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4號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浪安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告 張麗華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被 告 曾淑梅被 告 劉文華被 告 宋子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李文俊被 告 張文瑞被 告 宋德燿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葉雲添被 告 鄒貴發被 告 吳聲灶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王燕惠被 告 江羅淑娥被 告 邱子龍(原名邱慶衡)被 告 姜瑞英被 告 姜尾鳳上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胡李明被 告 涂盛田被 告 劉邦利被 告 鍾陳義上九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被 告 戴珮宜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李長彥律師被 告 涂源琴被 告 胡昌星被 告 曾萬欽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温秀英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葉有福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葉雲星被 告 陳建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戴振榮被 告 吳克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沈文生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被 告 劉明喜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黃廷芝(原名黃瑞嬌)選任辯護人 曾遠豪律師被 告 陳春裕被 告 廖隆田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9號、102 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浪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鄧浪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張麗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曾淑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劉文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宋子毅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六、李文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七、張文瑞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八、宋德燿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九、葉雲添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十、鄒貴發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一、吳聲灶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二、王燕惠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
十三、江羅淑娥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四、邱子龍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十五、姜瑞英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六、姜尾鳳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
十七、胡李聰明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十八、涂盛田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刑。
十九、劉邦利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刑。
二十、鍾陳義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刑。
二一、戴珮宜犯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二、涂源琴犯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三、胡昌星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二四、温秀英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
二五、葉有福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
二六、葉雲星犯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六所示之刑。
二七、陳建宏犯如附表二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七所示之刑。
二八、戴振榮犯如附表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八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九、吳克釗犯如附表二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九所示之刑。
三十、沈文生犯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一、劉明喜犯如附表三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一所示之刑。
三二、陳春裕犯如附表三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三三、廖隆田犯如附表三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三所示之刑。
三四、黃廷芝、曾萬欽均無罪。
三五、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五編號3 、4、21所示各所得人項下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五編號1 、5 至20、22至31所示各所得人項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各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五編號2 所示所得人項下之犯罪所得由鄧浪安與張麗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浪安自民國87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引用新制)湧豐里里長、戴珮宜自87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里長、曾淑梅自95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中正里里長、劉文華自91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義民里里長、李文俊自91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里長、張文瑞自91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里長、王燕惠自99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里長、江羅淑娥自91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里長、邱子龍(原名邱慶衡)自91年間起迄101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姜瑞英自95年8 月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里長、宋德燿自91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里里長、宋子毅自87年間起迄
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貿易里里長、吳聲灶自84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山峰里里長、沈文生自95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平南里里長、姜尾鳳自95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東社里里長、胡李聰明自95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龍恩里里長、涂盛田自99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里長、涂源琴自95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里長、陳建宏自99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福林里里長、溫秀英自95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廣興里里長、葉有福自83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龍興里里長、葉雲星自99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東勢里里長、葉雲添自93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鄒貴發自91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里長、劉邦利自91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雙連里里長、劉明喜自87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里長、戴振榮自95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華里里長、吳克釗自95年間起至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貴里里長、胡昌星自91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里長、鍾陳義自91年間起迄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里里長,張麗華係鄧浪安之妻,陳春裕係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及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之負責人;廖隆田則係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之負責人及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之股東;勵儀公司、百歐公司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
5 月31日止均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標案第
2 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且勵儀公司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亦均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期共約標案第2 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百歐公司則另於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101 年8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亦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期共約標案第2 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宏逸公司則於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共約標案第1 組「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第2 項「3 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
二、緣自96年起迄101年間,鄧浪安、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等30人(下稱鄧浪安等30名里長)分別擔任上開桃園市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其等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得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下稱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其等並得指定施作工程項目或採購內容及編列經費概算表,均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鄧浪安及張麗華為求能自上開各里里長得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以動支基層工作經費及議員補助款採購滅火器一事中謀取利益,乃要求滅火器共約廠商負責人陳春裕支付賄款,而陳春裕為能擴大其公司經營之規模及產品之推銷,雙方即達成協議而期約由鄧浪安負責遊說平鎮區各里里長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並建議平鎮區公所指定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所有之滅火器後,待平鎮區公所果真如鄧浪安之建議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之滅火器且支付滅火器價金後,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之百分之40或以每支滅火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或2,100 元之金額計算,支付賄款予鄧浪安、張麗華,再由鄧浪安、張麗華與各里長朋分,謀議既定後,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向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等29名里長(下稱戴珮宜等29名里長)遊說,而分別與戴珮宜等29名里長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陳春裕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陳春裕所涉㈠至㈨之部分,行為時尚屬不罰),由鄧浪安及上開戴珮宜等29名里長以各該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6 型手提蓄壓式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6 型滅火器),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且付款予勵儀公司、百歐公司後,由陳春裕依約給付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再由鄧浪安及張華按每支滅火器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或自行分送,或二人偕同分送賄款予各該參與採購之各里長,茲將其等不法情事分述於後:
㈠鄧浪安及張麗華先於96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公
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3 枚後,先於96底某日,在湧豐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下稱施作項目查報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下稱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滅火器附掛地點表(下稱附掛地點表)蓋上上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 型滅火器之申請,另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 元賄款為條件,遊說平鎮市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北勢里里長鍾陳義、平南里里長沈文生、貿易里里長宋子毅、義民里里長劉文華、廣達里里長鄒貴發、廣興里里長溫秀英、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龍興里里長葉有福、雙連里里長劉邦利、平安里里長彭筆達等12位里長配合採購
6 型滅火器之申請,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0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476 支(採購金額:270 萬1,776 元),計北安里採購36支、北華里採購46支、北勢里採購42支、平安里採購35支、平南里採購29支、湧豐里採購38支、貿易里採購20支、義民里採購35支、廣達里採購60支、廣興里採購45支、龍恩里採購30支、龍興里採購10支、雙連里採購50支。俟本案於96年12月20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7年1月9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於97年1 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鄧浪安及張麗華住處內,由陳春裕將其公司會計王瑞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101 萬元3,
809 元(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 成計算)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取出部分金額並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為計算,交付予劉兆銘3 萬6,00
0 元、戴振榮4 萬6,000 元、鍾陳義4 萬2,000 元、沈文生
2 萬9,000 元、宋子毅2 萬元、劉文華3 萬5,000 元、鄒貴發6 萬元、溫秀英4 萬5,000 元、胡李聰明3 萬元、葉有福
1 萬元及劉邦利5 萬元,作為採購上開滅火器之賄賂,惟平安里里長彭筆達拒未收受3 萬5,000 元賄款,至餘款61萬80
9 元則悉由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㈡鄧浪安於96年底,再以湧豐里之名義,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並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而由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42支6 型滅火器,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亦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42支(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3萬8,39
2 元),嗣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並於97年
2 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乃於97年2 月2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帳戶提領9 萬8,623 元現金之賄款(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 成計算),再由陳春裕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㈢鄧浪安於97年間,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 型滅火器之申請,另遊說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配合,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7年5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72支(每支5,
676 元,採購金額共計40萬8,672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32支、復旦里20支、龍恩里20支。嗣本案於97年8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派員會同各該里長辦理驗收,平鎮區公所並於97年9月1 日給付貨款予勵儀公司,嗣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會面交付賄款,乃於97年9 月8 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萬8,4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
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嗣再由鄧浪安及張麗華自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1,000 元為計算,分別交予付李文俊、胡李聰明各2萬元賄款,所餘11萬8,400 元賄款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㈣鄧浪安於97年11月間,或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
為由,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並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何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62 支(採購金額共計:205 萬4,
712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安里40支、北華里50支、平南里30支、復旦里12支、湧豐里50支、貿易里35支、新英里63支、廣達里52支。嗣本案於98年2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3 月23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8年2 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9萬6,4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劉兆銘4 萬元、戴振榮5 萬元、沈文生3 萬元、李文俊1 萬2,000 元、宋子毅3 萬5,000 元、張文瑞6 萬3,000 元、鄒貴發5 萬2,00
0 元,作為該次各里長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賄賂,餘款48萬4,400 元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㈤鄧浪安又於98年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
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或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
0 元賄款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復興里里長胡昌星、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8年4 月22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471 支(採購金額共計:267 萬3,396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富里31支、北貴里32支、平鎮里20支、宋屋里62支、復旦里60支、復興里60支、湧豐里66支、新英里50支、廣達里60支。嗣本案於98年7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7 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再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於98年8 月4 日,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3萬6,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並給付餘款30萬元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葉雲添3 萬1000元、吳克釗3 萬2000元、涂源琴2 萬元、宋德燿6 萬2000元、李文俊6 萬元、胡昌星6 萬元、張文瑞5 萬元、鄒貴發6 萬元作為賄賂,餘款63萬1,200 元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㈥鄧浪安再於98年底,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
20萬元後,旋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19萬8,660 元),同一期間,平鎮區新安里長吳善忠亦爭取得舒翠玲議員之補助款25萬元,且備妥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44支6 型滅火器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4萬9,744 元),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並將上開湧豐里及新安里之採購案合併,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8年12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79支(採購金額共計:44萬8,404 元)。嗣本案於99年1 月12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5 月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99年5 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再由陳春裕將7 萬7,700 元賄款(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含新安里所採購之滅火器,陳春裕共交付17萬3,800 元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㈦迄至99年3 、4 月間,因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仍標得臺
灣銀行99年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惟依該合約規定6 型滅火器之得標金額由單價5,676 元調降至5,200 元,陳春裕遂與鄧浪安協議將欲給付之賄款由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調降至以每支2,100 元計算,因之鄧浪安則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改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900 元賄賂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廣達里里長鄒貴發、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4 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189 支(採購金額共計98萬2,800 元),計有山峰里10支、宋屋里14支、平鎮里40支、廣達里50支、新英里25支、湧豐里30支、莊敬里20支。嗣本案於99年6 月25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8 月9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8 月18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9萬6,9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9,000 元、宋德燿1 萬2,600 元、涂源琴3 萬6,000 元、鄒貴發4 萬5,000 元、張文瑞2 萬2,50
0 元、江羅淑娥1 萬8,000 元作為賄款,餘款25萬3,800 元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㈧鄧浪安及張麗華於99年8 、9 月間,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
付里長900 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多所不便,仍又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條件,而由鄧浪安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有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平南里里長沈文生、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戴珮宜等里長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原名黃瑞嬌,無證據證明其明知且與鄧浪安、張麗華或其夫吳逗凱【原名吳奕樟】有犯意聯絡,詳無罪部分)之夫吳逗凱,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及吳逗凱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9 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22 支(採購金額共計115 萬4,400 元),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東安里55支。嗣本案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12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46萬6,
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 萬3000元、沈文生1 萬元、陳建宏1 萬元、宋子毅1 萬9000元、葉雲星2 萬元、江羅淑娥1 萬元、戴珮宜5 萬5000元作為賄款,餘款29萬9,200 元(鄧浪安有交付予吳逗凱1 萬元,此部分仍應扣除)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張麗華此部分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㈨鄧浪安另於99年12月間,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
助款20萬元後,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8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9年12月8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8支(每支5,200 元,採購金額19萬7,600 元)。嗣本案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10
0 年4 月2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100 年5 月1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7 萬9,80
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㈩鄧浪安於100 年2 月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
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仍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 元賄款之代價,商得平鎮市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宋屋里里長宋得耀、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南勢里里長姜瑞英、新英里里長張文瑞、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貿易里里長宋子毅、中正里里長曾淑梅及北富里里長邱慶衡等里長之同意,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下稱採購案㈩之1 ),惟該期間因百歐公司尚未取得100 年臺灣銀行共約滅火器續約立約商資格,以致平鎮區公所行政室採購承辦人遲未辦理採購事宜。而在前開採購同期間,鄧浪安復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仍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 元賄款之代價,商得平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賄賂為代價,遊說東社里里長姜尾鳳、廣達里里長涂盛田、復興里里長王燕惠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4 位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下稱採購案㈩之2 )。迨百歐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再度取得滅火器共約立約商資格後,鄧浪安遂告知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人員可進行滅火器採購程序,而再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沈文麒(採購案㈩之1 )、張淑華(採購案㈩之2 )直接均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100 年7 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222 支(採購金額共計115 萬4,40
0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55支、復旦里採購33支、宋屋里採購20支、莊敬里採購20支、南勢里採購36支、新英里採購30支、東安里採購35支、貿易里採購15支、中正里採購30支、北富里採購30支,張淑華則於100 年7 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116 支6 型滅火器(採購金額60萬3,200 元)。嗣本次2 採購案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採購案㈩之1)及同年月3 日(採購案㈩之2 )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採購案㈩之1 )及100 年10月25日(採購案㈩之2 )將該二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司所有之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至勵儀公司帳戶分次提領現金45萬元及43萬2,000 元,共計88萬2,000元(以每支滅火器賄款2,100 元許算,上開採購案㈩之1 及採購案㈩之2 共計採購420 支),而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
3 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街鄧浪安及張麗華住處,將賄款88萬2,000元現金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隨即以電話聯繫上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 萬元、李文俊3 萬3,000 元、戴珮宜3 萬5,000 元、曾淑梅2 萬7,000 元、江羅淑娥4 萬元、宋德燿2 萬元、姜瑞英3 萬6,000 元、宋子毅1 萬5,000 元、邱慶衡3 萬元、王燕惠2 萬1,000 元、姜尾鳳3 萬元及涂盛田3 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3萬5,000 元之賄款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鄧浪安再於100 年12月間,在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
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
000 元賄款為代價,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遊說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北富里里長邱慶衡、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中正里里長曾淑梅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243 支(採購金額126 萬3,600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48支、東安里採購35支、南勢里採購20支、北富里採購30支、鎮興里採購30支、莊敬里採購40支、中正里採購4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
4 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司所有之帳戶內,鄧浪安即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陳春裕確認貨款已撥付至百歐公司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51萬3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
100 元計算)現金交予陳春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鄧浪安住所交付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於取得上述賄款後,即聯繫前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戴珮宜3 萬5,000 元、姜瑞英2 萬元、邱慶衡3萬元、劉明喜3 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曾淑梅4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之賄賂,餘31萬5,300 元賄款則悉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張麗華部分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迄於101 年6 月間,平鎮區公所依例統籌下半年度各里採購
滅火器需求,俾統一辦理採購,鄧浪安得知訊息後,即先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 型滅火器之申請,另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 元賄款為條件,遊說南勢里里長姜瑞英、東安里里長戴珮宜,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另義民里里長劉文華因前曾配合鄧浪安申請指定採購滅火器並因而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即事實欄二㈠部分),知悉若自行配合亦可因之自鄧浪安及張麗處取得賄款,因而亦自行配合此次指定採購,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周偉苓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周偉苓即於101 年7 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123 支(採購金額63萬9,60
0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10支、南勢里採購37支、東安里採購46支、義民里採購3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8 月31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將本採購案款項匯入百歐公司帳戶,鄧浪安即致電陳春裕並約定於101 年10月12日見面並交付賄款,陳春裕遂於101 年10月12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提領25萬8,300 元現金後(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再由陳春裕攜該筆現金前往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惟鄧浪安因病至壢新醫院就醫,遂由不知情之鄧志偉搭載張麗華至中壢服務區,由張麗華向陳春裕收取該筆賄款。迨張麗華取該筆賄款後,旋由不知情之鄧志偉載送分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東安里辦公室,由張麗華分別交付裝盛3 萬元、4 萬6,000 元現金之信封袋予劉文華、戴珮宜作為賄賂;張麗華又於數日後在自己住處,趁姜瑞英往訪之際,交付予姜瑞英裝有3 萬7,000 元現金之信封袋作為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鄧浪安另於99年9 月間,接獲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告知有平鎮區之里長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水成膜3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之採購申請,鄧浪安聽聞後因而欲另尋覓得以供應上開型號滅火器之供應商,而因99年度臺灣銀行採購部有關上開「水成膜3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僅餘緯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緯鎰公司)及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育公司),因之先行前往緯鎰公司與該公司人員商談,惟緯鎰公司人員認上開滅火器之採購原即由緯鎰公司之業務向各里長推廣經營得來,是無意透過鄧浪安承作上開平鎮區公所之3 型滅火器採購案,鄧浪安乃於99年
