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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大慶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大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大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訂之第1 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與綽號「劉主任」等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協定,由其擔任跑單幫之工作,機票、住宿等費用均由「劉主任」負責,於臺灣攜帶「劉主任」所交付裝電玩機版、鳳梨酥等物之行李箱至泰國曼谷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大陸籍人士後,再自泰國攜帶「高先生」所攜帶裝有燕窩、皮包等物之行李箱,並俟機將海洛因毒品夾藏行李箱內,由被告攜回臺灣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報酬,雙方協議既定,被告即與「劉主任」、「高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主任」提供被告前往泰國之機票及行李箱,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搭乘國泰航空CX-463號班機經香港轉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泰國曼谷市區000000

0 號內,由「高先生」將海洛因3 包(毛重計3,621 公克)夾藏行李箱內,嗣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轉機香港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惟入境後經過海關綠線檢查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入境以X光檢查儀檢查行李(行李牌號碼CX695815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3 包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相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扣案海洛因3包及行李箱1只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裝有扣案海洛因之行李箱

1 只入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綽號「劉主任」指示跑單幫,到泰國接洽的都是綽號「高先生」之人,不知道會被利用運輸毒品,前3 次出發前都是和當時自稱「吳添發」即真實姓名為劉界化之人接洽,第1 次是帶5 片電玩機板到泰國,回程帶回1 個行李箱給「劉主任」,他給伊2 萬元;第2 次是帶10片電玩機板,帶2個行李箱回來,裡面是燕窩與鱷魚皮包,「劉主任」給伊3萬元;第3 次隔了近2 個月,劉界化說與公司有金錢糾紛,告知伊回程把帶回來的燕窩、鱷魚手提包自行賣掉,所以第

3 次回國將行李箱交給吳添發,裡面是燕窩、茶餅、鱷魚手提包或珍珠魚皮包,他給伊3 萬元,並約定5 天後即101 年

10 月19 日中午12時到四維公園等他,會分賣得的錢分給伊,但當日出現的是「劉主任」和不明男子,他們說伊夥同劉界化侵占公司的燕窩與鱷魚手提包,要伊賠償2 萬元,因為伊身上沒錢要伊簽切結書,並要求伊再幫他們跑單幫4 次,每次扣5,000 元,隔日「劉主任」載伊到機場並拿行李給伊,裡面是鳳梨酥,伊就自行搭飛機到泰國找「高先生」,回國前有檢查行李箱,裡面就是燕窩與鱷魚皮包,伊回國還沒出關前有打電話給「劉主任」來接機,後來領完行李往大廳走時,海關人員就說要檢查行李;伊在泰國時有離開飯店與「高先生」用餐,伊懷疑是這段時間被夾藏毒品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搭乘國泰航空CX-463號班機經香港轉

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21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轉機香港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惟入境後經過海關綠線檢查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入境以X 光檢查儀檢查行李(行李牌號碼CX695815號),當場於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0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行李掛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106 頁),復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歷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供述如下:

⒈於101 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在臺北工作認識「陳國

華」,再由「陳國華」的朋友「小宇」、「小李」介紹認識「劉主任」,從101 年8 月份開始幫「劉主任」帶5 至10塊機板出境,前3 次帶到泰國曼谷轉機到清邁,這一次帶到泰國曼谷交給大陸籍的「高先生」,酬勞約2 萬元,是幫「劉主任」帶鳳梨酥到泰國曼谷,再帶回燕窩及皮包回臺灣;當時「劉主任」有打過一通電話問伊是否出海關了;在泰國伊是把鳳梨酥交給「高先生」,「高先生」再拿燕窩跟皮包給伊點收,裝入皮箱後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偵卷第5-7 頁)。

