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月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孫建林(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夫妻關係,渠等與丁○○一同合夥出資開設並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1 樓「佳緣養生館」。己○○與渠等(乙○○、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丁○○與己○○則擔任現場負責人,丁○○負責應徵該館之服務小姐、並負責櫃台工作及向來店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己○○則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內並提供茶水,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由丁○○媒介、招待男客即喬裝警員甲○○,己○○引領甲○○至店內第7 號包廂,並由店內小姐庚○○為甲○○從事半套性服務(即指以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按摩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700元,庚○○分得1200 元 ,50 0元歸「佳緣養生館」而拆帳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庚○○準備替喬裝客人之警員甲○○提供半套性服務時,為甲○○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以下指稱被告若未指名,皆指被告己○○,而非已判決之被告乙○○、丁○○)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引領甲○○進入包廂,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曾於101 年4 、5 月間在該店工作,但案發時已沒有在該店工作,當天我只是去找我朋友庚○○,因庚○○在換衣服,請我把客人帶入包廂云云。經查:

(一)丁○○為該店現場負責人,乙○○為該店登記負責人,庚○○與該店係以上揭方式分帳,丁○○並於上揭時間媒介、招待甲○○,被告己○○引領甲○○至包廂後,由庚○○為其服務之情,為丁○○、乙○○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庚○○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3至54、81至83、87至90,本院審訴卷第26至29),且有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店內小姐庚○○係向丁○○應徵之情,為丁○○所自承(本院卷第26頁),且經庚○○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起訴意旨認乙○○負責應徵該店之服務小姐,然除與上揭2 人所述相違外,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佐,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我到包廂後庚○○來幫我按摩,按一按就往我胯下摸,先用手勢上下抽動,並用手比「5 」,我就問是不是500 元、錢要給誰,庚○○即叫我小聲點,點頭回答「給櫃臺1200,小費另外算」,之後庚○○把右手伸進我褲檔裡摸我的生殖器時,我立即表明身分等語(偵卷第81至83、本院卷23至24頁),其證述始終一致,應堪採信,上情自足認定。雖庚○○一再否認有以手勢上下抽動表示半套性交易需500 元之情,然其於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薪水怎麼拿?)每半個月拿一次,我是向店裡面的會計拿的,會計是丁○○。(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丁○○是店裡面的會計?)平常店裡面的會計是一個女子,丁○○不是會計,會計小姐不是乙○○的女兒,我沒有看過乙○○的女兒。(檢察官問:丁○○上班的時間是何時?)丁○○沒有在店裡面上班,所以就沒有上班時間。」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其雖於該店上班,然對丁○○是否有在該店內工作、工作執掌為何等情即一再反覆、說詞矛盾,可見其證言憑信性極低,應係念在與被告間前有僱傭情誼,而故為迴護,自難足採。

(三)該店之包廂根本沒有隔間牆壁及門扇,僅有布簾圍繞,該布簾一拉就開等情,為證人庚○○、甲○○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且證人甲○○於包廂內接受庚○○服務時,甚至可以聽到包廂外另有一名男客進入及該男客與被告己○○說話的聲音,應是被告引領該男客進入其他包廂,而該男客與另名服務小姐進入包廂按摩後,甲○○亦可聽到渠等交談聲音等情,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見該店包廂屬半開放式空間、隱密性低、隔音極差,包廂外之人可輕易聽見包廂內動靜。雖庚○○叫甲○○「小聲點」並以手勢表示半套服務之意,然該店包廂隔音如此之差,服務小姐既能提供半套打手槍性服務,又怎會不知男客於此過程中可能發出喘息或呻吟聲、隨時有可能驚動經過包廂外之人的情況下,在乙○○、丁○○具有管領力、且隔音甚差、一有異狀隨時可能會被被告等店內之人發現之包廂內,欺瞞店家,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店內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為被告己○○發覺有異詢問察看、甚至告知乙○○、丁○○等負責人或報警處理,況且該店又已數度因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為警查獲,前車之鑑甫在眼前,更何況

102 年1 月22日被查獲疑似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店內小姐即為庚○○,若共同被告乙○○、丁○○果不欲再讓店內發生類似情事已致惹禍上身,更應會責成店內員工加強店內管理及巡邏,何致會於甫隔月餘之同年3 月9 日又能發生本案店內小姐庚○○為客人打手槍之事,故該店顯有允許庚○○等店內小姐為上揭性服務並以此收取相當金錢、增加店內營收而藉此營利,且該情亦為被告己○○所知悉,而被告己○○竟仍於上揭時地引領甲○○進入包廂,並由庚○○提供上揭性服務,足見其係與共同被告丁○○、乙○○及孫建林等人基於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上址店內與他人為上揭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共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店是我與被告乙○○合夥,乙○○與她丈夫都會過來店裡等語(偵卷第97頁),被告乙○○供稱:該店是登記我的名字,現場是丁○○和我丈夫孫建林負責,小姐面是是丁○○處理,管帳則是我丈夫,我比較少去,店內小姐都認識我,消費方式是按摩1 小時800 元,2 小時1200元等語(偵卷第67、89頁),更能信誓旦旦指稱己○○並非該店員工云云(本院審訴卷第26至29頁),庚○○亦能清楚指出乙○○為實際負責人(偵卷第17、29頁),足見乙○○對該店各人職掌分工、消費方式、店內狀況、員工為誰等情皆是瞭如指掌,且其不但能自由出入店內、與店內小姐相識,乙○○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少去店裡,我都有叫店裡面的小姐不要做性交易」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見乙○○甚至可以對店內小姐直接下達指示,更何況乙○○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即因店內小姐黎家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於當天在該店為警查獲,被告乙○○因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102 年1 月22日晚間因庚○○疑似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當場遭警查獲,乙○○亦因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本院卷第32至34 頁 )在卷可查,乙○○既曾因該店店內小姐屢次疑似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遭判刑及起訴,若果與該店無關而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自當盡快將該店轉讓予他人或登記予實際負責之人,就可避免僅因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即遭受無妄之災,然竟未如此為之,顯與常理不符,其所辯自屬妄圖卸責之詞,自難足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居住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該店即位於該址1 樓等情,為其所自承(偵卷第87至90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從包廂的走廊往前走出,引領甲○○予庚○○服務後,亦引領其他男客與另名服務小姐入包廂內服務等情,為甲○○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該店極為熟悉,且於案發當時可自由出入包廂走廊及櫃臺、並引領數組男客及小姐進行服務,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或單純為幫忙其友庚○○而已,再者,於案發前警方至該店臨檢時,被告於

101 年5 月7 日、5 月15日、5 月31日、7 月10日皆有在場並於臨檢紀錄上簽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74至77頁),既被告有於該行業工作之經驗,對警方臨檢之意義與程序自屬知悉,若被告果係純為訪友而未在店裡擔任任何職務、與該店並無任何關係,只要聯絡丁○○等人、使渠等到店處理即可,何有自告奮勇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之理,故被告於案發時實在該店負責引領客人一情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另共同被告丁○○供稱被告只是好心幫我帶甲○○去包廂云云,與被告供稱是庚○○叫我把甲○○帶入包廂云云不符,應屬迴護包庇被告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乙○○、孫建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物化女性身體,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併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與丁○○、乙○○、孫建林之分工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孫建林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