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霖於民國99年8 、9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3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誆稱可幫忙告訴人賴致融處理其子賴玟榤之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見告訴人不識字、欠缺社會經驗,有機可乘,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有賴致融之簽名署押,簽立偽造之票號CH394058號、245 萬元、付款日為99年11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在清償債務協議書上虛擬吳上容律師、蕭常仁律師,將該偽造之本票及清償債務協議書提示予告訴人,誆稱該本票上之「賴致融」為賴玟榤所簽,要替告訴人處理其兒子賴玟榤之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亟需用錢替賴玟榤處理債務,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建物,以175 萬元之低於一般市場價額,透過桃園太平洋房屋中正店售予他人,而所得現金25萬元,發票日期為100 年2 月16日、票號為FZ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1 紙,及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7日、票號為L0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付款銀行為桃園成功路郵局支票1 紙隨即轉交予被告,而被告則將該將上開支票2紙共計150 萬元存入不知情之澄駿食品行負責人羅煒婷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羅煒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致融、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賴玟榤、證人即澄駿食品行負責人羅煒婷之證述;㈢被告及證人賴玟榤於偵訊中當庭書寫之筆跡;㈣支票2 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澄駿食品行存款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資料;㈤清償債務協議書、臺北律師公會公函及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8 月間,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且將告訴人出售上開房屋所得支票存入證人羅煒婷所開設之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向告訴人拿15萬元是要處理告訴人之子賴玟榤所積欠之電話費以及處理告訴人與賴玟榤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所需之費用,另本案之系爭本票及債務協議書是告訴人拿給我看的,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建物出賣的價格也是告訴人自己決定,是他委託我幫他保管上開房屋出賣所得之價金及支票,我後來也有寫存證信函請告訴人來領取出賣房屋之價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15萬元的部分,是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動用,而且是要處理證人賴玟榤積欠遠傳電信之電話費及告訴人與證人賴玟榤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所需之費用;而本案系爭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拿給被告看,出售上開房屋之價格也是告訴人自行與房屋仲介業者接洽,出售上開房屋所得價金也有寄存證信函請告訴人出面領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8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15萬,嗣將告訴人出售上開房屋所得面額150萬元支票2 紙存入證人羅煒婷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且未將現金25萬元交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與證人賴致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 偵1054
9 卷第9 頁至第10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12頁至第14頁、桃園地檢101 偵12707 卷第12頁】、證人羅煒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
1 偵1054卷第7 頁背面、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19頁)相符,此外,復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及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1 偵1054卷第13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99年8 月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是否構成詐欺取財部份,經查:
⒈證人賴致融於100 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99年間,被告
有跟我拿15萬元,說是要處理我兒子賴玟榤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101 偵10549 卷第10頁);復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拿15萬元說是要處理賴玟榤侵占的事情,至於到底是處理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被告跟我拿15萬元是說要請律師,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也忘記被告拿這些錢是否要支付鑑定費用及繳納電信費,我會去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也是被告叫我去提的,起訴狀是被告寫好的,都是被告在處理,後來我有跟被告說這15萬是跟別人借的,被告還有給我1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89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其係因被告要處理其子賴致融之事務,始交付15萬元予被告,且其向被告表示該筆15萬元係向他人借得,被告亦有返還10餘萬元予其,苟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則被告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尚交付10餘萬元予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於99年8 月間,自被告處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時,主觀上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證人賴致融確於99年11月11日列證人賴玟榤為被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190 號受理,訴訟過程中,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行告訴人與證人賴玟榤間之血緣鑑定,該院復於100 年3 月3 日判決在案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9年度親字第19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告訴人分於100 年1 月5 日匯款
1 萬2,000 元至法務部調查局繳納鑑定費且另於100 年3月10日繳納3 萬3,000 元予遠傳電信公司等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門市電信費收款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所辯向被告所收受之15萬元係為處理告訴人與證人賴玟榤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及證人賴玟榤積欠電信費用乙事,並非虛妄,從而,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等之詐術,而自告訴人處取得15萬元。
⒊綜上,被告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自告訴人處取
得15萬元,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就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出賣上開房屋價金,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份,經查:
⒈證人賴致融於100 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是遭被告以
偽造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收費明細表之方式,詐騙我出賣上開房屋之所得,當時被告說賴玟榤在外面欠錢,要我賣房子處理,後來我就把相關資料交給他處理,之後,被告就拿一大疊資料,包含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收費明細表,該本票上「賴致融」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在外面欠錢,也沒有跟東元融資公司借款,賣掉房子之後,被告就說我還是賴玟榤有簽一張面額245 萬元的本票,就把賣房子所得現金25萬元及面額合計190 萬元之支票
