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5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萬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堂兄弟,甲○○則為丁○○之配偶。詎丙○○明知丁○○已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死亡,無從授權其使用丁○○之印鑑章,竟於96年7 月17日晚間
7 、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1 鄰○○00之0 住處外,向丁○○之遺孀甲○○表示願代為協助甲○○結清其亡夫丁○○開設於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買賣款並將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因而自甲○○處取得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存摺、印鑑章前往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冒用游金發之名義,在附表偽造印文欄位欄所示之欄位,擅自蓋用丙○○之印鑑章,而偽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以丙○○名義製作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復華銀行行員行使以辦理提款,先後自丁○○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1萬3,772 元、159 萬3,723 元,足生損害於復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與甲○○因財產糾紛,經甲○○提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甲○○、游○敏、游○鈜雖於偵查中已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不欲追究被告丙○○之詐欺、侵占犯行,惟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所影響。至詐欺、侵占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前6 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詐欺罪之規定自有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告訴乃論之適用。查告訴人游○敏、游○鈜與被告間雖屬五親等旁系血親,符合上開親屬間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惟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係為四親等旁系姻親,又非同居共財之親屬,自無親屬間告訴乃論之適用,是以其2 人就本案之財產糾紛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法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丁○○已於96年7 月17日死亡,且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持丁○○之存摺、印章前往復華銀行南崁分行,以丁○○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文件,並於附表偽造印文欄位欄所示之欄位上蓋用丁○○之印鑑章,持向復華銀行行員行使以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存摺及印章是丁○○過世後丁○○之遺孀甲○○交付給伊的,甲○○有交代伊把股票處理完後,把錢一部分匯給甲○○,伊認為甲○○有權限處理,所以就照著做等語。經查:
㈠、丁○○於97年7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死亡,被告明知此節仍持丁○○之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在附表所示之欄位上蓋用丁○○之印鑑章,因而填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文件,並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以辦理提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正面),經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16頁),復有丁○○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 頁)、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系爭帳戶存簿影本(見他字卷第8 至
9 頁)、復華銀行96年7 月19日存摺類存款支出憑條(見他字卷第10頁)、復華銀行96年7 月20日存摺類存款支出憑條(見他字卷第11頁)、甲○○所提出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為證,足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得甲○○之同意而去匯款轉帳,存摺、印章亦係甲○○所交付,伊認為甲○○有權限處理,所以就照著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惟查甲○○僅係游金發之繼承人,對於丁○○之遺產雖有繼承權,惟並無代游金發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之權限,且依證人甲○○之證述:游金發的印章是在丁○○死亡當日(即96年7 月17日)交付的,因為伊係外籍人士,被告主動提及丁○○系爭帳戶內有繼承及銀行帳目要處理,要伊交付存摺、印章,說要幫伊代為處理,將股票賣掉,以免被告一家一家跑很麻煩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收受丁○○之印章、存摺顯係於丁○○死亡後,且目的係為代甲○○出售丁○○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故被告顯然知悉丁○○已死亡,且被告並未得丁○○之授權使用印章,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問:丁○○於96/7/17 死亡,應辦理除戶,為何還以丁○○的名義及丁○○的印章去提領錢,且你在金融機構上班更應該知悉此事,為何仍執意如此做?)答:我是圖一時的方便。…」(見他字卷第27頁),由此足見被告明知丁○○已死亡,且不可能授權使用印章,為圖一時之方便,仍持之於附表之各文件上蓋用未經授權之印章,進而偽造該文書持向復華銀行行員行使以轉帳匯款等情,足堪認定。