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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澤(原名蔡光興)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豐澤(原名蔡光興;所涉業務侵占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多角精密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多角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之義務,其明知多角公司並未將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分配並發放予該公司股東李永銘,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至12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前某日」,應予更正】、98年5 月至12月之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前某日」,應予更正】,委由不知情之為多角公司記帳之會計師呂理京,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已分配予該公司股東李永銘有關95年度股利總額新臺幣(下同)25,276元及股利淨額19,612元、97年度股利總額67,469元及股利淨額50,603元,並將股利憑單發放與股東李永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永銘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永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而證人李金水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證述,依法應經具結,惟其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蔡豐澤固供承其為多角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並未將多角公司關於95年度及97年度之應分配之股利實際發放予該公司股東李永銘等人,仍委託會計師呂理京製作股利憑單,由其分別交予股東李永銘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多角公司關於95年度及97年度確實有盈餘,然伊並未實際分配股利給股東,是因為該公司股東事前同意要將盈餘留存多角公司為運用,不用將股利為實際分配,且嫌先提領股利支票,再將股利現金回存之會計流程複雜,故全體股東均同意僅以發與股利憑單表彰股利分配,且股東李永銘等人有收到有關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單後,均有持之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立即提出任何異議,可證伊僅以發放股利憑單代替股利實際分配為全體股東事前同意而為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股利之分配與是否實際發放為不同概念,因股利產生之時序為多角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方決定是否發放,故對多角公司而言,股利是否發放之記載並無損害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再者,證人李永銘有於股東印領清冊更改地址,衡情不無可能同意僅發放股利憑單以代股利實際發放,且證人李永銘所應領取之股利非微,然證人李永銘遲至101 年5 月8 日方提出刑事告訴,應係為報復被告自首賣發票訴訟。此外,被告所製發之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單,既交由股東李永銘為收執,並經股東李永銘持之申報其96年度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且依股東李永銘之96年度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結算情形,股東李永銘均獲退稅,顯見上開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單並未對股東李永銘生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多角公司負責人,而多角公司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股

東李永銘、李金水、蔣振榮及實際股東梁育華(名義股東為其配偶紀玉敏)等情,業據證人即多角公司股東李金水、證人即多角公司實際股東梁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多角精密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富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再查,多角公司並未分配95年度及97年度之盈餘,以及未於

96年度及98年度分別給付證人李永銘有關95年度之現金股利19,612元及97年度之現金股利50,603元,僅有拿到股利憑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拿到多角公司之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5頁);證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並未實際發放,被告僅給伊兩次股利憑單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並有證人李永銘之多角公司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顯見多角公司確實未給付證人李永銘有關95年度之現金股利19,612元及97年度之現金股利50,603元,亦未依法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而被告僅交付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單與證人李永銘為行使。據此,即不得謂多角公司有分配關於95年度及97年度之盈餘,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多角公司之股利憑單上關於96年間及98年度有發放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與證人李永銘之記載,顯為不實之事項無疑。再者,被告明知多角公司未分配關於95年度及97年度之盈餘與證人李永銘,仍委託會計師呂理京製作登載多角公司股東李永銘於96年度及98年度領取多角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與證人即會計師呂理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會依多角公司提供之資料去製作各股東所應得之股利憑單等語相吻(詳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衡情證人呂理京僅為會計師,並未在多角公司任職或擔任股東,僅負責多角公司帳務製作及相關申報作業,其對於多角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利一節,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應無干冒刑責而擅自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之可能,則證人呂理京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多角公司股利憑單,顯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製作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綜觀上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至被告雖辯稱:多角公司關於95年度及97年度確實有盈餘,

