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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源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張齡芝(原名張惠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7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齡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志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齡芝與黃志源原為夫妻,並分別係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北區基隆第二通訊處之處經理、區經理,前共同向洪智惠、許楊素真(原名許楊素貞)各招攬「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此投資型保險,而經洪智惠、許楊素真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至97年5 月24日間、及95年12月4 日至98年5 月25日間,分別以自己或家族成員(洪智惠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蔡黎聖、其子蔡孟學,許楊素真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許來福、其子女許家榛、許銘琮)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編號8 至14所示之保單(各保單之號碼、簽約時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明細,見附表二所示),並均將保險事宜委託張齡芝及黃志源處理。詎張齡芝上網陸續得知如附表二編號4 、7 、9、1 、2 、11、3 、6 、12、13、14所示之保單處於虧損狀態後,因不欲洪智惠、許楊素真透過對帳單之寄送而發現,經黃志源同意,2 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犯意聯絡,未告知洪智惠及許楊素真,即於上開虧損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張齡芝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即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其等署名,將通知地址均更改至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並先後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7 月6日間,提交上開通訊處以行使(所偽造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及行使之時間,見附表一所示),而為此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使洪智惠、許楊素真無法得知虧損情形,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署名遭偽造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告發暨洪智惠、許楊素真、許來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齡芝、黃志源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張齡芝辯稱:我並無未得保戶授權即代簽上開表單之情事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被告黃志源則辯稱:我並無與張齡芝共同招攬、也未經手本件保險事宜,更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洪智惠、許楊素真到法院作證時,多半是說當初張齡芝怎麼跟她們講的,相關文件如憑證、授權書等,上面也沒有我的名字;張齡芝是為了我們的婚姻因此事件破裂,才於法院審理中不實證述凡事都是我指導的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61 頁,訴字第

232 號卷㈡,第159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2 人原為夫妻,並分別係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後改制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北區基隆第二通訊處之處經理、區經理;而洪智惠、許楊素真各於95年12月26日至97年5 月24日間、及95年12月4 日至98年5 月25日間,以自己或家族成員(洪智惠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蔡黎聖、其子蔡孟學,許楊素真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許來福、其子女許家榛、許銘琮)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編號

8 至14所示之「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各保單之號碼、簽約時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明細,見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張齡芝有於其間招攬,亦負責保險事宜之處理;又如附表二編號4 、7 、9 、1 、2 、11、3 、6 、12、

13、14所示之保單,先後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7 月6 日間,經被告張齡芝提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即契約變更申請書予上開通訊處(上開表單上所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名情形,及行使之時間,見附表一所示),致通知地址均遭更改至被告2 人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等情,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表單及如附表二各保單之其他表單文件(見各該附表內之出處所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

3 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訴字第232號卷㈠,第126 頁)可稽,亦經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為被告2 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齡芝未告知洪智惠、許楊素真,即於上開虧損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即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其等署名此情:

洪智惠、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中,於檢視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後,已證述其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內之署名,均非本人所為等語(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6 頁反面至8 頁、第9 至10頁反面);而質之被告張齡芝,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方面稱:是洪智惠、許楊素真不想老公知道這些保險,才要求變更通訊地址,她們有寫契約變更申請書給我,要公司不要再寄對帳單到家裡了云云(偵字第23971號卷,第9 頁。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59 頁反面),但嗣迄審判程序時,業已改承:地址變更到基隆,我是沒有拿契約變更申請書去請洪智惠、許楊素真署名,我會這麼做,是因為上網看到有些保單跌了,我不想讓她們收到對帳單時看到跌這麼多,所以就決定改寄我基隆家裡等語(訴字第232號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71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實則,保戶若真欲防備家人知道自己購買投資型保險,一開始便應將通知地址記載為營業員之住處,不然也應選擇其他親友之住處才是,否則家裡一旦收到對帳單,已無秘密可言,後續再為變更,又有何用?是被告張齡芝後開所述,才係吐實,以此綜合洪智惠、許楊素真上開證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被告張齡芝應未告知洪智惠、許楊素真,而於上開虧損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即自行代簽,導致洪智惠、許楊素真無法收到對帳單以知悉虧損情形者,已至明顯,當均構成偽造,其上開辯稱,謂並無未得保戶授權即代簽上開表單之情事云云,則不可採。

㈢、而關於被告黃志源亦有與被告張齡芝共同招攬本件保險,且亦知情並同意被告張齡芝為上開偽造行為此情:

1、洪智惠、許楊素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證述:我們是因為黃志源媽媽徐繡鳳的介紹,才接受黃志源、張齡芝共同招攬而投保,洽談時黃志源確有在場並解說等語(他字第822 號卷,第217 頁。偵字第23971 號卷,第27頁。

