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薪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辛○○」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乙○○共同投資「○○○金手指健康館」(下稱○○○健康館),並以乙○○為該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復由乙○○出面承租桃園縣○○鄉○○路○○號0 至0 樓建物,以作為該健康館之營業處所,而○○○健康館嗣於99年12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惟斯時並未辦理歇業登記;適有甲○○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樓經營「○○○○養生館」,甲○○因認其為外籍人士而不能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且其就辦理商業登記相關程序均不瞭解,甲○○遂委請庚○○代為辦理○○○○養生館之營業登記事宜,並允諾如庚○○為其辦理完畢,嗣將依庚○○之要求而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作為庚○○受託代辦之報酬,詎庚○○為牟前揭金錢利益,其在經詢問乙○○是否願意出名擔任○○○○養生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遭乙○○拒絕,從而明知乙○○並未同意授權其就以乙○○擔任○○○○養生館名義負責人一事,委其辦理營業登記,且其亦明知乙○○及辛○○雙方並無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建物之租賃事宜,授權委其代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辛○○」之印章後,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辛○○」及「乙○○」之署名、蓋用其前所偽刻「辛○○」印章之印文及盜蓋其前因辦理○○○健康館商業登記事宜而與乙○○所共同刻得之「乙○○」印章印文等方式,偽造內容要旨為以辛○○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而由乙○○以每月租金8 千元向辛○○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樓房屋,租期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而簽約日為99年12月4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庚○○於99年12月15日,先以於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內容要旨係乙○○就辦理商業登記相關事項委託庚○○代為辦理之委託書1 份(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於同日以乙○○代理人之身分,而於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以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內容要旨為乙○○欲將原所申請登記設立之○○○健康館變更名稱為○○○○養生館,而所在地則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並以乙○○為變更後之○○○○養生館負責人之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下稱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再於同日持其前所偽造之前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送請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承辦該項登記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依庚○○所提供之前揭偽造資料,而將○○○健康館更名為○○○○養生館,所在地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樓,而負責人為乙○○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辛○○及桃園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100 年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健康館歇業登記時,發現○○○健康館業遭申請變更名稱及營業所在地,且甲○○所經營之前開○○○○養生館於100 年6 月21日遭警查獲涉有妨害風化案件,而經檢察官循線訊問○○○○養生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乙○○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卷第
543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辛○○」及「乙○○」之印文均為其所蓋,且該份租賃契約書上「辛○○」及「乙○○」之簽名亦均為其所簽,另上開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乙○○」簽名與印文,亦均為其所簽名、蓋印,又其確有每月向甲○○收取
6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其經甲○○告知辛○○有同意由其代為辦理,其始於該租賃契約書上代簽辛○○之簽名,並以其為辛○○所代刻之印章,用印於上,另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有關乙○○之簽名與蓋印,亦係其於經乙○○同意並予委託後,其始在上開文件上代簽乙○○之簽名及用印,乙○○確有同意擔任○○○○養生館之負責人,另其向甲○○每月所收取之6 千元,係供乙○○作為○○○○養生館登記負責人之代價,且其每月均有交付該6千元與乙○○云云。