⒉於101 年10月22日偵察官偵訊時供稱:伊這次是101 年10月

19日星期五凌晨去泰國曼谷,因為伊是幫綽號「劉主任」的人跑單幫工作,這次已經是第4 趟,「劉主任」是伊輾轉從朋友處認識,回臺灣後把從泰國帶回來的燕窩、皮包連同行李箱帶給「劉主任」,每次出國和回國的行李箱都是「劉主任」他們提供的;前3 次「劉主任」沒有親自送伊到機場,但這一次他是親自叫台灣大車隊司機一起到機場送伊,出國帶的確實是鳳梨酥,有打開行李檢查還有稍微翻一下,前3次是叫伊帶賭博性電玩的機板,說要送去泰國營業,片數是

5 至10片,前3 次是自己坐計程車去機場;今年7 月份透過朋友「陳國華」身邊的年輕人介紹識「吳添發」,「吳添發」職務是在公司擔任帶跑單幫業務,什麼時候出國「劉主任」會告訴「吳添發」,「吳添發」再跟伊說;前3 次電子機票是「吳添發」交給伊,第1 、2 次出國時在在8 月份,第

3 次是10月份,因為隔了2 個月伊沒有生活費,出發前「吳添發」說公司以後不會用伊,要找女孩子替代,叫伊把從泰國帶回的燕窩及皮包自行取走,他有變賣的管道,後來伊就把第3 次帶回來的燕窩及皮包拿給「吳添發」變賣;「劉主任」後來有找到「吳添發」,「吳添發」原本約伊在10月18日中午12點在板橋四維公園,但出現的是「劉主任」,並帶一個人過來,「劉主任」告訴伊「吳添發」已經承認,並要伊補償2 萬元,還叫伊寫一張切結書,伊說沒有那麼多錢還,「劉主任」要伊再跑4 趟,每趟給伊2 萬5,000 元,2 萬元是給伊的報酬,5,000 元抵掉欠他的2 萬元,所以第4 次是「劉主任」幫伊訂機票,帶著行李箱與伊一起到機場;「劉主任」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35-3

8 頁)。⒊於101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行李箱夾層

內有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吳添發」或「劉主任」提供行李箱,來回都是同一個,但每次都是不一樣的行李箱,「吳添發」是要聽「劉主任」的指示,「劉主任」是公司比較高階的人物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⒋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見到「劉主任」是10

1 年8 月11日自泰國返國後他打電話要伊搭乘國光客運到臺北市啟聰學校將燕窩、皮包等物品交給他,第二次是8 月19日自泰國返國後,劉主任要伊搭國光客運到臺北市○○街口將燕窩、皮包等物品交給他,第三次是10月13日自泰國返國後,因為「吳添發」教唆伊將燕窩及皮包等物拿走,約伊19日中午12點到新北市板橋四維公園便利超商門口見面,結果出現的是「劉主任」,第四次是「劉主任」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大榮大旅店來接伊到機場出國;每次到泰國都只有去見「高先生」而已,前3 次帶到泰國都是電玩機板,帶回燕窩及手提包,「高先生」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吳添發」只告訴伊說他是板橋人,是「小李」、「小宇」介紹認識的,「吳添發」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反面)。

⒌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添發」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號,「劉主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不確定「吳添發」是真名或假名;4 次出國機票及食宿都是公司免費提供,由泰國的「高先生」即自稱中國江西省成年男子安排,每次酬勞2 至3 萬元,第1 次在泰國待

4 個晚上,第2 次待3 個晚上,第3 次待2 個晚上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

⒍於101 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若是看到「劉主任」

、「吳添發」或照片,一定認得出來,本件運輸毒品是販毒集團利用伊、矇騙伊,伊是要幫他們帶手提包、燕窩回來,當初透過「小李」、「小宇」認識「吳添發」與「劉主任」,口頭上伊就問「吳添發」公司是否要求夾帶槍砲、毒品等不法行為,「吳添發」說沒有,說公司行李可以讓你目視檢查,伊檢查後都沒有違禁物,伊有問他們要不要帶自己的行李箱,「吳添發」、「劉主任」說不用,他們會自己準備會讓伊檢查,他們說使用公司提供的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⒎於102 年2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伊到臺北期間,「陳國華」

