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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婕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婕自民國99年9 月6 日起,受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大王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嗣因工作表現欠佳等因素,與鮮大王公司發生爭執,乃於99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利用其在鮮大王公司使用電腦工作之機會,無故取得該公司所有檔案名稱各為「中小票押.xls」、「票據明細表一銀.xls」、「華南票貼.xls」、「聯邦開狀押.xls」、「鮮大王應收帳款.xls」等5 個電子檔案(起訴書原記載該公司所有96年度至99年度之財務等電子資料,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下稱「華南票貼.xls」等

5 個電子檔案),留供作他日使用。嗣因鮮大王公司見被告林沛婕始終無法勝任會計職務,遂於99年12月17日予以解雇,被告林沛婕又因認鮮大王公司所發放之資遣金額過少而心生不快,另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上述無故取得之鮮大王公司所有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xls」之電子檔案日期,分別改寫變造為「98年7 月22日」、「99年7 月22日」,並持變造後之華南商銀票據明細表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舉發鮮大王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鮮大王公司之權益以及稅務機關對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沛婕分別涉犯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以及同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沛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沛婕之供述、⑵證人李士鈺及馬欣湉之指訴、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稅局檢舉事證,包含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明細表、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 年8 月22日華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行101 年10月17日華峽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5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1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沛婕固坦言其當初確係因遭解職而懷恨在心,才會以jc_0162@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國稅局檢舉鮮大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鮮大王公司之電子檔案寄交國稅局,惟始終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在會計部門上班,後來被李士鈺調到稽核部門時,就有把原本作會計工作時所使用的電腦內儲存之資料先存放到自己隨身碟,再複製到稽核工作的電腦內,因為我所存放於隨身碟裡的資料,在被資遣後並沒有刪除,之後我便把隨身碟裡面的檔案,連同檢舉信件一起利用電子郵件夾檔方式寄送到國稅局,我並沒有變造檔案的內容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林沛婕前自99年9 月6 日起,受僱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鮮大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該公司帳目、報表等相關業務,其間因工作表現不佳,一度雖經鮮大王公司改派擔任稽核職務,但仍無法勝任,致遭鮮大王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予以資遣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士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為被告所直言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反面),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鮮大王公司早於100 年2 月16日即遭人以電子郵件向中壢稽徵所匿名檢舉涉嫌每月開立發票跟銀行融資後就將發票作廢,以及賣發票給未跟該公司進貨的公司、銷貨要求客戶不要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嗣因中壢稽徵所向檢舉人回覆表示應提供自己之姓名、住址以及鮮大王公司涉嫌違章之相關事證,鮮大王公司即於同年3 月29日又遭人以電子郵件具名檢舉涉嫌開立發票向銀行融資後作廢,以及賣發票予未跟公司買賣的人。其後,鮮大王公司復於同年4 月6 日遭人以具名電子郵件夾檔方式,先後傳送檔案名稱各為「中小票押.xls」、「票據明細表一銀.xls」、「華南票貼.xls」、「聯邦開狀押.xls」、「鮮大王應收帳款.xls」等5 個電子檔案至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之後並於同年12月14日,又經人具名以電子郵件發文詢問何時可以領取因檢舉鮮大王公司涉嫌違章之檢舉獎金;惟鮮大王公司經中壢稽徵所調查後,確認當時並無任何違章情事,遂以此結果函覆予檢舉人知悉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檢舉涉嫌逃漏稅辦理情形節略報告及往返檢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並經證人李士鈺於偵查中指陳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上述函覆之電子郵件往返資料均隱去寄件者之名稱及檢舉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本院並無從據此判定上述寄件之檢舉人真正身分究竟為何。

㈢、本院雖曾為此函請中壢稽徵所提供完整檢舉資料,卻據該所先是函覆表示:「貴院囑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前經本所10

2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在案,依財政部84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關於法院受理偽造文書案件,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檢舉書參辦,可否准許乙案,應在不洩漏檢舉人姓名之情況下,准予提供。惟須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有關保密之規定。故貴院要求提供不彌封檢舉人姓名之檢舉資料,核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本案未便提供,尚祈見諒」等語而加以拒絕,有該所102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聯繫中壢稽徵所及其所屬北區國稅局確認本案調件之難處後,雖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

