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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玲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先於90年12月31日,以「a0000000」之帳號向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加入為會員,並取得a0000000@yahoo.com.tw 為電子郵件地址。

嗣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某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北斗鎮,因與陳志興共同處理保險業務,竟未得陳志興同意,擅自於雅虎公司網站會員註冊之網頁中,在「聯絡信箱」、「姓名」、「生日」、「性別」等欄位中,將原為乙○○之基本資料變更為陳志興之基本資料,用以表示「a0000000」之帳號使用者為陳志興本人,而偽造電腦網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網頁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興。

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與甲○○(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先謀議以陳志興名義檢舉彰化市小馬租車行違規停車、占用騎樓之情事後,由甲○○撰稿、乙○○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繕打彰化市小馬租車行違規停車、占用騎樓之內容後,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署長信箱中「姓名」、「電子郵件信箱」欄位中冒用陳志興之名義,而偽造電腦網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網頁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署長信箱而行使之,乙○○再將上揭網站自動回覆之電子處理通知信件寄送至甲○○所使用之jksjks1688@yahoo.com.tw 信箱中供甲○○確認,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興。嗣陳志興收到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及101 年4 月16日表示就檢舉事項已處理完畢之回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興所述相合(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署長信箱查詢信件處理情形列印資料

2 份(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電子郵件列印紙本資料2 份(自a0000000@yahoo.com.tw 信箱寄至jksjks1688@yahoo.com.tw 及自Z0000000000@yahoo.com.tw信箱寄至jksjks1688@yahoo.com.tw ,見他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 、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4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83頁)、雅虎公司

101 年4 月11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621 號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雅虎公司102 年7 月15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035 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9 頁)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他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詹建宏(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46頁)、詹家禎(見偵卷第96頁98頁)、吳張幼寧(見偵卷第109 頁) 之證述相合,復有雅虎公司101 年11月20日雅虎資訊(一○一) 字第02035 號函附帳號「jksjks1688」之申請登記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單(見偵卷第67頁至第88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 年3 月11日員鎮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腦使用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被告甲○○名片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署長信箱查詢信件處理情形列印資料2 份(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

121 頁)、電子郵件列印紙本資料2 份(自a0000000@yah

oo.com.tw 信箱寄至jksjks1688@yahoo.com.tw 及自Z0000000000@yahoo.com.tw信箱寄至jksjks1688@yahoo.com.t

w ,見他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4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83頁)、雅虎公司101 年4 月11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621 號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雅虎公司102 年7 月15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035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陳志興」,基本資料與告訴人亦非相同,被告明知該情,自無權將己身帳號之基本資料,在「聯絡信箱」、「姓名」、「生日」、「性別」等欄位中,更改為告訴人名義。又被告將上揭可資識別人別同一性之基本資料重要項目,由被告之基本資料更改為告訴人之基本資料,當認已使之發生完全迥異之效用,是被告更改上揭基本資料之行為,應屬刑法上之偽造行為。

(二)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公司網頁,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基本資料後,經由電腦設備作基本資料之更改;被告另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署長信箱網頁,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經由電腦設備製作檢舉信函,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2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變更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嗣並冒充告訴人名義,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向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署長信箱檢舉小馬租車行,對於他人身分資料缺乏尊重,使告訴人受有無端承擔遭他人猜忌之困擾,其所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網站管理者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警政機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情節輕微,且行為時年紀尚輕,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