9 月下旬起至10月上旬止之某日,另行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鳳育公司,並在途中先行以電話聯繫並向鳳育公司負責人邱瑞金表示:「我是平鎮的『地下市○○○○○路上要去找你」等語,嗣鄧浪安抵達鳳育公司後,即告以其為平鎮區之里長,且向邱瑞金稱:「平鎮區公所辦理之滅火器採購案,照「規矩」均須支付我採購金額3 至4 成之回扣」等語,經邱瑞金認毫無利潤而予以婉拒後,鄧浪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當場向邱瑞金恫嚇稱:「不給也沒有關係,鳳育公司若不承攬就要向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交貨,你如果交貨但不給我回扣也沒關係,你到時候能夠驗收嗎」、「我打一通電話去,你這個案子就沒有了,叫你交貨就不交,採購資格就沒有了」等語,邱瑞金因見鄧浪安自稱「平鎮地下市長」、不僅可讓鳳育公司無法通過驗收、更可取消鳳育公司之共約資格,而認鄧浪安應已於平鎮地區有一定之影響力,且慮及其業經一年多之努力方始取得臺灣銀行採購部共約之資格、並已投入資金擴大生產上開型號滅火器,若未遵行鄧浪安之要求恐因此遭取消共約之資格而生有虧損,因而心生畏懼,於認進退不得之情形下,遂被迫無奈而接受鄧浪安之要求,並約定事成之後以上開採購案3 成多之金額給付予鄧浪安。嗣鄧浪安與邱瑞金談妥後,即建議鄧昱綵於上開99年基層工作北華里等10里購置3 型公共用滅火器設備採購案(計有北華里採購100 支、北勢里採購50支、忠貞里採購120 支、金陵里採購25支、高雙里採購56支、復旦里採購100 支、新安里採購90支、新貴里採購30支、廣興里採購50支、雙連里採購25支,共計646 支,採購金額125 萬9,700 元)交由鳳育公司承作,鄧昱綵乃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平鎮區行政室承辦人員向鳳育公司訂購,該承辦人員即於99年10月12日以共約方式向鳳育公司下單購買上開數量之滅火器。嗣邱瑞金因仍無意承接上開採購案,乃於同年月21日發文至平鎮區公所表示「平鎮區公所要求之產品及事項與鳳育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不符、鳳育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親至平鎮區公所說明無法承接」之方式,欲委婉表達鳳育公司無承接上開採購案之意,惟鄧浪安仍要求邱瑞金再行至平鎮區公所商談,迨邱瑞金依鄧浪安之指示前往平鎮區公所時,又見平鎮區公所接待人員態度客氣且向之表示「鄧先生有交代」,更認鄧浪安果然如其所述確有上開得取消鳳育公司共約資格等影響力,因而屈從承接上開採購案。嗣平鎮區公所完成本採購案之驗收、撥付貨款後,鄧浪安即於100 年3 月10日前往鳳育公司要求邱瑞金支付上開約定之款項,邱瑞金迫於無奈乃當場開立面額為28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欲交付予鄧浪安,惟鄧浪安拒收並要求邱瑞金支付現金,邱瑞金即駕車偕同鄧浪安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將前開支票存入鳳育公司帳戶內兌領現金28萬5,000 元後,再行交付予鄧浪安,而以此方式向邱瑞金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四、迄至101 年間,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先行以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機械式泡沫
3 型環保不鏽鋼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張文瑞並指定採購價格為4,400 元之滅火器,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遂徵詢鄧浪安之意見,鄧浪安聞訊後遂與廖隆田協議、並要求廖隆田給付賄款,而約定先由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交由宏逸公司承作本採購案,俟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由廖隆田支付採購金額之4 成即以每支滅火器1,720 元計算之賄款予鄧浪安,再由鄧浪安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謀議既定後,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廖隆田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鄧浪安將本次採購數量、金額及附掛地點告知廖隆田,再由廖隆田製作「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鄧浪安則持該訂購單交予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以示建議向宏逸公司訂購,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宏逸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逕向宏逸公司下單採購共計84支3 型手提蓄壓式一般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3 型滅火器,採購金額36萬1,200 元),計有復旦里採購34支、新英里採購5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18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宏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廖隆田隨即前往宏逸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黃玉玲領取14萬4,480 元現金(以每支滅火器1,720 元計算),並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在百安公司將上述賄款14萬4,480 元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作為該次採購滅火器之賄賂。鄧浪安及張麗華取得上述賄款後,即由鄧浪安及張麗華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計算,先後在復旦里及新英里辦公室附近,分別交付2 萬7,200 元予李文俊、4 萬元予張文瑞,作為該2 位里長在本件採購申請職務行為之賄賂,餘款則由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張麗華此部分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傳喚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鄧浪安及張麗華所有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3 枚,另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則均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並各自繳回犯罪所得17萬1,000 元、6 萬7,000 元、3 萬元,劉文華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 萬5,000 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下列爭執部分予以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張麗華、劉文華、曾淑梅、戴珮宜、劉明喜、廖隆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浪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瑞金部分:證人邱瑞金於調查局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是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應屬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瑞金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下述),又其於調查局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鄧浪安,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邱瑞金於調查局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其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三、被告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慶衡、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鄒貴發、劉邦利、鍾陳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陳春裕部分;被告沈文生、溫秀英、陳建宏、葉雲星、胡昌星、陳春裕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部分;被告吳聲灶、葉有福、葉雲添、戴振榮、吳克釗、曾萬欽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浪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陳春裕於調查局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關鍵在於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鄧浪安、陳春裕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其先前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未有利害考量之疑慮,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並就本案情節亦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經其於調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調詢筆錄製作之原因、時間、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調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證人鄧浪安、陳春裕之調詢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綜合考量前述外部情狀,足認其等調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陳春裕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麗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所援引證人張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證人張麗華具結,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除空泛指稱其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張麗華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2、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鄧浪安、陳春裕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惟證人鄧浪安、陳春裕於偵訊時為未具結之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鄧浪安、陳春裕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該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四、被告李文俊、宋德燿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忠義、徐美鳳;被告張文瑞、葉雲添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忠義部分;被告胡昌星、葉雲星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文忠部分;被告涂源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復銘部分;被告吳聲灶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林揚部分:
(一)證人徐美鳳、莊文忠、劉復銘、林忠義於調查局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是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應屬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美鳳、莊文忠、劉復銘、林忠義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又其於調查局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徐美鳳、莊文忠、劉復銘、林忠義於調查局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其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二)證人蔡林揚於調查局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關鍵在於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蔡林揚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其先前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未有利害考量之疑慮,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並就本案情節亦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經其於調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調詢筆錄製作之原因、時間、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調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證人蔡林揚之調詢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綜合考量前述外部情狀,足認其調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珮宜就上開事實欄二㈧㈩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曾淑梅就上開事實欄二㈩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文華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劉文華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訊據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均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擔任各該里里長,且分別申請採購事實欄二㈠至、事實欄四所示數量之3 型、6 型滅火器之事,被告鄧浪安並坦承有建議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採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勵儀公司、百歐公司、宏逸公司或鳳育公司出售之滅火器,且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自鳳育公司負責人邱瑞金處獲取上開28萬5,00
0 元之事,被告張麗華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㈠、㈩、所示之時地收受陳春裕所交付之現金之事,被告陳春裕則坦承其所經營之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有分別獲取事實欄二㈩所示平鎮區公所滅火器之採購,且有交付所示金額之事,被告廖隆田則坦承於事實欄四獲取平鎮區公所滅火器之採購,且交付所示金額之事,惟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茲就其等所辯分述如下:
1.被告鄧浪安辯稱:因為我家裡有經營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張麗華,翔昇公司不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所以我跟張麗華去找陳春裕洽談合作,陳春裕也答應,由我向其他里長推銷滅火器的採購,後來認識廖隆田,也因此幫廖隆田的百安公司推銷滅火器,我負責翔昇公司的業務,業務部分由我和陳春裕及廖隆田接洽,但財務部分是張麗華與陳春裕、廖隆田接洽,我完全未經手佣金,也未參與,只是因為張麗華不會開車,所以由我載張麗華前往,事實欄三該次,當時因為3 型滅火器的立約廠商只有緯鎰公司及鳳育公司,我一開始拜訪緯鎰公司,但緯鎰公司不願承接,所以我就打電話到鳳育公司,後來親自到鳳育公司跟負責人邱瑞金及其兒子洽談,我主要是跟邱瑞金的兒子談成數及合作內容,但決定權在邱瑞金,邱瑞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要跟我合作,鳳育公司下單時沒有載明要附掛勾及安裝滅火器,後面是我請百安公司廖隆田來掛勾及安裝,沒有跟邱瑞金說我是地下市長,也沒有恐嚇邱瑞金說如果沒有付錢就要去舉發他、讓他喪失立約商的資格,後來案發後才知道邱瑞金有行文到平鎮區公所表示因商品不符不能接受承攬,但平鎮區公所是依照共同契約廠商所簽立的契約下的電子訂單,都有一定的規格及名稱,根本不可能會有商品不符的問題,我並沒有決定採購廠商的權限,只能提出採購需求,決定權在平鎮區公所等語,被告鄧浪安之辯護人另以:犯罪事實三部分,倘被告鄧浪安有強迫或恫嚇邱瑞金之事,何以與邱瑞金為至親且共同經營鳳育公司之邱顯皓並未查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疑問,另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里長雖辦理里公務,但本件滅火器之採購係由平鎮區公統一採購配置,採購並非里長之職務範圍等語為被告鄧浪安辯護。
2.被告張麗華辯稱:我是翔昇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的業務是由鄧浪安負責,我負責財務,因為有幫勵儀公司、百歐公司及宏逸公司推廣滅火器,所以陳春裕及廖隆田有給我業務佣金,又因為我先生鄧浪安擔任里長十幾年,所以我知道里辦公處經費很短缺,所以我賣滅火器有賺錢,就回饋一些給有參與採購的里辦公室等語。被告張麗華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麗華收受之現金為行銷滅火器之業務佣金,並非賄款,且平鎮區各里長對滅火器之採購僅有申請建議權,無實質決定權,各里長與起訴之條文無涉,被告張麗華自亦不構成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告張麗華辯護。
3.被告李文俊辯稱:我是因為里民有需求所以才建議平鎮區公所採購6 型滅火器,會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是因為這支是白鐵不會生鏽、不用換粉,有告訴里幹事要買6 型滅火器,經費動支申請表有的是我授權里幹事填寫,有的是我自己填寫,沒有人跟我推銷,鄧浪安也沒有跟我推銷,也沒有拿廣告傳單給我,我也沒有拿鄧浪安的錢,且我只有建議權,沒有採購權,採購3 型滅火器時,也沒有跟人討論過,鄧浪安也沒有給我錢,我也不認識廖隆田等語。被告李文俊之辯護人另以:里長的職務只是建議權,沒有實質採購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且之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針對平鎮區北安里、新榮里及華安里之採購案件,鄧浪安也是向廠商廖隆田收取5 萬元、5 萬2,000 元佣金,但桃園地檢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認為與里長職務無關,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亦認里長的權限只是建議需求的反應,而無罪定讞,另同案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之自白不能當做判決被告李文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廠商陳春裕及廖隆田皆稱給鄧浪安或張麗華的是業務上的佣金,是商業上的行為,縱認張麗華確有交給里長回饋金,亦是要給里民辦活動,而與里長個人完全無關等語為被告李文俊辯護。
4.被告張文瑞辯稱:經費動支申請表有的是我自己填寫的,有的是授權里幹事填寫,我是因為基層工作經費裡面有滅火器這個項目,我覺得6 型滅火器不錯,所以才買,型號及數量是我決定的,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也沒有拿廣告單或錢給我,也沒有將已蓋好採購項目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交給我,張麗華也未向我推銷過滅火器,我也不認識廖隆田等語。被告張文瑞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張文瑞辯護同理由甲貳一3.李文俊部分。
5.被告王燕惠辯稱:廠商及鄧浪安從來沒有跟我推銷過滅火器,是因為里上有需求,里幹事拿這支滅火器廣告單給我參考,我詢問里幹事紅色及白色滅火器差別在哪,里幹事說白色比較好用,所以我才採買白色的,鄧浪安沒有給我錢等語。
被告王燕惠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燕惠及鄧浪安皆非採購人員,採購滅火器也皆非其等之職權,被告只有建議要買什麼的權利,也沒有參與採購之行為,採購是由平鎮區公所的承辦人員辦理,檢察官沒有指摘平鎮區公所發包有任何瑕疵、而且故意配合鄧浪安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即有問題,除非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與鄧浪安共犯的情形才會構成,另外鄧浪安及張麗華擔任陳春裕之經銷商,陳春裕因而支付經銷費用,這是不違法的,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也認為里長只有建議的權利,何況里長也不知要向何家廠商購買,里長沒有辦法決定要向哪家購買,而且鄧浪安及張麗華並沒有記帳,他們所說哪個有給、哪個沒有給,非常粗糙,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不能當作證據等語為被告王燕惠辯護。
6.被告江羅淑娥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區公所的通報表上有這個型號的滅火器,也看過廣告單,覺得這個是白鐵的,不會生鏽,所以才採購這個型號的滅火器,廠商、鄧浪安或張麗華都沒有跟我推銷,經費動支申請表是里幹事交給我的,鄧浪安也沒有拿蓋好採購項目的經費動支申請表給我,我也沒有拿過鄧浪安的錢等語。被告江羅淑娥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江羅淑娥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7.被告邱子龍辯稱:我是看到平鎮區公所的資料,跟里幹事說要買白鐵大支的滅火器,因為我覺得白鐵的好用,我不認識鄧浪安,採購當時也不認識張麗華,鄧浪安及張麗華也沒有跟我推銷也沒有給我錢,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戳章應是鄧浪安交給里幹事吳昌恒,吳昌恒轉交給我的等語。被告邱子龍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邱子龍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8.被告姜瑞英辯稱:採購滅火器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之前的滅火器噴頭已經腐蝕,里民有反應,希望重新採購,經費動支申請表有的是我自己填,有的是里幹事填,如果是里幹事填的也是拿我寫的便條紙填寫我要的項目,跟鄧浪安無關,里幹事拿經費動支申請表給我時,上面都已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戳章,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過,也沒有因為採購滅火器給我錢等語。被告姜瑞英之辯護人另為被姜瑞英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9.被告宋德燿辯稱:我因為看到區公所給的通報表上有白鐵的滅火器,想說不會腐蝕,且6 型的比較大支,比較耐用、不用換粉,所以才申請採購,滅火器的型號跟數量都是我決定的,再授權里幹事提出申請,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過滅火器,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糾紛,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刻印之戳章字樣,我不知是誰蓋的等語。被告宋德燿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宋德燿辯護同理由甲貳一3.李文俊部分。
10.被告宋子毅辯稱:因為里民有滅火器的需求,又因為6 型滅火器是唯一一個不鏽鋼的,且不用換粉,我才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我指定型號及數量後告訴里幹事,由里幹事填寫申請表,再由我確認後簽名,鄧浪安有跟我推銷過滅火器,但我跟鄧浪安說決定權不在我,里長只有建議權,所以當場回絕鄧浪安,之後鄧浪安就沒有再找過我,我沒有跟鄧浪安有任何金錢約定,經費動支申請表上面「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不是我蓋的,我拿到該申請表時就已蓋好的等語。被告宋子毅之辯護人另以:本案針對滅火器之採購,里長的職務只是建議權,沒有實質採購權,平鎮區公所就採購案有准駁之權限,採購行為非基於里長職務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不符,另桃園地檢檢察官針對平鎮區北安里及新榮里另外2 件滅火器採購案也做不起訴處分,理由也認定採購案與該里長擔任里長之職務無關,再本案並沒有任何採購的弊端,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也未有任何被起訴之情形,另外以共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在偵查中前後矛盾的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為被告宋子毅辯護。
11.被告吳聲灶辯稱:鄧浪安有向我推薦特定型號的滅火器,但我向鄧浪安表示交給區公所統一採購,如果鄧浪安覺得好,可以直接向區公所推薦,里長無決定權,鄧浪安沒有說廠商有提供回饋金之事,也沒有因此給付賄款給我,村里基層工作申請表及查報表都是里幹事蔡林揚製作的,我授權蔡林揚填寫,但我沒有看過採購文件,也沒有跟蔡林揚說要買哪一型或哪個價位,只有說要買好一點的滅火器及數量,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是蔡林揚自己決定的,鄧浪安沒有給我錢等語。被告吳聲灶之辯護人另以:里長的職務只是建議權,沒有實質採購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另鄧浪安在調查局之筆錄都是調查官以多個里一次詢問鄧浪安,鄧浪安僅是簡單答覆「有」,但鄧浪安沒有任何記帳、單據,且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所述皆不符,再調查站於本案曾跟監或監聽,亦皆未有跟監或監聽到吳聲灶之部分,另外村里幹事與里長關係密切,但村里幹事皆未聽聞本案滅火器之採購有回饋之事,被告也不會為了區區1,000 元甘冒如此重大之罪等語為被告吳聲灶辯護。
12.被告沈文生辯稱: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滅火器,也沒有交付已蓋好採購項目的經費動支申請表給我,我也沒有跟鄧浪安收錢,因為我自己開公司,對滅火器消防設備有概念,認知上6 型滅火器比較好,所以指示里幹事劉復銘採買6 型的滅火器,文書作業都是劉復銘在處理,我有看過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動支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戳章不知是何人蓋的等語。被告沈文生之辯護人另以:里長的職務只是建議權,沒有實質採購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不符,且本案僅依鄧浪安及張麗華之供述即起訴被告,但鄧浪安及張麗華前後陳述虛偽且反覆不一,另跟監、監聽都與沈文生無關,沈文生與鄧浪安不熟,與張麗華完全不認識,不可能收受來路不明之金錢,沈文生對鄧浪安、張麗華與廠商之間任何交易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為被告沈文生辯護。
13.被告姜尾鳳辯稱:因為我騎機車去巡邏時,看到以前買的紅色滅火器都生鏽了,而這支6 型滅火器不會生鏽,所以才採買,採購前後鄧浪安都沒有說採購6 型滅火器會給我好處,事後鄧浪安也沒有給我錢,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從平鎮區公所拿的,申請表是我寫的還是里幹事寫的,我忘記了,申請表上為何會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姜尾鳳之辯護人另為被姜尾鳳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14.被告胡李聰明辯稱:因為里上有採購滅火器的需求,6 型滅火器的把手是不鏽鋼、比較環保、容量比較大,所以才選定
6 型滅火器,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過滅火器,我也沒有跟鄧浪安收錢等語。被告胡李聰明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胡李聰明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15.被告涂盛田辯稱:因為里民建議買好一點的滅火器,我認為價錢比較貴應該品質比較好,所以指示里幹事涂錦雲要買6型泡沫滅火器,廠商或鄧浪安都沒有跟我推銷過,鄧浪安事前也沒有說若選購這支滅火器要給我多少回扣,事後也沒有給我錢,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我不清楚是何人蓋的,該申請表也不是鄧浪安提供的等語。被告涂盛田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涂盛田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16.被告涂源琴辯稱:我有指示里幹事採購泡沫滅火器,還有指定數量,其他的交給里幹事處理,但我沒有說型號,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過滅火器,也沒有說採購6 型滅火器會有1,00
0 元賄款,我也沒跟鄧浪安收錢,滅火器是區公所在採購,不是里辦公室採購等語。被告涂源琴之辯護人另以:里長只有申請採購權限,沒有採購動支款項的權限,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且被告涂源琴針對98年的滅火器採購並未指示購買哪一款滅火器,申請表上也未記載,99年的採購上雖然有「6 型機械泡沫式」之字樣,但非被告涂源琴所寫,涂源琴並未指定款式及廠商,如何向鄧浪安拿回扣或回饋金,鄧浪安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涂源琴辯護。
17.被告陳建宏辯稱:我當時依照平鎮區公所發的基層建設的資料採購滅火器,有告訴里幹事說要買好一點的滅火器要10支,沒有說型號,也沒有跟鄧浪安拿到任何錢等語。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沒有採購的權限,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共同被告有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再加上補強證據方可認定,但本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指述前後不一,絕非無瑕疵可指,而本案陳建宏部分連監聽、帳冊都無,陳春裕也陳述並不知道有無分給里長,其他卷證也無法補強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有交付被告陳建宏金錢之事,再共同供應契約在GOOGLE上就可查到,投標須知也會上網公告,不能以寫出滅火器之名稱做為證明等語為被告陳建宏辯護。
18.被告溫秀英辯稱:因里內有滅火器的需求,所以我才決定買滅火器,而區公所開會時我才知道有環保、不鏽鋼的滅火器,我沒有指定要購買特定廠牌的滅火器,沒有注意採購什麼型號,也不懂3 型、6 型,是里幹事拿過來的表格已經填好要採購何種商品,我只有簽名和蓋章而已,沒有跟鄧浪安收錢等語。被告溫秀英之辯護人另以:本案就被告溫秀英之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之供述,而卷內調查局之跟監畫面及監聽譯文,都與被告溫秀英無關,也無法證明被告溫秀英有收受鄧浪安、張麗華交付的款項等語為被告溫秀英辯護。
19.被告葉有福辯稱:我是因為開會的時候有看到不鏽鋼環保滅火器的目錄所以才採購,有拿目錄給里幹事吳昌恆跟他說要什麼廠牌,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滅火器,也沒有給我錢,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手寫字樣不是我指示里幹事寫的。被告葉有福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葉有福僅在96年間參與共同採購10支6 型滅火器,之後因為發現很貴且品質沒有比一般的好,所以沒有繼續參與,而另外採購較便宜的滅火器,可見鄧浪安所說以1,000 元為條件遊說葉有福一事,與事實不符,而鄧浪安非滅火器之廠商,如何有資金去承諾各里長,另外鄧浪安於審理中亦表示是其主觀上認為要給里長回饋,但實際上並沒有事先約定,而同案被告劉文華及曾淑梅也表示雖然有收到錢,但沒有事先約定,且張麗華事後也表示有拿回饋金給葉有福,但葉有福不收,所以起訴書所載鄧浪安於96年間就事先與各里長說好要給1 支滅火器1,000元好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且依張麗華所述其要給葉有福時葉有福不收,葉有福更不會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同案被告鄧浪安於羈押時身體狀況不好,身體上及心理上都受到極大的壓力,鄧浪安於102 年3 月12日及13日所為之陳述真實性值得懷疑,其於審理時亦表示係為交保方始配合調查員而為陳述,再同案被告鄧浪安稱自己1 支滅火器收受2,200 元,但依起訴書所載96年間勵儀公司交付之金額為101 萬3,80
9 元,金額互相矛盾,本案並無被告葉有福收受起訴書所載
1 萬元賄款之事等語為被告葉有福辯護。
20.被告葉雲星辯稱:滅火器型號是依區公所提供可以採購的資料,型號及數量都是我決定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我授權里幹事莊文忠填寫,且交一個便章給莊文忠,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我也沒有跟鄧浪安收過錢,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戳章不知是何人蓋的,里幹事莊文忠拿給我確認採購項目時已蓋好了等語。被告葉雲星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葉雲星辯護同理由甲貳一17. 陳建宏部分。
21.被告葉雲添辯稱:我只有跟里幹事林忠義說要買31支的滅火器,型號及申請單都是林忠義負責的,林忠義有跟我說哪一支比較好,我就跟他說那就買那一款,型號是林忠義決定的,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被告葉雲添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葉雲添辯護同理由甲貳一11. 吳聲灶部分。
22.被告鄒貴發辯稱:我是在區公所看到廣告單,在里內也有看到其他款式滅火器的廣告單,發現這一款(指6 型滅火器)有環保且保存期限長,其他款的比較容易生鏽,所以才買這一款,滅火器的型號跟數量都是我決定的,沒有收鄧浪安的錢,鄧浪安也沒有拿已經蓋好採購項目的申請書給我,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刻印之字樣,不知是誰蓋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鄒貴發辯護同理由甲貳一11. 吳聲灶部分。
23.被告劉邦利辯稱:之前我去開會時,有看到6 型滅火器的型錄,覺得這款很不錯,鄧浪安也有請我購買型錄上的滅火器,他說他有經手,他認識廠商,我是因為大瓶的滅火器用比較久,且是白鐵的,所以才買大的,鄧浪安沒有給我任何補助金等語。被告劉邦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劉邦利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24.被告劉明喜辯稱:鄧浪安或張麗華沒有向我推銷過滅火器,也沒有給我錢,當時採購6 型滅火器是因為我知道滅火器要用白鐵,不會生鏽又環保,我是看廣告單買的,沒有跟其他人討論,經費動支申請表是里幹事拿來給我填的,上面已蓋好「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刻印之戳章字樣等語。被告劉明喜之辯護人另以:里長對採購只有建議權,並無實質採購權限,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鄧浪安或張麗華要交付款項,應會聯絡里長,但本件並沒有鄧浪安或張麗華聯絡被告劉明喜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調查局的跟監畫面,上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刻印之戳章字樣,要不就是鄧浪安的里幹事發放給其他里幹事使用,要不就是鄧浪安蓋好放在民政課的文件櫃上,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明喜與鄧浪安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劉明喜辯護。
25.被告戴振榮辯稱:我只有跟里幹事張蘭珠說要買滅火器,且說數量,但沒有指定規格,款式是讓張蘭珠自己選,張蘭珠也沒有問說要哪一型的,採購當時還不認識鄧浪安,鄧浪安也沒有跟我推銷滅火器,我沒有跟鄧浪安收錢,也沒有叫張蘭珠寫「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字樣等語。被告戴振榮之辯護人另以:里長只有申請採購權限,沒有採購動支款項的權限,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且里長並不是平鎮區公所的上級機關,對平鎮區公所也沒有監督關係,被告戴振榮也未與鄧浪安或張麗華有任何行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的對向關係,縱使有事後收錢,但在申請採購當時並未談好後面要收錢,也不會構成犯罪,另同案被告鄧浪安係於102 年間方始回答有關96年至98年之採購案,已事隔多年,並涉及多人,鄧浪安亦未有任何記錄,鄧浪安也表示其在102 年3 月13日之調詢筆錄是為了圖交保、壓力很大、違反自己意思陳述,顯見鄧浪安只是為交保、應付調查員而隨意回答,無法作為證據,另被告戴振榮與張麗華不認識,且張麗華也僅是表示某某人沒有拿、其他人都有等制式回答,單憑鄧浪安及張麗華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戴振榮有罪等語為被告戴振榮辯護。
26.被告吳克釗辯稱:鄧浪安有拿滅火器的型錄給我,向我推銷滅火器,他是自己一個人來,沒有說他太太是做滅火器的,我主要是因為里上有滅火器的需求,所以才選用鄧浪安推銷的6 型滅火器,鄧浪安沒有跟我說會給我一支1,000 元的報酬,事後也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被告吳克釗之辯護人另除為被告吳克釗辯護同理由甲貳一25. 戴振榮部分外,另以:
被告吳克釗之申請表上並無鄧浪安所刻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戳記字樣,且未有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表,顯見被告吳克釗與鄧浪安關係平淡,客觀上鄧浪安應該也不會給吳克釗金錢等語為被告吳克釗辯護。
27.被告胡昌星辯稱:經費動支申請表是里幹事莊文忠填寫的,我只是簽名,其他都授權莊文忠處理,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過滅火器,但里長開會桌上曾擺放有滅火器的廣告傳單,我是因為白鐵泡沫式比較好,不生鏽才購買,我沒有收過鄧浪安的錢,申請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刻印之戳記字樣,我不知是誰蓋的,我是簽名後就將空白的申請表交給莊文忠等語。被告胡昌星之辯護人另以:里長只有申請採購權限,沒有採購動支款項的權限,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且里幹事莊文忠雖證稱動支申請表上的「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刻印之戳記字樣及手寫「60支」字跡都是胡昌星寫好之後交給他的,但手寫「60支」之字樣並非胡昌生之字跡,莊文忠所述顯然不實在,經費動支申請表不一定是胡昌星寫好交給莊文忠的,有可能是莊文忠拿給胡昌星的,不能夠證明胡昌星與鄧浪安有事前的期約或聯絡等語為被告胡昌星辯護。
28.被告鍾陳義辯稱:因為里上很多滅火器不能使用,鄧浪安有跟我推銷過6 型滅火器,但沒有拿資料給我,我在區公所開會時有看到廣告單,很多人說6 型滅火器非常環保與實用,我才採購,我沒有收鄧浪安的錢,也沒有叫里幹事張蘭珠寫「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字樣等語。被告鍾陳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鍾陳義辯護同理由甲貳一5.王燕惠部分。
29.被告陳春裕辯稱:鄧浪安在96年間即找我說他太太要成為勵儀公司的直銷商,由張麗華為勵儀及百歐公司推廣產品,我即與張麗華約定以售價百分之四十給付佣金,佣金都是付給張麗華,是業務佣金的性質,事後從公司的員工處得知張麗華介紹的滅火器買賣經費來源是里長的村里工作經費及民意代表的建議補助款,鄧浪安雖然與張麗華一起去找我,但現金都是交給張麗華,我一開始有要求要用匯款的方式給付,但鄧浪安說要用現金,鄧浪安一開始雖然有說佣金的一部分要「打點其他里長」、「給其他里長一點好處」,但實際上有沒有給我不清楚,張麗華沒有提到佣金要如何分配,我沒有行賄的意思,也沒有要鄧浪安及張麗華去行賄,也不認識其他的里長等語。
30.被告廖隆田辯稱:因為我所經營的百安公司是百歐公司的代工廠商,之前因為百歐公司滅火器的送貨和施工而認識鄧浪安,知道鄧浪安是里長,在此採購案(即事實欄四)之前,鄧浪安和他太太張麗華主動表示要幫我賣滅火器,我有跟鄧浪安說可以給他採購金額4 成的獎金,我跟鄧浪安約定不管賣給誰,只要有賣,都給他4 成佣金,所以此次有給鄧浪安採購4 成的佣金,但不是行賄的意思,是拿錢給鄧浪安還是張麗華,我有點模糊,好像是張麗華,但我沒有開單據給他們等語。被告廖隆田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回扣與賄賂有時不容易判斷,但如果是公務員要約提起應給付款項的一定比例或成數,應偏向認定為回扣,而調查員在詢問鄧浪安之問題也是稱「回扣」,因此廖隆田應不構成犯罪,而若認定為賄賂,但鄧浪安並未跟廖隆田提及要交付賄賂給其他里長,僅表示「他們(即包含廖隆田)應該知道」之推測之詞,廖隆田支付佣金予鄧浪安後,不會去管也不會知道鄧浪安如何運用,也不知道鄧浪安交付回扣或賄賂給李文俊或張文瑞之事,鄧浪安可能是本於與各該里長之交情說服該里長,或採購後鄧浪安並沒有實際交付款項予各里長,但皆與廖隆田無關,縱認廖隆田「可能」知道鄧浪安會交付予其他參與採購之里長,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共犯之犯意聯絡無法以不確定故意形成,必須要確定故意、大家討論而形成犯意聯絡,因之被告廖隆田並無購成行賄罪等語為被告廖隆田辯護。
二、經查:
(一)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
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係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足見該法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是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雖規定里長為無給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8 條亦明定鎮、縣轄市、區公所僅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里長固非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而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此並不影響其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是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自均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無疑。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⒈證人即於95年3 月至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政