102 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善意回覆表示:「旨揭資料,涉及本局依法應行對檢舉人絕對保密義務,亦涉貴院調查攸關檢舉人究否涉嫌犯罪之認定,為慎重起見,刻正報請財政部核示中,俟核示後再行函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但經北區國稅局報請財政部核示後,終仍以103 年2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案前經本局中壢稽徵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檢送不洩漏檢舉人姓名之檢舉書及相關資料到院,本局依現行法令規範,欠難提供旨揭資料,請諒察」等語,仍然拒絕本院所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為究明實情,遂於103 年3 月

7 日上午依職權親自前往中壢稽徵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述往返檢舉之電子郵件部分正本,以及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列印紙本資料,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8 頁)。經參互比對確認上開扣案之電子郵件資料後,已可確定當初寄送檢舉電子郵件至中壢稽徵所信箱者,確係署名為「陳安琪」之人所有jc_0162@yahoo.com.tw之雅虎信箱無誤,佐以被告林沛婕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言:陳安琪是我設立在jc_0162@yahoo.

com.tw這個信箱裡面的名字,當初在檢舉時,因為被要求要提供真實的年籍資料及身分證號,所以中壢稽徵所才知道是我出面檢舉的;而我也是因為遭解職懷恨在心,才會拿這些資料去檢舉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2

8 頁)。準此,被告林沛婕當初因不滿遭鮮大王公司資遣,遂利用署名為「陳安琪」之jc_0162@yahoo.com.tw電子信箱,先後各以匿名、具名之方式,多次檢舉鮮大王公司涉嫌稅務違章,並寄送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至中壢稽徵所憑以調查,事後且再催問中壢稽徵所何時可以核發檢舉獎金等情,業已明確,足以認定。

㈣、然而,被告林沛婕於離職後持鮮大王公司所有之上述電子檔案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與其當初任職時取得上述電子檔案之原因有無不法,本屬二事。換言之,縱使被告林沛婕事後曾提供上開鮮大王公司之電子檔案資料予中壢稽徵所調查,惟仍不當然表示其當初必然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前開資料。故應再予深論者,厥為被告林沛婕當初取得上開電子檔案之原因究係為何。就此,證人李士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明白指稱:「(你稱被告後來向國稅局檢舉?)是的,我們在第一次都有附過來,這些都是國稅局提供的,這些資料在公司內都是電子檔,保存在電腦中,保管人員是財務人員,林沛婕在公司時是負責保管人」、「(如何確認上開電子檔,林沛婕有保管之責?)我們是小公司,交辦給她的資料內,就有上開電子檔」等語(見他卷第44頁);其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是否知悉林沛婕如何取出資料?)她直接將資料列印出來,因為她那時是公司員工,我沒有特別去留意,我以為她要整理公司會計帳目」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是依證人李士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沛婕當初確係因擔任鮮大王公司會計財務工作,負責保管取得上述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xls」等5 個電子檔案無誤,否則證人李士鈺又豈會雖已親眼睹見被告林沛婕正在列印公司帳冊資料,卻仍誤認其係在整理會計帳目,而未加出面制止,循此尤徵被告林沛婕辯稱上開檔案均係在其擔任會計工作時即已取得等語,尚非無據。茲因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之侵害電腦罪,乃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取得」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擅自取得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沛婕當初既係因受僱擔任鮮大王公司之會計而負責保管上述電子檔案資料,則其取得本案鮮大王公司所有「華南票貼.xls」等

5 個電子檔案,顯係獲得鮮大王公司事先同意而有正當理由。雖被告林沛婕於取得上述電子檔案資料後恣意使用,造成鮮大王公司因此疲於接受稅捐機關調查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是,惟終仍與刑法第359 條之侵害電腦罪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再者,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曾經檢附過華南商業銀行及該行三峽分行票據明細表影本共5 張(即他卷第10至14頁),藉此主張被告林沛婕當初向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時,曾經自行變造上開票據明細表右上角之日期。其後,告訴人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向本院提出鮮大王公司所有真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該行三峽分行票據明細表影本共5 張為證(即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將中壢稽徵所提供之檢舉事證光碟中所儲存檔案名稱為「華南票貼.xls」之EXCELL電子檔案列印後,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及該行三峽分行票據明細表影本共5 張得憑(見偵緝卷第57至61頁)。另經本院親往中壢稽徵所執行搜索扣押,又再扣得中壢稽徵所自行列印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該行三峽分行票據明細表影本共5 張(證物影印外放)。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中壢稽徵所提供之檢舉事證光碟,復再分別列印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該行三峽分行票據明細表共10張(見本院卷第180 至18

