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銘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被 告 詹詒庄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陳佳函律師被 告 梁忠榮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00號、102 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詒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忠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均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7756-QT 號自用小客車係何宗勳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援用原名)○○○路00號對面失竊】,呂國銘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收受A 車使用。梁忠榮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呂國銘收受A 車後某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向被告呂國銘借用A 車而收受贓物。詹詒庄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居處,向梁忠榮收受A 車使用。
二、呂國銘、詹詒庄均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0135-TU 號自用小客車係吳俊良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 號前失竊),呂國銘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於10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B 車。詹詒庄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弄○○號居處前,亦以6 萬元向呂國銘購得B 車。
三、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詹詒庄、呂國銘2 人業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廖國貴為朋友關係,廖國貴因受詹詒庄所託處理汽車過戶一事然卻怠為處理,詹詒庄為促使廖國貴迅速提出汽車過戶之解決方式,遂與梁忠榮、呂國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先由詹詒庄與廖國貴相約償還借款並聯繫廖國貴前往詹詒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1樓住處,嗣於廖國貴進入上址後,呂國銘即將上址之大門反鎖阻止廖國貴得以任意離去,以此等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廖國貴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廖國貴與詹詒庄、梁忠榮因汽車過戶及借款問題發生口角,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詒庄、梁忠榮分別持木劍、電擊棒,呂國銘以徒手共同毆打廖國貴,而使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梁忠榮先行離去而將門鎖打開,廖國貴即於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3 分許趁隙逃離上址並大聲呼救而驚動附近鄰居後,詹詒庄、呂國銘見狀,即未再阻止廖國貴離去並共同駕車逃離上址,前後計剝奪廖國貴之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嗣廖國貴於逃離上址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搜索上址,而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廖國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國銘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詹詒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詹詒庄之辯護人為其主張: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梁忠榮之辯護人為其主張: 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廖國貴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梁忠榮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
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梁忠榮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且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梁忠榮,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而有避重就輕以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可能,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廖國貴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呂國銘、詹詒庄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詒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呂國銘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詹詒庄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呂國銘、詹詒庄、被告呂國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呂國銘、詹詒庄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梁忠榮、詹詒庄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3.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credibility ),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梁忠榮及渠等辯護人,除就上開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訴字卷㈠第194 頁)。被告梁忠榮固不否認有駕駛過A 車,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A 車是否合法,伊只是開一段路就沒有開了云云。