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
黃志強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張育藤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張泰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壹臺、HORA牌,型號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黃志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壹臺、HORA牌,型號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緩刑肆年; 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壹臺、HORA牌,型號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張育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壹臺、HORA牌,型號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張育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明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何正雄(綽號環保濱,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聯繫至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之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載運污泥之事宜,而與黃志強、張育藤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黃志明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號碼均塗黑,並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下稱長興路車輛停放處)。嗣何正雄通知黃志明可至千澔公司載運污泥時,即於102 年6 月4 日之不詳時間,先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用半拖車進入千澔公司載運污泥,復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用半拖車駛回長興路車輛停放處,並與黃志強、張育藤約定於102 年6 月5 日凌晨出發至桃園縣○○鄉○○路○段至南崁路2 段間南崁溪畔傾倒污泥。102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許,黃志明即○○○○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志強、張育藤至長興路車輛停放處,並由黃志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育藤作為黃志明之前導車,張育藤並於適當地點下車,為黃志明、黃志強注意附近人車,以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聯繫通報訊息予黃志明及黃志強;黃志明則負責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用半拖車載運污泥至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之南崁溪畔,而於102 年6 月5 日凌晨3 時27分許,傾倒約28噸至30噸之污泥至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得逞。之後黃志明復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用半拖車駛回長興路車輛停放處。
(二)於102 年6 月5 日之不詳時間,黃志明復接獲何正雄之通知,即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用半拖車再進入千澔公司載運污泥,並與黃志強相約於102 年6 月6 日凌晨至上開地點傾倒污泥。黃志明即於102 年6 月6 日凌晨,○○○○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志強至長興路車輛停放處,由黃志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黃志明之前導車,並以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聯繫通報訊息予黃志明;黃志明則負責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用半拖車至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復傾倒約28噸至30噸之污泥至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得逞。之後黃志明復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用半拖車駛回長興路車輛停放處。
(三)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志明復接獲何正雄之通知,即自臺北市○○○○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發,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長興路車輛停放處,轉而駕駛預先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用半拖車,進入千澔公司載運污泥,並將上開負載污泥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用半拖車復停放於長興路車輛停放處,再○○○○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回臺北市,並與黃志強相約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至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傾倒污泥。嗣因張育藤當日要求欲同行外出遊玩,黃志明遂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張育藤之友人家中接張育藤,黃志強則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長興路車輛停放處會合,欲以上開一、(二)之方式再傾倒污泥於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之南崁溪畔,惟於102 年
6 月8 日凌晨4 時許,黃志明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用半拖車、黃志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育藤均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約28噸至30噸之污泥、廠牌為WOUXUN,型號為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 具)1 臺、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1 臺、筆記本1 本。
二、黃志明(綽號肥貓)明知專用電信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及無線電頻率非經通傳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未經通傳會核准之情況下,自102 年6 月
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設置廠牌為WOUXUN,型號為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 具)1 臺。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設置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1 臺及手攜式無線對講機1 台(未扣案)作為通話聯繫之用,並均使用2 組無線電頻道(調頻443.550 、423.550 兆赫頻率),作為收聽高速公路路況、與其他設有無線頻道設備之人通話及彼此聯繫之用。黃志強(綽號河馬)、張育藤(綽號小虎)亦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非經通傳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未經通傳會核准之情況下,為下列行為:
(一)黃志強、張育滕於上開一、(一)所載日時,分持上開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及手攜式無線對講機,並使用2 組無線電頻道(調頻443.550 、423.55
0 兆赫頻率),收聽高速公路路況並與黃志明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所設置廠牌為WOUXUN,型號為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通話並彼此聯繫。
(二)黃志強於上開一、(二)至(三)所載日時,分持上開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及手攜式無線對講機,並使用2 組無線電頻道(調頻443.550 、423.