經查:被告前於99年10月15日確與乙○○共同投資○○○健康館,並以乙○○為登記負責人,而由乙○○承租桃園縣○○鄉○○路○○號0 至0 樓作為營業處所,而○○○健康館嗣於99年12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且斯時並未辦理歇業登記,而後因甲○○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經營「○○○○養生館」,甲○○因認其為外籍人士而不能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且其就辦理商業登記相關程序均不瞭解,甲○○遂委請庚○○代為辦理○○○○養生館之營業登記相關事宜,另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辛○○」及「乙○○」之署押及印文,以及上開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均為被告所簽名、蓋印,另被告確於99年12月15日持上開內容係以辛○○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而由乙○○以每月租金8 千元向辛○○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房屋,租期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而簽約日為99年12月4 日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容係乙○○欲將原所申請登記設立之○○○健康館更名為○○○○養生館,營業所在地則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之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以及內容係乙○○就上揭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相關事項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之委託書1 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後負責承辦該項登記業務之公務員遂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辦理,而將○○○健康館更名為○○○○養生館,營業所在地則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而負責人為乙○○此等事項予以登記,另乙○○確於100 年3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養生館之歇業登記,而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登記,且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於100 年6 月21日,確有遭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予以起訴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前於警詢中就其所經營之○○○○養生館於100 年6月21日遭警查獲店內小姐為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此情所為之證述,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將其所經營之○○○○養生館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一事,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於99年10月間有與被告共同於桃園縣○○鄉○○路○○號經營○○○健康館,而○○○健康館嗣於99年12月即結束營業,以及其於
100 年3 月10日確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養生館之歇業登記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039 號卷(下稱偵字18039 號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5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5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健康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10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2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100 年3 月10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上開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99年10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99年10月6 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039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8039 號卷第64至66頁、第72至74頁、第75至81頁、第83頁及其反面、第100 頁及其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製作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其究有無經乙○○、辛○○之同意及授權,從而於該契約書上代為簽名、蓋印,以及被告於製作上開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時,乙○○是否確有同意擔任○○○○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從而委請被告製作該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而由被告據以持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甲○○前於偵訊中證稱:○○○○養生館是我開的,是曾老師(即被告庚○○)介紹的,因為乙○○收掉了,所以庚○○介紹我去買乙○○的東西,因為我認為我是外籍而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所以我全權委託庚○○幫我辦理營業登記,我在登記那天給庚○○3 千元,之後庚○○每個月會來收6 千元,庚○○說幫我辦營業登記每月要收6 千元,後來庚○○拿給我的營業登記上就是乙○○為負責人,乙○○在我經營○○○○養生館時,並沒有來過,我只有在當初向乙○○買東西時看過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
389 號卷(下稱偵字18389 號卷)第27至2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約3 年前(即99年)12月時曾有開一家越氏養生館,地點在中壢市○○○路○○○號的0 樓,當初是被告跟我說他和乙○○在大園有開一家店而欲將該店的營業生財器具賣我,我就買下來而開了○○○○養生館,當時因我認為我是外籍人士,不能登記為負責人,且因我對登記流程不瞭解,我就請被告幫我辦營業登記,被告表示幫我辦登記我每月要給被告6 千元,之後被告有幫我辦妥營業登記,負責人就登記在乙○○名下,我請被告幫我辦登記時,有將我與房東間之租約及房屋稅單交給被告,我交給被告的租約上有我的簽名,並非偵字18039 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所示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即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沒有看過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我並沒有告知被告他可以以乙○○為承租人而作1 份與辛○○間之租賃契約,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辛○○有授權可以再租給乙○○,我在經營○○○○養生館的過程,除了曾去乙○○與被告所經營之店購買營業器具外,我沒有見過乙○○,被告幫我辦好登記時有跟我說若警察問我老闆是誰,我就回答乙○○,我那時知道乙○○登記為我店裡的負責人,我並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乙○○要當我的店的老闆,因為我想說只是一張營業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第32頁)。