被告詹詒庄亦不否認有駕駛過A 車,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A 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訴字卷㈠第194 頁),而A 車係何宗勳於100 年1月11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何宗勳指述綦詳、尋獲車輛紀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1頁54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呂國銘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呂國銘車確係明知A 車為他人失竊之物而仍加以收受無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證稱: A 車子確實是被告呂國銘的不是我的; 當時我是給被告呂國銘載到被告詹詒庄家時,我有換手開到停車場,因為被告呂國銘不知道停車場在哪裡,因為被告詹詒庄有二個停車場等語;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詒庄證稱: 在被告梁忠榮將A 車開到我家前,都是被告被告呂國銘、梁忠榮在開; A 車好像是被告呂國銘的; 會說A 車是被告梁忠榮開來寄放,是因為當天是被告梁忠榮開來的,所以認知上認為是向被告梁忠榮借的,被告梁忠榮說可以開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71頁反面、第101頁)大致相符,是A 車確係先由被告呂國銘收受無訛。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銘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梁忠榮開過
A 車,但是被告詹詒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都在被告詹詒庄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詒庄則證稱: 在被告梁忠榮將A 車開到我家前,都是被告被告呂國銘、梁忠榮在開;A車我有在停車場移車子及開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第100 頁反面)。足證被告梁忠榮、被告詹詒庄均有收受A 車並加以使用,且被告梁忠榮確係於被告詹詒庄收受A 車前即已自被告呂國銘處收受A 車使用等節足堪認定。被告梁忠榮辯稱: 只是開一段路就沒有開云云,顯與上開證述不符,不足為採。
(四)被告梁忠榮、詹詒庄雖均辯稱:並不知悉該A 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1.被告梁忠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開過CRV 那台車,我沒有查證過那台車的來源,我沒有看過那台車的行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5 頁); 被告詹詒庄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梁忠榮沒有把行照交付予伊,只有把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然被告梁忠榮、詹詒庄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知向他人借用汽車使用,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應備行車執照供警查驗,至少亦應知悉車主之姓名供警查核,而被告梁忠榮、詹詒庄於借用
A 車時,均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亦未問明車主姓名,即逕予收受借用,實與常理有違。
2.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確實來講,車鑰匙都是在被告詹詒庄家的桌上拿的,鑰匙拿了我開了就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9頁反面); 而被告詹詒庄則於本院審理時稱:A車放滿久的,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 又被告呂國銘與被告梁忠榮、詹詒庄二人為同學,業已相識多年,且案發之時每天均在一起等情,業據被告詹詒庄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是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對於被告呂國銘當甚為熟稔,然查被告呂國銘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罪,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對於被告呂國銘之前科當應有所知悉,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已知A車前為被告呂國銘所使用,仍向被告呂國銘借用,不但未詢問A 車來源,甚至使用A 車之時亦未向被告呂國銘請求交付A 車行車執照,則被告梁忠榮、詹詒庄稱不知A 車為贓車已有可疑,又被告呂國銘將A 車長期停放於被告詹詒庄處,且任由被告梁忠榮、詹詒庄隨意使用,而自身欲使用之時尚需自被告詹詒庄處拿取鑰匙,此一反常之使用情形被告梁忠榮、詹詒庄2 人竟無人探詢與懷疑,顯係明知
A 車為贓車而仍收受使用,是被告梁忠榮、詹詒庄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疑。被告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前稱並不知悉該A 車為贓物云云,顯屬避究之詞,不足為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呂國銘對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詹詒庄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被告呂國銘購買B 車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是向被告呂國銘購買權利車,伊不知道B 車是贓車,伊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國銘明知為B 車為贓物仍於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6 萬元購買,並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24居處前,將B 車轉售予被告詹詒庄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詹詒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呂國銘把B 車開過來的時候,只有說鑰匙遙控都正常,他說資料明天補給我,被告呂國銘他資料不知道放在哪裡,後來被告呂國銘跟我拿了六萬元就走,他有跟我說那台是權利車語,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吳俊良之警詢筆錄、尋獲車輛紀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呂國銘明知為B 車為贓物仍於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6 萬元購買,並於
