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曉梅
歐金仙陳崑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曉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歐金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崑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昆山透過余興燕結識余興燕之配偶即因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楊曉梅。其與楊曉梅均明知歐金仙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昆山與歐金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8年7 月間,楊曉梅經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歐金仙之請託,為使歐金仙得以來臺灣打工,遂由其遊說陳昆山與無結婚真意之歐金仙辦理結婚手續,歐金仙並表示願意支付陳昆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經陳昆山應允後,楊曉梅、陳崑山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2 人並與歐金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2日由無結婚真意之陳昆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誤載為福清市),並於翌日(即98年7 月13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歐金仙,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佯予辦理公證結婚,歐金仙並支付人民幣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予陳昆山。嗣陳昆山先行返臺,並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前述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其與楊曉梅之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9 月30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歐金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等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歐金仙芳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向該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有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歐金仙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9年3 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歐金仙抵台後,另向楊曉梅借款5 萬元支付陳昆山,其與陳昆山於99年1 月27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及歐金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往所轄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於結婚登記請書偽填2 人於98年7 月13日結婚之事實,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將該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曉梅於99年11月16日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梅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曉梅、歐金仙、陳崑山對於被告陳崑山於98年7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歐金仙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歐金仙於99年1 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陳崑山、歐金仙於99年1 月27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承辦公務員將陳崑山與歐金仙於98年7 月13日結婚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被告歐金仙於大陸時先交付人民幣1萬元予被告陳昆山,入臺後,另向被告楊曉梅借款5 萬元交付被告陳昆山等事實供承不諱,被告楊曉梅並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陳崑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歐金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崑山、歐金仙均辯稱:
我們是真的結婚,被告楊曉梅是因為另與被告歐金仙有傷害案件,故意檢舉要報復被告歐金仙,該10萬元是因為結婚要買傢俱等費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楊曉梅與被告歐金仙於大陸時即已認識。被告陳崑山於97年4 月與被告楊曉梅及其配偶余興燕前往大陸旅遊時,恰好與被告歐金仙見面。之後,在被告楊曉梅安排下,結識被告歐金仙,於98年7 月12日前往大陸,並於翌日(即98年7 月13日)與被告歐金仙,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0062 號結婚公證書,被告陳崑山於98年7 月16日先行返臺;並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陳崑山與歐金仙之結婚公證書,取得前述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0062 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9 月29日證明後,於98年9 月30日,持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8 年9月29日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0062 號結婚公證書、歐金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被告歐金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歐金仙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加註「98年7 月13日結婚」及「入境後面談」等語,並核發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有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歐金仙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9年1 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曉梅、歐金仙、陳崑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0062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9 月29日證明、歐金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8至29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崑山、歐金仙於99年1 月27日,持前述文件,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遂將其等結婚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等情,為被告楊曉梅、陳崑山及歐金仙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1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歐金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亦堪採信。