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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娸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以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娸(原名陳月娥)與陳麗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姊妹,自民國94年3 月5 日起,與陳麗香共同召集黃金枝等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各自擔任會首,以虛構洪阿素、鄭金明、黃雅瑄及魏夷伶等人為會員,籌組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詎被告與陳麗香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4 、5 月間,利用會員間彼此均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新龍路112 巷11號陳麗香住處內,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虛列會員或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會員姓名與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持該標單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與陳麗香,致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遭冒名參與合會之人及各合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合會金。嗣於95年7 、8 月間宣告倒會後,其他會員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麗香之證述、告訴人黃金枝、詹鳳珠、鄧秀鳳、何瑞英、彭秀蓉、楊月春、葉素圓、詹景蘭及魏夷伶之指訴、合會會單及委託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出借名義擔任會首、交付合會會單、收取詹鳳珠、鄧秀鳳、何瑞英、彭秀蓉、楊月春、葉素圓、詹景蘭及魏夷伶之會款(按即被告所指之楊梅會員),並告以得標資訊,但合會實際經營者係陳麗香,龍潭會員也非伊所招攬,伊不曾在龍潭主持過開標,都是開標後,由陳麗香告知伊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伊不知道陳麗香有虛列會員、冒標之行為,也不知為何楊梅會員與龍潭會員之會單不一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出借名義擔任會首,受陳麗香之託招募合會會員,然實際之合會運作細節都是由陳麗香主導,開標地點也是在陳麗香住處,由陳麗香親自主持開標,被告從未參與;又被告與楊梅會員為公司同事,被告僅係因其人脈及地利之便而為陳麗香招募會員、收取會款,且被告收得之會款亦是交給陳麗香,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再者,告訴人鄧秀鳳、葉素圓及黃金枝等人均證稱不知何人假藉名義冒標及偽造文書,難認被告有參與冒標、虛列會員之行為,另被告雖坦承見過楊梅及龍潭會單,然此可能係因會單格式相同,被告誤認自己看過楊梅與龍潭的會單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出借名義擔任會首,並協助證人陳麗香招攬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交付會單與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並告以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一第32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二第51頁、第52頁,下稱本院卷二),核與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下稱交查字第1350號卷、本院卷一第52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57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遭虛列會員及冒標等情,亦據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核與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坦認自己冒用楊梅會員名義標會一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下稱偵字第5554號卷),並有證人陳麗香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合會會單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9 頁至第20頁,下稱他字第3986號卷、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有協助證人陳麗香招攬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交付會單及收取會款之行為,然被告係證人陳麗香之胞妹,且與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同為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則被告基於證人陳麗香之胞妹身分,受證人陳麗香之託而向渠等招攬合會,並收取會款,以分擔證人陳麗香之事務,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坦認:是自己以被告需要資金為由,召集黃金枝等人加入合會,亦有以自己有資金需求為由,要被告招募鄧秀鳳等人加入合會,合會之實際運作都是其一人處理,開標也都是在龍潭開標,是其叫被告去向楊梅會員收取會款,得標後之合會金,亦是由其匯款給得標會員,其並有冒用鄧秀鳳、葉素圓、何瑞英、魏夷伶、楊月春、詹景蘭、彭秀蓉及吳美玉等人名義標會,但被告不知道其冒標一事等情(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下稱偵緝字第240 號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陳麗香向伊表示欲借用其名義擔任會首,伊有答應,這麼多年都沒發生什麼事情,伊只幫忙交付會單及收取會款,其他的都是陳麗香在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其反面、第52頁),並與告訴人黃金枝於偵查中證述:合會都是在陳麗香住處開標,伊去看開標過程時,是陳麗香主持,龍潭部分的會錢也都是由陳麗香收取,幾乎都是陳麗香在處理合會等語(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5頁、第25頁),以及告訴人詹鳳珠證述:伊去過幾次開標現場,都是陳麗香主持開標,楊梅會員的錢是被告在收,但就伊瞭解,整個合會都是陳麗香在主持,冒標也是陳麗香所為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54頁、偵字第5554號卷第25頁),互核一致,可知被告係受證人陳麗香之託向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收取會款,而收得之款項如何應用或給付均係由證人陳麗香處理等情,應屬明確,足徵被告所辯合會均係證人陳麗香運作經營,尚非無稽。

