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4號
103年度訴字第29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許玉娟律師被 告 王紳銪(原名王奕翔)
曾登崙陳俊達宋化宏邱星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53號、102年度偵字第5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紳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登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宋化宏、邱星町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文斌前因賭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4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登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ꆼ罪);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6月、4月確定(下稱第ꆼ、ꆼ、ꆼ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ꆼ、ꆼ、ꆼ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1年9月、1年9月、2 月,並與第ꆼ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年8月,後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蔡文斌前與黃至間有賭債糾紛,蔡文斌因認黃至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8 萬元之賭債,遂夥同王紳銪、曾登崙及陳俊達,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一同驅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淞園餐廳」,見黃至出現在該餐廳門口,旋由王紳銪、曾登崙及陳俊達下車,強行將黃至推拉進入蔡文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且要黃至乘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復由曾登崙坐在副駕駛座,王紳銪、陳俊達則分坐黃至兩旁挾制,並取走黃至之手機及汽車鑰匙,防止其對外求援及脫逃,過程中遇黃至反抗,曾登崙復以徒手毆打黃至之臉部,致黃至受有下嘴唇挫傷之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黃至之行動自由。嗣蔡文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路駛往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附近,途中,蔡文斌及黃至共同之友人邱星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到場協調債務仍未果,蔡文斌、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遂於同日21時許,再將黃至載往曾登崙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而繼續控制黃至之行動自由。抵達曾登崙住處不久後,另名蔡文斌與黃至共同之友人宋化宏(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邱星町亦到場居間協調債務,然黃至所提之清償條件不為蔡文斌所接受,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 3人乃再度共同承上開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將黃至載往蔡文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住處(曾登崙此時即未再隨行,詳見後述)。嗣於翌日(2日)凌晨1時許,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3 人抵達蔡文斌上開住處後,蔡文斌交代王紳銪、陳俊達看管黃至,在債務協調未有結果前,不得讓黃至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將黃至私行拘禁於蔡文斌住處內。迨持續至同日晚間22時許,邱星町再度前來協調,而黃至於蔡文斌與邱星町磋商時,以上廁所為由,趁蔡文斌等人不注意之際,撥打蔡文斌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予其兒子黃志雄,請黃志雄儘速報警,後經警調閱上開電話申設地址,得知黃至所在位置,乃於3日凌晨3時許,前往蔡文斌上開住處救出黃至,黃至始獲釋自由,總計黃至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達32小時。
三、案經黃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ꆼ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文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駕車將被害人黃至自淞園餐廳先後帶往竹林山觀音寺附近、曾登崙住處及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在淞園餐廳找到黃至後,我請王紳銪他們請黃至上車,本來是打算去我家,這中間就是因為黃至要找人來協調,才會去林口,黃至上車時沒有什麼特別的,到我家我就叫我老婆下廚,跟黃至一起喝酒,我們一直討論協調,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4頁)。訊據被告曾登崙坦承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過程中有何毆打被害人之情形,辯稱:我坐副駕駛座,我回過頭看黃至,有做出要打他的動作,但是不曉得有無碰到他,起訴書記載被害人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5頁)。訊據被告王紳銪、陳俊達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至105頁)。經查:
ꆼ被告蔡文斌、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於上開時、地剝奪被
害人黃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101年9月1 日晚間約19時左右,我獨自1 人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淞園餐廳,當我開到淞園餐廳前,突然有自小客車插到我的自小客車前方,當時我看到蔡文斌坐在駕駛座上,我當下受到驚嚇,於是就下車逃往餐廳裡面,對方也隨即追到餐廳裡面,後來對方就強行將我拉上對方的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我的左右分別是綽號「水鬼」(即陳俊達)及「阿祥」(即王紳銪),將我的雙手扣住使我無法動彈,該車由蔡文斌所駕駛,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綽號叫「阿崙」(即曾登崙),當我被挾持到車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阿崙」就以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水鬼」另強行將我的手機及車鑰匙拿走,後來蔡文斌就駕車將我載往林口山區,當時蔡文斌就叫我籌錢,我就佯稱允諾會盡量籌錢,後來對方又把我載到林口「阿崙」住處,討論我和蔡文斌之間的賭債問題,約到晚間11時左右,對方又把我載到蔡文斌住處,到了蔡文斌住處,蔡文斌就叫我坐在沙發上,我因害怕就不敢亂動,當時在場人有「阿祥」及「水鬼」在場助勢及看管我,我一直等到9月2日晚間趁他們沒有注意的時候,就利用蔡文斌住處的電話撥打到我桃園的家裡求救,後來於9月3日2 時30分左右,就有警察到了現場,我們就都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5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至23頁背面)。又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在淞園餐廳用餐,我用完餐後,蔡文斌、曾登崙、王紳銪、陳俊達等人把我押上車,我有一直抵抗掙扎,當時的店經理、服務生、少爺,及很多客人都有看到這件事情,因為我有跑去櫃臺求救,後來上開人把我押到K9-3690 號的車上面,由蔡文斌駕駛,曾登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的中間,我的右手邊是陳俊達,左手邊是王紳銪,在車上陳俊達、王紳銪他們控制我的行動,陳俊達搶走我放在右邊褲袋裡的手機,然後曾登崙就用手一直打我的臉部、腹部,我臉、手臂瘀青,然後他們就沿○○○鄉○○路往林口深山裡面開,蔡文斌當時有叫我好好配合,叫我趕快還錢,然後蔡文斌就把我載到曾登崙的林口住處,後來再轉到蔡文斌士林住處,我抵達時是2日凌晨1點左右,到達他住處後,蔡文斌交待陳俊達、王紳銪看守我,不准我離去,9月2日晚上9 點左右,我用蔡文斌家裡的電話偷打給我兒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經核證人黃至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自淞園餐廳起遭被告蔡文斌等 4人剝奪行動自由,其後前往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被告蔡文斌住處等地之過程中,其行動自由同遭剝奪,末並遭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3 人拘禁於被告蔡文斌住處等之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內容尚屬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ꆼ且證人即淞園餐廳經理胡進明於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1 日
晚上7 時許,當時我人站在餐廳內,被害人從餐廳停車場跑到餐廳門口,後來有2、3個年輕人把該人帶上車,就是拉上車,我看到該人不願意上車等語(見偵卷二第109至110頁)。又被告曾登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蔡文斌在車上,是王紳銪和「水鬼」下車去跟被害人問是否認識蔡文斌,然後我就下車去問被害人是否有欠蔡文斌錢,然後被害人不太願意上車,我們就稍微拉被害人上車,當時是我和「水鬼」、王紳銪3 人一起拉被害人上車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由上足以佐證被告蔡文斌等4 人確實有在淞園餐廳前,以將被害人黃至強行推拉進入車輛之方式,開始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參以被告曾登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車內,因為我坐前座,聽到黃至在後座說他沒有錢還蔡文斌,我就轉身用手揮他,並說你亂講啦,這一點我承認是我不對,我承認我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且王紳銪、陳俊達於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車內曾登崙有轉過來用拳頭毆打黃至等語(見偵卷二第64、84頁);繼以被害人於案發後確實受有下嘴唇挫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8-1至110頁),足認被害人遭被告蔡文斌等4 人強行推拉進入車輛並挾制於後座之過程中,並有遭被告曾登崙毆打,是被告蔡文斌等4 人於上開時、地,以此等強暴手段,開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ꆼ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志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家中接