室主任之鄧昱綵於調詢時證稱: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器是以區公所本身預算裡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因滅火器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品項,所以是向契約裡的廠商下單採購,我通常尊重需求單位,所以會詢問需求單位承辦人的意見,就滅火器而言,滅火器廠商應該有去拜訪各里長推銷滅火器,湧豐里里長鄧浪安在平鎮區採購滅火器案裡比較積極,他會詢問我是否已經辦理,我就會叫承辦人趕快下單處理,至於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採購,因共同供應契約裡廠商的單價都一樣,對我沒有任何差異,所以鄧浪安建議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時,因為他是需求的里長之一,我就會跟承辦人說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又因為廠商跟里辦公室的履約狀況良好,沒有出什麼問題,所以里長鄧浪安建議向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下單時,基於尊重需求單位的意見,我就指示承辦人向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下單,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不是我製作的,是鄧浪安放在我桌上,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向那一家公司下單,契約書上除日期及機關代碼是公所承辦人填寫之外,其餘資料都是鄧浪安將訂購單放在我桌上是已經寫好了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2159偵卷】六第251-25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數次到庭證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辦理滅火器的採購經費來源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還有一些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里長每一個月有5 、6 萬元可以運用,但這是建設經費,不是里長的薪水,該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都是由里長提出來、由里長主導,里長會視當地里的需求提出,實務上運作都是如此,依我的經驗區公所不會去參與各里需求的提出,這是里長執行率的問題,區公所不會主動去處理這一塊,各里提出後由民政課審核是否符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畫之規定,如果符合,就開始進入採購的程序,行政室是負責採購的,但里長只有建議權,區公所的裁量依據就是里基層工作經費動用計畫,至於議員補助款來源是各局處的經費,不是區公所的預算,這兩個經費不重疊,如果是議員補助款使用範圍較廣泛,我現在的印象是沒有照鄧浪安的建議向廠商下單,但我在調查局時所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所述應該是正確的,要以當時的筆錄為準,因為廠商可以選擇,所以鄧浪安才有機會可以建議向哪一家廠商採購,沒有其他人會問我是否已經下單,只有鄧浪安會問,共同供應契約是彙整後一起採購,我看到的訂購單也是已經彙整好的,不知道是廠商拿來的還是鄧浪安拿來的,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是由我決定,我有裁量權,但我尊重需求單也就是各里辦公室的意見,因為是一樣的東西、一樣的單價、一樣的功能,就是尊重里長的意見,何必跟自己過不去,所以區公所不會駁回里長所建議的廠商,里長也是因為有廠商跟他推銷,我印象中有一次鄧浪安把訂購單放在我桌上,但我不確定訂購單是他自己製作的還從廠商那裡拿來的,我自己沒有製作過訂購單,如果里長有建議哪一家廠商,我就直接照里長的建議去下單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九第267-280 頁、卷十二第119-132頁)。再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係依照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辦理或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劃書、申請書,再由平鎮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審核通過後由平鎮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等情,亦為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張麗華所是認(參本院卷十七第337 頁),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建議欲採買何廠商之產品等語(參本院卷十七第337 頁),另依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同年12月29日、105 年2 月25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第0000000000號、桃市平秘字第11050004854 號函分別表示:「本所於統籌辦理採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長確認;各里長申請購買之滅火器型號不同,係因各里需求不同,但申請採購仍須符合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彙整後移本所秘書室(原行政室)辦理採購事宜」、「被告鄧浪安等32名里長擔任里長之方式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由選舉方式擔任。有關渠等得以『里長』身分向本所提出『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申請之法律相關依據係依據『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三、(一)施作查報程序辦理。」、「本所經辦里長各項採購案,部分係因里長向議員陳情或建議後,由議員提出補助申請書,本所即檢附議員申請書及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俟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函復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本院卷五第148 頁、卷七第275 頁、卷九第160-162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平鎮區公所轄內各里之各項採購,實際下單辦理採購者雖為平鎮區公所,「下單採購」作業本身固非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職務上之行為,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依其等里長之職務,事實上仍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或採購案,其亦得指定採購內容及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之權能,且須會同驗收,另里長既受鎮、縣轄市或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已難謂無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工作經費施作內容及編列工作經費概算等事項之權限。再者,「桃園市平鎮區各里購買之滅火器,係各里依其需求填報『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向公所提出申請,其施作經費不超過10,000元者,經核定後,由各里逕行施作,10,000元以上者,則由平鎮區公所辦理發包採購。另平鎮區公所統籌採購時,滅火器型號係參照各里依其不同需求所提報之滅火器種類、容量大小辦理;各里依其需求提出購置滅火器時,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中之『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之規定為審核及限制之依據,依該規定購置之滅火器須具有『公用』之要件,因此各里除提出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外,另須檢附「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各里提出申請表經審核,若合於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及公所預先所為之限制,應准其所請」,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6 月18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14105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六第42-43 頁)。足見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分別擔任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無論在法制上或實際上,均具備得「申請動支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得指定施作工程內容及編列工程經費概算表並會同驗收之權限」,且其等申請動支經費及指定施作工程內容、編列經費概算表等之權能,為平鎮區公所採購行為之基礎,則被告鄧浪安、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等人均係本於事實欄一所載各里里長之身分,按各該里所需提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購置計劃書及議員補助申請書」之權能,報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配合辦理,於採購完成後並會同驗收,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明。
⒉至辯護人雖有以:檢察官沒有指摘平鎮區公所辦理採購之
承辦人員有任何瑕疵、而且故意配合被告鄧浪安之舉,是被告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與鄧浪安共犯的情形才會構成該條款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因擔任里長而就其等之職務上行為提出採購之需求報請平鎮區公所配合辦理,與平鎮區公所人員因被告提出需求而辦理採購本屬不同層面之二事,二者各司其職,是否違法亦須各別以觀,不應混為一談,自不因里長或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其中之一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即致二者皆未構成該條款之罪責者,辯護人所辯自有所誤會。再桃園地檢針對被告鄧浪安所涉有關桃園市平鎮區北安里、新榮里及華安里滅火器採購之貪污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以該採購案係由「北安里、新榮里及華安里」里長各依其等之職權向平鎮區公所申請辦理採購,與時任「湧豐里」里長之鄧浪安之職務無關,有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十八第67-71 頁),與本案鄧浪安等30名里長係各基於其等所擔任各里里長之職權,各向平鎮區公所申請各該里之滅火器採購有別,辯護人以之認非各該里長之職務上行為,自有所誤會。另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雖認高雄市政府小港區高忠里等26里里長梁忠進等26人,於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回饋金採購日常用品招標案之規格中,雖指定採買特殊規格之產品,然因各該里長之陳報欲採購之規格產品,僅屬建議性質,是否足以藉由小港區公所人員所辦理之採購,而直接或間接圖利蔡兆峰所屬圍標集團,或有無違背採購職務之行為,尚非無疑,且上開26名里長中,僅7 人收受該圍標集團成員於每年3 節時各交付價值約1,000 元之禮品,共計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認應非賄款,而判決梁忠進等26名里長無罪,是其情由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蘆洲市公所轄內各里各項工程,實際辦理發包者為蘆洲市公所,發包作業及驗收固非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上訴人依其里長之職務,事實上非無建議動支村里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或統籌分配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其得指定施作工程內容及編列工程經費概算表之權能,本件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明之理由」,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所同認,辯護人再執上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為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無本案職務上之行為之依據,自無理由。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6 月18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14105號函雖表示里長購置之滅火器種類、型式顯有不當時,亦有駁回其申請之案例,如被告鄧浪安於98年間申請購置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時,即遭平鎮區公所以該滅火器之使用不具普遍性、操作不便利、效用不高,且單價高達每支10萬6,800 元,附掛於街道巷弄供公眾用,管理不易等為由而駁回其申請,然里長之建議動支村里工作經費、指定採購內容、填報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之權限,與平鎮區公所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中之「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之規定為審核及限制,本屬二事,平鎮區公所就此部分駁回被告鄧浪安此次之申請,自無足為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未具按各該里所需提出查報表、動支申請表指定採購內容報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配合辦理之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共同於事實欄二㈠至、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分別自陳春裕、廖隆田處收取因本案採購滅火器之款項;另被告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等人分別有於事實欄二㈠至、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自鄧浪安、張麗華處收取因本案採購滅火器款項之認定:
⒈陳春裕交付上開事實欄二㈠至所示金額予鄧浪安及張麗
華,廖隆田交付上開事實欄四所示金額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惟均由張麗華接手現金,即鄧浪安及張麗華有共同收受陳春裕、廖隆田所交付本案款項之意:
①證人即被告陳春裕於調詢時證稱:只要是平鎮區的案件,
應該都是鄧浪安夫妻居間介紹,他們介紹來的案子,我一定會給他們佣金,我是給鄧浪安夫妻,由鄧浪安的太太收錢,在百歐微生公司被扣押的隨身硬碟中記載支付的對象是「鄧浪安」,即表示是由鄧浪安夫妻介紹來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平鎮地區的滅火器推廣都是由鄧浪安處理,他是我的直銷商,在平鎮區公所下單前,鄧浪安會定時跟我回報,公司要事先準備滅火器的鋼瓶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一【下稱2159偵卷】第157- 1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鄧浪安說他太太要做直銷商,但每次都是他跟他太太一起來,我把銷售滅火器的佣金交給鄧浪安及張麗華,但是由張麗華收,鄧浪安也在場,只有一次就是鄧浪安住院該次鄧浪安不在場,是由他兒子開車載張麗華來的,我認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是一起的,工作上的事都是由鄧浪安與我討論,錢是交給鄧浪安及張麗華,是由張麗華點收錢,鄧浪安要求要付現金,我收到平鎮區公所的滅火器價金後,就會跟鄧浪安約定何時把佣金給他們,有時收到滅火器的費用後太晚給錢,鄧浪安也會打電話來問,鄧浪安會推算我們何時拿到貨款,會請我們儘快付業務獎金,利潤給鄧浪安表示他們有去推廣,希望鄧浪安以里長的身分在平鎮區推廣,因為他是里長,一定有人脈,我會盡量配合他的要求,也認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是一個團隊,不知如何區分他們二人,跟我接洽的都是鄧浪安,錢是由張麗華經手的,勵儀公司的請款單上廠商名字寫「鄧先生」就是指鄧浪安等語(參本院卷十第140-146 頁、本院卷十一第58頁、本院卷十三第160- 165頁、本院卷十四第162-165 頁、本院卷十五第257-265 頁、第77頁、本院卷十六第97頁)。另證人即被告廖隆田於調詢時證稱:我在95年間因為百歐公司承攬平鎮區公所滅火器採購,百安公司是百歐的代工廠商,要負責送貨及施工,因此認識鄧浪安,另外我是宏逸公司的股東,只要是鄧浪安介紹平鎮區公所採購宏逸公司的滅火器,都是給他3 到4 成的回扣,這是議定的業務費用,當時跟鄧浪安談時他也同意,都是約定採購款項進到宏逸公司後,再支付回扣,平鎮區公所下單前,鄧浪安都會跟我要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由我填好訂購單交給他,我就依此認定是他介紹的單子等語(參2159偵卷二第72-73頁、2159偵卷四第98-100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宏逸公司的股東,回扣是給經銷商鄧浪安,是下單前鄧浪安跟我要求的,我是從宏逸公司領現金給他等語(參2159偵卷二第99- 100 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有交給鄧浪安採購金額的4 成,這是我們之間講好的佣金,鄧浪安及他太太張麗華在97、98年間就來百安公司找我,鄧浪安說張麗華有一家消防公司,當時就談好不管把我的滅火器賣給誰,只要有賣,我就給他4 成佣金,我有拿錢給他們,但交給誰我有點模糊,好像是給張麗華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3- 24頁)。另被告張麗華於調詢時表示:勵儀公司會給我和鄧浪安佣金,有關滅火器業務及收取佣金的時間、地點,大部分都是由鄧浪安與陳春裕聯繫,交付佣金時我和鄧浪安都在場,由我收取,鄧浪安也知道陳春裕交付佣金給我,我知道廖隆田有設立一家宏逸公司,也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印象中曾有里長指定購買其他廠商的3 型滅火器,但不符合環保標準,所以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向鄧浪安詢問有無其他的廠商可供選擇時,我們就去問廖隆田有沒有其他廠商,廖隆田說他有在賣3 型滅火器,後來有跟廖隆田談定每支滅火器的佣金為700 元或90
0 元,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0- 4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業務都是由鄧浪安處理,也是由鄧浪安與陳春裕聯繫,我會和鄧浪安一起去找陳春裕,但陳春裕拿錢來時,是由我收取,鄧浪安也在場,直銷商就是鄧浪安與我,陳春裕會把一部分成數的利潤給我和鄧浪安,我只負責金錢這一塊,其餘由鄧浪安負責,我和鄧浪安推銷一支,陳春裕會給我和鄧浪安一支2,000 元的佣金,鄧浪安因為事實欄四的滅火器採購去問廖隆田時,我應該也有在場,我在調詢所說與廖隆田接洽的過程是正確的,但我不確定金額,購買、驗收過後廖隆田把佣金給我,交錢時是由鄧浪安載我去廖隆田的工廠,由廖隆田交現金給我,可能是廖隆田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拿錢,或是由鄧浪安或由我打電話問廖隆田,才會過去他的工廠等語(參本院卷十第178-179 頁、本院卷十一第263-264 頁)。又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亦表示:陳春裕跟我談一支給我2,100 元的回扣,他都是等到採購案的國庫支票兌現後,才會跟我約見面交付款項,我於100 年11月22日與陳春裕的對話即是陳春裕已收到票款,要付介紹費給我(即事實欄二㈩),101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我確實與陳春裕公司的員工對話,並約定於同日下午至國道一號公路中壢休息區見面(即事實欄二),陳春裕有時會詢問我有關平鎮區公所滅火器之貨款事宜,我有因此與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張淑華聯繫詢問,我於101 年6 月7 日有電聯陳春裕約定於同年月11日見面(即事實欄二),99年至101 年宏逸公司得標平鎮區公所共約標案的3 件採購案(其中之一即為事實欄四),都不是我去找的,是北安等里提出需求後,鄧昱綵告訴我說這些里要買3 型滅火器,我向廖隆田詢問,廖隆田說可以下單給宏逸公司,並會給付給我服務費,但我現在忘記廖隆田給我多少錢等情(參2159偵卷一第53- 56頁、2159卷三第170-175 頁),及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延長羈押庭訊時表示:每一支滅火器是我與張麗華共同收2,100 元,但是由我載張麗華去收的,錢是由張麗華親自收受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第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介紹里長去採購滅火器的話,我會給里長相當的介紹費,介紹費是廠商給我我再給里長,我介紹生意給供應廠商,供應廠商會給我介紹費,但是介紹費的成數不是我決定的,雖然供應廠商說要給四成,但實際上拿的也沒有到四成,後來我自己心裡決定就二分之一分給其他採購的里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3-164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我跟我太太拜訪陳春裕時,我們願意做他的直銷商,他願意給我們多少錢,也是他們的決定,我有跟陳春裕說希望他用現金給翔昇公司,我們要收現金,因為我喜歡用現金,我老婆連支票都不會軋,所以我們用現金,有收到陳春裕交付的現金,佣金不是我一個人拿,還有張麗華,我會跟陳春裕確認要收取佣金的金額,陳春裕有說平鎮區公所最後一定是要向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下單,他才會給我和張麗華業務獎金,我會預估區公所下單作業需3 、4 個月,之後再打電話給陳春裕詢問是否有收到支票,目的就是要佣金,陳春裕是供應商,我是陳春裕的直銷商,勵儀公司主要是負責進口國外的藥水,本身沒有生產滅火器,而是委託廖隆田的公司生產滅火器,所以我不管是推銷廖隆田或勵儀公司的產品都是一樣的,都是同一家公司的產品,我都可以拿到業務獎金,我也是廖隆田的直銷商,廖隆田說我幫他賣滅火器,他可以給我採購金額
4 成獎金是正確的,廖隆田是把錢交給張麗華等語(參本院卷十第98頁、卷十一第253-257 頁、卷十三第228- 237頁、卷十四第189 頁、卷十五第282 頁),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告陳春裕、廖隆田及被告張麗華、鄧浪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自足徵係由鄧浪安與陳春裕或廖隆田分別聯繫本案滅火器之採購、給付款項等事項,且事後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有共同收受分別來自陳春裕、廖隆田所交付之本案金額,僅係由張麗華接手現金等節,至堪認定。
②至被告鄧浪安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勵儀公司並未交付我
任何金錢、勵儀公司的佣金是給張麗華,不是給我,廖隆田也沒有跟我約定要給佣金,是跟張麗華約定,財務的部分都是張麗華處理,我完全沒有參與張麗華向陳春裕及廖隆田收受佣金的這件事云云,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異稱:陳春裕交付佣金的事鄧浪安並未參與,係由我與陳春裕提及要以現金收取佣金云云,然此不惟與其等前述之內容大相逕庭,更與證人陳春裕、廖隆田上開證述之情節有違,況被告鄧浪安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審理時,經詢問於事實欄二㈠其究竟有無收受陳春裕交付之佣金時,竟又表示其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十五第281 頁),其若果真未有收受陳春裕因上開採購滅火器而交付金錢之事,其自始均應稱與其無關、未予收受,又何來「忘記」之情,嗣更於同日審理程序時承稱:要看臺灣銀行招標的金額是多少,滅火器有5,676 元及5,200 元之分,「陳春裕給我的佣金」金額就會有所不同,若平鎮區的里長買6 型滅火器,而我未分給該里長,其餘的佣金即為我與張麗華獲得,我或張麗華以個人名義當勵儀公司的直銷商,是為了我和張麗華的荷包,不是為了翔昇公司的業績等語(參本院卷十五第282- 291頁),可見被告鄧浪安更直接表明「佣金係其與張麗華所獲得」,甚且被告鄧浪安亦於本院另次審理中表示:「我們幫廖隆田介紹業務,他就給『我們』佣金」、「廖隆田所述『鄧浪安主動前來百安公司,跟我說要幫我賣滅火器,我跟他說可以給他採購金額4 成的獎金』這件事情經過是正確的,但他是要給我們翔昇公司,勵儀或百安公司願意給我們獎金,我們就會幫忙推銷」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254-260 頁),益徵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事後於審理中所辯收取佣金之人僅為張麗華、與鄧浪安無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採信。
⒉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與陳春裕為上開約定後,即於事實
欄二㈠、㈢至㈤、㈦至㈧、㈩至推銷滅火器之時,告知各里長若配合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事後將以每支1,000 元為計算給付,或有部分里長因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部分里長係聽聞可收取現金之事,而均自行參與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事後鄧浪安及張麗華均將自陳春裕處取得金額之部分交付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至事實欄四則係由各該里長先行採購3 型滅火器,鄧浪安及張麗華事後自廖隆田處取得現金,方始交付現金予各該參與採購之里長:
①被告鄧浪安雖於102 年1 月4 日調詢及偵查時否認有自陳
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及交付予各里長之事,惟嗣於102 年
2 月5 日調詢及同年3 月12日調詢時均陳稱: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有一次各里需要滅火器的彙整,由區公所統一向廠商採購,我介紹勵儀公司的百歐牌滅火器,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6 型滅火器的採購金額是5,200 元,陳春裕跟我談一支滅火器給我2,100 元回扣,我給里長是1 支1,
000 元;我有告訴各里里長,如果有買6 型滅火器的話,一支會給他們1,000 元補助金,是在拿型錄、查報表、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給里長時就跟各里長說了,各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字樣,是我自己刻印蓋上去的,各里的查報表及申請表如蓋有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字樣,就是我蓋好交給里長的,其實這些表格在區公所的實施計畫裡面就有附,我是基於仲介的心態,可以讓里長少填一些字或有些里長不會填查報表,我才會刻章直接蓋好,直接供里長申請,但有些里的申請表沒有使用我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等,是因為有些里長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 型滅火器,我就會提供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他們認為自己的里上還有里基層經費可以使用,就會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我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我不會自己A 起來,除了幾件議員補助款,因為不是里長的里基層工作經費,至於一些沒有合作過的里長,他們會提出手寫的申請表格,有可能是他們里長之間會流傳這樣的訊息,但不管他們是怎麼知道的,只要他們用他們自己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 型滅火器,我都會給他們每支1,000 元補助金,只有滅火器單價從5,676 元降到5,200 元該次,給各里長1 支900 元,其他都是以1支1,000 元計算,因為900 元不好計算,各里長採購我推銷的滅火器,並沒有事後未收取回扣的情形,我都有照約定給他們補助款,如果沒有給,他們也會向我要,我交給這些里長金額並無記帳,因為很單純,表上買幾支,每支1, 000元很明確,不需要記帳,其中96年北安等13里購買
47 6支滅火器(即事實欄一㈠),平安里的彭筆達,我有要給他補助款,但是他不要,99年間湧豐里和新安里購買滅火器的案子,湧豐里的部分是我向議員爭取的補助款(即事實欄二㈥),新安里的也是里長吳善忠自行向議員爭取的,我事前不知道新安里的事,後來我向鄧昱綵建議新安里的部分也一起買勵儀公司的滅火器,之後陳春裕也給我服務費(含新安里採購數量),但我要強調,我沒有給吳善忠補助款,事實欄三的部分,一開始不是我去找的案子,且採購單價低,所以我沒有給各里長回扣,99年至10
1 年間宏逸公司得標平鎮區公所共約標案3 件都不是我去找的,是北安里等里提出需求後,鄧昱綵告訴我這些里要購買3 型滅火器,我向廖隆田詢問,廖隆田說可以下單給宏逸公司,並會給付我服務費,但我現在忘記廖隆田給我多少錢,之後鄧昱綵照我的建議下單給宏逸公司,但廖隆田給服務費的情形我忘記了,只能確定編號1 採購案(非本案)的北安里及新榮里、編號2 採購案(非本案)的華安里,我沒有給這里長錢,編號3 的採購案(即事實欄四),原先是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和新英里里長張文瑞一起提出需求的,李文俊原先想找哪家廠商下單我不清楚,而且我之前也有給過李文俊和張文瑞補助金,印象中廖隆田是給我4 成的服務費,每支是以1,720 元計算,所以我以每支800 元計算,付給李文俊34支2 萬7,200 元、張文瑞50支4 萬元,101 年東安等4 里採購123 支6 型滅火器(即事實欄二),我有找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及南勢里里長姜瑞英申購,義民里里長劉文華是因為他的經費有結餘,他之前也有向我購買過6 型滅火器,知道我會依照購買支數給補助款,這次是他先向區公所申報,後來才告訴我的,
101 年10月12日向陳春裕取款當時,我在壢新醫院住院,我聯絡好陳春裕後,請我兒子鄧志偉載我太太張麗華,與陳春裕約在中壢休息站取款,因為那次是張麗華出面取款的,後來我有打電話回家,張麗華告訴我,姜瑞英的還沒拿,這次要給劉文華、戴珮宜及姜瑞英的補助款,都是張麗華處理的,101 年6 月11日收到陳春裕交付51萬300 元(即事實欄二),隔天因為颱風來,里內協豐紡織廠附近地區淹大水,所以我忙於救災,沒有馬上將補助金分發給戴珮宜等里長,應該是隔幾天後,陸陸續續將錢拿給他們,我一開始仲介滅火器時,有自己準備一份資料,上面有里別、里長姓名和基本資料,也會規劃一個鄰採購1 支或2 支滅火器,之後也有照這個方式去推,有的里長願意配合採購,有的里長不願意,除了湧安里里長黃廷芝之外,其餘都有收錢,我幾乎都是用黃色信封袋裝著現金送給他們本人,送的過程中有時候也會由我太太張麗華陪同,黃廷芝的部分是因為黃廷芝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先生在處理,所以我在找湧安里採購滅火器時,有關採購及會給每支1,000 元補助金,也是找黃廷芝的先生談的,錢也是交給他先生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70-175 頁、2159偵卷四第55頁),而於偵查中亦陳稱:96年10月24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476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㈠)、97年5 月29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72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㈢)、97年11月28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362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㈣)、98年4 月23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471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㈤)、99年4 月8 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189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㈦)、99年9 月24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222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㈧)、100 年7 月25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420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㈩)、101 年2 月10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243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101 年7 月25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123 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欄二),除了99年4 月8 日該次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㈦)是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計算,其餘皆是1,000 元計算,因為這次的作法不一樣,陳春裕每支只給我2,100 元,所以我照每支900 元計算,分給其他里長,但後來我自己少拿,雖然滅火器的價格下來了,我還是照每支1,000 元給其他里長,這樣比較好計算,都是我用現金分給其他里長,98年12月7 日平鎮區公所動用議員舒翠玲建設款向勵儀公司購買滅火器共79支這2 個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㈥),當時陳春裕是把兩個採購案合併計算回扣,但我沒有把回扣給吳善忠,因為他沒有跟我接觸,我想說他既然不知道、沒跟我要,我就自己收起來,96年10月24日採購案(即事實欄二㈠)的採買里長中,平安里里長彭筆達不收,我有要拿給他,但他不收,101 年7 月25日這次採購(即事實欄二),因為要把回扣給參與採購的里長時,我在住院中,錢不是我送給參與採購的里長,我當里長當到第四任了,如果胡亂搞,該給人家的不給人家,下次人家就不會配合買滅火器了,就我的認知,勵儀公司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政府採購需要優先向這些廠商採購,加以我自己從事滅火器生意多年,所以當每年平鎮區公所的彙整表發下來,我會帶著表一、表二(即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以及產品型錄去拜訪其他里長,如果他們評估要買,就會把表一、表二及附掛地點填好,交給里幹事行文給區公所,因為有的里長不會填,我有特別刻3 個章蓋在相關文件上,便利他們作業,至於每支
900 元、1,000 元這件事,我是在第一次拜訪後,會跟他們說如果區公所跟勵儀買滅火器,我每支會給他們1,000元或900 元的補助金,但是合作過的里長就不會再多說了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98頁- 第104 頁),另於本院102年3 月4 日延長羈押庭訊時亦表示其交給其他各里里長之款項係以每支1,000 元計算等情(參本院偵聲卷第9 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跟張麗華去陳春裕的公司拜訪,想要從採購滅火器的機會裡面去得到一些服務費,才去找陳春裕談談看有沒有合作的機會,陳春裕就答應了,我介紹里長去採購滅火器的話,我會給里長相當的介紹費,介紹費是廠商給我、我要給里長,調查官問我是不是四成,我雖然回答是,但因為陳春裕談的內容是一支滅火器5,676 元,陳春裕給我2,200 元,我再把其中1,000元分給各里長,如果陳春裕給我1,000 元,我就給各里長
500 元,是以這樣的比例去抓,並不是明確約定四成,起訴書所載的里長都是我帶著滅火器實品去一個一個介紹,我不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我介紹生意給供應廠商,供應廠商會給我介紹費,但是介紹費的成數不是我決定的,雖然供應廠商說要給四成,但實際上拿的也沒有到四成,後來我自己心裡決定就二分之一分給其他採購的里長,事實欄二㈠彭筆達拒收賄款其實是有原因的,因為彭筆達那時候有其他刑事官司在身,所以也怕不太敢收,事實欄二㈦吳聲灶的部分是送到他跟他女朋友同住的處所門口,應○○○鎮區○○路,由吳聲灶本人收,宋德燿、鄒貴發、江羅淑娥的部分是拿到他們各自里辦公處即住家給他們,涂源琴的部分是拿到他里服務處給他,他的里服務處不是他的住家也不是里辦公室,張文瑞的部分是拿到他住家警衛室旁的路邊給他,事實欄二㈧張文瑞的部分是拿到他住家警衛室旁的路邊給他,黃廷芝的部分是拿給他先生吳逗凱,陳建宏、葉雲星、江羅淑娥、沈文生的部分是分別到他們里辦公處即住家給他們,宋子毅、戴珮宜是拿到里辦公處給他們,事實欄二㈩我的確有親自交付張文瑞、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宋德燿、姜瑞英、宋子毅、邱子龍、王燕惠、姜尾鳳、涂盛田賄款,張文瑞是拿到他○○○區○○○路旁,李文俊是在壢新醫院門口,剛好電話聯絡他在壢新醫院,戴珮宜是在他們家前面的路邊,曾淑梅、江羅淑娥、宋德燿、王燕惠、姜尾鳳是在他們家裡拿的,邱子龍是在他們家附近土地公廠旁,涂盛田是在他們家門口拿的,宋子毅我有跟他說我生活上有困難先行支用,我後來沒有交給宋子毅欠到現在(被告鄧浪安就宋子毅此部分所述不可採,詳下述),事實欄二其中劉明喜是在他們里活動中心路旁交付賄款給他,其他戴珮宜、姜瑞英、邱慶衡、江羅淑娥、曾淑梅都是在他們家交付賄款,事實欄二我跟陳春裕約在中壢服務區交付賄款,但因為我中風住院,所以是委託張麗華去跟陳春裕拿,再由張麗華把錢交給其他里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 第13頁、第163-16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給里長每支1,000 元是因為我老婆拿到陳春裕給的佣金後,我們回饋贊助各里辦公處辦活動,這不是回扣,印象中我有跟里長提過區公所採購成功後,我們翔昇公司會給他們回饋金,我在偵查中說「第一次拜訪各里長之後,會跟他們說如果區公所是跟勵儀買滅火器,我每支會給他們1,000 元或900 元補助金,但是合作過的里長就不會再多說了」是實在的,但原則是要區公所向勵儀採購,若不是向勵儀採購,就沒有辦法給他們回饋金,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勵儀的佣金,里長間有流傳我這邊有很好符合生態環保的滅火器,若有賺錢的話,會回饋給各里辦公處,當初我跟我太太就有說如果我們真能得到這個佣金的話,我們應該回饋一些給里辦公處,有些里辦公處或是里長經濟狀況真的非常好,我們就不贊助了,或是有些人跟我感情比較好的,他知道我狀況比較不好,他也不收(鄧浪安所述因其他里長經濟狀況良好或與其感情良好而未給付之部分不可採,詳下述),我沒有A 過,如果做人做事只想做一次生意的話,就A 吧,如果不A 就會有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沒有哪一次陳春裕算佣金給我,而我決定不轉發補助的情形,至於其中的1,000 元是我應得的利益,我拿到勵儀公司給的佣金後,要不要給是翔昇公司的事,沒有規定一定要給他,我在把每支1,000元計算的錢分送給有採購的里長時,就說是贊助你們里辦公處辦活動的贊助金(鄧浪安所述曾告以各里長贊助里辦公處辦活動部分不可採,詳下述),必需要勵儀公司的回饋金給到我們手上後,我們才有轉發一些有需要的里辦公處,給他們辦活動用,我忘記在跟里長推銷時,有向哪些里長說明我們公司有拿到佣金之後,我們多少會回饋一些給里辦公處,具體有有哪些里長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我有交過哪些回饋金給哪一個里長,犯罪事實那麼多,我真的不大記得,張麗華要拿錢給各個里長時,大部分是我聯絡里長,我跟里長推銷的方式是說事後有回饋,但事先沒有答應是回饋多少(鄧浪安此部分所述未事先告知各里長欲給付金額之事不可採,詳下述),因為我沒有辦法掌握到平鎮區公所是不是會下單給勵儀公司,勵儀公司拿到錢後才會給我佣金,所以我沒有辦法答應各里辦公處,事實欄二㈥在調詢時我會說吳善忠沒有拿,並不是特別講一個人沒拿來取信調查官,我的腦筋沒有那麼厲害到去設這種局等語(參本院卷十第204 頁、卷十一第253-254 頁、卷十二第23- 29頁、卷十三第231-239 頁、卷十四第186-19
1 頁、卷十五第283-285 頁)。②另被告張麗華於調詢初始亦否認有因採購滅火器而將自陳
春裕處取得之金錢轉交予其他參與採購之里長,然嗣於10
2 年2 月5 日調詢時時則陳稱:我跟鄧浪安開始推銷勵儀公司滅火器時,會在辦理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前,利用平時與里長碰面的機會推銷,拿勵儀公司滅火器的DM給里長參考、推銷勵儀公司的滅火器,之後有些里長會自行向區公所下單,不會聯繫我們,但我們可以從勵儀公司的訂單那裡知道有哪些里長採購,我及鄧浪安在向里長推銷時,會跟他們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會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用項目查報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式滅火器,一支滅火器會給他們1,000 元佣金做為回饋,我記得有一次因為6 型滅火器的訂價較低,所以給里長的佣金改為900 元,另外還有一次是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有自行採購3 型機械式滅火器,事後我們主動給他們每支約500 元的佣金,這部分並沒有事先談好,新英里里長張文瑞、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南勢里里長姜瑞英、義民里里長劉文華、中正里里長曾淑梅,都有收到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我也曾經參加婦女會的活動,認識邱子龍的太太蕭秋香,當時有跟她聊到我在賣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滅火器,並告訴她可以使用補助款來採購,當日返家後,我有跟鄧浪安提到此事,後來鄧浪安應該有把蓋好章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用項目查報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交給邱子龍,但我沒有向復興里里長王燕惠推銷過,是事後從勵儀公司的訂單上,才知王燕惠也有採購勵儀公司的滅火器,至於有沒有給邱子龍及王燕惠佣金,我不記得了,這部分要問鄧浪安,我和鄧浪安也是在里長碰面的場合跟劉文華談的,我們剛開始在做滅火器販售生意時,就有跟他提過了,洽談之初也是約定給予每支滅火器1,000 元的佣金,在陳春裕將佣金給我和鄧浪安後,我和鄧浪安原則上會在當天聯絡里長,並由陳春裕開車載我共同前往找各里里長,我和鄧浪安會逐個與各里長聯繫,有時由我打電話,有時由鄧浪安打電話,如果他們有空,就會約時間,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路途中,我會依該里採購滅火器的數量,將現金裝進咖啡色、較A4紙略小的信封袋內,見面時,有的里長進入鄧浪安開的車後座,或在副駕駛座的窗外,由我親手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給他們,除了寒暄外,不會多交談,只有一次是因為鄧浪安在醫院,所以由我兒子充當司機開車載我去分送佣金,這次鄧浪安知道我要去跟陳春裕拿錢,也知道我當天就會把錢送給莊敬里等里長,其實每個里長都知道我和鄧浪安在做滅火器的生意,只是沒有交情的,我和鄧浪安不會去推銷,我認識廖隆田,因為廖隆田是勵儀公司的配合廠商,廖隆田有成立一家宏逸公司,也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印象中曾有里長指定購買其他廠商販售的3 型滅火器,但不符合環保標準,所以區公所的承辦人有向鄧浪安詢問是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符合環保的3 型滅火器供里長選擇,我和鄧浪安就去問廖隆田,廖隆田說他有在賣3 型滅火器,所以我和鄧浪安就跟廖隆田談定每支滅火器的佣金為700 或900 元,金額我忘記了,我和鄧浪安沒有跟各里長推銷3 型滅火器,里長是在向宏逸公司購買後,我才將每支單價300 元或500 元的佣金交給他們,至於詳細的洽談情形,要問鄧浪安比較清楚,之所以再把佣金分給復旦里及新英里里長,是因為平鎮區各里原本都是向其他廠商購買3 型滅火器,後來才轉向宏逸公司購買,那些里長也會去打聽,我怕落人口實,所以才把回扣又分給他們,至於有沒有給北安里、新榮里、華安里,要問鄧浪安比較清楚,陳春裕在99年間與我和鄧浪安接洽時,曾表示6 型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 元,所以我及鄧浪安在向里長推銷時,都會說事後要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回饋,後來有一次開標出來的單價為5,200 元,那一次我是以每支900 元來計算佣金,但後來覺得以900 元計算不方便,才又恢復成每支1,000 元佣金,鄧浪安的記憶力比我好,我陳述的每支900 元或1,000 元,如果跟採購案無法對上的,要以鄧浪安的說法為準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0- 5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事實欄二都是鄧浪安處理比較多,但當時鄧浪安中風住院,所以請我去把錢拿給劉文華、戴珮宜及姜瑞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9-26 0 頁),迄至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陳稱:「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