㈢、告訴人黃金枝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被告會在開標現場看大家投標,伊去陳麗香住處繳會款時,偶爾也看到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3頁反面),惟其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會單是伊幫忙陳麗香製作,開標時,陳麗香會說楊梅打電話表示標金多少,也會寫何人得標,如果開標時,陳麗香與被告均在場,都是陳麗香在主持,因大家都認識被告及陳麗香,所以也不是很在乎是何人當會首,伊也不清楚得標後是由被告或是陳麗香給付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及其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4頁反面),是依證人黃金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可知,確係由證人陳麗香負責主持合會之會單製作及開標,被告至多僅是偶爾出現在開標現場,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經營運作;至告訴人黃金枝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麗香說是被告要起會,有時候開標時,被告也會以會首名義在場,說是因自己缺錢才起會等語(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且,縱被告因出借名義配合證人陳麗香說法而為上開表示,然證人黃金枝就附表一之合會均有加入,並非必限於被告擔任會首始願加入,且其亦自承不是很在意是何人擔任會首,故尚難以被告或證人陳麗香為實際會首,而認被告有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再者,告訴人鄧秀鳳、葉素圓及黃金枝亦證稱不清楚是何人實際經營合會、被告有無參與冒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第92頁其反面),自難僅依告訴人黃金枝前開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陳麗香共同為詐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行為。

㈣、另就被害人洪阿素、黃雅瑄遭虛列會員及冒標部分,雖證人鄭金明、告訴人詹鳳珠於偵查中均證稱:洪阿素為陳麗香之友人,黃雅瑄並未跟會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黃金枝亦證稱:黃雅瑄並未參與合會一節(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62頁),而證人陳麗香亦坦認虛列被害人洪阿素、黃雅瑄一情,並有其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此部分被告是否與證人陳麗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又雖告訴人黃金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與陳麗香是鄰居,陳麗香住11號,伊是住15號,被告當時是住在陳麗香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90頁),而證人陳麗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請被告幫忙招募統一公司的會員,因為當時被告與伊同住,所以統一公司會員的會款都是被告收取等語(見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參以現今社會中,兄弟姐妹間各自處理本身事務、金錢,對於彼此相關情事無法全盤掌握瞭解,至為平常,縱被告與證人陳麗香同住、出借名義擔任合會會首、協助招攬合會會員及收取合會會款之行為,惟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證人陳麗香有虛列會員、冒標等犯行,並與證人陳麗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係證人陳麗香之胞妹,被告有出借名義擔任會首、招攬會員及收取會款之事實,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與證人陳麗香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其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既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認證人陳麗香明確證稱自己於95年7 月間因躲債逃匿,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95年8 月間做籤讓楊梅會員抽籤以決定何人得標,並於抽籤後向楊梅會員收取會款,且對該次所收會款如何交付證人陳麗香乙節支吾其詞,參以被告坦認看過龍潭與楊梅兩個版本之會單,認被告與證人陳麗香二人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雖坦承看過楊梅及龍潭之會單一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訊問時質疑何以其會見過楊梅及龍潭會單時,其辯稱:會單格式看起來都一樣,伊只知道楊梅會員,且時間過這麼久,伊不清楚為何自己會看過龍潭會單,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龍潭會單和楊梅會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53頁),又觀諸卷存之楊梅及龍潭會單(見他字第3986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確實楊梅會單及龍潭會單均有以手寫或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會單,乍看之下,確有誤認之虞,復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合會經營,僅係協助證人陳麗香交付會單與楊梅會員,其未細究證人陳麗香所託交付之會單內容,與一般常情尚無不符,故尚無法排除被告恐係因楊梅會單與龍潭會單格式相似而混淆,誤認自己可能看過楊梅會單與龍潭會單之可能性;又證人陳麗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7 月份時因躲避地下錢莊而先離開,8 月份時也有叫被告主持開標,伊只有交代被告開標,因楊梅會員都不投標,所以就抽號碼牌決定何人先得標等情(見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47頁),而被告亦供承:黃金枝、詹鳳珠曾向其表示陳麗香似欲倒會,並要求其將楊梅會員會款收齊後,交給黃金枝、詹鳳珠乙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此所涉95年8 月間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復因罪證不足,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證人陳麗香95年7 月逃匿後,製作紙籤供楊梅會員抽籤決定得標者,並收取會款之行為,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其所憑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會首 │ 會期 │開標時間│ 底標 │得標制│會員總數│每會會款││ │ │ │ │(新臺│ │ │(新臺幣││ │ │ │ │幣) │ │ │) │├──┼───┼─────────┼────┼───┼───┼────┼────┤│1 │陳月娥│94年3月5日至96年 │每月5日7│2千元 │外標制│27人 │2萬元 ││ │ │5月5日 │時 │ │ │ │ │├──┼───┼─────────┼────┼───┼───┼────┼────┤│2 │陳麗香│95年1 月25日起(原│每月25日│2千元 │外標制│25人 │2萬元 ││ │ │起訴書記載94年10月│7時 │ │ │ │ ││ │ │25日起,經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如前) │ │ │ │ │ │├──┼───┼─────────┼────┼───┼───┼────┼────┤│3 │陳麗香│95年6 月15日起(原│每月15日│2千元 │外標制│25人 │2萬元 ││ │ │起訴書記載95年4 月│7時 │ │ │ │ ││ │ │15日起,經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如前) │ │ │ │ │ ││ │ │ │ │ │ │ │ │└──┴───┴─────────┴────┴───┴───┴────┴────┘附表二(第一會):