則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前於99年12月間因認其為外籍人士而不能登記為營業負責人,故而將其所經營之○○○○養生館辦理營業登記一事,委請被告代為辦理,且被告於向其表示代其辦理登記後,需每月收取6 千元而經證人甲○○之同意後,被告即為證人甲○○辦妥○○○○養生館之營業登記,並以乙○○為登記負責人;然證人甲○○除前經被告介紹而至乙○○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養生館購買營業器具之時曾見過乙○○外,其嗣後均未曾見過或與乙○○有所聯繫,且被告亦未曾告知何以○○○○養生館係由乙○○登記為負責人,設若被告辯稱乙○○係自願擔任○○○○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此情為真,則被告在為證人甲○○就○○○○養生館辦理營業登記之時,理應明確向證人甲○○告知有關乙○○表明願意擔任登記負責人此情,並提供乙○○之聯繫方式,以便事後如○○○○養生館遇警察臨檢或相關主管機關查核之時,證人甲○○得以聯繫登記負責人出面所用,且被告亦應就其為證人甲○○辦理營業登記後每月所收取之6 千元用途,是否係欲提供予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乙○○以為報酬此情,予以說明,如此方得明確釐清該筆款項之收取用途及受領之人,以及被告、證人甲○○及乙○○間就該筆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為何,如此始與一般受託覓得願擔任登記負責人者,必將三方間之權益關係有所說明釐清,以免日後徒生爭執之情,有所相符。惟被告在為證人甲○○辦妥營業登記並登記以乙○○為○○○○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後,其針對究係如何洽詢、徵得乙○○之同意,而由乙○○出面擔任○○○○養生館登記負責人各節,從未有告知證人甲○○,且其亦僅有向證人甲○○要求於代為辦妥營業登記後,證人甲○○需每月給付6 千元之價金予被告,而未就該筆款項之給付用途、是否供作出面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乙○○報酬所用等情,有所說明,則證人甲○○之前開證述,非但無從佐證被告有關其係於經乙○○同意及授權後,而代乙○○於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蓋印,藉以申辦○○○○養生館登記事宜此等供述之真實性,且因被告就其是否有徵得乙○○之同意,而由乙○○出面為證人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擔任登記負責人,以及其要求證人甲○○於辦理營業登記後需每月給付6 千元之目的為何,均未曾向證人甲○○有所說明,而與前述一般受託覓得願擔任名義負責人者,該受託者必將委託者、出名者與其三方間之權義關係詳與說明,以釐清彼此權益藉此避免產生誤會之情,明顯相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一人所為有關其係於經乙○○同意授權,據以製作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此等辯詞,即逕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次查,證人乙○○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遭冒用為○○○○養生館之負責人,我曾在桃園縣○○鄉○○路○○號開○○○健康館,我當時的合夥人庚○○於99年12月時,曾問我可否掛名以一個月5 千元的代價擔任○○○○養生館之負責人而為我所拒,而後我於100 年3 月間欲撤銷○○○健康館之營業登記時,始發現我為○○○○養生館之負責人,但我還是於100 年3 月辦理歇業,我並不認識甲○○,我認為是庚○○冒用我的名義而將○○○健康館之名稱變更為○○○○養生館,我並無同意將○○○健康館之名稱及地址變更為○○○○養生館所登記之名稱及地址,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針對前開變更程序為我簽名、蓋章,99年10月15日○○○健康館之商業登記申請書雖是我授權用印的,但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有關我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所簽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辦理(見偵字18039 號卷第59至60頁、第91至92頁,偵字18389 號卷第1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偵字18039 號卷第75至77頁之委託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亦即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乙○○」之簽名與蓋章,均非我所簽蓋,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在該等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我並沒有看過該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乙○○」印章,在○○○健康館結束營業後,我也沒有再將我的身分證或印章交給被告去辦理○○○健康館之名稱變更登記,被告於99年12月○○○健康館結束營業時有向我表示,他的朋友要開店,叫我去當人頭戶,每月給我5 千元,但我並沒有答應,因為我怕被告朋友的店會做一些奇怪的事,我覺得當人頭要承擔的風險太高,所以我不願意,我於