獲我父親的求救電話,我父親當時在電話中稱他現在偷偷打電話,他出事了趕快通知警察救命,我來不及回答就沒有訊息,於是我就趕快至派出所報案,當時警方找到我父親時,我父親面露驚恐及疲憊,並說還好我們及時趕到,當時我有看到我父親嘴唇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父親打我手機跟我說他出事了,請我報警,然後就掛電話,他的語氣很小聲沒有什麼力氣,警方找到我父親時,他的臉色緊張、不好、臉部腫脹,見到我第一句話就喊救命等語(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另警員江弘裕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略以:報案人黃志雄至本所報案稱接獲父親緊急求救電話,職依據來電號碼並製作緊急手機位置查詢申請請求勤務中心查詢,經查詢後該支來電號碼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經報告主管該案情後,立即派遣員警前往該發話地址救援,經警方到場後,進入屋內隨即發現報案人之父親,詢問報案人之父親後向警方表示稱遭蔡文斌等人由桃園市被帶至該處後隨遭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有該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1頁)。
是以,被害人黃至於獲釋前係趁隙向外界求救,已見其於被告蔡文斌住處當時係遭人拘禁,且其於獲釋當下面露驚恐及疲憊,亦足徵被害人前開所供遭長時間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並非虛妄。復參以被告邱星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蔡文斌住處時,黃至有跟我說他想離開,我說沒有辦法,你必須講個別人可以接受的清償條件,蔡文斌才可能讓你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又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和「阿祥」是輪流在屋內沙發處陪伴黃至,沒協調好債務、還款方式,蔡文斌不可能讓黃至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04 頁;偵卷二第65頁);且被告蔡文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當時我是希望談到1 個我滿意的結果才打算讓黃至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足見被告蔡文斌於其債務未獲滿意之解決前,難認其會願意讓被害人自由離去。而被害人自淞園餐廳處遭被告蔡文斌等人強載離去後,始終身處孤立無援之環境,復懾於被告蔡文斌等眾人暴力相向,自無法且不敢逃脫被告蔡文斌等人之控制,顯然在其後陸續前往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等地之過程中,被害人持續遭不法腕力剝奪行動自由,嗣在被告蔡文斌住處期間,被害人甚至遭拘禁於該處,由被告王紳銪、陳俊達2 人嚴加看管,不得任意自該處離去,時間長逾1 日之久,直至被害人趁隙向其子黃志雄求援聯絡報警,且警方前往蔡文斌住處救出被害人時,被害人始恢復行動自由。
ꆼ綜上,被告蔡文斌、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以上述強暴方
式,剝奪被害人黃至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自淞園餐廳前帶往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嗣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再將被害人載往蔡文斌住處私行拘禁,此段期間總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達32小時,其等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斌、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先於淞園餐廳前將被害人黃至強押至蔡文斌所駕駛之車內,並先後載至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嗣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再將被害人載往蔡文斌住處私行拘禁,並加以監視、看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先以前述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後再載至被告蔡文斌住處予以私行拘禁,係先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該條之主要性規定,自應依該條主要性規定論以私行拘禁罪;而被告曾登崙僅參與前階段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未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主要規定,應僅依該條之次要性規定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淞園餐廳前遭被告蔡文斌等人強押上車並挾制於後座時,過程中復遭被告曾登崙毆打,此等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下嘴唇挫傷之傷害,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乃上開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ꆼ被告蔡文斌、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就將被害人自淞園
