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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晃耀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錢銘久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李俊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林俊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明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錢銘久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晃耀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羅全文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號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其彩券行僱請之徐雅惠同時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六合彩」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地下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簽注,每注號碼收取金額新台幣(下同)80元,再以臺灣地區臺灣彩券、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 、3 或4 個號碼者,可依序得到5,600 元、5 萬6,000 元及70萬元彩金;倘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羅全文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歸徐雅惠所有);而賭客簽注時,除可自行簽寫下注之號碼於小紙片(下稱簽單)交予徐雅惠,經徐雅惠另行謄寫賭客簽注之號碼及支數為據,並註記「鑫」字,再將該簽單收據交予賭客收執,至於賭客下注之簽單則留在彩券行,以供開獎後核對中獎彩金,此外,亦可由賭客口述簽注號碼,經徐雅惠於小紙片謄寫2 份,並以上述方式註記「鑫」字者,交予賭客留存,另份留在彩券行供核對是否中彩。李俊明因曾在鑫來德彩券行向徐雅惠簽賭「六合彩」得知鑫來德彩券行之作業模式,竟因年關將近、經濟狀況不佳,而與錢銘久心生以變造六合彩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財物之歹念,且其2 人認如在計劃實行過程,由警察人員加入而假藉實行公權力,針對欲詐騙之組頭,就該次賭博進行查緝,並以搜索扣押手段取得簽賭相關資料,詐騙得逞機會應該較高,故邀約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之張晃耀加入其詐騙計畫。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計畫由錢銘久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簽注非法之香港六合彩,並由張晃耀於錢銘久簽注時出面查緝,嗣將該六合彩簽單查扣,於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則由張晃耀負責篡改六合彩簽單,並將該簽單影印後將影本交還,隔日再由李俊明、錢銘久出面佯稱中獎、索討彩金。倘若鑫來德彩券行不願意給付彩金,即由外形兇惡、身材魁武之李俊明對鑫來德彩券行之店員及負責人以言語威嚇方式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其等支付彩金。渠等謀議既定後:

㈠、詎李俊明、張晃耀、錢銘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錢銘久依計畫於民國96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鑫來德彩券行向徐雅惠簽注香港六合彩,並交付賭資4,640 元,至張晃耀則穿著便衣,並違反當日排定之肅竊勤務,佯據線報而與不知情之警員張原誠前往彩券行查緝賭博,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於錢銘久交付簽單下注,徐雅惠註記後未及交還之際,張晃耀旋表示其警員身分,上前查獲徐雅惠及錢銘久賭博,並聯繫在外守候之張原誠,進入鑫來德彩券行查扣包含錢銘久所下注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合計有臺灣彩券簽單5 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2張以及賭資9,640 元,並將錢銘久、徐雅惠均帶回警局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張晃耀當晚在警局整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卷證時,竟向徐雅惠佯示好意詢以翌日如有賭客上門兌獎,需否影印扣案六合彩簽單以供兌獎之用,徐雅惠不疑有他,遂向張晃耀表示同意。張晃耀即於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確知中獎號碼後,於9 時許,篡改其所查扣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上之簽注號碼,將該簽單上由錢銘久以鉛筆書寫之簽注號碼以橡皮擦擦拭後,變造為中獎號碼「07、10、22、33、48」(同時變造另2 張未中獎之六合彩簽單上之簽注號碼為未中獎號碼),足生損害於羅全文、徐雅惠。嗣更將該變造之3 張六合彩簽單混雜於其他六合彩簽單中,一併影印後交予徐雅惠而行使之。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李俊明、錢銘久遂依計畫前往鑫來德彩券行,向店員表明簽中當期六合彩「四星」,可得兌領彩金95萬7,600 元。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羅全文及店長徐雅惠請李俊明、錢銘久提出由徐雅惠註記之六合彩簽單,惟李俊明、錢銘久均無法提出,且經羅全文、徐雅惠檢視張晃耀所交付之六合彩簽單影本,發覺該六合彩簽單影本上之字跡有異,遂以彩券行前日遭警查緝,無從確認是否確實中獎為由,而拒絕支付彩金,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之詐騙計畫因而未能得逞。