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章是我和鄧浪安刻的,各里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有蓋上開戳章的,也是我和鄧浪安蓋的,我們幫里長先把章蓋上去,方便里長使用,我跟鄧浪安有談如何回饋金錢給里辦公處(張麗華所述係回饋予里辦公處部分不可採,詳下述),100 年11月22日我及鄧浪安和陳春裕碰面後,鄧浪安有打電話給李文俊等人,是想看他們在不在里辦公處,要找他們、拿回饋金給他們辦活動用(即事實欄二㈩),本案大部分是由我打電話給各里長跟他們約過去找他們交付回饋金,有時是由鄧浪安聯絡里長,也是鄧浪安載我到各里辦公處,我會直接跟鄧浪安說是要送回饋金,我和鄧浪安都會跟各里長聯繫,要過去交回饋金給他們,有時候我沒空,則由鄧浪安帶去給里長等語(參本院卷十第118 頁、第170 頁、卷十一第52頁、卷十四第136 -138頁、卷十六第115 頁、第118 頁)。
③經核上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就其等二人自陳春裕、廖隆
田處取得本案因採購滅火器所得之金額後,如何決定、如何給付或聯繫事實欄二、四所示各該次參與採購之里長(事實欄二㈡㈥㈨除外),或就給付之金額各為何等情,陳述均大致相符,且均已就其中採購案何者為其等主動推銷、何者非其等主動推銷、未主動推銷者事後何以交付款項予申請採購之里長、或就部分採購案未交付款項予其他部分里長及其原因為何,均分別能為詳細之說明及區分、釐清,若非均為其等二人親身經歷,自無從自調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此相符之陳述者,再參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均自102 年1 月5 日起即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張麗華於102 年2 月8 日起始交保而停止羈押,而被告鄧浪安則迄102 年4 月23日始交保而停止羈押,有其等二人之押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是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彼此於調詢時、偵查中,均無從為任何聯繫、勾串,惟其等二人分別於該段時間內所述之內容竟大致相符、且能互相呼應,若非屬實,自無從於無法得知對方所述內容之情況下,竟能編造出如此相符之細節及說詞者,足徵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之內容自可採信。再被告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確有收受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交付之上開金額,亦據其等三人自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上述,益徵被告鄧浪安所述其「不會A 」要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現金一節更顯實在。
④再證人即曾任平鎮區義民里、北富里、北貴里里幹事之林
忠義於調詢時證稱:我所製作之義民里、北富里及北貴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都是依照里長指示繕打的,我沒有當過鄧浪安的里幹事,跟他不熟,也沒見過他刻的制式戳章等語(參2159偵卷二第188 頁、2159偵卷六第107-10 8 頁);另證人即曾任平鎮區北富里、貿易里、龍恩里、龍興里里幹事之吳昌恒於調詢時證稱:北富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是里長邱子龍製作好交給我發文的,邱子龍拿給我時,上面已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章,其餘的都是照各里長的要求提出申請,已經不記得我為何會寫上「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字樣,我沒有接觸過鄧浪安等語(參2864偵卷第14 6-147頁、2159偵卷六第48-49 頁);證人即曾任平鎮區復旦里、宋屋里、東安里、中正里、東社里里幹事之李宗展於調詢時證稱:我都是依照各里長的指示製作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有用手寫「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等字樣也是依里長指示寫的,如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也都是里長拿給我時就已蓋上的,區公所託我拿給里長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的,上面不可能有任何蓋章印記,我在為復旦里、宋屋里、東安里、中正里及東社里辦理滅火器採購案時,也沒有跟鄧浪安接觸過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59-63 頁);證人即曾任平鎮區鎮興里、湧豐里、平南里里幹事之施錫塗於調詢時證稱:我曾擔任過湧豐里的里幹事,所以知道鄧浪安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是由他自己保管,鄧浪安會蓋好上開戳章後交給我向平鎮區公所申報,鎮興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是里長劉明喜交給我的,上面已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
6 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平南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我拿到時,上面也已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24-125 頁);證人即曾任平鎮區復旦里、新英里、宋屋里里幹事之徐美鳳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跟鄧浪安接觸過,我都是依照里長的要求辦理,新英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我依照張文瑞指示填寫的,復旦里及宋屋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也都是里長拿給我時就已蓋好的等語(參2864偵卷第108-109 頁、2159卷六第133-135頁);證人即曾任平鎮區廣達里、復興里里幹事之涂錦雲於調詢時證稱:廣達里及復興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都是里長涂盛田、王燕惠拿表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我沒有因為辦理滅火器採購與鄧浪安有接觸等語(參2159偵六第146-147 頁);證人即曾任平鎮區北勢里及北華里幹事之張蘭珠於調詢時證稱:里幹事會將空白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還有執行基層工作經費的公文及可採購項目一起拿給里長,里長可自行填寫,或授權里幹事填寫,北勢里及北華里申請表上「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的文字,是我依據里長指示繕打的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56-157 頁);證人即曾任平鎮區廣達里、廣興里及東勢里里幹事之莊文忠於調詢時證稱:各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手寫文字是我填寫,但申請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戳章,都是里長鄒貴發、葉雲星拿表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區公所託我拿給里長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的,不可能有蓋章印記,我和區公所都沒有上開戳章等語(參2159卷六第160-161頁);證人即曾任平鎮區貿易里、雙連里里幹事之黑啟光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依據里長劉邦利及宋子毅的指示填寫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但貿易里在100 年2 月10日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不是我製作的,是宋子毅製作完畢後拿給我發文的,上面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戳章,這是平鎮區公所及里幹事所沒有的,我不知道鄧浪安向其他里長推銷滅火器的採購,也不知道鄧浪安有蓋好制式印記的表格給其他里長使用的事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82-184 頁);證人即曾任職平鎮區義民里、福林里、莊敬里里幹事之劉邦爐於調詢時證稱:義民里及福林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我製作的,是依照里長的指示,我再填寫上去,莊敬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里長江羅淑娥寫好交給我的,她交給我時上面就已經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我不知道鄧浪安會蓋好制式戳章交給里長使用,我以為是江羅淑娥自己刻的章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89-191 頁);證人即曾任職平鎮區平南里、平鎮里里幹事之劉復銘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依照里長的指示來填寫經費動支申請表,我跟鄧浪安不熟,也沒有因為經辦滅火器採購跟鄧浪安有接觸等語(參2159六第207-210 頁);證人即曾任職平鎮區山峰里、莊敬里及湧豐里里幹事之蔡林揚於調詢時證稱:里幹事是被動接受里長指示來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山峰里及莊敬里經費動支申請表是我製作的,上面手寫文字也是我寫的,是依照里長的指示提出申請,鄧浪安在我擔任山峰里、莊敬里里幹事期間,並沒有提供任何空白申請書給我,湧豐里的申請書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是鄧浪安交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等語(參2159偵六第219-221 頁),而上開各該里幹事與被告等人均無仇怨,僅本於其職務為各參與採購之里長填寫表格及發文,復未介入及參與本案,其等所述自皆無不可採之處,是本案參與採購之里長若自平鎮區公所、或由里幹事轉交而取得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應盡皆為空白之表格,而未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蓋用之戳章,自可認定。再觀諸本案滅火器之採購,確有部分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蓋有鄧浪安及張麗華刻製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而自承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收受本案因採購6 型滅火器而獲取每支以1,000 元計算金額之被告劉文華、戴珮宜及曾淑梅,就本案各次滅火器之採購中(即事實欄二㈠㈧㈩),亦僅有中正里(里長曾淑梅)就事實欄二㈩、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就事實欄二㈧㈩申請採購所檢附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刻製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戳章,其餘則無,更證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會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用項目查報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交給里長,以供其等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惟部分里長係使用自行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等節,自屬實情。至證人蔡林揚雖於調詢時曾稱:鄧浪安曾指示我將其製作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交給其他里的里長,印象中幫他送過1 、2 次,但我不記得拿給哪個里長云云,惟旋又改稱:我依鄧浪安的指示,放到其他里幹事桌上云云,而證人施錫塗亦曾稱:平南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鄧浪安交給我的云云,然此不惟均與鄧浪安於調詢時所述之因採購是里長的職權,其係將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直接交給里長,從來沒有交給里幹事或是直接擺放在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情有違(參2159偵卷五第18
9 頁),亦與上開各里幹事所證述情節不符,是證人蔡林揚、施錫塗此部分所述自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本案推銷滅火器之時,會將
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里長,各里的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報表上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章,即是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蓋用,且會告知各里長若配合採購指定之滅火器,待事成之後將以每支900 元或1,000 元之金額交付予里長,惟若曾參與且收取現金之里長則於下次推銷時不再多說,或有部分里長係因前曾參與而獲取賄款、或有部分里長係聽聞可收取現金之事,而均自行參與採購6 型滅火器,事後鄧浪安及張麗華於獲取陳春裕或廖隆田交付之上開金額後,即有交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里長之合意,而由鄧浪安或張麗華共同或各別交付現金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至事實欄四則係由各該里長先行採購3 型滅火器,鄧浪安及張麗華事後自廖隆田處取得現金後,方始交付現金予各該里長等節,至堪認定。
⑥至被告張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鄧浪安不太知道我發
回饋金給里長云云(參本院卷十一第266 頁),而被告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改稱:贊助各里辦活動的回饋金都是張麗華所為,究竟有無交付要問張麗華比較清楚,收到佣金後我不知張麗華如何運用,當初我之所以說我有交給里長是因為我想要交保,配合調查員而隨便編造,我自己沒有交付回饋金給其他里長,也沒有看過張麗華直接拿鈔票給他們,只有看過張麗華拿了牛皮紙袋裝東西給他們,是由張麗華決定是否要給各里辦活動的回饋金,我們沒有討論,我在調查局說「並沒有里長事後未收取回扣的情形,如果我沒有給里長,里長他們也會跟我要」的這件事,是我主觀意識這樣認為,因為我當時認為每一個里長都有拿,在偵查中我也以為大家都有會回饋金,是回家跟張麗華討論後才知道情況是怎樣,張麗華有沒有每一個里長都拿,我不知道,我曾說我當里長當到第四任了,如果胡亂搞,該給人家的不給人家,下次人家就不會配合買滅火器了,這些話是形容我老婆張麗華的作為云云(參本院卷十一第255-261 頁、卷十二第29頁、卷十五第109 頁、第11
2 頁、第276 頁、第285 頁),然被告張麗華陳稱係由其與鄧浪安共同討論發放金錢予參與採購滅火器之里長、其與鄧浪安皆會聯繫里長以前往發放金錢、由鄧浪安開車載同前往、其與鄧浪安皆會交付金錢予里長等節,業據其陳述歷歷及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鄧浪安所述,其前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有交付參與採購里長現金之事,究係其因羈押之壓力、極想交保而編造,抑或係其主觀上均為此認知,先後所述竟能有所不同,且其於102 年3 月4 日於本院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仍為其確實有交付予其他各里里長每支滅火器1,000 元之陳述(參本院偵聲第9 頁),而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於102 年4 月3 日接受偵訊時,自應已知悉其並無法因前已自白犯行或已指認確實有交付金錢予其他參與採購之里長而獲得交保,然仍為確實有交付採購滅火器款項予參與採購里長之陳述(參2159偵卷七第97-104頁),甚且於102 年4 月23日交保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受羈押中仍表示其交付參與採購里長金錢之事,自均非其所謂因受羈押、想交保而編造有參與交付金錢予里長云云所能合理解釋。而經本院再追問其所述「回家與張麗華討論」之時點,被告鄧浪安則表示係指本案於
102 年1 月4 日搜索前之事(參本院卷十五第113 頁),是若依被告鄧浪安所述其既於102 年1 月4 日遭搜索前即已知悉有部分參與採購之里長並未自張麗華處獲取採購滅火器之現金,其豈有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仍「主觀意識」認為每一個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由其交付、或主動向其索討現金者,是鄧浪安嗣後翻稱之詞,自顯多所矛盾。而被告張麗華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14分以電話聯繫鄧浪安,且表示「姜瑞英的還沒拿」,係指本案滅火器的錢還沒拿給姜瑞英,當時鄧浪安在復健還是看醫生等情(即事實欄二),亦據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參本院卷十第169 頁),被告鄧浪安亦自陳其時因中風住院中(參2159偵卷一第59頁),是被告鄧浪安若未參與本案因採購滅火器而交付予里長金錢一事,被告張麗華大可自行為之,何須於被告鄧浪安正因中風住院此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變化之際,仍刻意打擾而告知此事、徒增鄧浪安無謂之煩擾或影響者;再被告鄧浪安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理時,就係由何人決定及發放金錢予參與採購之里長一節,先以:當初我跟我太太有說,如果我們真的能得到這個佣金的話,我們應該回饋一些給里辦公處等語,後再改稱:自勵儀公司拿到佣金後,都是張麗華在處理,張麗華大部分都是說回饋給各里辦公處,作為辦活動用的贊助金等語,嗣又再翻稱:我不會自己A 走,我沒有A 過,我從來不會A 這個東西,如果你做人、做事,你是想做第一次生意的話,你就A 吧,你不想A 的話,你就有第二次、第三次或更多,所以看你本身怎麼去做,勵儀公司跟我合作,沒有哪一次我決定不去轉發補助的,我在收到陳春裕給付的款項後,把其中的1,000 元計算的錢分送給有訂購的里長時,會說是贊助金(鄧浪安所述會說是贊助金部分不可採,詳下述),必須要勵儀公司的回饋金到我們手上後,我們才有轉發一些給有需要的里辦公處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229-238 頁),足見被告鄧浪安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反覆不一,甚且就同一事項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能為如此迥然有別之說法,在在顯示其事後就其自身有參與發放金錢予參與採購之里長一事多所迴避。況被告鄧浪安於本院
106 年7 月25日審理時即已表示其有拿給里長每支滅火器1,000 元之金額,並且稱:陳春裕有給我這個錢,我才能給他們佣金,且要更正不是佣金,是我老婆拿到陳春裕的佣金之後,我們回饋贊助各里辦公處辦理活動等語(參本院卷十第204 頁),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審理時亦稱:印象中有跟各里長提過區公所採購成功之後,我會給他們適當的回饋金(後改稱)不是我給,是我們翔昇公司給他們回饋金,且合作過的里長就不會再多說了,但原則是要區公所向勵儀採購,若不是向勵儀採購,就沒有辦法給他們回饋金,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勵儀的佣金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253 頁),是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辯稱鄧浪安未參與本案因採購滅火器而交付金錢予各里長之事、全屬張麗華所為,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於前所述由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合意而共同或各別交付現金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方屬實情。
⑦再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雖均曾表示係其親自交付,然被告
鄧浪安及張麗華既有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受上開金額之意,僅由張麗華接手,事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亦有共同交付予上開各里長之意,有如上述,是其等二人於接受訊問時分別表示係由其交付,而未詳述其等二人交付之情節,亦未有不合理之處,尚難以之即認其等二人所述全不足採。
⑧另被告鄧浪安事後雖就其事先於推銷滅火器時,即與各里
長約定待事成之後交付每支滅火器9,00元或1,000 元予里長之事,先於本院106 年7 月25日審理時翻稱:在調詢時會說有於推銷時告訴各里長有買6 型滅火器每支會給他們1,000 元,是因為當時被羈押了4 個月,想要交保出去,所以都承認等語(參本院卷十第204 頁),再於本院107年4 月10日審理時異稱:是我主觀意識上認為事前有跟里長提到回饋金的事,實際上並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261 頁),經核其就何以於調詢稱有事先與各里長約定交付每支滅火器1,000 元之事,究係其因壓力之下所編造,抑或係其主觀上均為此認知,先後所述竟能有所不同,更與其前所述及被告張麗華所述均有異,已難令人信服,況依上述足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分別於調詢時均能詳細說明事實欄四與其餘各次於推銷滅火器之時即已告知各里長事後會給付現金之區別,在在足徵其等二人前於調詢時所述方屬實情,且經核復與同案被告戴珮宜及曾淑梅所述情節相符(參下述理由甲貳二(三)⒒)。被告鄧浪安雖又稱:因為我沒有辦法掌握平鎮區公所是不是會下單給勵儀公司,萬一答應各里辦公處,但事後平鎮區公所不是下單給勵儀公司,無法對各里辦公室交待約好要給他們1,000 元云云(參本院卷十第203-204 頁),然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均多次表示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建議廠商之事,另證人鄧昱綵均係尊重採購里長之意見已有如上述,再被告鄧浪安亦表示因其身為里長、具有選舉之票源,所以鄧昱綵願意賣其面子,鳳育公司該次採購(即事實欄三)、宏逸公司3 次採購(含事實欄四),皆是鄧昱綵主動告知有此等採購案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71 頁、2159卷五第188-189 頁),是被告鄧浪安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會採納其建議而採購其所指定廠商之滅火器,自已胸有成竹,而無所窒礙,況被告鄧浪安於推銷本案滅火器之初始,即有「會跟他們(其所推銷之里長)說『如果』區公所跟勵儀買滅火器,我每支會給他們1,000 元或900 元的補助」、「原則是要區公所向勵儀採購」等情,亦有如上述,是被告鄧浪安於推銷時加註須以平鎮區公所向勵儀公司採購之條件,方始支付各里長每支滅火器9,00元或1,000 元,亦非難事,是被告鄧浪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其與張麗華未事先約定欲給付參與採購之里長金錢之依據。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
、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及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平安里里長彭筆達於事實欄二㈠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北華里、北勢里、平南里、貿易里、義民里、廣達里、廣興里、龍恩里、龍興里、雙連里及北安里、平安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6 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被告張麗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春裕證述在卷,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6年12月31日支字第7195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平鎮區公所96年12月20日驗收紀錄、96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第2 次)、桃園市平鎮區北安里、北華里、北勢里、平安里、平南里、湧豐里、貿易里、義民里、廣達里、廣興里、龍恩里、龍興里、雙連里村里基層工作費動支申請表、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96-101年間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勵儀、百歐公司得標部分)、中央信託局局招標案號LP0-000000及LP0- 000000-0 中央信託局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10001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6年10月23日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
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101 萬3,809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101 萬3,809 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所記載之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滅火器成本分析各1 份附卷可憑(參14680 卷一第95-96 頁、第99-10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101 萬3,809 元後,交付其中之
3 萬5,000 元予劉文華:被告劉文華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有因本案滅火器之採購而自鄧浪安處收取上開3 萬5,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劉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確有交付上開3 萬5,000 元予劉文華之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現金予里長全係由張麗華所為,與鄧浪安無涉,鄧浪安亦不知情,自屬無稽(參參理由貳二(三)⒉,此不再重複論述)。
④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101 萬3,809 元後,有交付予劉
兆銘3 萬6,000 元、戴振榮4 萬6,000 元、鍾陳義4 萬2,
000 元、沈文生2 萬9,000 元、宋子毅2 萬元、鄒貴發6萬元、溫秀英4 萬5,000 元、胡李聰明3 萬元、葉有福1萬元及劉邦利5 萬元:被告鄧浪安於102 年3 月13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96年北安等13里購置476 支滅火器之資料供檢視後,即證稱:該次共約的滅火器單價為5,676 元,陳春裕這次是以每支2,200 元計算,給我476 支共計104萬7,200 元,收錢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是以每支1,000 元來計價,給付義民里劉文華35支3 萬5,00
0 元、廣興里溫秀英45支4 萬5,000 元、北勢里鍾陳義42支4 萬2,000 元、龍興里葉有福10支1 萬元、龍恩里胡李聰30支3 萬元、廣達里鄒貴發60支6 萬元、雙連里劉邦利50支5 萬元、平南里沈文生29支2 萬9,000 元、北安里劉兆銘20支2 萬元、北華里戴振榮46支4 萬6,000 元、貿易里宋子毅20支2 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在他們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的車內取款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至於平安里的彭筆達,我有要給他補助款,但是他不要,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提供的都會用蓋印的方式,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117-118 頁),而於102 年4 月3 日偵查中亦表示:在102 年3 月12日的調詢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有看過並且簽名,辯護人也在場,這次是以1,000 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我是用現金,是在陳春裕把回扣拿給我的時候,我再送去這些里長家中,彭筆達我有要拿給他,但他不收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98-9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犯罪事實二㈠我坦承犯行,這次採購滅火器476 支,平安里里長彭筆達確實沒有收3 萬5,000 元的賄款,他不收賄款是有原因的,因為彭筆達那時有其他刑事官司在身,所以也怕不太敢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1 頁、卷二第163-164 頁),另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次陳春裕把錢交給我,我收到錢後,是由鄧浪安開車載我去交付給里長,除了宋子毅、葉有福及彭筆達我沒有給之外(張麗華所述宋子毅、葉有福未收受部分不可採,詳下述),其餘(參與採購)里長我都有給他們,也有由鄧浪安交付的等語(參本院卷十五第396-400 頁),觀之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就有因本次滅火器之採購而交付金錢予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及劉邦利、劉兆銘、劉文華等節,所述均相符合,且被告劉文華確有收受上開賄款金額亦據其陳述如上,再參諸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滅火器的採購除了議員補助款,因為不是里長的里基層工作經費外,「我不會自己A 起來」等語,且就此次未給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㈥未給付予吳善忠、事實欄二㈧係與黃廷芝之夫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妥為說明,並且就採購手電筒之事雖有其他里長經其推銷而參與採購、惟未給付金錢予大多數之里長亦詳為說明(詳無罪部分),另亦表明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沒有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參2159偵四第55頁),亦能詳為區分,而無混淆之情事,可見證人鄧浪安並未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收取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所交付之金錢,而依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僅與李文俊、宋子毅及葉有福交情良好,是與上述其等未交付本案金錢之里長自均僅屬泛泛之交,實無刻意為之隱匿之必要,況戴振榮亦曾參與「99年度平鎮區購置手電筒9675案」(即無罪部分),另戴振榮、鍾陳義及溫秀英均曾參與「99年度3 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欄三)之採購案(參本院卷十五第227-229 頁、第231 頁、第245 頁、本院卷十六第323 頁),然鄧浪安均能有所區分,而表明此二部分並未將取得之金錢交付予戴振榮、鍾陳義及溫秀英,更顯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交付予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劉兆銘,及證人張麗華於審理中所述有交付予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劉邦利及劉兆銘等節,堪屬實情,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無疑。
⑤被告鄧浪安雖於調詢時表示此次自陳春裕處收受之總金額
為104 萬7,200 元,惟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陳春裕是支付我百分之四十幾,我沒有細算,記得滅火器價格5,676 元時他給我2,200 元,5,200 元時是2,100 元,我之前說的金額是以滅火器支數乘以每支的回扣來計算等情(參2159卷七第98頁),可見被告鄧浪安於時隔數年後,仍得就有關本案收取金額係採購總金額「四成」之重要事項一節為詳實陳述,而證人陳春裕於調詢中證稱:97年1月15日這個案子中,勵儀公司的資料中「人力支出」記載「1,013,809 」,是扣營業稅後的253 萬4,523 元乘以40% 得來的,我應該有給鄧浪安夫妻這101 萬3,809 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 頁),而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收取本案之101 萬3,809 元(參本院卷十五第400 頁),再觀之上開卷附之勵儀公司所計載之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滅火器成本分析,亦可見勵儀公司係將本次6 型滅火器總價款270 萬1,776 元扣除中央信託局之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百分40計算應給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額,共計為101 萬3,809 元(計算式:2,701,776 -【2,701,776 ×0.015 】(手續費)÷1.05(營業稅)=2,534,
523 ,2,534,523 ×0.4 =1,013,809 ),亦與鄧浪安所述之「四成」相符,是此次陳春裕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額為101 萬3,809 元,應可認定。至鄧浪安雖有於數年後,就此次陳春裕尚扣除營業稅、手續費等金額之細項不復記憶,亦為事理之常,而無足以此即認其所述全不可採。辯護人所質之被告鄧浪安既表示自陳春裕處收取者為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何以會有勵儀公司交付之金額為101 萬3,809 元之數額一節,自有所誤會。⑥至證人鄧浪安雖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審理時先稱:我不
知道張麗華從陳春裕那裡收到101 萬3,809 元如何運用云云,然於同日又改稱:我有載張麗華到參與採購的各個里長處去交付現金給各個里長,是張麗華叫我開車載她去,張麗華是要交回饋金給各里的里長,到底有沒有交付或交付多少金額我不清楚,我在102 年3 月12日及13日調詢的回答是因為想趕快交保、隨便編,要符合調查官的意思,調查官叫我趕快承認,承認他就想辦法讓我交保出去云云,惟被告鄧浪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已詳如上述,況被告鄧浪安於102 年3 月4 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自應已知悉調查員所述「承認就想辦法讓鄧浪安交保出去」之承諾已無兌現,衡情被告鄧浪安於認遭調查員所騙或調查員因故無法兌現承諾之時,理應向檢察官表明此情,惟竟未為之,甚且於102 年4 月3 日接受偵訊時,竟仍為確實有交付採購滅火器款項予參與採購里長之陳述(參2159偵卷七第97-104頁),更顯鄧浪安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再被告鄧浪安於109 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稱:我說吳善忠沒有拿(即事實欄二㈥),是因為他的案子比較特殊,不是我去推銷的,我並不是因為要特別講出一個人沒拿來取信調查官,我的腦筋沒有那麼神秘,沒有這個厲害到去設立這個局,彭筆達沒有拿回饋金,是因為彭筆達的案子比較特殊,張麗華回去有跟我說,所以我會記得比較清楚,我也不是因為101 年10月被蒐證拍到時有拿黃色信封袋,所以才說其他的每一年都是如此(參本院卷十五第284-291 頁),姑不論鄧浪安於本院109 年12月28日竟又翻稱:張麗華不會跟我說有哪些里的里長沒有收取她所謂的回饋金(參本院卷十六第123 頁),而依鄧浪安自調詢時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彭筆達較為特殊之處即係其為此次採購案唯一未收取鄧浪安及張麗華交付之金額者,更可證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較為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所述其不知張麗華如何運用、不知哪個里長有收取云云,均非屬實情。
⑦至被告葉有福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鄧浪安於羈押時身體狀
況不好,身體上及心理上都受到極大的壓力,鄧浪安於10
2 年3 月12日及13日所為之陳述真實性值得懷疑,其於審理時亦表示係為交保方始配合調查員而為陳述等節相質,惟被告鄧浪安縱其時身體狀況未達良好、心理上遭受壓力,亦非必然會有任意誣陷他人之情形,況鄧浪安於上開期日調詢時皆委任辯護人在場,並已閱覽筆錄並簽名,筆錄皆如實記載,調查員並未對之不當取供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陳述無訛(參2159偵七第97-98 頁),被告鄧浪安及其辯護人皆未表示被告鄧浪安已有任何不適合接受詢問之情,被告葉有福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另被告沈文生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沈文生與鄧浪安不熟、不可能收錢由為被告沈文生辯護,然沈文生有收取鄧浪安及張麗華所交付本案現金一事,業據鄧浪安及張麗華證述如上,且沈文生與他人是否熟稔之主觀判斷,當無從撼動鄧浪安及張麗華對沈文生相識程度之認知,是此部分自無足為沈文生未收取上開金錢之有利判斷。再被告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為求交保方始配合調查員而為陳述,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無足採信並說明如上,茲不再重複論述。
⒋事實欄二、㈡㈥㈨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於事實欄二㈡之時間,以湧豐里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42支6 型滅火器;於事實欄二㈥之時間,向桃園市議會議員申請補助款後,以湧豐里之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 型滅火器之需求,新安里里長吳善忠亦向桃園市議會議員申請補助款後,以新安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採購44支6 型滅火器;於事實欄二㈨之時間,以湧豐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市公所提出採購38支6 型滅火器;上開三次採購均經平鎮區公所依鄧浪安之意見而分別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勵儀公司採購,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撥款,陳春裕即分別於事實欄二㈡㈥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9 萬8,623 元、17萬3,800元、7 萬9,800 元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陳春裕、張麗華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7年2 月13日支字第421 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98年12月24日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平鎮市湧豐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1月4 日扣押物編號C02-32隨身硬碟內建資料整理、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及LP0-000000-0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滅火器成本分析、勵儀公司請款單、97-98 年滅火器銷售實績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9年5 月4 日支字第1997號支出傳票、平鎮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8年12月7 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平鎮市區公所99年1 月12日驗收記錄、桃園市平鎮區新安里辦公處98年9 月23日平市新安字第098034號函暨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區新安里辦公處購置滅火計劃書、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98年8 月3 日平市湧豐字第098042號函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購置滅火器計劃書、申請書、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100 年5 月17日蒐證報告及畫面、勵儀公司請款單、通訊監察譯文、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機械泡沫滅火器99年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招標案號LP0- 000000 號)、99至101 年間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勵儀公司99年滅火器實績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 年5 月17日鄧浪安與陳春裕會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 年4 月29日支字第1871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9年12月8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99年8 月29日平市湧豐字第013 號函暨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 年2 月25日桃市平秘字第1050004854號函、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960012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970042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980081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足認被告鄧浪安確曾於事實欄二㈡㈥㈨所載之時地以湧豐里之名義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而經平鎮區公所採購上開勵儀公司之6 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再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等節,自可認定無疑。
