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慧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環如」簽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明慧明知蔡環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見證王明慧與范祥恩達成將座落於英國布萊頓郡Fifth Floor Flat 5 Wilbury Lodge Wilbury RoadHove之房地移轉於王明慧之協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前之當年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5 樓居所,在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之見證處,偽造「蔡環如」簽名1 枚,並記載蔡環如之地址及職業,以表明蔡環如見證范祥恩與王明慧達成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協議,足以生損害於蔡環如、范祥恩。
二、案經范祥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慧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祥恩、證人蔡環貞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471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91至93頁),並有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申請書、上開房地之受理證明、英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6 、100 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卷第28至7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明慧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王明慧雖僅係於上開協議之見證人處偽造「蔡環如」之署押,惟結合上下文即可表張被害人蔡環如見證上開協議,則此部分即具見證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竟偽造蔡環如之簽名,而損害於蔡環如、范祥恩,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存於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之偽造之「蔡環如」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