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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榮福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榮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鍾榮福明知其有至陳能球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之事務所內,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書「鍾榮福」之簽名,竟意圖使陳能球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至有偵查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實之事實,並對陳能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89至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榮福固坦承於100 年4 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申告有關遭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是伊簽名,是代書陳能球簽名的;當時伊不在場,也沒有看過這些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 年4 月12日至有偵查權之桃園地檢署申告,向

該管公務員指訴陳能球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對陳能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詢問筆錄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 至4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先以告訴人身分,以陳能球為被告,對陳能球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874 號受理該案件,偵查終結後,認陳能球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74 號卷第29至30頁)。

㈡被告所指訴遭證人陳能球偽造其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之「鍾榮福」印文,確係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並由被告於

102 年10月11日辦理印鑑證明,再於翌(12)日將該印章交給羅美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61 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第189 頁反面),並有臺灣省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 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第3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與證人即被告繼母廖滿妹共同繼承其父親鍾龍煌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 號之房地,且因處分前揭房地事宜尚需共同繼承人廖滿妹同意之緣故,而由被告偕同證人羅美冠前往廖滿妹居住之療養院,並由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商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羅美冠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5 號卷第1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第

110 頁反面),又被告係委託證人陳能球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業據證人陳能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的費用是向被告之後母收取;證人羅美冠與被告一起來事務所找伊說要辦過戶,伊發現當時房子並非在被告名下,被告說他父親鍾龍煌過世,要將房子賣掉,所以伊受託去辦繼承登記,之後再去辦過戶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3頁),並有卷附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鍾龍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7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74 號卷第26至2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卷第38頁正反面、98年他字第4210號卷第18至19頁、99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第26至27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96年10月12日在陳能球代書事務所,陳能球有收取6,000 元的代書費,說是登記費乙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因欲出售前揭房地與證人羅美冠,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予證人羅美冠,且委由證人羅美冠前往與證人廖滿妹協商上揭房地買賣事宜,並委託證人陳能球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㈢經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議後,證人廖滿妹遂同意將其

與被告共同繼承之上揭房地賣與羅美冠,並由證人即廖滿妹之女曾秀媛陪同前往陳能球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之事務所內,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乙情,業據證人即羅美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588 號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滿妹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廖滿妹之女曾秀媛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第1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會是廖滿妹簽的,因為當時她在療養院云云,殊不可採。另被告確有前往陳能球經營位於上揭地址之事務所內,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書「鍾榮福」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羅美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鍾榮福或廖滿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鍾榮福的名字是鍾榮福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受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事宜之陳能球於偵查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由當事人自己在伊事務所簽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廖滿妹、鍾榮福是誰寫的?【提示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第28-29 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電腦字是我打的,簽名都是廖滿妹、鍾榮福二人各自簽他們的名字」、「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親眼看鍾榮福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 頁、143 頁反面),衡情,證人陳能球並非上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亦不相識,素無怨尤,且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與證人羅美冠之證述情節相符,難謂有何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殊難想像有何故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被告簽名之可能,且參以被告除有將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交與證人羅美冠外,甚至因處分上揭房地尚需證人即共同繼承人廖滿妹之同意始得為之之不得已情狀,而委由證人羅美冠與證人廖滿妹協商出售上揭房地之事宜,則被告所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毫無相干之證人陳能球所偽造其簽名云云,實有可疑。㈣再者,經檢察官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下列甲類與乙類筆跡相符:甲類: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欄位上『鍾榮福』筆跡。乙類:附件一及附件四上鍾榮福筆跡」等情,有該局101 年

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58 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而該鑑定書上所載送鑑資料之附件一為「鍾榮福庭書原本1 件」(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卷第39頁)及附件四為「中華郵政、渣打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正本共3 件」,有被告當庭簽名之原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1年6 月21日合金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101 年6 月21日渣打商銀SCB 銅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58 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卷第28至33頁反面)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上之「鍾榮福」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乙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182 頁反面),足認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字書寫無疑,益見證人陳能球前揭證詞信然有據,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顯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而其所

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證人陳能球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被告姓名筆跡及銀行資料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部分,然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曾秀媛,用以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簽部分,惟因被告與證人廖滿妹係分別前往陳能球代書事務所簽署分割協議書乙情,業據證人羅美冠與證人陳能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111 頁、139 頁反面),是被告前往簽名當時,證人曾秀媛既不在場,當無得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認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被害人陳能球,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陳能球遭受刑事追訴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