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楊洲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詹淳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楊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楊洲係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1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75之1 號附近由其胞弟許金盾所申請之自來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私接水管,並裝有開關水閥,分別再接水管延伸至許楊洲所有座落於草漯75號之鐵皮屋旁水龍頭(及鄰近之土地公廟)接續取水使用。迄於101 年6 月11日,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園服務所稽查員李春生前往執行換設水表勤務時發現有異,嗣由李春生會同員警將前揭水表上水泥挖開勘查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楊洲固坦承位於觀音鄉○○村00鄰○○00號之鐵皮屋為伊所有,裝設於該鐵皮屋旁水槽上水龍頭之橘色橡皮水管係伊所接的;惟矢口否認有竊水犯行,辯稱:伊係用地下水,該私接自來水係伊弟弟所接,伊不知悉管線怎麼跑到他那邊,不知道該自來水的管線是何時被偷接的,而且鐵皮屋旁水槽在鐵皮屋搭蓋之前就已經存在;當時係伊爸爸很早以前裝的云云。另辯護人則以私接管路者為許金盾;被告家中使用自來水僅有飲用及洗菜(即一般廚房水槽用水),故被告家中自來水用量一直偏低並非不合理;縱被告偶有使用之情形亦屬過失不在處罰之列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75之1 號附近由許金盾所申請之自來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之供水管線確有未經自來水公司同意遭私接水管,並裝有開關水閥,分別再接水管延伸至被告所有座落於草漯75號之鐵皮屋旁洗手台及鄰近之土地公廟接續取水使用,且於10
1 年6 月11日,經自來水公司大園服務所稽查員李春生前往執行換設水表勤務時發現有異,嗣由李春生會同員警將覆蓋於前揭水表上水泥地挖開勘查時發現私接水管等情,業據證人阮妃鳳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大園服務所稽查員李春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卷第18098 號卷第4 、9 至10、3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卷第6 至7 、33頁),復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1 份、現場照片、被告住家錄影光碟1 片及相對位置圖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卷第11至12、18至23、41至
49、5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47頁及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鄰長葉水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
2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57頁示意圖】圖上的水槽是誰在用?用來做什麼?)之前是花園,98年蓋鐵皮屋,許楊洲退休蓋的」、「(問:(提示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53頁下方照片)這個照片是不是就是水槽的照片?)是」、「(問:照片左上方水龍頭旁邊有壹條拉出去的線,是哪裡來的?)是許楊洲的家裡拉過來」、「(問:那根管子的用途是做什麼?)從他家流過來」、「(問:現在這個水槽還有人用嗎?)去那邊泡茶有在使用,或是在煮東西時用。這是他蓋鐵皮屋的時候才用的,從他家裡接過來,洗東西或洗手用的,鐵皮屋蓋好之後,才有這個水槽」、「(問:誰會去那邊洗東西或洗手?)我們去許楊洲的家的時候,如果手髒的話會洗。去土地公廟的人,如果手髒的話,他們也會用。鐵皮屋蓋好之前沒有這個水槽」、「(問:是從何時開始在那邊泡茶?)有蓋鐵皮屋才過去的,蓋好後一年多才過去。茶是從許楊洲的家裡拿過來」、「(問:這個鐵皮屋是誰出資蓋的?)是許楊洲出資的,之前是花圃,經過他爸爸的同意後,才蓋的」、(問:許楊洲是不是有一個弟弟?)是」、「(問:叫什麼名字?)阿盾」、「(問:鐵皮屋是在阿盾去世之前就蓋好了嗎?)是」、「(問:阿盾有無出資蓋鐵皮屋?)沒有」、「(問:阿盾的妻子兒女會不會出入鐵皮屋?)沒有」、「(問:阿盾的妻子兒女會不會去使用剛剛提示的洗手臺?)