②再觀之上開卷附之勵儀公司所計載之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
,可見勵儀公司係將事實欄二㈡6 型滅火器總價款23萬8,
392 元扣除中央信託局之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百分40計算應給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額,共計為9 萬8,623元(計算式:238,392 -【238,392 ×0.015 】(手續費)÷1.05(營業稅)=246,557 ,246,557 ×0.4 =98,623)。
③事實欄二㈥被告鄧浪安及證人張麗華雖自陳春裕處收取之
款項為17萬3,800 元,然此部分係包含湧豐里所申請採購之35支滅火器及新安里里長吳善忠爭取議員補助款後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採購之44支6 型滅火器,惟此部分被告鄧浪安表示未給付予吳善忠,有如上述,而新安里里長吳善忠上開向平鎮區公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係屬吳善忠之職務範圍,而非屬鄧浪安之職務上行為,且吳善忠既未收受任何源自採購滅火器而得之金錢,被告鄧浪安即未與行使職務上行為之吳善忠具共同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鄧浪安及張麗華自陳春裕處收取、而屬鄧浪安職務上行為之部分應為7 萬7,000 元(35支×2,200 元=7 萬7,000 元),其餘之9 萬6,800 元則不計入鄧浪安對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取之金額。
⒌事實欄二、㈢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胡李聰明、李文俊於事實欄二㈢之時間,分
別以湧豐里、龍恩里及復旦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胡李聰明、李文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證人陳春裕、張麗華證述在卷,並有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96-101年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勵儀、百歐公司得標部分) 、中央信託局招標案號LP0-000000及LP0- 000000-0 中央信託局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7年8月28日支字第4086號支出傳票、97年8 月15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97年8 月6 日驗收紀錄、復旦里、湧豐里、龍恩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
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
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
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0中央信託局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7年5 月29日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15萬8,4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15萬8,400 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轉帳傳票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15萬8,400 元後,交付其中之2
萬元、2 萬元予李文俊及胡李聰明: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
102 年3 月12日調詢時即證稱:97年10月2 日我仲介採購72支6 型滅火器,陳春裕有給我服務費,我應該也有給採購的里長每支1,000 元等語(參2159卷四第57頁),而於同年月13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該次購置滅火器之資料供其參閱時,即證稱:這次共約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 元,所以陳春裕這次也是以每支2,200 元計算,給我72支共15萬8,400 元現金,收錢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是以每支1,000 元來計算,給付復旦里李文俊20支2 萬元、龍恩里胡李聰20支2 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是在他們家附近,這次復旦里及龍恩里提出的申請表是各里自己寫的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118-119 頁),再於102 年4 月3 日偵查中亦證稱:102 年3 月12日及13日在調查局的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有看過並且簽名,辯護人也在場,97年5 月29日平鎮區公所向勵儀公司購買機械泡沫滅火器72支(即事實欄二㈢),這次是以每支1,000 元來計算,分給參與採購的復旦里里長李文俊、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也是用現金,跟之前一樣的方式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97-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我坦承這次的犯行,我跟陳春裕談一支滅火器5,676 元,他答應給2,200 元,我才再把其中1,000 元分給各里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1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次復旦里及龍恩里的訂單是我去推銷的,我知道會回饋給佣金等語(參本院十五第108 -114頁),另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筆訂單是鄧浪安去推銷的,之後陳春裕把錢交給我,我收到錢後有交錢給胡李聰明,我沒有交給李文俊(張麗華所述李文俊部分不可採,詳下述),我交2 萬元給胡李聰明時有說因為購買滅火器,所以我回饋給鄉親,交付的地點忘記了,應該是在胡李聰明里辦公處,有採購的里我才會回饋給他們,在平鎮區公所就可以看到哪個里買幾支滅火器等語(參本院卷十五第91-97 頁),觀之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就有因本次滅火器之採購而交付2 萬元予胡李聰明一節,所述相符,再參諸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滅火器的採購除了議員補助款,因為不是里長的里基層工作經費外,「我不會自己A 起來」等語,且就事實欄二㈠未給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㈥未給付予吳善忠、事實欄二㈧係與黃廷芝之夫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妥為說明,並且表明就採購手電筒之事雖有其他里長經其推銷而參與採購,惟並未給付金錢予大多數參與採購之里長(詳無罪部分),另亦表明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沒有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參2159偵四第55頁),亦能詳為區分,而無混淆之情事,可見證人鄧浪安並未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收取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所交付之金錢,而依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與李文俊交情良好,自非上述其等未交付本案金錢之里長所能比擬,實無刻意為無交情之人隱匿、反而誣陷李文俊之必要,再者,李文俊亦曾參與「99年度3 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欄三)之採購案(參本院卷十五第239 頁),然鄧浪安均能有所區分,而表明此部分並未將取得之金錢交付予李文俊,更顯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自可認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時所述有交付予李文俊、胡李聰明,及證人張麗華於審理中所述有交付予胡李聰明等節,堪屬實情,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分別交付2 萬元予李文俊及胡李聰明無疑。
④至證人鄧浪安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沒有把錢交給李文俊
及胡李聰明,要問張麗華,我只負責業務,我只知道會回饋給佣金,我在偵訊回答有給李文俊及胡李聰明,是因為我自以為參與採購的每個里都有拿回饋金,是回家後跟張麗華論才知道大概情形,我說的回家後是指調查局搜索前云云,而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李文俊和鄧浪安交情很好,所以我想我就沒有需要把錢交給他云云,惟旋又改稱:我要交付給他,他也不要,李文俊私底下有跟我講他不需要,我要給李文俊2 萬元,但他不收云云,然證人鄧浪安所述其未參與因滅火器之採購而交付予參與採購里長現金一節無足採信,已詳如上述,且證人鄧浪安、張麗華於本院此部分所述,不惟均與證人鄧浪安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違背,且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盡皆表示「其有交付2 萬元予李文俊」,而非僅指張麗華有交付之情,再其既已於本案為調查員搜索前即已自張麗華處獲知部分里長未收取其等所謂之佣金,自無於嗣後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誣陷其好友即被告李文俊之理,甚者,證人張麗華究係因自認李文俊不需要而未有交付之舉,抑或係已欲交付惟經李文俊拒收,所述竟能有所不同,更徵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為李文俊開脫之詞,無足採信(其餘詳理由甲貳二
(三)⒗)。⒍事實欄二、㈣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戴振榮、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李文俊
、鄒貴發、張文瑞及北安里里長劉兆銘於事實欄二㈣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北華里、山峰里、平南里、貿易里、復旦里、廣達里、新英里及北安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戴振榮、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李文俊、鄒貴發、張文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陳春裕證述無訛,並有勵儀公司
97 -98年滅火器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96-101年間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勵儀、百歐公司得標部分)、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8年3 月23日支字第1215號支出傳票、98年2 月6 日驗收紀錄、97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第2 次)、山峰里辦公處97年9 月30日97平市山峰字第028 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北安里辦公處97年9 月30日97平市北安字第2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北華里辦公處97年9 月25日97平市北華字3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平南里辦公處97年9 月26日97平市平南字第5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復旦里辦公處97年9 月26日97平市復旦字4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湧豐里辦公處97年9 月23日97平市湧豐字2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貿易里辦公處97年9 月24日平市貿易字3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新英里辦公處97年平市新英字1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廣達里辦公處97年平市廣達字4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7年11月25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79萬6,4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製作之平鎮市公所交貨計算、機關、得標商、機型明細、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器成本分析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79萬6,400 元後,有交付予吳聲
灶3 萬元、劉兆銘4 萬元、戴振榮5 萬元、李文俊1 萬2,
000 元、沈文生3 萬元、宋子毅3 萬5,000 元、張文瑞6萬3,000 元、鄒貴發5 萬2,000 元:被告鄧浪安於102 年
3 月12日調詢時即證稱:98年2 月13日我仲介採購362 支
6 型滅火器,陳春裕有給我服務費,我應該也有給採購的里長每支1,000 元等語(參2159卷四第57頁),而於同年月13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該次購置滅火器之資料供其參閱時,即證稱:這次共約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 元,陳春裕這次也是以每支2,200 元計算,給我362 支共計79萬6,
400 元,收錢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是以每支1,000 元來計價,給付山峰里吳聲灶30支3 萬元、北安里劉兆銘40支4 萬元、北華里戴振榮50支5 萬元、平南里沈文生30支3 萬元、復旦里李文俊1 萬2,000 元、貿易里宋子毅35支3 萬5,000 元、新英里張文瑞63支6 萬3,000元、廣達里鄒貴發52支5 萬2,000 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在他們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的車內取款我已經記不清楚了,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119 頁),而於102 年4 月3 日偵查中亦表示:
在102 年3 月12日的調詢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有看過並且簽名,辯護人也在場,這次是以1,000 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劉兆銘、戴振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及鄒貴發,我是用現金,模式跟之前一樣,我要補充的是劉兆銘已往生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100 頁),另證人張麗華於102 年2 月5 日調詢時即證稱:張文瑞、李文俊都有收受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1頁),而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日調詢所述實在,筆錄都有如實記載,也未受到不法取供,給各里長的回扣佣金6 型都是1,000 元,只有5,
200 元廠商得標該次是900 元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64-165頁),嗣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李文俊跟宋子毅我有給他他不要,沒有拿(張麗華所述李文俊、宋子毅未收受部分不可採,詳如下述),其他的里長吳聲灶、劉兆銘、戴振榮、沈文生、張文瑞、鄒貴發都有拿,我不會開車,所以也是鄧浪安載我去里辦公處交付款項,有時是由鄧浪安帶過去給里長等語(參本院卷十六第111-118 頁),觀之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就有因本次滅火器之採購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吳聲灶、戴振榮、沈文生、張文瑞、鄒貴發等節,所述均相符合,再參諸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滅火器的採購除了議員補助款,因為不是里長的里基層工作經費外,「我不會自己A 起來」等語,且就事實欄二㈠未給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㈥未給付予吳善忠、事實欄二㈧係與黃廷芝之夫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妥為說明,並且就採購手電筒之事雖有其他里長經其推銷而參與採購,惟並未給付金錢予大部分參與採購之里長(詳無罪部分),詳予說明,另亦表明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沒有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參2159偵四第55頁),均能詳為區分,而無混淆之情事,可見證人鄧浪安並未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收取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所交付之金錢,再戴振榮亦曾參與「99年度平鎮區購置手電筒9675案」及「99年度3 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欄三)之採購案,李文俊則曾參與上開水成膜泡沫滅火器採購案,且鄧浪安亦表明此二部分並未將取得之金錢交付予戴振榮及李文俊,亦有如上述,更顯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於本案之6 型滅火器採購有交付金錢予戴振榮、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李文俊、鄒貴發、張文瑞、劉兆銘等節,堪屬實情,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分別交付上有交付予戴振榮、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李文俊、鄒貴發、張文瑞、劉兆銘等節,自可認定。
④至證人鄧浪安雖於本院109 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會
載張麗華去交回饋金給里長,有時是委託我交給里長,張麗華不會向我表示有哪些里長沒有收回饋金,因時間久遠,我也不記得我有陪張麗華去哪些里長那裡交回饋金,交回饋金給各里是張麗華決定的云云,然鄧浪安與張麗華有共同將自陳春裕或廖隆田處收受之金額交付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有如上述,且證人鄧浪安於同日審理時竟又翻稱:我陪同張麗華去各里長處,我不知道她是要交回饋金云云(參本院卷十六第128 頁),更顯證人鄧浪安此部分所述顯係刻意迴避之詞,毫無足採。再證人張麗華於本院109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給(參與採購的里長)的話,後面就沒有給,因為他們不會拿,我就沒有再給(參本院卷十五第400 頁),而被告宋子毅、李文俊於此次採購之前,尚分別參與事實欄二㈠、㈢之採購,若果如證人張麗華所述其因宋子毅、李文俊與鄧浪安交情良好,而於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㈢所述時地欲交付宋子毅、李文俊遭拒,又豈有張麗華有關此次犯行所述「這次要給付予宋子毅、李文俊,他們不要」之情者,在在足徵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係為宋子毅、李文俊開脫之詞,無足採信(其餘詳理由甲貳二(三)⒗)。
⑤另被告吳聲灶之辯護人以村里幹事與里長關係密切,但村
里幹事皆未聽聞本案滅火器之採購有回饋之事,被告吳聲灶也不會為了區區1,000 元甘冒如此重大之罪等語為被告吳聲灶辯護,然本案之各里幹事僅因職務之關係,代各里長填寫申請採購之相關文件或蓋章、發文予平鎮區公所,於此之外,自非各里長關係密切或至親之人,未聽聞此事亦與常情無違,況縱關係密切之人,亦非必然得知悉或聽聞此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自無所據。再各里長是否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收取因採購滅火器之金錢,或各自對金額大小之認定,存乎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衡量及經濟能力,各里長是否認為每支滅火器僅「區區」1,000元而不願收取,尚有可疑,況同案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所交付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者為「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之金額」,意即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所獲取者自非僅為1,00
0 元,甚者被告吳聲灶於本次採購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所取得者為3 萬元,有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質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事實欄二、㈤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
、鄒貴發、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山峰里、北富里、北貴里、平鎮里、宋屋里、廣達里、復旦里、復興里及新英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鄒貴發、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陳春裕證述在卷,並有97-98 滅火器銀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8年7 月24日支字第3797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8年7 月6 日驗收紀錄、98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第1 次)、98年4 月22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單、桃園市平鎮區山峰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北貴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 0-000000 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97004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103 萬6,2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103 萬6,200 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所記載之滅火器利潤分配表、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勵儀公司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明細、京城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73萬6,200 元後,交付其中之3
萬元予吳聲灶、3 萬1,000 元予葉雲添、3 萬2,000 元予吳克釗、2 萬元予涂源琴、6 萬2,000 元予宋德燿、6 萬元予李文俊、6 萬元予胡昌星、5 萬元予張文瑞、6 萬元予鄒貴發:被告鄧浪安迭於102 年3 月12日調詢時證稱:
98年仲介採購471 支6 型滅火器,我應該也有給採購的里長每支1,000 元等語(參2159卷四第57頁),而於同年月13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該次購置滅火器之資料供其參閱時,即證稱:這次共約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 元,陳春裕這次也是以每支2,200 元計算,給我471 支共計103 萬6,
200 元,收錢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是以每支1,000 元來計價,給付山峰里吳聲灶30支3 萬元、北富里葉雲添31支3 萬1,000 元、北貴里吳克釗32支3 萬2,00
0 元、平鎮里涂源琴20支2 萬元、宋屋里宋德燿62支6 萬2,000 元、復旦里李文俊60支6 萬元、復興里胡昌星60支
6 萬元、新英里張文瑞50支5 萬元、廣達里鄒貴發60支6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在他們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的車內取款我已經記不清楚了,這次復旦里、復興里及廣達里的申請表上,有我蓋用「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字樣,其他里的申請表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119-120 頁),而於102年4 月3 日偵查中亦表示:在102 年3 月12日的調詢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有看過並且簽名,辯護人也在場,這次是以1,000 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葉雲添、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檢察官漏未訊問有關吳克釗部分),我是用現金,模式跟之前一樣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100 頁);另證人張麗華於102 年2 月5 日調詢證稱:張文瑞、李文俊都有收受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1頁),而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日調詢所述實在,筆錄都有如實記載,也未受到不法取供,給各里長的回扣佣金6 型都是1,000 元,只有5,200 元廠商得標該次是900元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64-16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只有宋屋里宋德燿及復旦里李文俊我沒有給(張麗華所述未交付予宋德燿及李文俊部分不足採,詳下述),其他有購買的里長都有給,我是直接拿現金給他們,我會直接跟鄧浪安說我要到里辦公處送回饋金,李文俊跟鄧浪安感情比較好,經常有金錢上的往來,我想他應該辦活動不會缺錢,宋德燿我有要給他,但我打電話他在田裡工作,一次沒給後面就不會給等語(參本院卷十四第133-140頁),觀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歷次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款項予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等人均屬一致,再參諸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滅火器的採購除了議員補助款,因為不是里長的里基層工作經費外,「我不會自己A 起來」等語,且就此次未給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㈥未給付予吳善忠、事實欄二㈧係與黃廷芝之夫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妥為說明,並且就採購手電筒之事雖有其他里長經其推銷而參與採購,惟並未給付金錢予大部分參與採購之里長(詳無罪部分),亦詳予說明,另亦表明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沒有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參2159偵四第55頁),亦能詳為區分,而無混淆之情事,可見證人鄧浪安並未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收取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所交付之金錢,亦無獨厚而刻意為上開與其等交情普通之里長(即採購手電筒及事實欄三部分)掩飾之必要,更顯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交付予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等節,非不可採。況依上開卷附之各里經費動支申請表所示,被告鄧浪安擔任里長之湧豐里係以手寫「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字樣,另鄒貴發擔任里長之廣達里、李文俊擔任里長之復旦里、胡昌星擔任里長之復興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所蓋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參2159號卷四第154-15 6頁),亦與鄧浪安及張麗華前述之「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 元佣金做為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 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有些沒有合作過的里長,他們會提出手寫的申請表格,有可能是他們里長之間會流傳這樣的訊息,但不管他們是怎麼知道的,只要他們用他們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 型滅火器,鄧浪安都還是會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等情相符,益可徵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有交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可採(除有關李文俊、宋德燿之部分除外),是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交付吳聲灶3萬元、葉雲添3 萬1,000 元、吳克釗3 萬2,000 元、涂源琴2 萬元、宋德燿6 萬2,000 元、李文俊6 萬元、胡昌星
6 萬元、張文瑞5 萬元、鄒貴發6 萬元,自屬實情。④證人鄧浪安雖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調
詢時說有交付給哪一個里長是因為當時我被羈押,一心只想趕快出來,調詢時說的不實在,從陳春裕那裡收到103萬6,200 元後怎麼處理,要問張麗華云云(參本院卷十四第188 頁),然鄧浪安與張麗華有共同將自陳春裕或廖隆田處收受之金額交付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有如上述,且證人鄧浪安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張麗華說她用每支1,000元的價格拿給各個有買的里,她的說法是正確的,但時間久遠,我已不記得我有交過回饋金給哪些里長(參本院卷十四第188-189 頁),若果如鄧浪安所言其不知張麗華如何處理自陳春裕處收受之現金,自無以表明「張麗華說她用每支1,000 元交付予參與採購里長之說法正確」之理,更可認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調詢時所述不實在一節,僅係迴避之詞,毫無可採。而鄧浪安及張麗華有共同交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現金,惟有時係由鄧浪安或張麗華各別交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久遠已就何參與採購之里長係由其交付、何者係由張麗華交付等節已不復記憶,亦非無可能,況其亦稱「張麗華說她用每支1,000 元的價格拿給各個有買的里,她的說法是正確的」,更可認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交付予每一個參與採購之里長現金一節,至屬實情。至證人張麗華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未交付予李文俊、宋德燿,宋德燿我有要給他,但我打電話他在田裡工作,一次沒給後面就不會給云云(參本院卷十四第139 頁),而被告李文俊於此次之採購之後尚參與事實欄二㈩之採購、宋德燿則於此次採購之後,亦參與事實欄二㈦、㈩之採購,而各該次復旦里及宋屋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上,除均蓋有鄧浪安及張麗華蓋上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外,鄧浪安更於事實欄二㈩自陳春裕處收受因現金後,隨即於同日分別撥打電話予李文俊、宋德燿,並與李文俊見面,惟因宋德燿在田裡工作,二人並相約另日再由鄧浪安前往找宋德燿等情(參理由甲貳二(三)⒏⒒),是張麗華若有於事實欄二㈤之時即因李文俊與鄧浪安交情良好未交付,又因宋德燿在田裡工作,而無交付現金予宋德燿之事,事後又豈有多次交付其與鄧浪安蓋用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予宋德燿,甚且於事實欄二㈩自陳春裕處收受現金後,隨即與李文俊、宋德燿聯繫,更與李文俊見面且與宋德燿相約擇日見面,在在可見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述,純係為李文俊、宋德燿開脫之詞,無足採信(其餘詳理由甲貳二(三)⒗)。
⑤至被告吳克釗之辯護人有以被告吳克釗之申請表上並無鄧
浪安所刻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戳記字樣,且未有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表,顯見被告吳克釗與鄧浪安關係平淡,客觀上鄧浪安應該也不會給吳克釗現金等語為被告吳克釗辯護,然證人鄧浪安就「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 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有些沒有合作過的里長,他們會提出手寫的申請表格,有可能是他們里長之間會流傳這樣的訊息,但不管他們是怎麼知道的,只要他們用他們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 型滅火器,鄧浪安都還是會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等情,業據鄧浪安證述歷歷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吳克釗所辯自無足為有利被告吳克釗之認定。
⒏事實欄二、㈦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張文瑞、涂源琴、鄒貴發
、江羅淑娥於事實欄二㈦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山峰里、宋屋里、新英里、平鎮里、廣達里、莊敬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張文瑞、涂源琴、鄒貴發、江羅淑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陳春裕證述無訛,並有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99年4 月7 日訂購單、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勵儀公司99年滅火器實績表、通訊監察譯文、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99年至101 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桃園市平鎮區所99年2 月11日平市民字第0990005118號函暨百歐微生第三代機械泡沫滅火器系列型錄、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照片3 張、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9年8 月9 日支字第4011號支出傳票、平鎮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99年8 月3 日第000000
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平鎮市公所99年6 月25日驗收紀錄、桃園縣平鎮市山峰里辦公室99年2 月26日平市山峰字第099005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辦公室99年2 月25日平市宋屋字第09900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平鎮市新英里辦公室99年2月10日平市新英字第09900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平鎮市湧豐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廣達里、山峰里、宋屋里、新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 0-000000 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10008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㈦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39萬6,9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39萬6,900 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39萬6,900 元後,交付其中之9
千元、1 萬2,600 元、3 萬6,000 元、4 萬5,000 元、2萬2,500 元、1 萬8,000 元予被告吳聲灶、宋德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等人:被告鄧浪安迭於10
2 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12日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單價從5,676 元降到5,200 元時,我是先給900 元(即本次),後來覺得不好計算,所以又調回每支1,000 元給採購的里長(即事實欄二㈧㈩),這次共約的滅火器單價調降為5,200 元,所以陳春裕的服務費是以每支2,100 元計算,給我189 支39萬6,900 元,所以我這次是以每支900元來計價,有付給莊敬里江羅淑娥20支1 萬8,000 元、山峰里吳聲灶10支9,000 元、宋屋里宋德燿14支1 萬2,600元、平鎮里涂源琴40支3 萬6,000 元、廣達里鄒貴發50支
4 萬5,000 元、新英里張文瑞25支2 萬2,500 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都是在他們住家附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71 頁、2159偵卷四第53頁),復於102 年4 月3 日偵查中亦表示:這次作法不一樣,陳春裕每支只給我2,100 元,所以我照每支900 元來計算,分給其他里長,但後來我自己少拿,雖然滅火器的價格下來了,我還是照每支1,000 元給其他里長,因為這樣比較好算等語(參2159卷七第101 頁),再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次我所遊說的里長共有6 人,吳聲灶的部分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9,000 元,是○○○鎮區○○路住所門口,由吳聲灶本人收的,宋德燿部分是拿到里辦公室也是宋德燿的住家,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1 萬2,600 元,涂源琴是在他的里服務處,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3 萬6,000 元給他,這個里服務處不是他的里辦公室或他住家,鄒貴發的部分是到他的里辦公室即鄒貴發的住家,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4 萬5,000 元給他,張文瑞的部分是拿到他住家警衛室旁的路邊,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2 萬2,500 元給他,江羅淑娥的部分是到他們里辦公室即他住家,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1 萬8,0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1-319 頁),而證人張麗華亦於102 年
2 月5 日調詢時證稱:陳春裕99年間與我和鄧浪安接洽時,曾表示6 型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 元,所以我及鄧浪安向里長推銷時,都會說事後要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回饋,後來有一次開標出來的單價為5,200 元,那一次我是以每支900 元價格來計算佣金(即本案事實欄二㈦) ,不過後來實在覺得以900 元計算不方便,才又恢復成每支1,00
0 元的佣金(參2159偵卷三第47-48 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採購百歐牌6 型滅火器,陳春裕一般都是給四成左右佣金,5,676 元得標是給我們2,200 元,5,20
0 元得標是給我們2,100 元,給里長的都是1,000 元,但5,200 元得標那一次我們是給900 元等語(參2159卷三第
165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從資料上可以看得到有哪些里向區公所申請採購滅火器,這次拿到我給回饋金的有吳聲灶、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及江羅淑娥,宋德燿沒有拿給他,因為一開始跟宋德燿不熟,所以他的里雖然有買,但沒有給他回饋金(有關宋德燿此部分所述不可採,詳下述),我就是回饋給各里長,我不知道里長怎麼稱呼這筆錢,有時我沒空,是請鄧浪安送過去給各里長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124-128 頁),觀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款項予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宋德燿等人均屬一致(除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未交付予宋德燿外),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分別處於羈押禁見中,而其等二人竟能於無法對外聯繫、勾串之情形下,就本次因6 型滅火器之採購金額已降為5,200元、陳春裕係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給付、因之其等亦以每支900 元為計算給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所述非僅一致,更能詳細說明原因,若非屬實情,殊難想像其等二人竟能於未有任何聯繫之下,能分別編派此完全相符之詞者,甚者鄧浪安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為同上之陳述,自可徵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採信無疑。再者依上開卷附之各里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所示,除被告鄧浪安擔任里長之湧豐里外,宋德燿擔任里長之宋屋里、鄒貴發擔任里長之廣達里,其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所蓋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參2159號卷三第87-89 頁),亦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 元佣金做為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 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有些沒有合作過的里長,他們會提出手寫的申請表格,有可能是他們里長之間會流傳這樣的訊息,但不管他們是怎麼知道的,只要他們用他們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 型滅火器,鄧浪安都還是會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等情相符,益可徵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可採(除有關宋德燿之部分除外),更證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交付9 千元、1萬2,600 元、3 萬6,000 元、4 萬5,000 元、2 萬2,500元、1 萬8,000 元予被告吳聲灶、宋德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等人無疑。