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然甲○○本無權授權他人使用丁○○之印鑑,自無從解免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取款憑條係金融行庫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憑證,其性質係屬私文書。故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丁○○」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支出憑條」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存款支出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是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確,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犯罪前素行尚可,因為圖一時方便,而隱瞞丁○○已死亡之資訊,擅自蓋用丁○○之印章,其主觀惡性尚非鉅大,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侵害法益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貪圖方便、一念之差犯下本件犯行,故本院爰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之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伊持丁○○之印章辦理轉帳等語,足見附表編號1 、2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自係被告偽造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至丁○○之印章係屬真正,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已歿)為堂兄弟,甲○○為丁○○之配偶,游○敏、游○鈜則為丁○○之子(該
2 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金發於96年7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病過世,甲○○、游○敏、游○鈜均係丁○○之法定繼承人。丁○○生前名下之財產,自丁○○死亡時起,均由甲○○、游○敏、游○鈜共同繼承,須辦理遺產申報手續,取得遺產稅完稅證明後,方能處理財產繼承事宜。詎丙○○明知丁○○已死亡,亦明知甲○○、游○敏、游○鈜等全體繼承人未同意其以違背法令之方式使用丁○○之印鑑章,抑或授權其為提領丁○○之款項轉帳至自身帳戶而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96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持游金發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分別冒用丁○○名義,在該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丁○○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丁○○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併同丁○○之存摺,持向復華銀行南崁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因承辦人員不知丁○○已死亡,誤以為係丁○○本人授意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先後自丁○○之上開帳戶內提領81萬3,772 元、15
9 萬3,723 元,丙○○隨即以同時填寫之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持向承辦人員接續辦理,將各該筆提領之款項如數存入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丁○○帳戶內、應歸屬於丁○○法定繼承人全體之銀行存款債權,共計240 萬7,495 元,供己買賣股票而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之丁○○繼承人游○敏、游○鈜、甲○○,及上開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多次向丙○○催交上開款項未果,向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持丁○○之存摺、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中提領81萬3,772 元及159 萬3,723 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丁○○過世當晚,伊有向甲○○建議先匯200 萬元給甲○○,其餘240 萬7495元先匯到伊戶頭作為投資之用,甲○○有同意,甲○○交付印鑑章、存簿時就表示要投資,且甲○○係基於自由意識,伊並未讓甲○○陷於錯誤。甲○○請伊幫忙操作投資,投資的標的是連動債,後來因為伊覺得投資連動債不妥,錢就在伊的戶頭內,伊將錢用作投資股票買賣及期貨選擇權,約定投資期間是3 年,後來過兩個禮拜甲○○說不要投資這麼多伊就領10萬7495元還給甲○○,所以投資的金額是230 萬元,伊有於97年7 月8 日給付甲○○6 萬9,000 元之現金,並於98年7 月23日及98年7 月24日分別匯款7 萬538 元及5 萬126元給甲○○,因為甲○○表示希望有3%的利息,所以第一次有按照約定依230 萬的3%(即6 萬9,000 元)給付利息,但之後因為虧損,所以伊就從本金中提領部分金額給甲○○,伊沒有詐欺甲○○等語。經查:
㈠、就冒用丁○○名義詐騙銀行提款部分:⒈被告雖確有冒用丁○○之名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間,填載「存摺類存款支出憑條」,並隱瞞丁○○死亡之事實,造成復華銀行南崁分行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得丁○○之授權,因而容任被告自丁○○系爭帳戶內分別提領81萬3,772 元及159 萬3,723 元,嗣後又自其帳戶內提領10萬7,495 元返還告訴人甲○○等情,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㈠)。惟被告此一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提領上開款項
