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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甄(原名張瑜庭)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甄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15樓之3「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管理部主管,職司鴻利公司會計財務支應管理事宜,明知鴻利公司尚未順利向葉富滿購得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之土地(下稱上址土地),遑論發展建案,竟違背其任務,與任職鴻利公司副總經理之同案被告高瑞龍(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利公司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96年2 月13日依高瑞龍指示,以上址土地開發建案需委由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為由,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為易於將票據脫手,註記應將預算總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高瑞龍偽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請款單上「承包商」之欄位,及簽署「鄭代」等字眼,用以表彰陳永霂建築師確實知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永霂建築師及鴻利公司就款項運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鴻利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由高瑞龍持該偽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接續蓋印於上開支票背面,以此表徵陳永霂建築師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在,並同意將各該票據以背書方式轉交他人提領兌現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永霂建築師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高瑞龍再分別持各該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人兌現,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2723,390元,而使鴻利公司受有上開金額及擔負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責任等損害。

(二)被告於96年4 月18日依高瑞龍指示,以何德榮須領取上址土地印花稅第1 期、第2 期為由,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 、

3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持高瑞龍偽刻之「何德榮」印章蓋用於上開請款單上「承包商」之欄位,用以表彰何德榮確實知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有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票據之意,足生損害於何德榮及鴻利公司就款項運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鴻利公司人員誤信被告確已取得何德榮授權,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持該偽刻「何德榮」印章接續蓋印於票據背面,以此表徵何德榮個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存在,並同意將各該支票以背書方式轉交他人提領兌現之意,足生損害於何德榮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提領兌現,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100,360 元,並使鴻利公司受有上開金額及擔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票據責任等損害。

(三)被告又於同年5 月18日,依高瑞龍指示,以上址土地須購地款為由,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持高瑞龍偽刻之「何德榮」印章蓋用於上開請款單上「承包商」之欄位,用以表彰何德榮確實知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有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意,足生損害於何德榮及鴻利公司就款項運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鴻利公司人員誤信被告確已取得何德榮授權,將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持該偽刻「何德榮」印章接續蓋印於支票背面,以此表徵何德榮個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存在,並同意將各該支票以背書方式轉交他人提領兌現之意,足生損害於何德榮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內提領兌現,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1486,250元,並使鴻利公司受有上開金額及擔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票據責任等損害。嗣因鴻利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高瑞龍逃逸他去,鴻利公司總經理徐進和與何德榮、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後始查悉前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高瑞龍之供述、證人徐進和、陳永霂、魏乘榮、何德榮、林昆池、黃運乾、劉博綸、楊先惠、李依倩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函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伊自95年8 月至96年12月13日之期間,擔任鴻利公司管理部主管,曾看過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在其上核准欄位蓋用「管理部張瑜庭」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是由伊存入伊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同案被告高瑞龍指示鴻利公司會計助理楊先惠製作,再由伊核對請款單上金額與廠商請款資料是否正確,伊在核准欄位蓋章後再交由鴻利公司副總經理即同案被告高瑞龍、總經理徐進和審核,均核准後,承包商請款時才會在承包商欄位蓋章,承包商請款及領取支票之部分非由伊負責,伊不清楚該部分由何人於承包商欄位蓋章及領取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伊不清楚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取得,伊沒有經手這些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同案被告高瑞龍請伊代何德榮提示兌現,伊拿到支票時背面已蓋有何德榮之印章,嗣支票兌現後之金額均有交付予何德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1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之部分:

1.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何人製作乙節,證人即鴻利公司會計助理楊先惠、李依倩均於偵查中證稱:鴻利公司主要的營業內容是向地主買土地準備蓋房子,高瑞龍會交代帳務如何處理,比方要購買那一筆土地,分期幾期付款,何時付款,如何開票,開好支票渠等會連同購地明細資料一起交給徐進和蓋章,徐進和如果有問題會去問高瑞龍。工程估驗請款單都是高瑞龍指示渠等填寫的,被告負責覆核單據內容等語(見97度他字第38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9頁)。證人楊先惠並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是伊填寫的,伊填寫後陸續交給被告、徐進和審查,然後請款單由伊保管,承包商來時,徐進和或高瑞龍會向伊拿請款單讓承包商蓋章,伊不知道此份請款單上承包商印章是何人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又觀察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工程名稱、估驗項目、金額等字跡均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相似(見他字卷第7 、90至92頁),且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請款單是楊先惠的字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非由被告製作。

