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3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春福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夏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夏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夏雪公司並無向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至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皇泰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9萬9,999 元,充當夏雪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共計14萬1 元;又明知夏雪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銷貨予皇泰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皇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填製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28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交付皇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由皇泰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計14萬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福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虹瀞、廖克森及林國文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4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夏雪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夏雪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夏雪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夏雪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暨申請書、課稅資料調查表、夏雪公司95年度申報書、夏雪公司95年9 月至10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皇泰公司95年10月開立6 紙發票明細、夏雪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夏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我有實際經營夏雪公司,我都有繳稅,當初我是個人與皇泰公司總經理特助廖克森接洽,約定代理皇泰公司銷售無線手機業務,但因我沒有現金及支票,無法負擔簽約金,因此我以行銷廣告費抵銷簽約金,故皇泰公司開立與夏雪公司之發票為簽約金,而夏雪公司開立與皇泰公司之發票則是廣告費用,兩家公司確實有交易,只是沒有實際現金交易等語。
五、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部分:
㈠被告為夏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胞妹陳虹瀞則為該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胞妹陳虹瀞於調查、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夏雪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夏雪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暨申請書、課稅資料調查表各1 份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至第52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為夏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文固於95年5 月至10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 紙予夏雪公司,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夏雪公司確有持皇泰公司、冠勝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各 3紙,共計279萬9,999元作為進項稅額申報95年10月間之營業稅等情,亦有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97頁)。
然而,遍觀本案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夏雪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夏雪公司取得皇泰公司及冠勝公司之發票6 紙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乙事,該局於102 年11月11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夏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尚無因虛報進項稅額大於虛報銷項稅額導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40頁背面)。從而,被告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之行為,並未造成夏雪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衡以上揭說明,即不能對納稅義務人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自亦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
六、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部分:
㈠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6紙共計280萬
元與皇泰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 份相佐(見他字卷第90頁、第91頁);而該6 紙統一發票,確經皇泰公司於95年10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經財政部國稅局以函文回覆本院:「皇泰公司於95年5 月至12月同時虛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為計算該公司有無因前揭虛報進銷項稅額而產生逃漏稅捐情事,本局將其申報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扣除虛報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重新計算皇泰公司應申報數後,與該公司實際申報數比較後,得出逃漏額為54,290元;又前揭稅額確與夏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開立與皇泰公司之6 張統一發票稅額140,000元有關」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皇泰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開立與皇泰公司之附表二所示6 紙統一發票之行為,與皇泰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有逃漏稅捐之情有關。
㈡惟依照上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雖有夏雪
公司開立與皇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6 紙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及各紙發票之銷售額、稅額等資訊,然乏無銷貨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等紀錄。又該6 紙統一發票並未扣案,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該六紙發票,亦經回覆:「本分局於102年1月9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請夏雪公司提示旨揭發票,該公司主張96年農曆初四憑證已被燒毀;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因此,本分局無法提供旨揭發票。」,有該局桃園分局102年2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在全卷均無任何夏雪公司開立之該6 紙統一發票且經本院函調無著之下,實無從知悉夏雪公司各係以何種銷貨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等之原因開立該6 紙統一發票,據此實無從判斷該6 紙統一發票之開立有何不實之情。
是以要難僅因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皇泰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蓋而反推被告開立與皇泰公司之該6 紙統一發票即均為不實之發票。
㈢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承該6 紙統一發票
之開立原因為廣告費用之支出,乃因其個人與皇泰公司總經理特助廖克森接洽代理皇泰公司銷售之無線電話業務,因其當時無法負擔簽約金,故以行銷廣告費抵銷簽約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無線手機15盒、無線發射站1 個及路由器9 個等產品(經現場拍攝成照片後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6頁)及皇泰公司交付代理商之簽約後續作業手冊、夏雪公司客戶名單、全球匯率表、通聯紀錄等文書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105頁)。經查:
⒈證人即皇泰公司總經理特助廖克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皇泰公司成立至結束經營都在,皇泰公司主要經營互動電視軟體開發、網路無線電話行銷賣賣等項目,我是直接與被告接洽,被告有代理銷售皇泰公司的無線網路電話,印象中被告是以公司名義與皇泰公司簽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皇泰公司是研發手機及系統工作,簽約時被告係個人出面與廖克森簽約,被告是桃園三家代理商之一之負責人,皇泰公司有出售手機給夏雪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59頁背面)大致相同。而被告庭呈之無線手機等產品確為皇泰公司所銷售,前揭文書資料亦係皇泰公司提供予代理商之文件或皇泰公司代理商確實會持有之文書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林國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又證人廖克森、林國文雖均稱與被告互有認識,然其等僅係平鋪直敘與被告當時之交易狀況,尚無明顯偏頗被告之處,上揭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能提出銷售手機及相關文件佐證,足認夏雪公司於95年間應有代理銷售皇泰公司無線電話業務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雖供稱該6 紙發票為廣告費用,用以抵銷簽約金等語。
查證人廖克森雖證稱:被告成為我們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如有開立發票與皇泰公司,應該就是一些廣告費用及業務獎金,但我不確定被告與皇泰公司簽約時有無約定以廣告費用相抵簽約金,如果有,也要經過總經理林國文同意,又在正常狀況下簽約後才會產生廣告費用,但當時業務推展不順利,所以我不清楚廣告費用實際產生時點,又被告可以幫皇泰公司作廣告,但細節部分還是要看被告提供給皇泰公司的發票而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而證人林國文則證稱:要成為皇泰公司代理商,要先向皇泰公司買斷手機,此即所謂簽約金,代理商如購買手機數量達一定額度,會有價格上折扣,但沒有以廣告費用折抵手機進貨金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及其復證稱:第一次與皇泰公司簽約時須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如市場有波動,才可能折抵,且所謂折抵,是指皇泰公司再多給代理商手機,又代理期間,代理商如要作促銷廣告,代理商會要求公司提供促銷費用,但皇泰公司不會直接給促銷費用,會給代理商手機來折抵廣告費用,至被告陳述以廣告費用折抵簽約金乙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然依上揭證人廖克森、林國文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是否以廣告費用抵銷簽約費而開立發票與皇泰公司。從而,其等之證述均未能與被告之供述互為勾稽印證。
⒊況且就夏雪公司與皇泰公司於交易過程中款項交付、收受及
發票開立或收受等各節,證人廖克森證稱:被告為皇泰公司的代理商,所以有收過款,我印象中皇泰公司有收過被告現金,也有收支票,但金額我不記得,且我沒有經手收款,被告雖跟我聯絡業務,但收款是會計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林國文亦證稱:我負責公司研發,財務部份我不清楚,開立發票是由以前財務長及會計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是證人廖克森、林國文均證稱不清楚或不記得其等與夏雪公司交易過程中之收受款項、開立或收受發票等會計業務,自難認證人廖克森、林國文知悉或記得被告開立附表二之統一發票銷貨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等事項。
⒋至證人林國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細想前述,被告是信
卡王公司的股東,被告想要延續皇泰公司與信卡王公司的合約,重點是被告通路必須很強,我要求他不一定要先給付簽約金,重點是他要能夠銷售網路電話,所以我確實有先出貨給被告,看他能否銷售,而沒有先收簽約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姑且不論證人林國文嗣後更改證述之可信度,倘該證述內容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夏雪公司與皇泰公司簽約時確有於未給付簽約金之前提下,即先交付無線電話等產品之事實,然證人林國文於先前已證述皇泰公司開立、收受發票、收款等會計、財務業務,非其負責處理之範圍,則夏雪公司開立與皇泰公司之該6 紙統一發票之銷售品名是否均為廣告費用仍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被告雖供稱該6 紙統一發票之銷售品名均係廣告費用
,然無論係從被告提出之產品、文書資料等以觀,或係從證人廖克森、林國文證述之各節互核以參,均無從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互印證。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當時推銷廣告之相關資料或廣告商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79頁),是尚難僅以被告單一供述而為該6 紙發票銷售品名均為廣告費用之認定。從而,在該6 紙統一發票之銷貨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等均無法確認下,本院自無從判斷是否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及究竟為如何不實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之行為,並未造成夏雪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逃漏稅捐之要件不符;又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之夏雪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6 紙統一發票,且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示,該局亦無從提供上開發票供本院參酌,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6 紙統一發票是否為不實之發票,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以認定被告於擔任夏雪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究竟開立內容如何不實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從而應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2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編│ 營業人 │統一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號│ │張 數│(新臺幣) │(新臺幣)│├─┼──────┼────┼──────┼─────┤│01│皇泰數位傳動│ 3張 │1,312,171元 │65,60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 │ │ ││ │00000000) │ │ │ │├─┼──────┼────┼──────┼─────┤│02│冠勝科技股份│ 3張 │1,487,828元 │74,392元 ││ │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 ││ │00000000) │ │ │ │└─┴──────┴────┴──────┴─────┘
附表二┌─┬──────┬────┬──────┬─────┬─────┐│編│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號│商號名稱 │ │ │(新臺幣)│(新臺幣)│├─┼──────┼────┼──────┼─────┼─────┤│01│皇泰數位傳動│95年10月│ PU00000000 │441,000元 │22,05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 │ ││ │00000000) │ │ │ │ │├─┼──────┼────┼──────┼─────┼─────┤│02│皇泰數位傳動│95年10月│ PU00000000 │481,600元 │24,08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 │ ││ │00000000) │ │ │ │ │├─┼──────┼────┼──────┼─────┼─────┤│03│皇泰數位傳動│95年10月│ PU00000000 │477,400元 │23,87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 │ ││ │00000000) │ │ │ │ │├─┼──────┼────┼──────┼─────┼─────┤│04│皇泰數位傳動│95年10月│ PU00000000 │474,600元 │23,73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 │ ││ │00000000) │ │ │ │ │├─┼──────┼────┼──────┼─────┼─────┤│05│皇泰數位傳動│95年10月│ PU00000000 │462,700元 │23,13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 │ ││ │00000000) │ │ │ │ │├─┼──────┼────┼──────┼─────┼─────┤│06│皇泰數位傳動│95年10月│ PU00000000 │462,700元 │23,13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 │ │ │ ││ │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