,此有存摺類存款支出憑條為證(見他字卷第10、11頁),而被告於第2 次提領上開款項之日(即96年7 月20日)即向告訴人甲○○表示欲為告訴人購買投資商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6年7 月17日丁○○死亡當天,伊與被告並未就帳戶內之金錢如何處理達成約定,只有說好要將丁○○的股票賣掉,3 天後被告來找伊說公司有基金問伊要不要,說比存錢好賺,一年約有6 萬9, 000元的利息,伊覺得很好賺,就答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 月17日當天伊與被告約定丁○○系爭帳戶內的股票賣掉後,被告先將200 萬匯給伊,其餘金錢並未約定如何處理;後來大約過了3 天還是1個禮拜,被告有來伊家,被告說帳戶的錢拿來買基金,利息很不錯,一年有6 萬9,000 元,伊想說一年有6 萬9,000 元的利息也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丁○○死亡後3 日(即96年7 月20日)至告訴人甲○○家中告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已經被告提領用作投資,且得告訴人甲○○同意。而丁○○之繼承人除配偶甲○○外,其餘繼承人(即丁○○之子女)游○敏、游○鈜當時分別為7 歲、
5 歲之未成年人,其對於丁○○之遺產均由其母即告訴人甲○○負責管理,是以告訴人甲○○自有權利代全體繼承人同意交由被告投資,是以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甲○○將上開款項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出用作投資,並得告訴人甲○○之同意,雖其確有使用詐術使復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並因而給付上開款項,惟其主觀上係為告訴人甲○○及其餘繼承人投資之意而提領,尚難謂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另就詐騙告訴人甲○○將系爭帳戶內金錢存入自己帳戶內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最初被告是告知伊要把錢拿去買
被告公司的基金,被告說利息一年有6 萬9,000 元,伊想說利息很不錯,所以有同意,但是等到3 年投資期間已經到了後,伊要取回該筆錢,結果伊就去被告公司查,才發現被告沒有把錢拿去買基金,被告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38頁正面),惟被告辯稱:當初甲○○是要買伊公司的連動債,約定投資3 年,後來伊覺得買連動債並不妥,所以才決定把錢匯到伊戶頭裡,伊在投資股票、期貨,總共投資230 萬元,每年利率是3%,伊第一年有給付獲利現金6 萬9, 000元,但後來在96年至97年因為台灣股市自9000多點跌到3000多點,所以後來伊就從本金中提領
7 萬538 元及5 萬126 元匯給被告,最後因為投資虧損只剩下21萬4,376 元,伊後來在偵查中有與甲○○達成調解,並且返還甲○○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甲○○端視其自始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主觀上無此意圖,僅係單純認為購買某項商品投資不妥,而將金錢匯入自己帳戶內用作其他投資,仍難認有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由證人甲○○於本院中之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約定投資
基金,惟雙方約定3 年到期後取回本金,每年利息則為本金之3%(即6 萬9,000 元),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復與告訴人甲○○所提出雙方商議還款細節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比如說3 年到期嘛,今年到期嘛…。甲○○:今年到期,你看幾個月,一毛錢我都沒看到。」(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有分別於97年7 月8 日給付甲○○現金6 萬9,000 元,另於98年7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7 萬538 元、5 萬126 元,此經證人甲○○所承認(見他字卷第2 頁),且有證人甲○○之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12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投資,每年獲利為3%,被告於期滿後應將230 萬元返還告訴人甲○○等情,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為告訴人甲○○所投資之金融商品與最初之約定不同
,惟被告與告訴人甲○○最初已就3 年到期後應返還投資之本金230 萬元達成協議,且雖給付之利息金額略有短少,惟仍有給付利息6 萬9,000 元、7 萬538 元及5 萬126 元,是以無論被告係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金錢用以購買基金或投資股票、期貨,其於3 年期滿後均需依約返還該筆投資本金230 萬元,自難以其並未依約購買基金,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投資本金230 萬元。況被告於告訴人起訴前,均自承有返還上開本金230 萬元之義務,僅係因投資失利無款項可立即返還,故請求告訴人甲○○給予其時間籌措資金,此觀被告所提出雙方商量還款事宜之錄音譯文中出現「現在是這樣啦,那天陳先生有到我家來,我有跟他講,他很有誠意啦,到時候這個我會和他想辦法,慢慢還給妳」、「我現在就跟他去籌錢,到時錢進來,到時錢進來我會跟你拿本子,然後…」、「這金額也不大啦,慢慢還一定會還的完」等語可資為證,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籌措資金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甲○○20
0 萬元完畢,揆諸上情可知,被告雖有違背最初為告訴人甲○○購買基金之約定而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中,惟被告應係認有其他金融商品或投資方式獲利可優於購買基金之獲利,故挪用告訴人甲○○該筆投資款項作為其他投資之用,以謀取更高之報酬藉此賺取其中差價,惟因投資結果未如預期,並造成嚴重虧損以致於無法於約定投資期間3 年屆滿時返還投資本金230 萬元,始衍生此訴訟。被告此一行為道德上雖頗值得非難,然尚難以此推論該行為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雖冒用丁○○之名義向銀行提領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惟就冒用丁○○之名義部分,被告既係得該筆款項有權處分之告訴人甲○○同意,其雖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成立詐欺罪;另就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部分,被告既自始與告訴人甲○○達成期滿返還本金之約定,且於偵查中亦已返還該本金,縱投資之方式與原先不同,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為堂兄弟,甲○○為游金發之配偶,游○敏、游○鈜則為丁○○之子(該2 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於96年