說旗下有個綽號「阿祥」男子住在淡水大忠街,伊有去住幾個星期,後來伊需要錢,「小宇」、「小李」就介紹伊跑單幫,他們2 人認識「吳添發」,犯罪嫌疑人一表中,編號1是「阿祥」、是「陳國華」旗下1 員,應該沒有涉及本案,編號4 是「吳添發」,介紹伊進入跑單幫公司及工作,負責安頓我們這些跑單幫的人頭,拿電子機票跟行李箱給伊,他說他自己也出國跑過很多次,編號5 是「小李」,編號8 是「小宇」,都是介紹跑單幫的工作及「吳添發」讓伊認識;車號「CQ-2026 」號車子是「吳添發」所有,從伊第二次運貨回來後,只要伊從高雄來台北,「吳添發」就會開車載伊去吃飯或搭捷運,每天拿1,000 元給伊花用,期間約莫2 個月,他們說燕窩是頂級的,所以伊認為符合伊跑單幫的對價,說是在臺北東區販賣;行李箱會藏毒,應該是泰國「高先生」趁伊去吃飯把行李箱掉包,但因為行李箱外觀相同,伊與「劉主任」的約定也是回國直接把行李箱整個交給他;伊在接這個工作前,「陳國華」有口頭跟伊說要注意,如果行李內有不明物體就不要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

⒏於102 年2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帶回來的行李是要

交給「劉主任」的,因為伊幫他們跑單幫,但不知道行李箱有藏海洛因;曾跟伊聯絡過的就是「吳添發」跟「劉主任」,泰國有一個接洽人是「高先生」,臺灣方面聽「吳添發」說老闆是他朋友,「劉主任」上面還有一個臺灣的頭,不知道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公司其他成員;「吳添發」與「劉主任」應該不是同一人,沒有同時出現過,分別看過他們單獨一個人的時候;伊認為「小李」與「小宇」應該知情,因為是他們介紹「吳添發」讓伊認識的,因為他們介紹一個人有5,000 元可以賺等語(見偵卷第182-184 頁)。

㈢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被告就其4次

如何受「劉主任」指示攜帶電玩機板或鳳梨酥出境至泰國,在泰國如何與「高先生」接洽,返國後攜帶何種物品交付予何人等細節,自查獲時起即供述甚詳,且供述內容前後一致,無何矛盾之處,且偵辦過程中,亦主動提供「劉主任」、「吳添發」及「高先生」之聯絡電話,以利警方偵辦,嗣警方之被告供述循線查知可能涉案人士後,被告復明確指認綽號「小祥」之人即為吳呈祥、綽號「小李」之人即為李育錚、綽號「小宇」之人即為林宏祥、綽號「吳添發」之人即為劉界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178 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侯昆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目前還在偵查中,有查到購買機票的2 名女子及指使這2 名女子去買機票的1 名男子即「陳國華」,被告供出接觸他的人如「吳添發」、「陳國華」、「小李」、「小宇」都有查到身分,「吳添發」後續有供出上手,但這部分還在偵查中,已經知道真實姓名,有給被告指認過,但被告沒見過這個人,也不是「劉主任」;就目前詢問過的人所為之供述,與被告所述是在跑單幫但非運輸毒品等情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亦徵被告於揭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非全然無據,與一般為求卸責而憑空指控他人之情,顯有不同。再依被告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7 日出境,於同年8 月11日入境;於同年8 月17日出境,於同年8 月19日入境;於同年10月11日出境,於同年10月13日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供稱:於本案查獲前,已受「劉主任」指示跑單幫3 次,為其至泰國攜帶燕窩、皮包等物回國等語,亦非純屬無稽。

