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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589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玉

江駿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3、184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9、1232、1233、1234號;102 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玉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駿傑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傑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 樓之3 之「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智公司)」負責人,並與陳文玉共同經營承智公司,承智公司嗣於99年5 月間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7 樓。

㈠、陳文玉與江駿傑均明知承智公司於99年7 月間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玉對外接受客戶之訂單後,再由江駿傑於附表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承智公司之名義向垚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垚鑫公司)、上博資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訂製如附表一、二訂製貨物欄所示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673 元(含稅)及8 萬9,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9,520 元)之印刷電路板,致垚鑫公司、上博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承智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陸續於附表一、二交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以承智公司名義訂製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江駿傑,嗣陳文玉、江駿傑僅於同年10月間給付垚鑫公司5 萬元即未付款,旋更避不見面,垚鑫公司、上博公司始知受騙。

㈡、江駿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承智公司於99年10月間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亦明知承智公司自99年11月1 日起已移轉登記予陳子傑,其已無權使用承智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製貨物,仍於附表三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承智公司名義向立崴資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高達71萬1,669 元之印刷電路板,並於99年11月5 日為訂製如附表三編號6 、7 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而偽造以承智公司名義之訂貨單向立崴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承智公司及受讓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子傑。而江駿傑之上開行為,並導致立崴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承智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陸續於附表三交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以承智公司名義訂製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江駿傑,旋因屆期未獲價款,立崴公司始知受騙。

㈢、陳文玉自99年12月起另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弄○ 號之佰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佰誠公司)之負責人,詎其並無給付貨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佰誠公司之名義向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銘公司)訂製如附表四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147 萬5,065 元(起訴書誤載為17

4 萬5,065 元)之印刷電路板,致浩銘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佰誠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陸續於附表四交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以佰誠公司名義訂製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陳文玉,嗣陳文於僅於100 年12月間給付10萬元即未付款,旋更避不見面,浩銘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垚鑫公司、上博公司、承智公司、立崴公司、浩銘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玉固坦承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有在承智公司任職,且於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為佰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只是承智公司負責接單的業務人員,下單及財務都是江駿傑負責,對於垚鑫、上博公司為何沒有取得貨款,伊並不知情。伊向浩銘公司訂製的貨物是賣給鴻碩公司,鴻碩公司後來有將上開款項付給伊,這些貨款伊後來因為投資大陸深圳一家電子零組件公司叫黃德公司失敗,錢被倒掉,另外一部分的錢被伊花掉了,所以才沒有付款,伊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另被告江駿傑雖坦承有擔任承智公司之負責人,且承智公司於99年8月間與陳子傑達成轉讓公司的協議,並因欠稅於99年1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承智公司是由伊擔任實際上負責人,承智公司確實有於99年7 月至10月向垚鑫公司訂貨102 萬673 元,該貨物大部分都出貨給國外的HARMAN BOARD公司、REDBOARD公司及IRAN SYSTEM 公司,出貨給這些公司的單據全部都沒有留存;另承智公司也有在99年8 月25日向上博公司訂製8 萬9,250 元的貨物,這些貨物也是賣給HARMAN BOARD公司;承智公司也確實有向立崴公司訂製價值71萬1,669 元的貨物,貨物後來出貨給REDBOARD公司及伊朗的IRAN SYSTEM 公司,上開公司都有付款,但仍有少數欠款,伊不記得欠多少;伊拿到這些貨款後,將其中50萬元拿去投資辦公室設備及付辦公室租金,還有一部分拿去繳承智公司的稅金,其他的部分遭伊挪用,所以沒有付款給垚鑫、上博及立崴公司,但伊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江駿傑於99年11月1 日將承智公司轉讓給陳子傑前,均擔任承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被告陳文玉於同年10月底離職前均任職於承智公司,承智公司確有於附表一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垚鑫公司訂製如附表一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10

2 萬673 元之印刷電路板、於附表二訂製時間欄所示時間向上博公司訂製如附表二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8 萬9,250 元之印刷電路板、於附表三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71萬1,669 元之印刷電路板;另被告陳文玉於附表四訂製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擔任佰誠公司之負責人,於該段期間內向浩銘公司訂製如附表四訂製貨物欄所示價值147 萬5,065 元之印刷電路板,嗣上開垚鑫、上博、立崴及浩銘公司均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後,承智公司僅就向垚鑫公司所訂製之印刷電路板於99年10月間給付5 萬元,佰誠公司僅就向浩銘公司所訂製之印刷電路板於100 年12月間給付10萬元後,均未清償貨款,旋即避不見面,遠走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堯鑫公司負責人洗嘉洋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3 至4 頁、第51至55頁)、證人即上博公司負責人彭瑞朋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8 至10頁、第72至74頁)、證人即立崴公司負責人吳忠容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55至57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卷第22至26頁)、證人即浩銘公司負責人鄒永隆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鴻碩公司協理黎志翔於偵查及審理中(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證人即承智公司99年11月1 日後之實際負責人陳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37至39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卷第19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即承智公司99年11月1 日前之員工沈文棋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32至33頁;100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垚鑫公司請款單3 張、送貨單16張及承智公司向垚鑫公司訂貨單19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9 至43頁)、承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68至73頁)、上博公司銷貨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3 頁)、承智公司向上博公司訂貨之電子郵件影本(見

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2頁)、上博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4頁)、上博公司開立給承智公司之發票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819號支付命令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6頁)、100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8頁)、立崴公司100 年2 月22日存證信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2頁)、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訂貨之訂貨單7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42頁至48頁)、立崴公司之銷貨單6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67至69頁)、佰誠公司向浩銘公司訂貨之訂貨單(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5 至17頁)、浩銘公司開立給佰誠公司之發票(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18至22頁)、浩銘公司之銷貨單(見10