2.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由何人開立乙節,依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項目、預算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均是高瑞龍告訴伊要怎麼支付就怎麼支付,伊直接核准。高瑞龍告訴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要給設計師的,空白支票及大小章由伊保管,是高瑞龍要伊開支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79、84頁反面)。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徐進和所開立,足徵被告所辯如附表三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非由伊製作,伊僅負責覆核單據內容,承包商請款及開立支票部分亦非由伊負責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係由何人蓋用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節,依高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印章是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魏乘榮同意伊刻印並蓋用承包商欄位,印章旁「鄭」指得是代書鄭珮潔,是伊所寫,嗣後該事務所不同意款項分10期給付,且鴻利公司亦不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收回,只同意取消禁止背書,故由伊想辦法籌錢支付給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及反面),及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伊開好後交給高瑞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可知被告並未於請款單上蓋用「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亦未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4.雖證人陳永霂及證人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繪圖設計師魏乘榮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見過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亦未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未曾授權他人刻印或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191 頁反面、

192 頁),及證人林昆池、黃運乾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3 、9 、10所示之支票是高瑞龍所交付等語(見他字卷第80、81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卷第51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非由被告之帳戶內提示兌現,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銀行函文(頁數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在卷可稽,縱認高瑞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高瑞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二)公訴意旨一、(二)、(三)之部分:

1.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何人製作乙節,依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請款單是楊先惠之筆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及證人楊先惠於偵查中證稱:工程估驗請款單都是高瑞龍指示伊填寫的,被告負責覆核單據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可證明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非由被告製作乙情明確,已如前述。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由何人開立乙節,依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高瑞龍在辦公室告訴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要支付印花稅及何德榮的土地款項,伊最後有同意可以開支票,所以伊在如附表三編號

2 至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字,支票不是當場開的,開票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只知道數目,因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有寫,支票應該是高瑞龍開的,因為印章及支票都已經交給高瑞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經徐進和同意開立,目的在支付何德榮印花稅及土地款項。

2.再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何德榮」印章係由何人蓋用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節,高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地號係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43之8 地號土地),地主為何德榮。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地號係同段82地號、82之

6 地號土地,在43之8 地號土地旁,82地號土地地主為何德榮之親戚,由何德榮介紹鴻利公司購買,82之6 地號土地是機關用地,地主也是何德榮之親戚,鴻利公司租來蓋樣品屋。上開「何德榮」之印章是何德榮刻好後交由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何德榮」簽名也是伊代簽的,又因為伊沒有帳戶,故委託被告將支票兌現,現金再由伊交付給何德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伊有委託高瑞龍及被告幫伊刻一個便章,沒有限制用途,因為除了鴻利公司向伊購買43之8 地號土地外,伊還為鴻利公司仲介了3 筆土地,當時為了43之8 地號土地,在那裡開了售屋中心,因為那邊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伊的親戚,高瑞龍委託伊去處理,伊要用錢,高瑞龍就去請款給伊用,伊記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伊有蓋章,由高瑞龍去提示兌現,伊省得麻煩,該筆錢用來支付樣品屋的土地租金,另外租來蓋樣品屋的土地須要付印花稅,印花稅約4 至

5 萬元,伊有拿到印花稅及購買畸零地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但是否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兌現的錢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181 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何德榮曾授權被告及高瑞龍刻印並蓋用證人何德榮印章以執行購地或仲介土地請款事宜,且嗣後高瑞龍亦有交付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予證人何德榮,故縱認被告曾蓋用何德榮印章請款、領取或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行為,然上開款項確有係用於支付證人何德榮印花稅及土地款項,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3.雖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問何德榮,何德榮說沒有所謂的印花稅,也沒有土地增值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反面),惟與證人何德榮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徐進和為鴻利公司之總經理,亦於鴻利公司向何德榮購買43之8 地號土地簽約時在場,業據證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反面),則關於鴻利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鄰近畸零地、租用附近土地蓋用樣品屋等情,難諉為不知,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既用於鴻利公司43之8 地號土地建案之興建或銷售事宜,被告自無損害鴻利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鴻利公司尚未順利向葉富滿購得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而為公訴意旨一、

