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 告 劉徐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許盛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4

7 、21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22日出監,所餘刑期於同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二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甲○○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6 月8 日晚間7 時許,三人於丙○○位於○○縣○○鄉○○村○○00鄰0 之0 號住處,謀議對乙○○實施仙人跳,由丁○○邀約乙○○,與乙○○發生性行為,丙○○佯裝丁○○男友藉詞向乙○○勒索金錢,甲○○則負責蒐證拍照,丁○○並提供相機1 台(僅記憶卡1 張扣案)與甲○○,且為答謝甲○○之協助,當場給與甲○○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紅包。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丁○○與乙○○一同前往○○縣○○市○○路○段○○○ 號○○汽車旅館106 號房,俟乙○○與丁○○發生性行為後,丁○○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在旅館外等待之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與乙○○發生性行為,隨後並撥打房內電話給旅館櫃檯人員,表示其有請人送東西至106 號房,丙○○、甲○○即以欲送東西至106 號房為由,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開啟106 號房附連之車庫鐵門,丙○○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 把(未據扣案)與甲○○一同進入,由甲○○開啟房門先進入房內,持相機對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之乙○○拍攝裸照,丙○○隨後進入並對乙○○怒斥:「我女友你也敢跟她睡」等語,乙○○見狀欲逃跑,丙○○、丁○○、甲○○為遂行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上前抓住並徒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頭皮、臉部及左肩部之挫傷,乙○○因心生畏懼而下跪求饒,丙○○即拿出刀子及其所有之空白本票,逼令乙○○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以為賠償,並出言脅迫恫稱:「你要我在你肚子劃幾刀嗎?」等語,甲○○亦以:「老大生氣了,兄弟過來了」等語在旁幫腔,丁○○則是指示乙○○如何書寫本票,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丙○○並命乙○○交出其身分證件、汽車駕照以核對身分並供抵押,惟丙○○、丁○○、甲○○仍未甘休,承前加重強盜犯意,由丙○○質問乙○○有多少錢後,命乙○○穿上衣服,並取走乙○○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之後丙○○即駕駛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乙○○,並由甲○○與乙○○同坐,行車途中丙○○再次對乙○○恫稱:「如果不領,就把你載去山上,有很多兄弟等著」等語,脅迫乙○○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工業區之提款機前提領現金,已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乙○○不得已遂下車提領5 萬元與甲○○,丙○○等3 人得款後隨即逃逸,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卷第45頁反面,下稱審訴卷),然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丁○○、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並予被告丁○○、丙○○及渠等辯護人詰問機會,渠等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事前與丙○○、甲○○設計要對乙○○仙人跳,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給櫃檯人員,表示要請人送東西至106 號房,並有與丙○○聯絡,以及丙○○進入房內後有毆打乙○○之事實(見審訴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4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第151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沒有人拿刀,丙○○也沒有說要拿刀殺乙○○,本票是乙○○自己簽的,5 