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23頁至29頁)、浩銘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30至31頁)、浩銘公司100 年8 月16日之存證信函(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32頁)、佰誠公司知基本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33頁)、鴻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第42至48頁),堪信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陳文玉於99年7 月至10月間為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江駿傑向垚鑫、上博公司下訂單訂製如附表一、二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駿傑於101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伊自93年起至99年11月止與陳文玉一起合夥經營承智公司,該段期間雖然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一切都是由陳文玉在主導,陳文玉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財務則是陳文玉負責,訂貨是陳文玉叫伊下訂伊就下訂,貨款後也是由伊去銀行領款來支付。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所訂的貨也都是陳文玉口頭叫伊下訂的,這些貨物都是由伊簽收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28至32頁),復於102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陳文玉指示伊下單到他離開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667 號 卷第7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自99年11月1 日起承接承智公司之陳子傑於偵查中證稱:承智公司於99年11月轉讓給伊之前實際負責人為陳文玉,江駿傑只是登記負責人。伊會知道是因為經由朋友介紹伊自99年

4 月起與陳文玉一起合租桃園市○○路○○○ 號7 樓的辦公室,一半由伊所經營的立鑫公司使用、一半由承智公司使用,陳文玉當時有跟伊說他是老闆,江駿傑是他的員工,當時承智公司一共只有3 個員工,除陳文玉、江駿傑外,還有一位沈文祺,陳文玉有說承智公司是他的,江駿傑、沈文祺都有投資。伊可以確定陳文玉是老闆,因為租辦公室的事情都是陳文玉和伊一起處理的,辦公室裝潢也是陳文玉付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卷第19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承接承智公司之前,江駿傑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文玉,一開始認識的時候陳文玉就有跟伊講他是實際上的老闆,江駿傑、沈文祺是他聘請的員工,而承智公司的業務都是由陳文玉做決定。當時伊與承智公司分租同一個辦公室,陳文玉有拿出30萬元裝潢辦公室,伊使用一半、承智公司使用一半,伊跟陳文玉有一些互動,有時候陳文玉會跟伊聊他們公司的作業狀況,例如:陳文玉曾經跟伊說過他的壓力很大,說他每個月支付薪水給江駿傑、沈文祺,但工作沒有他預料的好。當時伊會和陳文玉、江駿傑、沈文祺打麻將,所以很了解他們的狀況。後來承智公司繳不起房租要轉讓給伊時有欠稅30萬元,陳文玉又另外借了一筆30萬元去繳這筆稅金,伊會知道這筆錢是陳文玉去借的是因為承智公司過戶之後伊去找陳文玉,是陳文玉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陳文玉就承智公司之辦公室有出資裝潢之舉,且就承智公司的經營、下訂單等情均有實質上支配之權限。

⒉雖被告陳文玉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承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伊是負責向其他公司接單,並且按照所接的單子抽傭百分之30,伊並不負責財務,承智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江駿傑負責,江駿傑才是承智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惟其所辯與證人陳子傑、江駿傑所述已有不符,另證人即與承智公司有業務接洽之鴻碩公司協理黎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承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文玉,因為承智公司所有的決定都是陳文玉在決定,交易過程中有一些事項伊問江駿傑,江駿傑會說要等陳文玉來回答,如果直接問陳文玉,則陳文玉可以直接回答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正面),由證人黎志翔所述可知實際上與鴻碩公司接洽並做實質上決定之人均為被告陳文玉。又證人沈文祺於偵查中亦證稱:承智公司的經營方向、盈虧討論都是由陳文玉及江駿傑在決定,另接單的方向則是由陳文玉在決定,當時大家都稱兄道弟,所以沒有職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陳文玉就承智公司於99年7 月至10月間之業務內容確有決定權,倘被告陳文玉僅係受僱之業務人員,豈有越權決定公司接單方向之理?由此足徵被告陳文玉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駿傑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是

承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文玉及沈文祺是伊的員工,伊的公司採抽傭制,伊會在偵查中說一切都是由陳文玉在主導是想要把責任推給陳文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面),惟查證人江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於甫遭警通緝到案後所為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江駿傑與被告陳文玉自93年起即共同任職於承智公司,足見其2 人交情匪淺,而證人江駿傑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言時,被告陳文玉並未在場,故證人江駿傑於所為之證述並不會因被告在庭而生心理壓力;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文玉與江駿傑2 人同庭應訊,證人江駿傑自有迴護其友人之動機及心理壓力,故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子傑曾親自聽聞陳文玉自承其係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衡以證人黎志翔亦證稱承智公司諸多交易事項被告江駿傑不若被告陳文玉了解,又證人沈文祺證稱承智公司內的決定大多是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兩人一起決定等情,堪認證人陳子傑所稱被告陳文玉是承智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江駿傑受雇於陳文玉,江駿傑也有入股等情應堪採信。甚且,被告陳文玉於102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指示下的訂單包含垚鑫公司,在江駿傑還未回國前,伊有嘗試與垚鑫公司的負責人談和解,但和解金額很高無法達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7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陳文玉自承有指示被告江駿傑向垚鑫公司下訂單,且於遭訴後曾與垚鑫公司試圖和解,倘其僅係一受僱員工豈有指揮承智公司老闆江駿傑向何人下訂單之權限,又豈需代替承智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公司洽談和解?是被告陳文玉雖非登記負責人,但應係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江駿傑就承智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有決定權限,自堪以認定。

㈢、至就被告陳文玉、江駿傑以承智公司名義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及被告江駿傑以承智公司名義向立崴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被告2 人自始主觀上即有不付款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此節,業據:

⒈被告江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承智公司在99年8 月間

財務狀況就已經不是很理想了,當時有積欠一些貨款,但積欠不多;另外伊與陳子傑於99年8 月底達成將承智公司轉讓給陳子傑的協議,但是後來因為欠稅,拖到10月底才繳清稅款,所以11月才過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由此可知承智公司於99年8 月間財務狀況已陷入虧損,且無資力繳納稅款。另證人陳子傑於審理中證稱:伊原先與承智公司合租辦公室,但因為承智公司繳不起合租辦公室的租金,而伊需要一家設立較久的公司,所以就協議以折抵的方式請江駿傑、陳文玉將承智公司以折抵租金的方式轉讓給伊。辦公室租金承智公司每月應分擔2 萬5,000 元,當時承智公司大約積欠約2 、3 個月的租金,再加上伊先給付給江駿傑請他代繳納的租金共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足證承智公司於99年8 月間承智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繳納每月

