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支淦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支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支淦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博先進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前,欲辦理江博先進科技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設立登記,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為使江博先進科技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明知公司股東陳美齡、賴興斌、萬麗萍、施淑貞、徐麗玲、楊啟豐、詹益國、萬榮勳、萬榮正、陳月玲、江支斌及其本人等12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1年12月10日,自其本人在板信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00萬元現金,再分別以陳美齡、賴興斌、萬麗萍、施淑貞、徐麗玲、楊啟豐、詹益國、萬榮勳、萬榮正、陳月玲、江支淦、江支斌之名義存款300萬、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800萬元、912萬元、100 萬元、1300萬元、338 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至江博先進科技公司籌備處在板信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江博先進科技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另填製江博先進科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以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江博先進科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江博先進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博先進科技公司之股東於95年11月15日決議現金增資2億500萬元。江支淦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公司完成變更登記,竟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江博先進科技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竟向非股東之曹毓庭(原名:曹月英)借1 億5500萬元現金,由曹毓庭於95年11月20日分別以陳月玲、江支淦、萬榮勳、江支斌、萬榮正等人名義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江博先進科技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製造股東之匯款證明,江支淦則另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其個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5000萬元至花旗銀行江博先進科技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再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振豐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將上開2 億500 萬元股款全數匯出,再將江博先進科技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1月24日核准江博先進科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江博先進科技公司股東蘇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支淦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13頁、第20頁背面),核與告發人蘇淵、證人鄭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萬榮勳、鄧維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曹毓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估價方法資料影本、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辭職書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0 年5 月11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100 年5 月10日南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光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6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100 年5 月3 日盤銀北字第100184號函暨附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檢送之江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100 年5 月13日(一00)政查字第45083 號函暨附件(95年11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 月13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100 年5 月25日(一00) 政查字第45616 號函暨附件(95年11月17日至98年8 月3 日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5 月20日100 崁字第
284 號函暨附件(開戶日至100 年5 月13日交易明細)、江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江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卷宗影本(含公司遷址修正章程、一般補正等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江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新舊卷宗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2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0 年12月14日、101 年7 月10日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20日及101 年2 月15日函暨相關附件,江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獨資/ 合夥登記資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 1年1 月2 日(一0 一)政查字第50673 號函暨附件(95 年11月7 日至9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影本) 、江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及被告102 年1 月28日自白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706號卷第52、59至61頁、第53頁至58頁、第63頁至99頁、第106 頁、第108 頁至126 頁、第128 頁至13 0頁、第134 頁、第136 頁至138 頁、第140 頁至146 頁、第
148 頁、第150 頁至151 頁、第153 頁至161 頁、第162 頁至164 頁、第165 頁至237 頁、第250 頁;100 年度他字第1455號卷第22頁至23頁背面、第34頁至182 頁背面、第18 3頁至22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80 號卷第10頁至22頁、第23頁至48頁、第49、5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至第12 2頁;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卷第28頁至30頁),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為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⑴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原規定係「1 元(按係銀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為有利。
⑵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修正
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⑷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
法理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同時修正
施行,將「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另被告為事實欄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5 款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係江博先進科技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事實欄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本罪,事實欄係犯修正後之本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代辦人員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足股款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被告竟協助資力不足之公司,向他人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本,使該公司名為增資,實際上並無對應之資產,嚴重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資本不實金額之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行,部分在95年6 月30日前,部分在95年7 月1 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
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