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居處前,將B 車轉售予被告詹詒庄等情,核與被告呂國銘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詹詒庄辯稱: 伊是向被告呂國銘購買權利車,伊不知道B 車是贓車,伊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呂國銘於101 年2 月17日警詢時稱: 該車不是我偷的,該車我是以新臺幣6 萬元在不詳網站上(經警方提供電腦給我上網找也找不到該網站)向一名綽號阿龍之不詳男子購得,我知道該車是贓車,即失竊車輛,來路不明(當時有掛2 面車牌,但車牌號碼我忘記了)因為才6 萬元買到的這麼便宜,我於100 年10月間(詳細的期我忘記了)將該車開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將該車及車鑰匙交給詹詒庄使用,我有告訴詹詒庄該車是權利車、也是贓車,即失竊車輛,於是詹詒庄才會將該車懸掛上5983-TU 車牌行駛,以防警方查緝; 這台車是詹詒庄叫我幫他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是被告詹詒庄確係明知B 車為贓物而仍故買一節,已堪認定。
2.又被告呂國銘嗣後雖改稱: 只有告訴被告詹詒庄是權利車,沒有告訴他是贓車云云,然依被告呂國銘於上開同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 「為何詹詒庄稱該車是綽號『小喜』賣給他的權利車? 」一節,被告呂國銘當場即得明確陳述係被告詹詒庄說謊,並指出係被告詹詒庄叫其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07 頁),而嗣後被告詹詒庄見被告呂國銘業已證述明確,則當即坦承並非向「小喜」之人購買,而係向被告呂國銘購買(見偵字第2660號卷㈢第3頁),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被告呂國銘則於本案審理時更異其詞如上,被告呂國銘上開前後反覆言詞,迴護被告呂國銘之情,甚為明顯,自無法據以採信。證人即被告呂國銘就被告詹詒庄犯行已於警詢證述綦詳,嗣後於審理中空言翻異其詞改稱如前,要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B車市價應該有二十萬,六萬很便宜等語(見本訴字卷㈡第99頁反面),且被告詹詒庄亦自陳係以6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呂國銘所購得(見本訴字卷㈡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詹詒庄以顯低於市價之
6 萬元價格向被告呂國銘購入該車,亦堪認定。又被告呂國銘亦證稱: 雖然有向「阿龍」要B 車資料,他說要補給我,我也是因為貪便宜跟「阿龍」買,應來就是「阿龍」說要補給後,一直沒有補給我; 他當時有拿影印本給我,我跟他要正本的時候,我才懷疑的等語(見本訴字卷㈡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被告詹詒庄亦稱未拿到任何B 車資料(見本訴字卷㈡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詹詒庄明知B車係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出售,且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其來源是否合法,仍猶購買B 車,由此足徵被告詹詒庄確係明知B 車為贓物而仍故買甚明。
4.被告詹詒庄於購得B 車即向證人廖國貴借用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上,並辯稱: 因為是權利車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拿走等語,業據被告詹詒庄自承在卷(見本訴字卷㈡第45頁反面),惟查,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稱:CAMERY一開始有掛車牌,我沒有看清楚車牌,交車的時候我就自己裝我的車牌,後來我交給被告詹詒庄,被告詹詒庄才裝自己的車牌0000-00 等語(見本訴字卷㈡第100 頁),顯見被告呂國銘、被告詹詒庄2 人對於更換車牌避免B 車遭到查緝之急切遠甚於索取B 車之各項權利證明,顯與一般交易有違,益徵被告呂國銘、詹詒庄確係知B 車為贓物而仍故買。
5.末查,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於本案所稱之「權利車」,本非固有之法律名詞,而係民間地下不法汽車買賣市場通用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國民因法律知識不足,從而以訛傳訛創造之不法產物。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之來源,多係自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
「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 個月零5 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884 條、第886 條、第
893 條第1 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893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規定。」之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 條之1 係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證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尤無所謂教唆懸掛其他偽冒車牌以避免原車主查緝追尋之餘地。況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尚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尤為不可或缺之必備要件。然本件被告呂國銘向出賣人「阿龍」購買
B 車時,明顯並未依上開規定,且對於是否有向「阿龍」索取流當證明等相關文件一節,被告呂國銘先稱: 我當時知道是贓車的時候,是因為「阿龍」沒有給我流當證明,他沒有給我; 沒有交給被告詹詒庄B 車的資料,只有交給他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第66頁反面); 而後又改稱: 我當時有拿到影印的流當資料,但是後來弄不見了; 影本沒有拿給被告詹詒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 另對於如何出賣B 車予被告詹詒庄一節,則先稱: 我是在買到後不到一個禮拜就賣給被告詹詒庄,這一個禮拜間有向「阿龍」取相關文件,他就給我拖,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人了,我先把車交給被告詹詒庄,跟他說要補齊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等語,後又改稱: 車子買回來後我就直接把B 車開到詹詒庄平鎮市○○路家中的停車場,直接轉賣給被告詹詒庄,被告詹詒庄有跟我要流當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0頁反面),被告呂國銘對於是否取得流當證明、如何轉賣予被告詹詒庄之經過前後反覆,多所矛盾,所辯顯無可採,且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於收受B 車後均急於換裝車牌,以懸掛偽冒車牌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之手段,以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法方式持有並繼續使用B 車,是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認識與故意甚明。