2 紙拿走等語(見新北地檢101 偵10549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嗣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我太太宋沂真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來我鶯歌區的住處安神位,後來我有收到法院寄來的單子,就拿給被告看,被告就說要賴玟榤在外積欠債務,要我把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房子賣掉還債,否則就會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該棟房屋原本價值300 多萬,是被告一直砍價,後來該房子賣掉所得175 萬元,包含現金25萬元及面額合計
150 萬元的支票2 紙,我都交給被告,因為我不識字,被告說他會幫我處理,本票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該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桃園地檢卷第12頁至第18頁);復於101 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稱: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是收到文件問被告要怎麼辦,被告跟我說要幫忙,後來就拿給我看一堆文件,當中有包含面額245 萬元的本票,我還沒看到本票前,被告就叫我去賣房子,說不賣房子會被地下錢莊恐嚇,賣房子時,我雖然在場,但我都不清楚過程,被告也沒跟我說為什麼要賣房子等語(見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為何要出賣房子,我也不知道,我有收到過法院寄的單子,但我不知道該單子是什麼東西,被告說他會幫忙,就把我單子拿去,後來被告有拿一大包文件給我,文件中有撕碎的本票,我也不識字,就放著,後來被告就跟我說房子的事情都辦好了,到底是先賣房子還是先看到被告給我的文件,我已經不記得了,該房屋出賣的價格我原本預計有300 萬元,後來價格一直掉,最後是賣17
5 萬元,但是賣屋所得,並沒有拿給我,因為被告說他會幫我保管,後來我沒有向被告索討該賣屋的價錢,是我請我的律師去辯護人那裡領錢,一共領了137 萬5,000 元,後來也有在我請的律師的事務所中簽和解書,再跟被告拿了37萬5,000 元,我是因為被告沒還我錢,而且我另外購買平鎮區的房子產權不清,我才會去告被告,是我提告後,被告才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背面、第89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其就上開房屋出賣之原因,先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稱為處理證人賴玟榤之債務,復於偵訊中改稱係被告稱避免遭地下錢莊恐嚇,末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已不知出賣上開房屋之原因,實難僅憑告訴人此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認告訴人出賣上開房屋,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致。再告訴人固於100 年9 月26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9102號受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桃園地檢偵辦(即下述退併辦部分),然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向司法機關申告之際,並未指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而被告係於10
1 年1 月12日始前往桃園地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0 他5924卷第76頁),則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前,並未知悉其已遭司法調查,然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即已委託辯護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取回其所保管出售上開房屋所得之款項,並經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親自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74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並非因告訴人提告,而欲將上開出售上開房屋所得之款項交還予被告,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何須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領回上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難認告訴人所指本件係因伊提告後,被告始願還款乙事為真,從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宋沂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賴致融賣
掉上開房屋是要為賴玟榤清償債務,因為當時有收到一些掛號,賴致融要賣掉房子,被告也有提供一些意見,是賴致融開口請被告幫忙,我沒有看過被告拿本票給賴致融,我第一次看到本票是賴致融拿給我看的,是賴致融跟我說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是被告給他的,我記憶中我看到本票與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上開房屋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則依證人宋沂真所述,上開房屋出賣係由告訴人自行決定,且其並未見聞被告持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交予告訴人之情,僅係自告訴人處聽聞上情,且時間點係在上開房屋出賣之後,則證人宋沂真既非親見被告交付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予告訴人,尚難以此,補強告訴人所指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況上開房屋之出賣既係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
⒊復查,證人賴玟榤固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新北地檢
101 偵10549 卷第26頁的清償債務協議書,而且告訴人係因為看到本票才去賣房子的云云(見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該清償債務協議書上並未載有證人賴玟榤之姓名(見新北地檢101 偵10549 卷第26頁),縱證人賴玟榤未見過該清償債務協議書,亦不足佐證告訴人所指該清償債務協議書係由被告所交付之指訴,且告訴人所指出賣上開房屋之原因多端,前後已有矛盾,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賴玟榤主觀上臆測之詞,而補強告訴人上開矛盾之指訴。
⒋另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賴致融固曾於偵訊中分經檢察官諭
知當庭書寫與本案相關聯之「台北縣○○鎮○○路○○○ 號
2 樓」、「賴致融」、「新臺幣貳佰駟拾伍萬元整」等文字(見桃園地檢101 偵9811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然檢察官並未將該等文字併同扣案本票碎片送請專業機構行筆跡鑑定,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意見,該局亦稱需視碎片上留存有完整、未毀損且筆劃特徵足夠之字跡始可供鑑識,有該局102 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頁),則本件顯難以科學證據,認定本票上「台北縣○○鎮○○路○○○ 號2 樓」、「賴致融」、「新臺幣貳佰駟拾伍萬元整」及清償債務協議書上「賴致融」等文字係由被告所書寫,是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賴致融於偵訊中之書寫筆跡,即率論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至上開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畫
面,僅足認定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吳上容律師」及「蕭常仁律師」並非實際存在之我國律師,惟該協議書之交付本有疑義,業如前述,亦難執此即率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⒍末被告雖於103 年4 月8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我記憶中有
幫告訴人寫過一張本票,但是否為扣案撕碎之本票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然被告此之供述或有嫌疑,然本案除此外,尚乏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從而,亦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經查,本件既已判決被告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