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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漢霖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戴○○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漢霖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戴○○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漢霖於民國89年1 月至91年1 月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下簡稱查緝隊)副隊長,為具有查緝走私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89年4 月9 日知悉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檢舉「新賓益168 」號漁船涉有走私未稅洋煙之不法犯行(下稱新賓益168 號案),即與碰巧與之同行而對檢舉一事並不知悉之友人戴○○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某咖啡廳碰面,蘇漢霖即與李○○進入該咖啡廳包廂內詳談檢舉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製作完舉發筆錄,然李○○因畏懼真實身分日後若不慎曝光將遭報復,遂不願在舉發筆錄或「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此時蘇漢霖為完成舉發筆錄製作之程序,明知上開舉發筆錄之內容係李○○所檢舉之情資而與戴○○無涉,竟與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央請戴○○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揭舉發筆錄末行代號「

R 先生」之下端捺印戴○○之指印,表示戴○○係以「R 先生」之代號出面製作舉發筆錄。於相偕返回位在臺北縣淡水鎮之偵防查緝隊隊部後,2 人再承續先前之犯意聯絡,由蘇漢霖先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填載「戴○○」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復由戴○○於下方指印欄內按捺指紋,共同表示戴○○即係代號R 先生之人。2 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將與實際舉發人李○○相悖之戴○○指印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登載於蘇漢霖職務上所製作之舉發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公文書上。蘇漢霖並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文件,向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調度警艇查獲新賓益168 號漁船走私未稅洋煙,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及相關機關對於不法案件檢舉人真實身分之管理與查核及日後發放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偵辦相關案件時,經比對檢舉人指紋發現有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且證人李○○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李○○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兼共同被告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蘇漢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李○○主動要求戴○○出面,二個人共同檢舉,且除走私者外並無人受損害云云;被告戴○○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跟李○○共同檢舉該案,檢舉筆錄是我和李○○共同製作云云。然查:

(一)蘇漢霖於上揭期間擔任查緝隊副隊長,為具有查緝走私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於89年4 月9 日與戴○○前往上揭咖啡廳,李○○並於該處包廂內向蘇漢霖陳述新賓益168 號案之情資,然因畏懼真實身分日後若不慎曝光將遭報復,不願在舉發筆錄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及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蘇漢霖在職務上所製作、並由蘇漢霖在其上填載「戴○○」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戴○○並在蘇漢霖職務上製作之前揭舉發筆錄末行代號「R 先生」之下端及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捺印自己之指紋,後於91年8 月19日李○○向查緝隊領取新臺幣(下同)41萬7800元(扣除83560 所得稅後,實領33萬4241元)密報獎金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有檢舉「新賓益168 號走私洋煙案」舉發筆錄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7年度他字卷三第3 至5 頁)、「新賓益168 號」密報獎金領據(97年度他字卷三第43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8年4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97年度他字卷三第45至48頁、第133 至

136 頁)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89年4 月9 日當天係戴○○至查緝隊淡水隊部與蘇漢霖聊天,因蘇漢霖欲與李○○在咖啡廳見面,戴○○遂至咖啡廳內等候,由李○○與蘇漢霖2 人單獨在包廂內詳談情資內容並製作檢舉筆錄,於該檢舉筆錄製作完畢時,李○○向蘇漢霖表示因有安全上顧慮,不願出具其名義為檢舉人而不欲在筆錄上捺指印,蘇漢霖遂與戴○○商討,2 人遂決定由戴○○出名擔任檢舉人,戴○○即於該檢舉筆錄末行代號「R 先生」下端捺指印,至2 人返回查緝隊淡水隊部後,再由蘇漢霖將戴○○之年籍資料填寫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由戴○○於其上捺指印之情,為李○○於98年5 月8日偵訊時陳述綦詳(97年度他字卷三第139至141 頁),核與戴○○於98年4 月20日偵訊中所述相符(97年度他字卷三第118 至122 頁),自足認定。雖李○○於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訊問即98年4 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曾稱有在檢舉筆錄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指印云云(97年度他字卷三第1 至2 頁、10頁),然除其該次所述與鑑定書等卷內資料不符外,李○○其後即自承98年

4 月13日接受訊問時是因當時問的太急了,因此將新賓益

168 號案與其他自己檢舉的走私案件搞混等語(97年度他字卷三第140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故李○○於98年