㈡、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因未能如願詐得彩金,竟承其最初犯罪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明(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錢銘久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並由李俊明對羅全文、徐雅惠出言恐嚇:「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以此恐嚇羅全文及徐雅惠交付彩金55萬元,否則將致生危害於徐雅惠人身安全;嗣李俊明更以行動電話聯繫林俊宇(無證據證明其就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篡改簽單詐取彩金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約20分鐘後林俊宇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就出言脅迫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乙節與林俊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抵達鑫來德彩券行,林俊宇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當場對羅全文、徐雅惠恫稱「中獎不用給人家錢喔」等語,並在場助勢以利李俊明索討六合彩彩金,以此脅迫之方式施加於羅全文、徐雅惠。羅全文因李俊明、錢銘久之恐嚇行為,及其後到場之林俊宇所施加之脅迫,因而心生恐懼,羅全文遂同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支付現金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民意代表服務處簽立和解書,由羅全文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1張予李俊明,李俊明、錢銘久、張晃耀取得上開彩金後,旋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案證人徐雅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指述本亦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錢銘久之辯護人以:徐雅惠片面稱六合彩簽單非其筆跡,而懷疑該簽單係偽造,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正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錢銘久之辯護人所言顯係混淆「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二者,況被告錢銘久之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徐雅惠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詞具「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徐雅惠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錢銘久就前開證人徐雅惠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前經被告張晃耀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張晃耀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90年以前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鑑定技術講習班訓練」,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且本案鑑定前曾對受測人實施測前會談,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 ceTest(ACT) 】檢測被告張晃耀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本案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經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完成資料分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8 月

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王添璟資歷表、測試圖譜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卷第43至47頁)。

又被告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測謊報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張晃耀、錢銘久以篡改六合彩簽單並向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張晃耀、錢銘久均知此一手法拙劣之變造方式無從騙過彩券行所設下字跡、格式、暗語等檢驗關卡,伊僅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意而為上開行為。至於變造簽單之行為,也只是為了圖個登門尋釁之名目,故其主觀上並無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主觀故意。伊一開始就是要去大、小聲的,因為張晃耀、錢銘久認為伊的外型看起來比較兇,所以叫伊去索討彩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第13

3 頁正、反面)。至被告張晃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篡改六合彩簽單向鑫來德彩券行佯稱中獎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有參與篡改六合彩簽單之部分犯行,其餘向鑫來德彩券行恐嚇取財乙節,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該恐嚇取財部分已超越最初與李俊明、錢銘久謀議的範圍。另伊當天所執行之勤務為肅竊,但伊自行違背遭安排之勤務前往鑫來德彩券行查緝賭博,故伊所為之行為已非執行勤務之範圍,難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另錢銘久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不認識張晃耀、李俊明、林俊宇等人,伊因為先前發生車禍,所以對於過去的事情已經無法回憶起。另檢察官僅憑徐雅惠之臆測即認定有篡改六合彩簽單之行為,令人置疑。況伊因賭博犯行遭查獲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訊,直至96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5分始完成偵訊,故伊不可能有偽、變造六合彩簽單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恐嚇取財部分,伊與同案3 名共同被告均不認識,自不可能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並無證據證明李俊明、林俊宇有實行恐嚇之行為。甚且伊於95年間起即因器質性腦病、雙極性情感等精神疾病就醫不斷,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顯低於一般人,豈有可能與張晃耀講好或與李俊明研究縝密設計自己簽賭被警方查獲趁機偽造中獎簽單方式之作案手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124 頁正面至第129 頁正面)。又被告林俊宇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出言施壓及在場助勢,以迫使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羅全文付款之情,其辯稱:96年1 月19日下午,伊有打電話給李俊明叫計程車,李俊明說當天無法過來載伊,因為李俊明說中了六合彩,要去鑫來德彩券行領一筆彩金,且李俊明還說晚一點要請伊吃飯,因為鑫來德彩券行就在伊所經營的茶行旁邊,伊當時騎車去鑫來德彩券行旁邊買東西,經過鑫來德彩券行看見李俊明就進去問李俊明晚上要不要吃飯,李俊明說他可能沒那麼快,伊就先回去了,伊在場沒有聽到李俊明講起訴書所載那些恐嚇的話,當時與伊一起到場的還有一位綽號「阿強」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正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共同篡改六合彩簽單,並向鑫來德彩券行詐取財物之犯行:

⒈查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共同謀議以篡改六合彩簽單

向鑫來德彩券行詐取彩金,嗣由被告錢銘久於96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簽注香港六合彩,於被告錢銘久投注後,徐雅惠註記六合彩簽單欲交還被告錢銘久時,被告張晃耀遂表明警察身分予以查緝,並將被告錢銘久所投注之六合彩簽單連同其餘六合彩簽單予以查扣。嗣於當日晚間於警局中被告張晃耀更假意詢問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鑫來德彩券行店長徐雅惠是否欲取回六合彩簽單影本供對獎之用,待徐雅惠表示同意後,於晚間9 時許香港六合彩開獎後,被告張晃耀遂將被告錢銘久以鉛筆所填寫之六合彩簽單上之簽注號碼擦拭,並篡改為該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07、10、22、33、48」,嗣被告張晃耀便將該變造之六合彩簽單及其餘遭查扣之六合彩簽單影印後將影本交還徐雅惠。翌日李俊明及錢銘久遂依計畫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嗣因李俊明無徐雅惠所註記之六合彩簽單,故遭徐雅惠、羅全文拒絕付款,因而未能詐得彩金等情,業據證人徐雅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貪汙案件(以下簡稱前案)96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96年1 月18日當天有因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遭警方查獲,當時大概是下午6 點左右,伊在為一個錢先生簽六合彩,後面有一位張先生也是要簽牌的,他看到簽六合彩就當場查獲,張晃耀有將所有的簽牌查扣。後來張晃耀有將扣到的簽單影印在兩張A3的紙上還給伊,而該影印的簽單影本上有三張六合彩簽單不是伊的筆跡。隔天李俊明有前來鑫來德彩券行自稱中獎,但因李俊明沒有六合彩簽單,因為前一天遭警方查獲時,警方將伊要交給錢銘久之簽單一併扣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72至74頁),另於前案98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96年1 月18日因經營香港六合彩遭警方查獲,當天錢銘久有填寫簽單後交給伊,伊再填寫一次客人所簽注的號碼並註記後交給錢銘久,但後來排在後面的張晃耀將錢銘久的單子收走,並要伊不准動,打電話叫在外面的同伴進入該店,同時將桌上的東西全部扣押。後來當天晚上在派出所時,張晃耀將查扣的簽單影印一份給伊,並說明天伊上班時如果有客人中獎,伊可以留著比對。張晃耀將簽單影印給伊時,已經超過晚上8 點了,而香港六合彩是晚間8 點就可以開獎了。隔天下午伊回到店裡,李俊明、錢銘久有來到店裡說中獎了要領彩金,伊告訴對方簽單被警方查扣,但對方說那不關他的事,堅持要領獎,當時除了李俊明、錢銘久外,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85至91頁),經核與證人李如蘋於前案98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6年1月18日晚間有因徐雅惠遭查獲賭博案件前往派出所,當天晚上7 點多伊到派出所時看到徐雅惠被銬在椅子上,當時還沒開始製作筆錄,接近8 點半時張晃耀說要去影印簽單給徐雅惠,第一次印的時候影印機壞掉,後來9 點半又去印了一次,印好約9 點40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95頁)相符,復與證人張原誠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18日伊原應執行的勤務為肅竊,但張晃耀帶伊去查緝賭博,到了鑫來德彩券行後張晃耀先進入彩券行,伊在車上等。後來張晃耀叫伊進入彩券行維持秩序、控制現場,伊進入彩券行後現場正陸陸續續拿出一些簽單,張晃耀後來有將現場查獲的賭客帶回勤務所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20

