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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464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穎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 日貸與徐金福之新台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係趁徐金福經濟狀況不佳,於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之下所借,而徐金福因上開借貸關係每10日需支付8,00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另「何先生」於交付借款時已先行扣除首期利息8,000 元(故實際僅分別交付4 萬5,000 元、2 萬7,000 元);另亦知悉「何先生」於借貸時要求徐金福簽發之本票2 紙,其面額係徐金福所借得款項之雙倍(分別為10萬元、6 萬元)。

㈠、101 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吳冠穎因「何先生」前曾積欠其債務而受讓「何先生」對徐金福之上開債權,吳冠穎於取得上開對徐金福之債權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持徐金福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 紙,向徐金福表示按月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而對徐金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徐金福於101 年5 月間還款2,000 元、同年7 月間分2 次共償還

2 萬元、同年8 月間分3 次共償還1 萬9,000 元、同年9 月間則償還7,000 元即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

㈡、101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吳冠穎為向徐金福催討上開積欠之債務,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 段○○巷○ 號徐金福之住處,見徐金福在家便上前敲門,於徐金福開門招呼之際,吳冠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徐金福之右臉頰,並造成徐金福右臉頰挫傷擦傷。復又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自徐金福後頸繞過並搭於徐金福之右肩,另向徐金福恫稱:「外面有4 、50個兄弟在等你」、「幹你娘,今天如果沒有還的話,就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嗣要求徐金福與其同行至社區大門口處洽談債務問題,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徐金福行使人身行動自由之權利。嗣徐金福之妻莊燕雪見狀,旋請其家人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吳冠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冠穎固坦承與告訴人徐金福有借貸關係,亦承認有於10 1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前往徐金福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重利、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借錢給徐金福的人是「何先生」,況且徐金福於100 年7 、8 月間向「何先生」借錢時,伊人在大陸。後來是在101 年5 月間「何先生」因積欠伊30萬元左右之債務,所以將徐金福的債權移轉給伊,經過伊向徐金福確認後,徐金福表示要從101年7 月5 日起每月還伊2 萬元,總共還伊16萬元,伊並沒有向徐金福收取任何利息,也沒有向徐金福放高利貸;伊101年10月3 日晚間有去徐金福住處,但當時是徐金福拖著伊走到他住家社區的門口,因為徐金福不想被他老婆知道在外面有欠債,伊雖然確實有將手搭在徐金福的右肩,因為伊與徐金福是朋友關係,所以有肢體上面的接觸是正常的,是徐金福拉著伊說要去外面講,伊沒有掌摑徐金福臉頰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訴字卷第24至27頁)。經查:

㈠、重利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⒈查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

日向「何先生」借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告訴人於借款同時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2 紙以供擔保,嗣自101 年5 月起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債務,告訴人遂於101 年5 月償還被告2,000 元、101 年7 月間償還被告2 萬元、101 年8月間償還被告1 萬9,000 元、101 年9 月間償還被告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金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經核與證人莊燕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復有借據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徐金福所簽發面額6 萬元、10萬元之本票影本2 張(見偵字卷第24頁)及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莊燕雪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為證,且被告就前揭事實亦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⒉至就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 日所借得之金額

乙節,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當初借得之金額就是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面),並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6 萬元之本票影本2 紙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工地工程發工資需要用到一筆錢,當時工地的工人就介紹伊向一名「何先生」借了8 萬元,何先生借錢時有要求簽本票2 張,但伊實際拿到的錢是7 萬2,000 元,伊拿到錢後何先生每10天就去伊的工地向伊索討借貸的利息錢8,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因為伊做板模,上面承包商沒有付款,伊無法發薪水給工人,所以伊向一個姓何的人借了8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7 萬2,000 元,預扣8,000 元利息,且利息是10天算一次,而伊之所以會簽16萬元的本票給「何先生」是因為他們錢莊都是簽發借貸金額雙倍的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100年7 月20日向「何先生」借5 萬元,實拿4 萬5,000 元,同年8 月1 日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7,000 元,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利息部分則是每10天一期,借款5 萬元部分每期要償還5,000 元,每月要償還1 萬5,000 元;借款3 萬元部分,每期要償還3,000 元,每月要償還9,000 元。伊已經還了將近一年的利息,但被告跟伊講說如果要償還本金,就要一次拿出16萬元還本金。「何先生」當初借款時也有跟伊說如果伊有拖了幾期利息錢沒有付的話,就要還雙倍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質之證人徐金福於偵查、審理中,就所借得之款項、利息及計算方式歷次所述均相符合,且證人莊燕雪於警詢中證稱:伊先生徐金福於100 年7月份向地下錢莊借8 萬元週轉生意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亦與證人徐金福所述相符,足見證人等所述應非虛偽。況依

