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嬌上列被告因略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0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99年2 月3 日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971 號和解離婚成立,且約定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彭○柔(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彭○皓(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乙○○則得依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彭○柔、彭○皓會面交往。詎乙○○明知彭○柔為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甲○○係彭○柔之父親,且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彭○柔之權利、義務,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非屬其得與彭○柔會面交往之101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擅自搭乘由不知情之洪兆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彭○柔就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在該國小大門口前,徒手強行拉住彭○柔之手臂,將彭○柔拉上前開計程車,並剝奪彭○柔行動自由後,立刻要求洪兆忠驅車搭載其與彭○柔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乙○○隨即於同日與彭○柔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將彭○柔委由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揭西縣○○○0 村00號之娘家親人照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違背彭○柔之意思,使彭○柔脫離甲○○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甲○○對彭○柔之親權。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101 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趁其前夫甲○○上班未在家,於前往探視甲○○父親彭秀乾之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處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彭秀乾,轉告甲○○因其子彭○皓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罰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於101 年10月22日後某日前往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5 萬元予乙○○,詎乙○○遲未提供繳納罰款之收據,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兆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71 號和解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4 月

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971 號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略誘,乃指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反於被誘人之意思,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第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此亦有各該條文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秀乾,轉告證人甲○○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罰款等節以遂行其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略誘犯行,係以剝奪彭○柔行動自由之方式,而讓彭○柔脫離告訴人之監督,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妨害自由部分僅屬略誘之手段,不須另予論罪。又本件被告雖將彭○柔攜離臺灣帶往大陸地區,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狀態,惟大陸地區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故不構成刑法第242 條第1 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係專就20歲以下之被略誘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而該條文之年齡規定,顯已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應無再依同法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按刑法第

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於

101 年12月11日遭法院羈押,伊有向律師告知彭○柔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並請律師跟甲○○聯絡,但聯繫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本案判決前,告訴人經被告弟弟之聯繫,由被告弟弟將彭○柔攜往廈門地區,並由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自行將彭○柔自大陸地區帶回臺灣居住,若非經被告弟弟將彭○柔帶往廈門地區,告訴人無從得知彭○柔之下落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正反頁),並有彭○柔之入出國日期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能自行自大陸地區攜回彭○柔,應係經被告所告知無誤,是上情自與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意旨無異,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

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末查,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復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藉探視前夫甲○○父親彭秀乾之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處所內,向彭秀乾佯稱甲○○之子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先、後向彭秀乾及甲○○佯稱甲○○之子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透過電話跟彭秀乾及甲○○講,然後101 年10月22日伊回去探望彭秀乾的時候,有稍微跟彭秀乾講一下,彭秀乾反應很緊張,就趕快打電話給甲○○講這件事,甲○○下班回到家之後,伊有再當面跟甲○○講,伊會先跟彭秀乾講,是因為主權在彭秀乾那裡,彭秀乾講什麼甲○○就會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復參照證人彭秀乾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罰款,但被告並不是希望伊交付人民幣5 萬元,只是因為甲○○當時去上班不在家,被告才先跟伊講,被告當時是要騙甲○○,不是要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及證人甲○○證稱:

101 年10月22日當天被告跟伊講彭○皓因為在大陸逾期居留需要5 萬元人民幣繳罰金這件事前,已經有先跟彭秀乾提過,因為伊當時人在上班,彭秀乾在伊回家之後有跟伊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先、後向彭秀乾及甲○○佯稱甲○○之子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乙節,並非正確,本院認被告應係於101 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藉探視彭秀乾之際,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處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彭秀乾,轉告甲○○其子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嗣甲○○於同日下午某時下班回家後,被告復再向甲○○佯稱上情,較為可採。是難認被告對證人彭秀乾佯稱彭○皓因逾期居留大陸地區需繳交人民幣5 萬元罰款乙節,主觀上對彭秀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於101 年10月22日詐欺證人彭秀乾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記載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略誘罪等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