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阿全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阿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戴阿全係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其明知上開土地係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竟不顧上述法令規定,未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僱用不知情之李志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起,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造成上開地號土地表土裸露、改變原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為警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於101 年5 月

2 日上午11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前往上址履勘,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戴阿全犯罪之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及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阿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坐落○○○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是上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人,業據被告自白無訛(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25 頁),被告既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實際使用上開土地,即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若需於上開土地為開發使用時,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1 年5 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李志宏於上揭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7 、32-3

0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

㈡又據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職員盧金生會同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職員江瑞原及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張德鑫至上開地號土地會勘結果,認上開地號土地有傾倒土石之情,且為前期違法傾倒土石延續,此次傾到土石之違法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現場西側為一谷地,堆置土石後造成高差約6 公尺之邊坡,此堆置土石處及下邊坡並無設置任何排水及邊坡保護等設施,無法排除地表逕流及阻止沖刷之土石,目前地表裸露,無法涵養水源,基地南側原有一涵管,由於前期之土石堆積,已造成土石堆積阻塞河道及涵管破裂之情況;此次新近堆積之土石,因堆置厚度較小,故無發現有大規模沖蝕之情形,但前期堆置之土石已有阻塞河道之事實,需妥善處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 年7 月10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51 頁,本院訴字卷第8-15、18-23 頁);復經證人盧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號土地原本已經被蓋一層土,繼續被再蓋一層土,由黑色的土石是新堆積的,黃色的土石是舊的,土地上原本有長草,被覆蓋一層土方會改變前一次的地形地貌,覆蓋土方沒有種東西會影響表土植生,且因為蓋了一層土之後可能影響水無法滲透,破壞地下水源涵養;我們抵達現場時二筆土地都有整地,主要是在334-3 地號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66 、69頁),證人張德鑫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中原大學土木系教師,會勘時發現傾倒的材料不同,前期是偏向紅棕色壞土與營建廢棄物,第二期是偏黑色的黏質土,重疊部分保守估計是400 平方公尺,會勘紀錄所載堆積土石後造成高差6 公尺邊坡是指重疊部分,344-3 地號土地南側靠近野溪處有崩塌,高低差邊坡沒有施作排水或邊坡保護的措施會造成水土流失;會勘時雖然沒有發現地表沖刷與水土流失情形,但是照片3 顯示新堆土壞已經往下崩滑,造成竹子傾倒,故認定此次新增的傾倒土石已有水土流失的情形;當初現場會勘係針對地號,沒有針對100 年11月7 日或101年5 月1 日的土石,我們認為新土壤造成竹子傾斜致生水土流失,因為涵管距344-3 地號新堆積的土石有一段距離,故排除此次堆積造成涵管破裂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足認前揭山坡地確已因被告之違法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為上開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於上揭時地,僱用李志宏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該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於前揭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志宏駕駛機具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係屬間接正犯。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雖亦有相同規範,然參以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有無積極補救水土流失之作為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環境及生命、

財產安危,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使用該山坡地,僱用不知情李志宏駕駛機具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破壞自然景觀、水土保持,惟其係因上開土地有堆置廢棄土夾雜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垃圾情形,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清除,始誤觸法網,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 月2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尚非貪圖一己之利而為,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涉本罪,未久即遭破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已於上開土地完成植生覆蓋,有照片4 張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 頁),且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2 年3 月20日會勘現場,認已無明顯廢棄物,未嗅得異味,亦未發現有滲出水情事,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堪信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