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章
鍾沂霖(原名鍾永弘)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呂英紋
曾一峯被 告 呂恒叡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張忠陽
羅智羣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蕭駿騰(原名蕭雋恆)
練柏君陳義正邱昱齊(原名邱震興)柯志翰(原名柯志昇)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被 告 林世明(原名王世明)
張富昌前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王名揚 (原名王振權)
黃茂鈞曾士晏黃鈺翔邱繼仟前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江慶展
林宥丞(原名林學隆)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85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14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廷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沂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英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一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恒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忠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智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駿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練柏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昱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張富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柯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士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繼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慶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名揚無罪。
黃鈺翔無罪。
黃茂鈞無罪。
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陳義正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均無罪。
曾一峯、呂恒叡、蕭駿騰、練柏君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部分均無罪。
張忠陽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無罪。
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廷健(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周廷章、鍾沂霖(原名鍾沂霖)、呂英紋於民國100 年3 月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前往泰國華新地區,租用址設59/000Muban .Crysta l View Soi .HU A-HIN116 T .Nho ngkaeA.HUAH INPrachu ap Khiri Khan , Thailand 之平房架設機房(下稱華新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地區負責機房帳務;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另在○○○區○○○○○路由器及Gateway 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陳義正(所涉詐欺犯行,詳如事實欄所示)及其他話務系統商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系統,成立詐騙機房。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製作「上海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三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並於100 年
4 月起至5 月間某日起,以第1 線人員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第2 、3 線話務人員無底薪,惟如順利詐得款項,第1 線話務人員可抽百分之5 、第2 、3 線人員各可抽百分之7.5 等代價,陸續僱用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吳俊賢(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羅智羣、耿啟能、許慧琪(耿啟能、許慧琪,尚由本院審理中)、蕭駿騰、練柏君(下稱曾一峯等9 人)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地區女子等前往華新機房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並以此方式朋分獲利。曾一峯等9 人及上開不詳大陸女子遂自100 年7 月
4 日起,即與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下列分工:周廷健主持並管理華新機房、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及下指令予路由器,透過陳義正或其他系統商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way 通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為接聽電話者之帳戶或信用卡為繳清或遭不法利用涉及刑事司法案件等方式實施詐術,須儘快與公安聯絡云云,俟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即依上開詐騙教戰守則,先安撫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伺機套出回撥者個人資料後,要求其等候公安人員聯繫,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 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俊賢、曾一峯、蕭駿騰、耿啟能及練柏君;第2 線人員則誘騙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揭露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金額,再轉接第3 線人員即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人員呂恒叡、張忠陽,指導大陸地區人民持銀行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周廷健、周廷章以網路SKYPE 向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及張富昌(邱昱齊等4 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事實欄所示)所組成之轉帳機房取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周廷健、周廷章及羅智羣另需經由網路SKYPE 以帳號「福氣」為代稱與邱昱齊對帳,再由邱昱齊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地區取款。周廷健等人以此方式順利詐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而得手。
二、邱昱齊明知網路SKYPE 帳號暱稱「福氣」之周廷健、周廷章及網路代稱「跳蛋」、「錢多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係以詐騙機房為業,需利用兩岸開放小額提款之銀聯卡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仍自100 年4 月、5 月某日起,與張富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轉帳機房,由張富昌出資交邱昱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布」之成年人,陸續以總計50萬元之價金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及帳戶申辦個人資料資訊後,由張富昌保管。另為規避查緝,由張富昌出資供邱昱齊委託不知前情之徐繼威、謝東軒(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承租址設桃園縣○○市○○○○街○○巷○○號5 樓之房屋,再由邱昱齊購買強波器1 臺、中華電信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架設發射器供轉帳機房使用,並與詐騙機房約定以每日詐騙所得百分之13作為邱昱齊、張富昌之酬金。邱昱齊、張富昌則僱用柯志翰、林世明於網路操作轉帳;另僱用曾士晏及邱繼仟等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卡提款,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代號為「綠豆冰」、「兩津勘吉」與詐騙機房聯繫。運作模式為每日提供可使用之銀聯卡帳戶、帳戶申設人予詐騙機房第3 線話務人員指示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嗣大陸地區人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經詐騙機房通知,柯志翰、林世明於網路操作,輸入銀聯卡帳戶及密碼,將詐騙機房詐得款項分層轉入轉帳機房所持有下一層銀聯卡帳戶內,以此分層轉入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割為每筆1 萬元人民幣以下之金額轉入曾士晏及邱繼仟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內,再通知曾士晏及邱繼仟在臺灣地區以所持有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曾士晏、邱繼仟提領款項後交回邱昱齊,邱昱齊再與詐騙集團臺灣聯絡人聯繫並交付每日扣除酬金後之詐騙所得。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以此方式,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廖麗旬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梁秀根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另與上開周廷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而得手。
三、江慶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0 年6 月8 日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壢附近之遠傳、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5 線行動電話SIM 卡後,隨即在同縣市○○街某通訊行門市以2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邱昱齊以不詳方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 張門號SIM 卡後,除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用外,另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交付張富昌、林世明及曾士晏作為聯繫詐欺事宜使用,江慶展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行。
四、陳義正、陳義平(另案審理中)與上開周廷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義平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租用設在美國、新加坡、香港等地之網路電話系統,陳義正則使用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租用位於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之伺服器做為一級平臺伺服器,並於伺服器上安裝「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及「線路落地對接」軟體,架設詐騙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並將自他處購得之VOIP、Gateway (網路電話閘道器)等設備,連接電腦設定相關路由及IP後,再分送國內外各地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要求詐騙機房成員先行儲值話務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再以通話每分鐘3 至6 元不等之費用扣除。陳義正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
6 住處內,依權限帳號,由遠端登入該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協助管理,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陳義正、陳義平以上開方式,協助周廷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而得手。