1 至203 頁)亦大致相符。另證人羅全文於本案102 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鑫來德彩券行係由伊開設,96年1月18日彩券行小姐徐雅惠打電話給伊表示警察在彩券行,伊到彩券行後看到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在場,張晃耀告知伊不用到警局製作筆錄,伊就在警局外等徐雅惠做完筆錄,有人出來要伊先回去等,徐雅惠的表妹當時陪同徐雅惠製作筆錄有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張晃耀拿簽單影本給徐雅惠看,告知有人中4 星、3 星等,但該簽單係偽造的」。隔天,李俊明來彩券行表示他中獎了,伊向他表示簽單是偽造的無法兌獎,李俊明即離開。同日下午李俊明進來彩券行說「你們中獎為何不給人領」,隨後2 、3 個高壯男子進入店內,伊老婆當場嚇哭,伊也很害怕,後來伊與對方協調後,將中獎金額壓到剩40多萬元,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203 至204 頁),細譯上開證人等就當日被告等人簽賭、查緝、交還六合彩簽單影本、索討彩金等過程均供述一致,已足見證人等所言不虛。況被告張晃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與李俊明、錢銘久約好,由伊去取締,查緝回來後由伊篡改簽單,李俊明則負責出面要彩金,錢銘久負責下注。會挑上鑫來德彩券行是因為李俊明說那家老闆開了五家投注站,五家都賺了很多錢,做人很機車,當時快要過年了,李俊明沒有什麼錢,所以就講好。錢銘久下注時用的是鉛筆,當時是寫在便條紙上,伊查緝回來後,等到六合彩開獎後,知道中獎號碼是幾號,伊再用橡皮擦把錢銘久所寫的號碼擦掉,改寫成中獎號碼,上面的二、三星則可能是錢銘久自己寫的。在李俊明取得彩金後隔兩天就有分給伊十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07 至108頁、第120 頁),另被告李俊明亦稱:最初是伊與錢銘久在研究,研究去鑫來德彩券行簽單、騙彩金,伊在報紙上看過用這種方式詐騙彩金。伊就請錢銘久帶伊去那邊簽注,張晃耀負責查緝,因為伊知道張晃耀是警察,所以才找張晃耀負責前往查緝,伊的工作就是負責去找彩券行的人要錢,因為張晃耀、錢銘久與伊想說沒有這麼簡單就可以騙到,而且伊的外型比較兇,所以就叫伊去討彩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07 至108 頁、第120 至123 頁),復有六合彩簽單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42至43頁)、和解書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49至5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65至6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紙為證(見98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一第230 頁反面)為證,堪信上情為真。甚且,被告張晃耀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得其同意而送請測謊鑑定,其就①你有沒有偽造簽單號碼?答:沒有②本案你有沒有偽造簽單號碼?答:沒有③你有沒有與他人討論共同偽造簽單?答:沒有。以上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卷第43至47頁),由此益徵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確有透過篡改六合彩簽單之方式詐取彩金,堪以認定。雖就施以詐術之方式,被告張晃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將該變造的六合彩簽單交由李俊明去索討彩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另被告李俊明亦證稱:伊的工作是負責拿張晃耀偽造好的簽單去向彩券行的人要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07 頁反面),惟查證人徐雅惠證稱:當天李俊明前來索討彩金時,因為提不出由伊所簽註之簽單,故彩券行不願意讓李俊明領彩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74頁),況被告李俊明於97年4 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自陳:隔天(指96年1 月19日),伊有去彩券行,老闆問伊是否有簽單,伊表示沒有簽單,但是確實有中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93頁),由此足徵被告張晃耀、李俊明稱:張晃耀有將變造之六合彩簽單交由李俊明,供其持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等語應非事實。況衡以證人徐雅惠於遭被告張晃耀逮捕之時已親眼看見被告張晃耀將其所註記後欲交還給被告錢銘久之六合彩簽單查扣,另於當晚警局內見被告張晃耀已將該六合彩簽單整理後移送地檢署,則倘被告張晃耀將篡改之六合彩簽單原本交付給被告李俊明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勢必會引起徐雅惠之疑慮,並遭徐雅惠質疑為何被告李俊明竟持有已遭移送地檢署之六合彩簽單,被告等之詐騙計劃亦將敗露,由此益徵被告張晃耀、李俊明於本院所稱被告張晃耀有將篡改後之簽單交給被告李俊明去索討彩金乙節應非事實。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詐騙部分,應係利用被告張晃耀將篡改的六合彩簽單影印後交還給徐雅惠,另命被告李俊明前往佯稱中獎之方式而施以詐騙,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錢銘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張晃耀、李俊明

均已明確指稱有與被告錢銘久共同計畫篡改六合彩簽單、詐騙鑫來德彩券行等情,且上開犯行亦經證人羅全文、徐雅惠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張晃耀、李俊明均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倘被告錢銘久無參與此一犯行,被告張晃耀、李俊明何需自陷於罪而誣指被告錢銘久?而證人羅全文、徐雅惠與被告錢銘久素不相識,又何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錢銘久?是被告錢銘久辯稱:檢察官徒以徐雅惠之懷疑即論該六合彩簽單遭變造等語,自不足採。況證人徐雅惠、李俊明、張晃耀均明確證稱:錢銘久有於96年1 月18日前往鑫來德彩券行下注等語,已如前述。甚且,被告錢銘久亦因本案之簽賭遭本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51