2 萬5,000 元房租之窘境。⒉另佐以被告江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承智公司之交易

帳戶為日盛銀行之美金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而垚鑫、上博及立崴等公司最早交付承智公司印刷電路板之時間為99年7 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1 該筆交易),此有送貨單1 紙為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1頁),由此可知承智公司將所訂製印刷電路板出售而收取價款之時間,亦應於99年7 月13日之後。然經本院函調承智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國內、外幣帳戶於99年間之交易明細,承智公司國內帳戶於99年間最後一筆進帳款項為99年7月12日,之後全無進帳款項;另承智公司之外幣帳戶自99年

7 月13日以後之交易明細,僅於同年7 月19日、8 月20日分別收取貨款美金3380.67 元、6934.06 元,之後即全無入帳,此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4、86頁)。兼衡以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均陳稱:所訂製之貨物均已出售給國外之公司,貨款也幾乎都有收取到,僅有少量欠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正面、第45頁正面),倘上開貨款均已收取,則何以承智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僅有美金1萬餘元(換算為台幣僅30餘萬元)進帳,其餘款項何在?倘被告2 人係以承智公司名義出售貨物,則為何所得貨款並未進入承智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交易行為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付款方式顯有差異,已足始本院產生被告等是否自始有付款之意之疑慮。

⒊又就承智公司向垚鑫訂製如附表一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

路板、向上博公司所訂製如附表二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及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後,上開價款高達180 餘萬元之印刷電路板出售給何公司此節,被告江駿傑初於101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立崴公司訂貨的目的就是為了出售給鴻碩公司,伊是直接將貨物送給鴻碩公司,因為鴻碩公司都沒有付款,伊才沒有錢付給垚鑫、上博、立崴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28至29頁),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向垚鑫、上博、立崴公司所訂的貨出售給國外的HARMAN BOARD公司、REDBOARD公司及IRAN SYSTEM 公司,大部分的款項上開公司都已經付了,只剩下少量貨款沒付等語(見本院第45頁正面),故被告江駿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陳文玉於101 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垚鑫、上博公司是伊與HARMAN BOARD公司接洽的,垚鑫公司因為交貨遲延,尚有尾款未付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向垚鑫、上博公司訂製的貨物不是銷往HARMAN BOARD公司,而是銷往一家REDBOARD公司,還有菲律賓及伊朗的客戶,是用鴻碩公司的名義去接單,再轉給伊接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是被告陳文玉前後所述亦自相矛盾。況證人即鴻碩公司協理黎志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智公司有委託鴻碩公司製造、生產,就伊所知鴻碩公司沒有委託承智公司製造;此外鴻碩公司更沒有積欠承智公司款項,反而是承智公司積欠鴻碩公司款項。陳文玉主要是以中間人的身分向美國的HARMAN BOARD公司、紅星公司及INTEL 公司接洽訂單,然後轉交給鴻碩公司製造,賺取中間的傭金,但鴻碩公司並沒有委託承智公司製造,承智公司也沒有工廠可以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江駿傑稱:向垚鑫、上博、立崴公司訂製之貨物是賣給鴻碩公司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陳文玉、江駿傑雖事後又改稱:自垚鑫、上博、立崴

公司所訂製之貨物給HARMANBOARD 公司、REDBOARD公司及IR

AN SYSTEM 公司等語,惟被告2 人全未能提出任何出貨單、契約、收據或匯款紀錄供本院核對,甚且被告江駿傑陳稱:上開貨物仍有貨款尚未收取,但伊不知道對方積欠的金額,也沒有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惟依一般公司交易之習慣,倘有交易尚未獲付款之情形,為免呆帳,勢必會製作未收款明細並持續敦促客戶付款,況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尚未給付訂製印刷電路板之貨款予垚鑫、上博及立崴公司,則被告2 人豈有可能未保留任何交易過程之資料以供做為將來請求付款之依據?又被告江駿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都是透過快遞將印刷電路板寄送給國外的公司,也就是透過UPS 及FedEX 快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即FedEX 快遞),該公司回函稱:承智公司僅有於99年

9 月17日委託其寄送貨物到馬來西亞等語,此有該公司103年4 月24日聯邦客字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又依其於函後所附之提單影本顯示該次僅代為寄送3 張(3 pcs )印刷電路板板,此與承智公司所訂製之貨物數量差異極大(承智公司所訂製之印刷電路板動輒高達數十或數百張,詳如附表一、二、三訂製貨物、數量欄);另經本院函詢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

UPS 快遞),該公司稱:承智公司、江駿傑、陳文玉於99年

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均未有使用本公司之快遞業務等語,此有該公司103 年6 月27日(103 )優安字第627 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就自垚鑫公司、上博公司及立崴公司所進之貨物之流向及運送方式所為陳述亦為不實。

⒌又被告江駿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將賣出印刷電路板的貨

款拿出一部分來投資辦公室設備,時間是在99年7 、8 月份,是用來購買辦公室桌椅及租用辦公室;另伊還有拿貨款的一部分來繳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惟依附表一至三交貨時間欄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 該筆印刷電路板係於

99 年7月13日交付以外(該筆交易金額未達3 萬元),其餘印刷電路板均係於99年9 月以後始交貨,則被告江駿傑於99年7 、8 月間何來貨物可以出售?又豈有50萬元之貨款供其投資於辦公室設備及繳納租金?甚且,被告陳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承智公司在99年7 月以後就沒有再添購辦公室設備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是以被告江駿傑所稱:伊在99年7 、8 月間將貨款一部分拿來投資辦公室設備等語亦屬不實。另依證人陳子傑及被告江駿傑所稱承智公司所積欠之稅額僅30萬元,而承智公司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及立崴公司所訂製之貨物,暫不論轉手利潤僅進價即高達180 餘萬,縱有自貨款中抽取30萬元繳納稅金,惟仍有15