五、林宥丞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向其不知情之母親林萬蘭英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思妤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提供由不知名之話務系統商使用。該系統商則要求華新詐騙機房按時將話務費用匯入上開帳戶。
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廷章等人,在泰國華新地區設立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周廷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鍾沂霖而言,係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訴卷一第24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鍾沂霖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曾士晏、邱昱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邱繼阡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邱繼阡有罪之證據資料。
㈢本案當事人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鍾沂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周廷健之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7-169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周廷健已於106 年1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又周廷健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於警詢時所為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況就其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其證詞與下列所引監聽譯文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周廷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大陸地區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於上開大陸地區公安局作成詢問筆錄之情況,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從歸責於國家機關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大陸地區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之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承認其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沂霖爭執同案被告周廷健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被告邱繼阡爭執被告曾士晏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共同被告周廷健、曾士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同案被告周廷健、曾士晏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應有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呂恒叡、周廷章、陳義正對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鍾沂霖、呂英紋、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羅智羣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華新機房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犯行,⑴被告鍾沂霖辯稱:我是去泰國找周廷健、周廷章玩,並在曼谷被警方查獲,而非在華新機房被查獲,我和周廷健是朋友,有借貸關係,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也對詐欺一事都不知情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鍾沂霖入境泰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被騙時間不符,且被查獲當時是在泰國遊玩,並非從事詐騙工作;周廷健於100 年7 月間,因要成立詐騙機房,有向鍾沂霖借款去支付機票費用,故鍾沂霖才請呂英紋去匯款予周廷健指定帳戶,鍾沂霖與周廷健並無合夥關係,也從未到華新機房,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⑵被告呂英紋辯稱:我和周廷章一起長大,一直有金錢往來,我確實有受周廷章指示匯款、對帳,但是我不記得匯款對象姓名及匯款用途,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打電話給我約時間、地點,拿紙條給我看,紙條上數字和周廷章傳給我的數字一樣即可,自100 年開始,我只匯款過2 、3 次金額,每次金額約2 萬元左右,周廷章沒給我過錢,只因他是我前夫的弟弟,我才幫他,我對本件詐欺事實均不知情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⑶被告張忠陽辯稱:當時華新機房還沒開始運作,我們房子僅承租10多天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62-66 頁)。⑷被告曾一峯辯稱:
我未參與詐欺集團,是因為周廷健告知我有工作可以做,我
100 年8 月中旬過去泰國才知道工作內容是打電話騙被害人,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事實,因為我還在學習階段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8 頁反面);⑸被告蕭駿騰辯稱:我是聽到周廷健說那邊有工作,我們到泰國曼谷先待幾天,再到華新機房,周廷健把教戰手冊拿給我看,我看到後,才知道是冒充公安人員騙去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原本要回來,但因為沒錢就留在那裡,是就抄寫、背稿,在機房吃住都是由周廷健負責,被查獲當天,我還在背稿,並未開始打電話騙被害人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136-13
7 頁);⑹被告練柏君辯稱:周廷健帶我們去泰國玩,說玩幾天就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才知道是電話詐欺工作,周廷健給我們教戰手冊,去背稿、抄寫並每日試撥電話,撥通電話後我隨便講一講,我並未開始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80 頁);⑺被告羅智羣辯稱:周廷健告訴我們要先去玩,到那邊會有工作,我和耿啟能一起去,睡了一天就被查獲了,我尚未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15
6 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羅智羣於100 年8 月23日始泰國曼谷住一夜,翌日使到華新機房,才知悉周廷健所介紹之工作涉嫌犯罪,羅智羣尚未同意接受工作,100 年8 月25日即為警查獲,然羅智羣並未參與犯罪決意,亦不知其他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呂恒叡、周廷章、陳義正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恒叡、周廷章、陳義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24
8 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174-175 頁、第177-178 頁、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23 頁反面),復有華新機房教戰手冊、話務人員紀錄資料、筆記、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電話、地址資料、轉帳機房資料、證物勘驗報告、網路軟體Skype 對話畫面、轉帳機房教戰手冊、相關文件、銀行卡號資料、電腦帳號等資料、網路SK
YPE 對話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686號函暨所檢附秦偉誠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8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687號函暨所檢附郭佳豐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0 年8 月17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25 號函暨所檢附何俊南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0 年8 月23日一北桃字第00
287 號函暨所檢附之鄭玉華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思妤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出入境查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5 月29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46800013號函暨所檢附之紀志盈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6張、華新機房及泰國曼谷現場查獲現場照片26張通訊監察譯文(見第4848號偵查卷一第12-56 頁、第176-188 頁,第4848號偵查卷六第44-65 頁,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83-129頁,第26348 號偵查卷一第127-12 9 頁,第2640號偵查卷三第200-202 頁、第2640號偵查卷五第32-49 頁、第61-80 頁、第110-121 頁、第139-154頁、第159-162 頁,本院卷三第128-130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61-7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蔡有琴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匯款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第2640號偵查卷七第131-135 頁)。綜上,足認被告呂恒叡、周廷章、陳義正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部分:
⑴被告張忠陽於警詢時供稱:周廷健是詐騙集團負責人,我
有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第4848號偵查卷五第3 頁);被告曾一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詐欺集團中扮演公安人員,和對方說他們涉嫌刑事案件,負責套出對方姓名及身份證電話,如對方問及案件內容,就把電話轉接其他成員繼續詐騙等語(見第4848號偵查卷二第129-130 頁);被告蕭駿騰於警詢時供稱:現場被查獲詐騙集團主持人是周廷健,我們詐騙手法大致上就是假借公安人員,以被害人涉案為由讓對方心生畏懼,之後再瞭解對方有沒有錢,再轉到第三線科長後,詐騙大陸地區人員。第一線有許慧琪,第二線有曾一峯、我、練柏君,假扮第三線的人我不知道,周廷章是負責機房等語(見第4848號偵查卷二第189-190頁、第192 頁);被告練柏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周廷健介紹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2 線公安人員,按照教戰手冊的講稿和對方講事情嚴重性,然後轉給第三線人員,不知第三線人員工作內容等語(見第4848號偵查卷三第74頁)。
⑵證人呂恒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廷健從臺灣找我過去泰
國,我與曾一峯、練柏君於100 年5 月3 日一起出境前往泰國,到了泰國後,我先在曼谷待了約一個月左右,當時在曼谷遇到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鍾沂霖、周廷章、張忠陽和許慧琪,我們都知道要準備實施電話詐欺一事,並由周廷健負責我們生活起居,由他拿教戰手冊給我們練習,後來因處理自己私事,遂於100 年6 月25日返臺。後來我100 年7 月2 日又出境坐荷蘭航空去泰國,也是在曼谷先待了2 天,後來就去華新的另一個機房,非本案華新機房,在另一個機房已開始打電話,因網路不穩定,所以
100 年8 月份就轉移到本案機房,而在泰國另一個機房,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周廷章、張忠陽、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也都在那邊,練柏君、曾一峯、蕭駿騰擔任二線公安人員、周廷章使用電腦發群發,許慧琪擔任一線人員,亦即群發回撥後,她第一個接聽電話,我與張忠陽則擔任三線人員,在這個機房,我們有詐騙成功。後來我於