100 年3 月10日時因怕○○○健康館若沒申請歇業登記恐有繳納稅金方面的問題,所以我當天才會去辦理歇業登記,我當日去辦理時,縣政府人員告知我說○○○健康館的名稱已經變更過了,我說我沒有辦理過名稱變更,並表示我是要結束大竹那間店(即○○○健康館),縣政府人員就說你要辦就辦,而我在100 年3 月10日的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商業名稱原本是寫○○○健康館,後來應該是承辦人員給我○○○○養生館的資料叫我更改,我才改為填寫○○○○養生館,而當初○○○健康館的商業登記是我和被告一起去縣政府,而由被告進去辦理,我在外等候,偵字18039 號卷第80頁之99年10月15日○○○健康館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的健康館印章及我的印章,是在去辦理登記前,臨時在外面所刻,這兩顆印章被告之後並無還我,我在○○○健康館結束營業後也沒想到要取回此兩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54頁反面)。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前於99年12月間○○○健康館結束營業後,曾向其詢問是否願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為被告友人所經營之○○○○養生館擔任人頭負責人而遭其所拒,以及其未曾於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曾委託他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再觀諸被告與證人乙○○前於99年10月間係共同經營○○○健康館,其等間自具一定之信任與親誼,始會共同為此投資經營行為,縱○○○健康館嗣於99年12月間即結束營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其與證人乙○○間就其等所共同經營之○○○健康館有何經營管理上之衝突所衍生之不滿怨懟,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其未曾同意、授權被告於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立、蓋用「乙○○」之署名及之印章,被告係於未得其同意授權下,逕自於上開各文件上簽立、蓋用「乙○○」之署名及印章此等虛偽證述之情,則證人乙○○就該等部分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另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係因證人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於100 年6 月21日遭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證人乙○○為求卸免其擔任○○○○養生館名義負責人所需負擔之相關刑事責任,從而偽為主張其並無同意擔任○○○○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且亦未有授權被告於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署、蓋用「乙○○」之署名與印章云云;然查,證人乙○○前於100 年3 月10日已為○○○○養生館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設若證人乙○○確有受被告之託而同意擔任○○○○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其於檢察官針對○○○○養生館於100 年6 月21日遭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一案予以訊問時,自得以其已於100 年3月10日為○○○○養生館辦理歇業登記,其於100 年6 月21日○○○○養生館遭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時,已非屬○○○○養生館負責人為由,作為證明其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中並非○○○○養生館負責人之抗辯,又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何恩怨故咎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接受檢察官就證人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涉嫌妨害風化一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時,焉有捨此抗辯不為,而逕自偽稱其未曾同意擔任○○○○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有關○○○○養生館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申請記載,均係未經其同意授權,而為被告自行為之此等等同指述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而將對被告造成不利,且若事後遭查證所言為虛,其亦將使自身蒙受偽證罪刑責訴追之不利此等損人且不利己證述之必要。是依前開各情,復佐以上開有關被告就其是否有徵得證人乙○○之同意,而由證人乙○○出面為證人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擔任登記負責人,以及其要求證人甲○○於辦理營業登記後需每月給付6千元之目的為何,均未曾向證人甲○○有所說明此等顯與常情相違之情,本院實足推認,證人乙○○前揭有關被告前於99年12月間曾就欲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請其擔任○○○○養生館名義負責人一事予以詢問而為其所拒,且其未曾同意、授權被告於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立、蓋用「乙○○」之署名及之印章各情所為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而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有關「乙○○」之簽名與蓋印,均係被告所簽署及蓋印此情,既經被告供承如上,且證人乙○○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其未曾見過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乙○○」印章,又經本院就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乙○○」印文及證人乙○○前於101 年10月25日所提出其現有印章印文1 紙(見偵字18389 號卷第33頁)暨其於99年10月15日為○○○健康館向桃園縣政府申辦商業登記之申請書上所蓋之「乙○○」印文互為比對後,可認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暨99年10月15日○○○健康館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均屬同一,而顯係由同一個印章所蓋,而該等文件上之「乙○○」印文則與證人乙○○所提出該紙其現有印章印文上之印文全然不合,又被告與證人乙○○前於99年10月15日為○○○健康館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所用之該顆「乙○○」印章,經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持用後,並未返還與證人乙○○此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如前,本院依此亦已足認,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乙○○」印文自係被告逕以其前於99年10月15日為○○○健康館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時所持之該顆「乙○○」印章所予盜蓋無疑;是基上各情,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乙○○」署名及印文,係被告於未得乙○○之同意授權下所逕予偽簽,以及持被告前於99年10月15日為○○○健康館辦理登記時所刻用之該顆「乙○○」印章而予盜蓋等情,自均堪認定為真。