0 餘萬元之貨款,何以上開貨款未用於清償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及立崴公司所訂製印刷電路板之貨款?被告江駿傑雖辯稱:伊將上開貨款自行挪用等語,惟其仍未具體指明如何花用如此鉅額之貨款,僅籠統稱係用於個人生活開銷,是被告江駿傑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⒍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就向垚鑫、上博公司訂

製之印刷電路板及被告江駿傑就向立崴公司訂製之印刷電路板始終均無法交代其貨物流向、交貨方式及收取貨款帳戶,且所出售之貨款亦未如實匯入承智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另被告2 人就所收受之貨款如何遭其2 人花用殆盡,亦始終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雖被告2 人始終辯稱:伊並不具有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本院審酌承智公司於99年7 、8 月間已陷於經濟困境,另佐以被告2 人就訂製貨物始終無法交代其流向,復參以被告2 人就系爭貨款匯入何帳戶亦無法提出說明,另矧引被告2 人就系爭貨款遭其2 人挪用至何處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又質之被告2 人於99年8 月底即已與他人達成轉讓承智公司之協議,按理應會避免使用承智公司之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以避免使承智公司之受讓人產生與其無關之債務,惟被告2 人於99年9 月間仍持續向外訂製貨物,於取得貨物後又避不見面,嗣更逃往大陸地區躲避追債,由此可知被告2 人主觀上顯有將交易所生債務推卸給受讓承智公司之人的主觀意思,足徵被告2 人於向垚鑫、上博公司訂貨及被告江駿傑向立崴公司訂貨時主觀上應不具有付款之意,被告

2 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於99年8 月底與陳子傑達成協議,將承智公司移轉給陳子傑,並由吳嘉華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因承智公司積欠稅款,因此延至同年11月1 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此節,業據證人陳子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經核與證人劉長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9年8 月間去承智公司上班,承智公司過戶時伊不在場,但伊從公司的同事間聽到承智公司是從江駿傑那邊過戶到吳嘉華,伊在99年8 月底有幫忙辦理承智公司變更登記的事情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72至74頁),且被告陳文玉、江駿傑亦不否認有於99年8 月底將承智公司轉讓給陳子傑,並因欠稅至同年11月1 日始完成移轉等情,另有承智公司99年11月1 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7 至8 頁),堪信上情為真。而被告江駿傑竟於同年11月5 日以承智公司之名義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印刷電路板,此有訂貨單2 紙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60、61頁),且被告江駿傑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在與立崴公司交易時並沒有徵詢陳子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雖被告江駿傑自99年8 月底達成轉讓承智公司協議後至99年11月1 日完成過戶登記此段期間內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或可解釋為其因尚未完成承智公司移轉登記而誤認仍可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因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然自99年11月1 日起,承智公司既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江駿傑應當知悉其已無繼續使用承智公司名義為交易之權利,惟其仍於99年11月5 日以承智公司名義發出訂單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印刷電路板,由此可知被告江駿傑冒用承智公司之名義向立崴公司下單等情足堪認定。又被告江駿傑既已將承智公司出售予陳子傑,仍以承智公司對外購買印刷電路板,並造成承智公司需負擔上開購買印刷電路板之債務,其對於承智公司自有所損害。是被告江駿傑於承智公司已轉讓給陳子傑後,仍冒用承智公司名義對立崴公司下訂單,並偽造以承智公司為名義之訂貨單,造成承智公司受有損害,自堪以認定。

㈤、至就被告陳文玉向浩銘公司訂製如附表四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其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⒈被告陳文玉於101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佰誠公司

的營業期間是在99年12月至100 年7 、8 月間,因為公司沒有賺錢,且客戶的錢也沒有付,所以在100 年7 、8 月間停止營業。佰誠公司向浩銘公司訂製的貨物都是賣給美國的哈曼公司(HAMMAN MUSIC INC),但哈曼公司說貨品品質有問題,有扣款的爭議,所以就不付款給伊,伊因此無法付款給浩銘公司。伊沒有故意要詐騙浩銘公司的負責人鄒永隆的意思,伊去大陸雖然沒有和鄒永隆交代清楚,但伊有在100 年的12月間拿10萬元給鄒永隆。伊有用鴻碩公司的名義去和美國哈曼公司接單,也有一部分是用佰誠的名義向美國哈曼公司接單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47頁);旋又於