所辯伊係購買「權利車」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託詞,洵無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訊據被告梁忠榮坦承其有傷害廖國貴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限制廖國貴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打廖國貴,但伊沒有限制他的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忠榮傷害廖國貴部分:被告梁忠榮與同案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詹詒庄之上開住處,因廖國貴與被告詹詒庄、梁忠榮就汽車過戶及借款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梁忠榮持電擊棒、詹詒庄遂持木劍、呂國銘徒手共同毆打廖國貴,致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梁忠榮與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0 頁反面),且與詹詒庄、呂國銘於另案審理及其等上訴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卷第31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廖國貴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證述:……我到詹詒庄家敲門之後有人來開門,我進去之後門就被反鎖,我忘記是誰反鎖……,我一直被被告三人打,他們分別用木劍、電擊棒、鐵棒打我……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97 頁反面)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0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88頁),堪認被告梁忠榮就上開傷害廖國貴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梁忠榮與詹詒庄、呂國銘共同剝奪廖國貴行動自由部分:
1.查詹詒庄與廖國貴間存在汽車過戶之糾紛懸而未決,故詹詒庄欲要求廖國貴出面解決一節,業據廖國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詹詒庄代辦汽車過戶的業務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5 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
196 頁反面);又共同被告呂國銘於警詢時證稱:詹詒庄有叫廖國貴去辦理汽車過戶,但廖國貴先將錢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核與被告詹詒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另案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廖國貴代伊辦理汽車過戶,但廖國貴將錢拿走後並未將汽車過戶到伊的名下,而過戶到他人名下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157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告詹詒庄欲使廖國貴出面處理汽車過戶一事,故以償還對廖國貴之欠款為由,誘使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乙節,業據廖國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借詹詒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與詹詒庄聯絡都(不)接電話。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前往詹詒庄之住處要錢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於27日晚間去詹詒庄住處找詹詒庄要錢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至共同被告詹詒庄、呂國銘雖一再辯稱當天係廖國貴自行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被告詹詒庄並未與廖國貴相約等語,然查,被告呂國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供陳:100 年12月(應為11月之誤)27日係詹詒庄要求廖國貴前往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3 頁),被告呂國銘嗣後翻異前詞已難盡信。參以共同被告詹詒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乃廖國貴自己到伊家中,伊委託廖國貴處理汽車過戶一事,但廖國貴將錢拿走後將汽車過戶給別人且又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依共同被告詹詒庄上開所陳,廖國貴既怠為處理受被告詹詒庄所託事務,且因辦事不力而懼與被告詹詒庄聯繫,廖國貴豈有在受託事項尚未解決之際,貿然自行前往被告詹詒庄之家中,被告詹詒庄上開所陳顯與常理相違。再參酌被告詹詒庄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一再陳稱當日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之供述,及廖國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再再表示其前往詹詒庄之住處係為向詹詒庄索討其所積欠之借款之證詞,被告詹詒庄及廖國貴間就當日在詹詒庄住處碰面之目的截然不同,更益見被告詹詒庄心中所想傳達予廖國貴所知之間有相當差異。復觀以被告詹詒庄與廖國貴間既確實有汽車過戶之糾紛,且廖國貴亦因未妥適處理被告詹詒庄所託事項而避不見面,若非被告詹詒庄以欲償還對廖國貴之借款為由,廖國貴豈有輕易與被告詹詒庄碰面之可能。故被告詹詒庄係因廖國貴遲未處理汽車過戶一事,為使廖國貴出面處理,方以償還欠款為由,誘使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家中甚明。
2.被告詹詒庄以償還欠款之誘因,使廖國貴進入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後,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即一同拘束廖國貴之人身自由,直至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廖國貴逃離上址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乙節,業據廖國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進入詹詒庄家中後,呂國銘就將門反鎖,直到100年11月28日凌晨0 時伊趁梁忠榮將車開離時,因大門未反鎖伊就衝到街上大喊,詹詒庄、呂國銘本欲將伊拖回屋內,但許多鄰居出來觀看,詹詒庄、呂國銘方逃回屋內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