偵字第26457 號卷,第15頁、第35頁。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25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被告張齡芝於本院審理中,亦業以證人身分證述:洪智惠、許楊素真本來就是黃志源媽媽的鄰居,她們是黃志源介紹出來的客戶,在洽談時,黃志源也在,且一起招攬,而招攬的人,就算不是契約上所寫的業務員,仍要負責服務保戶,所以本件保單的事情,就都交由我們處理了,後來我要把洪智惠等人的通知地址改到基隆家裡,這件事有跟黃志源說,他也同意等語(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71頁反面至73頁、第74頁、第75頁正反面),彼此所述相符;再參諸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亦明確記載:本件14份保單都是掛件招攬,實際招攬人為張齡芝、黃志源,公司發給的招攬佣金,其他名義上擔任業務員之人,收到後都轉交給他們2 人了(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26 頁),復可為佐。而衡情,洪智惠、許楊素真既係因被告黃志源之母親才致認識被告2 人,被告張齡芝前又係被告黃志源之配偶,且同任職於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被告黃志源之職位又較高,被告黃志源至少對此部分事實,並不否認,則若謂洪智惠、許楊素真為其等家族投保時,身處如此地位之被告黃志源,竟未實質介入而共同招攬,反違常情;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既均將通知地址更改至被告2 人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有如上述,保險公司後依該址寄送對帳單,被告黃志源當會發現家中竟有洪智惠、許楊素真家族之保單文件,若其就被告張齡芝先前偽造之行為不知情,則查覺有異後,應早告誡被告張齡芝不得再犯,被告張齡芝又何致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7 月6 日之長時間內,陸續偽造此種契約變更申請書得逞?以此綜合洪智惠、許楊素真及被告張齡芝上開所述,被告黃志源本件亦有與被告張齡芝共同招攬保險,一同處理保險事宜,且知情並同意被告張齡芝為上開偽造行為者,同屬明顯,其上開辯稱,謂並無與被告張齡芝共同招攬、也未經手本件保險事宜云云,要不可採。

2、至於被告黃志源其餘辯稱,則查:①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

103 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除明確記載本件保單之業務員招攬佣金,實際上都歸被告2 人領走,有如上述外,該函文暨所附之本件保單佣金明細表,並亦清楚說明:保險公司之佣金,除了給招攬業務員以外,另外還有這是給業務員主管的業績獎金,而本件保單之招攬上,黃志源及張齡芝都是主管,本可享有業績獎金(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26 至127 頁),被告黃志源怎可說未從本件保單之招攬中得到利益?詎其猶提出與本案無關之94年9 月、95年1 月、95年11月之薪資資料(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81至83頁),憑此而稱其身為主管,收入不必靠招攬業務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79頁反面),圖卸責任,更不可採。

②本件卷內除各表單外,其他與保戶權益有關之文件,如記載:要保人購買超值人生保險,於某時投入金錢若干,日後將於某時連本帶利領回金錢若干,若不足時被告張齡芝願補足等內容之憑證(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0頁、第284 頁);及記載:同意被告張齡芝代簽、代為操作投保商品之買賣轉換基金等內容之授權暨同意書(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20至29頁),其上雖均無出現被告黃志源之名字,但此原無何有異之處,因為被告2 人雖共同招攬,但事後處理保戶之保險事宜時,主要推由被告張齡芝出面負責,其則在背後加以指導、監督,也合常理,自不得以相關文件上未出現自己名字為卸責!詎其另復提出與本件無關、係其他保戶得到被告張齡芝所出具之類似憑證(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82至87頁反面),以其上亦無自己姓名,而徒事爭執,同不可採。③本件保單招攬後,主要係由被告張齡芝出面與洪智惠、許楊素真接洽,被告2 人均不否認,則洪智惠、許楊素真到庭證述被告張齡芝係如何處理保險事宜,本屬正常,被告黃志源以此反推自己並未共同招攬、或未與被告張齡芝一同決定保險事宜之處理,仍不可採;又被告張齡芝之上開不利於被告黃志源之證述,並非孤證,綜合洪智惠、許楊素真之所述,衡諸經驗,係可採信,已如上述,被告黃志源今謂被告張齡芝因2 人離婚而懷怨故為不實陳述云云,反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將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等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一併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 、1-2 、1-3 所示之表單予上開通訊處,係同時向同一對象為之,應評價為一行使行為,以一罪論。其等身為招攬洪智惠、許楊素真投保本件保單之業務員,負責處理保險事宜,僅為隱瞞保單之虧損情形,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表單,先後交予上開通訊處為行使,致洪智惠、許楊素真無法得知及此,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背信罪處斷,容有誤會)。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交付予上開通訊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所為,除侵害洪智惠、許楊素真家族保險上之權益外,亦影響投保大眾對於保險業務員之正當信賴,殊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表單上各經偽造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上開表單,因已交由保險公司收執,非被告2 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其中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上同一者,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 日至98年5 月25日間,在洪智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之住處,及被告黃志源之母徐繡鳳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 號之住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佯稱,興農人壽如附表二所示、而實係投資型保險之「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均為儲蓄型保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保單,藉此獲得佣金。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2 人嗣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得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授權,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單上,偽造其等之署名,並持向興農人壽行使,致生損害於其等及興農人壽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張齡芝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在上開徐繡鳳住處,向洪智惠佯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結束、要用該舊保單繼續存,致其陷於錯誤,將保單退款新臺幣(下同)57萬5,000 元匯予被告張齡芝。因認被告張齡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當初接洽投保之洪智惠、許楊素真,及配合擔任要保人之蔡孟學(洪智惠之子)、許來福(許楊素真之夫)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單,筆跡鑑定書,洪智惠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並同辯稱:沒有向保戶訛稱本件係儲蓄型保險,更無未得保戶授權即代簽上開表單之情事;被告張齡芝另辯稱:是因洪智惠表示要讓先生蔡黎聖看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有獲利,我因此先匯57萬5,000 元給她,且註明係興農人壽匯款,事後洪智惠將該筆款項匯給我,不過是還錢而已(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60 至161 頁)。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招攬本件保單時,係蓄意不告知為投資型保險,而佯稱係儲蓄型保險之部分:

洪智惠、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許來福、蔡孟學於偵查中,雖均曾證述:當初投保時,被告2 人講是儲蓄險,我們以為像錢放銀行一樣,因為想存錢就保了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4 頁反面、第29頁、第33頁。偵字第26457 號卷,第35頁、第25頁)。但依洪智惠、許楊素真之證述內容,再參諸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及被告張齡芝出具之憑證內容,即可知本件保單之簽立過程,被告2人並未施以詐欺;且本件對帳單寄送之情形,亦足加以佐證,被告2人自無何詐欺可言,茲析述如下:

1、洪智惠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保單,都是我接洽的,我有要求張齡芝每份保單都出具憑證,之後我也有拿到保險契約等語(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又按:洪智惠稱其取得之憑證,內容均同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0頁之版本所示);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述:如附表二編號8 至14所示之保單,是我出面購買的,張齡芝都有給我保險契約,每份保單也有給我憑證,稱若保險公司沒給足利息,她會補給我等語(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又按:許楊素真稱其取得之憑證,內容均同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284 頁之版本所示)。

2、承上,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既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均係其等所分別接洽,且每份都有拿到保險契約,而①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其契約條款就「投資標的」(第8 條)、「投資標的之選擇及其投資配置比例之約定」(第9 條)、「投資標的轉換」(第10條)、「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第11條)、「投資標的名稱」即各基金之名稱,甚至包括各基金所屬投資信託公司之名稱、投資內容、是否有收益分配等內容(該契約條款所附之附表三),均有明確記載(訴字232 號卷㈡,第45至57頁);又②觀諸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所分別接洽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8 至14所示之保單,不但簽立日期不同,投保期間亦各橫跨95年至97年、甚至98年間不等,則被告2 人不可能詐欺洪智惠、許楊素真或其等家族成員,而將本件實係投資型保險之保單,訛稱為儲蓄型保險者,已至明顯,因為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於首次購買「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而得到保險契約後,稍加翻閱,即可查覺通篇充斥「投資」、「基金」、「收益」等字樣,而投資有賺有賠,依照經驗,自不可能具備保本之功用,其等就購買到非儲蓄型保險乙事,當會有所警覺,如此,後續豈又會使其等家族購買此種保險各達7 份之多!詎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竟稱:我們拿到保險契約以後,都沒有在看內容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0頁、第34頁反面),事後推諉,自不可採。

3、況且,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既亦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其等均有自被告張齡芝處拿到憑證,而觀諸卷內無論係洪智惠或許楊素真所拿到之憑證,其內均清楚記載:要保人購買超值人生保險,於某時投入金錢若干,日後將於某時連本帶利領回金錢若干之內容,而許楊素真所得到之憑證,其版本中甚至另寫明:若不足時,被告張齡芝願補足(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0頁、第284 頁)。但儲蓄型保險,保單獲利固定,保戶投保前,本可自行或透過業務員介紹,計算出所投入之本金於經過一定時間後之本利合,且保險公司依契約履行,對於應給付之利息,亦無給付不足之理,總之業務員無需在保險契約以外,另再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憑證交由保戶收執。是以洪智惠竟要求被告張齡芝出具憑證、許楊素真拿到的憑證中,被告張齡芝甚至載明會補足一定之本利合為觀,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本件投保,分明係知悉為投資型保險,保險公司不保證最低收益,但因一方面欲享有高額報酬,另方面又擔心所連結之基金獲利不佳,導致投入金錢後,報酬比銀行定存之利息還低,才特別要求被告張齡芝以個人名義,再出具憑證,以為這般便可保萬無一失,此彰彰甚明。詎洪智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竟稱:憑證不是講保證獲利多少,我只是想知道數字而已,這樣才看得懂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1頁正反面),但洪智惠於本院審理中,既自陳當過土地買賣之仲介等語(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25頁),顯有經手過財務交易,對於所投資之本金於若干年後加計利息之總數為何,當不致知道或看不懂,此部分所稱,同不可採。

4、甚者,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已清楚記載每季將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總額之變化(第32條)(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54頁),可見保戶於投保期間,至少每4 個月均會收到1 次對帳單,此係投資型保險之特色;而本件洪智惠家族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保單、許楊素真家族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保單,通訊地址並未變更過,再依卷內上開保單之要保書記載,對帳單均係寄送其等之戶籍地址(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60頁、第110 頁、第

144 頁),則其等迄至97年甚至98年之投保期間,顯各已收到數份對帳單,如今卻說不知當初係購買投資型保險,誰能相信。詎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偵查中,對此竟各稱:沒有收過對帳單,也不知道為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接過保險公司寄的什麼文件云云(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8頁。偵字第23

971 號卷,第29頁),要非實在,更不可採。

㈡、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就卷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單,係未得各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便代簽而偽造其等署名之部分:

洪智惠、許楊素真及許來福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表單,雖均大致證述:都不是本人親自署名的(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6 至11頁反面);而卷內筆跡鑑定書,雖亦指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保單中領取款項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之署名均非本人所親簽(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54 至155頁)。但各該表單,無非係投保時保戶所必簽之文件,或申請保單借款甚至提款之文件,或變更投資標的、更改姓名之文件,則依經驗,再綜合卷內保單樣本、本件保單資金流向之資料、僅有要保人署名之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同意代為操作基金並代簽之授權暨同意書,即可知被告2 人絕無未得授權便在上開表單代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署名之情事,被告2 人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可言,茲析述如下:

1、卷內上開表單中,如建議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2至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重要事項告知書(如附表二編號

9 、12、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保單簽收回條(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8 、10至11、13至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投保人須知(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投資屬性問卷(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等,本係投保時保戶所必簽之文件;而本件洪智惠、許楊素真所稱受到詐欺,以為係儲蓄型保險才致投保一節,雖屬不實,有如上述,但其等當時確有意願投保,才致使其等家族各投保至7 份保單之多,無待贅言,如此,被告2 人自無必要在上開為完成簽約程序所需簽署之文件上,未得其等或家族成員授權,便代簽各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署名。尤其,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既自承本件保單都有拿到保險契約,被告2人就其中之保單簽收回條,又何必費事偽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署名?更何況,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已清楚顯示每份保險契約除契約條款外,亦會將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等文件,合併訂製成冊,以供保戶留參(訴字232 號卷㈡,第48頁正反面),則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拿到保險契約,見有非本人所授權署名之情形,怎可能未加發現?甚者,被告2 人身為保險業務員,對於此種文件事後將交予保戶,定當知悉,若敢偽造署名,難道事後不怕被發現?實則,卷內此部分表單內容,因對於本件係屬投資型保險者,均有說明,再對照洪智惠、許楊素真上開關於受到詐欺、不知係購買投資型保險之不實證述,即可知其等及許來福,之所以就此部分表單上之署名,仍證述不知情云云,無非係為與自身不知道保單內容之說法相符,才故為不實之證述,如何可採。

2、而卷內其他表單中,屬於①為辦理保單借款以支付保單之保險費、並一併辦理保額變更(如附表二編號2 之保單,其辦理保單借款時,係連同保額變更一併辦理)之文件,即借款約定書暨抵繳保費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6 至

8 、10至11之保單,均各有1 份)、變更保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之保單計1 份);及②為辦理保單提款以抵繳保單之保險費或匯至要保人帳戶之文件,即解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計1 份)、提領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保單均有1 份)暨抵繳保險費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計1 份)等。因查:

⑴、關於①部分之表單:

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5 月20日(103 )朝壽法遵字第5119號函,已載明:辦理保單借款,需提出單證件供公司檢視,並以影本留存(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71 頁),是本件保單於辦理借款時,應有經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提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原本;又此等重要文件,一般人於交予他人前,均會詢問係為辦理何事,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之稱:張齡芝跟我要證件去時,沒有講是要貸款云云(訴字第

232 號卷㈡,第35頁),反違常理。綜此,本件保單之借款,併以之支付保單之保險費等事宜,當係經過授權,否則拿不到上開證件之原本,徒然偽造保戶署名,仍無法通過借款程序之審核,遑論得到借款、並以之支付保單之保險費,此係當然之理。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保單所同時辦理之保額調整,也無非係財務槓桿操作下之一環,因為:該保單於辦理借款時,係同時將借款所得投入原保單,並將保額降低,如此,不用另再籌錢,便可繼續投資,且既已加碼單筆投資,則降低保額以減少投入日後之保費,也係合理。另者,洪智惠於檢察官訊問中,本已自承:他們有問是否要拿保單借錢去繳別的保單,他們給我署名,我簽了,是這樣,他們才能拿我們的保單去借錢等語(偵23971 號卷,第27至28頁),更足佐證此部分表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署名,並非遭到偽造。

⑵、關於②部分之表單:

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製作之洪智惠及許楊素真家族保單資金流向表,已記載本件保單無論所辦理係解約或提領款項事宜,所取得之款項,係分別用以抵繳保單之保費,或匯入要保人之帳戶內(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50 至151 頁),可見並無分毫流入被告2 人口袋,但衡情,若業務員就保單資金之提領程序,有偽造保戶署名情事,目的當係圖謀該筆款項,自不會出現保單款項經領取後,卻仍用之於保戶身上之情形。更何況,特別檢視卷內係提領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保單),其內匯款授權書欄,均指明所提領之款項,要匯至許楊素真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若許楊素真未親自告知該帳戶資料,保險公司如何能順利匯款?許楊素真於檢察官詢問中之稱:這些款項不是我們去領的,是被告2 人匯給我們的云云(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279 頁),顯非事實。綜此,本件辦理保單提款以抵繳保單之保險費或匯至要保人帳戶等事宜,自有得到授權甚明,此部分表單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署名,亦無何遭到偽造可言。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保單,其領取款項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之署名經筆跡鑑定結果,確均非許楊素真本人所親簽,被告2 人亦不構成偽造。

3、末卷內所餘表單,即①純係轉換契約標的即投資標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計7 份、編號2 之保單計5 份、編號3 之保單計3 份、編號4 之保單計6 份、編號

5 之保單計4 份、編號6 之保單計3 份、編號7 之保單計7份、編號8 之保單計7 份、編號9 之保單計6 份、編號10之保單計8 份、編號11之保單計5 份、編號12至13之保單均有

1 份),及②係變更姓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

9 至10保單均有1 份)。因查:

⑴、關於①部分之表單:

本件洪智惠、許楊素真均知悉其等家族所購買之本件保單,係屬投資型保險,既如上述,關於投資標的之事後轉換與否暨轉換時機,本應自行處理,無勞業務員代為決定,但以其等上述均有取得被告張齡芝所交付之憑證為觀,顯然其等對於投資型保險如何操作,並無把握,否則當不致要求被告張齡芝另再出具寫明一定投資報酬、甚至數額不足時願補足之憑證,準此,被告張齡芝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有受其等委託代為操作基金等語(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59 頁),應認係屬事實;且張齡芝亦已提出卷內僅有要保人署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偵字第23971 號卷,第16至19頁),質之洪智惠、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在此種空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署名(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2頁、第33頁反面),顯見其等確有同意被告張齡芝代為決定事後需否轉換投資標的暨其時機,才會簽空白之變更申請書,以方便被告張齡芝向保險公司辦理基金轉換事宜,若非如此,預簽此種空白表單,又欲作何用?更何況,卷內亦有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顯示經要保人署名之本件部分保單之授權暨同意書,而其內分明記載:同意被告張齡芝代簽、代為操作投保商品之買賣轉換基金等事宜(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20至29頁),雖被告張齡芝業自承上開授權暨同意書,係保單業已賠錢後所補簽(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59 頁反面),但保戶事前若未授權代為操作基金並代簽所需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事後應不願在此種文書上署名,而不利自己日後向業務員究責才是!詎洪智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竟稱:是這時候才知道買到投資型保險,想說讓他們繼續操作才簽的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27頁);許楊素真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甚至稱:我簽的時候,裡面並無任何打字內容,他們說先簽,會再補云云;(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均不合理,要非可採。綜上,此部分表單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署名,自非遭到偽造。

⑵、關於②部分之表單,即係為替許楊素真辦理姓名變更之契約

變更申請書(自「許楊素貞」更名為「許楊素真」),則此部分表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署名,更非可認係遭到偽造,因為除非保戶就此親自告知並要求辦理,業務員焉有憑空得知而主動送件之理,此實無疑問。

㈢、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張齡芝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結束,但仍要用該舊保單續存之不實說法,使洪智惠陷於錯誤,而將保單退款57萬5,000 元匯款予其之部分:

洪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雖證述:98年5月27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結束,保險公司退給我57萬5,000 元,之後張齡芝給我帳號,叫我用舊保單繼續續存,我故於98年6 月2 日轉帳57萬5,000 元至該帳戶,沒想到竟然是她個人的帳戶云云(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24 頁、第289 頁。偵字第26457 號卷,第16頁)。但依卷內該筆款項之進、出流向,即可知此原係在被告張齡芝及洪智惠間之匯進及匯還,根本無涉詐欺,且依卷內被告張齡芝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首頁上所註記內容,暨該保單當時損益情形之資料,更可知該筆款項之進、出緣由,確如被告張齡芝上開所辯,係洪智惠為向先生蔡黎聖交代,保單有如預期之收益,其才加以配合而先為匯款,被告張齡芝自無何詐欺可言,茲析述如下:

1、卷內洪智惠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暨其於內頁上之註記,雖顯示於98年5 月27日,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曾先匯入57萬5,000 元,嗣於98年6 月2 日,該筆款項即轉匯至被告張齡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32 頁、第134 頁);而被告張齡芝雖不否認該筆款項最後係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但興農人壽並未於98年5 月27日匯款57萬5,

000 元予洪智惠,且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係迄至99月11月3 日才告終止,先前亦無終止後又再續期之情形,有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11月19日陳報狀及該公司103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可稽(訴字第23

2 號卷㈠,第104 頁、第126 頁),是洪智惠上開證述,稱其遭詐欺之57萬5,000 元,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結束後之保險公司退款云云,本非事實。又卷內華南商業銀行10

3 年1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顯示被告黃志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5 月27日,曾取款76萬元,其中18萬5,000 元,係存入被告張齡芝名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其餘57萬5,000 元,則係轉匯至洪智惠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匯款之申請單,並註明匯款代理人為被告張齡芝,匯款人則為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1

8 頁至121 頁),是洪智惠於98年5 月27日所取得之57萬5,

000 元,實係被告張齡芝個人所匯入,其嗣於98年6 月2 日,再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張齡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不過如數返還而已,自不可謂係受人詐欺,而致損失該筆款項。