101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改稱:向浩銘公司訂製的印刷電路板與鴻碩公司無關,是以伊的佰誠公司名義向美國哈曼公司接洽後委託浩銘公司製作,但因為浩銘公司產品有瑕疵,美國哈曼公司只有付一半的款項。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伊的訂單都丟掉了,且美國哈曼公司承辦人也換人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向浩銘公司訂製的貨物最後是流向鴻碩公司,伊向浩銘公司訂貨後賣給鴻碩公司,鴻碩公司有把錢都給伊,但因浩銘公司的貨物有瑕疵所以遭扣款約1、2 萬元,出售該印刷電路板的貨款伊後來投資到大陸深圳的一家零組件公司叫黃德公司,但後來因為伊投資失敗都倒掉了,伊有黃德公司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旋又於審理中改稱:伊無法提供黃德公司的資料,且投資黃德公司失敗僅是一部分的款項,其餘的遭伊挪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正面)。由被告陳文玉之前開供述可知,就向浩銘公司訂製之印刷電路板部分,被告陳文玉時而稱向浩銘公司所訂製之印刷電路板係以鴻碩名義與美國哈曼公司交易,時而又改稱與鴻碩公司無關;另就哈曼公司是否有給付全部貨款此節,被告陳文玉初稱是美國哈曼公司沒有付款,旋改稱是因為浩銘公司貨物有瑕疵所以美國哈曼公司只付了一半的款項,於審理中又再改稱美國哈曼公司僅有積欠1 、2 萬元;而就未付款之原因被告陳文玉初稱是客戶沒有付款,所以其無法付款給廠商,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該貨款遭伊拿去投資黃德公司及挪用。是被告陳文玉於偵查至審理中歷次所述,幾乎無任何一處是前後供述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實大有疑問。況證人即鴻碩公司協理黎志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鴻碩公司雖有以陳文玉當窗口與美國哈曼公司聯絡,並由陳文玉接單後由鴻碩公司生產,陳文玉則賺取其中傭金等情形,然而鴻碩公司並沒有委託陳文玉去生產印刷電路板,陳文玉僅是居中協調並賺取其中傭金。鴻碩公司更沒有容許陳文玉以鴻碩公司名義接單後再轉向浩銘公司下單,並由陳文玉在其中賺取傭金之情形,因為如果有訂單的話,直接向鴻碩下單即可。另美國哈曼公司與鴻碩公司的交易都有付清價款,但陳文玉自行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以鴻碩公司為名的帳戶,並且將美國哈曼公司付款的帳戶竄改為其開立之帳戶,並挪用上開貨款約33萬美金,且陳文玉向伊謊稱因鴻碩公司交貨數量不足,所以無法結案,需補齊後美國哈曼公司才能付款,但經過伊向美國哈曼公司查證後,美國哈曼公司稱已經全部付款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係以鴻碩公司名義接受美國哈曼公司下單,再轉給浩銘公司製造印刷電路板,且因浩銘公司貨物有瑕疵至未能取得貨款等語均屬不實,實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99年12月間開始經營佰誠公司,惟在此之前於99年

7 月至10月間向垚鑫、上博所訂製之貨款近110 萬元僅給付垚鑫公司5 萬元,其餘全未給付,而被告陳文玉於101 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從99年5 月間開始收入情況就不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卷第31頁),由此觀之被告陳文玉於向浩銘公司訂製貨物時尚有積欠近百萬之貨款債務,雖上開貨款債務是經營承智公司時所積欠,惟被告陳文玉與江駿傑均係承智公司合夥經營之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責,故被告陳文玉顯然可知悉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陳文玉仍另行設立佰誠公司向浩銘公司持續訂製如附表四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且於長達半年間(即自99年12月起至

100 年5 月止)之期間內,於取得貨款後仍不給付分毫價金給浩銘公司,甚且於遭浩銘公司發現後,更在未告知債權人之情形下避走大陸,由此益見其並無付款之意甚明。

⒊另經函調被告陳文玉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陳文玉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

6 月止持續有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其帳戶(99年12月份匯入金額15萬4,000 元;100 年1 月份匯入金額17萬3,636 元;100 年2 月份匯入金額54萬8,337 元;100 年3 月份匯入金額9 萬6,346 元;100 年4 月間匯入13萬4,049 元;100年5 月份匯入1 萬7,123 元),此有交易明細1 紙為證(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卷二第159 至164 頁),由此足見被告陳文玉於佰誠公司營業期間中有逾百萬之金額進入其個人帳戶,惟被告在有此大額款項進入其帳戶之期間,竟從未曾用以支付其向浩銘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交易的任何一筆貨款,僅於浩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始於100 年12月間給付10萬元,此實難認被告陳文玉自始有付款之意。況被告陳文玉就上開交易款項於偵查中稱:那段期間伊有時候會向銀行貸款,然後借出去收利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卷第33頁),由此益見其並無給付貨款之意甚明。另雖被告辯稱:販售浩銘公司印刷電路板的貨款都因投資大陸深圳的黃德公司失敗而虧損,其餘的都遭伊挪用等語,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投資黃德公司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況被告陳文玉投資之金額非小豈會全無任何匯款紀錄、收據、契約或交易紀錄為憑據,至被告陳文玉挪用之部分又未能具體說明其確實之流向,是被告陳文玉自始主觀上即無付款之意,而具有詐欺之犯意,自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陳文玉、江駿傑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玉詐欺之犯行及被告江駿傑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就事實欄㈠所示自始無付款之意,而向垚鑫公司、上博公司訂製如附表一、二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江駿傑就事實欄㈡所示自始無付款之意,而向立崴公司訂製如附表三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並冒用承智公司名義發出訂單向立崴公司訂製附表三編號6 、7 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文玉就事實欄㈢所示自始無付款之意,而向浩銘公司訂製如附表四訂製貨物欄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駿傑事實欄㈡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玉、江駿傑就事實欄㈠所示詐騙垚鑫公司、上博公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江駿傑就其以詐術向垚鑫公司訂製附表一編號1 至20訂製貨物欄所示印刷電路板及以詐術向立崴公司訂製附表三編號1 至7 訂製貨物欄所示印刷電路板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分別對相同告訴人以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印刷電路板陸續交付予承智公司,故認其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詐欺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詐欺犯行均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附表一、三之被害人分別屬同一,足認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就詐欺告訴人垚鑫、立崴公司成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陳文玉就詐騙附表一、四所示之垚鑫、浩銘公司亦同此理而應分別就詐欺告訴人垚鑫、浩銘公司成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江駿傑就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6 、7 之訂貨單亦同此理而應成立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事江駿傑就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為被告詐欺過程所犯,且考量其行為具有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大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江駿傑就事實欄㈠所成立之2 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㈡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陳文玉事實欄㈠所成立2 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㈢所成立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付款,仍佯稱有付款本意而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一再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說詞反覆不一,難認有悔意,復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2 人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故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駿傑於本院103 年4 月9 日審理中,經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猶偽稱:伊係承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以求迴護被告陳文玉(見理由欄貳、二、㈡、⒊),其所為證述亦屬就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並移請偵辦,以維法紀及司法尊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駿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承智公司已與他人於99年8 月間洽談轉讓公司事宜,並於同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仍自99年10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以承智公司名義,委託立崴公司為其訂製印刷電路板,並冒用承智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交易之訂貨單,持向立崴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承智公司。因認被告江俊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駿傑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傑、吳忠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所下之訂貨單7 紙、立崴公司交貨單及承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訊據被告江駿傑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間向立崴公司下單訂製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印刷電路板,且承智公司已於99年8 月底與陳子傑達成協議轉讓,而向立崴公司下單前並未徵詢陳子傑的意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99年10月間陳子傑知道伊有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下單,因為伊當時還在承智公司上班,一直到承智公司繳完欠稅後辦理移轉登記伊才離開。況且伊當初是想說公司還沒有完成過戶,所以承智公司還是伊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文玉、江駿傑於99年8 月底與陳子傑達成協議,將承智公司移轉給陳子傑,並由吳嘉華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因承智公司積欠稅款,因此延至同年11月1 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此節已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㈣),且此亦為被告江駿傑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至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立崴公司下訂單訂製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刷電路板等情,業據證人吳忠容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江駿傑有跟伊接洽訂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56頁),另有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所下訂單為證,且被告江駿傑亦自承有於上開期間向立崴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足認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以承智公司名義簽發訂貨單向立崴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節,雖證人陳子傑證稱:在99年8 月底達成轉讓承智公司之協議後,剛好有收到一張法院寄來的文件,內容是禁止對第三方受讓貨款,伊有問過陳文玉及江駿傑,他們說該文件與承智公司無關,所以伊才會向江駿傑、陳文玉言明不得再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伊當時不知道稅金還沒有繳納,所以不知道過戶會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是由證人陳子傑所述可知,其當時認為過戶程序可於短時間內辦理完成,惟因承智公司之欠稅故拖延至99年11月1 日始完成過戶。在99年8 月底至同年11月