3.復觀以被告詹詒庄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廖國貴係在10
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自被告詹詒庄家中跑出後,隨即遭被告詹詒庄壓制在地,是時被告呂國銘亦在被告詹詒庄及廖國貴之身旁(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衡情,廖國貴若未遭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剝奪行動自由,廖國貴自無須奪門而出,並大聲呼救,被告詹詒庄亦無需要隨即衝出門外將廖國貴壓倒在地並欲將廖國貴拉回屋內。倘若廖國貴得以任意離去,在廖國貴遭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及呂國銘及毆打後,應無心思繼續待在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復參以廖國貴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其更無繼續久留之必要,然廖國貴卻在3 小時後方跑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4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12
3 頁反面),更見廖國貴行動受限,無法自由離開上址。
4.另參以梁忠榮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車離去後,廖國貴隨即在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3 分許衝出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外(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42頁、第45頁),兩者時間極為密接,廖國貴如未因大門上鎖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其應於任何時間點均得自由離去,然廖國貴卻在梁忠榮自大門離去後隨即以相同路線倉皇逃離,足見廖國貴證稱其係趁梁忠榮離去時,因大門未反鎖方得趁隙逃離等詞並非虛妄。是被告梁忠榮確有與被告呂國銘、詹詒庄共同非法剝奪廖國貴行動自由部分足堪認定;被告梁忠榮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廖國貴指訴遭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應屬真實。
5.綜上,被告詹詒庄因廖國貴怠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又避不見面,為使廖國貴出面處理,遂以償還借款為由誘使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後,被告梁忠榮、呂國銘即與之共同限制廖國貴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是否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強盜罪嫌部分:廖國貴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一進去後,梁忠榮就拿一支鐵棒朝伊的頭部敲,後來梁忠榮又拿一把劍打伊,因為伊反抗,詹詒庄就拿電擊棒電擊伊的雙腳,呂國銘就用雙拳猛打伊的頭部,此時詹詒庄就從客廳桌子的抽屜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搶抵住伊的胸口,他們三人就一直痛打伊,呂國銘就搶走伊身上的皮夾、現金180 元、汽車1 部、附表一所示物品,並脅迫伊簽立6 張50萬元面額的本票及300 萬元面額借據及保管條各1 張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至3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現場有梁忠榮、呂國銘及詹詒庄,梁忠榮先拿木劍開始打伊,呂國銘用拳頭打伊,詹詒庄一開始先拿電擊棒電伊的腳及身體,後來詹詒庄又拿出一把黑色的槍,用槍敲伊的胸口,並稱「打給他死」等語,之後換梁忠榮拿該電擊棒繼續電伊,詹詒庄趁隙從伊的身上口袋取走車鑰匙及皮夾等物,並叫呂國銘去伊車上將伊車上的側背包等物拿下來,詹詒庄還要伊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300 萬元,而伊僅領回皮夾及身分證等物,其他物品如側背包、車牌等物均未找回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開黑色的TOYOTA ALTIS前往詹詒庄住處,車子停在他家門口,下車之後進去他家,該處是社區,大門沒有管制,伊到詹詒庄家敲門之後有人來開門,伊忘記是誰,進去後門就被反鎖,忘記是誰反鎖,反正伊出不去,然後有人搜刮伊身上,後來又去伊車上拿伊的背包、證件,還叫伊簽三百萬元的本票。伊一進去就被打,然後被搜身,好像是呂國銘去車上拿伊的包包,伊一直被被告三人打,他們分別用木劍、電擊棒、鐵棒打伊,他們逼著伊寫本票,伊就簽下六張各五十萬元的本票共三百萬元,伊簽之後又繼續凌虐伊。後來梁忠榮有開伊的車先離開,伊一樣在裡面被他們凌虐,繼續拿棍棒敲打伊,伊全身的東西都被他們搜光光,連拖鞋都沒有。後來伊趁他們不注意把鐵門拉開衝出來,伊喊救命,隔壁鄰居開燈,伊就喊殺人,伊跑到路邊暈倒時,整身都是血,跑出來後伊先到公共電話打110 ,然後往平鎮北勢派出所跑,伊一開始跑出來時,詹詒庄、呂國銘有追出來,把伊壓到他們家斜對面的車子底下,直到隔壁鄰居開燈及汽車的警報響,他們才回去,伊就先自救跟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7 頁)。惟查:
1.依廖國貴上開所證遭強取之物品及已領回之物品(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46頁正、反面)互核觀之,廖國貴尚未取回之物品應僅有現金180 元及汽車1 部,其餘物品均在警方搜索被告詹詒庄上開住處時業已尋得並交付予廖國貴收受,然廖國貴卻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僅領回皮夾及身分證等物(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4 頁)。復觀以廖國貴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呂國銘強取其身上之皮夾、現金等物,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被告詹詒庄趁隙從其身上口袋取走車鑰匙及皮夾等物,廖國貴前後所言均見齟齬,真實性並非無疑。