4 月13日警詢及偵訊所言自不可採。

(三)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對於如何會由戴○○按捺指印一事改口證稱「..我向蘇漢霖口述以後,蘇漢霖說要做筆錄... 要我製作正式筆錄,我對於自己的安全有顧慮,然後我就問蘇漢霖可不可以不要做筆錄,而只用口頭的方式作檢舉,但是蘇漢霖向我說這樣不行,一定要製作筆錄,我就向蘇漢霖說是否可以請在場的戴○○來代替我製作筆錄,蘇漢霖說如果是共同檢舉,他就沒有意見,他說這樣可以接受,後來就是以戴○○之名義來製作檢舉筆錄。(辯護人問:在咖啡廳內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戴○○有在旁邊或是沒有在旁邊?)在製作正式筆錄時,戴○○有在旁邊。(辯護人問:你有先取得戴○○的同意,由戴○○擔任檢舉人嗎?)有,我口頭報告完,因為要做筆錄,所以我就找外面的戴○○幫忙,戴○○當時在包廂外面,戴○○就願意幫我出名製作筆錄,然後戴○○就走進包廂裡面,在包廂裡面是我們三個人在一起,在一起的狀況下由蘇漢霖開始寫筆錄,寫完筆錄之後由戴○○捺印指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好像也是當場所作的,但是我忘記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製作是在筆錄製作前或是在筆錄製作之後,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應該也是在包廂內製作的,但時間久了,我不能確定。」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對於為何其所言與98年5 月8 日偵訊時不符之原因,竟稱「我把過程搞錯了。(檢察官問:把過程搞錯是什麼意思?)檢舉案子的過程搞混了,就是我向蘇漢霖檢舉的事情會搞混,我的意思是和本案搞混。因為有安全的問題,所以我才會說是否可以找別人出面做檢舉筆錄,用頂替的方式做筆錄。」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對照其審理時所述與98年5 月8 日偵訊時所言,其對於出面檢舉時之地點、在場者、檢舉情資來源、不敢按捺指印之原因等皆證述一致,唯獨就「手寫製作筆錄」之時究係李○○與蘇漢霖製畢後再由戴○○出面按捺指印、或係李○○與戴○○同在包廂內接受蘇漢霖之詢問而製作檢舉筆錄一情所述大不相同,且李○○亦自承自己雖向蘇漢霖檢舉過多件走私案件,然戴○○有在旁邊的次數僅有檢舉新賓益168 號案一次而已,除了本件有關筆錄製作事宜外,伊不曾因自己所檢舉的走私案件有被地檢署或法院作為證人傳喚訊問過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足認其對於戴○○如何參與檢舉過程一事應不致混淆誤認,即便李○○因不曾為檢舉案件出庭作證,而於第一次接受訊問因猝然未及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以致連為何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年籍資料及捺指印之人皆為戴○○一事亦稱「我不知道」等語(97年度他字卷三第12頁),然於第二次接受訊問即98年5 月8 日偵訊時,距離第一次接受訊問已1 個月左右,已有足夠時間仔細回想思考,方才憶起當時戴○○亦有在場及頂替製作筆錄一事;再者,若其於第二次訊問時果有誤記之情形,如何能恰巧與戴○○於98年4 月20日偵訊中所言幾乎全然一致,故而李○○於第二次偵訊時所述顯為實情,其於審理中所述與該次偵訊不符者,自不可採。辯護人雖稱應該是證人李○○性格過度緊張,可能會因詢問者的主觀認知或詢問態度而產生緊張,而應以其審理時所述才與事實相符云云,的確李○○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即一再陳稱其聽說走私者十分兇惡,害怕自己遭報復而影響生命安全,然細觀偵查庭及法庭之組織及程序,因偵查不公開,檢察官訊問時原則上係採不公開訊問、其他不相干之人並無法出入偵查庭或旁聽,在場之人多僅有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或通譯)而已,反觀審判時原則上係採行公開審理,李○○於本院作證時亦然(本院卷第59頁),除旁人可自由出入法庭並選擇是否旁聽外,李○○作為證人更需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本院之訊問或詰問,若李○○會因緊張而影響其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則其於更多人輪番詢問、必須面對被告之對質詰問、且無法預知會有何人進入旁聽之情形下,情緒勢必更加緊張、其證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應係更低,自然更不會出現辯護人所主張的「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之情況,故辯護人所言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戴○○雖於101 年3 月2 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也曾向蘇漢霖檢舉過其他很多走私案件,新賓益168 案檢舉當時是李○○有安全上的考量,主動找我擔任該案之「共同檢舉人」,我本身不知道該走私案件,是當日在咖啡廳聽李○○敘述方知,在蘇漢霖製作書面筆錄的同時我、李○○及蘇漢霖3 人一起在該咖啡廳的和室中,由我和李○○回答蘇漢霖的問題,我回答的比較少、李○○回答的比較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的指印應該是在咖啡廳裡捺印的,我之所以沒有去領檢舉獎金是因為沒有通知我,我是想說李○○冒著生命危險來檢舉,如果有破案的話獎金也要全部給他云云(本院卷第24、65至66頁),對於為何其所述與其98年4 月20日偵訊中所言不同之原因,其稱「當初調查局傳我去問話的時候,是涉嫌冒領獎金,我在調查局時說這件情資是『鮮奶』先知道的,因為基於生命安全考量,主動請求我共同檢舉,當時因為我不想害到『鮮奶』,所以我才會說本案不是我檢舉的,是他檢舉的,我是不想害到他。檢察官問的時候,因為我這樣講,檢察官就說那這樣就不是我檢舉的。... (辯護人問:為何你會向檢察官陳述蘇漢霖已經和『鮮奶』先在淡水的一家餐廳做好檢舉筆錄了,做好之後再出來和你商量這件事情,你同意之後,就在做好的檢舉筆錄上面蓋手印,與你剛才所說是一同在和室內製作筆錄不一致,為何如此?)當初我的想法是說做好筆錄之後,一定會蓋手印,怎麼可能會不蓋手印。... (辯護人問:為何你回答檢察官時,會回答是到保七的隊部才製作對照表?)因為我也曾有到隊部口頭檢舉過,而且檢察官當時問話的方式與你現在問話的方式不一樣。(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卷頁及第120 頁第一個回答)這兩大段回答的內容是你自己聽了檢察官的問題之後連續如此陳述,或是這兩大段的回答內容中有夾雜檢察官問你的問題在裡面而加以整理?)是檢察官邊問我,我邊回答的。」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核諸常情,一般製作筆錄時,其末之簽名署押原則上皆應為接受詢問者本人所為,由非本人簽章者反屬極端不合理之情形,戴○○所述「做好筆錄之後,一定會蓋手印」之情自屬常理,故蘇漢霖持已製妥之李○○檢舉筆錄予戴○○捺印一事自屬違反常情,何況戴○○早有多次檢舉案件製作筆錄之經驗,若果無此事,戴○○必不致理所當然隨口說出;且細譯其98年4 月20日偵訊及警詢筆錄,除訊問員警明確告知「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罪」外,檢察官一開始亦係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訊問戴○○,其後又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戴○○亦陳述「我都據實陳述都可以拿來當作證據」等語(97年度他字卷三第101 、118 、122 頁),故於98年4 月20日偵訊時被告戴○○亦知悉自己係作為被告接受調查,若該案果係李○○與戴○○2 人「共同」檢舉,而推由戴○○出面具名及讓李○○領取獎金,則既李○○與戴○○皆為本案之檢舉人,自皆無何冒領獎金或害到李○○之問題,則戴○○當時大可據實以告,何必在檢察官已告知「那就不是你檢舉」的情況下,甘冒自陷於冒名檢舉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就戴○○98年

