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田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蔡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田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整坡作業之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宏無罪。
事 實
一、陳春田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0
0 0000 00 地號之土地係其與陳有明所共有,同地段400之3 地號之土地為陳朝金所有,同地段400 之8 地號之土地為陳益利、陳有長、陳有順、陳有義、陳文彬、陳韋廷共有,且上開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在案,復經行政院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嗣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在案,其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可得而知在山坡地從事農業開發利用之整坡作業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得開發利用,詎其為整平系爭土地及除草,使系爭土地適於栽種作物,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10
2 年1 月間某日,由陳春田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建宏(無罪部分詳後述)在前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嗣蔡建宏於102 年1 月14日及15日,僱用不知情之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及江訓毅(上4 人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李萬得操作推土機,傅振修操作挖土機,鍾兆輝及江訓毅駕駛運土卡車,在前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除草,並堆置土方(整地、除草之面積共計3962平方公尺),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2 年1 月15日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查扣推土機
1 臺、挖土機1 臺、砂石車2 臺(業經交還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及江訓毅代為保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建宏、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及江訓毅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陳春田之辯護人認證人蔡建宏、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及江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37頁正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建宏、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及江訓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況被告陳春田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上開證人等之前開證述,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為認定被告陳春田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被告陳春田之辯護人復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4 月
9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102 年4 月2 日會勘紀錄無證據能力,因該會勘紀錄一方面稱「現況未見有致生水土流失現象」,另一方面竟又稱「本件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1 項第2 款之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而自行認定有水土流失情形之構成要件,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關於水土保持法第25條至同法第27條之情形,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該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之會勘紀錄認定前後矛盾,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正面)爭執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4 月9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102 年4月2 日會勘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義不同,證據能力係指是否適合作為審理之素材,而證明力則是指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被告陳春田之辯護人雖爭執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4 月9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102 年4 月2 日會勘紀錄之證據能力,惟其所提出之理由均係以:會勘內容前後矛盾等語為由,然此係就該證據之證明力提出爭執,被告辯護人以此為由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春田固坦承有委託被告蔡建宏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除草,惟矢口否認有造成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其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因為該處地勢很平。系爭土地是伊祖傳,雖然不是登記伊的名字,但都有得到其他所有人同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原先是種植茶樹,後因附近靶場流彈波及而失火燒毀,已經20幾年沒有使用。伊退休後想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但因年紀太大無法自己整地,且系爭土地已荒廢20多年,土壤很硬,必須使用怪手開墾、翻鬆,所以伊請蔡建宏整地、除草。伊並不知道要出具水土保持計畫,而且系爭土地也沒有致生水土流失,現在系爭土地也已經完成綠化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之土地係被告陳春田與陳有明所共有,同地段400 之3 地號之土地為陳朝金所有,同地段400 之8 地號之土地則為陳益利、陳有長、陳有順、陳有義、陳文彬、陳韋廷所共有,系爭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而被告陳春田為使用系爭土地,遂於101 年12月底以6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蔡建宏整地、除草,被告蔡建宏遂雇用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江訓毅等人駕駛挖土機、推土機、砂石車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除草,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江訓毅於102 年1 月14日開始動工開挖整地,旋於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反面至108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陳有明、陳益利、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代保管條(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8至69頁)、102 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19 頁)、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
120 至135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卷第137 至138 頁)、系爭土地綜合資料(見偵字卷第139 至
146 頁)、系爭土地101 年度空照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9頁)為證,且為被告陳春田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至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乙節,業據本院發函詢問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該局回函稱:本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0-
1 、400-3 、400-4 、400-8 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
9 月30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雖被告陳春田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鄉○○○段○○
○○段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是伊與陳春田所共有,平時都是由陳春田所使用,之前山上都是種茶葉,旁邊有種苦茶,蕃薯是在茶樹的中間有種,不是整年都有。系爭土地位在林口台地,我們都是說去山上做事,山上就是工作的地方。系爭土地有一點點緩坡,依照田字型分成南北兩個不同的高度,有30至60公分的落差,至於東西向最高及最低有1 公尺的落差,種植茶樹分成50行,每行有2 公分的落差。地勢是往東、往北及往南都比較低,往西則比較平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另證人陳盈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在比較上端的土地,系爭土地與工廠相鄰那一側沒有什麼落差,但另一側落差就比較大,大概有2 至3 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正面)。是由證人陳有明之證述可知,依其等之認知系爭土地位於「山上」,且係位於林口台地內,四周地勢均較低於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係為處地勢較高之處,雖坡度較為平緩,然既係位於四周地形之頂點;況證人陳盈男亦證稱系爭土地是位於比較上端的土地,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係位於四周地勢之高處,則被告陳春田自無不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之理。
