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化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化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化石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蕭化石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取財部分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以8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年6 月、1 年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89年12月1 日假釋出獄,惟其後於90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②罪);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罪);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④罪),嗣上開①、③、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77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15日,另就該2月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即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蕭化石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7日,於92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 年2 月、2 月及拘役15日,復於10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
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蕭化石因與「全民人力工程行」之主任劉宗明間就顧問一事曾發生衝突而產生嫌隙,蕭化石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時,見「全民人力工程行」移至此址,又思及其與劉宗明間之過節,蕭化石遂進入「全民人力工程行」內叫囂並見洪宗偉出外察看時,蕭化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宗偉恫以:「叫你們的主任小心一點,阿偉你也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偉、劉宗明,使洪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洪宗偉並告知劉宗明,劉宗明亦因擔心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蕭化石在前往「全民人力工程行」時攜帶汽油及打火機並予以點燃(此部分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經「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培心、劉宗明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化石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155 頁背面至15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蕭化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全民人力工程行」並對洪宗偉為前開言語,且亦有透過洪宗偉將其所言轉知予劉宗明之意,然辯稱:伊只是講氣話云云。經查:
1.被告因與「全民人力工程行」之主任劉宗明間曾有糾紛,遂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全民人力工程行」內叫囂並見洪宗偉出外察看時,向洪宗偉表示:「叫你們的主任小心一點,阿偉你也一樣」等語,而洪宗偉亦將上情轉知予劉宗明,劉宗明因而知悉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語乙節,業據證人劉宗明於警詢、證人洪宗偉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陳培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背面、25頁背面至26、115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
153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細繹被告所陳之上開言語,顯係針對劉宗明、洪宗偉而來,而一般人聽聞他人向自身叫囂「小心一點」該等言語,當會擔心或畏懼遭受生命之侵害或身體上之損傷;且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點係在其已點燃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離去之際,見洪宗偉外出察看而為之,一般人在聽聞被告為前開言語時,已先見到被告上開點火行為,當會認被告所言非虛而深感憂慮害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又認其為「全民人力工程行」處理糾紛遂向劉宗明要求給付顧問費然遭劉宗明拒絕而與劉宗明發生衝突(見偵查卷第7 、25頁背面),被告因而對劉宗明心懷怨懟方向洪宗偉為上開言語,並欲洪宗偉告知劉宗明以發洩其不滿情緒(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則被告具有恐嚇劉宗明、洪宗偉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另劉宗明、洪宗偉在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語後,均證稱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第151 頁),則被告對劉宗明、洪宗偉所為之上開言語為,自足以生危害於劉宗明、洪宗偉甚明。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大樹派出所副所長程克強以證明其與「全民人力工程行」間有嫌隙云云,然被告與「全民人力工程行」之糾紛部分業據劉宗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既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然而通知行為無須限於行為人對被害人直接為之,亦可透過間接方式為之。查本件被告係欲透過洪宗偉告知劉宗明其所陳之上開言語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足認被告係欲透過洪宗偉將惡害間接通知劉宗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劉宗明、洪宗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劉宗明處理其擔任顧問一事之態度而心生憤恨,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而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恫嚇劉宗明、洪宗偉,對劉宗明、洪宗偉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全民人力工程行」之員工有所嫌隙,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為「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之上班處所,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以打火機點燃以寶特瓶自製之汽油彈2瓶後,自前開處所外向內拋入,致該處所內之牆壁、電風扇、地板及櫃檯起火燃燒,嗣經該處所之員工及時持掃把撲滅火勢,始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及波及鄰近建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仍亦包括之;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生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乃可,倘未臻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知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培心、洪宗偉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找劉宗明理論,沒有燒燬「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所在建築物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與「全民人力工程行」之員工有所嫌隙,遂於102 年
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上址,嗣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於「全民人力工程行」內起火燃燒乙節,業據證人陳培心於警詢、洪宗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1至22、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查本件被告雖確有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前往「全民人力工程行」,而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亦在「全民人力工程行」內燃燒,惟查,被告前往「全民人力工程行」時係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然「全民人力工程行」為水泥建築物,當時又正值「全民人力工程行」上班時間,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被告豈有於該引人注目之時間且僅攜帶該數量非多即僅2 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而前往放火燒燬「全民人力工程行」之可能。再者,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在點燃之前,被告已在「全民人力工程行」內大聲叫囂並引起員工注意(見偵查卷第21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被告所為已使「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注意到被告行為並在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起火燃燒之初即得迅速將火勢撲滅,則被告若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豈有大張旗鼓為之而使他人得及時發現被告所為並做撲滅火勢之相關措施之可能。另衡情,被告於行為當時若確有燒燬「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則起火點越多將造成火勢越大,亦因起火點分散將增加撲滅火勢之難度,越能達成燒燬建築物之目的,被告當無捨此不為,然以本件卻僅有1 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遭點燃,另一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未有任何點火燃燒之跡象而係遺留在「全民人力工程行」門外(見偵查卷第39、40頁),被告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顯然有疑。再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被告環視現場狀況後當知櫃檯內方有易燃物品得助長火勢,被告應會向櫃檯內丟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惟觀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持有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第一燃燒地點為舖設磁磚之地面,嗣後被告雖有移動已點燃之保特瓶,但該已點燃之保特瓶行徑路線分別為櫃檯外側及磚造牆壁,附近均無其他易燃物,是以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之燃燒地點,均難引起燒燬結果,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實與常情未合。
(三)又櫃檯之右邊門口、左邊之石英磚地板、左邊牆壁門口自動門下緣及電風扇下緣的外殼均燒成焦黑狀等情,業據陳培心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然觀以現場照片所示,櫃檯、石英磚地板、牆壁及自動門下緣雖因火燒而成表面焦黑,但均未喪失其原本之效用,而電風扇下緣的外殼雖亦燒成焦黑狀,然仍放置在員工宿舍使用,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0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1頁),足見上開遭火波及之電風扇亦未喪失其原本效用。
(四)綜上,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意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另本件又無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事實,而依據洪宗偉所證,被告係在看見洪宗偉時,方對洪宗偉為前開恐嚇言語,適時被告持以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業已點燃(見偵查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則被告遭起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數行為,爰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以寶特瓶自製之汽油彈後,適時洪宗偉前往櫃檯查看,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已點燃著火之汽油彈踢往洪宗偉之方向,使汽油彈內之汽油潑灑至洪宗偉之大腿,致洪宗偉因而受有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洪宗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洪宗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塑膠空瓶1個 │與恐嚇犯行無直接關係 │├──┼───────────────┼─────────────┤│ 2 │塑膠瓶燃燒殘留物1個 │與恐嚇犯行無直接關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