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妹
劉興傳許芳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62 號、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妹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因涉嫌盜用前同居人鄭進益(於95年7 月5 日失蹤迄今)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資料,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將鄭進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以下各簡稱為1507、1543及1544地號土地,合稱為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分別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98年9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均判處有罪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張春妹有罪,尚未確定】,張春妹於100 年3 月間,恐上開土地遭追索返還,竟與現同居人劉興傳共謀將1507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以規避追索,再由劉興傳出面與友人許芳耀商議,以許芳耀得在1543、154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之條件,商請許芳耀同意虛偽將1543、15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許芳耀應允後,張春妹、劉興傳、許芳耀均明知其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學良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約定之買賣價金【1507、1543、1544地號土地各為新臺幣(下同)211 萬3,080 元、105 萬9,50
2 元、11萬2,803 元】後,各持身分證、印鑑等資料,接續於100 年3 月22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將1507、1544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劉興傳、許芳耀,再於100 年4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12日,應予更正)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芳耀,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春妹明知鄭進益於95年7 月5 日即因精神異常走失,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鄭進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分別於95年8 月9 日、95年8 月25日,至該農會冒用鄭進益之名義,擅自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鄭進益印鑑章,並分別在「新台幣」欄位上填寫「伍仟元正」、「壹萬壹仟元正」等文字,用以偽造係鄭進益本人欲領取上開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申請取款而行使,使農會承辦人員誤認張春妹係經鄭進益本人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8 月9 日、95年8 月25日將上開帳戶內1 萬1,000 元、5,000 元交付予張春妹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進益之女鄭光伶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張春妹、劉興傳及許芳耀三人(下稱張春妹、劉興傳、許芳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102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張春妹、劉興傳及許芳耀固均坦認1507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興傳,1543、1544地號土地分別於100 年4 月13日、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芳耀,並均委由代書呂學良辦理手續;張春妹與劉興傳均坦認其等於100 年3 月間同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張春妹辯稱:上開土地過戶前約2 、3 年間,陸續有向劉興傳、許芳耀借錢,總共欠了劉興傳約70萬元,欠了許芳耀約100 萬元,因為還不起錢,所以把1507地號土地過戶給劉興傳,1543及1544地號土地過戶給許芳耀以抵償債務云云;劉興傳辯稱:其自98年4 月間起,陸續借錢給張春妹,土地過戶前張春妹已經欠了70幾萬元,所以張春妹才把1507地號土地過戶予其,並約定如果張春妹將土地出售後,再清償積欠其之70幾萬元云云;許芳耀辯稱:過戶前張春妹陸續向其借錢,但借款時間與金額都忘了,應該借了幾十萬元,所以張春妹才把土地過戶予其云云。經查:
1.張春妹於95年7 月5 日通報鄭進益因精神異常走失;1507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27日以贈與、1543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3日以買賣、1544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27日以贈與為由,均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張春妹所有,而張春妹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
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895 號判決均判處有罪,嗣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罪後尚未確定,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8 頁】、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張春妹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
895 號判決後,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斯時之同居人劉興傳(登記價金為211萬3,080 元),1544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芳耀(登記價金為11萬2,803 元),1543地號土地於100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芳耀(登記價金為105 萬9, 502元),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均委由代書呂學良辦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48 頁、第194 頁、第207 頁至第20
8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學良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字卷第26頁),復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2.又許芳耀於偵查時已自承1543、1544地號土地過戶時之買賣契約上雖係記載買賣價金為205 萬元(見他字卷第90頁),然該契約係過戶之後才製作者;其並未支付張春妹1543、1544地號土地過戶之任何金錢,其雖有借錢給張春妹但零零星星加起來僅10多萬元,因為張春妹與劉興傳係同居人,劉興傳又係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劉興傳有一天拜託其幫忙希望能出名讓張春妹把1543、1544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劉興傳說其可以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因為其沒有自己的房子,便應允劉興傳之提議,把證件都交給劉興傳,由劉興傳處理,過戶其並沒有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08 頁、第21