1 日此段時間內,承智公司既仍登記於被告江駿傑名下,則被告江駿傑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交易,難認其係無權以承智公司名義對外下訂單之人。何況,被告江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時的認知是公司還沒有完成過戶,所以伊認為公司還是伊的等語,是被告江駿傑就承智公司完成過戶前以承智公司向立崴公司所發之訂單,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意實大有疑問。

㈢、綜上,就被告江駿傑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以承智公司名義簽發訂貨單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有疑問。況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訂貨單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於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駿傑以承智公司名義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簽發訂貨單,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駿傑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屬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垚鑫公司訂製貨物部分)┌──┬─────┬────┬─────┬──┬───────┬──────┬──────┬──────┐│編號│訂製時間 │訂單號碼│訂製貨物 │數量│價格(未含稅)│交貨時間 │備註 │主文 │├──┼─────┼────┼─────┼──┼───────┼──────┼──────┼──────┤│1. │99年7 月13│00000000│80028A │50 │2 萬8,613 元 │99年7 月13日│100 年度他字│陳文玉共同犯││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詐欺取財罪,││ │時間 │ │工程底片費│1 │ │ │8 、11頁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電測費 │1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 │99年9 月2 │00000000│80-0136A │200 │4 萬3,000 元 │99年9 月2 日│100 年度他字│日。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江駿傑共同犯││ │時間 │ │工程費 │1 │ │ │36至37頁 │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測試費 │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99年9 月3 │0000000 │80-0645C │100 │3 萬7,000 元 │99年9 月3 日│100 年度他字│壹仟元折算壹││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日。 ││ │時間 │ │工程費 │1 │ │ │40至41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4. │99年9 月3 │0000000 │80-0646D │200 │7 萬2,160 元 │99年9 月3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42至43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5. │99年9 月7 │00000000│00-00000C │880 │9 萬4,200 元 │99年9 月7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8至39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6. │99年9 月20│00000000│80-0282A │500 │1 萬7,500 元 │99年9 月20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4至25頁 │ ││ │ │ ├─────┼──┤ │ │ │ ││ │ │ │治具費 │1 │ │ │ │ │├──┼─────┼────┼─────┼──┼───────┼──────┼──────┤ ││7. │99年9 月20│00000000│80-1070B │100 │10萬8,000 元 │99年9 月20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6至27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8. │99年9 月20│00000000│80-1203C │920 │8 萬3,600 元 │99年9 月20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測試費 │1 │ │ │34至35頁 │ │├──┼─────┼────┼─────┼──┼───────┼──────┼──────┤ ││9. │99年9 月23│00000000│80-1204C │704 │5 萬4,720 元 │99年9 月23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3、35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0. │99年9 月23│00000000│80-1274C │250 │3 萬1,000 元 │99年9 月23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2至23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1. │99年9 月23│00000000│80-0598B │366 │2 萬5,000 元 │99年9 月23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0至31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2. │99年9 月24│00000000│80-0185C │200 │11萬4,000 元 │99年9 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31至32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3. │99年9 月27│00000000│80-0309B │200 │3 萬元 │99年9 月27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28至29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4. │99年10月5 │00000000│80-1204C │704 │3 萬7,312 元 │99年10月5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 │ │20至21頁 │ │├──┼─────┼────┼─────┼──┼───────┼──────┼──────┤ ││15. │99年10月6 │00000000│80-0087B │100 │3 萬7,500 元 │99年10月6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 │18至19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6. │99年10月11│00000000│80-1203C │108 │8,640 元 │99年10月11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 │ │16至17頁 │ │├──┼─────┼────┼─────┼──┼───────┼──────┼──────┤ ││17. │99年10月11│00000000│80-0087B │100 │3 萬1,500 元 │99年10月11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測試費 │1 │ │ │15、17頁 │ │├──┼─────┼────┼─────┼──┼───────┼──────┼──────┤ ││18. │99年11月24│00000000│80-0087B │109 │3 萬1,500 元 │99年11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3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測試費 │1 │ │ │11、14頁 │ │├──┼─────┼────┼─────┼──┼───────┼──────┼──────┤ ││19. │99年11月24│00000000│80-1204C │1408│7 萬4,624 元 │99年11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4 │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 │ │12、14頁 │ │├──┼─────┼────┼─────┼──┼───────┼──────┼──────┤ ││20. │99年11月24│00000000│WABS6.1-SH│1000│3 萬3,000 元 │99年11月24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5 │EET │ │ │ │第751 號卷第│ ││ │時間 │ ├─────┼──┤ │ │13至14頁 │ ││ │ │ │工程費 │1 │ │ │ │ │└──┴─────┴────┴─────┴──┴───────┴──────┴──────┴──────┘附表二:(向上博公司訂製貨物部分)┌──┬─────┬────┬─────┬──┬───────┬──────┬──────┬──────┐│編號│訂製時間 │訂單號碼│訂製貨物 │數量│總價格(含稅)│交貨時間 │備註 │主文 │├──┼─────┼────┼─────┼──┼───────┼──────┼──────┼──────┤│1. │99年8 月25│以電子郵│80-0158B │100 │8 萬9,250 元 │99年9 月1 日│100 年度他字│陳文玉共同犯││ │日 │件下訂 │ │ │ │ │第1188號卷第│詐欺取財罪,││ │ │ │ │ │ │ │12至15頁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江駿傑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附表三:(向立崴公司訂製貨物部分)┌──┬─────┬────┬─────┬──┬───────┬──────┬──────┬──────┐│編號│訂製時間 │訂單號碼│訂製貨物 │數量│總價格(含稅)│交貨時間 │備註 │主文 │├──┼─────┼────┼─────┼──┼───────┼──────┼──────┼──────┤│1. │99年10月7 │00000000│80-1248D │200 │19萬4,250 元 │99年10月27日│100 年度他字│江駿傑犯行使││ │日 │ ├─────┼──┤ │ │第2031號卷第│偽造私文書罪││ │ │ │工程治具費│1 │ │ │62、67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99年11月3 │00000000│80-0136A │200 │5 萬400 元 │99年11月3 日│100 年度他字│罰金,以新臺││ │日前某不詳│ ├─────┼──┤ │ │第2031號卷第│幣壹仟元折算││ │時間 │ │工程治具費│1 │ │ │65、67頁 │壹日。 │├──┼─────┼────┼─────┼──┼───────┼──────┼──────┤ ││3. │99年11月3 │00000000│80-1204C │704 │6 萬5,394 元 │99年11月3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2031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治具費│1 │ │ │66、67頁 │ │├──┼─────┼────┼─────┼──┼───────┼──────┼──────┤ ││4. │99年11月8 │00000000│80-1203C │1400│15萬5,400 元 │99年11月8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1200pcs )│第2031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費 │1 │ │及99年11月10│66、69頁 │ ││ │ │ │ │ │ │日(200pcs)│ │ │├──┼─────┼────┼─────┼──┼───────┼──────┼──────┤ ││5. │99年11月8 │00000000│80-0203A │100 │7 萬8,750 元 │99年11月8 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 ├─────┼──┤ │ │第2031號卷第│ ││ │時間 │ │工程治具費│1 │ │ │63、69頁 │ │├──┼─────┼────┼─────┼──┼───────┼──────┼──────┤ ││6. │99年11月5 │00000000│80-0203A │100 │5 萬7,750 元 │99年11月25日│100 年度他字│ ││ │日 │ │ │ │ │ │第2031號卷第│ ││ │ │ │ │ │ │ │60、68頁 │ │├──┼─────┼────┼─────┼──┼───────┼──────┼──────┤ ││7. │99年11月5 │00000000│80-1248D │190 │10萬9,725 元 │99年11月25日│100 年度他字│ ││ │日 │ │ │ │ │ │第2031號卷第│ ││ │ │ │ │ │ │ │61至68頁 │ │└──┴─────┴────┴─────┴──┴───────┴──────┴──────┴──────┘附表四:(向浩銘公司訂製貨物部分)┌──┬─────┬────┬─────┬───┬───────┬──────┬──────┬──────┐│編號│訂製時間 │訂單號碼│訂製貨物 │數量 │總價格(含稅)│交貨時間 │備註 │主文 │├──┼─────┼────┼─────┼───┼───────┼──────┼──────┼──────┤│1. │99年12月17│00000000│80-0126B │300 │4 萬4,100 元 │99年12月17日│100 年度他字│陳文玉犯詐欺││ │日前某不詳│ ├─────┼───┤ │ │第4166號卷第│取財罪,處有││ │時間 │ │測試費 │1 │ │ │5 頁背面、第│期徒刑陸月,││ │ │ ├─────┼───┤ │ │23、18頁 │如易科罰金,││ │ │ │工程費 │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99年12月30│00000000│N35P705- │2048 │4 萬8,300 元 │99年12月30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00000000│00001-H │ │ │ │第4166號卷第│ ││ │時間 │ ├─────┼───┤ │ │6 頁至第7 頁│ ││ │ │ │N35P706- │50000 │ │ │反面、第18、│ ││ │ │ │00001-H │ │ │ │23頁至23頁反│ ││ │ │ ├─────┼───┤ │ │面 │ ││ │ │ │工程費 │1 │ │ │ │ │├──┼─────┼────┼─────┼───┼───────┼──────┼──────┤ ││3. │99年12月31│00000000│80-0087B │200 │9 萬7,125 元 │99年12月31日│100 年度他字│ ││ │日前某不詳│00000000├─────┼───┤ │ │第4166號卷第│ ││ │時間 │ │80-126B │300 │ │ │8 頁、第9 頁│ ││ │ │ ├─────┼───┤ │ │反面、第18頁│ ││ │ │ │測試費 │1 │ │ │反面、第23頁│ ││ │ │ ├─────┼───┤ │ │反面、第24頁│ ││ │ │ │工程費 │1 │ │ │ │ │├──┼─────┼────┼─────┼───┼───────┼──────┼──────┤ ││4. │100 年1 月│00000000│80-1203C │600 │5 萬4,075 元 │100年1月3日 │100 年度他字│ ││ │3 日前某不│ ├─────┼───┤ │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工程費 │1 │ │ │8 頁反面、第│ ││ │ │ ├─────┼───┤ │ │18頁反面、第│ ││ │ │ │測試費 │1 │ │ │28頁 │ │├──┼─────┼────┼─────┼───┼───────┼──────┼──────┤ ││5. │100 年1 月│00000000│N35P706- │53000 │12萬855 元 │100 年1 月7 │100 年度他字│ ││ │7日前某不 │00000000│00001-H │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 │ │7 頁、第10頁│ ││ │ │ │N40P706- │2000 │ │ │反面、第19、│ ││ │ │ │00001-H │ │ │ │25頁 │ ││ │ │ ├─────┼───┤ │ │ │ ││ │ │ │N50P702- │2048 │ │ │ │ ││ │ │ │00001-H │ │ │ │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6. │100 年1 月│00000000│N35P703- │50000 │6 萬9,825 元 │100 年1 月7 │100 年度他字│ ││ │7 日前某不│ │00001-H │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 │ │6 、19、25頁│ ││ │ │ │測試費 │1 │ │ │至25頁反面、│ ││ │ │ ├─────┼───┤ │ │第19頁反面 │ ││ │ │ │工程費 │1 │ │ │ │ ││ │ │ ├─────┼───┼───────┤ │ │ ││ │ │ │N40P701- │50048 │6 萬8,820 元 │ │ │ ││ │ │ │00001-H │ │ │ │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 │ ├─────┼───┤ │ │ │ ││ │ │ │工程費 │1 │ │ │ │ │├──┼─────┼────┼─────┼───┼───────┼──────┼──────┤ ││7. │100 年1 月│00000000│80-1248D │500 │21萬7,875 元 │100 年1 月11│100 年度他字│ ││ │11日前某不│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測試費 │1 │ │ │14頁反面、第│ ││ │ │ ├─────┼───┤ │ │19頁反面、第│ ││ │ │ │工程費 │1 │ │ │25頁反面 │ │├──┼─────┼────┼─────┼───┼───────┼──────┼──────┤ ││8. │100 年1 月│00000000│WAB56 PCB │16000 │4 萬4,709 元 │100 年1 月20│100 年度他字│ ││ │20日前某不│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治具費 │1 │ │ │4、20、26頁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9. │100 年1 月│00000000│WAB56.1 │25000 │8 萬1,121 元 │100 年1 月20│100 年度他字│ ││ │20日前某不│00000000├─────┼───┤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80-0598B │504 │ │ │10、11、20頁│ ││ │ │ ├─────┼───┤ │ │、第26頁至26│ ││ │ │ │工程費 │1 │ │ │頁反面 │ ││ │ │ ├─────┼───┤ │ │ │ ││ │ │ │測試費 │1 │ │ │ │ │├──┼─────┼────┼─────┼───┼───────┼──────┼──────┤ ││10. │100 年1 月│00000000│80-1204C │704 │8 萬5,987 元 │100 年1 月26│100 年度他字│ ││ │26日前某不│00000000├─────┼───┤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80-1203C │600 │ │ │11頁反面、第│ ││ │ │ ├─────┼───┤ │ │12頁、第20頁│ ││ │ │ │測試費 │1 │ │ │反面、第24、│ ││ │ │ ├─────┼───┤ │ │27頁 │ ││ │ │ │工程費 │1 │ │ │ │ │├──┼─────┼────┼─────┼───┼───────┼──────┼──────┤ ││11. │100 年1 月│00000000│80-1248D │100 │3 萬4,650 元 │100 年1 月26│100 年度他字│ ││ │26日前某不│ │ │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 │ │ │ │12頁反面、第│ ││ │ │ │ │ │ │ │20頁反面、第│ ││ │ │ │ │ │ │ │26頁反面 │ │├──┼─────┼────┼─────┼───┼───────┼──────┼──────┤ ││12. │100 年2 月│00000000│80-0645C │350 │9 萬8,070 元 │100 年2 月15│100 年度他字│ ││ │15日前某不│00000000├─────┼───┤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工程費 │1 │ │ │14頁、第21頁│ ││ │ │ ├─────┼───┤ │ │、第27頁反面│ ││ │ │ │測試費 │1 │ │ │ │ │├──┼─────┼────┼─────┼───┼───────┼──────┼──────┤ ││13. │100 年2 月│00000000│80-1204C │352 │19萬6,199 元 │100 年2 月24│100 年度他字│ ││ │24日前某不│00000000├─────┼───┤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00000000│80-1248D │400 │ │ │9 、13頁、第│ ││ │ │ ├─────┼───┤ │ │13頁反面、第│ ││ │ │ │80-1203C │584 │ │ │21、28頁 │ │├──┼─────┼────┼─────┼───┼───────┼──────┼──────┤ ││14. │100 年3 月│00000000│80-1203C │776 │10萬3,765 元 │100 年3 月28│100 年度他字│ ││ │28日前某不│00000000│ │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00000000├─────┼───┤ │ │16至16頁反面│ ││ │ │ │80-1204C │1008 │ │ │、第21頁反面│ ││ │ │ │ │ │ │ │、第28頁反面│ │├──┼─────┼────┼─────┼───┼───────┼──────┼──────┤ ││15. │100 年5 月│00000000│WAB56 │9000 │2 萬0,129 元 │100 年5 月24│100 年度他字│ ││ │24日前某不│00000000│ │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 │ │ │ │15頁、第21頁│ ││ │ │ │ │ │ │ │反面、第29頁│ │├──┼─────┼────┼─────┼───┼───────┼──────┼──────┤ ││16. │100 年5 月│00000000│WAB56.1 │40000 │8 萬9,460 元 │100 年5 月24│100 年度他字│ ││ │24日前某不│ │ │ │ │日 │第4166號卷第│ ││ │詳時間 │ │ │ │ │ │17、22、29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