萬元也是乙○○自己下車去領,之前伊與丙○○只有說要給乙○○教訓,並沒有說要錢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從丁○○與丙○○之簡訊內容可知,當初僅係計劃對乙○○以發生性行為為由,迫使乙○○拿錢和解,僅係恐嚇取財,並無謀議強盜,而丁○○亦係依原先計畫而與乙○○發生性行為,倘丁○○自始即有強盜犯意,其只需將乙○○約至汽車旅館後即可下手行搶,何須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丙○○毆打、脅迫乙○○簽本票、命乙○○領錢,對丁○○而言,僅係依照先前計畫,並無事證足認丁○○之犯意已提升至強盜犯意,況且丙○○並未採取具體行動或言語傳達欲殺害乙○○之情事,單純是乙○○自己主觀上擔心不配合可能會遭不測,佐以乙○○可決定領款金額並有逃跑機會一情,足認乙○○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被告丙○○固坦承事先與丁○○謀議對乙○○仙人跳,並有找甲○○幫忙拍照,案發當時在旅館房間內有毆打乙○○,而提款的路上也是由其駕駛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之事實(見審訴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乙○○擔心遭伊毆打才自己跪下,本票是乙○○自己簽的,身分證件也是乙○○說要拿來抵押,乙○○說自己很有錢,可以用錢解決,還說戶頭裡有錢,要渠等載其前去領款,但因乙○○對路不熟,故由伊駕車,是乙○○自己想拿錢私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是乙○○怕沾惹麻煩,主動表示要以金錢解決,且雖乙○○證稱有刀,但並未扣案,週遭亦無刀傷痕跡,而領錢地點係在工業區,人來人往,提款機與被告所乘車輛亦有一段距離,乙○○實有逃脫、求救機會卻不為,足見乙○○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被告甲○○固坦承是丙○○找其幫忙拍照,並有收到丁○○所給的3,600 元紅包,案發當時丙○○有叫乙○○簽本票、去提款機領錢,丙○○也有以裸照威脅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恐嚇、逼乙○○簽本票,也沒有看到刀子,伊是到現場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要拍誰,況且是乙○○自己說要拿錢解決,乙○○是自願的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從被告等人占有人數上之優勢,又掌握乙○○之裸照,且觀以乙○○遭拍照毆打後自行下跪,顯見乙○○個性怯弱,被告等人實無須再使用兇器,乙○○恐係因氣憤始為誇大陳述,且縱如乙○○所證確實有刀,然丙○○亦僅是短暫亮刀,並未積極使用,乙○○亦知本票僅是民事負擔,可與裸照一起於事後處理,乙○○自知理虧,極可能於權衡之後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是乙○○簽立本票,並非出於不能抗拒所致,又如被告等人確有強盜搜刮之意,當不會給乙○○自由決定之空間,然案發之際乙○○身上尚有財物,車輛亦未遭搶走,前往提款時,被告等人也未嚴厲看管、查看乙○○帳戶內之款項,提款金額又為乙○○自行決定,足見被告等人於行為之時並無強盜而使乙○○無法抗拒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伊與丁○○相約吃飯,之後就前往中壢的○○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丁○○就拿起房內電話,向櫃檯人員表示開啟外面的門,伊詢問丁○○,丁○○表示其有購買東西,不久甲○○就直接開門進來,並持相機對伊拍照,當時伊全身赤裸,丁○○則拿棉被遮住身體往旁邊站,甲○○對丁○○說「大嫂你完蛋了」,接著丙○○就走進來,手上沒有拿東西,怒斥說「我的女朋友你也敢跟她睡」,並徒手毆打伊頭、肩膀,甲○○、丁○○則站在旁邊看,伊試圖往門邊跑,但遭丙○○抓回,丙○○從身上拿出1 把長約15公分的刀子,叫伊跪下,質問伊要如何解決,伊回稱「不知道」,丙○○就說「你要我在你肚子上劃幾刀嗎?」,接著又拿出本票叫伊簽,因伊擔心丙○○會殺害伊,伊很害怕,根本不可能說不要,伊只好說多少錢伊都會給,丙○○就叫伊簽20萬元的本票,還說如果不簽就要殺了伊,並賞伊巴掌,但因伊太緊張一直寫錯字,丁○○就過來教伊怎麼寫,甲○○則在旁幫腔說「老大生氣了,兄弟要過來了」,丙○○還自稱是混中壢殯儀館,簽完本票後,丙○○叫伊把身分證件拿出來,丙○○核對伊寫的資料有無錯誤後,但並未將證件還給伊,之後丙○○又質問伊身上還有多少錢,伊回稱5 萬元,丙○○就取走伊車子鑰匙,要伊一同前往領款,當時是由丙○○開車,丁○○坐副駕駛座,甲○○則與伊坐在後座,渠等將伊載到一個很偏僻的提款機,丙○○叫伊自己下車領5 萬元,伊還在猶豫時,丙○○就拔伊車子的後照鏡,並以不領錢就要將伊載去山上,那邊有兄弟等語恫嚇伊,所以伊就下車去領錢,當時大約是翌(9 )日凌晨1 、2點,上車後甲○○就把錢拿走,丙○○後來還命伊交出手機,將手機內電池取走後,再把手機還給伊,並恐嚇伊如果敢報警、聯絡不上或不給20萬元,丙○○就要把裸照傳到伊公司去,或去伊住處找伊,之後被告等人將伊載到○○汽車旅館對面的馬路上,被告等人下車後,就叫伊立刻離開,說會再聯絡拿取20萬元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3447 號卷第226 至229 頁,下稱偵查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跟丁○○一起去○○汽車旅館,並與丁○○發生性行為,當時甲○○是直接開門進來,對伊拍照,甲○○有對丁○○說「你完蛋了,丙○○要來了」,意思說丙○○是丁○○的男友,之後丙○○就很生氣的進來,怒斥伊說「我的女友你也敢動?」,伊見狀試圖逃跑,但因門關著,伊光著身體,裡面很暗,伊找不到門的開關,伊出不去,所以又被丙○○抓回來,當時丁○○是用東西將自己身體遮住,但沒有說話,伊被丙○○抓回來後,丙○○就用拳頭毆打伊頭、身體、臉,指責伊玩(按即指發生性關係)丁○○,還拿出本票要伊簽,質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並拿出1 把刀出來(告訴人當庭以手比出刀柄、刀子的長度,經測量刀柄與刀子各約10公分),對伊恫稱「還是要我在你身上劃幾刀」,當時丙○○雖然沒有說會殺伊,但因伊害怕丙○○會殺害或傷害伊,也想保護自己,所以為了能夠安全脫身,伊都說好,且因伊很害怕,簽本票時手發抖寫錯,丙○○還因此生氣動手毆打伊,伊是簽面額20萬元的本票,伊簽完本票後就交給丙○○,丙○○才把刀收起來,過程中,丁○○、甲○○都在旁邊,丁○○幾乎沒有說話,甲○○則在旁幫腔說要丙○○不要生氣、兄弟要來了之類的話,後來丙○○叫伊穿衣服,說要載伊去提款,丙○○是開伊所有之車子,當時丁○○、甲○○也在,行車途中,丙○○在車上有發脾氣,並將伊車子後照鏡拔掉,恫嚇說要將伊載去山上,甲○○則說「兄弟要來了」,伊當時想丙○○失去理智,伊可能會被打或是被殺害,雖然有想要逃跑,但因車子在被告等人手上,伊也只好上車不敢逃跑,被告等人將伊載到一個很暗的提款機,丙○○叫伊下車去領錢,伊就下車領了5 萬元交給甲○○,丙○○、甲○○還說20萬元一定要給,並叫伊要接電話,不然就將裸照寄到伊公司,伊之前不認識也沒見過丙○○、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4