至證人乙○○前於100 年3 月10日雖係向桃園縣政府為○○○○養生館申請辦理歇業登記,然該份登記申請書上有關商業名稱部分係經塗改後始填載為「○○○○養生館」,且證人乙○○當日申辦時因未有攜帶店章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原亦係填載「不慎遺失『桃園縣○○鄉○○村○○路○○ 號』(亦即○○○健康館之營業所在地)店章乙枚」,而後始以蓋章劃去之方式更改填為「不慎遺失『○○○○養生館』店章乙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10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字18039 號卷第73至74頁),又證人乙○○就其當日原係欲辦理○○○健康館之歇業登記,後因縣政府人員告知○○○健康館已更名為○○○○養生館,若其欲辦理則仍予辦理,並由縣政府人員告知有關○○○○養生館之資料而由其更改填寫,其始於該等文件上填載「○○○○養生館」等情,既已證述如前,基此復與前開100 年3 月10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塗改而後更填此情互核,本院益足推認,證人乙○○於100 年3 月10日原確係欲為○○○健康館辦理歇業登記無疑,蓋設若證人乙○○當日意在為○○○○養生館辦理歇業登記,則其焉有於申請書上之商業名稱先予塗改改填○○○○養生館,以及先於前開切結書上先填載○○○健康館之營業所在地「桃園縣○○鄉○○村○○路○○號」,而後始予更正為「○○○○養生館」之必要,依此更亦足證證人乙○○於100 年3 月10日辦理前開歇業登記前,其就其遭變更登記為○○○○養生館名義負責人此情,實全然不知,而得為本院認定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之前揭證述內容確屬真實之佐證無誤。
四、再查,證人戊○○前於偵訊中證稱:辛○○為其母親,有關中壢市○○○路○○號0 樓房屋之所有事情,均由其負責處理,其對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印象,中壢市○○○路○○號2 樓房屋其係委由仲介出租,每份租約均有仲介當見證人,而該份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其並無見過,故應該非其所簽,而中壢市○○○路○○號0 樓房屋於99年至100 年間只有租予甲○○,後於100 年7 月10日始改由范福榮承租,其未曾見過斯時亦在偵查庭內之乙○○等語明確(見偵字18389 號卷第12至1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除於先前檢察官訊問時曾見過乙○○外,之前未曾見過乙○○,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房屋之產權為其母所有,該屋平時如要出租,均由其全權處理,該屋於100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9 日並無出租與乙○○,且其亦未曾簽訂99年12月4 日房屋契約書,該屋於100 年1 月10日至
103 年1 月9 日有出租與一位姓阮的小姐,且有簽立租約,當時是阮小姐先找到仲介,仲介再找我帶阮小姐去看房子,之後阮小姐確定要承租時,仲介才找我與阮小姐簽約,簽約時有我、仲介、阮小姐及另一名先生在場,該位先生我不知其姓名,但他並非今日在庭之被告,甲○○並沒有跟我說欲就我們之間所訂立之租約,另外再訂立一份以乙○○為承租人、辛○○為出租人之租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去訂立該份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我在與甲○○簽訂租約時,甲○○的朋友並無提到要另訂一份租約之事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其就○○○○養生館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0 樓房屋係其母辛○○所有,而該屋之租賃事宜平日均由其全權負責,其前曾與證人甲○○就該屋簽訂租期自100 年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之租約,然其並未曾將該屋出租與證人乙○○,且其並未見過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曾授權他人簽訂該份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前後證述既均一致,且證人戊○○單純係代其母處理前址房屋出租事宜之人,其與被告本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抑或證人甲○○前於100 年6 月21日所涉之妨害風化案件,並無任何關連而全無利害關係,則其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均係其本於自身所知及經歷所為之真實證述,而難認有何虛飾之情,則證人戊○○既係代前址房屋所有權人辛○○全權處理該屋之租賃事宜,且其就未曾見聞上開99年10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復亦未有授權他人簽立該份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節,均已證述如前而查無有何虛飾偽稱之動機與必要,從而深值採信,則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顯非該屋所有人辛○○抑或就該屋之租賃事宜具有實際管理處分權之證人戊○○所授權、委託被告簽訂此情,自堪認定無訛。而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辛○○」之署押及印文,各係被告所簽及被告持其代辛○○所刻之印章蓋用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如上,是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辛○○」之簽名及印文,自係被告於未得辛○○抑或就前址房屋之租賃具管理支配權能之證人戊○○之同意與授權下,所逕自偽簽及偽蓋,又被告前既供稱蓋於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辛○○」印文係其以其為辛○○所刻印章蓋用而生,則該顆「辛○○」印章顯係被告委由不詳地點之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所予以偽刻,進而持之盜蓋此情,亦堪推認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證人甲○○告知房東有同意將租約變更為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其始會於該份契約書中簽署、蓋用「辛○○」之署名及印章,惟證人甲○○未曾見過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就前址○○○○養生館營業之處,其未曾告知被告可以證人乙○○為承租人,亦未曾告知被告有關辛○○有授權可將前址房屋再租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則證人甲○○此等證述,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明顯相違,故被告此等所辯實毫無佐證,自屬其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之。是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關「辛○○」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於未經辛○○之同意授權下所逕予偽簽、偽蓋此情,亦堪認定無誤。