⒉另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
,之前因為靶場會有子彈飛過所以荒廢了,伊繼承該筆土地後只有從外面看過,因為系爭土地已經長滿雜草無法走進去看,現在由伊叔叔陳春田使用,系爭土地是位於台地上,是在很陡的地方上來,系爭土地應該是平的,但是因為雜草叢生,所以我看不清楚地面,感覺是平的。伊在陳春田被查獲後有去系爭土地看,走進去也是從一條山路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依證人陳朝金所稱系爭土地周圍係較陡之土地,且通往系爭土地係「山路」等情觀之,系爭土地確屬地勢較高之處,且受山坡地環繞,依一般常情觀之,系爭土地既係受坡度較陡之山坡地圍繞,且欲前往系爭土地需行經「山路」,則被告陳春田應可認知該處係屬山坡地無訛。
⒊況被告陳春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是山上的平地,
有高地落差,最高與最低落差約1 公尺,且因為原先種植茶樹,而茶樹的根不能積水,不然茶樹會爛掉,所以一定會有一點坡度。系爭土地原先種了50行茶樹,每一行與下一行間有2 公分的高度。系爭土地坡度太大伊開耕耘機會翻倒,所以請蔡建宏將土地填平,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有約一公尺的高低落差,伊從小就在該處工作,平的地方就種茶樹,坡度大的地方就種相思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
105 頁正面、第182 頁正面至第183 頁反面),由被告陳春田所述可知系爭土地本身即具有一定坡度,且系爭土地與周圍林地之高度亦有差異,顯見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地之高處,兼衡以系爭土地之101 年度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之北、東、南側均為茂密之林地,而被告陳春田又稱:系爭土地是山上的平地等語,質之一般常情系爭土地既位於台地之中,且地勢又高於四周之鄰地,況周圍更有茂密的林木環繞,一般人均可預見系爭土地應屬山坡地無訛。雖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劃為山坡地從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主等語,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該局回函稱:「當時尚無逐一通知地主」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3 月7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惟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坡度及周邊植生狀態顯示系爭土地應足使被告陳春田認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無誤。
⒋至被告又辯稱:伊的長輩們自從早期就在該處耕作,從不知
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惟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辯稱:
伊不知要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等語,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確有水土流失之情形:⒈至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業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
土保持科會勘後稱:「⒈基地南側為進出道路,西側為廠房,東側為雜林,北側為墳墓及樹林,現況基地內回填高約1公尺之回填土,現地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⒉基地現況已回填整地,地勢平坦,回填土均位於基地內,四周亦無連外排水設施,現況未見有致生水土流失現象。⒊查本案先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堆積土石及整地,已涉及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現況雖未見有致生水土流失現象,惟基地現況目前大面積裸露,且植生狀況不良,故判斷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涵養』仍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之構成要件」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4 月9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8 至149 頁)。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 月1 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函釋示:「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7 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稱為『水土流失』」。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情形規定如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明確。又依證人黃周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整地的行為有破壞到原來植生的狀況,例如:假設原來有一片樹林,整地破壞原來地表植物生長的狀況,就有可能破壞地下水涵養的現象。但是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原始狀況,所以會勘紀錄伊只有寫第1 、2 點,第3 點則是承辦單位所下的結論,伊的看法是如果系爭土地原來有良好的植生狀況,是會有會勘紀錄中第3 點的結論。而所謂的良好的植生狀況就是指原來地表的植物可以涵養地下水源,降雨的時候可以保持水分,一般只要表面有植物即可謂良好的植生狀況,不同的植物只是程度的差別。而只要破壞地表植物覆蓋就會破壞地下水涵養,原本植物覆蓋面積的不同只是破壞程度的差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並沒有量多少的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另佐以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後有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但走不進去,因為樹木、雜草長很多,所以只能在外面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證人蔡建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春田在101 年12月底時委託伊整地,伊到現場時印象中都是雜草,雜草的高度約1 公尺左右,另外有一些雜樹,雜樹的高度若高於2 公尺,伊就會留下,若低於2 公尺,伊就除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及被告陳春田亦自陳:伊與蔡建宏前往系爭土地指界時,系爭土地上都是茅草還有之前種的苦茶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兼衡以101 年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可見系爭土地除道路部分僅有紅土外,其餘土地有綠色雜草覆蓋,且有少量樹木種植於其上,植生狀況良好,惟經被告陳春田委託被告蔡建宏整地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雜草清除,系爭土地遭查獲時除少數樹木外,僅有光禿禿的紅土回填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查獲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9至69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自屬遭破壞水涵養之情形,自堪認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與是否
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無關,且系爭土地亦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等語,為被告陳春田提出抗辯。惟查,破壞地下水涵養即屬水土流失之情形已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 月1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函函示詳細闡明,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又雖證人陳盈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系爭土地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涵養,但伊個人認為縱使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涵養之情形,仍然只是具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造成水土流失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反面),惟證人陳盈男之上開證述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 月1 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函之內容顯有歧異,依上開函示內容已明確闡示:「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稱為『水土流失』」,該函示所闡釋者並非僅係「可能造成水土流失」,而係明確載明「即可稱為『水土流失』」,是以證人陳盈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僅屬個人意見。