101 年10月3 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時之錄音譯文中,證人莊燕雪稱:「利息拿30分是很重的」等語,此與告訴人歷次證述借貸8 萬元(但實際僅取得7 萬2,000 元)每月需返還利息2 萬4,000 元均互核相符,而被告聽聞證人莊燕雪所述後,不僅未為否認竟對證人稱:「利息拿多少,你就不用管」,兼衡以101 年10月3 日晚間之錄音譯文:

莊燕雪:阿講好是一個月要還多少?吳冠穎:原本說一個月要還2 萬。

莊燕雪:阿利息呢?吳冠穎:然後利息就是我們說16萬嘛,然後分批還。

莊燕雪:喔!8 萬變16萬就對了。

吳冠穎:分批還嘛。

莊燕雪:我現在要知道你本來要8 萬嘛。

吳冠穎:原本就是16萬。

莊燕雪:假如8 萬,就一次還。

吳冠穎:16萬還,8 萬是因為你假如要全部一次還,我給你打折。

莊燕雪:假如要還你,就要多 8 萬出來就對了?吳冠穎:對莊燕雪:拿8 萬利息就對了!加一倍啦。

吳冠穎:對。

依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利息就是我們說16萬嘛,然後分批還」,由此可知被告所索討之16萬元中自已包含了利息,並非16萬元均係本金。雖被告旋又改口稱:「16萬還,8萬是因為你假如要全部一次還,我給你打折」,惟經證人莊燕雪詢問「假如要還你,就要多8 萬出來就對了?」等語後,被告已明白承認多出的8 萬元就是利息。由此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告訴人向「何先生」所借之款項應為8萬元(然實際上已預扣第1 期利息,僅取得7 萬2,000 元),本票金額16萬元係「何先生」要求告訴人簽發以供擔保且於告訴人未按期給付利息時,就須返還16萬元,足堪認定。

⒊至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4 萬8,00

0 元,且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仍另向告訴人要求需返還本票票面金額16萬元等情,此有上開101 年10月3 日晚間錄音譯文為證,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既已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明白表示16萬元中8 萬元係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何先生」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8 萬元(實際交付僅7 萬2,00

0 元)實以難委為不知。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於101 年5 月起至10月3 日止已還款4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惟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猶向告訴人索討本票面額之16萬元,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與「何先生」所約定之利息,且被告自101年5 月起至10月係依該約定向告訴人收取利息4 萬8,000 元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收利息,當時錄音譯文中所說的「對」,不是在回答莊燕雪的問題,可能是其他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證人莊燕雪與被告於上開對話時並無其他人發言或插話,且被告與證人莊燕雪之對話係2 人一問一答,自無被告所辯可能在回答他人問題之客觀情狀。而被告於錄音譯文聽聞證人莊燕雪稱「拿8 萬利息就對了!加一倍啦」,仍回答「對」,由此顯見被告所辯俱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又依101 年10月

3 日晚間之錄音譯文顯示:

吳冠穎:我跟你講,你現在…,我們現在這樣講好了啦

,你有誠意要處理,然後你就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你有辦法先拿一筆多少錢出來,我後面我來講,讓你們不用還那麼多,大家做朋友。你外面以前工程款收不回來,我幫你處理也沒關係嘛!對不對?大家交朋友我可以幫你的忙,我就幫你,就這樣,我也是這樣跟他說,你有辦法,我這筆帳,我已經跟公司拍胸脯,說我處理了,他不夠錢付,我還拿自己的錢貼下去幫他付。

莊燕雪:繳利息就對了?那時候都在繳利息就對了。

由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所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先前確有「工程款收不回來」之急迫情形,並因此向「何先生」借貸,被告仍以上開利息向告訴人索討,足見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之情形,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實際所借得之款項僅7 萬2,000 元以如前述,而被告

自承:伊自101 年5 月起承接「何先生」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正面),另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月已向告訴人收取4 萬8,000 元之利息,又於101 年10月