5 頁至第216 頁);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1543、1544地號土地在買賣契約書上寫205 萬元,係因為劉興傳對代書呂學良說這樣比較不會難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衡情許芳耀與張春妹、劉興傳既無仇怨,又係自承己涉犯罪之事實而非推諉卸責予其他被告,當無刻意誣陷張春妹、劉興傳之可能,且1543、1544地號土地之地價顯然超過許芳耀辯稱之10多萬元借款甚多(詳下述),則許芳耀所承15
43、1544地號土地過戶並非因買賣為由,僅係為在該二筆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遂同意張春妹、劉興傳之提議而出名登記乙節,自可採信。復張春妹於偵查時自承劉興傳與許芳耀都知道上開土地存有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且張春妹於100 年3 月間與劉興傳既為同居人,許芳耀上開偵查時所承又堪以採信,則張春妹稱劉興傳及許芳耀均知悉上開土地存有糾紛乙節,亦足認定。
3.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春妹於偵查時先辯稱:其有向劉興傳、許芳耀借錢,幾十萬幾十萬的借,借了多少錢想不起來,也忘記上開土地買賣的價金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後改稱其向兩位證人借了約70或80幾萬元(見他字卷第14
8 頁);其只有向劉興傳借錢打官司,劉興傳並未給其生活費云云(見他字卷第207 頁);後又改稱其向許芳耀借了10
0 多萬元(見偵字卷第18頁)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其向劉興傳借了60幾或70幾萬元,向許芳耀連同利息借了120 萬元云云(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後又改稱:其欠劉興傳約70萬元,欠許芳耀約100 萬元,因為還不起錢,所以把上開土地過戶予其二人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劉興傳於偵查時則先辯稱:其有借張春妹錢,不多大約10幾萬元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後改稱張春妹向其借60幾或70幾萬元,而其每個月都還有給張春妹1 萬元生活費云云(見他字卷第148 頁);於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張春妹欠其70幾萬元,所以張春妹把土地過戶予其,並約定嗣後土地出售,張春妹再歸還欠其之70幾萬元云云(見審訴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許芳耀除上開供承外,嗣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張春妹、劉興傳長期以來都有向其借錢,每次借錢都沒有寫借據、契約或本票,沒有任何文件,但大約僅有10萬元左右,嗣後張春妹沒有能力還款,才把1543、1544地號土地過戶予其,其跟張春妹之間的債務就一筆勾銷云云(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4頁)。衡情被告三人若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三人理應能清楚記憶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等與己身債權、債務有關之重要事項,或提供借據等書面資料為證,然觀之被告三人上開辯詞,竟就債權金額前後供述歧異,且彼此所述互有齟齬,借款時均未留下任何借據等書面資料,顯與常情有悖。再證人呂學良偵查時證稱:買賣上開土地之價款係被告三人協議,一般土地價款登記都係以公告現值申報等語(見偵字卷第148 頁),觀之1507、1543、1544地號土地100 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1,400 元、8,300 元、1,400 元(見他字卷第64頁、第72頁、第53頁),計算100 年3 月間上開土地地價,1507地號土地為211 萬3,080 元【計算式:面積3318.25 ×權利範圍(262/576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 =2,113,080 】、1543地號土地為105 萬9,502 元【計算式:面積1531.81 ×權利範圍(8/9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300=1,059,502】、1544地號土地為11萬2,798 元【計算式:面積966.88×權利範圍(8/9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 =112,803】,即各為上開土地移轉時所登記之買賣價款(見他字卷第54頁、第65頁、第73頁),然張春妹移轉過戶予劉興傳、許芳耀抵債之土地,公告現值竟遠超過上開所辯之債務數額,亦有可疑。劉興傳又辯稱1507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抵押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第207 頁);張春妹於準備程序則辯稱原本借錢時其係把上開土地抵押給劉興傳及許芳耀云云(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惟許芳耀於準備程序時卻稱過戶1543、1544地號土地後,其與張春妹之債務即已一筆勾銷云云(見審訴卷第33頁背面),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抵押之事,復觀之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紀錄,均未有曾設定抵押權予劉興傳或許芳耀之事實(見他字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若係抵押之意,僅需設定抵押權即可,張春妹何須移轉價值超過所辯債務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劉興傳、許芳耀?又劉興傳偵查時自承其僅有龜山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見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194 頁),然觀之該帳戶之交易查詢,僅98年
4 月7 日開戶時存入6 萬元,嗣後帳戶餘額即未超過6 萬元,劉興傳何以有能力借款張春妹70幾萬元?劉興傳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有向配偶拿取10萬元存入張春妹龜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欲證明其與張春妹確有借貸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124 頁、127 頁、第208 頁),然觀之張春妹所有之龜山鄉農會帳戶,雖於98年4 月7 日有1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然該筆紀錄並未記載存入人為何,縱係劉興傳存入,劉興傳是否有能力借款60餘萬元予張春妹,亦非無疑,且在1507地號土地過戶予劉興傳前之2 、3 年間,張春妹該帳戶僅有零星數千元存入之紀錄(見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
3 頁),與7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遠,益徵劉興傳所辯借款7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核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互相齟齬,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上開辯稱移轉土地以抵償債務乙節,顯不足採。
4.從而,被告三人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所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張春妹矢口否認有何盜領鄭進益上開帳戶存款之犯行,辯稱