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由是可知,告訴人當天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甲○○、丙○○先後闖入,告訴人先遭被告甲○○拍攝裸照,復遭被告丙○○毆打傷害,並持刀強迫簽立本票,事後又載告訴人前去領款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此外,告訴人因遭被告丙○○毆打,而受有左頭皮及臉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之事實,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 年6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裸照、本票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被告丁○○、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2 年2 月4 日渣打商銀SCB 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 年6 月8 、9 日)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第63頁、第137 至138 頁、第

139 至141 頁、第182 至186 頁、第189 頁反面至191 頁、第199 至203 頁、第241 至243 頁、審訴卷第32至35頁),酌以告訴人與被告丁○○、丙○○、甲○○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必要,從而,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㈡、被告丙○○、丁○○、甲○○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是告訴人欲拿錢私了,而自願簽立本票、提領款項,並提供身分證件當作抵押云云。然告訴人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確遭被告甲○○強拍裸照,而被告丙○○毆打並持刀恫嚇逼其簽立本票,復遭被告等人帶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乙情,已詳述如前,且被告丁○○、甲○○亦不否認當天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乙節,而被告丙○○亦自承當天確有毆打告訴人一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徵以告訴人突遭被告甲○○直接開啟房門強拍裸照,而被告丙○○又藉詞告訴人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並徒手毆打、持刀恫稱要傷害告訴人,以此威脅,衡情告訴人在汽車旅館現場簽立本票,之後與被告三人共同前往領款是否出於自願,已有可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丙○○自稱是丁○○的男友,而且看起來像是流氓,不僅不讓伊離開還毆打伊,伊當然會害怕,而且流氓會作什麼,伊怎麼會知道,何況丙○○還有刀,伊擔心生命受到傷害,才不得不配合丙○○的要求簽本票、配合去提款機領錢,如果不是這樣的話,伊要走就走,怎麼可能會簽本票、去提款,伊並非是為了息事寧人才配合丙○○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8 頁、第149 頁),足證告訴人並非自願簽發本票,且其雖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丙○○當下僅係自稱是被告丁○○之男友,而被告丁○○是自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何須賠償被告丁○○無婚姻關係之男友,其純係因衡酌隻身受困於汽車旅館遭被告丙○○毆打、持刀威逼,為圖平安脫身,始不得不屈從,而簽發本票、配合提款,是被告丁○○、丙○○、甲○○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及提領款項,要非有據。