不會,那是他們阿伯的,他們不會去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位於被告所有鐵皮屋旁之水龍頭上之橘色橡皮水管為伊所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18098 號卷第22、68頁),又核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53頁下方現場照片所指位置,與101 年度偵字卷第18098 號第22頁之現場照片所指位置相同,皆為被告所有鐵皮屋旁之水槽及水龍頭位置,且被告對證人葉水旺上開證詞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71頁反面),另證人許來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橡膠水管為伊兒子阿盾買的,且現該水槽已無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546 號卷第68頁反面),然此與上揭證人葉水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被告上開供承內容有所矛盾,而證人葉水旺為當地鄰長,又與被告一家相識已久,並居住於被告住家附近,與被告亦無怨隙仇恨,當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而證人許來春為被告之父親且與被告同住,則證人許來春之上開與證人葉水旺及被告供陳相矛盾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當無足採,本院認證人葉水旺所述應較證人許來春所述較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於98年搭蓋鐵皮屋倉庫及水槽係自行出資,且供被告及其友人使用,又其胞弟之配偶阮妃鳳及子女均不會使用等情,亦堪認定。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
6 號卷第52、53頁)可知,許金盾所申請之自來水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遭私接水管,並裝有開關水閥,分別再接水管延伸至被告所有座落於草漯75號之鐵皮屋旁洗手台及鄰近之土地公廟,該水表前私接水管並以水泥覆蓋,且從圍牆牽水管至被告所出資搭蓋鐵皮屋旁等情,堪稱工程浩大,技術專業,則被告所出資搭蓋鐵皮屋旁裝有橘色橡皮水管之水龍頭既僅為被告與其友人使用,而其胞弟許金盾之配偶及子女皆不會擅自使用等情,難謂被告對於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75之1 號附近所申請之自來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私接水管,並裝有開關水閥,分別再接水管延伸至其所有座落於草漯75號之鐵皮屋旁洗手台及鄰近之土地公廟乙情毫無察覺,更遑論被告使用該自來水僅為過失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偶有使用之情形亦屬過失不在處罰之列等詞辯護,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根本不知道自來水的管線是何時被偷接的,而且鐵皮屋旁水槽之水龍頭在鐵皮屋搭蓋之前就已經存在了」(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卷第7 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陳:「(問:草漯75號的倉庫是否你使用?)那是車庫,是我在使用,水槽的水龍頭之前就有了,當時我爸很早已前裝的,從一、兩年前我爸分給我的時候,管線原本就有裝了」、「(問:為何該管線要連接阮妃鳳的自來水水龍頭,後來又接到你?)我不知道,但是是我爸之前就有請人加裝這個水龍頭」(見101 年偵字第18098 號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翻供辯稱:「我被冤枉的。那不是我接的,表是我弟弟的,我弟弟已經過世了,我不知道是誰接的。我沒有使用他們的自來水,鐵皮屋前的水龍頭是我爸當初在澆花用的,那個水龍頭裡面的水是地下水。水龍頭之前是我弟裝給我爸澆花使用的。水龍頭是我弟裝的」(見本院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卷第24頁)、「(問:你前稱自來水是許金盾偷接的,你如何得知?)是從他的錶旁邊接的,跟我的錶離很遠,我不清楚是誰接的,我說是許金盾接的是我猜的」、「(問:所以你是因為自來水公司查出偷接自來水是從許金盾的錶的旁邊接出去的,你就猜是許金盾偷接的?)是的」、「(問:【提示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57頁】你剛所謂蓋房子就接好的地下水水龍頭是否指該頁之相對位置圖水槽裡的水龍頭?)是水電的人接的,是我請水電的人來接的,就接來我爸澆花。(後改稱)是我弟弟叫人家來接給我爸爸澆花用」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46 號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多次翻異前詞,上開所辯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另證人葉水旺尚證述:「(問:你們家是用自來水還是抽地下水?)之前我也是跟他們一樣,自己鑿井,也有自來水。現在我家都是用自來水,因為污染太嚴重」、「(問:從何時開始沒有用地下水?)十多年來就沒有再用地下水」、「(問:你說地下水污染太嚴重,可以用來洗澡嗎?)因為工業區挖深井,我們那邊已經沒有地下水可用,可以去看,井已經乾了」、「(問:你住的地方,離被告許楊洲跟他弟媳的住處有幾公尺?)看過去很近,直線距離大概500-600 公尺,實際路途約一公里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那現在還有再用地下水?)97年之後地下水是盥洗用,但不飲用,現在都飲用自來水」、「(問:目前自來水使用用途為何?)飲用,是吃的就對了,洗菜也有,洗衣服沒有,洗衣服是用地下水,是用洗衣機洗,是用地下水」「(問:在97年發現污染後,你們才大量使用自來水?)是的」、「(問:使用的人數有幾個人?)六個,包括我女兒、我女婿、還有我們夫妻二個、我爸跟一個外傭」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92頁),可知居住於相鄰被告住家直線距離不到1 公里之處,早已於10多年前因地下水污染,且因附近工業區挖深井導致該處無井水可取,則被告之上揭住家是否仍有足夠且無污染之乾淨井水可供一家6 口用除炊飯以外之盥洗等用途,已有疑義。復觀諸卷內所附被告許楊洲於84年12月15日所申請裝設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水表號碼為2G-00-0000-00K號)之住戶用水資料,該用戶於收費月93年6 月至98年6 月間、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99年6 月、99年12月等之實用水量僅0 度,99年4 月、99年8 月至99年10月間、100 年4 月至100 年8 月間之實用水量僅1 度,100 年10月至100 年12月之實用水量僅3度、101 年2 月至101 年6 月間之實用水量6 度,101 年