餐廳前強行帶至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就將被害人從被告曾登崙住處帶至蔡文斌住處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文斌、曾登崙分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渠等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蔡文斌、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不以正當手段
催討債務,而以強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為之,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甚且將被害人黃至拘禁於被告蔡文斌住處逾1 日之久,造成其身心莫大恐懼,渠等所為應予嚴懲;再衡諸被告蔡文斌仍部分否認犯行、避重就輕,被告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則大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蔡文斌係本案主嫌,被告曾登崙未再隨行至蔡文斌住處而參與之犯罪行為較少,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扣案鐮刀1 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詳如後述),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斌於101年9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黃至,致被害人受有下嘴唇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蔡文斌並持鐮刀架在被害人脖子威脅稱:「快還錢!再不還錢就要把你脖子砍掉!」等語;另認被告曾登崙就被害人遭強押往被告蔡文斌住處私行拘禁部分,亦與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等人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ꆼ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斌所涉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被告
蔡文斌否認在卷,且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當時蔡文斌就拿1支鐮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另1手就毆打我的頭部;蔡文斌用拳頭毆打我,且蔡文斌有用鐮刀架住我的脖子,要我趕快還錢,如果不還的話,他要把我的脖子砍掉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20頁),但依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108-1至110頁)所顯示案發後被害人受有之下嘴唇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其中下嘴唇挫傷部分係因被告曾登崙先前於車內毆打被害人之臉部所致,業如前述;另右手挫傷部分,核與被害人所稱被告蔡文斌毆打其頭部等情不符,無法遽認係被告蔡文斌此時所為。至扣案鐮刀1 把之部分,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我家工具室拿出來的,我家農耕用的,當初有20幾件的工具在工具室,不是只有這把鐮刀,黃至在我家的時候,沒有對他使用這把鐮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參以該鐮刀確實係警方於被告蔡文斌住處之工具間所扣得,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蔡文斌前開所供,並非虛妄。從而,此部分並無客觀可憑之資料為證,自難以被害人主觀且單方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蔡文斌有前開傷害、恐嚇之犯行。
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登崙就被害人黃至遭強押往被告蔡文斌
住處私行拘禁部分,亦與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等人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曾登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蔡文斌家的跟我無關,我沒有去,因為在我家協調時我要整理家裡,所以我就沒有去,是黃至後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叫我幫忙跟蔡文斌說每個月還10萬元的方式來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2日晚上9 點多,我用蔡文斌的電話打給曾登崙,我有跟曾登崙講說如果每月還10萬元,我現場的10萬元可以先交給蔡文斌,讓我先離開,結果曾登崙不接受,曾登崙在蔡文斌住處有跟蔡文斌、王紳銪說你們這樣押人也不是辦法,要他們趕快放人,但是蔡文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由上可見,被告曾登崙起先並未隨同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前往蔡文斌住處,而嗣後雖應被害人之要求而前往,然在該處僅係負責替被害人向被告蔡文斌協調債務還款方式,且有勸告蔡文斌等人釋放被害人之舉,凡此已難遽認被告曾登崙就被告蔡文斌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參以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曾登崙於101年9月2日下午1點也有到蔡文斌住處叫我趕快還錢,我跟曾登崙聊了1 