100 年7 月17日因要開庭,有回臺灣一趟,同年8 月2 日回去泰國時,我與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周廷章、張忠陽、許慧琪及大陸女子就已經移轉到本案華新機房,大家分配的工作也與先前相同,並由周廷健管理我們生活,我們不能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十九第69-80 頁),核與證人周廷健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共分3線,由賴方苹、劉月麗、許慧琪擔任第1 線扮演法院客服人員,接聽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進來之電話,由她們套出對方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並向對方表示有信件放在公安局,當對方進一步詢問信件內容時,把電話轉接第2 線假扮公安之成員,第2 線人員為蕭駿騰、練柏君、吳俊賢和曾一峯,再由他們抄下對方個資,接聽完畢後,又轉接予第3線成員接聽,由他們負責轉帳,第3 線成員為呂恒叡、張忠陽,請被害人從匯款帳戶中以銀聯卡或臨櫃提款轉帳,至於被害人以何方式領款,由第三線成員判斷。水車公司元寶山、全聯、青蛙跳(即轉帳機房)會提供我們人頭帳戶,我們所詐得之款項,再由水車公司元寶山、全聯、青蛙跳(即轉帳機房)處理等語綦詳(見第4848號偵查卷四第8-11頁、第26348 號偵查卷一第82頁),證人吳俊賢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是由周廷健成立的,我們詐欺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手法是撥打電話到大陸,假扮法院或公安,以被害人涉案為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擔任第2 線人員公安角色,我成功的話,就轉給第3 線成員。我知道擔任第2 線人員有我、曾一峯和練柏君等語(見第4848號偵查卷二第68-71 頁),證人周廷章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周廷健創立,我擔任電腦手,並負責支付系統商語音話務的金錢,至於詐欺集團如何經營我不清楚,由轉帳機房報銀聯卡卡號給我們,我們再將銀聯卡卡號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們再通知轉帳機房去將錢領出來,然後用SKYPE 聯絡對帳,對帳後由我聯絡呂英紋去向轉帳機房成員領取贓款等語(見第4848號偵查卷四第99-104頁、第26348 號偵查卷一第89-9
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是做電腦手,做系統聯絡,即GATEWAY (網路電腦閘道器),將電話連到閘道器,自動發射電話號碼,如果通話品質不好,我會以電腦商聯繫系統商,因為訊號發射要錢,所以我會調整通數,降低話費等語(見第4848號卷四第184-186 頁)所述大致相符。
⑶觀諸被告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下稱被告張
忠陽等4 人)之供述,及證人周廷健、吳俊賢、周廷章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機房,確實由證人周廷健主持、管理,而被告周廷章擔任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語音系統聯絡,共同被告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則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接聽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員,俟取得個人資料後,擔任第2 線之人員即被告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或吳俊賢,第2 線人員取得大陸地區人員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接予第3 線人員即被告呂恒叡或張忠陽,應堪認定。
⑷又被告張忠陽等4 人就華新機房是否已開始運作一情,與
證人呂恒叡之證述雖互有齟齬,惟證人呂恒叡就周廷健召募、管理詐欺集團成員、華新機房內如何分工管理、一線、二線、電腦手及己身負責之內容等情,描述詳盡,且就其與曾一峯、練柏君先於100 年5 月3 日一同出境前往泰國,且背稿練習,嗣其與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周廷章、張忠陽和許慧琪於100 年7 月4 日前往華新地區另一機房,並已著手電話詐欺,惟因網路不穩定始改至本案詐欺機房續行詐欺,且已有詐欺成功乙節證述綦詳,雖證人呂恒叡證稱其對其他人經手之被害人、詐得數額一事不知情,惟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群發功能隨機行騙不同大陸地區人民,並將一線、二線、三線成員分隔在不同房間,分工精密,亦與現今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相符,應認其確實對其自身所知悉而為陳述,應可採信。參以本院調閱被告呂恒叡、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與許慧琪等人之出入境資料,可知其等確實於100 年5 月3 日一同搭乘TG63
5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且被告呂恒叡同年7 月2 日返臺後,復於同年7 月17日前往泰國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103 年9 月9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30116240號函暨所檢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8-13
0 頁),亦與證人呂恒叡證述其與曾一峯業於100 年5 月份一同前往泰國學習,本案詐欺集團於100 年7 月4 日已在泰國華新另一個機房成立,斯時與被告周廷章、張忠陽、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與許慧琪等人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乙節相符,是本案詐欺機房至遲應於100 年7月4 日時已在華新另一詐欺機房實際營運並已有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之情形,且改往本案華新機房時,亦以同樣營運模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應堪認定。是被告張忠陽等4 人上開所辯,實屬矯飾卸責之詞,無由憑採。
⒊被告鍾沂霖
⑴證人周廷健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周廷章、鍾沂霖大約於10
0 年3 月份前往泰國遊玩,另一目的就是要找綽號「小戴」之男子,請他教我設置詐騙機房。後來我與鍾沂霖於10
0 年4 月份開始討論籌設詐欺機房事宜,由我與鍾沂霖各出資一半,於100 年7 月間籌組詐欺集團,本案華新機房與鍾沂霖為警查獲之曼谷處所都是我承租的(見第2640號偵查卷一第20、22頁),其又於偵查中供稱:我開始在泰國詢問、籌備設置詐欺事宜,鍾沂霖看我這樣做也知道我要做詐騙,他和我說兄弟挺到底,所以他也出資一半等語明確(見第26348 號偵查卷卷一第86-88 頁)。
⑵參以被告鍾沂霖與被告周廷章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通話
內容提及:「周廷章:那個『元寶山』的等一看多少我報給你,等一下還有一條7 的,我走『旺旺的』。鍾沂霖:
『旺旺』。周廷章:就是『全聯』的。鍾沂霖:『全聯』的我有電話」、「周廷章:『元寶山』的加上一次,總共
4 萬6 千1 。……明天可以弄好嗎?……鍾沂霖:那個匯款的,明天會弄好。」等語。
⑶又被告鍾沂霖與被告呂英紋於100 年8 月18日談及:「鍾
沂霖:『阿武』老婆帳號各匯20萬進去。呂英紋:好。鍾沂霖:因為他今天付掉29萬,『水帳』他要拿去用,等一下匯『系統』不夠。呂英紋:我知道,什麼時候去匯。」、「鍾沂霖:『阿章』有發給你。呂英紋:就是『全聯』……呂英紋:因為星期六,房東要來看房子,他們業績這星期達到20,答應他們出去眉公河繞一繞。」等語。⑷復被告鍾沂霖與被告呂英紋於100 年8 月18日談及:「『
阿章』一聽到『阿武』跟他老婆、小孩子要過來,他賭爛,要回去了。呂英紋:他當然會賭爛,這個錢也沒有,那個錢也沒有,一直叫我匯『系統』,光匯『系統』,我就匯80給他。」等語。
⑸上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第2640號偵查卷
一第130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而鍾沂霖於通話中以「元寶山」、「旺旺的」、「全聯」、「水帳」、「系統」等各該僅其與被告周廷章、呂英紋間始知含意為何之隱誨不明詞語與證人周廷章、呂英紋彼此聯繫溝通,此情可與證人周廷健於警詢時稱:其有與「元寶山」、「全聯」等轉帳機房即水車配合,並由轉帳機房提供人頭帳戶等語(見第4848號偵查卷四第75頁、第26348 號偵查卷一第79-84 頁)所述互為比對,顯見被告鍾沂霖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熟稔本案詐欺集團對轉帳機房代號及用語意涵,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難諉為不知,更足徵證人周廷健所為之前揭警詢證述內容,確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指為虛。
⑹證人周廷健雖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鍾沂霖僅為借貸關
係,且被告鍾沂霖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0頁),惟此與其上開警詢所述不符,更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與鍾沂霖並無金錢借貸與財務糾紛關係等語(見第2640偵查卷一第20頁)大相逕庭,是證人周廷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事後翻異且迴護被告鍾沂霖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鍾沂霖辯稱其與周廷健間僅有借貸關係,對詐欺一事不知情,且未參與犯行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⒋被告呂英紋
⑴證人邱昱齊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呂英紋為「福氣」詐欺集團
領取詐領所得之人,且自100 年7 、8 月起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告邱昱齊所屬之轉帳機房成員領過3 、4 次詐欺款項乙節(見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141 頁)。⑵又被告呂英紋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表示:我配偶鍾沂霖於
100 年6 月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我使用等語(見第4848偵查卷一第212 頁、第250 頁),參以被告呂英紋與被告周廷章於100 年8 月8 日通話內容提及:「周廷章:小紋阿,我跟你講,『全聯』的好了,『全聯』的對好了。呂英紋:你等一下,我拿筆抄,分2 間對不對。
周廷章:對。呂英紋:你講。周廷章:『全聯』的92萬7,你打給他。」,隨即被告呂英紋撥打電話被告邱昱齊,通話內容提及:「呂英紋:我這邊『福氣』。邱昱齊:好,我好了跟你說」。又被告周廷章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英紋提及:「周廷章:小紋阿,24萬9 千7 。呂英紋:那個『元寶』,24萬9 千7 ,那我要不要打給他?」,隨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元寶山」之人與被告呂英紋,通話內容提及:「我『元寶山』,我那個電話換掉不好意思」。
⑶復被告呂英紋與被告周廷章於100 年8 月16日通訊內容提
及:「呂英紋:他說昨天車子拋錨,可能來不及,我就說明天一起收,全聯嗎?周廷章:全聯的。」、「呂英紋:
現在目前17萬,晚上去收等一下可能不只喔。周廷章:好。」⑷另100 年8 月25日在華新機房查獲被告周廷章等人之際,
被告周廷章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呂英紋,提及:「小紋阿,『阿章』啦,趕快聯絡『阿粉』,說我們被抓了,現在打電話,知道嗎?呂英紋:好。」⑸上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2640號偵查
卷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2 頁),可知被告呂英紋、周廷章間談及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機房「全聯」、「元寶山」、人頭帳戶「車子」乙節,被告呂英紋馬上可理解被告周廷章所指內容為何,並進而與轉帳機房聯繫,甚者被告周廷章於本案查獲時,僅向被告呂英紋表示其等被抓了,以其等之情誼,被告呂英紋竟未表達擔憂之詞,而冷靜答覆好,顯見被告呂英紋應知悉其居中為周廷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轉帳機房處理詐欺款項事宜,並已就上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犯無疑。其猶以前詞為辯,顯有臨訟抵賴,冀免刑責之情事,尚不足採。
⒌被告羅智羣
被告羅智羣既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8 月24日到達華新機房,翌日起床後看到筆電、路由器等物,心想是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周廷健就馬上教戰手冊給我了,我還沒被分配到工作等語(見第4848號偵查卷三偵查卷第189-190頁),核與證人耿啟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廷健於100 年
7 月中旬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工作,大致有跟我說做什麼,我知道是做詐騙,我與被告羅智羣於100 年8 月23日搭機前往曼谷,我們先到一個房屋休息,翌日周廷健陪我們前往另一個地方,周廷健把教戰手冊給我和羅智羣,我有看教戰手冊,知道這些行為都是詐騙用的,也有背教戰手冊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21-24 頁反面),可認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華新機房詐欺集團,雖尚未分配工作,但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應對其他成員施行詐欺之成果負責,故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羅智羣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羅智羣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昱齊、林世明、曾士晏、邱繼阡對其涉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富昌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借錢4 、50萬元給邱昱齊,並非與他合資共組轉帳機房,亦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云云(見審訴卷第104 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張富昌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只是與邱昱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被告柯志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轉帳機房,負責電腦、轉帳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之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我不知轉帳的金錢是詐欺所得,直到100年6 月、7 月加入後才知情,我負責打電腦、轉帳云云(見審訴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柯志翰雖於100 年5 、6 月間參加本案轉帳機房,但100年8 月份即離開云云(見審訴卷二第104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邱昱齊、林世明、曾士晏、邱繼阡對其涉犯如附表編一