8 月之實用水量為9 度,101 年10月之實用水量為10度,有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資料、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卷第18098 號卷第37至40頁),依上開被告所申請設置之水表每月實用水量資料顯示可知,被告住家所使用之水量從93年6 月至98年6 月間、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99年6 月、99年12月等之實用水量僅0 度,99年4月、99年8 月至99年10月間、100 年4 月至100 年8 月間之實用水量僅1 度,嗣於本件於101 年6 月11日遭查獲後,每月實用水量即由原本0 度、1 度、3 度驟增至101 年
8 月之9 度,101 年10月之10度,況被告既自承於97年前幾乎沒有在用自來水,於97年發現地下水污染後,始大量使用自來水,且使用之人數包括被告及其配偶、女兒、女婿、父親及一位外傭等6 人,使用用途包括飲用、洗菜、煮飯等,到目前之自來水使用用途仍為飲用、洗菜等,則被告住家高達6 人於飲用、煮飯等用途之實用水量,於收費月97年至99年12月間,怎豈只有0 度或1 度,顯與常情有違;又怎於查獲後,實用水量驟增至9 度、10度等,縱如被告所述於101 年6 月遭查獲後,因其他2 個女兒全部回來住致實用水量增加云云,然被告嗣亦自承其他2 個女兒只有假日才回來等語(本院第102 年訴字第546 號卷第92頁反面),則縱扣除假日所增加之飲用、煮飯等使用水量外,收費月之實用水量當不至於驟增甚劇,在在與常情不符。再證人許來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與被告同住、現在住的地方是被告與許金盾蓋的,且蓋新房子後,抽地下水這部分是由伊兒子即被告許楊洲所發落,自來水是伊兩個兒子用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62至63頁),又參以許金盾所申請之自來水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私接水管,並裝有開關水閥,分別再接水管延伸至被告所有座落於草漯75號之鐵皮屋旁洗手台及鄰近之土地公廟,在此情況下,施工後被告必會是受利益者,則被告住家用水來源既被告所處理,且被告之住家用水量既然長期偏低,並受有水量減少之實質受益,益徵被告自應知悉許金盾所申請之自來水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私接水管等不法情事至明,且被告確有使用私接自來水以規避正常用量自來水費徵收之事實,被告所辯不知悉許金盾所接的水管怎麼接到他那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辯護人則以家中自來水用量一直偏低並非不合理等語置辯,亦無理由,均不足採信。
(五)承上,既許金盾所申請之自來水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確有遭私接水管,並裝有開關水閥,分別再接水管延伸至被告所有座落於草漯75號之鐵皮屋旁水龍頭而由被告接續取水使用,該水表前所私接之水管並以水泥覆蓋,再從圍牆牽水管至被告所出資搭蓋鐵皮屋倉庫旁,且被告住家用水來源皆為被告所處理,縱使97年因地下水污染而改用自來水後,而其住家實用水量亦長期僅為0 度或偏低,顯見被告確實受有水量減少之實質利益,況被告所出資搭蓋鐵皮屋倉庫旁裝有橘色橡皮水管之水龍頭亦多為被告與其友人長期使用,而其胞弟許金盾之配偶及子女皆不會擅自使用,衡情若非被告亦有參與該私接水管之行為,被告之胞弟許金盾當無僅為有利於被告利益而甘冒自身違法之風險,擅自於其所申請之自來水表前私接水管至其妻子均不會擅自使用由被告所自行搭蓋之鐵皮屋水龍頭,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於許金盾所申請之自來水水表(水號2G00-0000000號)前私接水管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被告前揭竊水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至被告以一次擅自私接水管之方式而竊水,而自10
1 年6 月11日遭查獲前某不詳時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被查獲止為竊水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水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於自來水管線上取水,造成自來水事業之損失,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自來水事業達成和解,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自述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