2.另參以廖國貴所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取之180 元、汽車1 部及附表一所示物品中,除現金180 元、汽車1 部外,其餘物品均在被告詹詒庄家中尋回。然被告詹詒庄、呂國銘與廖國貴均為朋友關係,而廖國貴又知悉被告詹詒庄之住處(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頁、第45頁、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4 頁),且廖國貴在逃離被告詹詒庄住處時乃大聲呼救,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因擔心警方抵達現場後會遭逮捕,方立即駕車逃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5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40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衡情,若被告梁忠榮確有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強盜廖國貴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意,而渠等亦認警方會前往上址,豈會將足資證明己身強盜犯行之物證即廖國貴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悉數遺留在案發現場,使偵查機關得以輕易扣得相關物證。故被告梁忠榮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廖國貴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且自廖國貴身上強取而得,顯然有疑。復參以廖國貴逃離被告詹詒庄上址時確實甚為匆忙,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陳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乃廖國貴離去之際未及帶走,並非渠等強盜而得等語,並非無憑。而被告梁忠榮陳稱並無強盜廖國貴等語,亦非無稽。
3.又廖國貴所稱遭強盜之180 元雖未領回,然參以於被告詹詒庄家中所尋回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不論平版電腦、手機、甚或汽車車牌之價值均高於180 元,被告詹詒庄、呂國銘豈有捨棄價值高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將之遺留在現場,反僅對數額甚低之180 元具有不法意圖。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是否有強盜廖國貴所有之現金180 元之不法意圖及行為,亦屬有疑。再就廖國貴之汽車遭梁忠榮駛離之部分,查廖國貴就孰人自其身上強取汽車鑰匙乙節,已見前後反覆,真實性實屬有疑。另參以於臺灣監視器甚多,汽車又得以依據車牌尋得,以監視器畫面及汽車車牌交相比對,不難查得汽車駕駛之路線而尋得汽車及拍得實際駕駛上開汽車之人。又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及呂國銘與廖國貴認識多年,廖國貴對於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基本資料亦具有基本之認識(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7頁、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只要廖國貴出面指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實難逃法網,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及梁忠榮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否甘冒涉犯重罪風險而強取廖國貴之車輛,亦屬有疑。再者,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梁忠榮將車駛離時,尚有一位女子陪同從容離去,梁忠榮豈會在為上開強盜重罪後,使用得以輕易遭查獲之車輛搭載友人,並使該友人亦有身陷囹圄之風險,並非無疑,故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均供陳渠等就廖國貴之汽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無據。另廖國貴雖證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押而簽立本票、借據等語,然廖國貴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脅迫簽立6 張50萬元面額本票、300 萬元面額借據及保管條各1 張,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其乃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300 萬元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就是三百萬,本票有寫三百萬,借據還是現金保管條忘記是簽哪一張; 伊簽兩樣,另一樣是金保管條還是借據忘記了; 伊稱的總共三佰萬是指借據與本票都是三佰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8 頁)。觀諸廖國貴所證,其所簽署者,係單就本票而言即為金額30
0 萬元,或係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加總之金額為300 萬元,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亦查無廖國貴所稱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等物品,是否確有上情,尚非無疑。是廖國貴所證非無瑕疵可指,實難僅依廖國貴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向廖國貴索求財物之行為。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忠榮與詹詒庄、呂國銘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強盜罪嫌,被告3 人於強盜過程中限制廖國貴行動自由及傷害廖國貴之行為,係被告二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等語,惟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強盜犯行既有所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結夥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就收受贓物、故買贓物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為論罪依據。