7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病過世,甲○○、游○敏、游○鈜均係丁○○之法定繼承人。丁○○生前名下之財產,自游金發死亡時起,均由甲○○、游○敏、游○鈜共同繼承。詎丙○○明知上情,竟於96年7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1 鄰○○00之0 住處外,趁甲○○猝逢配偶身故而無暇他顧之際,復恃甲○○因外籍人士來台背景恐不諳本國法令之心理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願為其處理繼承及丁○○生前股票投資結清事宜,並於結清後將該投資款項匯至甲○○之帳戶,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保管之游金發股票買賣款項指定撥入帳戶即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伊收受甲○○所交付丁○○之存摺、印章,係因甲○○請伊代為結清丁○○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買賣款及出售丁○○所持有之股票,甲○○係出於自由意識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甲○○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初於刑事告訴狀中具狀稱:被告在游金發於96年7 月17日死亡後,旋即出面向伊稱要代為辦理繼承及處理銀行之帳目,要求伊交付丁○○之銀行存摺、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丁○○死亡當天被告主動跟伊說,要伊把丁○○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要幫伊把存摺內股票賣掉,被告說自己去很麻煩,要一家一家跑,而且伊係外籍人士很麻煩,交付存摺當時並沒有說好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係因為伊先生丁○○倒下去了,被告說會處理,會把系爭帳戶內的股票賣掉,因為伊係外籍人士,要到台北一趟一趟的跑會很麻煩,被告說股票賣掉後會先匯
200 萬給伊,系爭帳戶內剩下的錢當天並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大約3 天還是1 個禮拜後被告才說剩下的錢被告拿去買基金了,伊覺得利息不錯,所以也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正面),經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過世當天晚上7 、8 時,在老家庭院外,伊有聽到被告向甲○○索取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被告對告訴人稱要幫忙處理丁○○股票的事,不然甲○○要去台北一家一家跑,甲○○又是外籍人士很麻煩,被告還說明天(指96年7 月18日)要把帳戶內的200 萬先匯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面),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甲○○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時,僅約定先由被告匯款200 萬至告訴人之帳戶內。
㈡、另被告確有於96年7 月18日匯款200 萬元至告訴人甲○○之帳戶內,此經告訴人甲○○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復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8 頁),另被告亦有出售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等情,此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9 頁),則被告應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況被告於處理完畢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後,旋即將該存摺、印章交還與告訴人甲○○,此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伊,但伊沒有去看本子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正面),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無詐騙之意圖。
㈢、雖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17日晚間有聽到被告說之後等股票全部出售,錢也會匯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除了200 萬以外的錢如何約定,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而證人甲○○則證稱:大約在丁○○過世後3 天或是1 個禮拜,被告有跟伊說拿賣掉股票的錢去買基金,伊想說一年有6 萬9,000 元的利息也不錯,所以就答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正面),是以證人乙○○就被告與告訴人甲○○後續之處理既不知情,則尚難以其證述,用做證明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甲○○所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證據。
六、綜上,被告向告訴人甲○○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係為告訴人甲○○代為結清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且被告事後亦結清其中之款項,甚而於事後將存簿及印章返還給告訴人甲○○,則被告自難構成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陳 柏 宇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偽造時間│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備註 ││ │名稱 │ │欄位 │ │ │├──┼────┼────┼────┼────┼─────┤│⒈ │存摺類存│96年7 月│存戶簽章│丁○○之│他字卷第10││ │款支出憑│19日14時│欄 │印文1 枚│頁 ││ │條 │11分前某│ │ │ ││ │ │不詳時間│ │ │ │├──┼────┼────┼────┼────┼─────┤│⒉ │存摺類存│96年7 月│存戶簽章│丁○○之│他字卷第11││ │款支出憑│20日13時│欄 │印文1 枚│頁 ││ │條 │58分前某│ │ │ ││ │ │不詳時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