在95年8 月間就將鄭進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歸還予鄭光伶,上開帳戶內的存款係鄭光伶領的云云,經查:
1.鄭進益所有之上開帳戶,分別於95年8 月9 日、95年8 月25日經提領1 萬1,000 元、5,000 元,且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5年8 月9 日、8 月25日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確係蓋用鄭進益印鑑章之事實,有上開帳戶客戶交易查詢單、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見他字卷第200 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鄭光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是在95年9 月、10月間才知道鄭進益有上開帳戶,而為取回上開帳戶存摺及其他證件等資料,其就請員警偕同前往張春妹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住處取回,其並未在95年8 月9 日、8月25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日期95年
9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記載:11時接獲民眾來所報案,指稱其父鄭進益為失蹤人口,今日(28)日已返回,但其父同居人張春妹將其父窩藏,不願其父女見面... ,經員警呂可明前往現場處理,經查失蹤人口鄭進益並未返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而證人呂可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在95年8 月、9 月間僅有前往上址一次,報案人說張春妹自承其有拿鄭進益的東西,並把鄭進益藏起來,要脅迫鄭進益去領錢或做一些事情,而且報案人指稱已經有過戶、領錢之事,報案人說要把鄭進益之證件、帳戶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核之證人鄭光伶、呂可明上開證述,就鄭光伶於95年9 月28日有前往上址,欲取回鄭進益之存摺及其他證件等資料乙節,互核相符。而鄭進益於95年7 月5 日經通報精神異常走失,1507、1544地號土地卻於95年9 月27日仍有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張春妹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迄至95年9 月27日張春妹仍持有鄭進益之身分證、印鑑等資料,益徵鄭光伶指述張春妹盜領存款乙節,尚非無稽。
3.又張春妹於偵查時先辯稱:鄭進益走失後(即95年7 月5 日)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就被鄭光伶拿走云云(見偵字卷第20
6 頁),後改稱其有在95年8 月9 日、8 月2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但有經過鄭進益之授權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於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於95年8 月間就把存摺、印鑑章還給鄭光伶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就何時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歸還予鄭光伶、係根本未領存款或係經授權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均有矛盾。且鄭進益於95年7 月5 日前既已精神異常,是否確有授權張春妹領款,已有可疑,縱係經鄭進益授權領款,亦應以支付張春妹與鄭進益之共同生活費用為限,然鄭進益於95年7 月5 日精神異常失蹤後,已無共同生活費用可言,張春妹辯稱於95年8 月9 日、8 月25日領款係經鄭進益授權云云,實無從採信。
㈡從而,95年8 月間張春妹既仍持有鄭進益之印鑑、身分證等
資料,且曾自承分別於上開時間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其餘辯稱亦顯不足採,本件既有積極證據在卷可參,又有削弱張春妹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張春妹所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涉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建物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張春妹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興傳及許芳耀,自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春妹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鄭進益之印鑑章,表示係鄭進益欲領取存款之意,以於95年8 月9 日、8 月25日分別提領1 萬1,00
0 元、5,000 元之存款,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無訛。㈢是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學良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張春妹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鄭進益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張春妹前後二次盜領鄭進益存款之行為,時間間隔十餘日,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劉興傳、許芳耀明知上開土地存有糾紛,竟與張春妹
共謀藉由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企圖避免張春妹遭到索償,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春妹明知鄭進益於95年7 月5 日前已有精神異常狀況,並於95年7 月5 日走失,理當知悉不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竟利用持有鄭進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逕自領取上開帳戶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致生損害於鄭進益及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品行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所示張春妹盜領上開帳戶內1 萬1,00
0 元、5,000 元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張春妹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盜領存款1 萬1,000 元、5,000 元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其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卷附張春妹偽造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龜山鄉農會,並非張春妹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張春妹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鄭進益」印章所顯示之印文2 枚,係鄭進益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張春妹、劉興傳另聲請傳喚鄭進益出庭作證,惟鄭進益之戶籍地址係桃園縣○○鄉○○路○○○ 巷○○○○ 號(見本院卷第100 頁),即張春妹與劉興傳之同居地,而鄭進益已失蹤多年,目前迄未返回上址居住,業經張春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張春妹、劉興傳亦未陳報其餘可供傳喚鄭進益之地址,本院依鄭進益之戶籍地址傳喚後,鄭進益並未到庭,故劉興傳再聲請依址拘提鄭進益云云,顯無實益,且本件事證明確,亦無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