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龍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1816 號、第22205 號、第23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金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鄰00○00號1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在案,現因被告廖金龍之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0號另案審理中。本件被告廖金龍所涉多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仍有逃亡而不到庭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然斟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皆遵期到庭,並無遲誤,故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予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擔保嗣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