2、至於被告張齡芝之以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將其所有之57萬5,000 元匯予洪智惠,其原因,綜合:①卷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首頁上,被告張齡芝曾註記:「95年5 月單筆存50萬,獲利2.5 萬,5%,續存。期限一樣到98年5 月,領57.5萬。」(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31 頁。又按:洪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該部分內容係被告張齡芝所手寫,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24 頁);及②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記載:該保單若於98年5 月27日解約,將損失34萬2,166 元(訴字第232 號卷㈠,第126 頁),即可知實情係因該保單於98年5 月間,尚在虧損狀態,為使洪智惠能為向家人交代,被告張齡芝才加以配合,而先以保險之公司名義,將預定之保單收益本息57萬5,000 元,匯至洪智惠名下之帳戶,待作成此金流之交易紀錄,可供蔡黎聖過目後,再匯還給被告張齡芝;事後洪智惠於本院審理中,果然承認:張齡芝說如果拿回來會賠錢,我說錢沒看到,沒辦法跟蔡黎聖交代,所以張齡芝才匯款57萬5,000 元,叫我給蔡黎聖看,讓蔡黎聖認為繼續存,利息會增加,我3 天後就匯還給張齡芝等語(訴字第232 號卷㈡,第29頁、第31頁),此更可佐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均應就此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上開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被告2 人被訴該部分係為無罪,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 表單 │ 行使時間 │ 偽造之署名 │ 主文 │├───┼───────────┼──────┼───────┼──────────────┤│1-1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2月9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 │人欄「洪智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解約申請書」即如附表二│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編號4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 │ │附表一編號1 之1 表單上偽造之││ │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 │ │「洪智惠」署名壹枚、編號1 之││ │----------------------│ │ │2 表單上偽造之「洪智惠」署名││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壹枚、編號1 之3 表單上偽造之││ │第26至27頁、他字第2994│ │ │「許楊素貞」署名壹枚均沒收。││ │號卷㈠,第41頁。 │ │ │ ││ │(重複) │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47│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至48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表單上偽造之││1-2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2月9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洪智惠」署名壹枚、編號1 之││ │用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 │人欄「洪智惠」│2 表單上偽造之「洪智惠」署名││ │解約申請書」即如附表二│ │署名1 枚。 │壹枚、編號1 之3 表單上偽造之││ │編號7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 │ │「許楊素貞」署名壹枚均沒收。││ │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8 至9 頁、他字第2994│ │ │ ││ │號卷㈠,第87頁。 │ │ │ ││ │(重複) │ │ │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93│ │ │ ││ │至94頁。 │ │ │ │├───┼───────────┼──────┼───────┤ ││1-3 │「變額萬能保險專用契約│96年2月9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 ││ │內容變更申請書」即如附│ │人欄「許楊素貞│ ││ │表二編號9 保單變更通知│ │」署名1 枚。 │ ││ │地址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105 頁、他字第2994號│ │ │ ││ │卷㈠,第127 頁。 │ │ │ ││ │(重複) │ │ │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 │ │ │ ││ │134至135頁。 │ │ │ │├───┼───────────┼──────┼───────┼──────────────┤│2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6月21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欄「洪智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 │附表一編號2 表單上偽造之「洪││ │變更申請書。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45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附表一編號2 表單上偽造之「洪││ │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3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7月5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欄「洪智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 │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 │附表一編號3 表單上偽造之「洪││ │變更申請書。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 │----------------------│ │ │ ││ │出處:他字第2994號卷㈠│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0、11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附表一編號3 表單上偽造之「洪││ │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4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6月26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1│ │「許楊素貞」簽│,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名各1 枚,共2 │附表一編號4 表單上偽造之「許││ │變更申請書。 │ │枚。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138 頁、他字第2994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卷㈠,第161 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重複) │ │ │附表一編號4 表單上偽造之「許││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 │ │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 │171頁。 │ │ │ │├───┼───────────┼──────┼───────┼──────────────┤│5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8月26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 │ │「蔡黎聖」署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各1 枚,共2 枚│附表一編號5 表單上偽造之「蔡││ │變更申請書。 │ │。 │黎聖」署名貳枚均沒收。 ││ │----------------------│ │(起訴書漏載被│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保險人署名為偽│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96頁、他字第2994號卷│ │簽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㈠ ,第29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重複) │ │ │附表一編號5 表單上偽造之「蔡││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37│ │ │黎聖」署名貳枚均沒收。 ││ │頁。 │ │ │ │├───┼───────────┼──────┼───────┼──────────────┤│6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8月27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6 │ │「洪智惠」署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各1 枚,共2 枚│附表一編號6 表單上偽造之「洪││ │變更申請書。 │ │。 │智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74頁、他字第2994號卷│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㈠ ,第71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重複) │ │ │附表一編號6 表單上偽造之「洪││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82│ │ │智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 │頁。 │ │ │ │├───┼───────────┼──────┼───────┼──────────────┤│7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12月2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2│ │「許楊素貞」簽│,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名各1 枚,共2 │附表一編號7 表單上偽造之「許││ │變更申請書。 │ │枚。