2 號判決罰金5,000 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壢簡字第

512 號賭博案件全卷並核閱無訛,是足認被告錢銘久確有於96年1 月18日前往鑫來德彩券行下注。另被告錢銘久亦有於96年1 月19日與李俊明一同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等情,亦具證人李俊明、羅全文、徐雅惠等人證述明確。則該六合彩既係被告錢銘久所簽注,則被告錢銘久豈有不知是否中獎之理,而被告錢銘久既知悉其未中獎,竟仍與被告李俊明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則就被告張晃耀、李俊明之詐取彩金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錢銘久又辯稱:伊在本案案發前之95年9 月18日起,即因器質性腦病、雙極性情感等精神疾病就醫不斷,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顯低於一般人,豈有可能與張晃耀講好或與李俊明研究縝密設計自己簽賭被警方查獲趁機偽造中獎簽單方式之作案手法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38 頁),惟查被告於96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於翌日上午10時於桃園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於訊問過程中被告錢銘久就簽注之過程均逐一陳述、意識清晰,並無認知能力低落之情形。況於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被告錢銘久亦僅表示有憂鬱症,惟意識清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錢銘久前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該院回函稱:「病人96年1 月30日車禍後,由陸軍桃園醫院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血腫…另病人有憂鬱症長期服藥」,此有壢新醫院98年9 月2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98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一第130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目前縱有認知上之缺陷,也是在本案發生後之車禍所致,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憂鬱症,尚不致於影響其認知能力,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李俊明雖亦辯稱:伊一開始就是要去大小聲,因為伊

與其他人認為沒有這麼簡單,所以張晃耀及錢銘久就叫外型比較兇的伊去索討彩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李俊明並沒有想要詐騙鑫來德彩券行之主觀犯意,篡改簽單只是想要尋求一登門尋釁之名目,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故被告李俊明主觀上並無詐騙之主觀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惟查,被告李俊明、張晃耀均已明確證稱:篡改簽單後向彩券行詐騙彩金係其等之最初計劃等語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被告等人如此大費周章藉由串通身為警員之被告張晃耀進行查緝,並變造六合彩簽單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目的自係希望被害人疏於注意而順利詐得彩金,如此豈能謂主觀上不具備詐騙之意?反面言之,倘被告所辯:其等並無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僅係尋一登門尋釁之藉口此節為真,則其等又何需篡改六合彩簽單並加以影印後交還給被害人,其等大可直接請被告張晃耀查扣全部六合彩簽單後,即令被告李俊明佯稱中獎前往索討,並施以威逼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給付彩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並使被告錢銘久受賭博罪之處罰?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自始即有利用篡改六合彩簽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六合彩彩金之意,堪以認定。縱使被告等人為求確保能夠順利取得六合彩彩金,而預先設想倘被害人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並拒絕給付彩金之情形,因而另行安排外貌凶惡、身材壯碩之被告李俊明前往索討彩金,此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於最初即已知悉被害人有可能因此受騙上當,且被告等主觀上希望被害人受騙上當、支付彩金。是以,縱本案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受騙,而係因被告李俊明後續所施加之恐嚇行為迫使被害人就範,仍無從解免被告等人自始之詐欺主觀犯意,被告李俊明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雖被告3 人以上開詐術施加於被害人,惟被害人因被告李

俊明並未持有由徐雅惠註記之中獎六合彩簽單,因此未因此受騙而付款,此經證人羅全文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俊明說他中獎了,但他沒有拿簽單,所以其等不肯給,後來李俊明就出去打電話,後來又進來對伊說「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樣伊的壓力就來了,只好跟李俊明協調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一第97頁正面),復於前案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時李俊明與錢銘久來,但伊彩券行不願意讓其2 人兌換彩金,到了下午就有兩個高大壯碩的男子來,伊沒辦法只好與他們談和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81頁),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徐雅惠的表妹當時陪同徐雅惠於警局製作筆錄,他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張晃耀拿簽單影本給徐雅惠看,告知有人中