㈣證人劉界化(即被告供稱為「吳添發」男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初看報紙去應徵業務員,有一個叫「PETER 」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跑單幫,幫忙帶鑽石、燕窩、皮包,因為伊洗腎無法出國,所以「PETER 」要伊負責把東西拿給跑單幫的人,會認識被告是「PETER 」找一個綽號「阿文」男子帶被告來找伊,「PETER 」請伊轉過被告跑單幫1 次2 萬元,後來被告就去辦護照,又過了不知多久「PETER 」打電話給伊說要讓被告出國,找1 個女生拿一個箱子裡面裝電腦機板總共約10幾片,請伊拿給被告,伊在台北西門町拿給被告後被告就出發,被告何時回來及帶回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第2 次是約半個月後,一樣是「PETER 」聯絡伊,也是拿電腦機板給伊,過程如同第1 次;是「PETER 」幫伊取名「吳添發」,不認識被告所說綽號「劉主任」,也沒有跟綽號「劉主任」之人接洽,也沒有看過「PETER 」,伊確定拿了3次機票與行李箱給被告;因為被告出國拿回東西2 次,「PE

TER 」沒有給伊工錢,所以第3 次伊才跟被告商量把東西扣住,要「PETER 」把欠的錢還伊,後來被告有將行李箱拿給伊,伊有跟被告約在四維公園見面,約好後第二天「PETER」與伊聯絡後,叫一個女子將行李箱拿走,該女子拿4 萬元給伊,「PETER 」在電話中說自己要去四維公園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 頁反面)。依證人劉界化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確曾共同為自稱「劉主任」或「PETER 」之人跑單幫,而從泰國帶回燕窩、皮包,且確有第3 次回國後有將自泰國帶回之物自行處理而未交付「劉主任」或「PETER 」乙事,益徵被告前述有關各次為「劉主任」跑單幫之過程,並非全不可信。

㈤觀諸被告於本案因攜帶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為查獲前,

確曾入出境3 次,且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劉界化證詞,該3 次入出境確係為「劉主任」或「PETER 」至泰國帶回燕窩、皮包等物回國,則被告確有可能基於前3 次之經驗,而認本次自泰國帶回之物亦與之前帶回之物同屬燕窩、皮包等物。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行李箱內確有燕窩、皮包等物,且該行李箱重量為21公斤,查獲海洛因重量則毛重約3.621 公斤,且係藏放於行李箱內之夾層,夾層外觀完整且無異狀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稽核粘秀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案行李箱照片、港龍航空102 年8 月6 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113-116 、119 頁),則扣案海洛因若係他人乘被告不知情下藏放於行李箱夾層內,因海洛因重量僅占行李箱總重不到百分之20,外觀又無特別異狀,致被告未能發現行李箱存放物有為他人置換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㈥參諸上開各情,被告所攜帶入境行李箱內雖藏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惟被告自查獲時起,即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且明確供述歷次為「劉主任」跑單幫之細節,核與其入出境資料相符,被告復主動提供與其接觸之相關人士聯絡電話,並明確指認綽號「小祥」、「小李」、「小宇」及「吳添發」等人之照片,積極配合偵辦,經警詢問涉案人士後,尚無與被告供述相異之處,而證人劉界化經被告指認並由本院傳喚到庭後,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是依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查得之證據所示,並無顯與被告辯詞相異之處,是被告辯稱僅係為「劉主任」跑單幫帶回燕窩、皮包,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乙節,尚非全不可信。又被告受僱「劉主任」出國帶回燕窩、皮包等物而受有報酬,縱有攜帶物品未依規定報關之認識,亦不能據此逕認被告亦有為他人攜帶毒品、槍枝等違禁物品入出境之故意。本案因「劉主任」、「高先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能查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傳喚到庭,惟綜觀相關事證,被告所為抗辯,確有可信之處,故被告是否知悉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乙節,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備運輸毒品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即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認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