(二)被告呂國銘部分:核被告呂國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呂國銘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呂國銘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今再犯本件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增添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被告呂國銘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呂國銘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詹詒庄部分:核被告詹詒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詹詒庄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詹詒庄前有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今又為本件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增添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非是,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詹詒庄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梁忠榮部分:
1.核被告梁忠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或剝奪行動自由,縱其目的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梁忠榮共同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控制廖國貴之行動自由,並持續實施強制力至廖國貴逃離,時間長達3 小時,再被告梁忠榮係在被告詹詒庄質問廖國貴汽車過戶一事之過程中,因自身之借款問題與廖國貴發生爭執,方持電擊棒毆打廖國貴成傷,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施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梁忠榮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梁忠榮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收受贓物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三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忠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梁忠榮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犯上開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爰審酌被告梁忠榮前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今又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增添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非是,又僅因債務問題不思正途處理糾紛,擅自以剝奪廖國貴行動之方式,逼迫廖國貴積極處理,且僅因口角即漠視法律,率而侵害他人身體,誠屬不該,兼衡廖國貴所受之傷勢、遭妨害自由之時間,並衡酌被告梁忠榮所為各項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梁忠榮共同與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傷害犯行,分別由詹詒庄、梁忠榮使用之木劍、電擊棒均未扣案,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木劍、電擊棒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廖國貴所有(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45至47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梁忠榮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詹詒庄明知麻黃( 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詹詒庄居所內,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詒庄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詹詒庄則堅決否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100 年6 月、7 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喜」之成年男子所放置,伊只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集中在一起,當時有問「小喜」說要他把東西拿走,他說是海鹽,後來就一直聯絡不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詒庄於100 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經警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品中經送驗後,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物驗出麻黃、假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等情,為被告詹詒庄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70頁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191 頁、偵字第2660號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 之物品經送驗後,僅有附表三編號3 、4 之物檢出麻黃、假麻黃等成分,其餘白色晶體均無毒品反應,若被告詹詒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犯行,依檢驗結果顯示被告詹詒庄當有製成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能力,當無僅有部分成品可驗出麻黃、假麻黃之理,是被告詹詒庄是否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尚屬有疑。矧上開編號3 、4 之物,只能驗出純度值未達1%之「微量」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低於儀器可估算之純度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8頁),要難認為可供實用之製造完成成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131 頁至第138 頁)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之擺放方式零亂,並與其他雜物堆置一處,與一般製造毒品情形有別,而核與被告詹詒庄所辯: 伊只有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堆置一處等語相符,是被告詹詒庄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又現場扣案物,除盛裝白色晶體之容器外,可能供作製造毒品之器具亦僅有燒杯一只,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該燒杯內含衛生紙顯屬棄置不用之物,是否供作製造毒品之用更顯有疑(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72頁)。