個多小時後,曾登崙說他先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是本案除被告曾登崙曾前往被告蔡文斌住處短暫停留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曾登崙就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所為將被害人強押往被告蔡文斌住處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強要被告曾登崙對於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被告蔡文斌、曾登崙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蔡文斌、曾登崙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陳俊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於101年9月2 日15時許,在被害人黃至遭拘禁於被告蔡文斌住處期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佯稱:願代為協調債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予被告陳俊達,惟被告陳俊達將前開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因認被告陳俊達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至於偵訊時證稱:陳俊達說如果沒有給他錢,他不會幫我跟蔡文斌說好話,我想說陳俊達受蔡文斌指示,應該有辦法幫我協調債務,我為求脫身,沒有辦法只好給他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11頁),為其論據。然被害人亦曾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水鬼」的男子對我說因要給押人的走路工就叫我拿錢給他,當時我就拿出身上的5 萬元給「水鬼」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另於偵訊時證稱:
「五股捲毛」進入屋內就持槍抵住我的腹部,並跟我說趕快還錢,否則就要開槍了,之後「五股捲毛」就在我的褲子搜出10萬元並且拿走,「五股捲毛」說1 萬元要幫我拿去買藥,剩下的9萬元就被陳俊達拿走了,後來陳俊達有拿4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是被害人就其將5 萬元交付與被告陳俊達之過程及情節,所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是黃至自己拿給我的,是要請我幫他說情;黃至拿 5萬元請我幫他跟蔡文斌協商債務;是黃至主動找我,請我幫他協調,他自己拿5 萬元給我,我答應他說好,我幫你協調,我還來不及幫他協調,就被查獲了,我沒有詐騙他,我是真的想要幫他協調;我有跟黃至拿5 萬元,我並沒有騙他,只是那時我還沒有跟蔡文斌說,警察就上來了,如果當時警察沒有上門的話,我一定有機會說;黃至交給我5 萬元拜託我跟蔡文斌講說看可否每個月分期,這5 萬元算是報酬,因為我跟蔡文斌私下比較好,當時我想說黃至拜託我,我就幫他轉告,但後來我沒有幫他轉告,我還沒有機會跟蔡文斌說,黃至還在跟蔡文斌協調時,我有先離開蔡文斌家中,我回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偵卷二第6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06頁)。是依被告陳俊達所陳上情,充其量僅能認被害人有交付5 萬元與被告陳俊達,而被告陳俊達並未向被告蔡文斌轉達債務協調之事,尚無足推認被告陳俊達原係意圖不法所有,以佯稱代為協調債務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況其後警方確實旋即前往被告蔡文斌住處查獲本案,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俊達所稱因警方到場,故未及向被告蔡文斌轉告乙情,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達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俊達無罪之判決。
肆、宋化宏、邱星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化宏於101年7月底某日知悉被害人黃至前於94年間,曾積欠被告蔡文斌賭債約700 餘萬元未清償,且自94年起至101 年間,被告蔡文斌均未向其討債等情,即假意向被害人表示可協助處理此事,然實則將此事告知被告邱星町,由被告邱星町轉知被告蔡文斌。嗣被告宋化宏、邱星町、蔡文斌3 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化宏於101年8月31日20時4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藉口有重要事情須當面討論為由,邀約被害人到桃園縣○○○○○路000 號其租屋處會面,然被害人當日未到場,被告宋化宏復於101年9月1日 13時45分許,再去電催促被害人前往上開北埔路租屋處,表示有要事商談,被害人始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然被告宋化宏未告知究係要商討何要事,被害人即離開上址,臨行前告知被告宋化宏將至淞園餐廳用餐,被告宋化宏即告知被告邱星町關於被害人之行蹤,並由被告邱星町於同日16時26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之行蹤,被告蔡文斌即率同小弟被告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等人共同驅車前往淞園餐廳。嗣被告蔡文斌等人於同日19時許,見被害人進入淞園餐廳,即以催討債務之名義,由被告王紳銪、曾登崙及陳俊達強行將被害人推拉進入被告蔡文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座位,復由被告曾登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王紳銪、陳俊達2 人則分坐被害人左右兩邊,並取走被害人之手機、汽車鑰匙,防止被害人脫逃、對外求援,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蔡文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路駛往新北市林口區之山區,途中,被告蔡文斌對被害人稱僅認識被告宋化宏、邱星町,只願意與該2 人協商等情,被害人為求脫身,答應被告蔡文斌之要求,由被告蔡文斌撥打被告邱星町之上開手機門號聯繫,再由被害人開口請求被告邱星町出面幫忙協調債務。