至三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齊、林世明、曾士晏、邱繼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7-178 頁、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復有轉帳機房資料、證物勘驗報告、網路軟體Skype 對話畫面、轉帳機房教戰手冊、相關文件、銀行卡號資料、電腦帳號等資料、100 年聲監字第
64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41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4848偵查卷一第12-56 頁,第64 -68頁、第176-188 頁,卷四第124-128 頁,第4848偵查卷六第44-6
5 頁、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83-129頁,本院卷七第176-24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6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廖麗旬、梁秀根、梁有琴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銀行交易查詢單、匯款單附卷可佐(見第2640號偵查卷七第1-135 頁),足認被告邱昱齊、林世明、曾士晏、邱繼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張富昌固辯稱其僅借款予邱昱齊,並非與邱昱齊共組轉帳機房,且並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云云,惟:
⑴證人邱昱齊於警詢時證稱:張富昌知道我在做轉帳機房,
我請他幫我介紹詐騙機房配合,並到臺北收取提領詐騙贓款,且他曾經幫我記帳及計算詐騙贓款和成員薪資等語明確(見第28590 號偵查卷第23-2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富昌知道我在做詐騙,我就請他保管大陸地區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4頁、第16頁),核與證人柯志翰於警詢時證稱:張富昌有負責收取詐騙贓款,轉交提領詐騙贓款給詐欺機房指定對象,尋找聯絡詐欺機房配合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40號偵查卷三第149 頁)、證人林世明於偵查中證稱:張富昌負責車手聯絡轉匯詐欺集團轉的帳,且我的薪水一開始由柯志翰發放,後來柯志翰離開,改由張富昌發放等語(見第5468號卷一第211-212 頁)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張富昌有為被告媒合詐騙機房合作,且在本案轉帳機房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記帳、計算成員薪資及發放成員薪資乙節,堪以認定。
⑵復佐以被告張富昌與被告邱昱齊於100 年7 月5 日通話內
容曾提及「張富昌:我剛剛忘記問你,要上去嗎?邱昱齊:不用,沒消沒息,『跳蛋』說今天要開工,原本之前是都有上,現在是連上都沒有上。張富昌:幹嘛。邱昱齊:
不知道還在準備還是怎樣,所以開著等他,因為他說已租好了,禮拜二確定了,搬家,後來禮拜天我沒有上,禮拜六我不是有上,他們說那天做30,對啊,然後他就說要到禮拜一,我說好就禮拜一」;於100 年7 月7 日通話中提及「邱昱齊:今天很忙,青蛙說我們不是有跟『黑肉』拿一組新的大車嗎,我怕你看不懂,我看你拿來給我。張富昌:一定要今天嗎。邱昱齊:沒關係啦,我們不是有買那個『建行』的小車後面有數字,我有貼在上面,你看一下。被告張富昌:他今天有做到嗎?邱昱齊:他做到5 萬多,他說現在車不夠發,叫我跟你說大車給他。張富昌:現在?邱昱齊:不用現在,看什麼時候我跟他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92 頁),參以證人邱昱齊證稱:此段對話是和張富昌說有買大車的事情,張富昌知道大車是詐騙轉帳帳戶,我把大車小車都教給張富昌保管,並請他把帳戶留給我,他知道我說做了5 萬多是指詐騙金額5 萬元,車不夠發,則是指提領詐騙贓款帳戶的錢不夠多,張富昌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9 頁反面)。⑶再被告張富昌與被告邱昱齊於100 年7 月7 日通話中再提及「張富昌:我今天叫青蛙教,要跟你報。邱昱齊:恩。
張富昌:因為他想要教一教就走了,他想放掉,……那阿明如果學會了,我就讓他自由飛了,我們是老闆,他一次就講到13%,我們都趴給人家做,那我們剩下多少……他說他都教會了他就不要了……張富昌:這幾天小筆都是阿明在弄的,然後我們的柯老大都在睡覺……你先叫那個電話卡趕快處理,讓阿明有電話,如果你有問題就直接問他,看當時我們得柯老大是啥表現,阿明說他當時就跟對方說無法登入,把話講死,那我們當老闆的怎麼辦。……張富昌:你如果有空約『跳』的老闆或他中間人出來。邱昱齊:他們沒有中間人,就只有阿豹而已。」,此有通監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92 頁)。
⑷另被告張富昌與被告邱昱齊於100 年7 月16日通話內容亦
提及「張富昌:要給人家多少錢?邱昱齊:不知道,要問蝌蚪,他又沒跟我報。張富昌:他沒跟你報?邱昱齊:要給誰多少錢?張富昌:我說人頭。邱昱齊:3 至5 仟吧,
5 仟吧。張富昌:是唷。邱昱齊:看你阿……邱昱齊:你說怎樣?張富昌:沒有啦,我來人家幫我們簽A 點的人頭的事情,然後他問多(少)金額,我怎麼知道。邱昱齊:
5 仟吧。張富昌:是喔。邱昱齊:那麼高還這麼低?張富昌:我覺得會不會太低。」,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98 頁正反面),證人邱昱齊則就上開通監譯文證稱:我們在講找人頭幫我們租機房的事,張富昌問我要給人頭多少錢,我才說3 至5 仟元,A 點則是指機房據點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 頁反面-10 頁)⑸末被告張富昌與被告柯志翰於100 年7 月4 日通話內容提
及「張富昌:『跳蛋』機房還沒上?柯志翰:哈?張富昌:我說『跳蛋』還沒上。柯志翰:『跳』還沒上,沒關係看怎樣等一下跟我講。張富昌:好」,其等於100 年7 月10日通話內容提及:「柯志翰:我給你一支電話你抄起來。張富昌:恩。柯志翰:『000000000 』,這是新客戶,你把他記起來,他叫『福氣』。張富昌:你告訴是『全聯』這邊」;再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51分於通話內容提及「柯志翰:13只有進7 而已,大車死掉。張富昌:是我們的問題嗎?柯志翰:我們的問題,我剛才打去問,那是車子的問題,車子被更改過。」、「張富昌:你已經跟『跳』講了嗎?柯志翰:我已經跟『跳』對好帳。張富昌:對好了。柯志翰:這個就不用講了啦。張富昌:不是這樣阿,我怎麼聽他講方式不一樣。柯志翰:他講的是車子被凍結……」,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第201 頁、20
2 頁反面),經本院詢問證人邱昱齊有關上開對話內容之意涵,證人邱昱齊證稱:「大車死掉」是指可以使用網路銀行的帳戶,死掉則只該帳戶被凍結或掛失,凍結可能是銀行機制問題導致該帳戶不能死掉;「13只有進7 」,就是13萬人民幣有匯進大車,其中只有7 萬元人民幣匯進小車,小車就是可以領錢的銀聯卡,其餘6 萬元人民幣,無法由大車轉帳到小車;「跳」則是詐騙機房代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頁反面- 13頁)。
⑹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富昌與邱昱齊、柯志翰談話內容時
,邱昱齊提及「大車」、「小車」、「做了5 萬元」、「車不夠發」時,立即可理解文意而對話,並主動向柯志翰詢問「跳蛋」詐欺機房是否上線,向柯志翰表示「福氣」為其新客戶,而柯志翰亦向匯進小車金額及有人頭帳戶被凍結等節,甚者張富昌向邱昱齊談及其請柯志翰(即青蛙)教導林世明時,則以老闆自居,亦有討論找人頭租賃機房據點應給付多少費用等節,益證被告張富昌確實參與本案轉帳機房運作甚深,證人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上開警詢所述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均屬真實。從而,被告張富昌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柯志翰雖辯稱其一開始不知轉帳的金錢是詐欺所得,直
到100 年6 月、7 月加入後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柯志翰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0 年4 月份開始從事詐欺轉帳工作,做到100 年5 月份,邱昱齊又找了王名揚加入,王名揚做到
6 月份就離開,於是邱昱齊找了林世明,我做到8 月初開刀離開,開完刀休息到8 月22日,邱昱齊又找他回去,約莫又做了2 週等語(見第2640號偵查卷三第166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昱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志翰是100 年4 月間,就加入轉帳機房,大約做了1 、2 個月,王名揚有加入,但王名揚做一下就走了,我又找了林世明,並請柯志翰教林世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4頁),佐以被告柯志翰於100 年7月10日告知被告張富昌提及要張富昌記下新客戶「福氣」,並請其告知「福氣」,這邊是全聯乙節,有上開通聯譯文可參,可認被告柯志翰確實自100 年4 月某時起至100 年8 月上旬及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初參與本案轉帳機房,從事轉帳工作甚明。況被告柯志翰於警詢時自承:邱昱齊有將大陸地區人民陳巧所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提供給我轉發詐騙機防詐欺被害人等語(見第2640號偵查卷三第153-154 頁),稽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廖麗旬遭詐騙金額先係由其所申設中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轉至上開陳巧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再由網路方式轉其他銀聯卡帳戶,而操作上開陳巧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IP位址已於
100 年7 月20日,係分配予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乙節,此有IP查詢資料表、住宿、休息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第4848號偵查卷一第99頁、第101頁),又被告柯志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網路轉帳,確實由我操作等語(見第25-36 頁),足徵被告柯志翰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犯行,至為顯然。
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慶展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640號卷五第81-85 頁、卷七第200-204 頁、審訴卷二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卷十七第148-207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87-90 頁、第94-97 頁、本院卷六第205-216 頁、第217-222 頁),核與證人邱昱齊、張富昌、林世明、曾士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第2640號偵查卷卷六第87-88 頁、第90頁、第94-97 頁第七第217-222 頁)足認被告江慶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宥丞固坦承其向鄭玉華、林思妤索取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始終在我持有中,均未提供他人使用。客戶向我買東西,我就會給客戶上開帳號,錢匯進來後,我才會出貨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廷章證稱:我有以簡訊指示呂英紋匯款至鄭玉華、林
思妤之上開帳戶,是要給付系統商的錢等語(見第26348 號偵查卷一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周廷健證稱:我有交代周廷章發簡訊予呂英紋匯錢給系統商,匯款數字亦是我指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52 頁);證人周廷章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配合的系統商有很多家等語(見第26348 號偵查卷一第90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指示呂英紋匯至上開2 帳戶之款項,確實係話務系統商之匯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0 反面-111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第26348 號偵查卷第127-129 頁),足證被告林宥丞所持用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系統商用以作為收取詐騙集團使用話務平台系統之費用使用甚明。
㈡被告林宥丞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如被告於審理中之上開所