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 │----------------------│ │(起訴書漏載被│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保險人署名為偽│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154 頁。 │ │簽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重複)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 │ │ │附表一編號7 表單上偽造之「許││ │187頁。 │ │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8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8年4月8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起訴書誤載│人欄「許楊素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3│為98年4 月9 │」、被保險人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日) │「許家榛」署名│附表一編號8 表單上偽造之「許││ │變更申請書。 │ │各1 枚,共2 枚│楊素貞」、「許家榛」署名各壹││ │----------------------│ │。 │枚均沒收。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170 頁。 │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重複)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202頁。 │ │ │附表一編號8 表單上偽造之「許││ │ │ │ │楊素貞」、「許家榛」署名各壹││ │ │ │ │枚均沒收。 │├───┼───────────┼──────┼───────┼──────────────┤│9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8年7月6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欄「許楊素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4│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 │附表一編號9 表單上偽造之「許││ │變更申請書。 │ │ │楊素貞」署名壹枚沒收。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185 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重複)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 │ │ │附表一編號9 表單上偽造之「許││ │217頁。 │ │ │楊素貞」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興農人壽超│要保人│被保險人│表單之申│表單名稱 │表單內容 │公訴人所│公訴人所│出處 ││ │值人生變額萬│ │ │請時間 │ │ │主張要保│主張被保│ ││ │能壽險」 │ │ │(民國)│ │ │人之署名│險人之簽│ ││ │保單號碼/ │ │ │ │ │ │為偽簽 │名為偽簽│ ││ │簽約時間 │ │ │ │ │ │ │ │ ││ │(民國) │ │ │ │ │ ├────┴────┤ ││ │ │ │ │ │ │ │見起訴書之附表所載│ ││ │ │ │ │ │ │ │ │ │├──┼──────┼───┼────┼────┼────────┼─────────────────┼────┬────┼───────┤│ 1 │Z000000000 │洪智惠│ 蔡黎聖 │96/5/12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要保人處署名為「洪黎聖」│◎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5/3) │ │ │ │ │,但本件係「蔡智惠」要保)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41頁,第39││ │ │ │ ├────┼────────┼─────────────────┼────┼────┤頁,第43至44頁││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42頁。訴字││ │ │ │ ├────┼────────┼─────────────────┼────┼────┤第232 號卷㈠,││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135 至136 頁││ │ │ │ ├────┼────────┼─────────────────┼────┼────┤。他字第822 號││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卷,第46至48頁││ │ │ │ ├────┼────────┼─────────────────┼────┼────┤,第40頁。訴字││ │ │ │ │96/12/24│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35萬元、抵繳Z000000000號保單續│◎ │ │第232 號卷㈠,││ │ │ │ │ │保費同意書 │期保費 │ │ │第137 頁。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96/6/5)│ │ │ │ │ ││ │ │ │ ├────┼────────┼─────────────────┼────┼────┤ ││ │ │ │ │97/8/1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9/4/14 │契約變更申請書 │解約 │◎ │◎ │ ││ │ │ │ ├────┼────────┼─────────────────┼────┼────┤ ││ │ │ │ │99/4/29 │抵繳保險費同意書│以V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額抵繳V0000│◎ │ │ ││ │ │ │ │ │ │77846保單全部保險費、Z000000000號 │ │ │ ││ │ │ │ │ │ │保單部分保險費。 │ │ │ │├──┼──────┼───┼────┼────┼────────┼─────────────────┼────┼────┼───────┤│ 2 │Z000000000 │洪智惠│蔡孟學 │96/5/26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5/26)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他字第2994號卷││ │ │ │ ├────┼────────┼─────────────────┼────┼────┤㈠,第15頁、第││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18頁、第21頁。││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7/6/4 │契約變更申請書 │更改月繳、減少基本保額為20萬元、 │◎ │ │,第55頁、第64││ │ │ │ │ │ │目標保費變更為4000元 │ │ │至65頁、第56頁││ │ │ │ │ ├────────┼─────────────────┼────┼────┤。他字第822 號││ │ │ │ │ │借款約定書、抵繳│保單借款20萬8000元做單筆投入 │◎ │◎ │卷,第57至58頁││ │ │ │ │ │保費同意書 │Z000000000號保單。 │ │ │。 ││ │ │ │ ├────┼────────┼─────────────────┼────┼────┤ ││ │ │ │ │97/8/1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10/20│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 │├──┼──────┼───┼────┼────┼────────┼─────────────────┼────┼────┼───────┤│ 3 │Z000000000 │蔡黎聖│蔡黎聖 │97/5/24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5/24) │ │ ├────┼────────┼─────────────────┼────┼────┤: ││ │ │ │ │97/5/31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要保人處署名為「洪智惠」│◎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 │ │,但本件係「蔡黎聖」要保) │ │ │,第94至95頁,││ │ │ │ ├────┼────────┼─────────────────┼────┼────┤第97頁,第98至││ │ │ │ │97/8/8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99頁。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11/11│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4 │Z000000000 │洪智惠│蔡孟學 │96/1/2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1/2) │ │ │ │ │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6/4/18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23頁,第28││ │ │ │ ├────┼────────┼─────────────────┼────┼────┤至29頁,第36、││ │ │ │ │96/5/3 │借款約定書、抵繳│保單借款60萬元、抵新契約保費(與V0│◎ │◎ │51頁,第31至35││ │ │ │ │ │保費同意書 │0000000號保單130萬元共同抵繳V00005│ │ │頁。 ││ │ │ │ │ │ │0241號、要保人為洪智惠、被保險人為│ │ │ ││ │ │ │ │ │ │蔡黎聖之保單)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 │├──┼──────┼───┼────┼────┼────────┼─────────────────┼────┼────┼───────┤│ 5 │Z000000000 │蔡孟學│蔡孟學 │96/3/20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3/20) │ │ ├────┼────────┼─────────────────┼────┼────┤: ││ │ │ │ │96/4/1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82至87頁。││ │ │ │ │97/5/14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8/1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6 │Z000000000 │洪智惠│洪智惠 │97/5/24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5/24) │ │ ├────┼────────┼─────────────────┼────┼────┤: ││ │ │ │ │97/5/31 │保險單簽收回條 │保險單簽收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71至73頁、││ │ │ │ │97/8/7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75頁。