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權明知蔡溪松未於民國101 年2 月
1 日委託其辦理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土地增值稅款項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用蔡溪松之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函及委任書後,在上開申請函之申請人、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盜蓋92年間蔡溪松委任劉永權為其辦理土地適用優惠稅率退稅事宜所遺留之「蔡溪松」印章之印文各1 枚後,持上開委任書及申請函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蔡溪松及地方稅務局對土地增值稅退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蔡溪松之妻蔡謝敏智證述、92年8 月22日約定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2年9 月23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役連線除戶資料、101 年2 月1 日委任書、101 年2 月2 日申請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㈠我與蔡溪松於92年立約之目的,在於完成退稅後,使蔡溪松債權再受清償之利益,故於該目的未完成前,委任關係不消滅,我101 年再次申請,是基於92年約定書之概括授權。㈡我無從知悉蔡溪松死亡之訊息,依照民法第552 條,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我本於原約定書及委任書之確信,有權製作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㈢稅捐稽徵機關本依職權辦理退稅,故製作系爭申請函及委任書請求退稅,足資讓稅務機關發現錯誤而依職權辦理退稅,對於土地增值稅退還之正確性,非無正面意義。㈣本次若退稅成功,所退還之稅款均為蔡溪松所有,無從流入我帳戶內,我僅能向蔡溪松請求報酬,自不生損害於蔡溪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2年8 月22日曾與蔡溪松簽立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辦理申請就蔡溪松之債務人陳將德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適用優惠稅率退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並由被告代刻蔡溪松印章一枚。嗣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請被告補正承受人戶口名簿影本、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之切結書、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及拍定時「現行耕作之農地」證明未能補正,致無法辦理退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92年8 月22日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委任書、92年9 月10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
9 月23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第38頁、第45至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蔡溪松於99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未詢問過蔡溪松或其繼承人,即自行於101 年2 月2 日,以蔡溪松名義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稅額,並提出101 年2 月1 日委任人為蔡溪松,受任人為劉永權之委任書,且於前開申請書、委任書上蓋用92年間刻印之「蔡溪松」印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蔡溪松之妻蔡謝敏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有101 年2 月2 日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稅額函、101 年2 月1 日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他字卷第2 至8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乃被告與蔡溪松於92年8 月2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授權範圍?委任關係是否因蔡溪松死亡而消滅?
1.按「委任」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規定自明。觀諸被告與蔡溪松簽立前揭92年8 月22日約定書第一條規定:「由乙方(被告)依據法令規定就債務人陳將德所有左開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號辦理適用優惠稅率退稅事宜」,及92年8 月22日委任書上記載「委任受任人全權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及帶領分配權利有關事宜... 」等內容交互以觀,被告所受任之委任事務是辦理系爭土地退稅乙事。又綜觀全部約定書或委任書全文,雙方未特別約定辦理期間或限制,而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因此解釋上,92年8 月2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雙方既未特別限制辦理次數、時間或約定,蔡溪松授權範圍應在委由被告辦理申請系爭土地退稅等相關事宜,自不僅限制於92年間辦理,是以92年該次雖申請未果,然因受任事務尚未完成,該委任關係不因此自動結束,而是委任人或受任人自行評估,倘綜合各項因素考量後無意願再辦理退稅,或受任人雖有意願但不欲交由相同之人代為辦理退稅,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蔡溪松在92年該次委由被告申請退稅,經稅務機關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未果後,有無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2年該次申請,地方稅務局要求補正相關文件,經與蔡溪松聯繫,他在電話中是要我們盡量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2頁)。衡情,被告於92年向蔡溪松報告該次退稅事務之進行狀況,蔡溪松口頭表示希望被告盡量處理,非無可能,而於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蔡溪松日後有為終止或反對之意思,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蔡溪松曾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其有權依照92年8 月22日約定書以蔡溪松名義提出申請,尚非無據。
3.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0 條、第551條及第5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蔡溪松92年間委託被告處理退稅事務,被告亦允為處理之情形,為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無訛,業如前述。而此委任關係內容僅係代為辦理退稅之一般事務,性質上並非不能消滅之事務,其委任關係之消滅亦無可認有何損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原則上,該委任關係應於蔡溪松99年3 月1 日死亡後消滅,然被告供稱:我在101 年2 月2 月提出申請當時不知情,事後經地方稅務局通知才知道蔡溪松已死亡等語,證人蔡謝敏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98年或99年間搬家,電話也換過了,搬家後我先生蔡溪松才過世,我們搬家時並無通知被告,蔡溪松死亡後,我也未跟被告通過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雙方平時並無深厚交情,亦無往來,蔡溪松搬家或死亡之訊息並未通知被告,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早於該時點已知或可得而知蔡溪松死亡乙事,則依照民法第55
2 條規定,蔡溪松與被告之間原確存有委託辦理退稅之委任法律關係,此委任關係不因蔡溪松於99年3 月1 日死亡而消滅,而應於被告事後於收受地方稅務局通知蔡溪松死亡而未核復申請事項之函覆後,其知悉蔡溪松死亡時始歸於消滅。
4.故,被告基於92年8 月22日約定書受蔡溪松之授權而有權於101 年再製作申請書及委任書,且申請辦理退稅當時並不知悉蔡溪松已死亡,雙方間委任關係不應蔡溪松死亡消滅,則其於101 年2 月2 日再次以蔡溪松名義提出申請退稅,自無行使偽造蔡溪松名義委任書、申請書之私文書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 內 容 ││ │ │ │├──┼─────┼─────────────────┤│ 1 │申請函 │退還納稅義務人陳將德(即債務人)就其││ │ │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 │ │4653、465之4地號2筆土地(於88年間) ││ │ │所溢繳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16萬5, ││ │ │35元至執行法院,後分配予申請人(即 ││ │ │債權人蔡溪松)之申請書。 │├──┼─────┼─────────────────┤│ 2 │委任書 │蔡溪松委任劉永權全權依據法律規定辦││ │ │理土地有關適用優惠稅率或減免稅額事││ │ │宜及代領分配權利有關事宜。(即上開 ││ │ │退款由被告代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