④至證人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
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已如上述,而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從陳春裕那裡收到的39萬6,900 元的下落要問張麗華,我在準備程序時說有交付款項給吳聲灶、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宋德燿、涂源琴因為想把這個案子承擔下來才這麼說的,我當時是不想牽涉我老婆,一個人把責任全部承擔下來,再來我想要趕快交保出去,以蒐集對我有利的證據,且收押期間我心情非常煩悶,我就想說我自己承擔云云,然鄧浪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特別表明涂源琴與他人不同之「在涂源琴之里服務處交付,該處非涂源琴之里辦公室或住家」等節,與被告涂源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於里辦公處及住家外另設里服務處一節相符(參本院卷十七第348 頁),且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亦多次表示:「我認為自己向陳春裕收取服務費,不會構成犯罪」「勵儀公司給我們的是佣金,屬於商業上行為的佣金」「勵儀公司給我佣金,是我自己憑勞力,我們所有的努力得來的成果」「我們從勵儀公司拿到佣金後,有些我們會轉發到各里辦公處,各里辦公處辦活動也是一樣回饋到里民身上去,也就是回饋到納稅人身上」等情(參本院卷十三第228 頁、第236 頁、第238 頁、卷十五第292-293 頁),鄧浪安既自認其付出勞力後,可「合法」自陳春裕處取得因採購滅火器之「佣金」「服務費」,且嗣後再為慈善之舉而「回饋」予「里民」「納稅人」,而無任何不法,其又何需為其所謂「不要牽涉張麗華」,而自行承擔之理,況鄧浪安於本院
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並未受羈押中,有如上述,其所述其時「因想交保、以蒐集有利的證據、羈押期間心情煩悶」,更屬無稽,而均足認鄧浪安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無足採信。另證人張麗華於本院108 年5 月7日審理時證雖稱:因為跟宋德燿不熟,所以沒有給他回饋金云云(參本院卷十三第125 頁),然證人張麗華於本院
109 年4 月21日針對事實欄二㈤為訊問時則稱:因為跟宋德燿聯絡時,他在田裡工作,一次沒給後面就不會給云云(參本院卷十四第139 頁),何以證人張麗華於事實欄二㈤之時因與宋德燿聯繫未果而未交付,迄至事實欄二㈦之時,竟改為因與宋德燿不熟而未交付現金,惟又於推銷時交付其與鄧浪安所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供宋德燿使用,凡此種種,盡皆顯示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可採信,而無足為有利被告宋德燿之認定(其餘詳理由甲貳二(三)⒗)。
⒐事實欄二、㈧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
、江羅淑娥、戴珮宜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於事實欄二㈧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新英里、平南里、福林里、貿易里、東勢里、莊敬里、東安里及湧安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㈧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陳春裕、黃廷芝證述在卷,並有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99年至101 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訊監察譯文、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99年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照片3 張、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9年2 月23日支字第6992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22、23日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共同契約訂購單、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99年7 月7 日平市湧豐字第11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貿易里辦公室99年8 月20日平市貿易字第09902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辦公室99年8 月16日平市新英字第1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福林里辦公室99年8 月20日平市福林字第099022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平南里辦公室99年8 月20日平市平南字第09903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辦公室99年8 月11日平市東安字第099001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勢里辦公室99年8 月26日平市東勢字第09903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99年8 月20日平市莊敬字第099041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辦公室99年8 月24日平市湧安字第2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
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10008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㈧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46萬2,1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46萬2,100 元後,由鄧浪安經手
交付5 萬5,000 元予戴珮宜:被告戴珮宜於調詢及偵查中迭陳稱:在99年時,一開始是鄧浪安主動到我龍南路里辦公處,他帶滅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說這個要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扣,但沒有說出具體數目,我就說好,之後我實際調查滅火器需求數量,還有里基層工作費剩下多少後,填寫查報表指定購買6 型滅火器,後續採購由區公所進行,買完驗收後,鄧浪安就到我里辦公室給我
1 支滅火器1,000 的回扣,我才知道1 支可以收1,000 元的回扣,這次我買了55支,收了5 萬5,000 元,這是我第一次跟鄧浪安收回扣,鄧浪安交付的時間、地點我忘了,但應該是在我辦公室附近,經費動支查報表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記是鄧浪安給我的才會有這個字樣,我自己填寫的沒有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3-4 頁、第33頁、2159偵卷五第202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我們里有買滅火器的需求,99年改買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是鄧浪安處理的,因為他到我辦公室找我,說他老婆有在做滅火器,如果有給他做到的話,他就會意思意思拿一些回饋給我,這一次是鄧浪安拿查報表給我,他已經有填了一部分,其他的我填並蓋章,請里幹事發文,驗收完畢後,鄧浪安就把錢給我,但收到鄧浪安交付賄款的方式我忘記了,大概是鄧浪安拿到公室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3 頁),核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參2159偵卷四第53頁、2159卷七第101-102 頁、本院卷一第311-319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鄧浪安於事實欄二㈧所載之時地,交付上開5 萬5,000 元予戴珮宜之事。而被告張麗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時也會由鄧浪安交付回饋金予其他里長等語,自足徵被告張麗華有與鄧浪安共同交付上開金額予戴珮宜之意,惟實際上係由鄧浪安經手交予被告戴珮宜,至可認定,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現金予戴珮宜等里長全係由張麗華所為,與鄧浪安無涉,自屬無稽(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⒉,此不再重複論述)。
④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46萬2,100 元後,有交付其中之
3 萬3,0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9,000 元、2 萬元、1 萬元予被告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等人:證人鄧浪安於102 年3 月12日調詢時即證稱:陳春裕依照採購數量222 支滅火器,給我46萬6,
200 元服務費,雖然滅火器共約單價調降,但我覺得以每支900 元計價給里長太麻煩,所以這次開始,仍是以每支1,000 元來計算給付給採購的里長補助金,所以這次有給付給沈文生10支1 萬元、江羅淑娥10支1 萬元、張文瑞33支3 萬3,000 元、戴珮宜5 萬5,000 元、葉雲星20支2 萬元、宋子毅19支1 萬9,000 元、陳建宏10支1 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都是在他們住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到我車內取款,我忘記了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53頁),而於102 年4 月3 日偵查中亦表示:這次是以1,000 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等人,模式也跟之前一樣都金交付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101-102 頁),再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張文瑞家樓下警衛室旁邊交付3 萬3,000 元給張文瑞,沈文生是在他們平南里辦公處即沈文生家裡拿現金給他,拿給沈文生不止一次,都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陳建宏也是拿到里辦公室即陳建宏的住家,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1 萬元現金給他,宋子毅是拿到里辦公室給他,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葉雲星、江羅淑娥是到他們里辦公室也是他們的住家,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葉雲星只有拿1 次,江羅淑娥不止一次,戴珮宜是拿到里辦公處給她,是跟張麗華一起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1-319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在空白的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章給里長,有的里的申請表是自己手寫,不是用我提供的申請表,拿到勵儀公司的佣金後,張麗華會轉發給里長,有些里辦公處或里長的經濟狀況真的非常好,我們就不贊助了,或是有些人感情比較好的,他知道我狀況比較不好,他也不收(鄧浪安所述因經濟狀況及交情良好未給付部分不可採,詳下述),我沒有A 過,也沒有哪一次決定不要轉發、補助的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227-236頁),而被告張麗華亦於102 年2 月5 日調詢時陳稱:本案我有給新英里(即張文瑞)、平南里(即沈文生)、福林里(即陳建宏)、貿易里(即宋子毅)、東勢里(即葉雲星)、莊敬里(即江羅淑娥)、東安里(即戴珮宜)這些里長佣金,是以每1 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另外經我回想,陳春裕99年與我們接洽時,曾表示6 型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 元,所以我及鄧浪安向里長推銷時,都會說事後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回饋,後來有一次開標出來的單價是5,200 元,那一次我是以每支900 的價格來計算佣金,不過後來實在覺得以900 計算不方便,才又恢復成每支給1,000 元佣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7-48 頁),而被告張麗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次有買的里除宋子毅,因為他和鄧浪安交情很好,知道我們經濟沒有那麼寬裕,沒有跟我們拿回饋金,其他有買的里都有拿到回饋金,是我給的,鄧浪安在車上,有時我沒有空,是由鄧浪安帶去給里長,在交付現金前有時會先聯絡里長,說有事情找他,在調詢時會說有給宋子毅是因為太緊張,沒有想仔細,我回家後想清楚,但一直沒有跟檢警調更正筆錄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125-13 1頁,有關宋子毅部分不可採,詳下述),觀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等人均屬一致(除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外),且鄧浪安所述「葉雲星只有拿1 次,江羅淑娥不止一次」,亦與葉雲星僅涉犯本次犯行,而江羅淑娥除本次犯行外,尚涉犯事實欄二㈦㈩之犯行等情相符,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處於羈押禁見中,其等二人竟能就本次雖因6 型滅火器之採購金額已降為5,200 元,惟為方便計算,故仍以每支1,000 元交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能為一致之說明,且被告戴珮宜亦確有收受鄧浪安及張麗華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如上述,自可徵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非不可採。再依上開卷附之各里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所示,除被告張文瑞擔任里長之新英里、陳建宏擔任里長之福林里、宋子毅擔任里長之貿易里外,其餘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所蓋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參2159號卷五第88頁、第95-96 頁、2159號卷六第14-15 頁),亦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 元佣金做為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 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有些沒有合作過的里長,他們會提出手寫的申請表格,有可能是他們里長之間會流傳這樣的訊息,但不管他們是怎麼知道的,只要他們用他們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 型滅火器,鄧浪安都還是會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等情相符,益可徵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有交付予參與採購之里長等節可採(除有關張麗華所述未交付予宋子毅之部分除外),是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事實欄二㈧所載之時地,共同收受春裕所交付之46萬2,100 元後,復再交付予沈文生1 萬元、江羅淑娥1 萬元、張文瑞3 萬3,000 元、葉雲星2 萬元、宋子毅1 萬9,000 元、陳建宏1 萬元,自可認定無疑。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⒉,此不再重複論述)。
⑤至鄧浪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部分里長經濟狀況良好,
或與其交情良好而未給付予該參與採購之里長,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宋子毅與鄧浪安交情良好而未交付現金予宋子毅,在調詢時說貿易里(即宋子毅)有拿,但回來想清楚了才確定貿易里沒有拿云云,然此不惟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違,且鄧浪安既與宋子毅交情良好,若非確有交付予宋子毅之事,鄧浪安與張麗華豈有屢屢不顧鄧浪安與宋子毅之良好交情,而多次誣指確有交付因採購滅火器所得之現金予宋子毅者,更何況依鄧浪安於本院所述「因部分里長經濟狀況良好,或與其交情良好」而未給付,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與宋子毅「交情良好」而未交付,其餘則均有交付等節,自可知鄧浪安及張麗華自認其等係以「經濟狀況良好」或「交情良好」為其等交付採購滅火器予各里長之標準,然以其等所述之上開標準下,亦僅少數參與採購之里長符合此標準(依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僅未交付予李文俊、宋子毅、葉有福、宋德燿),而針對此特殊之情況,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必記憶深刻,且為免累及無辜,自亦應均詳為陳述此情,其等二人豈有均於調詢、偵查迄至鄧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為有交付因採購滅火器所得之現金予宋子毅之證述者,更無獨厚交情普通之彭筆達(事實欄二㈠部分)及無所聯繫之吳善忠(事實欄二㈥部分),而誣滅交情良好之宋子毅之可能,在在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此部分為被告宋子毅所言,純係為宋子毅開脫之情,無足採信(其餘詳理由甲貳二(三)⒗)。
⒑事實欄二、㈩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宋德燿、江羅淑娥、姜瑞英、張文
瑞、戴珮宜、宋子毅、曾淑梅、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於事實欄二㈩之時間,分別以平鎮區湧豐里、復旦里、宋屋里、莊敬里、南勢里、新英里、東安里、貿易里、中正里、北富里、東社里、廣達里及復興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㈩所示之6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宋德燿、江羅淑娥、姜瑞英、張文瑞、戴珮宜、宋子毅、曾淑梅、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陳春裕、張麗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機械泡沫滅火器100 年7 月25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99年至101 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3 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平鎮區100 年
6 月30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照片3 張、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 年10月25日支字第5515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桃園市平鎮區公100 年10月15日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10月3 日驗收紀錄、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處100 年6 月27日平市湧豐字第100010號函暨村里基層工作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社里辦公處100 年6 月29日平市東社第10001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辦公室100 年6 月30日平市廣達字第3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 年6 月30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2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辦公室100 年
6 月29日平市復興字第3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年11月7 日支字第5793號支出傳票、平鎮區公所100 年10月17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平鎮區公所100 年10月7 日驗收紀錄、100 年7 月25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簽呈、平鎮市100 年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6 型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辦公室100 年2 月17日平市復旦字第100009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里辦公室
100 年2 月15日平市宋屋字第100009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 年2 月14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0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辦公室100 年2 月11日平市南勢字第100009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辦公室100 年2月14日平市新英字第003 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辦公室100 年2 月15日平市東安字第10000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貿易里辦公室100 年2 月10日平市貿易字第10000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里辦公室100 年2 月10日平市中正字第10000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100年1 月17日平市湧豐字第100001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辦公室100 年1 月31日平市北富字第100012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10004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函暨所附100 年及101 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 年7 月28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陳春裕經營之百
歐公司6 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㈩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88萬2,0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浪安、陳春裕、張麗華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88萬2,000 元後,共同交付3 萬
5,000 元予戴珮宜,惟由張麗華經手交付:被告戴珮宜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承稱:在99年買滅火器時,鄧浪安主動到里辦公處找我,且拿滅火器型錄及查報表給我,說要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扣,我說好,之後我調查滅火器的需求數量還有里基層工作經費剩下多少後,有填寫查報表指定購買6 型滅火器報到區公所,後續的採購由區公所進行,買完驗收後,鄧浪安到里辦公室給我1 支滅火器1,000 元的回扣,100 年這次(即事實欄二㈩),一開始是鄧浪安將查報表及型錄寄到里辦公室,因為之前有合作過,所以這次是照之前模式處理,之後區公所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在100 年11月22日下午鄧浪安有先打電話給我,約定見面交錢,後來是鄧浪安開車載他太太到我的里辦公室,見面地點在龍南路430 巷54弄口,我上車後由鄧浪安的太太給我一個黃色信封袋,裡面有現金3 萬5,00
0 元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3-4 頁、第33-36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基層工作經費查報表及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的「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文是鄧浪安蓋好章之後拿給我的,我在決定購買之前有知會鄧浪安,鄧浪安在幫我填寫(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查報表)時有說因為我帶孩子辛苦,若我有買滅火器,公所沒有駁回,他會給我一點費用,在100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8 分我與鄧浪安的對話中,他說「我幫你做好了」是指他幫我做好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查報表,在驗收完成後,鄧浪安及張麗華一起出現,我進入車內拿錢,由張麗華把錢交給我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19-22 頁),核與鄧浪安自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參2159偵卷三第173 頁、2159卷七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0-11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11月22日鄧浪安及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照片及註明(有關東安里里長戴珮華進入鄧浪安車內)、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
1 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事實欄二㈩所載之時地,共同交付上開3 萬5,000 元予戴珮宜之意,僅實際上係由張麗華經手交予被告戴珮宜,至可認定,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現金予戴珮宜等里長全係由張麗華所為,與鄧浪安無涉,自屬無稽(參理由甲貳二(三)⒉,不再重複論述)。
④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88萬2,000 元後,共同交付2 萬
7,000 元予曾淑梅:被告曾淑梅於調詢時證稱:在100 年
2 月間鄧浪安跟我說他在賣滅火器,有需要可以找他,10
0 年2 月8 日的通聯說「簽一簽」意思是要我在查報表上簽名蓋章,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記都是鄧浪安蓋好後交給我的,後來在100 年11月22日鄧浪安來找我,就是要拿我採購他所販售滅火器的錢來給我,意思一下,鄧浪安給我2 萬7,000 元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下稱2864偵卷】第5-6 頁、2159偵卷五第207 頁),而於偵查中稱:在採購之前,我有請鄧浪安推薦型號、廠牌,事後他給錢的時候說「這是我們的心意」,我才收下等語(參2864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填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查報表購買滅火器之前,鄧浪安就有承諾1支滅火器會給我900 元,說是要給我們里辦活動用(曾淑梅所述鄧浪安表示係供辦活動所用此部分不可採,詳下述),鄧浪安還有拿型錄來給我參考,我在100 年向平鎮區公所申請30支滅火器,100 年2 月8 日我與鄧浪安的電話對話中,鄧浪安有說「簽一簽」是指滅火器的事情,要我在查報表上簽名蓋章,鄧浪安向我表示他有在賣滅火器,且有在查報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印記後再交給我,採購完之後,鄧浪安在100 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給我,並約地方要拿錢給我,之後鄧浪安開車來找我,我上車後鄧浪安就把錢交給我,我就拿了,我沒有數多少錢,當時張麗華應該在車上,但我沒有多談,錢拿了就下車了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23-28 頁),核與鄧浪安自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參2159偵卷三第173-174 頁、2159卷七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0-11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11月22日鄧浪安及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照片及說明(鄧浪安前往中正里辦公處)、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足證,而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迭表示係由其交付上開2 萬7,000 元予被告曾淑梅等語,被告張麗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由其交付本案2 萬7,000 元予曾淑梅一節,惟與上開鄧浪安及曾淑梅所述不符,且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的里長部分是由鄧浪安交付金錢等語,是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既共同收受春裕所交付之88萬2,000 元,復於同日再一同前往曾淑梅住處前欲交付上開2 萬7,000 元予曾淑梅,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自有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共同交付予曾淑梅之意無疑,足認被告鄧浪安、張華麗華於事實欄二㈩所載之時地將自陳春裕處收取之88萬2,000 元其中之2 萬7,000元共同交付予曾淑梅,惟係由鄧浪安經手交付予曾淑梅,自可認定無疑。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雖曾於調詢時均曾表示交給曾淑梅之金額為3 萬元,然曾淑梅自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堅稱其本次收受之金額為2萬7,000 元,並可區分第1 次(即本次犯行)每支900 元、第2 次(即事實欄二)每支1,000 元等語(參2159偵卷五第206-207 頁、2864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本院卷十一第26-28 頁),而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表示交付予曾淑梅之金額為2 萬7,000 元(參本院卷二第10-11 頁、本院卷七第10頁),而以鄧浪安及張麗華本案所交付金錢予里長之人數、次數及金額均非少,或有於交付時誤算或曾誤記之可能,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鄧浪安及張麗華此次交付予曾淑梅之金額為2 萬7,000 元。
⑤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88萬2,000 元後,共同交付其中
之4 萬元予被告江羅淑娥、3 萬6,000 元予被告姜瑞英、
3 萬元予被告張文瑞、3 萬元予被告邱子龍、3 萬元予被告姜尾鳳、3 萬元予被告涂盛田、2 萬1,000 元予被告王燕惠、3 萬3,000 元予被告李文俊、1 萬5,000 元予被告宋子毅、2 萬元予被告宋德燿等人:被告鄧浪安於102 年
2 月5 日調詢時即證稱:我在滅火器共約採購價格由每支5,675 元降為5,200 元時,因勵儀公司給的服務費由每支2,200 元降為2,100 元,我將給里長補助金由每支1,000元降為900 元,但後來覺得不好計算,以又調回每支1,00
0 元給採購的里長,各里的查報表或申請表上如果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記都是我蓋好交給里長的,這次分別給江羅婌娥、姜瑞英、張文瑞、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戴珮宜、曾淑梅等人各4 萬元、3 萬6,000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1,000 元、3萬3,000 元、2 萬元、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及3萬元,我在100 年11月22日當天下午4 時5 分與李文俊的電話是先聯絡李文俊,要過去交補助款給他,後來是在同日下午4 時12分在壢新醫院旁與李文俊會見,李文俊上車,在車上交付給他,張文瑞的部分是在他家樓下,張文瑞上車,在車上交付的,在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13分許與宋德燿的電話聯繫也是要會補助款給他,但他說他在田裡忙,當天沒有拿給他,但事後還是有交付,戴珮宜是當天下午4 時43分許,她進到我車內,離開時戴珮宜有拿信封袋離開,裡面是錢,宋子毅是在他家附近的公園交給他的,我在100 年11月22日還有與姜瑞英、江羅淑娥、曾淑梅電話聯繫,都是要交付補助款給他們,有給姜瑞英和曾淑梅補助款,其中姜瑞英當天沒有聯繫到,是事後給她的,當天還有跟王燕惠、江羅淑娥見面,也是把補助款放在黃色信封袋內分別交給江羅淑娥,當天跟王燕惠見面是去邱子龍住家附近,當時邱子龍遭到起訴,我們里長去安慰他,我沒有在那時交補助款給王燕惠,11月23日我還有聯繫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及王燕惠,但當日沒有跟邱子龍、王燕惠見到面,只有到姜尾鳳家門口給她3 萬元、到涂盛田家門口給他30支3 萬元,後來在11月25日聯絡邱子龍及王燕惠後,到邱子龍家門口交給他30支3 萬元,之後再到王燕惠家門口給她21支2 萬1,000 元,都是用黃色信封袋裝,我是開車去,他們有沒有進到我的車子內,我已經不記得了,並無任何里長事後未收取回扣的情形,如果我沒給,他們也會向我要,除了議員補助款因為不是里長的基層工作經費以外,我不會自己A 起來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71-173 頁、卷四第52頁),而於102 年4 月3 日偵查中亦表示:這次是以1,000 元為基準計算,有給李文俊、宋德燿、宋子毅、江羅婌娥、姜瑞英、張文瑞、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戴珮宜、曾淑梅,有參與採購的都有拿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102 頁),再於本院
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實有親自交付給張文瑞賄款3 萬元、李文俊賄款3 萬3,000 元、江羅淑娥賄款4 萬元、宋德燿賄款2 萬元、姜瑞英賄款3 萬6,000 元、邱子龍賄款3 萬元、王燕惠賄款2 萬1,000 元、姜尾鳳賄款3 萬元、涂盛田賄款3 萬元、曾淑梅賄款2 萬7,000元、戴珮宜賄款3 萬5,000 元,張文瑞是在他們家警衛室路旁,李文俊是在壢新醫院門口,電話聯絡他在壢新醫院,戴珮宜是在她們家前面的路邊,江羅淑娥、宋德燿、王燕惠、曾淑梅及姜尾鳳都是在他們家拿的,姜瑞英是來我家拿的,邱子龍是在他們家附近的土地公旁拿的,涂盛田是在他們家門口拿的,但宋子毅的部分我跟他說我生活上有困難,所以先行支用沒有給他,欠到現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11 頁,鄧浪安有關未支付予宋子毅之部分不足採,詳下述),而被告張麗華於102 年2 月5 日調詢時承稱:勵儀公司有給我和鄧浪安佣金,我及鄧浪安在向里長推銷時,會跟他們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 元佣金做為回饋,張文瑞、李文俊、江羅淑娥、姜瑞英、戴珮宜、曾淑梅都有收受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邱子龍及王燕惠的部分要問鄧浪安,我沒有和涂盛田及姜尾鳳接觸,江羅淑娥的是100 年11月22日當天在她家附近,她進到車後座,由我將每支滅火器1,000 元的佣金共4 萬元放在信封袋內交給她本人,在採購前就有跟江羅淑娥說如果採購6 型滅火器,1 支會給她1,000 元,姜瑞英在11月22日沒空,所以是事後她到我住處,我將3 萬6,
000 元裝在信封袋內交給她,在採購之前也有跟姜瑞英說我跟鄧浪安在做滅火器的買賣,她可以用補助款幫里上採購6 型滅火器,並表示如果採購這款滅火器,會給她1,00
0 元佣金,我是在100 年11月22日下午跟鄧浪安一起去戴珮宜家的巷口,戴珮宜進入車內,我將裝有3 萬5,000 元信封袋交給她,她說謝謝就下車了,張文瑞的部分是我與鄧浪安到張文瑞住處大樓樓下,張文瑞進入鄧浪安開的車後座,我將3 萬元裝在信封袋內交給他,他就下車了,事前也是有跟張文瑞說如果採購6 型滅火器,1 支會給他1,
000 元,李文俊是我和鄧浪安到壢新醫院旁與李文俊見面,李文俊進入鄧浪安開的車內,我將3 萬3,000 元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李文俊,李文俊就下車了,沒有多聊,曾淑梅也是我及鄧浪安她住處的巷內,她上車後我將裝有3 萬元現金的信封袋交給她,她就下車離開,我也有給宋子毅及宋德燿佣金,宋子毅的是隔了很久才給他,因為他很忙,也有跟宋得燿約定每支滅火器1,000 元的佣金,但不記得正確的時間、地點,里長使用的查報表及申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記都是我和鄧浪安提供的,事後一定會依採購數量給里長佣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2-45 頁、2159偵卷三第50頁),而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今日在北機站所述是實在的,筆錄都有如實記載,給各里長的回扣6 型都是1,000 元,只有廠商5,200 元得標該次是900 元,100 年11月22日被蒐證跟拍的畫面就是我跟鄧浪安去分送回扣的畫面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65 頁),再於本院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這次有親自交3 萬元給張文瑞,是在他樓下,李文俊是在壢新醫院附近交給他3 萬3,000 元,因為他剛好在那附近,也有給戴珮宜3 萬5,000 元,給曾淑梅2 萬7,0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0頁),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2日陳春裕拿佣金給我,我想說錢放在身上,不如趕快回饋給有訂購滅火器的里長,所以鄧浪安當天、23日及25日有打電話給李文俊、宋德燿、戴珮宜、曾淑梅、姜瑞英、江羅淑娥、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等人,要看他們在不在里辦公室,要拿回饋金給他們,100 年11月22日有跟張文瑞、李文俊、王燕惠及江羅淑娥碰面,都有給回饋金,李文俊是拿廣告單給他,因為他的廣告單掉了,我特地送去給他,這一次有訂購的里長中,我沒有給回饋金的就是李文俊、宋子毅及宋德燿,因為李文俊不缺錢辦活動,宋子毅跟鄧浪安感情很好,經濟上也比較好過,我想他不缺錢,打電話給宋德燿時他在田裡工作,之後就沒有找他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53-54 頁,張麗華所述有關未支付予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部分不可採,詳下述),觀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江羅婌娥、姜瑞英、張文瑞、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戴珮宜、曾淑梅、王燕惠、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等人均屬一致(除鄧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有關未交付予宋子毅、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未交付予李文俊、宋子毅及宋德燿外),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處於羈押禁見中,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其等二人竟能就本次交付予各里長之時間、地點、何者於自陳春裕處收受現金後當日即交付、何者當日未能交付、未能於當日交付之原因等等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說明,再姜瑞英及姜尾鳳亦曾參與「99年度平鎮區購置手電筒9675案」(參本院卷十六第307 頁、第319 頁),然鄧浪安亦表明此部分並未將取得之金錢交付予姜瑞英及姜尾鳳,益可見鄧浪安能詳為區分,甚且與被告戴珮宜、曾淑梅上開所述此次確有收受鄧浪安及張麗華所交付上開金額之陳述,亦核屬一致,自可徵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屬實,而鄧浪安確於100 年11月22日自陳春裕處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5 分時起即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俊、宋德燿、戴珮宜、曾淑梅、姜瑞英、江羅淑娥、邱子龍,並與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相約當日見面,且確實駕車前往他處與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王燕惠、張文瑞見面,而當日並未聯繫上姜瑞英,邱子龍則因位於南部而未見面,鄧浪安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再行撥打電話予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且相約當日見面等情,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100 年11月22日鄧浪安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及照片及說明(鄧浪安與張文瑞、王燕惠及江羅淑娥會面、李文俊、戴珮宜進入鄧浪安車內、鄧浪安前往中正里辦公處)各1 份附卷可查(參2159偵卷一第63-67 頁、第96-99頁、第134-140 頁、2159偵卷三第13頁、第18-1 9頁、第199-20 3頁、2159偵卷五第39頁、第108 頁、第120 頁、第282 頁、2159偵六第7 頁),再依上開卷附之各里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所示,除被告江羅淑娥擔任里長之莊敬里外,其餘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所蓋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參14680 號卷一第201-20 3 頁、第205-207 頁、第209-211 頁、第213- 215頁、第221-222 頁、第224-225 頁),而被告江羅淑娥擔任里長之莊敬里,本次之前確曾於事實欄二㈧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時,其時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亦確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蓋用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參2159偵卷六第14-1 5頁),凡此種種,均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 元佣金做為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 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等情相符,況被告姜瑞英、曾淑梅及姜尾鳳亦曾參與99年度購置手電筒一事,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 年1 月21日桃市平民字第1100002311號函及各里之基層工作費動支申請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十六第303-323 頁),而依鄧浪安所述其於手電筒之採購案,並未將自廖隆田處取得因採購手電筒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姜瑞英、曾淑梅及姜尾鳳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56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十二第23頁),另張麗華則稱手電筒之採購其未參與等語(參本院卷十七第