(一)至(三)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9之37地號土地是伊舅舅之土地,鴻利公司後來沒有錢買,高瑞龍及徐進和均曾與伊接洽,徐進和也知道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且鴻利公司實際上向何德榮購買之土地係同段43之8 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參以徐進和告發本件後,於97年10月31日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何時承○○○鎮○○○段新建工程,業主是誰?承包金額為何?工程起迄日期?)95年11月份,沒有業主,我們是向地主何德榮買地,我們是跟他買地要蓋三樓半的連棟透天。」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可知本案所涉土地應係何德榮所出售予鴻利公司之43之8 地號土地,而非39之37地號土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何德榮」之背書係為被告所偽造,或有何違背其任務而損害鴻利公司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高瑞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 付 款 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背書人 │ 提示人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TUA0000000│上海商銀土城分行│272,339 元│96.3.30 │陳永霂建築師│ 林豪柳 │見97年度他字第││ │ │ │ │ │事務所 │ │3814號卷第8 頁│├──┼─────┼────────┼─────┼────┼──────┼──────┼───────┤│ 2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4.30 │ 同上 │ 林昆池 │見同上卷第9頁 │├──┼─────┼────────┼─────┼────┼──────┼──────┼───────┤│ 3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5.30 │ 同上 │ 林昆池 │見同上卷第10頁│├──┼─────┼────────┼─────┼────┼──────┼──────┼───────┤│ 4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6.30 │ 同上 │ 李秀蘭 │見同上卷第11頁│├──┼─────┼────────┼─────┼────┼──────┼──────┼───────┤│ 5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7.30 │ 同上 │ 林豪柳 │見同上卷第12頁│├──┼─────┼────────┼─────┼────┼──────┼──────┼───────┤│ 6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8.30 │ 同上 │ 林豪柳 │見同上卷第13頁│├──┼─────┼────────┼─────┼────┼──────┼──────┼───────┤│ 7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9.30 │ 同上 │ 李秀蘭 │見同上卷第14頁│├──┼─────┼────────┼─────┼────┼──────┼──────┼───────┤│ 8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10.30│ 同上 │ 林振益 │見同上卷第15頁│├──┼─────┼────────┼─────┼────┼──────┼──────┼───────┤│ 9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11.30│ 同上 │ 黃運乾 │見同上卷第16頁│├──┼─────┼────────┼─────┼────┼──────┼──────┼───────┤│ 10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12.30│ 同上 │ 黃運乾 │見同上卷第17頁│└──┴─────┴────────┴─────┴────┴──────┴──────┴───────┘附表二

┌──┬─────┬──────┬──────┬────┬────┬────────┬────────┐│編號│ 票號 │ 付款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背書人 │ 提示人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BN0000000 │安泰商銀 │44,559元 │96.4.20 │ 何德榮 │被告 │見97年度他字第 ││ │ │西壢分行 │ │ │ │ │3814號卷第93頁 │├──┼─────┼──────┼──────┼────┼────┼────────┼────────┤│ 2 │BN0000000 │同上 │55,801元 │96.4.20 │ 同上 │同上 │見同上卷第95頁 │├──┼─────┼──────┼──────┼────┼────┼────────┼────────┤│ 3 │BN0000000 │同上 │1486,250元 │96.5.18 │ 同上 │同上 │見同上卷第94頁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 項目 │ 金額 │ 承包商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鎮○○○段新建工程│申請建照設計費、水電消防│2,723,390 元│陳永霂建築師│見97年度他字第 ││ │ │設計 │ │事務所 │3814號卷第7 頁 │├──┼───────────┼────────────┼──────┼──────┼────────┤│ 2 │鴻利精品系列No.11 │楊梅頭重溪段一期-支付土│55,801元 │何德榮 │見同上卷第90頁 ││ │ │地印花稅(第一期) │ │ │ │├──┼───────────┼────────────┼──────┼──────┼────────┤│ 3 │鴻利精品系列No.11 │楊梅頭重溪段一期-土地印│44,559元 │何德榮 │見同上卷第91頁 ││ │ │花稅(第二期) │ │ │ │├──┼───────────┼────────────┼──────┼──────┼────────┤│ 4 │楊梅頭重溪段二期(82地│申請楊梅頭重溪段二期(82│1,486,250元 │何德榮 │見同上卷第92頁 ││ │號)新建工程 │地號)購地款(繳交土地增│ │ │ ││ │ │值稅) │ │ │ │└──┴───────────┴────────────┴──────┴──────┴────────┘附表四

┌──┬───────────────────┬────────────┬─────────┐│編號│ 銀行函文 │ 函覆資料 │ 備註 │├──┼───────────────────┼────────────┼─────────┤│ 1 │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安西壢字第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 │95年1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521 號卷第32至35頁││ │ │30日止之交易細表 │反面 │├──┼───────────────────┼────────────┼─────────┤│ 2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 │林豪柳之開戶資料、96年1 │見97年度他字第3814││ │0000000000號函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號卷第106至112頁 ││ │ │易明細 │ │├──┼───────────────────┼────────────┼─────────┤│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南桃存字第 │林振益帳號開戶資料及96年│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帳戶交易明細表 │521 號卷第40至41頁││ │ │ │反面 │├──┼───────────────────┼────────────┼─────────┤│ 4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玉山壢新字第0000000000│李秀蘭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單│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號函 │及自96年1-12月存戶交易明│521 號卷第42至48頁││ │ │細表查詢單 │反面 │├──┼───────────────────┼────────────┼─────────┤│ 5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華觀存保字第00561 │運通水電行(黃運乾)開戶│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號函 │資料及96年1 月1 日起至96│521 號卷第36至38頁││ │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 │反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