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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凌霖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徐慧齡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凌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支票拾紙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章壹個、「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文柒枚均沒收。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孫凌霖與林綺鋒前為配偶關係,詎孫凌霖因亟需用錢,明知逾越林綺鋒授權範圍或未得林綺鋒之同意,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於民國100 年4 月至10

0 年7 月17日前某日,在其與林綺鋒先前同住之○○縣○○市○○○街○○號住處,接續在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上,盜蓋「林綺鋒」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約定轉帳指示欄位,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以「林綺鋒」名義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復持以向郭正鴻、當鋪業者借取現金使用。㈡復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為避免偽造支票之行為事跡敗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惠芬大樹林分行」之印章1 枚,並於上開住處內,陸續在林綺鋒所有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上,以剪貼、蓋用偽刻之「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文共7 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6 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印文7 枚)之方式,偽造存摺明細,並持之向林綺鋒行使,以取信林綺鋒,足生損害於林綺鋒、「陳惠芬」以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綺鋒察覺有異,向銀行調閱前揭帳戶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綺鋒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凌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6 號卷一第126頁、第127 頁,下稱本院卷一),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告訴人之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或以匯轉入告訴人於同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方式,提領現金或供其開立之前揭支票兌現之用等節。然查,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與其所涉行使偽造存摺部分,乃不同行為,而起訴事實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匯款部分並未論及犯意、構成要件,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以不正方法自取款設備詐欺取財、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檢察官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而此部分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屬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凌霖固坦承確有於上開地點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上,記載如附表所載之發票金額、發票日,並交付與他人而調取現金使用,並偽刻「陳惠芬大樹林分行」之印章,進而偽造存摺明細,復交付林綺鋒以行使之事實,惟辯稱:伊在開立支票前均有知會林綺鋒,取得林綺鋒授權,因林綺鋒的支票本來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來轉成渣打銀行,會換票,票會回籠,所以林綺鋒一定知道伊有使用林綺鋒的支票,且因林綺鋒很重視票信,所以支票快到期時,林綺鋒都會詢問伊是否將錢存入,確認不會跳票後,林綺鋒便會在支票存根上寫OK,伊是擔心林綺鋒生氣,才會低報支票金額,伊開立支票的時間應該就是支票存根上所載之時間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其母生意週轉之需,而由被告向他人借用支票調現,其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開立支票,但因擔心告訴人生氣而影響夫妻感情,故遲遲不敢將逾越授權範圍,開立較高額的票面金額之事告知告訴人,又自支票存根置於告訴人隨時都能查看的狀態可知,支票存根上所記載的金額應該就是告訴人授權的金額,被告是因擔心告訴人生氣,始在支票存根的票面金額酌減記載,以使告訴人對於被告借用支票一事不致有所疑慮,且倘非告訴人同意被告開立支票,被告何必刻意在支票存根上記載與票面金額不一致之金額,進而造成日後兌現票款之混亂,並使自己另涉偽造存摺之犯行,況被告於發票到期日前均勉力籌得票款,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多半均已兌現,雖部分支票跳票,被告亦隨即向銀行補足票款,故被告固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損,又告訴人就該支票號碼AA000000

0 號支票之開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一事,並非全然不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且其中附表

編號7 、編號10即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並未提示兌現,而附表編號6 、編號8 即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補足票款註銷退票紀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渣打銀行102 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1 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此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8 月30日偵查中先稱:和解書所記載的9 張

支票,都是林綺鋒先在支票上蓋好章後,將支票交給伊,伊再填寫金額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42號卷第5 頁、第27頁,下稱他字卷),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又稱:伊不記得該9 張支票是林綺鋒自己蓋章或林綺鋒授權伊蓋章云云(見他字卷第29頁),嗣於本院102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要開立支票時,都會通知林綺鋒,然後就自己在支票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支票上告訴人名義的印文,究係何人所蓋,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綺鋒(下稱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指訴:因伊之前從事生鮮超市的生意,所以有使用支票和印章,後來改行當業務員,伊就將支票和印章放在家中,但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其中票號AA0000000 號部分(按即附表編號1 之支票),是被告於100 年4月30日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因伊投資案外人張詠薇有獲利28萬元,被告要伊開立22萬元之支票,連同先前獲利的28萬元,湊成50萬元再投資,伊因此同意被告替伊開立22萬元之支票,豈料被告竟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至於其他9 張支票,被告均未經其同意而開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間曾同意被告開立7 至10張的支票,當時被告說錢都是借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友人「草莓」,但後來約莫在99年7 、8 月間,因伊覺得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伊沒有這麼龐大的錢可以讓被告一直借,所以伊就跟被告說,不能再以伊名義開立支票,被告也有答應,因支票是連號的,伊當時也有看過支票,確認後面的支票確實都是空白的,且因伊與被告是夫妻,被告也答應不會再開立支票,所以伊就將支票及印章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抽屜內,伊是一直到100 年7 月17日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開立支票,經伊事後查證,當時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按即附表編號6 、編號8 之支票),分別是在當鋪業者「國文」以及郭正鴻那裡,該2 張支票都跳票,後來伊有將支票取回並去銀行註銷,當時伊去向郭正鴻要支票時,伊沒有付錢給郭正鴻,但郭正鴻有將支票還給伊,郭正鴻並表示會跟被告自行處理,而伊去跟當鋪業者「國文」拿票時,因當時票款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伊也沒有拿錢給當舖業者「國文」,「國文」就將支票還給伊,至於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按即附表編號7 、編號10之支票)也是在他人手裡,但該2 張支票,伊是拿現金外加3 個月的利息去跟他人換回來,所以該2 張支票才未提示兌現,至於其他支票則是有兌現票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746 號卷二第15頁,下稱本院卷二),另證人郭正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大約從99年左右就開始拿被告朋友或親戚的客票向伊調取現金,也曾拿林綺鋒擔任發票人名義的支票前來,印象中曾經有1 張支票跳票,跳票的時間約於