㈢、被告甲○○固辯稱伊只有拍照,並未參與毆打、恐嚇、逼命告訴人簽立本票,且伊是到現場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云云,被告丁○○亦辯稱當初說要給告訴人教訓,並沒有說要拿錢云云。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 年6 月9 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伊與阿坤(按即指被告甲○○)開車載丁○○到大園麥當勞與乙○○碰面,之後伊與阿坤就一直跟著乙○○的車子,丁○○與乙○○吃完東西就去汽車旅館,伊與阿坤則在外面等,後來丁○○撥電話給伊,10分鐘後,伊向櫃檯人員表示要去106 號房,櫃檯收了人頭費後,就讓伊與阿坤進去,進去後阿坤在旁蒐證拍照,伊則假扮丁○○男友,指責乙○○與丁○○上床,並毆打乙○○,伊與丁○○、甲○○事前沒有說要強盜多少錢,但是本票和印泥是丁○○要伊帶在身上,伊坦承加重強盜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至156 頁),嗣於101 年6 月10日警詢中亦供稱:案發當天下午5 時許,甲○○到伊住處找伊,伊有跟甲○○說是要對乙○○仙人跳,伊會假扮丁○○之男友,甲○○只要負責拍照蒐證,丁○○事前會包紅包給甲○○,之後晚上7 時許,丁○○也到伊住處,丁○○說其會先與乙○○去吃東西,之後再到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行為,屆時以電話連絡,當時丁○○有包1個3,600 元的紅包給甲○○,後來伊接到丁○○的電話,伊就與阿坤進入房內,阿坤拿相機拍乙○○,後來乙○○領款

5 萬元後,伊有向丁○○表示因甲○○進汽車旅館時有先付人頭費1,200 元,所以丁○○又從5 萬元內抽2,000 元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足證被告甲○○於案發之前就被告丁○○、丙○○計劃仙人跳,並推由被告丁○○與告訴人為性行為,被告丙○○假扮男友,而其則負責拍照蒐證等分工,已有認識;輔以告訴人證稱:被告甲○○進來後朝伊拍照,並對被告丁○○說「大嫂妳完蛋了」,簽本票時也在旁說「老大生氣了,兄弟要過來了」,後來去領款時,被告甲○○也與伊一起坐在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227 至229 頁),足認被告甲○○於告訴人遭強盜之過程中,確有參與其中,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去提款機領錢,惟其既與被告丁○○、丙○○有事前謀議,案發當時亦有對告訴人拍攝裸照,於告訴人遭強暴、脅迫簽立本票時在旁幫腔,之後並與被告丁○○、丙○○挾同告訴人前往提款機領款之行為,是其所為,對於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不能抗拒且無法離開,實際上已有一定程度之參與與分工,縱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叫告訴人簽本票、領錢,仍無解於其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至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並沒有

說要錢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事前確有與丁○○計劃要對乙○○仙人跳,但事前沒有說要強盜多少錢,但本票和印泥是丁○○叫伊帶在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56 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因伊向丙○○表示乙○○一直騷擾伊,丙○○提議給乙○○一個教訓,向乙○○要一筆錢當作精神賠償,本票部分由丙○○追討,但還沒有說到要怎麼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111 頁),於偵查中復自承:丙○○的友人將乙○○所提領的5 萬元交給伊,伊拿2,000 元給丙○○的友人,再拿5,000 元給丙○○,剩下的錢丙○○叫伊放在包包,20萬元的本票、乙○○的身分證和駕照都放在伊那裡,案發前伊確與丙○○說好要仙人跳,但事前沒有說要強盜多少錢,但有說要丙○○身上帶著本票,伊坦承加重強盜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152頁),倘其無向告訴人勒索財物之意,其何須交待被告丙○○攜帶本票前往,佐以告訴人遭強迫簽立之本票、身分證件、提領款項的錢,均由被告丁○○收執持有,益徵其確有與被告丙○○、甲○○共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㈣、至被告丁○○、丙○○、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三人辯護,然查:

⒈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參)。

⒉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倘丁○○自始即有強盜犯意,其

僅需將告訴人約至汽車旅館即可下手行搶,何須先為性行為,且丙○○後來毆打、脅迫乙○○簽本票、叫乙○○領錢,對丁○○而言僅係依照先前計畫,並無事證足認丁○○之犯意已提升至強盜犯意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然被告丁○○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本係被告丁○○與被告丙○○、甲○○所謀議之內容,況且被告丁○○之所以願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實可能係欲藉此降低告訴人之戒心,以利被告丙○○、甲○○之後進行威逼勒索,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丁○○即無強盜之犯意;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僅係依原先恐嚇取財之計畫,並無犯意提升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被丙○○毆打時,丁○○站在旁邊看,後來丙○○命伊簽本票時,伊因太緊張一直寫錯字,丁○○還過來教伊怎麼寫,之後丁○○亦有與丙○○、甲○○一起帶伊去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 、228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丙○○拿出刀子時,丁○○、甲○○並沒有嚇一跳或很驚訝的樣子,也沒有上前或以言語阻止,要求丙○○將刀子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可知,縱被告丁○○當初僅謀議由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再由被告甲○○拍攝告訴人裸照,而被告丙○○則藉詞向告訴人勒索財物,其目的僅係在教訓告訴人之意而參與,然至遲自被告丙○○取出刀子之時,被告丁○○已知丙○○以暴力、持刀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其仍利用既成之條件,與丙○○、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強盜行為,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並無犯意提升云云,實不足採。

⒊而被告丁○○、丙○○、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從告訴人自

行決定領款金額,領款時亦有機會逃離,認被告三人應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然查,被告丁○○先將告訴人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通知在外等候之被告丙○○、甲○○進入房內,由被告甲○○拍攝告訴人裸照,被告丙○○則藉詞毆打、持刀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言語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酌以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於全身赤裸毫無防備之際,突遭兩名男子侵入,並遭他人拍攝裸照,其雖試圖掙脫逃跑,然隨遭拉回毆打致傷,復持刀並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一詞喝令其簽立本票,依當時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該情境,精神上必然飽受驚懼痛苦,亦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逃不出去,也擔心遭被告丙○○殺害或傷害,且伊本來就很害怕,但是有刀子伊更害怕、更聽話一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其反面、第145 頁及其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汽車旅館時,其自由意志已達遭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就領款部分,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由丙○○駕車,丁○○坐在副駕駛座,伊與甲○○坐在後座,車子停下後,提款機距離車子位置約10、20步路,伊一個人下車提款,該帳戶內有6 萬元,伊領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然告訴人亦證稱:伊簽完本票後,丙○○叫伊穿衣服,說要載伊去領錢,丙○○是開伊所有之車輛,載伊到一個很偏僻的提款機,當時已經很晚了,而丁○○、甲○○也在,伊有想過要離開,但因車子在丙○○手上,也是丙○○在開車,伊只好乖乖上車不敢跑,而且丙○○有說不領要將伊載去山上,因伊做這種事(按即指與他人女友發生性行為),丙○○可能失去理智,伊擔心可能會被打或是被殺掉,所以只好配合,當時丙○○是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說伊可以拿5 萬元,伊之所以配合去提款機提款,是因為伊已經被打,而且對方有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反面、第

145 頁、第148 頁),衡情於深夜時分,在偏僻地點,被告等人挾同告訴人前往領款,且告訴人前於汽車旅館已因試圖逃跑而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並持刀恐嚇,告訴人之心理上當已深受威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將唯命是從,不敢再輕舉妄動,蓋若任意反抗,在客觀上往往會導致身體嚴重受傷,甚或發生戕害生命之結果,且告訴人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擔心遭毆打或殺害,擔心生命受到傷害,只要可以安全脫身,伊都會配合等語,已如前述,綜合上述情狀,被告丙○○、丁○○、甲○○開車載告訴人前往領款時,告訴人當場雖未反抗,但此乃係因其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堪以認定,是被告丁○○、丙○○、甲○○之辯護人以告訴人自行決定領款金額,且有逃跑機會,認被告三人僅係恐嚇取財云云,尚難採憑。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人並未搜刮告訴人財物,亦未搶奪車輛,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強盜之意云云,然自被告丁○○、丙○○、甲○○等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以及挾持告訴人前往領款5 萬元,於離開之際復對告訴人表示要接電話、要給20萬元等行止,實已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強盜財物之意,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未取走告訴人身上所攜財物及其所有之車輛,而率認被告等人無強盜之犯意,是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憑。