然伊並未實際分配股利給股東,是因為該公司股東事前同意要將盈餘留存多角公司為運用,不用將股利為實際分配,且因股東嫌先提領股利支票,再將股利現金回存之會計流程複雜,故全體股東均同意僅以發與股利憑單表彰股利分配云云。惟查,證人李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事前並未徵求伊同意不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但是他在拿股利憑單給伊時,有說其他人都同意只給憑證,且被告說不發放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之理由是因為公司經營沒有起色,且沒有現金可以發放,惟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未發放之股利要留存公司為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5頁);證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有經過伊同意不發放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被告只有在上班時間拿兩次股利憑單給伊,並順口跟伊說沒有發放股利,是當作公司資金運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互核證人李永銘及李金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未將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為實際分配,僅以發與股利憑單表彰股利分配之行為,事前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自行為之,且被告亦未提及有關正常之股利發放後回存公司之流程。且參以證人梁育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股利憑單給伊時,伊記得被告是跟伊說沒有錢,伊沒有講什麼,是因為公司剛開始,沒有賺什麼錢,所以伊拿到股利憑單時才沒有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永銘證稱被告拿股利憑單給其時,有向其表示多角公司現無資金可發放等節相吻,本院審酌證人梁育華與證人李永銘、李金水、被告均為多角公司股東,然證人梁育華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訴訟糾紛,而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梁育華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是證人梁育華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徵諸證人梁育華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在拿股東憑單給證人梁育華前,並未事前徵詢證人梁育華之意見,詢問是否同意發與股利憑單表彰股利分配,亦未告知正常之股利發放後回存公司之流程,即先行製作股利憑單,復於交付股利憑單與證人梁育華時始告知多角公司有資金困難,而證人梁育華考量多角公司之經營現況,始未對被告當場發與股利憑單表彰股利分配之行為表示任何異議。準此,更足徵證人李永銘所證述被告事前並未徵求伊同意不實際發放現金股利,而以發與股利憑單表彰股利分配乙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則被告上開所辯,即與實情未吻,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護人亦陳稱:證人李永銘有於股東印領清冊更改地址

,衡情不無可能同意僅發放股利憑單以代股利實際發放,且證人李永銘所應領取之股利非微,然證人李永銘遲至101 年

5 月8 日方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應係為報復被告自首賣發票訴訟云云。查證人李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角公司97年度股利印領清冊上之地址變更之記載,確係伊親筆所填寫等語明確,則辯護人上開所稱證人李永銘有於股東印領清冊更改地址乙節,堪信為真。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多角公司97年度股利印領清冊所示,該股東印領清冊上雖有繕打股利發放日期為98年12月31日,以及各該股東所應領之股利總額及股利淨額,然該股東印領清冊上表彰各股東有領取之蓋章欄位,均無任何股東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詳見本院卷一第79頁),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多角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以發放股利憑單以代股利實際發放乙節為真,則被告將股東印領清冊提交給證人李永銘閱覽時,證人李永銘理應在上開股東印領清冊之「蓋章」欄位上簽名或蓋章,以資佐證其同意被告以發放股利憑單以代股利實際發放之作為,較為合理,而非僅在股東印領清冊上填載其最新地址。準此,被告辯護人單憑證人李永銘有於股東印領清冊更改地址之行為,即以此推論證人李永銘有同意被告以發放股利憑單以代股利實際發放之作為,恐有速斷或臆測之嫌,實難遽採。再者,依照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自首狀之記載,被告自承有95年間為證人李永銘所迫而開立不實發票3 紙給證人李永銘所經營之健碁公司,並就上開犯行為自首等情(詳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多角公司在95年度有應李永銘之要求賣3 張面額共30萬元之發票給李永銘,造成多角公司帳面上有盈餘,必須要發放股利等語(詳見審訴卷第43頁反面);於102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仍陳稱:富康公司(按即多角公司)於95年間才剛成立不久,正式營運是在95年9 月才開始正式營運,富康公司於95年會有盈餘,是因為李永銘要求伊賣發票給李永銘所經營的健碁公司,故伊於95年有賣三張給李永銘所經營的公司幫助他逃漏稅,所以富康公司於95年才會有盈餘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103 年1 月2 日審判期日復陳稱:95年度的股利就是伊用多角公司名義開發票給李永銘產生的,就是做假的交易,所以才會產生股利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而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辯護意旨狀均一再重聲多角95年度之所以產生盈餘,肇因於販賣發票與健碁公司,因帳上之收入多出販賣發票之記載,並無真實交易之虛偽收入,故當年度之會計帳方產生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股利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依上開自首狀、被告之陳述內容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原一再表示多角公司於95年度在帳面上有盈餘,肇因於多角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給李永銘所經營健碁公司,故多角公司於95年度實際上並無盈餘,顯見多角公司於95年度之財務報表或相關帳冊之登載即有不實之情形,然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及103 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卻均改稱:

多角公司於95年度確實有盈餘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就多角公司於95年度是否實際上有盈餘乙節,前後供述不ㄧ,且相互矛盾,則多角公司是否有販賣不實發票給證人李永銘所經營之健碁公司,自屬不明。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證人李永銘係為報復被告自首賣發票訴訟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是否信實,非無存疑。況且,縱認被告辯護人所稱證人李永銘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係為報復被告先前自首販賣發票乙節為真,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障文書之公信性,且本件被告明知多角公司並未實際給付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與證人李永銘,仍據以製作股利憑單,並將與證人李永銘而行使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李永銘提告之動機縱有可議之處,仍無解於被告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⒊惟查另被告辯護人復主張:股利之分配與是否實際發放為不

同概念,因股利產生之時序為多角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方決定是否發放,故對多角公司而言,股利是否發放之記載並無損害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公司未實際將盈餘發放,是否會涉及逃漏稅捐乙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本院上開函詢內容移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為回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3 年8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若公司當年度未作分配,將依法追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有該局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

0 號書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5 頁),核與證人呂理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稅法上面規定公司有盈餘若沒有分配,要加徵百分之10,因為多角公司是有盈餘,所以伊建議多角公司是否要分配盈餘,多角公司如果選擇要分配盈餘,伊就出具一個分配的草案給公司做參考,由公司自行決定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由此可知,多角公司既未實際分配95年度及97年度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本應依法追徵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明知多角公司並未將95年度及97年度盈餘分配與證人李永銘及多角公司其餘股東,卻仍委託證人呂理京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多角公司股利憑單,將證人李永銘有分別領得附表所示之股利總額及股利淨額等不實之內容登載在股利憑單上,使稅務機關誤認多角公司就95年度及97年度之盈餘均有依法進行分配,致稅務機關未能就多角公司有關95年度及97年度未實際分配之盈餘徵收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查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據此,辯護人前開所稱股利之分配與是否實際發放為不同概念,因股利產生之時序為多角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方決定是否發放,故對多角公司而言,股利是否發放之記載並無損害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云云,即屬謬論,難認有憑。

⒋又被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製發之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

憑單,既交由股東李永銘為收執,並經股東李永銘持之申報其96年度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且依股東李永銘之96年度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結算情形,股東李永銘均獲退稅,顯見上開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單並未對股東李永銘生任何損害云云。經查,觀諸證人李永銘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所示,證人李永銘就96年度之所得可退稅138,158 元,就98年度之所得可退稅63,329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7頁),似可推論證人李永銘並未因多角公司於96年度及98年度未實際發放有關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而受有損害。然細譯證人李永銘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附表所示股利憑單之記載,證人李永銘核課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百分之30,而核課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則為百分之40,且證人李永銘針對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之股利總額各為25,276元、67,469元;可扣抵稅額各僅為5,664 元、16,866元,相較證人李永銘針對96年度及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稅額而言,則證人李永銘針對96年度及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之多寡確實因申報收到有關多角公司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而所不同,且國庫所應退稅與證人李永銘之金額亦因此有別,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李永銘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生損害於證人李永銘云云,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⒌綜上可知,被告確實明知多角公司於95年度及97年度帳面有