辯為真,則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系統商在執持非真正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之情形下,透過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進入帳戶並使用該帳戶。倘上開系統商具有該等技術,自可運用該等技術隨意進入他人帳戶,輕易盜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即可獲取不法所得,何須大費周章,先為租用網路電話系統及伺服器,並在伺服器上安裝上開軟體,架設網路話務平臺,再分送軟體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機誆騙一般民眾,俟部分民眾因而受騙陷於錯誤,匯出金錢後,方計算話務費用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始終為其持有,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實與情理相違,難予採信。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陳義正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況倘林宥丞未交付上開帳戶交付上開系統商成員使用,陳義正豈會在無法使用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形下,請被告周廷章等所屬詐欺集團將應付款項匯至林宥丞所持用之上開帳戶內,益證上開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林宥丞交付或授權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借用之鄭玉華、林思妤申辦之上開2 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後,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匯款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廷章等1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廷章等18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廷章等18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其等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王人鋒等30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陳義正就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一罪);被告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三罪);被告柯志翰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江慶展、林宥丞分別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各一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周廷健與被告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周廷章、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前往泰國,並依周廷健指示分別進入詐欺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並由被告陳義正提供話務平臺,而被告邱昱齊、張富昌、柯志翰、林世明、曾士晏及邱繼阡則分工取贓,是其等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罪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果,均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周廷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22號、85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12年,85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1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5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甫於99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鍾沂霖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15日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被告吳俊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3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被告張富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被告林宥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⑹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稽
,其等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周廷章、鍾沂霖、吳俊賢、張富昌、林宥丞本案所犯與其等前案各所犯均非相同罪質之罪,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江慶展、林宥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廷章等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分別成立詐欺機房、轉帳機房、話務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而被告江慶展、林宥丞明知將門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交付之,亦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邱昱齊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惟其等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物,分屬如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被告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各係供本案詐騙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74 所示之物為周廷健所有供事實欄所用之物,雖其業已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然依責任共同原則,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柯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領取1 萬2,500 元,共5 次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98 頁反面);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實際領取6 萬元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99 頁反面);被告曾士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共領取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201 頁反面);被告邱繼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實際領得薪水共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201 頁反面);被告江慶展於警詢時供稱:我以5,00
0 元代價出後上開門號等語(見第2640號偵查卷五第81 -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柯志翰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6 萬2,500 元(計算式:1,2500×5 )宣告沒收、就被告被告林世明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6 萬元宣告沒收、就被告曾士晏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2 萬元宣告沒收、就被告邱繼阡實際分受之1 萬,5000 元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被告江慶展犯罪所得5,000 元宣告沒收,於上開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其餘被告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蕭駿騰、練柏君、陳義正、邱昱齊、張富昌、林宥丞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係非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及邱繼阡等人,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之行為,即被告柯志翰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另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罪,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處罰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100 年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廷章等9 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被告邱昱齊、張富昌所屬轉帳機房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再由被告柯志翰、林世明分層轉至轉帳機房所持有之不同銀聯卡帳戶內,末由曾士晏、邱繼仟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舉措,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縱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錢交付、收取行為,雖可達避免追查真正行為人之目的,然仍可依帳戶往來紀錄中追查資金流向,是被告邱昱齊等6 人使用人頭帳戶轉帳,仍無法改變財務之本質,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掩飾或切斷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難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以推論各該被告確涉有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陳義正有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而被告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黃茂鈞亦參與轉帳機房,將上開所詐得款項分層轉入轉帳機房所持有之銀聯卡,再分割為每筆人民幣1 萬元以下之金額轉入曾士晏、邱繼阡、黃茂鈞所持有之銀聯卡,再由曾士晏、邱繼阡、黃茂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黃茂鈞以上開方式成功掩飾上開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陳義正、曾一峯、呂恒叡、蕭駿騰、練柏君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被害人,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款項,黃茂鈞、王名揚、黃鈺翔亦共同參與轉帳機房,以上開分層轉帳之方式成功掩飾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被告張忠陽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王名揚、黃鈺翔、黃茂鈞亦有以上開方式成功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周廷章等17人各就上開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黃茂鈞、王名揚、黃鈺翔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罪,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昱齊所屬轉帳機房,應於100 年4 月初開始運作,雖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邱昱齊陳稱:本案查扣的銀聯卡,我們是100 年4 月至6 月陸續取得,這些銀聯卡很多都是使用過了,因為新的帳戶比較少,價格也比較高,我們通常和卡公司買他人用過的銀聯卡,會比較便宜,而且我們買進來後也會測試該銀聯卡可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8-69 頁),而被告柯志翰於警詢時供稱:邱昱齊一開始給我整批大車、小車(即銀聯卡),我每天都要試車,看銀聯卡是否還能使用,才會把卡號報給客戶等語(見第5468號偵查卷第263-264 頁),堪認被告邱昱齊所購買之銀聯卡,可能由卡公司供他人使用後,再行轉賣邱昱齊,是被告柯志翰始有測試銀聯卡是否得使用之必要,是縱認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有轉匯至所查扣之銀聯卡內,本院亦無法排除本案轉帳機房所購買之銀聯卡有經其他轉帳機房使用之可能,是被告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黃茂鈞是否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誠屬可疑。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雖稱其等遭詐騙集團以