⒋被告丁○○、丙○○、甲○○等人有意藉告訴人與他人女友

發生性行為一事為由,對告訴人拍攝裸照,並對告訴人毆打及持刀脅迫,以令告訴人支付財物,而案發當時被告丁○○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聯繫在外等候之被告丙○○、甲○○進入房內,由被告甲○○拍攝告訴人裸照,被告丙○○則怒斥恫嚇告訴人,並徒手毆打、持刀威逼告訴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命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交出身分證件,復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由被告丙○○、丁○○、甲○○挾同告訴人前往提款機領款,凡此情節,均由在場之被告丁○○、丙○○、甲○○所知悉並參與,甚且被告丁○○猶保管本票、告訴人身分證件以及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被告甲○○亦於事前拿得3,600 元,足徵被告丁○○、丙○○、甲○○就強盜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上開所辯各節,暨渠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狀況顯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持刀結夥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手表示被告丙○○所持刀子之刀柄與刀子長度,其中刀柄與刀子長度各約10公分一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衡情刀子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逼命告訴人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自屬強盜取財之行為。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甲○○雖原先計劃由被告丁○○與告訴人為性行為,由被告甲○○拍照蒐證,被告丙○○佯裝為被告丁○○之男友,藉詞以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為由恐嚇告訴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然因告訴人欲脫逃,被告丁○○、丙○○、甲○○為達同一取財目的,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而由被告丙○○徒手毆打,並持刀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言語恫嚇告訴人,而被告甲○○在旁作勢幫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丁○○則指導告訴人如何書寫本票,渠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命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件,之後被告三人又挾同告訴人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5 萬元,被告丁○○、丙○○、甲○○之犯意顯係由恐嚇取財提升為強盜,而非另行起意,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從強盜之新犯意評價。故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本院審酌告訴人於簽立本票、提領款項時,遭被告三人強暴、脅迫,至使其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給與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充分陳述及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丙○○、甲○○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被告丙○○言語怒斥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欲脫逃,被告丙○○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一舉,已可認為被告三人已著手實行強暴行為以使告訴人屈從渠等意志之強盜犯行,然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三人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強盜犯行中,由被告丙○○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意在制壓告訴人之抗拒,尚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而依上說明,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丙○○、甲○○先於汽車旅館內以徒手毆打、持刀威逼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之後復由被告丙○○駕駛告訴人車輛,搭載被告丁○○、甲○○,並由被告甲○○挾同告訴人坐於後座,途中被告丙○○並以「如果不領,就把你載去山上」等語,威脅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均係出於強盜主觀犯意所為,應包含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丁○○、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甲○○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丙○○、甲○○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道取財,渠等三人利用人性弱點,設局勒索金錢,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聯絡被告丙○○、甲○○進入汽車旅館,而被告丙○○則徒手毆打,持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被告甲○○在旁拍攝,幫腔作勢,顯然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至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暨被告丁○○、丙○○、甲○○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丁○○、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丙○○亦有參與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未扣案相機1 台、扣案之記憶卡1 張,以及附表所示編號2 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丁○○所有,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而附表所示編號3 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乃為被告丙○○所有,亦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而未扣案相機及扣案之記憶卡係被告甲○○用以拍攝告訴人裸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丁○○、丙○○彼此聯繫,以確認被告丙○○、甲○○進入旅館房間之時點,業據被告三人自承無訛,該等物品既均係被告三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三人所持強盜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刀子1 把,因未扣案,且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違禁物,而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亦不能證明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遭被告三人逼迫簽立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雖為被告丙○○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之物,然業經告訴人證稱該本票已取回後撕毀(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未扣案之相機1 台、扣案│被告丁○○所有,用││ 1 │之記憶卡1 張 │來拍攝告訴人裸照之││ │ │用。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被告丁○○所有,用││ 2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以聯繫被告丙○○、││ │00號SIM 卡1 張) │甲○○,以確認被告││ │ │丙○○、甲○○何時││ │ │得以進入旅館房間對││ │ │告訴人進行仙人跳。│├───┼───────────┼─────────┤│ 3 │扣案之Cyber-shot廠牌行│被告丙○○所有,用││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以聯繫被告丁○○,││ │000000號SIM 卡1 張) │以確認其與被告許盛││ │ │坤何時得以進入旅館││ │ │房間對告訴人進行仙││ │ │人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