342 頁),足見鄧浪安及張麗華均能詳為區分其等參與之情形,並說明何里長於何次採購確有收受其等二人交付之現金、何次採購確未收受,而無混淆或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收取或「皆無」收取其等所交付之金錢,更顯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有交付予李文俊、宋德燿、江羅淑娥、姜瑞英、張文瑞、戴珮宜、宋子毅、曾淑梅、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等節,堪屬實情,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收受上開88萬2,000 元後,共同將其中之4 萬元交付予被告江羅淑娥、3 萬6,000 元交付予被告姜瑞英、3 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文瑞、3 萬元交付予被告邱子龍、3 萬元交付予被告姜尾鳳、3 萬元交付予被告涂盛田、2 萬1,000 元交付予被告王燕惠、3 萬3,000 元交付予被告李文俊、1 萬5,000 元交付予被告宋子毅、2萬元交付予被告宋德燿,至可認定無疑。因之被告江羅婌娥、姜瑞英、張文瑞、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等人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二㈩所示時地,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收受上開金額,至屬明確。⑥至證人鄧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交付予宋子毅,因
為我跟宋子毅說我生活上有困難、先行支用,但欠到現在云云,證人張麗華則於本院107 年1 月30日審理時稱:因李文俊、宋子毅與鄧浪安交情良好而未交付現金予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則是我打電話給他,但他當時在田裡工作,之後我就沒有再找他云云,惟嗣又改稱:當時有預定要給宋子毅及宋德燿,但因為聯絡不上他們,之後就不了了之云云(參本院卷十一第53-55 頁)然此不惟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違,而鄧浪安於自陳春裕處收受上開現金後,當日即聯絡上宋德燿,有如上述,自無張麗華所述聯絡不上宋德燿之情,且究係張麗華所述因與宋子毅交情良好而未交付,抑或係因聯絡不上而未交付,甚或係鄧浪安所述欲交付予宋子毅、惟因先行支用而欠款至今,其等二人所述竟能有如此大之差異,況張麗華於本院109 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沒有給(參與採購的里長)的話,後面就沒有給,因為他們不會拿,我就沒有再給(參本院卷十五第400 頁),而被告宋子毅、李文俊、宋德燿於此次採購之前,尚分別參與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㈦、㈧之採購,若果如證人張麗華所述其因宋子毅、李文俊與鄧浪安交情良好,且因聯繫宋德燿未果,而於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㈢、㈤所述時地起即未交付予宋子毅、李文俊、宋德燿,又豈有迄至事實欄二㈩時,仍交付其等所蓋用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予宋子毅、李文俊及宋德燿,且於收受陳春裕交付上開現金後,隨即與李文俊、宋德燿相約見面,並前往相約地點與李文俊見面者,在在足徵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此部分所述,無足採信(其餘詳理由甲貳二(三)⒗)。
⒒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
娥、曾淑梅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東安里、南勢里、北富里、鎮興里、莊敬里、中正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英、邱子衡、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投標廠商報價單-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99年至101 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3 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江羅淑娥手寫筆記及莊敬里工作記事本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照片3 張、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1 年5 月17日支字第2348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101 年2 月10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101 年4 月23日驗收紀錄、平鎮區101 年度村里基層工作東安里等里購置「6 型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里辦公室100 年12月23日平市中正字第10003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 年12月19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3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辦公室號100 年12月23日平市鎮興字第10005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辦公室100 年12月20日平市南勢字第100082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辦公室100 年12月15日平市東安字第10002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100 年12月8 日平市湧豐字第100021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辦公室100 年11月21日平市北富字第10005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 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10004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函暨所附100 年及101 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百歐公司之6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51萬3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陳春裕、張麗華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51萬300 元後,由鄧浪安經手交
付3 萬5,000 元予戴珮宜:被告戴珮宜於調詢及偵查中迭陳稱:我這次採購6 型滅火器,收了3 萬5,000 元,1 支滅火器1,000 元,是參加「阿昌」的父親告別式時,我和鄧浪安一起搭遊覽車到新竹一個鄉下的殯儀館,鄧浪安在車上直接點完現金就塞在我口袋,沒有用信封包裝,當時是鄧浪安叫我坐到他旁邊,座位很空,旁邊沒什麼人,我並沒有要求鄧浪安要給回扣,是鄧浪安自己來遊說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6 頁、第37頁、第202-203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鄧浪安是因為都當里長而認識,之後鄧浪安到東安里辦公室找我,且說他老婆在做滅火器,如果有讓他做到的話,會意思意思拿一些回饋給我,在100 年、101 年都知道有這樣的合作默契,鄧浪安有拿查報表給我,上面已經有填寫部分資料了,我再把其他部分填好然後蓋章,就交給里幹事處理,之後滅火器驗收完畢之後,鄧浪安就把錢給我,但這次忘記交給我的時間了,從驗收完畢到鄧浪安拿錢給我大概都隔3 、4 個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3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附掛地點彙整表」是鄧浪安蓋好後交給我的,在我決定購買滅火器之前都會先知會鄧浪安,100 年、101 年鄧浪安在幫我填寫申請表時有跟我說因為我帶孩子辛苦,若我有買滅火器,公所沒有駁回,他會給我一點費用,給我辦活動用,減少我的負擔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19-20 頁),核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所述其係於參加阿昌之友人之父親告別式時,在車上拿給戴珮宜等情相符(參2159偵卷四第21
0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鄧浪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因戴珮宜申請採購滅火器而交付上開3 萬5000元予戴珮宜一節,自屬實情。而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時也會由鄧浪安交付回饋金予其他里長等語,自足徵被告張麗華有與鄧浪安共同交付上開金額予戴珮宜之意,惟實際上係由鄧浪安經手交予被告戴珮宜,至可認定。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現金予戴珮宜等里長全係由張麗華所為,與鄧浪安無涉,自屬無稽(參理由甲貳二(三)⒉,此不再重複論述)。
④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51萬300 元後,有共同交付其中
之4 萬元予曾淑梅之意,惟由鄧浪安經手交付:被告曾淑梅於調詢、偵查時均陳稱:鄧浪安向我表示他有在賣滅火器,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也有拿型錄給我,還有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戳印的查報表交給我,跟我說如果有需要就在村里長欄蓋章再交給里幹事跑行程,這一次我買40支滅火器,鄧浪安給我回扣時我沒有算,所以是以每支900 元或1,000 元計算,應該以鄧浪安說的每支1,000 元為準,我有拿到4 萬元,當時我在家,鄧浪安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出去但沒有上車,鄧浪安坐在車上把錢交給我,是用牛皮紙袋裝,他就是拿我們採購他所販售的滅火器的錢給我,意思一下等語(參2864偵卷第5 頁、2159偵卷五第2 06-208頁),核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確實在101 年6 月28日左右在曾淑梅家交付給她4 萬元,是用黃色信封袋包裝,是曾淑梅親自收取,但曾淑梅有沒有坐上其所駕駛車輛已不記得等情大致相符(參2159偵卷三第175 頁、2159偵卷五第188 頁、2159偵卷七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2頁),且有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足證,而被告張麗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時由鄧浪安交付回饋金予其他里長等語,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既共同收受春裕所交付之51萬300 元,復由鄧浪安交付其中之4 萬元予曾淑梅,自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自有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共同交付予曾淑梅之意無疑,因之被告鄧浪安、張華麗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陳春裕處收取之51萬300 元後,自其中取出4 萬元由鄧浪安經手交付予曾淑梅收受,自可認定無疑。至被告曾淑梅雖稱鄧浪安一開始推銷滅火器時,未議定事成給付之金額,且係第一次購買滅火器之後,鄧浪安方始交付金錢並稱是買滅火器的錢云云,惟與鄧浪安及張麗華前述不符,自無足採(參理由甲貳二(三)⒉,不再重複論述)。
⑤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51萬300 元後,有交付其中之2
萬元、3 萬元、3 萬元、4 萬元予被告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等人: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即證稱:10
1 年湧豐里等7 里採購公共用6 型滅火器,除了湧豐里外,其他6 里也都是我仲介的,我也都有轉交賄款給這些里長,我有給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戴珮宜、曾淑梅補助金,都是以1 支1,000 元計算,姜瑞英是20支滅火器2 萬元,邱子龍30支3 萬元,劉明喜30支3 萬元,江羅淑娥40支4 萬元,戴珮宜35支3 萬5,000 元,曾淑梅40支4 萬元,除了戴珮宜外,我都是將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是在他們家門口,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開車內,我已經記不得了,戴珮宜的是在車上給她的,有沒有用信封袋包起來我忘了,陳春裕這次是在10
1 年6 月11日到我住處把回扣給我,但因為隔天颱風來,里內協豐紡織廠附近地區淹大水,所以我忙於救災,沒有馬上將補助金分給里長,應該是隔幾天後,陸陸續續將錢拿給他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000-000 號、2159偵卷四第51頁、第120 頁、2159偵卷五第188 頁),而於偵查中亦稱:這次採購也一樣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為計算基準,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戴珮宜、曾淑梅及江羅淑娥,一樣是用現金,模式都一樣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102-103 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我的確是在101 年6 月11日在我家收受陳春裕所交付的51萬300 元,我在收到陳春裕交付的款項之後,會以最快時間將服務費交給各里長,我是在101 年6 月26日左右交付姜瑞英2 萬元、邱子龍3 萬元、劉明喜3 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我自己拿31萬5,300 元,曾淑梅、戴珮宜、姜瑞英、邱子龍、江羅淑娥都是在他們家交付賄款,由他們自己親自收取,劉明喜是在他們鎮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付賄款給他,他親自收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而被告張麗華於調詢時稱:這次採購除北富里邱子龍,我不能確定有沒有給他佣金,其他南勢里(即姜瑞英)、東安里(即戴珮宜)、鎮興里(即劉明喜)、莊敬里(即江羅淑娥)及中正里(即曾淑梅)里長,都有收受我給他們的佣金,也是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佣金,所以給姜瑞英2萬元、劉明喜3 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戴珮宜3 萬5,00
0 元、曾淑梅4 萬元佣金(參2159偵三第46-47 頁),於偵訊時亦表示上開調詢所述實在(參2159偵卷三第16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滅火器之採購,其中未交付金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者,僅有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及葉有福一語(參本院卷十七第338 頁),而衡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分別所述,針對其等於此次採購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戴珮宜、曾淑梅、邱子龍、江羅婌娥、姜瑞英、劉明喜等人均屬一致,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處於羈押禁見中,而其等二人竟能就本次交付予姜瑞英、江羅淑娥、戴珮宜、曾淑梅及劉明喜之部分證述相符,且被告張麗華其時亦能特別標記出有關邱子龍之部分其無法確定有無交付,而無刻意附和調查官之情,再被告鄧浪安尚能就交付金錢予里長之時間、地點、此次未能於自陳春裕處收受後當日即行交付予各里長之原因,均能詳為說明,且可區分並未交付自廠商處所取得之金錢予姜瑞英所參與之「99年度平鎮區購置手電筒9675案」,亦有如上述,甚且與且被告戴珮宜、曾淑梅確有收受鄧浪安及張麗華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此節亦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相符合,自均可徵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屬實。至被告鄧浪安雖就交付予戴珮宜、劉明喜之地點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略有出入,然因本案歷經數年、且人數眾多,被告鄧浪安或有一時誤記之情形,亦無僅以此即認被告鄧浪安上述不可採。再依上開卷附之此次各里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所示,除被告姜瑞英擔任里長之南勢里、邱子龍擔任里長之北富里外,其餘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其等所蓋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參2156偵卷六第22 -25頁、第30-33 頁、第42-45 頁、第96-102頁、第202 -204頁),而被告姜瑞英及邱子龍分別擔任里長之南勢里及北富里,本次採購之前確曾分別於事實欄二㈩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時,其等二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確實蓋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有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等情(參2159偵卷六第29 -30頁、第41-42 頁),亦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元佣金做為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
6 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等節相符,益徵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張麗華於調詢時所述自可採信無疑。而張麗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時係由鄧浪安交付回饋金予其他里長等語,因之張麗華於調詢時無法明確指出有交付予邱子龍一節,亦屬情理之中,而無足以此即認鄧浪安所述有交付予邱子龍一節不可採,是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所述有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交付予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等節,自可採信無疑,因之被告鄧浪安、張華麗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陳春裕處收取之51萬300元後,將其中之2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4 萬元交付予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等人收受,自可認定。
⒓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姜瑞英、戴珮宜、劉文華於事實欄二之時
間,分別以湧豐里、南勢里、東安里及義民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姜瑞英、戴珮宜、劉文華、陳春裕、張麗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投標廠商報價單-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招標案號LP 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桃園市平鎮區義民里辦公室101 年6 月21日平市義民字第101017函暨101 年6 月基層工作施作項目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請表、99年至101 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勵儀公司100 年營收明細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3 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機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平鎮市公所施工相片黏貼卡、101 年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第一次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頁目單價參考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照片3 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平鎮市公所100 年10月2 日支字第5287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101 年7 月25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約訂購單、10
1 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第2 次)、101 年8 月31日驗收記錄、桃園縣平鎮市湧豐里辦公室100 年5 月21日平市湧豐字第10101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101 年6 月21日平市義民字第10101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辦公室101 年6 月23日平市南勢字第1011039 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平鎮市東安里辦公室101年6 月20日平市東安字第101012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 年3 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 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 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 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10004 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函暨所附100 年及101 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 個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採購百歐
公司之6 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與鄧浪安約定欲給付上開25萬8,300 元之現金,惟迄約定付款日,因鄧浪安生病住院,乃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由不知情之鄧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麗華至國道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並由陳春裕當場交付現金25萬8,300 元予陳麗華收受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及陳春裕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桯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鄧浪安雖未於張麗華自陳春裕處收受上開25萬8,000 元時在場,惟仍有與張麗華共同收受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張麗華於收受陳春裕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後,同日由不知情之鄧志偉載送分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東安里辦公室,由張麗華分別交付裝盛3 萬元、4 萬6,000 元現金之信封袋予劉文華、戴珮宜等節,亦據被告張麗華、劉文華及戴珮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101 年7 月平鎮市湧豐等4 里採購123 支百歐牌6型滅火器案譯文摘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
1 年10月1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畫面、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證,足認被告鄧浪安、劉文華、戴珮宜確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各以湧豐里、義民里、東安里之名義申請採購6 型滅火器,而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採購上開百歐公司之6 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乃將25萬8,300 元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惟由張麗華收受上開金額之現金,嗣張麗華再將其中之3 萬元、4 萬6,000 元交付予劉文華及戴珮宜,自可認定無疑。
③至戴珮宜、劉文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鄧浪安於推銷之
初未表示事成之後可收取現金一事,然此不惟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參理由甲貳二(二)⒈⑤),且被告戴珮宜於調詢亦表示:一開始鄧浪安到龍南路里辦公處找我,帶滅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表示這個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扣等語(2159偵卷三第
3 頁),益徵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會事先告知各里長待平鎮區公所採購其所建議之滅火器之後,會給付金錢予參與採購之里長一事,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④姜瑞英有自張麗華處收取因本次滅火器採購案南勢里所採
購37支滅火器而以1 支1,000 元計算之3 萬7,000 元證人鄧浪安於調詢時證稱:我那時在壢新醫院住院5 天,我是聯絡好陳春裕後,請我兒子鄧志偉載我太太張麗華,與陳春裕約在中壢休息站取款,因為那次是張麗華出面取款的,後來我有打電話回家,張麗華告訴我,姜瑞英的還沒拿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74 頁),而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仍然是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為計算基準,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姜瑞英、戴珮宜及劉文華,一樣是用現金,當時我在住院,錢不是我送的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103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華於調詢時即證稱:本次我確定有給姜瑞英3 萬7,000 元,是裝在信封袋中,姜瑞英這次是到我住處,我才交給她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我在
101 年10月12日下午與鄧浪安的電話對話中,我跟鄧浪安說「姜瑞英的還沒拿」,是指當時我錢還沒給姜瑞英,鄧浪安當下還有回答我「不要講」,但隔幾天姜瑞英到我住處,我有拿給姜瑞英3 萬7,000 元,我交錢給她時,她沒有任何疑問,我也沒有跟她說為何給她3 萬7,000 元,當時只有我跟姜瑞英在場,我忘記當時是姜瑞英到我住處附近來找我聊天,還是我找姜瑞英來,鄧浪安之前有因為參加投資但沒有錢,而跟姜瑞英借了合會來標,標得的錢部分拿來作為投資的錢,當時鄧浪安有簽了一張借據給姜瑞英,之後由我和鄧浪安繳合會會款,合會早就繳完了,等於借據上的錢都已還清了等情相符(參本院卷十第169-17
3 頁),觀之鄧浪安雖於張麗華交付予姜瑞英時未在場,然其事後自必已自張麗華處得知已將因採購滅火器而得之現金交付予姜瑞英,方始於偵查中為上開已交付予姜瑞英之陳述,且其等二人所述有交付本案採購滅火器而得之現金予戴珮宜及劉文華等節,亦為戴珮宜及劉文華所是認且陳述如上,自亦可證明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再被告姜瑞英亦曾參與99年度購置手電筒一事,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 年1 月21日桃市平民字第1100002311號函及各里之基層工作費動支申請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十六第303-323 頁),而依鄧浪安所述其就採購手電筒一事,並未將自廖隆田處取得之現金交付予姜瑞英(參2159偵卷四第56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十二第23頁),亦見本院說明如前,更可認鄧浪安能詳為區分各里長參與各採購案及其交付金錢之情形,而無混淆之情事,益顯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本案有交付金錢予姜瑞英一事屬實。況證人鄧浪安於調詢時即已證稱:姜瑞英在決定採購百歐牌6 型滅火器之前,知道我將以每支1,000 元的代價給他補助金,我在拿型錄、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請表給姜瑞英時,就有告訴她如果採購百歐牌6 型滅火器,可以給她一支1,000 元等語(參2159卷三第171 頁),參之鄧浪安於101 年6 月11日19時13分49秒與姜瑞英之電話對話中亦顯示「姜(即姜瑞英):安子,那個統籌有沒有,就過幾天統籌,我基層款要買10支滅火器喔。鄧(即鄧浪安):可以啊,OK OK 。姜:那你要開始作業啊,那個10支。鄧:沒有啊,我就寄過去給你們,你們單子自己填一填就好了,數量、總數填一填就好了,他是彙整的啊。姜:填一填就好了,好,就那個你給我的那個啊。鄧:我不是有寄過去給你,對啊對啊,那填一填,有位置圖把地址填一下好了啊,還有那個總和多少,你就填一下那個下面就好了啊。姜:好,我找找看。鄧:好怎麼樣的話你再跟我講,我再幫你送過去啦,最主要的是地點表,你那10支要寫出來就可以了。姜:要畫圖嗎。鄧:不要畫圖,什麼都不要,就寫地址就好了。姜:就地點,好,OK。」,另其等二人於同月22日15時20分33秒、同月27日19時44分28秒亦分別以電話聯繫稱「姜:有,我跟你講,你跟他講,37支,20萬就是37支,你跟他講,他可能會要那個,你就照那個有沒有,我那個有上次我請,我中午拿過去的呀。鄧:嗯。姜:就照前面,從1 到37這樣就好啦。鄧:1 到37。姜:嗯。鄧:喔,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姜:還有那個別的叫他趕快跟他講呀,都跟我一樣都不知道可以用呀。鄧:什麼錢? 姜:是我們提撥廣播器跟監視器的20萬。鄧:有,他知道,他知道。姜:不是,我說的里不知道跟我一樣呀。鄧:喔喔,好好。姜:『知鳳』(音)說今天最後一天。鄧:是喔,等一下我跟他講。」、「鄧:喂,你好。姜:那個滅火器有沒有,我這里就報37支啊。鄧:OK,好。姜:那你相關資料要弄好喔。鄧:蛤? 姜:相關資料啊。鄧:對啊對啊,你叫里幹事就可以,跟里幹事講啊。姜:你那個13支你不是還要再送件嗎? 附掛地點那些啊。鄧:附掛地點表你報給里幹事就好了,你把附掛地點表寫在上面就好了,那不用圖啊。姜:這次不用圖啊?鄧:恩,表一表二,你把地點寫上去就好了,你瞭解我意思嗎? 他跟這個地點表不一樣,你要跟里幹事講,最主要里幹事那個. . 地點就可以了啦,地點就寫地址而已就好了。姜:地點就我退還給你的資料,從第1 到37,美華(音)沒有跟你講啊? 鄧:沒有,美華沒有跟我講,沒關係啦。姜:就我退給你的從第1 支到第37支。鄧:OK。姜:
我天有叫你趕快跟別的里長講,你是沒有講喔? 鄧:不是沒有跟別的里長講,因為這東西喔,有些有這個意願,有些沒有意願的啦,你知道嗎,改天再跟你談內容啦,因為這時間上有點急迫啦。」等情,有該3 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1468 0偵卷二第52-54 頁),亦與證人鄧浪安於調詢時所稱其通常都是到里辦公室找里長本人,不會找里幹事,會跟里長說「我裡有開滅火器公司,我們這邊有共同契約的廠商,區公所也有提供6 型符合生態環保的滅火器價目表,每一支我基本上是給里長1,000 元的補助金」,同時會將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空白滅火器附掛地點表交給各里長,之後的程序即由里長及里幹事將其提供的表格彙整好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等情相符(參2159卷五第188-189 頁),甚者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迭表示「各里長採購我推銷的滅火器,並沒有事後未收取回扣的情形,我都有照約定給他們」、「我沒有A 過,我沒有A 過,如果做人做事只想做一次生意的話,就A 吧,如果不A 就會有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沒有哪一次陳春裕算佣金給我,而我決定不轉發補助的情形」,已有如上述,再衡之證人張麗華、鄧浪安與姜瑞英並無宿怨,且張麗華、鄧浪安所證之情節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此部分證述自可採信,綜合上述,被告姜瑞英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張麗華處收受上開3 萬7,000 元,亦可認定無疑。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浪安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我在住院
,心情非常差,張麗華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不要再說了,我不知道張麗華為何說姜瑞英的還沒拿,我不知道張麗華有交3 萬7,000 元給姜瑞英之事,張麗華將陳春裕交付的滅火器款項再轉交給其他里長我也不知道,陳春裕佣金是給張麗華,不是給我云云(參本院卷十第199-201 頁),然鄧浪安此部分所述未參與交付金錢予參與採購之里長一節無足採信,已有如上述,而依上開卷附之鄧浪安與張麗華之電話通聯譯文亦可見,鄧浪安於告知張麗華「不要講」之後,尚與張麗華閒聊,自與證人鄧浪安於本院所述因其心情不好、要張麗華不要再說了云云不符,甚者若證人鄧浪安對此全未參與且毫不知情,證人張麗華自無於鄧浪安住院正須靜養之際,特意告知此與鄧浪安毫無相關之事,益可認證人鄧浪安於本院此部分所述無足採信。
⒔事實欄四部分:
①被告李文俊、張文瑞於事實欄四之時間,分別以復旦里、
新英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所以共約方式向廖隆田擔任股東之宏逸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廖隆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證述在卷,並有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宏逸科技帳記光碟資料、99年至101 年間平鎮市滅火器共約採購宏逸公司得標部分、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3 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1 年5 月10日支字第2208號支出傳票、101 年5 月2 日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01 年
4 月18日驗收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辦公處100 年11月22日平市復旦字第100042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辦公室100 年12月5 日平市新英字第023 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 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 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 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函暨所附100 年及101 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案號LP0-000000)第1 組第2 項、第2 組第3 項及第3 組第2 項之立約商及決標單價資料、臺灣銀行採購部109 年10月28日採購交二字第10900072
221 號函暨所附「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立約商及標單價貨料、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9 年11月17日桃市平民字第1090040978號函暨所附101 年2 月10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各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②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宏逸公司之3 型
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宏逸公司後,廖隆田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14萬4,48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惟由張麗華接手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浪安、廖隆田、張麗華迭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北部地區機作站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宏逸科技帳記光碟資料、帳戶交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係由張麗華經手,鄧浪安完全未參與此部分云云,無足採信(參參理由甲貳二(三)⒈,此不再重複論述)。至張麗華雖於調詢時有稱係以每支滅火器700 元至900 元為計算,而自廖隆田處收取金錢一節,然此不惟與鄧浪安及廖隆田所述相左,復與上開宏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未合,且張麗華亦表示詳細洽談細節及金額其均不清楚等情,是張麗華此部分所述自有所誤會。
③鄧浪安及張麗華共同收受上開14萬4,480 元後,交付其中
之2 萬7,200 元予李文俊、4 萬元予張文瑞: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102 年3 月12日調詢時即證稱:99至101 年間宏逸公司得標平鎮區公所共約採購的3 個案子,都不是我去找的,是各里長提出需求後,鄧昱綵告訴我這些里要購買
3 型滅火器,我也不認識宏逸公司,我是向廖隆田詢問3型滅火器有沒有管道,廖隆田說可下單給宏逸公司,並會給我服務費,之後鄧昱綵都有依照我的建議將這3 個案子下單給宏逸公司後,廖隆田有給我服務費,但我確定編號
1 採購的北安里及新榮里、編號2 的華安里,我沒有給這些里長錢,而編號3 (即本案),原先是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一起提出的,李文俊想找哪家廠商我不清楚,而且我之前也有給過李文俊和張文瑞補助金,所以這個案子我有將廖隆田給我84支14萬4,480 元,我收取服務費後,以每支800 元計算,給李文俊34支2 萬7,20
0 元、張文瑞50支4 萬元,都是在他們家附近,以現金支付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55-56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指和廖隆田)當時協議1 支是1,720 元,我在百安公司收受賄款14萬4,480 元,李文俊是在他們家的產業道路上交付賄款2 萬7,200 元,他們家就是里辦公處,張文瑞是在他們家警衛室旁的路邊交付賄款4 萬元語(參本院卷二第12-13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初復旦里和新英里申購3 型滅火器時,我並不知道,是鄧昱綵告訴我,請教我向哪一家採購比較適當,我去請教廖隆田,廖隆田跟我建議的是宏逸公司,我就把這個建議告訴鄧昱綵,廖隆田把佣金給張麗華,張麗華再把佣金給各里辦公做回饋金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256-257 頁),另被告張麗華於102 年2 月5 日調詢時亦證稱:我知道廖隆田有設立一家宏逸公司,也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印象中曾有里長指定購買其他廠商的3 型滅火器,但不符合環保標準,區公所的承辦採購人員向鄧浪安詢問是否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符合環保的3 型滅火器,所以我和鄧浪安就去問廖隆田有沒有其他廠商,廖隆田向我們表示他有在賣3 型滅火器,後來有跟廖隆田談定每支滅火器的佣金為700 元或900 元,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我和鄧浪安沒有向各里長推銷3 型滅火器,是里長在向宏逸公司購買後,我才將每支單價300 元或500 元的佣金給他們,至於詳細的洽談情形,要問鄧浪安,因為我和鄧浪安向區公所建議宏逸公司的滅火器,廖隆田才會給我們佣金,之所以會再將佣金分給復旦里及新英里里長,是因為原本他們是向其他廠商購買3 型滅火器,後來轉向宏逸公司購買,他們會去打聽宏逸公司是誰介紹的,我怕落人口實,所以才把回扣分給他們,這個部分並沒有事先談好,至於北安里、新榮里的案子我不記得了,這部分要問鄧浪安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1頁、第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印象有一次是買3 型的滅火器,是鄧浪安去問廖隆田,我應該也在場,因為復旦里和新英里要買3 型滅火器,勵儀公司沒有型滅火器,才去問廖隆田,我在調查局說我跟鄧浪安沒有跟里長推銷3 型滅火器,是在向宏逸公司購買後,我才將每支單價300 元或500 元的佣金里長,這段敘述是正確的,我有給他們,是怕落人口實,但金額我不確定,交給哪個里長我也不太敢確定等語,嗣又證稱:我有給張文瑞,至於李文俊因為和鄧浪安感情好,且李文俊比較不缺錢,所以沒有給他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263 -264頁,張麗華有關未交付予李文俊部分不可採,詳下述),經核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均已分別詳述本案採購之緣由、得知此採購案之過程與其他經其等推銷之6 型滅火器大有不同,及其等既未推銷3 型滅火器、事後何以再行支付款項予李文俊及張文瑞之原因,鄧浪安並可詳細區分上開平鎮區公所3 次向宏逸公司採購滅火器之案件中,其於何者有支付予申請採購之里長金錢、何者未支付,若非屬實,自無以為此區別,況鄧浪安及張麗華於上開調詢時,均分別遭羈押禁見中,有如上述,其等於調詢時所述若非屬實情,自無從分別虛構如此細節均能相符之情節者,自足徵證人鄧浪安於調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張麗華於調詢時所述均為真而可採信,因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廖隆田處收取之上開14萬4,480 元後,有再交付其中之2 萬7,200 元、4 萬元予李文俊、張文瑞,自可認定。另張麗華於調詢時稱其給付予本次參與採購里長係以每支滅火器300 元至500 元為計算,然此不惟與鄧浪安所述不符,且觀之張麗華上開所述,係因其誤以為自廖隆田處以每支滅火器700 元至900 元為收取金錢之計價標準所致,而張麗華就此次滅火器之採購給付予參與採購里長金額一事,相較於本案其他採購案,計價方式較不一致,張麗華因而有所誤記,亦無足為奇,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文俊及張文瑞之依據。