9 頁)。惟細繹上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真正票據明細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所檢附之票據明細表、偵查檢察官調查時列印之票據明細表、本院自中壢稽徵所搜索扣押所得之票據明細表、以及本院當庭勘驗時所列印之票據明細表等內容,清楚可見上述票據明細表右上角所列日期竟均無一相同(至詳細日期記載情形則如附表整理所示)。且無獨有偶者,除告訴人所提出之鮮大王公司真正票據明細表資料外,其餘不論係告訴人所主張有遭變造之票據明細表、偵查檢察官或中壢稽徵所抑或本院所自行列印之票據明細表,復均恰巧僅會出現在98或99此2 年度內、日期均相同之2 種結果而已。由是以觀,本案何以竟會一再發生如此湊巧日期之事,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㈥、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逕將上述中壢稽徵所

101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號函附檢舉事證光碟乙片(光碟名稱為000000000 附件,見偵緝卷第50頁、第86頁證物袋)當庭勘驗,確認上開光碟內確實儲存「中小票押.xls」、「票據明細表一銀.xls」、「華南票貼.xls」、「聯邦開狀押.xls」、「鮮大王應收帳款.xls」等電子檔案,且經以本院法庭電腦所裝設僅具唯獨功能版本之EXCELL程式開啟其中名稱為「華南票貼.xls」電子檔案後,亦確認該檔案中所儲存票據明細表日期分別為98年7 月25日及99年7 月25日;但經本院當庭另以具編輯功能版本之EXCELL程式開啟上述同樣「華南票貼.xls」電子檔案,該檔案所儲存關於票據明細表之日期即分別改而顯示為98年5 月20日及99年5 月20日(與本院當庭進行勘驗之日期相同),經本院將滑鼠移列至檔案右上角之日期欄位,更清楚可見該欄位確有預設函式,函式內容則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98年"&MONTH(NOW())&"月"&DAY(NOW()) &" 日" 」,以及「="中華民國99年"&MO NTH(NOW())&" 月"&DAY(NOW())&"日" 」各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0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共10張在卷為憑。是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本件經被告寄送至中壢稽徵所之「華南票貼.xls」之EXCELL檔案,其中關於日期欄位儲存格部分,確有將「NOW 」之函數預設為通用格式之事實,應屬明確。而依Microsoft Office Excell 內建軟體使用介紹說明,可知NOW 函數之功能乃係在傳回目前之日期、時間之序列值,且透過NOW 函數之使用,將可在EXCELL檔案上顯示目前的日期及時間,或者根據目前之日期及時間已進行試算,並且亦得以在每次開啟檔案時循環更新日期及時間之數值。據此,當可理解為何明明都是同一個「華南票貼.xls」電子檔案,卻會先後各經中壢稽徵所、偵查檢察官以及本院列印後,分別呈現如附表所示不同日期之列印結果。此由觀諸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各自於101 年10月11日、