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蔡文斌等人押被害人抵達林口某山區後,被告邱星町亦抵達該處,並要求被害人盡速還款,然至同日21時許,仍因協調債務未果,被告蔡文斌、王紳銪、曾登崙、陳俊達、邱星町等人再於同日22時許,將被害人押上車,駛往新北市○○區○○路○○○ 號被告曾登崙住處。嗣抵達被告曾登崙住處不久後,被告宋化宏亦到場,被告邱星町、宋化宏2 人亦要求被害人儘速還款,然被害人所提之清償條件,不為被告蔡文斌所接受,被告邱星町、宋化宏2 人遂先行離開被告曾登崙住處,而被告蔡文斌、王紳銪、陳俊達3 人再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駛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蔡文斌住處,於同年月2 日凌晨1時許,抵達被告蔡文斌上址住處後,被告蔡文斌復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下嘴唇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蔡文斌並持鐮刀架在被害人脖子恫稱:「快還錢!再不還錢就要把你脖子砍掉!」等語,並交代被告王紳銪、陳俊達看管被害人,不得讓被害人離去。嗣被告蔡文斌又於同年月
2 日21、22時許,要求被害人籌錢,被告蔡文斌並再度撥打被告邱星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邱星町亦於101年9月
2 日23時許,至被告蔡文斌上址住處後,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與被告蔡文斌,以清償上開賭債。然因被害人於101年9月
2 日21時許,趁被告蔡文斌與邱星町於電話中交談時,以上廁所為由,撥打被告蔡文斌上開住處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予其兒子黃志雄,請黃志雄儘速報警,經警調閱上開電話申設地址,得知被害人所在位置,並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員警至被告蔡文斌上開住處按門鈴,被告蔡文斌命令邱星町及王紳銪、陳俊達等人看住被害人,自己去開門,然被害人欲走向大門時,遭被告邱星町、王紳銪拉住,邱星町並向被害人恫稱:「為什麼報警」、「你竟然報警!等一下你就死定了」、「等一下如果警察上來,你不乖乖說的話,你就完蛋了!」、「要跟警察說什麼事都沒有,只是大家好朋友,單純聊聊天,筆錄要做的好看一點!」、「好好跟警察說事情就可以好好處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警員進入被告蔡文斌住處,發現被害人亦在屋內,始將被害人帶離該處,而脫離被告邱星町等人之控制。因認被告宋化宏、邱星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認被告邱星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化宏、邱星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化宏、邱星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至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斌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基地台涵蓋範圍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化宏固坦承:ꆼ被害人於101年7月間有向伊告知被害人積欠被告蔡文斌賭債之事;ꆼ被害人於101年9月1 日有前往伊租屋處,並於離去時告知將前往淞園餐廳;ꆼ伊有於101年9月1 日晚間前往被告曾登崙住處協調處理被害人與被告蔡文斌間之債務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是當天晚上接到黃至的電話才知道他被蔡文斌帶走,黃至叫我去救他,我到場後因為他的條件我不敢幫他開口,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頁正反面)。又訊據被告邱星町固坦承伊分別於101年9月1 日晚間前往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及9月2日晚間前往被告蔡文斌住處,協調處理被害人與被告蔡文斌間之債務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蔡文斌的電話來電,我接起來後,蔡文斌跟我說洪代書要找我,我說我不認識洪代書,後來換黃至接電話,他說他是李董,而我認識李董,所以我才過去,到場才發現李董就是洪代書就是黃至,黃至要我開口跟蔡文斌講每月還10萬元,我說我不能幫他,然後就離開了,從頭到尾都是黃至打電話給我,我是他拜託去的,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至108頁)。
四、經查:ꆼ被告宋化宏於101年7月間某日知悉被害人黃至有積欠被告蔡
文斌上述708萬元之賭債,嗣於101年8月31日、9月1 日兩度電話邀約被害人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而被害人於101年9月1 日16時許自該處離去時,有告知被告宋化宏將前往淞園餐廳等情,業據被告宋化宏供承不諱(見偵續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反面至67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66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27頁),並有關係人通聯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聽說黃至常常在淞園餐廳聚賭,我是第2 次去那裡,剛好有遇到他,我在桃園的很多賭場都有聽過黃至會去那間餐廳,因為那間餐廳有在聚賭,有時他會去那裡,我問了2、3個人,我記得是跟「阿智」、「阿水」聊天時打聽來的,案發當日我是準備如果沒有遇到黃至,要在那邊吃飯,我也不確定他是否會在那裡,我找過很多地方,也不是只有那裡,這9 年期間都有在找他,他認識我的時候叫洪代書、林董,後來我才知道他叫黃至,他很難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至64頁),是被告蔡文斌否認被告宋化宏有告知被害人行蹤乙情。衡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個禮拜去1 到2次淞園餐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可見被害人前往淞園餐廳之頻率非低,則被告蔡文斌所稱於案發當日巧遇被害人乙事,亦非無可能,似難以被害人於案發前有與被告宋化宏見面聯繫乙節,遽認被告宋化宏有告知被告蔡文斌或邱星町有關被害人之行蹤。