4 星、3 星等,但該簽單係偽造的」。隔天,李俊明來彩券行表示他中獎了,伊向李俊銘表示簽單是偽造的無法兌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203 至204 頁),另證人徐雅惠亦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1 月19日下午有個人來領錢,伊有告訴對方簽單被警察扣押的狀況,但對方說不關他的事,堅持要領獎,因為我們沒有錢給他,他就說「沒有錢我就把你們小姐抓去酒店」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號卷一第91頁正面),由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羅全文初因無中獎之六合彩簽單故不願給付六合彩彩金,雙方爆發爭執,嗣因被告李俊明之恐嚇行為(詳後述),羅全文始不得已付款,是以羅全文之付款行為與被告等所施加之篡改六合彩簽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遭恐嚇所致,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對被害人徐雅惠、羅全文之恐嚇取財犯行:

⒈被告李俊明、錢銘久於96年1 月19日下午前往鑫來德彩券行

索討六合彩彩金,惟因無中獎之簽單,因此遭拒絕給付彩金,被告等人即承其最初犯罪計畫,由外貌兇惡、身形壯碩之被告李俊明對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羅全文及店長徐雅惠恫稱:「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羅全文因而心生恐懼,始同意給付被告李俊明5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羅全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19日下午李俊明有到鑫來德彩券行向伊索取六合彩中獎的彩金,伊太太非常不樂意付彩金,過程中李俊明有說「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這些話,伊聽到了覺得害怕,所以才給付彩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徐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19日當天李俊明有前來鑫來德彩券行,他總共來兩次,當時他有對伊老闆講「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伊有在場,聽到後伊會害怕,李俊明還要伊付錢,伊付不出來,對方就說要伊去酒店賺錢來抵這條債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相符,另與證人李宛諭、羅全文、徐雅惠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訴字第

6 號卷一第91至99頁)。況被告李俊明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審理中雖初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57頁反面),惟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理期日陳稱:伊一開始就是要去鑫來德彩券行大小聲的,因為張晃耀、錢銘久與伊想說沒有那麼簡單,而伊的外型比較兇,就叫伊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23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李俊明確有於96年1 月19日下午以上開不利於徐雅惠人身安全之話語,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致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羅全文給付55萬元等情,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張晃耀辯稱:對被害人施加恐嚇的部分已超越其等最

初的計畫,故伊不應就此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08 頁),惟同案被告李俊明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與張晃耀、錢銘久一開始就覺得沒有那麼簡單,所以一開始就是想要去大小聲,且張晃耀、錢銘久認為伊長的比較兇,所以派伊前去討彩金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李俊明之上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張晃耀使其表示意見時,被告張晃耀亦陳稱: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23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李俊明對被害人羅全文、徐雅惠以不利徐雅惠人身安全之話語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等情,均係於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之最初犯罪計畫之中,雖被告張晃耀並未到場出言恫嚇被害人,惟仍不影響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是被告張晃耀自應就被告李俊明之恐嚇取財犯行負責,被告張晃耀前開所辯自不足採。⒊又被告錢銘久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3 人就恐嚇取財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又被告錢銘久確有陪同被告李俊明前往鑫來德彩券行,並由被告李俊明出言恐嚇羅全文、徐雅惠,因此羅全文同意給付55萬元,此經證人羅全文、徐雅惠、李宛諭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偵、審程序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張晃耀、李俊明亦坦認不諱。甚且同案被告李俊明亦證稱:事後伊和錢銘久各拿10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120 頁反面),而被告張晃耀、李俊明亦無任何誣陷被告錢銘久之動機,甚且就該犯罪計畫之分工、計畫內容均已詳實供出,由此足爭被告錢銘久確有參與該犯罪計畫無訛,被告錢銘久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㈢、被告林俊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之犯行:⒈查被告林俊宇於96年1 月19日下午,因接獲被告李俊明之電

話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前往鑫來德彩券行,並對鑫來德彩券行之負責人羅全文恫稱「中獎不用給人家錢喔」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施加於羅全文、徐雅惠等情,業據證人徐雅惠於前案之偵查程序中證稱:96年1 月19日當天,除了錢銘久以外,另外還有2 名男子到場恐嚇如不支付彩金要將伊押走,其中一名為指認照片中的A (即李俊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160 頁),另證人羅全文亦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證稱:1 月19日中午的時候李俊明就來彩券行要領獎,但伊請他提出中獎的單子,李俊明提不出來,伊也沒辦法和李俊明核對,因為簽單被警察搜走了,李俊明就講說如果伊不處理,他就要找徐雅惠處理,後來李俊明就打電話叫人來,大概15分鐘後,有一台白色的轎車到場,車上下來兩個人其中一個比較高,約180 公分,另一個比較矮,年約40歲,指認照片中的C (即林俊宇)就是那個比較高的男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182 至

