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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彥川於民國68年7 月間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任職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簡稱臺北關稅局),期間擔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 課第2 股機坪巡緝股股員,在97年間臺北關稅局內部組織改組後,擔任快遞機放組第5 課課員,負責機坪巡緝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彥川於94年間擔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 課第2 股機坪巡緝股股員時,查獲「恆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管制大陸成衣涉偽標產地案件,而製有臺北關稅局94北稽緝字第0605、0611至0614號等5件(報單編號CR//94/412 /72367 、CR//94/412/72368、CR//94/412/72369、CR//94/412/72370、CR//94/412/72316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李彥川明知其所製作並經上級長官及相關單位審核之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保管並進行後續處置,惟其於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於97年7 月16日以補正重量及產地為由,將上開5 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正本各1 紙、申報不符案件簽擬用紙正本各1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

6 月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共5 紙、94年8 月

7 日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簽文影本共5 紙、94北稽緝字第0605號、第0611至第0614號緝私報告書正本各4 份等文件(下簡稱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予其時,因懷疑臺北關稅局相關查緝人員違法將上開案件中應沒入之貨物退運,並欲嫁禍於其,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隱匿於己處並拒絕歸還,嗣李彥川於97年11月28日離職後仍未歸還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且經臺北關稅局數度於97年12月25日、98年3 月4 日、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30日去函向李彥川催討未果後,臺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彥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68年7 月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任職於臺北關稅局,並擔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 課第2 股機坪巡緝股股員及快遞機放組第5 課課員,且於94年間因查獲「恆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管制大陸成衣涉偽標產地案件,而製有該局94北稽緝字第0605、0611至0614號等5 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並於97年7 月16日自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收受上開文件後,拒未歸還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辯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將上開文件退還給伊,是要引誘伊蓋章,要伊為海關違法退運的事實背書,伊認為這是臺北關稅局偽、變造之緝私報告書,伊為了保存這些偽造文書之直接證據才不歸還這些文書的,且臺北關稅局最後係依據97年10月23日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人員林育文等人核定的第三版緝私報告書製成該案的處分書,與伊保留的第二版緝私報告書無關,足認伊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68年7 月間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擔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 課第2 股機坪巡緝股股員及快遞機放組第5 課課員,被告於94年間,因查獲「恆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管制大陸成衣涉偽標產地案件,而製有該局94北稽緝字第0605、0611至0614號等5 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緝私報告書正本及相關文件,並於97年7 月16日自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收受上開文件後,經臺北關稅局屢次於97年12月25日、98年3 月4 日、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30日來函催討均未歸還,被告遲至101 年3 月7 日本案偵查中始將上開文書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點收後交還臺北關稅局法務室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他字卷第34頁、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

80 至82 頁、第157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政風室股長高國杰、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法務室課員吳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曾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 課第2 股股長程炳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詳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第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6至22頁、第64頁至6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臺北關稅局法務室送文清單(己)1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2月25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3 月4 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3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2月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

0 年12月30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程炳耀於95年4 月21日之簽文1 紙、法務室簡便行文表2 紙、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繳回之臺北關稅局快遞稽放組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R//94/412/72367、CR//94/412/72368、CR//94/412/72369、CR//94/412/72370、CR//94/412/72316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紙、申報不符案件簽擬用紙各1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6 月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5 紙、94年8 月7 日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簽文共5 紙、94北稽緝字第0605號、第0611至第0614號緝私報告書各4 份、證人吳俊毅庭呈之會簽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第11至第13頁、第16至18頁、第87至88頁、第95至1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臺北關稅局可能會因此告伊隱匿公文書,伊要等臺北關稅局告伊隱匿公文書時,才要將這些文書拿出來讓地檢署處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拒未歸還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行為,係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犯行。倘若被告係為了保留犯罪證據才拒未歸還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其應在持有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初,即儘速向調查或偵查機關告發臺北關稅局相關人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並將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提供給調查或偵查機關,然被告自97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文書起至101 年3 月7 日被告於偵查中交還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止,均未將該等文書交給調查或偵查機關以偵辦其所指之臺北關稅局相關人員違法失職情事,足認被告非僅係為了保留犯罪證據方隱匿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本案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交給檢察官之前,已耳聞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官員蘇明哲、許朝圭、龔盈通遭臺北關稅局函送調查站調查上開違法退運情事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又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觀之,被告前已向監察院陳訴有關上開人員違法之情事,此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各1 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67頁),被告於隱匿上開文書期間業已知悉臺北關稅局相關人員違法退運之情事已為監察院及調查站所調查,惟被告卻未將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交給調查站或監察院,益徵被告並非單純係為了保留犯罪證據才拒未歸還上開文書。此外,倘若被告要留存相關證據以自保,自可影印或拍照存底,毋須堅持留存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於己處。

(三)另被告雖辯稱:臺北關稅局最終核發之處分書非係依據伊保留之第二版緝私報告書所製作,伊並無妨害公務云云。惟依照證人程炳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製作完本案緝私報告書後,法務室會根據緝私報告書發處分書,結案之後是由法務室保管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足認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本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流程,被告將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隱匿而拒未歸還,即已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至於臺北關稅局嗣後係依據何版本之緝私報告書製作處分書,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罪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文書。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之組員依照稽查之結果製作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應送單位主管及相關科室人員核閱,以確保該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正確性,且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製作完成後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製發處分書及處理後續裁罰動作,是以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三)查本件被告於97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時任職於臺北關稅局,並負責查緝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持有該文書之機會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34 條係規範於刑法分則,而可認為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再者,刑法分則之加重,應屬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臺北關稅局相關人員欲嫁禍於其,即私自隱匿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一再否認有何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惟念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繳回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書,尚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因刑法第138 條之罪,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隱匿上開公務員職掌上掌管之文書,誠屬可議,惟審酌其原係為了能糾舉違法失職之臺北關稅局人員而留存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僅因一時失慮而拒未歸還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且其業已於本案偵查中繳回上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