ꆼ被告宋化宏、邱星町之間,及被告邱星町、蔡文斌之間,於
本案案發前2 日期間有多次之通話聯繫,此有關係人通聯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5頁),惟被告宋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平常我跟邱星町就有聯絡,案發前我跟邱星町在聯絡研究賭博的事情,因為那一陣子我輸很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7頁反面);又被告邱星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平常我與宋化宏、蔡文斌間就有聯絡,因為蔡文斌是專門賭博的,我是幫宋化宏聯絡賭博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再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邱星町一般都是講賭場的事情比較多,那段時間應該是賭場的事,不然就是 1位朋友在長庚住院的事,可能是這兩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經核被告宋化宏、邱星町、蔡文斌就渠等於上開期間有多次通話聯繫之因,供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該等通聯紀錄僅資顯示彼等間之通話時間、次數、基地台位置等情形,實難斷論通話內容有涉及被害人行蹤及向被害人討債之事,並據以勾稽3人間之犯意聯絡。
ꆼ被告宋化宏有於101年9月1 日晚間前往被告曾登崙住處協調
處理被害人黃至與被告蔡文斌間之債務;又被告邱星町分別於101年9月1日晚間前往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及9月2 日晚間前往被告蔡文斌住處,協調處理被害人與被告蔡文斌間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宋化宏、邱星町供承不諱。然被害人曾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遭被告蔡文斌等人押上車,我跟蔡文斌說可否找人來幫我協調債務,蔡文斌說他只認識宋化宏、邱星町,所以才會找他們幫我協調債務等語(見偵卷二第
11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文斌說桃園他只認識宋化宏及邱星町,我也認識這兩人,是蔡文斌這邊先提到宋化宏及邱星町這兩人,蔡文斌用他的電話聯絡他們,聯絡上後,也有把電話給我聽,我再拜託他們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淞園餐廳前遭被告蔡文斌等人強押上車後,有主動向被告蔡文斌提及尋求他人前來幫忙協調債務解決乙事,且宋化宏、邱星町2 人之名雖係由被告蔡文斌所提出,然被害人亦未反對聯繫該2 人前來協調債務,則被告宋化宏隨後前往被告曾登崙住處,及被告邱星町分別前往林口、被告曾登崙住處、被告蔡文斌住處,既係不違背被害人之意,即難以此推論2 人與被告蔡文斌間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況被害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化宏、邱星町他們到曾登崙住處後,請我趕快還錢,我說我現在能力有限,每個月還10萬,可是蔡文斌不接受,所以談不攏,邱星町跟蔡文斌商量後,說沒有辦法處理,之後邱星町就走了;後來找邱星町前來蔡文斌住處時,邱星町問我說總共欠人家多少錢,叫我寫出本票,他來跟蔡文斌商量是否可以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至27頁),是被告宋化宏、邱星町前來後,確有居中協調債務還款方式之情形,而非僅單純對被害人施壓逼迫還款,由此亦難遽認該2 人與被告蔡文斌間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ꆼ另被害人黃至雖於偵訊時證稱:9月3日警察衝進來時,邱星
町也在現場,還跟我說,要我好好配合說我在這個地方是誤會一場,大家只是在聊天,還說我竟敢報警,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星町說你怎麼敢報警,等一下警察走了,你就死定了,因為我當時在2 樓,所以他還說,如果等一下警察上來,你就乖乖的配合,我聽到他這樣說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正反面)。惟此部分所謂被害人遭被告邱星町恐嚇之情形,並無其他證人或對話內容之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參以被告邱星町供稱:我跟黃至是說你叫我來你還報警,你會害死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則被害人或誤解、或誇大被告邱星町之語意,亦非無可能,實難遽認被告邱星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恐嚇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宋化宏、邱星町有與被告蔡文斌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邱星町涉犯前開恐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化宏、邱星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宋化宏、邱星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