183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羅全文證稱:伊當時有見到林俊宇,他跟另一名男子開車到鑫來德彩券行,當時伊太太不願意付彩金,大家都在臨界點上,李俊明談到一半就說那邊他很熟,說完這句話就打電話,過了一、二十分鐘,就來了2 、3 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林俊宇。林俊宇對伊說「你們不用給人家錢喔」,當時李俊明帶了約3 、4 個人到現場,後來伊覺得害怕才同意付錢,林俊宇見大家談好了,氣氛下來了,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號卷第60至62頁),另證人徐雅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俊明於索討彩金的過程中有打電話出去,後來就進來2 至3名男子,這幾名男子有對伊說「中獎不用給錢嗎」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63至64頁),況被告林俊宇亦不否認當天有到過鑫來德彩券行(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卷第56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林俊宇確有出言恫嚇被害人羅全文、徐雅惠。

⒉雖被告林俊宇辯稱:當天係李俊明說中了六合彩要請伊吃飯

,伊剛好經過鑫來德彩券行,所以進去問李俊明要不要吃飯等語,惟查被告林俊宇初於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96年1 月19日伊沒有與李俊明去桃園縣○○鄉○○路○○段○○○ 號的鑫來德彩券行,至於李俊明為何會說伊有去伊不知道,彩券行的員工說伊有去可能是看錯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有去鑫來德彩券行,是因為李俊明說當天晚上要請伊吃飯,伊剛好經過該處,看到李俊明在彩券行內,所以進入彩券行詢問李俊明當天晚上要不要吃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正面、102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是被告林俊宇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羅全文、徐雅惠均證稱後來到場的人係被告李俊明以電話聯繫前來,而證人徐雅惠、羅全文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林俊宇,自無設詞攀誣被告林俊宇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林俊宇自非偶然經過鑫來德彩券行而巧遇被告李俊明。況依被告李俊明所述,當日下午伊係以恐嚇取財之意前往鑫來德彩券行索討彩金,則被告林俊宇縱偶然經過該處,見現場情勢緊張,又豈會在該處逗留至被告李俊明與羅全文談妥給付彩金後才離開?況證人羅全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沒有聽到林俊宇問李俊明說晚上要不要吃飯這類的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林俊宇顯係因被告李俊明見詐騙方式未能得逞,故以電話聯繫其到場助勢以壓迫被害人同意付款而前往鑫來德彩券行,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林俊宇所為雖係應被告李俊明之邀前往鑫來德彩券行

助勢,並迫使被害人付款等情已如前述,惟就被告林俊宇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俊明所索討之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換言之即被告林俊宇是否知悉被告李俊明實際上並未中獎而係以篡改六合彩簽單之方式,而取得向被害人索取款項之名義此節,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況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所施用之詐術係一非法方式,為求避免洩漏風聲,暴露其犯罪計畫,自不可能將其犯罪計劃大肆宣揚,或告知身邊不相關之友人,故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不知被告李俊明並未中獎此節並非不可能。另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林俊宇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俊明所索討之款項係不法利益此節,故自應做對被告林俊宇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被告張晃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晃耀於本案發生當天原係遭安排從事肅竊之任務,惟被告張晃耀擅自前往從事查緝賭博,由此可知被告之篡改六合彩簽單之犯行已超出執行職務之範圍,因此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此一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第