550 兆赫頻率),收聽高速公路路況並與黃志明通話並彼此聯繫。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及張育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70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40頁背面),惟被告張育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育藤雖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然伊只是為被告黃志明把風,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而對於違反電信法部分,因被告張育藤並不知悉未經核准,並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及張育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蘆竹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1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141 頁、第148 頁、第276 頁)。另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各1 臺,廠牌為WOUXUN,型號為KG-UV9 82P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 具); 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各1 臺及筆記本1 本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張育藤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及張育藤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張育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張育藤雖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然伊只是為被告黃志明把風,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育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日時,確有為被告黃志明把風一事,業經被告張育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38 頁),被告張育藤於偵查中亦供稱: 幫忙把風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字卷第219 頁),而被告黃志明亦到庭結證稱:
張育藤部分,我跟他說我要去倒土,請他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張育藤於被告黃志明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傾倒污泥之前,業經被告黃志明告知全盤計畫,而被告張育藤仍願參與行動,顯與被告黃志明、黃志強2 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於事前同謀,被告張育藤又於事後自被告黃志明處獲得報酬,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把風工作,是被告張育藤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係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育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伊為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三)又被告張育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張育藤並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之故意,自不應構成犯罪云云。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先予敘明。本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張育藤等3 人既係以前揭方式未經許可傾倒污泥於南崁溪畔,又係趁深夜施作,顯然被告3 人均知所為乃係不法行為甚明,自能預知車上所裝之無線電並未經核准使用。而被告黃志強及張育藤,均係為被告黃志明把風之人,可徵被告黃志明與被告黃志強、張育藤等人乃係利用上揭廠牌為WOUXUN,型號為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 具)、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互通聲息、通風報信,亦即均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張育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伊不知該無線電頻道未經核准而無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與否,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者,即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及張育藤共同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傾到於於南崁溪內一節,業據被告
3 人供陳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276 頁),是被告3 人所為自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及第92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秋雨102 偵12809 字第052175號函詢被告等所堆置廢棄土於南崁溪中是否有占用河川公有土地? 是否為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堆置之廢棄土是否有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2 年
7 月5 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於102 年6月1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果顯示目前已無廢棄土存在,並檢附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56 頁、第16
3 頁至163 頁反面),則被告3 人所傾到之污泥,於查獲後不到一週之時間,於102 年6 月14日會勘時已不存在,應認被告3 人所為尚無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而與「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並不該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二、(一)至(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被告張育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清除【一、(三)部分】,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處理罪。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得使用無線電頻率,即擅自以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HORA牌,型號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使用無線電頻率,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渠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屬包括一罪,故於期間內,不論使用一次或反覆使用該無線電頻率,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黃志明、黃志強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上開被告3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與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志明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志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不利之影響,又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及健全電信發展、保障通信之安全目的,本屬不該,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南崁溪中,嚴重影響環境,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黃志強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志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不利之影響,又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及健全電信發展、保障通信之安全目的,本屬不該,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南崁溪中,嚴重影響環境,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黃志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另查被告黃志強為低收入戶,且於99年10月21日因腦梗塞之腦動脈栓塞,有左側肢體無力,無法從事粗重及精細工作之情,有臺北市低收卷卡、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8 頁)。被告黃志強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偵審之程序後已能坦承犯行而生悔悟之意,認被告黃志強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張育藤部分:爰審酌被告張育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不利之影響,又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及健全電信發展、保障通信之安全目的,本屬不該,又被告張育藤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進取,圖謀正途以求自立,竟為貪圖小利,即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南崁溪中,嚴重影響環境,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育藤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張育藤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1 臺及HORA牌,型號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1 臺及手攜式無線對講機(未扣案),均為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張育藤3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67頁),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各1 輛,係為一般工程常用之車輛,於客觀上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且登記於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此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本雖為被告黃志強所有惟僅屬其個人記帳之用,經被告黃志強到庭供陳明確,且上開筆記本客觀上亦非專供本件違反清理廢棄物法所用之物,自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藤有與被告黃志明、張育藤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認被告張育藤與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藤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當場查獲之時被告張育藤在被告黃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及扣案被告黃志強所有之筆記本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日時,與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同行,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只是跟著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出去玩,為警查獲當時伊是在被告黃志強所駕駛之車上睡覺,後來是警察來的時候伊才起來等語。經查: 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育藤當日只是出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5 頁、第23頁背面、第82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94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又證人黃志強查獲後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陳稱:一名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即張育藤)坐於後座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衡情被告張育藤若於查獲當日同行之目的係為被告黃志明把風,則被告張育藤當不會坐於後座,而應坐於副駕駛座位置處,以便觀察路上狀況並隨時準備通報予被告黃志明,是被告張育藤所辯尚非無據。且證人即被告黃志明到庭證稱:6月
8 日那我們沒有用大台的車機【即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 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我們有2 台手爬機,也是無線電,手爬機就是扣案的小的無線電對講機(即扣案之HORA牌,型號F-20V/U 之無線電對講機),扣案的兩台一起,還有一支小的手爬機沒有扣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顯見被告黃志明、黃志強2 人確有分持無線電對講機彼此相互聯絡,而被告張育藤確未受分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若被告張育藤當日確係出於為被告黃志明把風之目的同行,豈有未受分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只是與被告黃志明、黃志強一同出遊等語尚非無稽。自不得僅因被告黃志強被查獲當時,被告張育藤在其車上後座逕行推論被告張育藤為被告黃志明、黃志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共犯。況扣案被告黃志強所有之筆記本內僅記載6/4 晚1 台「虎」,而於6 月8 日被告黃志強並無記載代表被告張育藤綽號「小虎」之「虎」字,則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育藤有參與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張育藤所為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育藤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張育藤此部分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