況且證人陳盈男之證言又與證人即大地技師黃周易所證述(詳如前述)顯有不同,是證人陳盈男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尤有甚者,證人陳盈男於102 年4 月2 日會勘後之第3 點結論記載:「查本案先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堆積土石及整地,已涉及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現況雖未見有致生水土流失現象,惟基地現況目前大面積裸露,且植生狀況不良,故判斷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涵養』仍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之構成要件」,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證人陳盈男於會勘紀錄上已明確記載「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而非僅「可能致生水土流失」,故證人陳盈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先前之記載亦互相矛盾,又與證人黃周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 月1 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函示內容不符,是證人陳盈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陳春田之辯護人聲請現場履勘,惟被告陳春田自承:現場已重新完成綠化等語,是系爭土地與查獲當時開挖整地之地形、地貌均已完全不同,是縱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就查明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4日至15日間是否因整地而致生水土流失乙節亦無實益,自無履勘之必要,赴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春田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陳春田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內進行開發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條第三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春田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業據證人陳有明、陳朝金、陳益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況有系爭土地之地主所出具之協議使用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主確有同意被告陳春田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適用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陳春田得系爭土地之所有全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係同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陳春田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整地、堆置土方、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
是核被告陳春田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則檢察官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起訴被告陳春田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陳春田僱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蔡建宏(詳後述)、訴外人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及江訓毅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方、填土、整地,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被告陳春田委託被告蔡建宏自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春田於其與其親戚所有之土地上整地、除草,雖致生水土流失,惟衡其動機係為整地、耕作,且系爭土地亦為其親屬所共有,且系爭土地於遭警方查獲後已綠化完成,足見被告陳春田確係因對法律規範陌生致誤觸法網,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至本件扣案之機具均非被告陳春田所有,且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 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故就事實欄所示扣案機具,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宏明知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為陳春田與陳有明所共有,同地段400 之3 地號土地為陳朝金所有,同地段400 之
8 地號土地為陳益利、陳有長、陳有順、陳有義、陳文彬及陳韋廷共有,陳春田未向陳有明、陳朝金、陳益利、陳有長、陳有順、陳有義、陳文彬及陳韋廷承租或得其等授權使用,且明知前開土地均為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山坡地,不得任意墾殖、占用進行開挖整地,竟與陳春田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間某日,由陳春田以6 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在前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嗣被告蔡建宏於102 年1 月14日及15日,僱用不知情之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及江訓毅(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李萬得操作推土機,傅振修操作挖土機,鍾兆輝及江訓毅駕駛運土卡車,在前開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共計3962平方公尺,並堆置土方,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嗣102 年1 月15日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蔡建宏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建宏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江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3 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1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4 月9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102 年4 月2 日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建宏固均坦認其以
6 萬元為代價受被告陳春田之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除草,其並僱用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江訓毅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除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從陳春田之指示整地,但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且伊也不知道陳春田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置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春田及其親戚所有,並業經公告屬山坡地,而被告陳春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卻於前開時間,以6 萬元為代價委託被告蔡建宏整地、除草,嗣被告蔡建宏另僱用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江訓毅等人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砂石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然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本件被告蔡建宏係單純受同案被告陳春田雇用,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已據被告陳春田、蔡建宏陳述綦詳,核與證人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江訓毅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蔡建宏非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定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均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參酌被告蔡建宏僅系偶然受被告陳春田之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整地,甚且被告蔡建宏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又只因指界、施工而前往系爭土地,甚且於施工時被告蔡建宏亦無在現場監工,與系爭土地之接觸時間不長,衡以社會一般受雇或承攬工作之常情以觀,實難期被告蔡建宏於承攬施工整地前,先行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查閱政府機關對於山坡地之公告內容,故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之事實,自難有所認識,亦難期待會對同案被告陳春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雇其開工之事實有所認識,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況依被告陳春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不知道在系爭土地上整地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則被告蔡建宏自無可能知悉被告陳春田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施工土地之性質為何並非係施工之重要資訊,倘賦予被告蔡建宏需自行查閱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之義務,實屬過苛。況實際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李萬得、傅振修、鍾兆輝、江訓毅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何以僅係受被告陳春田委託承攬整地工程,而未實際到場施工之被告蔡建宏檢察官認其應知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說明,故自應做對被告蔡建宏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建宏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犯行,甚且被告陳春田既係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則自無可能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建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建宏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案被告蔡建宏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擅自開發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應諭知被告蔡建宏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