122 頁反面),為被告張晃耀提出辯護。惟查被告張晃耀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偵防犯罪、搜索、扣押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一環,被告張晃耀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李俊明、錢銘久串通,藉其警員身分查緝賭博,搜索、扣押六合彩簽單,再利用將被害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機會,於得知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後,篡改六合彩簽單,並佯示好意將影印之六合彩簽單影本交還被害人,嗣更令被告李俊明偽稱中獎前往領取六合彩彩金,由此可知被告張晃耀之警員身分實係被告李俊明、錢銘久、張晃耀之犯罪計畫中不可獲缺之一環,且被告張晃耀係利用其警員身分查扣六合彩簽單,嗣更伺機篡改,故被告張晃耀所為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與其當天遭安排為何一勤務無關,被告張晃耀之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復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第按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末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實體法關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及一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故意外,就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部分,則須具備:⑴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⑵被害人因受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處分)財物;⑷被害人因交付財物而受財產上損害;⑸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該財物之交付而受財產上利益等,各要件間並須具備因果關係,是若被害人受行為人實施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並因誤認其詐術所營造之虛偽情境為真,以為對應存在有應交付、處分一定財物之規範上或現實上原因,則其行為人實施詐術與被害人處分財產之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固不待言;反之,如行為人雖著手實施詐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或雖一度陷於錯誤而嗣已經及時發現,則縱其嗣後因其他原因及考量(如:另遭恐嚇、同情行為人之處境等)而仍(偶)為相同內容之財物交付,其交付財物之行為既非因陷於行為人營造之錯誤情境使然,與其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間,要已欠缺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其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經全部遂行而實現,果其行為人或第三人就該被害人嗣後仍為交付財物之真正原因,另有其他構成犯罪(如:惱羞成怒而著手恐嚇等)之作為,亦應就該另行成立之犯罪行為予以論究,要無礙其原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遂,而應成立未遂犯之事實,固不待言;縱其行為人嗣後另有導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實際原因,因不能證明為犯罪行為而無從歸責,要不得據此將不能證明之不利益逕由行為人負擔,而重新回頭將其交付財物之原因,擬制為因行為人實施詐術之前行為致陷於錯誤使然,殆無疑義。

㈢、查本件在整體與警員合作共同詐騙六合彩彩金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晃耀,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俊明、錢銘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意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俊明、錢銘久亦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上開憑以主張中獎之六合彩簽單,既遭刻意變更號碼,影響中獎內容,應屬變造私文書。至被告林俊宇雖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俊明所催討之賭債係不法所有,惟仍係以多名壯漢在現場助勢,甚且口出惡言以脅迫被害人,藉由此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羅全文心生畏怖甚明,是其所為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在整體詐騙計劃中,以搜索手段查緝賭博犯罪之行動,既已開始進行,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其後因遭遇組頭拒絕賠付之情形,而轉以由被告李俊明施加恐嚇以索討彩金,是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屬未遂。故:

⒈成立罪名:

①核被告張晃耀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②另核被告李俊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李俊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雖亦構成恐嚇取財罪,惟因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判決)。

③又核被告錢銘久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④末核被告林俊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其變造後進而行使六合彩簽單,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所為係「偽造」私文書,惟經被告張晃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以橡皮擦擦拭原本簽注號碼後,修改為中獎號碼,是其行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宇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俊宇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林俊宇之強制犯行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共同篡改六合彩簽單詐騙彩金部分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惟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均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其另涉犯該法條,使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此部分充分辯論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是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共犯部分:

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間,事前有犯罪謀議、行為時又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後並朋分犯罪所得,由此足見其等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俊宇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就強制罪之犯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罪數部分:

又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變造六合彩簽單之私文書,其目的即在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是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應認係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再變造私文書並予行使,即在遂行整體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屬於廣義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張晃耀、錢銘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⒋減輕事由:

①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雖著手於前開共同利用公務員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渠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並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已如前述,應認其著手犯罪尚未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李俊明、錢銘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晃耀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③被告李俊明、錢銘久同時具有刑法25條第2 項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晃耀身為警務人員,不思潔身自愛,反利用職務機會,與李俊明、錢銘久相互合作,為滿足個人貪慾,以員警加入配合查緝,並篡改扣押物而變造六合彩簽單,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髮指,嚴重損害執法人員公正形象,所為惡性非輕;至被告李俊明、錢銘久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勾串執法人員以詐騙被害人,見未能得逞更轉而施以恐嚇取財,其行為亦甚為惡劣;另被告林俊宇為協助被告李俊明索討中獎彩金,不惜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現金,擾亂社會法治生活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晃耀、李俊明於本院最終之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錢銘久、林俊宇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書內容,另佐以被告等人所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張晃耀、錢銘久就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林俊宇就強制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張晃耀、錢銘久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張晃耀、錢銘久所犯上開2 罪間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因其2 人分別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屬修正後同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部分: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羅全文固曾給付55萬元予被告李俊明,然其給付之原因既非因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犯行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業據證人羅全文陳明如上,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客觀上即非被告張晃耀、李俊明、錢銘久犯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追繳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張晃耀所變造之簽單,係鑫來德彩券行所有供賭客簽

注所用之物,自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況該變造之簽單亦於被告錢銘久之賭博案件中業已銷毀,致本院無從為筆跡鑑定,故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