盈餘,亦未於96年度及98年度發放任何股利與該公司各股東,卻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呂理京先後製作95年度及97年度股利憑單時,登載多角公司有就股東李永銘部分,分配95年度股利總額25,276元及股利淨額19,612元、97年度股利總額67,469元及股利淨額50,603元之不實內容。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又實際負責多角公司之主要業務,對其負有確實記載公司核發文書之義務,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獲知證人呂理京告知多角公司95年度及97年度有盈餘,應進行分配,否則依法政府會課徵10%之未分配盈餘稅金,已如前述,彼時被告自應依循法律規定,謀求正確、合法之處理方式,惟被告卻逕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呂理京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甚明,則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不具故意云云,無從憑採。

㈣至於證人梁育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同意被告僅發放95年

度及97年度股利憑單,而不實際發放股利給股東,故伊拿到股利憑單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惟查,證人梁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用伊太太紀玉敏之名義投資多角公司,而伊投資多角公司期間,有拿到股利憑單,而被告拿股利憑單給伊,且沒有實際拿到錢,因被告有跟伊說沒有錢,而伊的想法是說看被告自己怎麼盤算,然伊並未與多角公司其餘股東討論到被告跟伊提到發放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單,但不發放股利一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

119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細譯證人梁育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先製作股利憑單後,才交付股利憑單與多角公司實際投資者或股東以表彰股利分配之方式,並未事前詢問證人梁育華之意見後始為之,而係被告單方先行製作股利憑單後,才告知證人梁育華有關公司營運現況,並同時交付股利憑單與證人梁育華為收執,且證人梁育華亦未與多角公司其餘股東討論或確認多角公司有關95年度及97年度之盈餘發放,則多角公司其餘股東是否均同意授權被告以發放上開二年度股利憑單以代替股利之實際分配,單憑證人梁育華上開證述尚難以此為導論多角公司其餘股東均有事前同意或授權,是證人梁育華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所製作之多角公司有關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

單,雖均發與證人李永銘、李金水、梁育華為收執,證人李永銘、梁育華並持前開股利憑單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一情,業據證人李永銘、李金水、梁育華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19 頁),然證人李永銘、李金水、梁育華確係將多角公司之經營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亦據證人李永銘、李金水及梁育華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20 反面頁),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尚難僅以證人李永銘、李金水、梁育華為多角公司股東,以及本件證人李永銘、李金水、梁育華於被告未實際發放股利為盈餘分配,仍有收受股利憑單,或持該股利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節,逕認其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末查,本件被告未實際分配多角公司關於95年度及97年度之

營餘,而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股利憑單性質上應屬所得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查被告既為多角公司負責人,其就股利憑單為不實登載,並交與股東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理京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在95年度及97年之股利憑單

上,分別虛偽登載已分配予該公司股東李永銘股利25,276元、67,469元,然本件遭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2 紙上,所登載之不實內容除上述關於股利總額之部分,另就股利淨額之部分,亦虛偽登載已分配予多角公司股東李永銘19,

612 元、50,60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該二部分均與起訴之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多角公司未實際發放股利,仍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師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並交付股東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之正確性及李永銘等股東之權益,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填載不實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憑單2 紙,雖屬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然已交付證人李永銘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澤係多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多角公司並未將股利分配並發放予該公司股東李永銘,竟仍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5 月前某日、98年5 月前某日,在被告業務上應制作之股利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已分配予該公司股東李永銘股利25,276元、67,469元。因認被告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㈡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在95年度及97年度之股利憑單上登載不實內容,另成立2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所得所屬年度│所得給付年度│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股利淨額 │├──┼────┼──────┼──────┼──────┼─────┼─────┤│ 1 │李永銘 │ 95年度 │ 96年度 │ 25,276元 │ 5,664元 │ 19,612元│├──┼────┼──────┼──────┼──────┼─────┼─────┤│ 2 │李永銘 │ 97年度 │ 98年度 │ 67,469元 │ 16,866元│ 50,603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