103 年5 月20日開啟上述檔案後加以列印後,所列印得出之票據明細表之日期即分別顯示為98或99年10月11日、98或99年5 月20日等情狀,益徵明白。是以,被告向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時所檢附之「華南票貼.xls」電子檔案究竟有無遭變造,抑或單純僅係因EXCELL程式預設有NOW 函數以致自行更新變動檔案顯示日期,即有不明。況證人李士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證稱:刑事告訴狀所附這5 份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一開始是國稅局提供給我們看的,但我不知道當初是給我們看紙本還是電子檔案,後來因為我們有把這些資料傳出去,是用公司的00-0000000傳真電話傳給銀行,但我並不記得國稅局當初是提供紙本來是電子檔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本件提起告訴時之票據明細表究係經告訴人所自行列印,抑或係經稅捐機關列印後才交予告訴人,來源實有不明,微論係以此業經列印完成之票據明細表,遽以反推被告必有變造上述「華南票貼.xls」電子檔案紀錄,更嫌跳躍,本院實無從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 票據明細表 │真 正 │告訴狀所附│檢察官列印│本 院搜 扣│本 院勘 驗││ │ 之 │票據明細表│票據明細表│票據明細表│票據明細表│票據明細表││號│ 名稱及內容 │日期及出處│日期及出處│日期及出處│日期及出處│日期及出處│├─┼──────┼─────┼─────┼─────┼─────┼─────┤│⒈│春夏秋冬土城│ 98.07.02 │ 98.07.22 │ 98.10.11 │ 98.02.27 │98.07.25、││ │等13家商號之│ │ │ │ │98.05.20 ││ │華南商業銀行├─────┼─────┼─────┼─────┼─────┤│ │票據明細表 │本院卷第37│他卷第10頁│偵緝卷第59│ 影印外放 │本院卷第18││ │ │頁 │ │頁 │ │4、187頁 ││ ├──────┼─────┴─────┴─────┴─────┴─────┤│ │檔案預設函式│="中華民國98年"& MONTH( NOW())&"月"&DAY(NOW()) &" 日" │├─┼──────┼─────┬─────┬─────┬─────┬─────┤│⒉│大榕樹等 8家│ 99.09.06 │ 99.07.22 │ 99.10.11 │ 99.02.27 │99.07.25、││ │商號之華南商│ │ │ │ │99.05.20 ││ │業銀行票據明├─────┼─────┼─────┼─────┼─────┤│ │細表 │本院卷第38│他卷第11頁│偵緝卷第58│ 影印外放 │本院卷第18││ │ │頁 │ │頁 │ │3、186頁 ││ ├──────┼─────┴─────┴─────┴─────┴─────┤│ │檔案預設函式│="中華民國99年"&MO NTH(NOW())&" 月"&DAY(NOW())&"日" │├─┼──────┼─────┬─────┬─────┬─────┬─────┤│⒊│王琪彬等15家│ 99.10.08 │ 99.07.22 │ 99.10.11 │ 99.02.27 │99.07.25、││ │商號之華南商│ │ │ │ │99.05.20 ││ │業銀行三峽分├─────┼─────┼─────┼─────┼─────┤│ │行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39│他卷第12頁│偵緝卷第60│ 影印外放 │本院卷第18││ │ │頁 │ │頁 │ │0、184頁 ││ ├──────┼─────┴─────┴─────┴─────┴─────┤│ │檔案預設函式│="中華民國99年"&MO NTH(NOW())&" 月"&DAY(NOW())&"日" │├─┼──────┼─────┬─────┬─────┬─────┬─────┤│⒋│資寶等9家商 │ 99.10.11 │ 99.07.22 │ 99.10.11 │ 99.02.27 │99.07.25、││ │號之華南商業│ │ │ │ │99.05.20 ││ │銀行三峽分行├─────┼─────┼─────┼─────┼─────┤│ │票據明細表 │本院卷第40│他卷第13頁│偵緝卷第61│ 影印外放 │本院卷第18││ │ │頁 │ │頁 │ │1、189頁 ││ ├──────┼─────┴─────┴─────┴─────┴─────┤│ │檔案預設函式│="中華民國99年"&MO NTH(NOW())&" 月"&DAY(NOW())&"日" │├─┼──────┼─────┬─────┬─────┬─────┬─────┤│⒌│翰王貿易等8 │ 99.09.06 │ 99.07.22 │ 99.10.11 │ 99.02.27 │99.07.25、││ │家商號之華南│ │ │ │ │99.05.20 ││ │商業銀行票據├─────┼─────┼─────┼─────┼─────┤│ │明細表 │本院卷第41│他卷第14頁│偵緝卷第57│ 影印外放 │本院卷第18││ │ │頁 │ │頁 │ │2、185頁 ││ ├──────┼─────┴─────┴─────┴─────┴─────┤│ │檔案預設函式│="中華民國99年"&MO NTH(NOW())&" 月"&DAY(NOW())&"日" │└─┴──────┴─────────────────────────────┘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