又於98年6 月11日曾由證人游凱棠書立一份合約書,由被告陳昆山、楊曉梅親自簽名,被告陳昆山前往大陸地區時,曾攜帶該份合約書予被告歐金仙觀覽,被告歐金仙於被告陳昆山至大陸地區時,先交付被告陳昆山人民幣
1 萬元,嗣於其入臺後,另行向被告楊曉梅借款,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昆山乙節,亦為被告陳昆山、歐金仙、楊曉梅所是認,且經證人游凱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合約書乙份(見10
0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茲有疑問者,乃被告陳昆山與被告歐金仙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查:
1.就被告陳昆山與被告歐金仙相識至結婚經過,被告陳昆山、歐金仙二人均供陳:是97年4 月間,楊曉梅跟余興燕、陳昆山一起到大陸時,在餐廳碰面認識的,後來陳昆山在98年7 月12日到大陸,就在7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其二人雖就相識經過所述要無出入之處,然被告陳昆山於98年7 月12日出境至大陸,翌日(7 月13日)即與被告歐金仙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於98年7 月16日經由金門返回臺灣,有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二人於共結連理之際,彼此之間僅見過一次面,被告陳昆山即前往大陸地區,並立即於翌日與被告歐金仙桃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昆山與歐金仙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是其二人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率爾決定成婚,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再者,被告陳昆山係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前往大陸與被告歐金仙辦理結婚手續,倘其確有與被告歐金仙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被告歐金仙之親人相互熟識,然被告陳昆山竟停留僅短短數日即行返臺,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其二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曉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我先生余興燕帶陳崑山到大陸旅遊時,歐金仙剛好來找我,就這樣認識。歐金仙一直問我在這邊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她,真結婚或假結婚都可以,她想過來臺灣打工賺錢,我後來去問陳崑山,陳崑山說假結婚他可以拿多少錢,我跟他說最多10萬元,我打電話跟歐金仙說這件事情,歐金仙後來答應,並問我有沒有錢借她,我跟她說叫她自己付人民幣1 萬元,5 萬元我幫她想辦法。歐金仙電話中也有跟陳崑山講願意給他10萬元,陳昆山因為沒有錢就答應,之後就到大陸跟歐金仙辦理結婚。為了避免陳崑山拿了錢之後,卻沒有履行答應的事情,我請我的朋友游凱棠幫我製作一份合約書,交給陳崑山簽名,我有跟歐金仙講這件事,陳崑山也有把合約書拿到大陸給歐金仙看。歐金仙在大陸先交付人民幣1 萬元給陳崑山,陳崑山回來臺灣之後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後來歐金仙來台灣後,跟我借5 萬元要給陳崑山,在99年1 月20日早上9 時許,我向我的朋友杜文甫借3 萬元,我自己出2 萬元,借給歐金仙,當天晚上8 時許,在八德市○○街○○號2 樓陳崑山的房間理,歐金仙當場交付5 萬元給陳崑山,我跟余興燕都有親眼目睹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他字卷第56至58頁,101 年度偵字第11142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3.復觀諸該份合約書上記載「陳昆山至大陸辦理婚事之費用均由歐金仙支付」、「陳昆山再返台時,歐金仙應支付人民幣1 萬元給陳昆山之用」、「歐金仙入台時再支付新臺幣5 萬元共措齊10萬元。但這10萬元中,應撥出3 千元代書費,另撥出3 千元給乙方(楊曉梅)作為與歐金仙這段期間的通信費用」、「歐金仙入台後六年期間要辦理一切證件時陳昆山應無條件配合,並至取得身份證為止,不得違約」、「甲方(陳昆山)接歐金仙返台後,不可向歐金仙有任何要求及金錢上往來等事宜」、「歐、陳雙方在這婚姻存續六年期間,每人的私生活互不干涉,特此約定聲明」等語,亦與被告楊曉梅前開證述:是為了約束被告陳昆山,避免他拿錢不辦事,才簽立合約書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楊曉梅所證,應堪採信。被告陳昆山、歐金仙雖均辯稱:被告楊曉梅是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楊曉梅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昆山、歐金仙之證述內容,同時亦涉及自己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應無誣陷被告陳昆山、歐金仙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證上開各情已詳確交待其如何介紹被告陳昆山、歐金仙結識、經過,及10萬元報酬交付時間、地點,復與卷內資料相符,是被告陳昆山、歐金仙辯稱被告楊曉梅係挾怨報復故做不利於其等二人之證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且倘被告陳昆山、歐金仙確係有結婚之真意,豈會於結婚前夕事先約定被告歐金仙要支付10萬元報酬予被告陳昆山?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6 年,至被告歐金仙取得身份證為止?且此段期間雙方私生活互不干涉、被告陳昆山不得向被告歐金仙有任何要求?此益徵被告陳昆山與歐金仙要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楊曉梅、陳昆山係欲以結婚之形式,使被告歐金仙得以順利入境臺灣甚明。