3 日晚間向告訴人索討16萬元(其中包含本金7 萬2,000 元,剩餘為利息)。暫不論告訴人陳稱:於101 年5 月前已有繳納利息給「何先生」等語,是否屬實,單論自101 年5 月至10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及欲收取之利息13萬6,000 元(計算式:160,000 -72,000+48 ,000 =136,000 ),每月利息已高達2 萬7,200 元(計算式:136,000 ÷5 =27,200),是此一利率已顯高於現金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約年利率1 ~2 %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20%)。苟非告訴人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如此不合理之利率為代價向他人借貸?是被告顯係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已堪認定。

㈡、強制及傷害部分(即事實欄一、㈡):⒈查被告確有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徐金福之

住處索討債務,被告於當晚有將右手自告訴人後頸環繞而搭於告訴人右肩之動作,嗣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步行至50公尺之社區門口處,嗣告訴人之妻莊燕雪追出,請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金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經核與證人莊燕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且被告就前揭事實亦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⒉至被告有以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並以言語恫赫及肢體強

制力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帶往社區大門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徐金福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0月3 日晚間「何先生」帶被告到伊住處索討1 萬4, 000元的利息錢及本金16萬元,並叫伊一次償還,伊向被告表示無力償還後,被告就以三字經「幹你娘,今天一定要把錢都歸還,要不然要讓我死的很難看」,隨後打了伊一個耳光,之後又勒住伊的脖子把伊強拉出去屋子外面,隨後伊太太就馬上打電話報警,並好言向被告說有誠意還款,直到警方到場時,「何先生」就跑掉了,現場只剩下被告一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1 年10月3 日晚間9 點30分被告有到伊住處敲門,伊請被告進門,被告沒說話,一進門就打伊的臉,被告問伊為何慢3 天沒有還他錢,後來被告就要伊行車執照拿出來要扣押,伊拒絕後,被告就用手勾住伊脖子,把伊拖出去,拖到社區大門邊,後來「何先生」就進來,被告就對伊說他叫4 、50個兄弟在外面等伊,叫伊要還他錢。被告強押伊時伊太太有在場,伊太太才趕快報警。社區有監視器,但是那天沒有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3 日當天晚上,伊在家中看電視,被告來敲門,伊前往應門並邀請被告進去坐,被告沒有說話,一見面就打伊左臉一耳光,同時罵伊「幹你娘,今天如果沒有還的話,就會讓你死的很難看(台語)」,並且搭著伊的肩膀說外面有4 、50個兄弟在等伊,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被告就搭著伊的肩膀半拖半搭肩的叫伊出去講,伊就跟被告走出去到50公尺外,伊那時才看到「何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莊燕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10月3 日21時30分「何先生」與被告來找告訴人,告訴人請被告進來家裡坐,但被告一見告訴人出去,就先打告訴人一耳光,並勒著告訴人的脖子往外面走,告訴人當時反抗被告不願跟被告走,被告就說「我叫四、五十人在外面等」,告訴人對被告說已經還了20幾萬元,人也被打還要怎樣,此時被告就恐嚇告訴人叫告訴人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行照交出來,此時伊就上前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有事進來家裡面說,當被告進來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伊在101 年10月3 日晚間9 點30分有看到告訴人遭到毆打,在伊家門口,對方先敲門,於告訴人開門請被告進來坐後,伊看到被告就直接用手打告訴人巴掌,然後就用手拉住告訴人的脖子說外面有5 、60個人在等告訴人,然後把告訴人拖出去,被告把告訴人拖到社區大門,約有50公尺,被告他們很兇,被告說要告訴人一次還八萬,伊說沒有辦法,伊請被告進來不要生氣,伊就叫伊孫子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被告有到伊家中敲門,告訴人去開門請被告進來坐,被告不要,就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把告訴人帶出去外面,說外面有很多人在等告訴人,也有說「幹你娘,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然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被告另外還有要求告訴人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照交出來,伊聽了很害怕就追了出去,伊走到10號門口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巴掌,當時「何先生」也在旁邊,伊看到就一直勸被告說錢伊會負責,請到伊家中談。回到家中後,伊孫子就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68頁),質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臉挫傷擦傷」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及受傷部位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01 年10月4日 ,正係本案發生之隔日,由此足見告訴人及證人莊燕雪之證述應非虛偽。被告雖辯稱:如果10月3 日晚間9 時伊打告訴人一個巴掌,隔天下午應該驗不出傷來;況且如果伊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局應該就會照相為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惟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23時警詢中已陳稱:

伊有受傷,右臉紅腫,脖子有勒痕,明日才要自行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已立即向承辦員警表示遭毆打,並非事後捏造以求誣陷被告之語。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伊遭毆打之部位好像是左邊臉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與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另證人莊燕雪就告訴人究係於一開門即遭被告掌摑,或遭被告帶至社區大門處始遭掌摑此節前後供述不一,惟本案發生之日(

101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至告訴人及證人莊燕雪至本院作證之日(102 年11月12日)已相距一年有餘,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流失,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被告詢問:「我打你哪一邊臉頰?」,亦僅能以不確定之語氣稱:「好像是左邊」,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已略有模糊,兼衡以加害人就在眼前之心理壓力,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供述略有錯誤亦屬合理,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及證人莊燕雪就整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況尚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雖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惟排除其2 人於審理中上開所述不一之處,其餘證言仍具有可信性。

⒊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天在伊與告訴人討論的過程

中,因為伊與告訴人是朋友,所以有朋友間肢體上面的正常接觸。當天是告訴人拉著伊說要出去外面講,伊可能有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拉著伊的手,伊站在告訴人的左邊,

2 人朝同一方向,伊的右手繞過告訴人的背後搭在伊的右肩,一開始走的時候有搭著告訴人的肩膀,走到一半就放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由被告所述可知,其確有以右手自告訴人背後繞過而搭於告訴人之右肩,兩人同向行走至社區門口處等情。惟被告另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1 年10月3 日21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因為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停在門口,伊就先在告訴人家門口探望,伊透過玻璃門看到告訴人與其老婆在家中看電視,伊敲門後告訴人就往外走出來開門並走到到門口,當時告訴人跟伊說他老婆在家,叫伊不要在家門口說欠錢的事情,然後伊就跟告訴人說:「今天就是要讓你老婆知道你在外面有債務問題,看要怎麼跟我處理」,告訴人便稱:「幹你娘,我不想還,你能怎麼樣?我兒子做檢察官,如果你要跟我討債,我就叫我兒子出來處理你(台語)」,告訴人說完這句話之後就一直往巷子口走去,然後伊就跟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又跟我說:「下禮拜二會還你錢,你給我一點時間」,這時告訴人的老婆就騎車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跟他老婆說伊是來討債的,告訴人的老婆就請伊和告訴人到屋內談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互核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所辯之內容可知,倘告訴人確有於被告表明索討債務之目的後,向被告陳稱:「幹你娘,我不想還,你能怎麼樣?我兒子做檢察官,如果你要跟我討債,我就叫我兒子出來處理你(台語)」等語,則兩人勢必處於情緒激動、相互爭執之緊繃情緒,則被告之搭肩之動作又豈有可能係過程平和,如同朋友一般的走到社區大門處。甚且,依當日晚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按期償還利息及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當晚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即係為催討債務,則被告之上開肢體動作又豈有可能係出於朋友間相互表示親暱之勾肩搭背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故被告確有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並以上開肢體強暴、言詞脅迫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自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就伊與徐金福進行測謊,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測謊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稱:伊係遭被告以手勾住脖子拖出去外面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5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就搭著伊的肩膀,跟伊說外面有4 、50個兄弟在等伊,被告跟伊這樣講伊會害怕,就跟被告一起走到4 、50公尺外,被告是半拖半搭肩叫伊出去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告訴人就其行動自由是否有完全遭到被告剝奪此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就此部分尚難使本院產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完全遭到被告剝奪之確信,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作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確有以肢體強暴、言語脅迫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且告訴人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其人身自由之權利遭到妨害,故應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示之重利犯行,雖自101 年5 月起至10月3 日止,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包括一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冠穎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事實欄㈡部份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

4 條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就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㈡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稍有違誤,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就前揭重利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書認被告與「何先生」上揭事實欄㈠對告訴人之重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何先生」於101年5 月後已將上開對告訴人之債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其後被告始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告訴人收取利息,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何先生」貸與金錢予告訴人時被告即有參予犯行,甚且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確實有出境紀錄,直至101 年2 月10日返國,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故被告對於「何先生」於100 年7 月20日至101 年5 月間對告訴人重利之犯行,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本件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借款予借款人之本金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減刑為2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月,嗣於97年

3 月26日確定,旋於97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0年8 月16日確定,旋於101 年4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其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經減刑為2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另被告為催討上開債務,竟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以暴力施加於告訴人之身體,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不佳,另參酌其犯罪所得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係告訴人借款時,提供擔保所簽立而交付之相關文件,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告訴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共2 張,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2 張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告訴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等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2 紙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