本案詐欺集團相似手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周廷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開始實施詐騙時間為100 年7 月起,亦如前述,且被告邱昱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大約於100 年7 、8 月開始交付贓款給「福氣」等語( 見第5468號卷一第137-142 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配合的詐欺機房有2 至3 家,有「福氣」、「錢多多」和「跳蛋」,但「錢多多」和「跳蛋」是同一家詐騙集團等語(見審訴卷二第98-109頁),足認被告周廷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轉帳機房合作期間自100 年7 月起,始開始配合,本院無從逕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亦屬可疑。況本案詐欺集團所查扣之資料,亦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詐騙得手之紀錄,本院自難逕認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陳義正有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且被告曾一峯、呂恒叡、蕭駿騰、練柏君有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被害人,以及被告張忠陽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實。
㈢復證人柯志翰業已證述被告王名揚於100 年5 月份加入轉帳
機房,直至同年6 月份即離開,而柯志翰本人則於100 年8月初離開本案轉帳機房,惟其又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本案詐欺機房做了2 週即離開,伊要離開時,王名揚又進來乙節,核與證人邱昱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名揚之前做了一下就走了,之後柯志翰教了林世明後,就請林世明接替,嗣後因柯志翰有回來做2 週,我知道他不要再參與,我就請王名揚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4頁);被告黃鈺翔供稱:我於100 年9 月中旬才參與本案轉帳機房等語(見第5468號卷偵查卷二第213 頁);被告黃茂鈞供稱:我自100 年6月底,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負責將詐騙贓款帶會給邱昱齊,做到7 月初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核與被告曾士晏所陳:我自100 年6 月起做到9 月,而我一開始去時,有黃茂鈞,他做了約莫一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佐以被告邱振興於100 年7 月1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與柯志翰、張富昌提及「阿豹(即黃茂鈞)」乙節,而被告柯志翰於100 年7 月14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茂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被告黃茂鈞提領詐騙贓款;被告張富昌及柯志翰亦於108 年7 月15日提及黃茂鈞要拿詐欺贓款一事之事實,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80 頁、第183 頁、第192 頁、第193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第220 頁),可認被告王名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乃100 年5 月至6 月份,以及100 年9 月某時起至本案100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鈺翔自100 年9 月中旬始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被告黃茂鈞確實有於100 年6 月初起至同年7 月14日前,亦有參與本案轉帳機房,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期間已然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茂鈞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或轉帳、提領等犯行,以及被告王名揚、黃鈺翔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詐欺或轉帳、提領等犯行等事實,本院自難逕認黃茂鈞、王名揚及黃鈺翔就各該詐欺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事。至證人邱繼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0 年7 月初做到8 月底左右,黃茂鈞比我晚到,中間他好像離開一段時間又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6 -161頁),其所述被告黃茂鈞參與本案轉帳機房時間,核與被告黃茂鈞、曾士晏所述不符,然其復陳述其不記得黃茂鈞參與、離開及再加入時間為何,是證人邱繼阡前揭所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黃茂鈞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
晏、邱繼阡、黃茂鈞、王名揚、黃鈺翔有上開使用人頭帳戶轉帳、提款,以掩飾各該詐得之款項云云,惟本院既無從認定其等有共同參與各該轉帳、領款之行為,已如前述,縱認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分層轉帳,亦無從改變財物之本質,使其來源形式合法化,並掩飾其財產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姓,故亦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廷章等人
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各該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被告周廷章等人各被訴上開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詐騙事由 │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 │(大陸地區人民)│ (民國) │ │ (人民幣 ) │ │├──┼────────┼──────┼─────────────┼────────┼──────────────┤│ 1 │ 于宏偉 │100年3月21日│以信用卡消費屆期未還款為由│ 15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 -000000││ │ │ │,要求其匯款至公安指定帳戶│ │000 號帳戶 ││ │ │ │。 │ │ │├──┼────────┼──────┼─────────────┼────────┼──────────────┤│ 2 │ 張凌 │100年4月13日│涉及洗錢販毒 │ 320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 鮑宏偉 │100年4月29日│同上,要求其交付帳戶號碼及│ 500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密碼。 │ │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62││ │ │ │ │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146343號等帳戶 │├──┼────────┼──────┼─────────────┼────────┼──────────────┤│ 4 │ 廖麗旬 │100年7月19日│信用卡款項未清,帳戶遭凍結│ 450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 梁秀根 │100年8月13日│涉及洗錢 │ 370萬1千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 蔡有琴 │100年8月25日│信用卡款項未清,另涉及洗錢│ 1萬5千元│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持有│卷頁 ││ │ │ │ │人 │ ││ │ │ │ │ │ ││ │ │ │ │ │ │├──┼───────────┼──┼───┼──────┼─────────────┤│01 │蘋果行動電話(插有門號│支 │1 │鍾沂霖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P212、221、252 │├──┼───────────┼──┼───┼──────┼─────────────┤│02 │VAIC行動電話(插有門號│支 │1 │所有人鍾沂霖│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使用人呂英│P212-214、221、250-252 ││ │ │ │ │紋 │ │├──┼───────────┼──┼───┼──────┼─────────────┤│03 │NOKIA 行動電話(插有門│支 │1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P212、221、250、252 ││ │) │ │ │ │ │├──┼───────────┼──┼───┼──────┼─────────────┤│04 │呂英紋合庫銀行存摺(帳│本 │1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號0000-000-000000) │ │ │ │P212、221、241、252 │├──┼───────────┼──┼───┼──────┼─────────────┤│05 │呂英紋華南商銀存摺(帳│本 │2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號000-00-000000-0) │ │ │ │P212、221、242-243、252 │├──┼───────────┼──┼───┼──────┼─────────────┤│06 │呂英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本 │1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帳號000-00-000000-0 │ │ │ │P212、221、240、252 ││ │) │ │ │ │ │├──┼───────────┼──┼───┼──────┼─────────────┤│07 │鍾沂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本 │2 │鍾沂霖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帳號000-00-000-000-0│ │ │ │P212、221、244-245、252 ││ │) │ │ │ │ │├──┼───────────┼──┼───┼──────┼─────────────┤│08 │匯款單據 │張 │34 │呂英紋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 │ │ │ │P212、221 、223-239 、252 ││ │ │ │ │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 │ │ │ │ │一P120 │├──┼───────────┼──┼───┼──────┼─────────────┤│09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臺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滑鼠) │ │ │ │P61、74 │├──┼───────────┼──┼───┼──────┼─────────────┤│10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61、74 ││ │0000000000000) │ │ │ │ │├──┼───────────┼──┼───┼──────┼─────────────┤│11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61、74 ││ │0000000000000) │ │ │ │ │├──┼───────────┼──┼───┼──────┼─────────────┤│12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61、74 ││ │0000000000000) │ │ │ │ │├──┼───────────┼──┼───┼──────┼─────────────┤│13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61、74 ││ │0000000000000) │ │ │ │ │├──┼───────────┼──┼───┼──────┼─────────────┤│14 │SONY ERICSSON 手機(插│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有不明電話號碼之SIM卡 │ │ │ │P61、74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5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61、74 ││ │0000000000000) │ │ │ │ │├──┼───────────┼──┼───┼──────┼─────────────┤│16 │ANYCALL 手機(插有不明│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電話號碼之SIM 卡;IMEI│ │ │ │P61、74 ││ │00000000000000) │ │ │ │ │├──┼───────────┼──┼───┼──────┼─────────────┤│17 │隨身碟 │個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 │ │ │ │P61、74 │├──┼───────────┼──┼───┼──────┼─────────────┤│18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個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61、74 ││ │0000000000000) │ │ │ │ │├──┼───────────┼──┼───┼──────┼─────────────┤│19 │金融卡燒錄器 │臺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 │ │ │ │P61、74 │├──┼───────────┼──┼───┼──────┼─────────────┤│20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61、74 ││ │0000000000000) │ │ │ │ │├──┼───────────┼──┼───┼──────┼─────────────┤│21 │強波器 │臺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 │ │ │ │P81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 │ │ │ │ │查卷五P4-5 │├──┼───────────┼──┼───┼──────┼─────────────┤│22 │中華電信數據機 │臺 │2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 │ │ │ │P81、101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 │ │ │ │ │卷五P4-5 │├──┼───────────┼──┼───┼──────┼─────────────┤│23 │網路攝影機 │臺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 │ │ │ │P81、101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 │ │ │ │ │卷五P4-5 │├──┼───────────┼──┼───┼──────┼─────────────┤│24 │網路線材 │捆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 │ │ │ │P81、101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 │ │ │ │ │卷五P4-5 │├──┼───────────┼──┼───┼──────┼─────────────┤│25 │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989│具 │1 │林世明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285360號之SIM卡) │ │ │ │P193-194、204 │├──┼───────────┼──┼───┼──────┼─────────────┤│26 │宏碁電腦主機(含電磁紀│臺 │1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錄) │ │ │ │P7反面-8、18、27 │├──┼───────────┼──┼───┼──────┼─────────────┤│2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張 │95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88-98、1││ │ │ │ │ │23-124 │├──┼───────────┼──┼───┼──────┼─────────────┤│2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張 │48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99-104、││ │ │ │ │ │123-124 │├──┼───────────┼──┼───┼──────┼─────────────┤│29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張 │28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116-118 ││ │ │ │ │ │、123-124 │├──┼───────────┼──┼───┼──────┼─────────────┤│30 │中國銀行銀聯卡 │張 │37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111-115 ││ │ │ │ │ │、123-124 │├──┼───────────┼──┼───┼──────┼─────────────┤│3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張 │33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105-107 ││ │ │ │ │ │、123-124 │├──┼───────────┼──┼───┼──────┼─────────────┤│32 │交通銀行銀聯卡 │張 │35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108-110 ││ │ │ │ │ │、123-124 │├──┼───────────┼──┼───┼──────┼─────────────┤│33 │空白銀聯卡半成品 │張 │14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123-124 ││ │ │ │ │ │ │├──┼───────────┼──┼───┼──────┼─────────────┤│34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張 │26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8、26、123-124 ││ │ │ │ │ │ │├──┼───────────┼──┼───┼──────┼─────────────┤│35 │動態密碼產生器 │顆 │12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9、123-124 ││ │ │ │ │ │ │├──┼───────────┼──┼───┼──────┼─────────────┤│36 │NOKIA 手機(插有門號09│支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P8、19、26、123-124 ││ │ │ │ │ │ │├──┼───────────┼──┼───┼──────┼─────────────┤│37 │SONY ERICSSON 手機(黑│支 │1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色;插有門號0000000000│ │ │ │P7反面-8、19、26 ││ │號之SIM 卡) │ │ │ │ │├──┼───────────┼──┼───┼──────┼─────────────┤│38 │SONY ERICSSON 手機(紅│支 │1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色;插有門號0000000000│ │ │ │P7反面-8、19、26 ││ │號之SIM 卡) │ │ │ │ │├──┼───────────┼──┼───┼──────┼─────────────┤│39 │SONY ERICSSON 手機(黑│支 │1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色;插有門號0000000000│ │ │ │P7反面-8、19、26 ││ │號之SIM 卡) │ │ │ │ │├──┼───────────┼──┼───┼──────┼─────────────┤│40 │SONY ERICSSON 手機(螢│支 │1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光白;插有門號00000000│ │ │ │P7反面-8、19、26 ││ │01號之SIM 卡) │ │ │ │ │├──┼───────────┼──┼───┼──────┼─────────────┤│41 │交通銀行收據 │份 │13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9、26-27、123-1││ │ │ │ │ │24 │├──┼───────────┼──┼───┼──────┼─────────────┤│42 │中國工商銀行收據 │份 │19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9、26-27、123-1││ │ │ │ │ │24 │├──┼───────────┼──┼───┼──────┼─────────────┤│43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 │份 │6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19、26-27、52-55││ │ │ │ │ │(回執)、56-57、123-124 │├──┼───────────┼──┼───┼──────┼─────────────┤│44 │中國光大銀行綜合業務回│份 │9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執聯 │ │ │ │P7反面-8、20、26-27、58-66││ │ │ │ │ │、123-124 │├──┼───────────┼──┼───┼──────┼─────────────┤│45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 │份 │26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20、26-27、28-51││ │ │ │ │ │、67-68、123-124 │├──┼───────────┼──┼───┼──────┼─────────────┤│46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20、26-27、83-88││ │ │ │ │ │、123-124 │├──┼───────────┼──┼───┼──────┼─────────────┤│47 │遊戲點數卡 │張 │10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20、26、123-124 ││ │ │ │ │ │ │├──┼───────────┼──┼───┼──────┼─────────────┤│48 │隨身碟 │個 │2 │張富昌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20、26 │├──┼───────────┼──┼───┼──────┼─────────────┤│49 │帳冊 │本 │3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20、26、123 -124││ │ │ │ │ │ │├──┼───────────┼──┼───┼──────┼─────────────┤│50 │中國光大銀行開戶請書 │份 │16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7反面-8、20、26-27、123-1││ │ │ │ │ │24 │├──┼───────────┼──┼───┼──────┼─────────────┤│51 │銀聯卡資料筆記本 │本 │1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33反面、142、165 ││ │ │ │ │ │ ││ │ │ │ │ │ │├──┼───────────┼──┼───┼──────┼─────────────┤│52 │NOKIA 手機(黑色;插有│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P133反面、142、153、156 ││ │卡;IMEZ00000000000000│ │ │ │ ││ │4) │ │ │ │ │├──┼───────────┼──┼───┼──────┼─────────────┤│53 │NOKIA 手機(黑色;插有│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P133反面、142、153、154 ││ │卡;IMEZ00000000000000│ │ │ │ ││ │5) │ │ │ │ │├──┼───────────┼──┼───┼──────┼─────────────┤│54 │NOKIA 手機(銀黑色;插│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P133反面、142、153、156 ││ │SIM 卡;IMEZ0000000000│ │ │ │ ││ │90994) │ │ │ │ │├──┼───────────┼──┼───┼──────┼─────────────┤│55 │NOKIA 手機(黑色;插有│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P133反面、142、153、155 ││ │卡;IMEZ00000000000000│ │ │ │ ││ │5) │ │ │ │ │├──┼───────────┼──┼───┼──────┼─────────────┤│56 │犯案衣物(黑、白各一件│件 │2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33反面、142、158-159 │├──┼───────────┼──┼───┼──────┼─────────────┤│57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存│本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摺(戶名柯志翰;帳號17│ │ │ │P239反面、254 ││ │0000000000) │ │ │ │ │├──┼───────────┼──┼───┼──────┼─────────────┤│58 │HTC 手機(黑色;插有門│支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P239反面、254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59 │NOKIA 手機(黑色;插有│支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P239反面、254 ││ │卡;IMEZ00000000000000│ │ │ │ ││ │6) │ │ │ │ │├──┼───────────┼──┼───┼──────┼─────────────┤│60 │室內電話機 │臺 │29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5 、39反面││ │ │ │ │ │、47、59、69、82反面、104 │├──┼───────────┼──┼───┼──────┼─────────────┤│61 │ROUTER路由器 │臺 │17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5、47 │├──┼───────────┼──┼───┼──────┼─────────────┤│62 │I-PAD電腦 │臺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15 反面、31 │├──┼───────────┼──┼───┼──────┼─────────────┤│63 │無線路由器wireless.rou│臺 │2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ter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04 │├──┼───────────┼──┼───┼──────┼─────────────┤│64 │無線對講機walkie-talki│臺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e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04 │├──┼───────────┼──┼───┼──────┼─────────────┤│65 │寫字白板 │面 │2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04 │├──┼───────────┼──┼───┼──────┼─────────────┤│66 │詐騙教戰守則 │包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5 、39反面││ │ │ │ │ │、47、59、69、82反面、94、││ │ │ │ │ │104 │├──┼───────────┼──┼───┼──────┼─────────────┤│67 │詐騙筆記本 │包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04 │├──┼───────────┼──┼───┼──────┼─────────────┤│68 │手抄資料 │包 │1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15 反面、31、101 年度偵字││ │ │ │ │ │2640號偵查卷二P15 、39反面││ │ │ │ │ │、59、69 │├──┼───────────┼──┼───┼──────┼─────────────┤│69 │筆記型電腦(HP、黑色)│臺 │1 │張忠陽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32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 │ │ │ │ │查卷二P48、103 反面-104 │├──┼───────────┼──┼───┼──────┼─────────────┤│70 │筆記型電腦(AUSI、530 │臺 │1 │羅智羣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黑) │ │ │ │P32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 │ │ │ │ │查卷卷二P3-4、48、104 │├──┼───────────┼──┼───┼──────┼─────────────┤│71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臺 │1 │練柏君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32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卷││ │ │ │ │ │二P47-48、104 │├──┼───────────┼──┼───┼──────┼─────────────┤│72 │筆記型電腦(華碩) │臺 │1 │蕭駿騰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32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 │ │ │ │ │查卷二P39-40、48、104 │├──┼───────────┼──┼───┼──────┼─────────────┤│73 │筆記型電腦(華碩A42J)│臺 │1 │曾一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 │ │ │ │P32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 │ │ │ │ │查卷二P69-70、48、104 │├──┼───────────┼──┼───┼──────┼─────────────┤│74 │筆記型電腦(GIGABYTE.G│臺 │2 │周廷健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一││ │ATEWAY) │ │ │ │P15 反面-16 、32、101 年度││ │ │ │ │ │偵字2640號偵查卷二P48、104│└──┴───────────┴──┴───┴──────┴─────────────┘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持有│卷頁 ││ │ │ │ │人 │ ││ │ │ │ │ │ ││ │ │ │ │ │ │├──┼───────────┼──┼───┼──────┼─────────────┤│01 │HP筆記型電腦 │臺 │1 │不明 │100 年度他字4848號偵查卷一││ │ │ │ │ │P212、221、252 │├──┼───────────┼──┼───┼──────┼─────────────┤│02 │贓款新臺幣 │元 │87800 │邱昱齊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一││ │ │ │ │ │P61、75 │├──┼───────────┼──┼───┼──────┼─────────────┤│03 │SONY ERICSSON 手機(插│支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P133反面、142、153、154 ││ │M 卡;IMEZ000000000000│ │ │ │ ││ │217) │ │ │ │ │├──┼───────────┼──┼───┼──────┼─────────────┤│04 │電腦主機 │臺 │1 │曾士晏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33反面、142、157-158 │├──┼───────────┼──┼───┼──────┼─────────────┤│05 │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938│具 │1 │所有人王振權│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522523號之SIM卡) │ │ │/ 使用人王振│P213、222、230 ││ │ │ │ │權 │ │├──┼───────────┼──┼───┼──────┼─────────────┤│06 │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970│具 │1 │所有人王振權│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962694號之SIM卡) │ │ │/ 使用人不明│P213、222、230 │├──┼───────────┼──┼───┼──────┼─────────────┤│07 │G-PLUS行動電話(黑色;│支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插有不明電話號碼之SIM │ │ │ │P239反面、254 ││ │卡;IMEZ000000000000)│ │ │ │ │├──┼───────────┼──┼───┼──────┼─────────────┤│08 │SONY ERICSSON 手機(插│支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有不明電話號碼之SIM 卡│ │ │ │P239反面、254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9 │亞太電信SIM 卡 │張 │1 │柯志翰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239反面、254 │├──┼───────────┼──┼───┼──────┼─────────────┤│10 │SIM 卡遠傳(門號098916│張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8923) │ │ │ │P79、89 │├──┼───────────┼──┼───┼──────┼─────────────┤│11 │華僑銀行存摺(戶名李長│本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緯;帳號000000000000)│ │ │ │P79、89 │├──┼───────────┼──┼───┼──────┼─────────────┤│12 │華南商銀存摺(戶名李長│本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緯;帳號0000000000) │ │ │ │P79、89 │├──┼───────────┼──┼───┼──────┼─────────────┤│13 │接收器 │個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 │ │ │ │P79、89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本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李長緯;帳號0000000000│ │ │ │P79、89 ││ │52) │ │ │ │ │├──┼───────────┼──┼───┼──────┼─────────────┤│15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李長│本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緯;帳號00000000000) │ │ │ │P79、89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張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 │ │ │ │P79、89 │├──┼───────────┼──┼───┼──────┼─────────────┤│17 │華僑銀行金融卡 │張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 │ │ │ │P79、89 │├──┼───────────┼──┼───┼──────┼─────────────┤│18 │電腦主機 │臺 │1 │李長緯 │101 年度偵字2640號偵查卷四││ │ │ │ │ │P79、89 │├──┼───────────┼──┼───┼──────┼─────────────┤│19 │電腦主機(含鍵盤一個、│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散熱板一個) │ │ │ │P175、188 ││ │ │ │ │ │ │├──┼───────────┼──┼───┼──────┼─────────────┤│20 │ACER液晶銀幕(含鍵盤二│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個) │ │ │ │P175、188 │├──┼───────────┼──┼───┼──────┼─────────────┤│21 │計算機 │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8 │├──┼───────────┼──┼───┼──────┼─────────────┤│22 │富士全錄列表機 │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8 │├──┼───────────┼──┼───┼──────┼─────────────┤│23 │無線網路天線 │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8 │├──┼───────────┼──┼───┼──────┼─────────────┤│24 │筆電(華碩A42F) │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8 │├──┼───────────┼──┼───┼──────┼─────────────┤│25 │筆電(華碩P42J) │臺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8 │├──┼───────────┼──┼───┼──────┼─────────────┤│26 │NOKIA 手機(插有不明電│支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話號碼之SIM 卡;IMEI35│ │ │ │P175、188 ││ │000000000000) │ │ │ │ │├──┼───────────┼──┼───┼──────┼─────────────┤│27 │隨身碟(金士頓2G) │支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8 │├──┼───────────┼──┼───┼──────┼─────────────┤│28 │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無│張 │4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內卡) │ │ │ │P175、189 │├──┼───────────┼──┼───┼──────┼─────────────┤│29 │郵局提款卡 │張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9 │├──┼───────────┼──┼───┼──────┼─────────────┤│30 │塑膠層架(4 層)(標示│只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銀行代號) │ │ │ │P175、189 │├──┼───────────┼──┼───┼──────┼─────────────┤│31 │線材 │批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9 │├──┼───────────┼──┼───┼──────┼─────────────┤│32 │記事白板 │張 │1 │王名揚 │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 │ │ │ │ │P175、189 │├──┼───────────┼──┼───┼──────┼─────────────┤│ │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989│具 │ 1 │所有人黃鈺翔│100 年度他字5468號偵查卷二││33 │036912號之SIM 卡) │ │ │ │P213-214、222、230 ││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