五、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丁○○作證,以欲證明證人乙○○確有在桃園市○○街○○號0 樓交付身分證,以供其持以辦理○○○○養生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曾見過乙○○2 次,我之前與被告在我位於桃園市○○街洽談欲將該屋租與被告之相關事宜時,曾見乙○○與被告一同前來,這是我第1 次見到乙○○,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與乙○○間在談養生館的事,我有見到乙○○將身分證交予被告,我不記得當天日期為何,之後我和被告離開○○街時,乙○○即自行坐計程車離去,被告則欲順道載我去火車站坐車,但在去火車站之前,被告是先去縣政府辦事,我則在縣政府樓下幫他顧車,被告只有告訴我他要去辦理工商登記,實際上是辦什麼我並不知道,我第
2 次看到乙○○是因為他們(指被告與證人乙○○)在蘆竹鄉有開養生館,那時我跑去找他們講話,我第2 次看到乙○○時,我確定該養生館還有在營業,我第1 次與第2 次見到乙○○之時間約相隔1 、2 個月,我除了去蘆竹的那間養生館外,並無去其他被告經營的養生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至59頁)。而被告前於99年10月間與證人乙○○所共同經營之○○○健康館,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丁○○前開證述所指其第2 次見到證人乙○○時,係在被告與證人乙○○斯時於蘆竹鄉所開之該間養生館,自係指被告與證人前於99年10月間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健康館無疑;又證人丁○○前既證稱其於第2 次至上址之○○○健康館找被告而遇見證人乙○○時,○○○健康館仍有在營業,且其第1 次與第2 次見到證人乙○○之時間約相隔1 、2 個月等語如前,則○○○健康館係於99年10月間開始營業而至同年12月間結束營業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推斷。證人丁○○稱其第2 次係在○○○健康館尚有營業之時而在該館遇見證人乙○○之時點,最晚自不超過99年12月間,而證人丁○○既亦證稱其第1 次與第2 次見到證人乙○○之期間相隔約1 、2 個月,則由證人丁○○第2 次遇見證人乙○○之時點最遲不超過99年12月間之時點往前回溯1 、2 個月,本院自足推認,證人丁○○前所證稱有關其第1 次遇見證人乙○○之時間,應係於99年10月至11月之期間無誤;惟被告與證人乙○○所共同經營之○○○健康館於99年10月、11月間既係處於正常經營狀態而未有結束經營,且被告持以向縣政府申請辦理將○○○健康館更名登記為○○○○養生館之上開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係99年12月15日此情,亦為本院所確認如上,則被告與證人乙○○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實斷無欲就將○○○健康館變更登記為○○○○養生館,且由證人乙○○出名登記為○○○○養生館名義負責人此等事宜進行討論,甚或由證人乙○○交付身分證以供被告於證人丁○○前所證述之第
1 次見到證人乙○○之99年10月至11月間之該日,由被告持以至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是依前揭各情,證人丁○○前所證述有關其第1 次見到證人乙○○之時間,既與被告持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以向縣政府申請辦理將○○○健康館更名登記為○○○○養生館之99年12月15日之時點迥異,則證人丁○○之前開證詞,自無從證明證人乙○○於證人丁○○前所證稱其第1 次遇見證人乙○○之時,證人乙○○有何交付身分證,以欲供被告持以辦理○○○○養生館相關登記之情,從而被告此等所辯,亦顯屬其虛偽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六、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乙○○」、「辛○○」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於未經乙○○及辛○○之同意或授權所逕予偽簽、盜蓋以為製作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文件係由被告所偽造此情,自堪確認。又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確有持該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此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認定如上,且負責承辦該項登記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亦確依被告所提供之該等文件,而將原○○○健康館登記內容中之商業名稱更名為○○○○養生館、所在地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 樓,而負責人則仍為乙○○此等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而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辛○○及桃園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等所為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證人甲○○就其委託被告為○○○○養生館辦理商業登記,並於被告辦理完畢後復依被告要求而於每月給付6 千元予被告等情,既經證人甲○○證述如上,復為被告所承,且證人乙○○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作為○○○○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甲○○每月所給付予被告之6 千元,被告自無交與證人乙○○收受之理,是證人甲○○於被告為其辦妥○○○○養生館之營業登記後每月所交予被告之6 千元,自係全數進入被告囊中而為被告所有,依此復亦可徵,被告係在與證人甲○○約定於其為○○○○養生館辦妥商業登記後,證人甲○○需每月給付其6 千元之辦理費用,從而為求貪圖該等金錢利益,而於證人乙○○明確拒絕出名供其辦理○○○○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後,仍於未得證人乙○○及辛○○之同意及授權下,逕自偽造上開文書,而後復持之向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行使,以達其為證人甲○○辦理登記進而獲取證人甲○○按月給付上開報酬之利益此節,亦堪推認無誤。