┌──┬───┬────┬───┬──────────┐│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1 │彭秀蓉│94年4月5│50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期 │ │ │├──┼───┼────┼───┼──────────┤│2 │洪阿素│94年6月5│48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日第3期 │ │ │├──┼───┼────┼───┼──────────┤│3 │鄭金明│94年7月5│48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日第4期 │ │ │├──┼───┼────┼───┼──────────┤│4 │葉素圓│94年9月5│46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6期 │ │ │├──┼───┼────┼───┼──────────┤│5 │何瑞英│94年10月│46萬元│被告冒標 ││ │ │5日第7期│ │ │├──┼───┼────┼───┼──────────┤│6 │葉素圓│94年11月│46萬元│被告冒標 ││ │ │5日第8期│ │ │├──┼───┼────┼───┼──────────┤│7 │鄧秀鳳│95年1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0期│ │ │├──┼───┼────┼───┼──────────┤│8 │吳美玉│95年2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1期│ │ │├──┼───┼────┼───┼──────────┤│9 │楊月春│95年3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2期│ │ │├──┼───┴────┴───┴──────────┤│總計│詐得金額416萬元 │├──┼───────────────────────┤│備註│1.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款項,係向活會會員詐稱某會員││ │ 款項,其計算方式如下: ││ │ 被告得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金額(2萬元)x實 ││ │ 際活員數(會員數-已得標會員數〈即標次〉-虛││ │ 列會員數) ││ │2.被冒標會員仍為活會會員。 ││ │3.各會始期係收取會首錢,次月才由會員投標,開始││ │ 計算期數(即標次)。 │└──┴───────────────────────┘附表三(第二會):

┌──┬───┬────┬───┬──────────┐│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1 │黃雅瑄│95年1月 │40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25 日第3│ │ ││ │ │期 │ │ │├──┼───┼────┼───┼──────────┤│2 │洪阿素│95年4月 │36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25日第6 │ │ ││ │ │期 │ │ │├──┼───┼────┼───┼──────────┤│3 │魏夷伶│95年6月 │34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25日第8 │ │ ││ │ │期 │ │ │├──┼───┴────┴───┴──────────┤│總計│詐得金額110萬元 │└──┴───────────────────────┘附表四(第三會):

┌──┬───┬────┬───┬──────────┐│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1 │魏夷伶│95年6月 │46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15日第2 │ │ ││ │ │期 │ │ │├──┼───┴────┴───┴──────────┤│總計│詐得金額46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