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陞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陞省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陞省於民國95年間,見黃祥瑀(所涉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需款孔急,且知悉黃祥瑀之姐黃琦雯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
5 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土瑩電子廠」內,教唆黃祥瑀偽以「黃琦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1 紙,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陞省。復於95年5 月10日在上開地址以相同方式,教唆黃祥瑀偽以「黃琦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亦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陞省收執。
上開本票2 紙均由彭陞省轉交與陳玉好向其貸款而行使之,陳玉好即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彭陞省轉交予黃祥瑀。嗣因黃琦雯另案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黃祥瑀始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供出上情。因認被告彭陞省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陞省犯罪(詳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黃祥瑀所
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陳玉好之夫程祖逖之證述、黃祥瑀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及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係黃祥瑀拜託伊向豐霸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程祖逖借款,程祖逖表明願意借款予黃祥瑀,但要黃祥瑀出示收據或本票,嗣伊與黃祥瑀約在土瑩電子廠碰面,而黃祥瑀就先後將系爭本票2 紙交予伊,並說黃琦雯是他姐姐,願意出具幫他借款,伊再拿回予程祖逖,伊並不認識黃琦雯,也不知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更無教唆黃祥瑀偽造本票等語。經查:
㈠黃祥瑀於95年間,因修車需款孔急,分別於95年5 月7 日及95
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土瑩電子廠」內,先後偽以其胞姐「黃琦雯」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持之以為擔保交予彭陞省而轉交程祖逖,因而分別借得款項20萬元及5 萬元,嗣因程祖逖之妻陳玉好提示系爭本票2 紙而未獲付款,乃於95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即以95年度票字第147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爾後,黃琦雯於99年
9 月3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黃祥瑀於該案中即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本票係其所偽造等語,而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782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祥瑀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以100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祥瑀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黃祥瑀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述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前案卷宗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祥瑀固一再證述係被告要求伊偽造其胞姐「黃琦雯」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24號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6頁),然此為被告堅持否認在卷,而證人黃祥瑀於經本院傳訊作證之初,就系爭本票2 紙之簽發過程均已不復記憶,而於本院提示其歷次筆錄始證稱先前證述實在,以先前所述為主等語,嗣本院質以究係向被告抑或程祖逖借款,證人黃祥瑀亦證稱:不知道等語,而本院再質以為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係透過被告向程祖逖借款,證人黃祥瑀則改證稱:係後來程祖逖向伊要錢時才知道係向程祖逖借款等情(見本院1 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衡以證人黃祥瑀因偽造系爭本票2 紙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其刑確定,且證人黃祥瑀亦證稱伊與被告及程祖逖間並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7頁反面),則證人黃祥瑀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及借款源由理當知之甚明,卻一再供述反覆,實與常情不合,是否屬實,殊屬可疑。再證人黃祥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本票時只有伊和被告二人,且係被告提供本票予伊,並要求伊以姐姐名義簽發本票,且表明知悉其姐有兩棟房子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8頁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然本院質以被告是否認識黃祥瑀之姐姐黃琦雯?如何知悉黃琦雯有兩棟房子?證人黃祥瑀則證稱:被告並不認識其姐姐,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知悉其姐姐有房產一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76頁反面),則倘如證人黃祥瑀所述,被告既不認識及知悉黃祥瑀之胞姐,如何於證人黃祥瑀表明欲借款之際即要求、唆使證人黃祥瑀偽造其胞姐「黃琦雯」名義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此情亦與常理有悖,復參以證人黃祥瑀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案件審理中自陳系爭本票已遭伊撕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第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當庭提供系爭本票2 紙供本院核對,本院並認與陳玉好所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黃祥瑀所述系爭本票已遭撕燬一情,亦屬不實,此均在在顯示證人黃祥瑀就其偽造系爭本票2 紙之前後證述,實係避重就輕,而有隱情,況證人黃祥瑀於當時需款孔急,而以黃琦雯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於本票背面以其自身名義背書,以圖增借方即程祖逖借款之意願而順利借款,則證人黃祥瑀是否係受他人影響始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非無疑。從而,證人黃祥瑀所指證被告教唆其偽造系爭本票2 紙乙節,是否可取,已有可疑。
㈢再證人程祖逖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事後有問被告系爭
本票為何係偽造者,被告則向伊表示他也沒有辦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卷第12頁),此似指向被告早已知情系爭本票2 紙係黃祥瑀所偽造之情,然證人程祖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所以會如此向檢察官證述,應該係當時伊請伊太太陳玉好去聲請本票裁定,黃琦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敗訴後,伊才去詢問被告,被告則說伊也不知道黃祥瑀冒用黃琦雯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63頁),依此,被告是否早已知情系爭本票2 紙係黃祥瑀所偽造之情,即有存疑,況縱認被告早已知悉此事,亦不等同於被告即有教唆黃祥瑀偽造系爭本票一事,尚不足僅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係程祖逖要求伊轉告黃祥瑀,要黃祥瑀出具收據
或本票以為憑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程祖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明黃祥瑀因酒駕把車撞壞,要修理費用,另外又欠當舖錢,所以需要向伊借錢,因為黃祥瑀係土瑩電子廠之品保經理,伊所經營之公司又有派遣員工至土瑩電子廠上班,伊考量此等因素,所以答應借錢予黃祥瑀,嗣伊就向被告說錢借給黃祥瑀,黃祥瑀需要開收據或本票之類作為保障,之後被告就先後拿了系爭本票
2 紙給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相符,況證人黃祥瑀與程祖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祥瑀此次向程祖逖借款,被告並無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61頁、第81頁),從而,被告即使有向黃祥瑀轉告程祖逖要求提供收據或擔保一事,且在未親見黃琦雯本人或其出具之授權書,亦未與黃琦雯稍加確認下,即將系爭本票2 紙均交予程祖逖,被告再將現金借款交予黃祥瑀,並不當然可逕認被告即隱含有教唆黃祥瑀為違法行為之積極意思存在。是被告要求黃祥瑀提供收據或擔保等件,黃祥瑀即逕以黃琦雯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教唆原無偽造系爭本票犯意之黃祥瑀所為。是以,證人黃祥瑀固指述上情,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一 │CH679988號│95年5 月7 日│20 萬元 │├──┼─────┼──────┼───────┤│ 二 │CH679990號│95年5 月10日│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