100 年6 月至9 月間,該跳票支票的票面金額是50萬元,應該是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該支票後來應該是林綺鋒拿回去了,當時林綺鋒有向伊表示支票不是其本人開立,且已有跳票情形,要求伊不要再與被告有支票借錢的往來,因該支票跳票後,被告有以存款或是轉帳方式把錢給伊,所以後來林綺鋒來找伊要支票時,伊就讓林綺鋒將支票取回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是從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以支票換取現金使用,且衡酌告訴人係證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有授權,並非稱全部支票均未授權等語,足認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意,所言值堪採信。反觀本件被告開立之支票張數非少,何以告訴人於密集之時間內會一再同意借款乙節,被告竟稱因支票張數過多,其以何原因徵得告訴人同意,已不復記憶,應該都是說借媽媽(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所辯顯堪質疑,復參以被告一再表示擔心遭告訴人責罵一情,於此情形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開立支票前均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開立支票,只是就發票金額部分,因擔心遭被告責罵而低報云云,顯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的支票本來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來

轉成渣打銀行,會換票,支票會回籠,所以告訴人一定知悉伊有使用支票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其上之銀行支票均係渣打銀行所發行,並無被告所述有換票之情形,被告執此辯稱因票據換票,所以告訴人知悉其使用支票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林綺鋒很重視票信,所以支票到期前,林綺鋒都會詢問伊是否將錢存入,確認不會跳票後,林綺鋒會在支票存根上記載「OK」云云,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存根上的「OK」是伊於100 年

7 月17日發現被告盜開伊支票後,伊去銀行拿對帳單,清查支票有無兌現時所寫,若是已兌現的支票,伊才寫「OK」,最後有3 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會於支票到期前確認錢已存入銀行,支票不會跳票後,始在支票存根上記載「OK」等語屬實,被告於告訴人詢問之際,其為避免偽造支票一事遭發覺,理應均會告知告訴人錢已存入,並由告訴人註記「OK」,何以附表編號8 即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之支票存根(該支票存根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16日),其上卻是記載「跳」,而非「OK」之字樣(見他字卷第34頁),由此足證被告所辯:支票存根上的「OK」是告訴人於支票到期前確認支票不會跳票後所記載云云,自不可採。

㈣另辯護人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之開票

情形,前後證述不一,認告訴人所述不實。經查,告訴人雖先於101 年8 月30日偵查中指訴: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時,伊與被告當時都在場,但被告原先是說投資金額22萬元,後來不知道被告為何是開5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後於101 年9 月18日偵查中指訴: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部分,是100 年4 月30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投資有賺錢,要伊再投資50萬元,因伊之前投資已獲利28萬元,所以被告要伊再開22萬元的支票湊成50萬元,沒想到被告卻開5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告訴人就開立附表編號1 票號AA000000

0 號支票時,其本人是否在場一節證述確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其就開立支票當時確實僅授權被告開立22萬元之支票一情證述並無二致,且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此質疑,證人林綺鋒亦證稱:因為伊之前太緊張,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經伊事後回想,伊當時人應該是在外面,被告是在電話中跟伊說的,伊有在之後的筆錄中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審酌本件所涉支票張數非少,且告訴人於偵查陳述時,距離實際開票之日已有1 年之久,難免記憶有誤,實難僅因告訴人就開立支票時有無在場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而遽認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金額是伊自己增加的,或許告訴人只同意伊開22萬元,但伊用什麼原因徵得告訴人同意,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證稱附表編號1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部分,其僅同意被告開立22萬元支票,是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擅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一詞,應堪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從附表編號1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之開立過程,以及支票放在告訴人隨時可見之處所,可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開立附表所示10張支票並非全然不知,且倘非告訴人有所授權,被告僅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何必於支票存根上記載與票面不一致之金額,造成日後兌現票款之混亂,並多此一舉而涉犯偽造存摺之犯行,故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云云,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支票是伊之前做生意時所用,後來沒有做生意就很少使用,平常根本也不會去注意支票,幾乎只有在支付保險時,才會拿出來使用,家中沒有保險箱,而且伊認為夫妻之間,伊已經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得再開立支票,被告亦有允諾,所以伊就一直將支票、印章放在衣櫥的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2 頁)可知,告訴人於轉業後既鮮少使用支票,且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未經常查看支票,因此告訴人不知被告開立支票,並無悖於常情,尚難僅以該支票存根置於告訴人得隨時查看之處所,而遽認告訴人必定知悉並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又告訴人授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 之支票,與其是否日後亦有授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之支票,乃分屬二事,告訴人既已明確證稱除附表編號1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部分,其曾授權被告開立22萬元外,被告逾越授權以及開立其他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之支票部分,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一情,酌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其開立支票,附表編號1 之支票之發票金額是其自己增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以及被告持以向證人郭正鴻借款之附表編號6 即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存根上記載之借款人為「草莓」、「媽媽」(見他字卷第34頁),亦與被告係持該支票向證人郭正鴻借款之實際情形不符,足見被告自始即有隱瞞告訴人,而不欲告訴人知悉實情之意,益徵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完全不知被告開立支票乙節,應屬信實;而被告之所以偽造存摺明細、於支票存根上為不實記載之動機,亦無法排除其係為避免日後遭告訴人發現其未經同意擅開支票,其得以持較低票面金額之支票存根及存摺明細取信並安撫告訴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即係支