他字第││ │ │ │ ├────┼────────┼─────────────────┼────┼────┤2994號卷㈠,第││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84至85頁。他字││ │ │ │ ├────┼────────┼─────────────────┼────┼────┤第822 號卷,第││ │ │ │ │97/9/19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5萬元、清償Z000000000號保單貸 │◎ │◎ │76頁。 ││ │ │ │ │ │保費同意書 │款 │ │ │ ││ │ │ │ ├────┼────────┼─────────────────┼────┼────┤ ││ │ │ │ │97/11/11│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7 │Z000000000 │洪智惠│蔡孟學 │95/12/26│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5/12/26)│ │ ├────┼────────┼─────────────────┼────┼────┤: ││ │ │ │ │96/1/14 │保險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6 至7 頁、││ │ │ │ │96/4/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10至11頁,第││ │ │ │ ├────┼────────┼─────────────────┼────┼────┤19、51頁,第12││ │ │ │ │96/5/3 │借款約定書、抵繳│保單借款130萬元、抵新契約保費(與 │◎ │◎ │至17頁。 ││ │ │ │ │(起訴書│保費同意書 │V00000000號保單60萬元共同抵繳V0000│ │ │ ││ │ │ │ │誤載為 │ │50241號、要保人為洪智惠、被保險人 │ │ │ ││ │ │ │ │96/5/4)│ │為蔡黎聖之保單) │ │ │ ││ │ │ │ ├────┼────────┼─────────────────┼────┼────┤ ││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8 │Z000000000 │許來福│許來福 │96/2/12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2/12) │ │ ├────┼────────┼─────────────────┼────┼────┤: ││ │ │ │ │96/3/4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要保人處署名為「許楊素貞│◎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 │ │」,但本件係「許來福」要保) │ │ │,第192 至193 ││ │ │ │ ├────┼────────┼─────────────────┼────┼────┤頁,第202 至 ││ │ │ │ │96/5/7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50萬元、抵繳Z000000000號、要保│◎ │◎ │203 頁,第195 ││ │ │ │ │ │保費同意書 │人為許來福、被保險人為許來福之保單│ │ │至201 頁。 ││ │ │ │ ├────┼────────┼─────────────────┼────┼────┤ ││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97│ │ │ │ │ ││ │ │ │ │/6/15) │ │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5/2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9 │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5/12/4 │重要事項告知書 │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重要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5/12/4) │貞 │ │ │ │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102 頁,第││ │ │ │ │96/12/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106 至112頁。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10/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變更姓名 │◎ │◎ │ ││ │ │ │ ├────┼────────┼─────────────────┼────┼────┤ ││ │ │ │ │97/11/11│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7/22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6/2/12 │建議書 │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2/12) │貞 │ ├────┼────────┼─────────────────┼────┼────┤: ││ │ │ │ │96/3/4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116 至118 ││ │ │ │ │96/4/18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頁,第127 至 ││ │ │ │ ├────┼────────┼─────────────────┼────┼────┤128 頁,第119 ││ │ │ │ │96/5/7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110萬元、抵繳Z000000000號之新 │◎ │◎ │至126 頁。 ││ │ │ │ │ │保費同意書 │保單保費 │ │ │ ││ │ │ │ ├────┼────────┼─────────────────┼────┼────┤ ││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10/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變更姓名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97│ │ │ │ │ ││ │ │ │ │/10/4) │ │ │ │ │ ││ │ │ │ ├────┼────────┼─────────────────┼────┼────┤ ││ │ │ │ │98/6/1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11│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6/12/27│保單簽收回條 │保單簽收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12/21)│貞 │ ├────┼────────┼─────────────────┼────┼────┤: ││ │ │ │ │97/5/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135 至137 ││ │ │ │ │97/5/30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頁、第139 頁,││ │ │ │ ├────┼────────┼─────────────────┼────┼────┤第142 至143 頁││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140 至141 ││ │ │ │ ├────┼────────┼─────────────────┼────┼────┤頁。 ││ │ │ │ │97/9/17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20萬元、清償Z000000000號保單借│◎ │◎ │ ││ │ │ │ │ │保費同意書 │款 │ │ │ ││ │ │ │ ├────┼────────┼─────────────────┼────┼────┤ ││ │ │ │ │97/10/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10/20│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12│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7/9/19 │重要事項告知書、│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9/19) │貞 │ │ │建議書 │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8/10/20│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147 頁、 ││ │ │ │ ├────┼────────┼─────────────────┼────┼────┤149 至150 頁,││ │ │ │ │99/2/24 │契約變更申請書 │部分提領 │◎ │ │第155 頁,第 ││ │ │ │ │ │ │ │ │ │158 頁。 ││ │ │ │ │ │ │ │ │ │ │├──┼──────┼───┼────┼────┼────────┼─────────────────┼────┼────┼───────┤│ 13│Z000000000 │許楊素│許家榛 │97/12/26│投保人須知、建議│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12/26)│貞 │ │ │書、投資屬性問卷│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8/1/16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第163 至166 ││ │ │ │ ├────┼────────┼─────────────────┼────┼────┤頁,第168 頁,││ │ │ │ │98/4/22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171 頁,第17││ │ │ │ ├────┼────────┼─────────────────┼────┼────┤3 頁。 ││ │ │ │ │99/2/24 │契約變更申請書 │提領 │◎ │ │ │├──┼──────┼───┼────┼────┼────────┼─────────────────┼────┼────┼───────┤│ 14│Z000000000 │許楊素│許銘琮 │98/5/25 │重要事項告知書、│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起訴書誤載│貞 │ │ │投保人須知、投資│ │ │ │: ││ │為Z000000000│ │ │ │屬性問卷、建議書│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178 至183 ││ │(98/5/25 )│ │ │98/6/7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頁,第188 頁,││ │ │ │ ├────┼────────┼─────────────────┼────┼────┤第184 頁,第 ││ │ │ │ │99/2/24 │契約變更申請書 │部分提領 │◎ │ │187 頁。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