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辛○○」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刻「辛○○」印章、偽造「辛○○」印文、署押及偽造「乙○○」署押、盜用「乙○○」印章等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其冒用「辛○○」及「乙○○」之名義所偽造之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據以向桃園縣政府行使,而使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被告係先偽刻證人乙○○之印章後,再於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 月15 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然查,上開文書上之「乙○○」印文,係被告持其前於99年10月15日為○○○健康館辦理營業登記時與證人乙○○所共同在外刻印之印章所盜蓋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此部分除於上開文件上盜蓋乙○○之印章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偽造乙○○印章之行為,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偽造乙○○印章、印文犯行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其於經證人乙○○明確表示拒絕出借名義以供其為○○○○養生館辦理商業登記所用後,竟仍在未得證人乙○○及辛○○之同意授權下,即逕以上開方式而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該等文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登記,致桃園縣政府之承辦人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內容為形式審查後據為登記,從而使證人乙○○登記為○○○○養生館之負責人,並使其因此得依與證人甲○○間之委託約定,而按月向證人甲○○收取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之報酬
6 千元,又被告於經證人乙○○表示拒絕出名供其辦理登記後,其本可提供自身名義而為登記,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猶以上揭偽造方式而以證人乙○○之名義出名,其緣由為何,除因被告深知出借名義供○○○○養生館登記為負責人,倘○○○○養生館日後經營涉有不法,則出借名義者亦將因此遭受相關行政抑或刑事責任追究之不利,從而為免己身蒙此不利,故逕以上開偽造方式而以證人乙○○之名義作為登記,如此則日後若○○○○養生館涉及不法,亦因與其無涉而能全身而退,復可依約坐收證人甲○○按月給付之款項外,別無其他,是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實甚卑劣無疑;再者,證人乙○○因證人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於100 年6 月21日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致證人乙○○因遭登記為○○○○養生館之負責人,從而遭偵查機關對之偵查訊問,則證人乙○○亦確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其蒙受刑事訴追之不利損害,惟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非但毫無悛悔之心,猶執上開虛言以求為己粉飾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復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偽造之「辛○○」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辛○○」印文暨其所偽造之「乙○○」及「辛○○」署押,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蓋用及簽署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而製作之上開99年12月4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1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既經被告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行使並經桃園縣政府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盜蓋之「乙○○」印文,既係其持乙○○之真正印章所蓋,該等「乙○○」印文自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文件上盜蓋之印文│卷證出處 │├──┼────────┼──────────┼───────────┼────────┼───────┤│一 │99年12月4 日房屋│不實表示乙○○與○○│「辛○○」署名2 枚、「│「乙○○」印文10│臺灣桃園地方法││ │租賃契約書 │○於99年12月4 日約定│乙○○」署名2 枚、「○│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以辛○○為出租人、│○○」印文7 枚。 │ │度偵字第18039 ││ │ │乙○○為承租人,而由│ │ │號卷第78至79頁││ │ │辛○○將桃園縣中壢市│ │ │反面。 ││ │ │○○○路00號0 樓房屋│ │ │ ││ │ │以每月租金8 千元租與│ │ │ ││ │ │乙○○,租期自100 年│ │ │ ││ │ │1 月10日起至103 年1 │ │ │ ││ │ │月9 日止共計3 年。 │ │ │ ││ │ │ │ │ │ │├──┼────────┼──────────┼───────────┼────────┼───────┤│二 │99年12月15日商業│不實表示乙○○申請將│「乙○○」署名1 枚。 │「乙○○」印文7 │臺灣桃園地方法││ │登記申請書 │○○○健康館變更名稱│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為○○○○養生館,且│ │ │度偵字第18039 ││ │ │營業所在地變更為桃園│ │ │號卷第76頁。 ││ │ │縣中壢市○○○路○○號│ │ │ ││ │ │0 樓,並續予擔任○○│ │ │ ││ │ │○○養生館之負責人。│ │ │ ││ │ │ │ │ │ │├──┼────────┼──────────┼───────────┼────────┼───────┤│三 │委託書 │不實表示乙○○將商業│「乙○○」署名2 枚。 │「乙○○」印文1 │臺灣桃園地方法││ │ │登記相關事項委託受委│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任人庚○○代為辦理。│ │ │度偵字第18039 ││ │ │ │ │ │號卷第7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