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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健男

陳錦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95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健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錦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健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以下同)10,000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前揭各罪接續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本件構成累犯) 。陳錦華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

二、戴健男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下稱A地段)327-2、33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依行政院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定義為「山坡地」,戴健男於100 年7 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陳錦華使用,兩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亦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如欲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即於同年月27日在上開土地內傾倒營建廢棄土石( 磚塊、混凝土) ,面積約225 平方公尺,高度約6 公尺,推估土石方量約1350立方公尺,復進行開挖整地,因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堆置之土石覆蓋原本之地表植生,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土機1 台( 廠牌: KOMATSU、型號:PC-120-5、鑒別號:35809 號) 。

三、詎戴健男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止,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在上開土地及戴梧桐所有坐落於A 地段第337 地號之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因現場堆置土石後高差大於6 公尺,且無任何排水及沉砂洩洪等水土保持措施,致使土石直接流失至基地外,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健男、陳錦華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合議庭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健男、陳錦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華及戴健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戴梧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盧金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0

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桃園縣龜山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93年12月2 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第327-2 、335-2 、335-4 、3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0 年8 月22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第335-2 、3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卷、44頁至第46頁、50頁至60頁;101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1 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又被告二人於100 年7 月27日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A 地段第327-2 、第335-2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土石,開挖整地之行為,已造成傾倒之營建廢棄土石覆蓋原本地表植生,致原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排水系統及地表、地下水涵養,又堆置之廢棄土石面積約225 平方公尺、高度約6 公尺,推估堆積數量約為1350立方公尺,堆置面積甚大,坡度甚陡,堆積土石方之邊界已產生數條張力裂縫,如遇豪雨沖刷,土石便會崩塌等事實;被告戴健男遭查獲後仍自101 年

2 月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於前開土地及第三人戴梧桐所有之A 地段第337 號土地上開挖整地,現場堆置之土石面積及量體較前次明顯增加,現場西南至東南側前堆置土石後高差大於6 公尺,復無任何排水及沉沙滯洪等水土保持措施,無法阻止地表逕流沖刷土石表面,已致使土石直接流失至基地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0 年7 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01 年3 月19日及同年6 月20日前往上開山坡地勘查明確,有100 年7 月2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0 年10月17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暨桃園縣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327-2 、335-2 、335- 4及475 地號土地鳥瞰圖、Google2D地圖、101 年3 月19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1 年7 月6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 年6 月20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偵字第 2413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7頁) ,並有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參( 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卷第50頁至第60頁) ,堪認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地表滑動,土石鬆脫之結果,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戴健男為A 地段327- 2、335-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錦華承租上開土地為使用人,兩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戴健男知悉並同意被告陳錦華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堆置營建廢棄物及開挖整地之用,渠等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 4款亦有明文。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查被告二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准,即於前揭土地違法傾倒營建廢棄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戴健男未徵得第三人戴梧桐之同意,即就上開土地及第三人戴梧桐所有之A 地段第337 號土地,擅自占用、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前揭使用行為渠亦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准,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是核被告戴健男所為,分別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陳錦華所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戴健男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認同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戴健男於101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在自己及戴梧桐之土地上整地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被告戴健男、陳錦華於100 年7 月27日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即於A 地段第327-2 及335-2 地號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健男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19日被查獲止,先後

多次未申請核准開挖整地行為,雖係分別之數次行為,然被告戴健男多次行為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㈤被告戴健男兩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條前段之犯行間

,因相隔期間達半年以上,復被告戴健男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另於第三人戴梧桐所有之土地上開挖整地,與前次行為間顯然欠缺時間、地點之密接關聯性,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

本件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未充分了解相關規定之情形下,竟擅自傾

倒營建廢棄土,開挖整地,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原有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率予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情形,對國家水土保持造成相當危害之素行,惟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戴健男並已與戴梧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戴健男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㈧沒收部分: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犯同法第33條3 項之罪者,並無相同之沒收規定,是相關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廠牌KOMATSU 、型號PC-120-5號之挖土機具

1 台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顯非本案犯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