4 月20日偵訊過程,辯護人雖爭執戴○○是否為連續陳述,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為「相對於上開他字卷三第119 頁最後之問答之部分,檢察官就戴○○之回答係分段詢問,然所有之回答均係戴○○主動回答之內容,檢察官再覆誦確認之後,命書記官繕打筆錄,就方才詰問之重點即戴○○是在做好之檢舉筆錄蓋指印乙節,是戴○○在檢察官未做任何提示及詢問之情形下主動供出,而且說了三次。相對於上開他字卷三第120 頁第一個問答之部分,亦係檢察官就戴○○之回答分段詢問,然所有之回答均係戴○○主動回答之內容,檢察官再覆誦確認之後,命書記官繕打筆錄,戴○○並稱是蘇漢霖做完筆錄後到咖啡廳的包廂外找戴○○,並向戴○○說明『鮮奶』怕身分曝光,但是本件不得僅以口頭檢舉,需做檢舉筆錄,想請戴紘煒做檢舉人,戴○○想說檢舉是好事,就答應蘇漢霖在他已經製作好的檢舉筆錄上蓋指印(此為戴○○主動陳述,未經檢察官先提示或詢問),後來戴○○與蘇漢霖返回隊部,再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返回隊部時『鮮奶』已經先走了。就上開勘驗之畫面及戴○○之回答神情,戴○○係在神情自然並檢察官語氣溫和之狀況下為上開回答。」等情甚明(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確係基於自己意思自由陳述,且連檢察官所未訊及之細節亦主動說出,故自應以其於98年4 月20日偵訊時所述為真。