4.被告陳昆山、歐金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該10萬元是要買傢俱、辦理結婚的費用,不是給被告陳昆山的報酬云云,然依該合約書內容,尚須將其中的8 千元另行支付作為代書費及通信費,倘10萬元確係結婚費用,豈有不直接於合約書上載明該款項用途之理?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陳昆山雖另辯稱:合約書內容都是被告楊曉梅叫游凱棠寫的,我隨便他們怎麼寫,內容我不清楚云云,被告歐金仙辯稱:我不識字,簽合約書當時,我並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合約書內容跟用途云云。惟證人游凱棠已證述:合約書是我在八德市○○街○○號住處書立,現場有我、陳昆山、楊曉梅,是陳昆山跟楊曉梅要我幫忙書寫,內容是由他們兩人事先商討後,叫我代筆寫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歐金仙自承:被告陳昆山有向我提及他跟被告楊曉梅有書立一份合約書的事情,他有將該份合約書帶到大陸給我看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則衡情被告歐金仙既已知悉該份合約書存在,縱不識字,理應會詢問被告陳昆山或楊曉梅或其親人合約書之內容,被告陳昆山專程攜帶該份合約書至大陸予被告歐金仙觀覽,且該份合約書涉及雙方約定10萬元費用交付等細節,亦應向被告歐金仙表明該合約書內容與用途,豈有可能雙方均不聞不問?是被告陳昆山、歐金仙二人辯稱對合約書內容、用途不知情云云,亦難憑採。
5.再者,被告楊曉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我先生余興燕、陳昆山之前就合租房屋,歐金仙來臺灣後,都是跟我和我的小孩一起住同一間房間,並沒有與陳昆山同住,歐金仙於99年11月8 日跟我吵架後,就在11月10日搬走,陳昆山是到100 年1 月15日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亦與被告陳昆山、歐金仙自承被告歐金仙於99年11月8 日與被告楊曉梅發生爭執後,即自行搬出原來住處,未與被告陳昆山同住,雙方僅以電話聯繫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7 至8 頁、第14頁)相符,益見被告陳昆山、歐金仙間並無長期居住於被告陳昆山租賃之住所共營夫妻生活之真意與事實。至證人即被告歐金仙同事范玉翠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歐金仙家2 、3 次,歐金仙是上晚班,我送歐金仙回家,陳昆山在家睡覺,我有看到他們住在同一屋子裡,他們睡在同一間房間,有時候陳昆山會載歐金仙上下班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然證人范玉翠為被告歐金仙主動偕同到場作證之友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陳崑山、歐金仙於假結婚後有同住事實,無法遽此推論被告陳昆山、歐金仙間來臺前確有結婚之真意。又證人即被告歐金仙同事葉美云到庭雖具結證稱:我跟歐金仙認識後,有一次她問我那邊有沒有房子可以租,我就介紹安東街房東租房子給她,我偶而有看過陳昆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歐金仙、陳昆山結婚過程我不清楚,之前有無同住我也不知道,歐金仙搬來安東街時本來是住4 樓,我有時會看到陳昆山,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證人葉美云既對被告陳崑山、歐金仙結婚過程毫不知情,亦不知被告歐金仙搬至安東街住處後,是否與被告陳崑山同居,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陳昆山、歐金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昆山、歐金仙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曉梅、陳昆山、歐金仙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楊曉梅、陳昆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歐金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曉梅、陳昆山及歐金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曉梅、陳昆山就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參照)。查被告楊曉梅、陳昆山、歐金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陳昆山、歐金仙為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俱為共同正犯。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對於修正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觀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再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楊曉梅、陳崑山為使被告歐金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由被告陳崑山與被告歐金仙假結婚,再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楊曉梅、陳崑山之行為數雖非單一,然查被告楊曉梅、陳崑山為本案犯行,自始至終僅為使被告歐金仙來台,其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為被告歐金仙非法來台所必要,二者間具有必要之關連性,從被告楊曉梅、陳崑山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數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楊曉梅、陳昆山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為使被告歐金仙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而為,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楊曉梅在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自首一節,有其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楊曉梅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被告楊曉梅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楊曉梅、陳昆山、歐金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佳,明知陳昆山與歐金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歐金仙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3 人所為不實結婚登記,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楊曉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昆山、歐金仙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各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金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楊曉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楊曉梅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