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宗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徐雅惠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德宗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徐雅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德宗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3年 7月8 日入監執行,於89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徐德宗仍不知悔改,其與徐雅惠夫妻二人分別係陳秀吟之女婿、女兒,其等透過郭煜麟之介紹,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向吳洋錡借款,因吳洋錡表示須簽發本票並提供連帶保證人始願借款,詎徐德宗、徐雅惠均明知未經陳秀吟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簽發以陳秀吟為發票人之本票,因經濟困窘急需現金,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由徐德宗駕車搭載徐雅惠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號陳秀吟之住處,取得陳秀吟之印章後,旋即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土地公廟附近,由徐雅惠將陳秀吟印章盜蓋在票號TH614434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且簽立陳秀吟之署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聯絡電話,並按捺指印,再由徐德宗在金額欄填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陳秀吟署名下方之發票人欄簽立其姓名、在日期欄填上100 年12月26日,而偽造以陳秀吟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6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並旋至上址吳洋錡住處,將該本票交予吳洋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致吳洋錡誤信為真,而借款3 萬元予徐德宗。嗣因徐德宗遲未還款,吳洋錡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陳秀吟察覺後,對吳洋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德宗、徐雅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皆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 176頁、第252 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宗、徐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148 頁背面、第14
9 頁背面、第150 頁),核與被害人陳秀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01 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3 至4 頁、第35至36頁、第63頁,101 年度偵字第20422 號卷第14頁、第24頁,本院卷卷二第96頁背面至97頁),以及證人吳洋錡、郭煜麟證述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22 號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1 張、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被害人陳秀吟具狀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65頁、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宗、徐雅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德宗、徐雅惠偽造本票後持以向吳洋錡調借款項,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徐德宗推由被告徐雅惠將陳秀吟印章盜蓋於上開本票上,並偽簽陳秀吟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德宗、徐雅惠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宗前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3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於89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6 至8 頁101 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241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徐德宗陳述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及背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徐德宗、徐雅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等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經濟壓力,將之作為借款擔保,且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雖係20萬元,惟被告徐德宗僅以之借得3 萬元,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徐德宗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因急需現金,而偽造本票持以行使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等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至惡,被害人陳秀吟復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表示宥恕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背面),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