又依上揭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現場並無其他供作製造第四級毒品用以精製、純化之輔助化學藥劑,甚至連用以加速風乾,便於毒品結晶之電風扇均無所見,自難僅憑附表三編號3 、4 之物確有檢出麻黃、假麻黃等成分即為被告詹詒庄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詹詒庄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詒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詹詒庄犯罪,自應為被告詹詒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1 │黑色平板電腦1 臺 │廖國貴所有 │├──┼──────────────────────┼─────────┤│2 │被害人廖國貴手提包1 只 │廖國貴所有 │├──┼──────────────────────┼─────────┤│3 │廖國貴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 │廖國貴所有 │├──┼──────────────────────┼─────────┤│4 │楊木平身份證1 張 │廖國貴所有 │├──┼──────────────────────┼─────────┤│5 │手機SAMSUNG 、NOKIA 各1 支 │廖國貴所有 │├──┼──────────────────────┼─────────┤│6 │汽車鑰匙1 把 │廖國貴所有 │├──┼──────────────────────┼─────────┤│7 │名片簿1 本 │廖國貴所有 │├──┼──────────────────────┼─────────┤│8 │徐明義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 張 │廖國貴所有 │├──┼──────────────────────┼─────────┤│9 │葉國兆開立之本票11張 │廖國貴所有 │├──┼──────────────────────┼─────────┤│10 │陳秀美身分證及行照影本1 張 │廖國貴所有 │├──┼──────────────────────┼─────────┤│11 │正一當舖流當證1 張 │廖國貴所有 │├──┼──────────────────────┼─────────┤│12 │陳雪琴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及清償證明2 張 │廖國貴所有 │├──┼──────────────────────┼─────────┤│13 │YS3FF49Z000000000 車身號碼牌3 片 │廖國貴所有 │├──┼──────────────────────┼─────────┤│14 │賴鐵城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1 份 │廖國貴所有 │├──┼──────────────────────┼─────────┤│15 │車號0000-00 、1385-DC 、2491-DC 、1571-MW 、│廖國貴所有 ││ │1572-MW 、3722-TU 、MJ-6205 、3N-4603 、3161│ ││ │-VX 號等行照、保險卡、驗收單收據正本等各1 份│ ││ │(共9 份) │ │├──┼──────────────────────┼─────────┤│16 │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0 面 │廖國貴所有 │└──┴──────────────────────┴─────────┘附表二┌──┬──────────────────────┬─────────┐│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1 │紅、黑(VERTO)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2 │手銬1 付 │與本案無關 │├──┼──────────────────────┼─────────┤│ 3 │粉紅色(SONY)手機1 支、黑色(NOKIA)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4 │車籍資料1 包 │與本案無關 │├──┼──────────────────────┼─────────┤│ 5 │空氣搶1 把 │與本案無關 │├──┼──────────────────────┼─────────┤│ 6 │黑色(NOKIA) 手機1 支、銀色(SONY)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7 │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0 面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毛重 │鑑定書│ 檢驗結果 ││局平鎮分局扣押│ │ │(公克)│編號 │ ││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 ││編號 │ │ │ │ │ │├───────┼──────┼──┼────┼───┼──────────┤│ 1 │白色晶體 │ 1包│63.6 │ 1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2 │白色晶體 │ 1包│134.08 │ 2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3 │白色晶體及咖│ 1包│1942.64 │ 3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啡色液體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 │ │ │ │ │約小於1%。 │├───────┼──────┼──┼────┼───┼──────────┤│ 4 │白色晶體及黃│ 1包│1736.73 │ 4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色液體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 │ │ │ │ │約小於1%。 │├───────┼──────┼──┼────┼───┼──────────┤│ 5 │白色晶體 │ 1包│559.74 │ 5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6 │白色晶體 │ 1包│437.21 │ 6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7 │白色晶體 │ 1包│309.03 │ 7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8 │白色晶體 │ 1包│75.72 │ 8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9 │白色晶體 │ 1包│41.91 │ 9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反應、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假麻黃成分 │├───────┼──────┼──┼────┼───┼──────────┤│ 10 │燒杯 │ 1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