(五)被告蘇漢霖雖辯稱除走私者外並無人損害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字上第6635號判決、88年度台上第279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舉筆錄應經檢舉人簽名、按捺指紋,如檢舉人不願使用真實姓名,可使用化名或代號製作筆錄,然需另填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筆錄及對照表均需按捺檢舉人明確指紋,俾供核對發放密報獎金,未製作檢舉筆錄及未依規定申報之案件,不得申領、發放密報獎金;發放密報獎金10萬元以上需由總隊長發放,發放時應會同督察、刑事、會計單位人員到場,檢舉人應當場於領據上簽名或捺印指紋證明;檢舉人均應在筆錄、領據及對照表上按捺指紋,俾供比對,防止冒領;同一案件如有2 個以上檢舉人主張權利時,先由總隊刑事組再詳核檢舉資料,確定檢舉人後發放;冒領密報獎金應予追繳,並徹底追究責任,依法嚴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發放密報獎金作業規定(修訂案)(下稱發放獎金作業規定)第3 、5 、

6 、7 、9 條規定甚明,被告蘇漢霖於本院審理中亦將該規定自行提出做為證據(97年度他字卷三第84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檢舉案件時,因需確保消息來源有一定的可信度以便海巡署長官同意並支持後續偵查作為,且為避免社會大眾、上級長官或案件關係人對於獎金發放有所疑慮,故即使是匿名檢舉,也需將提供情資之檢舉人年籍資料據實記載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並經檢舉人親自在檢舉筆錄及該對照表上按捺指紋,以杜爭議,以本案而言,檢舉人既為李○○,被告蘇漢霖身為有製作檢舉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公務員,依上揭規定,蘇漢霖自有將李○○姓名年籍翔實記載於對照表上、並使李○○於檢舉筆錄及對照表上捺印其指印之義務,然蘇漢霖如此作為,使檢舉筆錄及對照表上所載皆為戴○○之年籍與指印,查緝隊卻將檢舉獎金交予李○○,若其後戴○○起而爭執獎金所有權或主張李○○冒領獎金,或相關機關在查核獎金發放流程時、或檢察機關和法院因案件需要調閱相關卷宗檔案時發現此「領取獎金之人與具名檢舉之人不符」之狀況,必會引起爭議並造成有關機關、人員及查緝隊之困擾、甚至誤認係李○○冒領獎金之情況,更何況事實上在本案偵查之初,即是因為發現此等情狀,故往「詐領獎金」之方向查辦,有李○○、戴○○及蘇漢霖之警詢及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4062卷三第19至12、38至40頁)附卷可佐,並經戴○○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當初調查局傳我去問話的時候,是涉嫌冒領獎金... 」等語在卷,可見被告蘇漢霖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六)另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主張被告蘇漢霖並不構成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云云,然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等雖確係表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向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惟該等判例判決既一再強調需「公務員所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事項並非不實」,然如前述,蘇漢霖既在明知檢舉人為李○○的情況下,仍以戴○○之名頂替為之,自非該等判例判決所稱不構成本罪之情況;而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之事實係原檢舉人不願出名檢舉,警員(即該案被告)知悉該情資後,不但帶同檢舉人勘查現場確認地點、指認犯嫌、更自行蒐證並委託民間徵信社協助,時間長達2 個月,故該名警員已非單純聽聞接獲情資之人,而係自己親身獲得蒐集相關情報並確信該情報有一定之可信度,當然可以自己之身分擔任檢舉人,而與本件情資來源僅為李○○一人,戴○○直至李○○表示不願出名擔任檢舉人後,方於筆錄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上捺印之情形完全不同,故辯護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被告適用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蘇漢霖、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登載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即被告蘇漢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戴○○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係為檢舉走私案件,擔心秘密證人人身安危,方以被告戴○○之名義具名為之,以便案件順利進行,亦未冒名領取相關獎金,本屬情有可原,惟被告蘇漢霖身為查緝犯罪之查緝隊副隊長,本應循規蹈矩、以身作則以領導下屬,竟仍為本件犯行,犯後矢口否認,並於偵查中竟稱自己僅為「行政疏失」,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一直都堅守相關的規定」、「我只是沿用保七總隊的習慣」云云之犯後態度;及戴○○雖非公務員,然其既有多次檢舉經驗,明知自己對本件檢舉案件一無所知,卻仍出名為檢舉人,犯後雖曾稱「... 因為想打擊犯罪而犯錯,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等語,足見其雖未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亦非屬極差,並兼衡渠等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 之前,經核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或第5 條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 。另被告2 人於審理時皆未承認犯行,尤以被告蘇漢霖更無絲毫悛悔知錯之意,而被告戴○○則前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自不能認被告2 人歷經此偵審程序以足生教訓而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