票票根上所載之發票日期云云,然查附表編號4 票號AA000000

0 號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27日、附表編號6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1 日、附表編號7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9月1 日、附表編號9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30日、附表編號10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存根所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15日,均在告訴人100 年7 月17日發覺支票遭被告盜開之後,而告訴人既證稱100 年7 月17日發現附表所示支票遭偽造,顯見被告實際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時間應係於100 年4 月間至100 年7 月17日前某時許,被告所辯,顯係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

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附表編號1 至10之支票發票人欄、約定轉帳指示欄中蓋印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該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存摺明細)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因亟需用錢之單一目的,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多次於存摺明細上,以剪貼、偽造「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文方式,偽造存摺明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免遭發覺之目的,運用相同之手段,而接續於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分別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為求向他人借得現金,竟盜用告訴人管領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偽造之10張支票,除附表編號7 、10部分係告訴人以現金向他人換回支票,以及附表編號6 、8 之支票曾遭退票,經告訴人持票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外,其他支票均有兌現,足認被告確有努力清償票款,避免告訴人之信用受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經告訴人收訖,且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再追究之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收據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經告訴人同意開立編號2 至編號10之支票,且其中附表編號6、8 之支票曾遭退票,而附表編號7 、10之支票經告訴人持現金向他人換回,且偽刻「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章,偽造存摺明細等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其犯罪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陳惠芬以及渣打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不週

、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酌以其目前尚有幼子尚需撫養一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爰均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支票10紙(含被告盜

蓋之「林綺鋒」印文部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為免遭告訴人發覺而偽刻「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章1 個,並剪貼、偽造「陳惠芬大樹林分行」印文7 枚於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明細內頁(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部分,雖均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存摺明細,既已剪接黏著於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內頁,並交與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偽造印文外,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4 日附表┌──┬─────────┬─────┬────┬────────┐│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盜蓋印文欄位 ││ │ │ │(新臺幣│ ││ │ │ │) │ │├──┼─────────┼─────┼────┼────────┤│ 1 │100 年4 月30日 │AA0000000 │500,000 │發票人欄1 枚、約││ │ │ │ │定轉帳指示欄1 枚│├──┼─────────┼─────┼────┼────────┤│ 2 │100 年6 月30日 │AA0000000 │500,000 │發票人欄1 枚、約││ │ │ │ │定轉帳指示欄1 枚│├──┼─────────┼─────┼────┼────────┤│ 3 │100 年7 月17日 │AA0000000 │231,000 │發票人欄1 枚、約││ │(原記載100 年6 月│ │ │定轉帳指示欄1 枚││ │28日,經檢察官當庭│ │ │ ││ │更正) │ │ │ │├──┼─────────┼─────┼────┼────────┤│ 4 │100 年7 月27日 │AA0000000 │260,000 │發票人欄1 枚、約││ │ │ │ │定轉帳指示欄1 枚│├──┼─────────┼─────┼────┼────────┤│ 5 │100 年7 月13日 │AA0000000 │110,000 │發票人欄1 枚、約││ │(原記載100 年9 月│ │ │定轉帳指示欄1 枚││ │1 日,經檢察官當庭│ │ │ ││ │更正) │ │ │ │├──┼─────────┼─────┼────┼────────┤│ 6 │100 年8 月1 日 │AA0000000 │500,000 │發票人欄1 枚 │├──┼─────────┼─────┼────┼────────┤│ 7 │100 年9 月1 日 │AA0000000 │510,000 │發票人欄1 枚 │├──┼─────────┼─────┼────┼────────┤│ 8 │100 年7 月16日 │AA0000000 │280,000 │發票人欄1 枚 │├──┼─────────┼─────┼────┼────────┤│ 9 │100 年7 月7 日 │AA0000000 │279,000 │發票人欄1 枚 ││ │(原記載100 年7 月│ │ │ ││ │30日,經檢察官當庭│ │ │ ││ │更正) │ │ │ │├──┼─────────┼─────┼────┼────────┤│ 10 │100 年8 月15日 │AA0000000 │150,000 │發票人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