④至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參與交付金錢予參與採購之
里長、是由張麗華決定是否要給各里辦活動的回饋金,北安里、新榮里及華安里的採購,有沒有拿錢給各里長我也不曉得,我主觀意識認為張麗華都會給回饋金云云,然鄧浪安有參與交付金錢予參與採購之里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鄧浪安於調詢時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係以其自己為主體而陳述其交付之情節,而非描述張麗華交付之情節,自均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認張麗華會交付」云云所能合理解釋,再鄧浪安若於調詢時即「主觀上認張麗華都會給各里回饋金」,又豈有其於調詢時證述「編號1 採購的北安里及新榮里、編號2 的華安里,我沒有給這些里長錢,而編號3 (即本案),收取服務費後,我有給李文俊34支2 萬7,200 元、張文瑞50支4 萬元」之能詳為區分其於何者有交付、何者未交付之可能,自足徵鄧浪安於本院此部分所證述自無可採。另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李文俊與鄧浪安交情良好,且不缺錢,所以沒有給他云云,然此不惟與其與鄧浪安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有違,且張麗華既僅為一次有關3 型滅火器之採購及交付金錢予參與採購里長之事,即本次事實欄四之採購,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有給『他們』(里長)」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264 頁),再觀之本次採購僅復旦里及新英里,若張麗華僅交付予張文瑞,而未交付予李文俊,自無描述交付予「他們」之可能,足徵張麗華有將因採購滅火器而自廖隆田處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參與採購之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更可認張麗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李文俊所辯,自非屬實(其餘詳理由甲貳二(三)⒗)。
⒕至被告王燕惠雖以其係詢問里幹事,經里幹事告知白色外
裝之滅火器較好,其方始採購本案之6 型滅火器云云;被告宋子毅辯稱: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是我拿到時就有了云云;被告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及葉雲星則均辯稱:里幹事拿經費動支申請表給我時,上面就已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戳章云云;被告陳建宏辯稱:我只有跟里幹事說要買好一點的滅火器,是里幹事自決定型號云云;被告吳聲灶辯稱:我授權里幹事自行決定採買何種滅火器云云;被告溫秀英辯稱:未指定要購買特定廠牌的滅火器或特定型號,是里幹事拿過來的表格已經填好要採購何種商品云云;被告葉雲添辯稱:滅火器型號是里幹事決定的云云;被告戴振榮則以:只有跟里幹事說要買滅火器,且說數量,但沒有指定規格,款式是由里幹事自己決定云云置辯;被告涂源琴則辯稱:我沒有指定型號云云;被告胡昌星辯稱:我在空白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上簽名後,就交給里幹事,不知後來上面為何會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章云云;被告宋德燿、姜尾鳳、涂盛田、鄒貴發則均辯稱:經費動支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戳章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然:
①證人即其時任職王燕惠、涂盛田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復興里
、廣達里里幹事之涂錦雲於調詢時證稱: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我製作後發文給區公所,都是依據里長王燕惠之指示所要採購的項目,經我核算該里所餘經費後,陳報給區公所,王燕惠及涂盛田拿各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給我時,上面已經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的戳章字樣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46-147頁);證人即其時任職邱子龍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北富里里幹事吳昌恒於調詢時證稱:100 年1 月間我到北富里辦公處時,里長邱子龍就拿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給我,其中查報表上已經有寫上「平鎮」「北富」字樣,且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等條戳章,也寫好數量及價錢,邱子龍也用好印,他告訴我「就照鄧里長拿來的報上去」,之後我只有在申請表的概算欄位上寫上國字的數字,用印後發文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需求等語(參2864偵卷第146-147 頁);證人即其時任職劉明喜擔任里長之平鎮區鎮興里里幹事施錫塗於調詢時證稱:鎮興里里長拿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給我時,上面就已經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章,且有寫上「平鎮」「鎮興」「30支」等字樣等語(參2159卷六第124 頁);證人即其時分別任職葉雲星、胡昌星、鄒貴發擔任里長之平鎮區東勢里、復興里、廣達里里幹事莊文忠於調詢時證稱:葉雲星拿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給我時,上面已經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復興里的動支申請表也是胡昌星拿給我的,上面也已經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廣達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還有支數、查報人、村里長簽名處,都是鄒貴發寫完後交給我的,我只有計算價錢,區公所託我拿給里長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的,不可能有蓋章印記,我絕對不可能拿蓋有上開印記的表格給他,我和區公所都沒有那顆章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60-16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擔任東勢里、廣達里的里幹事,平鎮區東勢里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里長葉雲星交給我時已蓋好的,我沒有想過有這個章可以蓋用,我以為是葉雲星為方便使用自己弄出來的,我不知道該章的真實意思,但從內容可以知道是要買滅火器,且指定型號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168-170 頁);證人即其時任職宋子毅擔任里長之平鎮區貿易易里里幹事黑啟光則於調詢時證稱:貿易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並不是我製作的,因為平鎮區公所及里幹事沒有那個戳章,且手寫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是里長宋子毅製作完畢,再拿給我發文的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83 頁);證人即其時分別任職姜尾鳳、宋德燿擔任里長之平鎮區東社里、宋屋里里幹事李宗展(有關宋德燿部分為事實欄二㈦)於調詢時證稱:東社里及宋屋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是姜尾鳳及宋德燿拿給我時就都已經蓋好了,我拿公文及附件給他們時,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的,後來姜尾鳳及宋德燿拿給我時,查表上就都已經看到上開印記,我和平鎮區公所都沒有那個戳章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60-63 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章,平鎮區公所也沒有,戳章的部分不是區公所的表格事先蓋好的等語(參本院卷十四第70頁);證人即曾任職宋德燿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宋屋里里幹事徐美鳳(事實欄二㈩部分)於調詢時亦證稱:宋屋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是宋德燿拿給我時,上面就已經蓋有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章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34-135頁),而上開證人涂錦雲、吳昌恒、施錫塗、莊文忠、黑啟光、李宗展、徐美鳳及時任姜瑞英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南勢里里幹事莊榮秋(已過世)均僅身為里幹事,本於職責為各里長代為發文,而申請滅火器之採購則為各里長之職權,各里幹事是否有越俎代庖擅自蓋用上開戳章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證人涂錦雲、吳昌恒、施錫塗、莊文忠、黑啟光、李宗展及徐美鳳與被告王燕惠、涂盛田、邱子龍、劉明喜、葉雲星、胡昌星、鄒貴發、宋子毅、姜尾鳳及宋德燿既均無仇怨,復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王燕惠、涂盛田、邱子龍、劉明喜、葉雲星、胡昌星、鄒貴發、宋子毅、姜尾鳳及宋德燿之可能,證人涂錦雲、吳昌恒、施錫塗、莊文忠、黑啟光、李宗展及徐美鳳證述之情節自非不可採,再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推銷本案
6 型滅火器時,係於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報表上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戳章,再交予里長等情,亦據其等陳述如前,而觀之本案卷附之復興里、廣達里(事實欄二㈩涂盛田部分)、北富里、南勢里、鎮興里、東勢里、復興里、廣達里(事實欄二㈤㈦鄒貴發部分)、貿易里、東社里及宋屋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確有上開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蓋用之戳章(參2159偵卷五第19頁、第95-9 6頁、第212頁、第251 頁、第259 頁、2159偵卷六第4-5 頁、第40-4
1 頁、第77-80 頁、第92-95 頁、第150-15 2頁),益徵被告王燕惠、涂盛田、邱子龍、姜瑞英、劉明喜、葉雲星、胡昌星、鄒貴發、宋子毅、姜尾鳳及宋德燿係分別自鄧浪安或張麗華處取得上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而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後,再交予里幹事發文予平鎮區公所,至可認定,被告王燕惠、涂盛田、邱子龍、姜瑞英、劉明喜、葉雲星、胡昌星、鄒貴發、宋子毅、姜尾鳳及宋德燿此部分所辯,自均無足採信。至胡昌星之辯護人徒以該復興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上並非胡昌星之字跡,蓋有上開戳章之申請表可能是里幹事莊文忠拿給胡昌星等語,然此不僅為辯護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莊文忠、鄧浪安及張麗華前述不符,自亦同無足採。
②證人即其時任職陳建宏擔任里長之平鎮區福林里里幹事劉
邦爐於調詢時證稱:福林里的查報表及申請表是我製作的,里長陳建宏有一枚私章在我這裡,他授權我製作再幫他蓋章,陳建宏都是在截止日當天才拿一張他自己寫好要購買的東西數量及金額的字條給我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9
0 頁);另證人即其時任職溫秀英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廣興里里幹事之莊文忠於調詢時證稱:廣興里里長溫秀英告訴我要購買6 型滅火器45支,區公所公文裡的附件有該型號滅火器的價格,我才幫她在經費動支申請表填寫,填寫完後再拿給溫秀英蓋章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160 頁);又證人即其時任職葉雲添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北富里里幹事林忠義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採購內容是里長葉雲添決定的,他會將採購的型號及數量告訴我,我再依里長指示並蓋里長的章寫公文、填入里長決定購買的型號,再呈報出去等語(參2159卷六第107 頁、本院卷四第62頁);至證人即其時任職戴振榮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北華里里幹事張蘭珠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迭證稱:北華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是我製作的,上面手寫字跡「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也是依據戴振榮交代所填寫,也是依戴振榮指定購買的數量及項目去填寫金額(參2159偵卷六第15 6-157頁、本院卷十五第385 頁、本院卷十六第33頁);另證人即其時任職涂源琴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平鎮里里幹事劉復銘調詢時證稱:平鎮里的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是我製作的,但申請表上「6 型機械泡沫」的手寫部分,是我將申請表給里長涂源琴看,涂源琴自己加上去的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209 頁),而觀之證人劉邦爐、莊文忠、林忠義、張蘭珠、劉復銘均身為里幹事,與被告陳建宏、溫秀英、葉雲添、戴振榮及涂源琴均無仇怨,復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僅係於行政程序上代各里長發文予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建宏、溫秀英、葉雲添、戴振榮及涂源琴之必要,證人劉邦爐、莊文忠、林忠義、張蘭珠及劉復銘證述之情節自皆無不可採信之處,再申請採購滅火器屬里長之權責所在,是否申請採購、採購之滅火器是否適用,亦由里長面對各里民之肯定或指摘,證人劉邦爐、莊文忠、林忠義、張蘭珠及劉復銘僅身為里幹事,衡情自無為里長承擔責任而自行指定滅火器型號之必要者,況依上開卷附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函所示之:「本所於統籌辦理採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長確認」等情(參本院卷五第148 頁),自可知本案滅火器之採購尚需經各該里長確認欲採購之型號,再稽之被告陳建宏、溫秀英、葉雲添、戴振榮及涂源琴於本院審理時亦皆已表示「各里長依當期之額度及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等情(參本院卷十七第337 頁),益徵被告陳建宏、溫秀英、葉雲添、戴振榮及涂源琴均係自行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後,再交予各該里里幹事發文予平鎮區公所,自可認定無疑,被告陳建宏、溫秀英、葉雲添、戴振榮及涂源琴此部分所辯自均屬無稽。
③證人即其時任職吳聲灶擔任里長之平鎮區山峰里里幹事之
蔡林揚於調詢時證稱:山峰里採購6 型滅火器是吳聲灶自己決定的,平鎮區公所會發給各里一份記載有採購品項、規格及金額的明細表,吳聲灶是依據這份明細表,口頭告訴我要採購的滅火器品名及規格,我再對照明細表,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填寫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並計算出採購金額,里幹事的工作,是被動接受里長指示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所以採購何種品項的滅火器,一定是里長有指示,我才會辦理,我沒有權力替里長決定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219-220 頁),證人蔡林揚既僅被動接受吳聲灶之指示,且滅火器採購與否亦由吳聲灶自行決定,滅火器之使用及管理亦與證人蔡林揚無涉,證人蔡林揚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自與常情相符,而無不可採之處,再依上開卷附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函亦可知本案滅火器之採購尚需經各該里長確認欲採購之型號,況被告吳聲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各里長依當期之額度及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等情(參本院卷十七第
337 頁),益徵被告吳聲灶係自行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後,再交予里幹事發文予平鎮區公所無疑,被告吳聲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至證人蔡林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聲灶只有告知要買幾支滅火器,且說要好用、耐用的,但沒有指定型號,型號是我自行決定云云,然證人蔡林揚於本院108 年2 月19日審理時先證稱:我是看型錄,看一看就這款(指6 型滅火器)比較好云云,惟於同日又改稱:
是有同事建議這一款云云(參本院卷十三第64頁),嗣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時再改證稱:吳聲灶說要好用、耐用的,我就拿臺灣銀行的公開招標來看是哪一種,上面有寫說可以用多久云云,然同日經本院提示臺灣銀行公開招標文件並詢問何者為其所謂「比較好用、耐用」,竟又改以:比較好用、耐用是我們自己的認知,我無法從臺灣銀行的文件中判斷,既然已經上了臺灣銀行的共同契約,感覺上就比較好用、耐用云云(參本院卷四第125-130 頁),然依上開卷附之臺灣銀行招標文件中,滅火器共同契約之品項共有四組、機械泡沫滅火器尚可區分成四種類型(參本院卷八第12頁),證人蔡林揚何以僅以列入臺灣銀行共同契約即得指定採購本案6 型滅火器,自已令人匪夷所思,甚者迄至本院109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人蔡林揚再異其詞稱:我沒有看到招標文件,只有區公所發給的統籌彙辦通報及單價參考表,我是上網查,來確認何者比較好用、耐用云云(參本院卷十六第25-26 頁),惟再經本院詢問何以得將統籌彙辦通報、單價參考表及上網查詢之資料連結,則無法說明(參本院卷十六第29頁),觀諸證人蔡林揚上開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經本院詢問後一再更異前詞,其所述內容已大顯可疑,復經本院詢問何以與其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有異時,則僅稱「突然想起來了,不知道原因」云云(參本院卷十六第29頁),在在均顯證人蔡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可採,自無為被告吳聲灶有利之認定。
⒖另被告吳聲灶、沈文生、溫秀英、陳建宏、葉雲星、葉雲
添及鄒貴發之辯護人均以本案並無有關上開被告之相關跟監及監聽資料為由為被告辯護,然本案係於99年12月9 日方始開始偵查,有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化名檢舉紀錄在卷可查(參99年度他字第6390號卷第1-6 頁),是於其前之採購案均已結束並交付賄款完畢,此部分自無從以監聽或跟監之方式回復案情,然監聽或跟監均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非必然存在於每一刑事案件中,本案除此之外,尚有上述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辯護人以未對上開被告為跟監或監聽,即認被告未涉本案犯罪,自有所誤。
⒗至被告鄧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未交付本案現金予宋
子毅、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未交付本案現金予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葉有福云云,均無足採信,除經本院駁斥如前,並補充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即明白表示:事實欄二㈠我有
給龍興里葉有福10支1 萬元,此次平安里彭筆達我有要給他補助款,但是他不要;事實欄二㈢我有以每支1,000 元計算,給復旦里李文俊20支2 萬元;事實欄二㈣我有給復旦里李文俊12支1 萬2,000 元,貿易里宋子毅35支3 萬5,
000 元;事實欄二㈤我有給宋屋里宋德燿62支6 萬2,000元,復旦里宋子毅60支6 萬元;事實欄二㈦因為這次的共約滅火器單價降為5,200 元,所以是以900 元計價給付給宋德燿14支1 萬2,600 元;事實欄二㈧有給宋子毅19支1萬9,000 元;事實欄二㈩100 年11月22日下午有先電話聯絡李文俊,要過去交補助款給李文俊,在同日下午在壢新醫院跟李文俊會面,是交付補助金給李文俊,李文俊上車後,在車上交付的,當天打電話給宋德燿,是要拿補助款給他,但是他說他在田裡忙,所以當天沒有給他,但事後還是有交付,平鎮市各里長採購我推薦之滅火器,並沒有事後未收取回扣之情形,100 年這次我也有給宋子毅,是在他家附近的公園交付給他;事實欄四原先是李文俊和張文瑞一起提出需求的,李文俊原先想找哪家廠商我不清楚,而且我之前也有給過李文俊和張文瑞補助金,所以我向廖隆田收取服務費後,給付給李文俊34支2 萬7,200 元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72-174 頁、2159偵卷四第53頁、第55-56 頁、第117-120 頁),再於偵查中亦稱:事實欄二㈠我有按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送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含葉有福),但平安里里長彭筆達我有要給他,但他不收;事實欄二㈢我有按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送給參與採購的復旦里里長李文俊;事實欄二㈣我有按每支1,00
0 元計算分給參與採購的李文俊、宋子毅;事實欄二㈤我有按每支1,000 元計算分給採購的里長宋德燿、李文俊;事實欄二㈦這次作法不一樣,因為陳春裕只給我每支2,10
0 元,所以我照每支900 元計算分給其他里長,有分給宋德燿;事實欄二㈧我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宋子毅;事實欄二㈩仍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李文俊、宋子毅,有參與採購的都有拿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99-102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實欄二㈠彭筆達確實沒有收賄款,因為他當時還有其他刑事官司,不敢收,事實欄二㈦宋德燿部分是拿到里辦公處即宋德燿住家,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1 萬2,
600 元給他;事實欄二㈧宋子毅是拿到里辦公處給他,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1 萬9,000 元,事實欄二㈩我有親自交付給李文俊賄款3 萬3,000 元、宋德燿賄款2 萬元,宋子毅的部分我跟他說我生活上有困難,我就沒有拿給他,欠到現在,事實欄四李文俊是在他們家產業道路上交付賄款2 萬7,2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1-319 頁、本院卷二第9-13頁),而證人張麗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迭證稱:99年間平鎮區各里動用基層工作經費購買百歐牌6 型滅火器,我都有給參與採購的里長佣金,有交付回扣佣金給貿易里里長(即事實欄二㈦㈧),100 年11月22日我和鄧浪安收取陳春裕佣金回扣後,有找莊敬里、東安里、復旦里、中正里及新英里里長,把向陳春裕採購滅火器的佣金交給他們,我與鄧浪安是到壢新醫院旁與李文俊見面,李文俊進入車後座,我就將3 萬3,000 元的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給他,之後他就下車離開,沒有多聊,也有給宋德燿及宋子毅,何時給宋得燿我忘記了,印象中是過了很久才給宋子毅,因為宋子毅很忙,在上課,所以後來是某次見面才交給他(即事實欄二㈩),事實欄四是因為我和鄧浪安向區公所推薦宏逸公司的滅火器,所以廖隆田才會給我們佣金,之所以會再將佣金分給復旦里及新英里里長,是因為原本平鎮區各里都是向其他廠商購買3 型滅火器,後來才轉向宏逸公司購買,那些里長也會去打聽宏逸公司是誰介紹的,我怕落人口實,所以才把回扣又分給他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3-49 頁、第165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事實欄二㈩有交付3 萬3,000 元給李文俊,好像是在壢新醫院附近,我之前打電話給他,他剛好在那附近,所以我就拿過去給他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0頁),是可知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案發初始之調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有因本案滅火器之採購而交付每支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現金予參與採購之里長之事,且亦已明確表示有交付予被告葉有福、李文俊、宋子毅及宋德燿,並可就各次採購之情形詳為說明及區分,參以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分別經羈押禁見、無從勾串,已有如上述,其等二人其時所述竟能彼此相符,已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等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實情,況其等於案發初始較未受外力干擾、無人情壓力下之陳述,更徵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自較可採信。甚且證人鄧浪安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事實欄二㈠僅未交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㈦㈩有交付予宋德燿、事實欄二㈧㈩有交付予宋子毅、事實欄二㈩、事實欄四有交付予李文俊,而證人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於事實欄二㈩有交付其所謂的佣金予宋子毅及李文俊等情,況依上開卷附之行動蒐證照片亦顯示李文俊確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壢新醫院前進入鄧浪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下車離去,而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鄧浪安曾於100 年11月22日與宋德燿通話表示要找宋德燿,宋德燿表示人在田裡,在在顯示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前述係在壢新醫院附近交付現金予李文俊、當天未與宋德燿見面,而係事後交付等情相符,自均足徵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前所述有交付上開現金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及葉有福,方屬實情。
②再證人鄧浪安既表示其與李文俊、宋子毅及葉有福交情良
好(參本院卷十七第338 頁),而張麗華亦多次表示鄧浪安與李文俊、宋子毅交情良好,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均無誣陷李文俊、宋子毅及葉有福之可能,況鄧浪安自始均表示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未交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㈥之部分未交付予吳善忠,因彭筆達其時有其他刑事官司、不敢收,且未與吳善忠接觸等語,然其與彭筆達、吳善忠既未有深交,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主動表示未交付予彭筆達、吳善忠之原因,自無獨厚交情普通之彭筆達、未有聯繫之吳善忠,而誣陷交情甚篤之李文俊、宋子毅及葉有福者,更無僅記得彭筆達、吳善忠未收受,而誤記李文俊、宋子毅及葉有福有收受者,況李文俊曾參與「99年度3 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欄三)之採購案,且鄧浪安自始均表明此部分未將取得之金錢交付予李文俊,亦有如上述,更顯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另證人張麗華於本院109 年10月12日審理時先證稱:
因為李文俊和鄧浪安交情很不錯,鄧浪安常都會跟他週轉,所以我想我就沒有需要把錢交給李文俊云云,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有要給李文俊2 萬元,但他不收,李文俊私底下有跟我講他不需要云云(參本院卷十五第91-9 3頁),是張麗華究竟係自認因李文俊與鄧浪安交情良好、其無需將錢交予李文俊,或係其欲將現金交付予李文俊時、遭李文俊拒絕,所述竟能有如此大之差異,更證其此純係為李文俊開脫之詞,因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本院為被告宋子毅、李文俊及葉有福所辯,自均無足採信。再證人張麗華於本院107 年1 月30日審理時先證稱:宋德燿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當時在田裡工作,之後我就沒有再找他等語(參本院卷十一第53頁),嗣於本院108 年5 月7日審理時則證稱:因為跟宋德燿不熟,所以沒有給他回饋金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125 頁),迄至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時則改稱:宋德燿我是有要給他,我打電話他在田裡工作,一次沒給後面就不會給(本院卷十四第139 頁),然證人張麗華此部分所述不惟與鄧浪安所述有異,且張麗華究係因與宋德燿不熟,或係因電話聯繫時宋德燿在田裡、不在家,因而未交付其所謂之佣金或回饋金,所述竟能有所不一,甚且依張麗華所述「一次沒給後面就不會給」云云,何以其於事實欄二㈤未交付其所謂之佣金或回饋金予宋德燿後,仍於事實欄二㈦㈩交付其與鄧浪安事先蓋用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戳章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予宋德燿申請使用(參2159偵卷五第42頁),更於事實欄二㈩所示之100 年11月22日下午自陳春裕處收受上開金額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由鄧浪安與宋德燿以電話聯繫,惟經宋德燿表示其在田裡、鄧浪安找不到、沒有路可以進來、只有摩托車可通行,並進而相約改天再由鄧浪安前往找宋德燿等情形(參14680 卷二第38-39 頁)者,自更可認張麗華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宋德燿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③至證人鄧浪安於本院109 年10月12日審理時雖稱:回饋金
是張麗華給的,當初我以為每個里都有拿回饋金,張麗華會給他們,但我回家後跟張麗華討論後才知道情形是怎樣,她說有些里長有給,有些里長沒有給,哪些里長沒有給回饋金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十五第0000-000頁),而依鄧浪安所述,其未參與交付其所謂回饋金予里長、且不知何里長有收、何里長未收之事,其豈有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實欄二㈩)其向宋子毅表示生活上有困難、先行支用、欠到現在」者,再其於同日經本院詢問其所稱「回家後」之意為何,則表示「回家後」係指本案經調查局前往搜索之前,亦有如上述,是證人鄧浪安既於102 年1 月4日經搜索前即已知悉部分里長未收回其等所述之回饋金或佣金,又豈有於102 年2 月5 日調詢時起直至本院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止,仍為上開有交付予李文俊、宋德燿、宋子毅(除事實欄二之外)及葉有福之說法者,足徵鄧浪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未交付予被告宋子毅,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知張麗華有無交付予其他里長係為各該里長之詞,均無足採信。
⒘至辯護人有為被告即參與採購之里長辯稱鄧浪安如何確定
能自陳春裕處取得佣金,而事先與參與採購之里長約定事後要給付佣金,或有為被告辯稱96年至98年之採購案,已事隔多年,並涉及多人,鄧浪安或張麗華亦未有任何記帳紀錄,如何能確定交付予何人,或有為被告辯稱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前後矛盾的供述,不足作為不利其餘被告之證據,否則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然:
①證人即被告陳春裕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陳稱:鄧浪
安夫婦是百歐公司的直銷商,一開始鄧浪安夫婦向我表示可以幫忙我推銷滅火器產品,並詢問佣金成數,我跟他們表示每賣出1 支可給售價的20% 至30% 成為佣金,但鄧浪安夫妻說他們要到處跑,這樣的利潤太少,問我佣金成數可不可以調高到40% ,我詢問生產工廠後,工廠認為只要能擴大客源,??牲一些利潤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同意他們的要求,他們會幫忙百歐公司推廣滅火器,也會事先跟我講平鎮區各里可能下單採購滅火器的數量,等平鎮區公所下單後,我就會依約定給鄧浪安夫婦每支滅火器售價的40% ,作為他們仲介的報酬,我們沒什麼錢賺,他們有買的話,量比較多,在採購瓶子及藥劑上我們就會有比較大量獲利的機會,5 年後他們滅火器要換的話就會找我們、不會找他人,一般如果照定價來說,扣掉成本的話,我們是可以賺到定價的百分之40,我跟工廠各分百分之20,當初答應給鄧浪安的佣金就是定價的百分40,也就是我跟工廠原本的百分之20利潤都給鄧浪安,做生意就是希望這條路不要斷掉,能夠推廣的話,希望數量多一點,我們拿國外的代理總是有壓力,而且今年賣不好,明年就不能讓臺銀就我們的產品辦理採購項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 頁、第80-81 頁),被告陳春裕從事商業活動而身為公司之經營者,且因本案出售滅火器幾無利潤可圖,而冀望採購數量衝高後,能取得與滅火瓶及藥劑廠商協商以壓低其成本之優勢,衡情應無與鄧浪安為上開約定後,再擅自毀約而未為給付者,被告鄧浪安與陳春裕為上開約定後,自可期其可因滅火器之採購自陳春裕處獲取金錢,再被告鄧浪安於本案事實欄一㈠之前,即已於96年2 月間以其擔任里長之湧豐里名義申請並建議平鎮區公所鄧昱綵向勵儀公司採購58支6 型滅火器,在此之前即已與陳春裕商談每支由陳春裕給付2,200 元,事後陳春裕確有給付等情,亦據被告鄧浪安自承無訛(參2159卷四第117-118 頁),是鄧浪安更可確定事後仍可因之自陳春裕處獲取因採購滅火器而得之現金無疑,況被告鄧浪安於推銷本案滅火器之初始,即向其所推銷之里長表示其上述之「會跟他們說『如果』區公所跟勵儀買滅火器,我每支會給他們1,000 元或900 元的補助」、「原則是要區公所向勵儀採購」等語,是鄧浪安知悉可自陳春裕處取得上開金錢,而事先與參與採購之里長約定事後要給付金錢,並無任何難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②再證人鄧浪安於調詢時即表示:交給這些里的金額很單純
,表上買幾支,每支1,000 元都很明確,不需要記帳,只有滅火器共約單價從5,676 元降為5,200 元時,那次里長每支900 元,後來覺得不好計算,又調回每支1,000 元給採購的里長,只要他們用他們自己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
6 型滅火器,我都會給他們每支1,000 元的補助金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171 頁、2159偵卷五第189-190 頁),而被告張麗華於調詢時亦清楚表示僅滅火器共約價格自5,67
6 元降為5,200 元該次以900 元計算,其餘皆以1,000 元計算給付予各里長等情,有如上述,是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給付予各參與採購里長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簡單、特定、明確且單一,其等無須記帳亦無混淆不清之情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因之於數年後均得清楚記憶此情,亦不足為奇,辯護人所辯亦無足為有利其餘被告即參與採購里長之認定。
③至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即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雖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有歧異,然並非指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全無足採,本院就其等二人證述之內容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詳為說明如前,且尚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等之證詞亦有如上述,辯護人徒以鄧浪安及張麗華證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而認憑採有違證據法則,自有所誤會。
⒙另被告鄧浪安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跟各里長推銷滅火
器時,是跟他們說區公所採購成功之後,我會給回饋給里辦公室云云,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拿錢給參與採購的里長時,有跟他們說補貼他們辦活動,我是轉發給里辦公處,不是要給里長個人的云云,及被告戴珮宜於本院審理時稱:鄧浪安是說如果他有拿到這個工程(採購滅火器)的話,會給我一些里的基層費讓我去辦活動,張麗華拿錢我時,是說要做里內的基金云云,另被告劉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鄧浪安說是向廠商爭取來的回饋金,要辦活動都可以云云。然查:被告鄧浪安自調詢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我是告訴各里里長,如果有買6 型滅火器的話,我1 支會給他們1,000 元」、「我在拿到型錄、表一查報表、表二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給他們時,就有告訴他們,如果採購百歐牌6 型滅火器,就可以給他們1 支1,000 元」、「我是以1 支1,000 元的計價方式,給那些有採購的里長補助金,但我記得單價從5,676 元降到5,20
0 元時,那次我先給900 元,後來覺得不好計算,又調回每支1,000 元給採購的里長」,及被告張麗華自調詢時起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里長所使用的查報表及申請表上有蓋6 型滅火器的章,都是我和鄧浪安提供的,事後一定會依採購數量給予里長佣金」、「我都有給參與採購的里長佣金」等情,自可知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盡皆表示是要給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未提及曾告知里長係要回饋予里民或里辦公處者,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方以此為辯,自已大有可疑,而觀之被告戴珮宜於調詢時所稱之:一開始鄧浪安主動找我,帶滅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說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扣等情(參2159偵卷三第3 頁),及被告曾淑梅於調詢時所稱之:鄧浪安是拿我們採購他所販售滅火器的錢給我,意思一下等情(參2864偵卷第5 頁),再被告劉文華於調詢時所稱之:我收到這1 萬5,000 元(指事實欄二),我猜應該是鄧浪安不想我退貨給我的錢,想說神不知鬼不覺才會收下等情(參2159偵五第222 頁),自更可知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推銷之初迄至交付現金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時,皆未提及給付之對象為里辦公處或里民,或係回饋予里民、供里長為里民辦活動所用,反而係要給付予里長,戴珮宜及劉文華事後於本院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況依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自述因與李文俊、宋子毅及葉有福交情良好、經濟狀況良好而未給付、與宋德燿聯繫未果而未交付,另彭筆達因另涉刑事案件拒收而未給付、又因未與吳善忠有所聯繫而未給付等節,然其若自始即表明係回饋予里民、里辦公處辦活動之用,又有何僅因里長個人與鄧浪安交情良好,或里長經濟狀況良好,或僅係聯繫未果、或僅因未與其等接洽而不知情,甚或僅因自身另涉刑案,即擅自剝奪各里民獲取回饋金之機會者,在在顯示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本院所辯於推銷滅火器之際及交付現金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時會說回饋給里民、補貼辦公室辦活動用等節,自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鄧浪安及張麗華係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各該參與採購之里長,且係供各該里長自用,而非供里民所用,方屬實情。
(四)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張麗華上開所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被告陳春裕、廖隆田上開所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而為上開行為,且與鄧浪安等30名里長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 、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陳春裕及廖隆田雖迭以其等
所收取或支付者係業務佣金、服務費、業務獎金、經銷費用、介紹費、回饋金、勞務費等名稱稱之,且辯以其等所為均係商業上之行為云云,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則另以其交付予上開戴珮宜等29名里長之金錢係補助金、回饋金、介紹費、供里民辦活動之贊助金等名稱為辯。然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張麗華、陳春裕均知悉本案上開滅火器之採購,皆係以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而得此節,業為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張麗華、陳春裕所是認,至被告廖隆田雖辯稱其不知本案事實欄四各里所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來自於各里里長之基層工作經費云云,然廖隆田於調詢時即自承:因百安公司係百歐公司之代工廠商,百歐公司之前承攬平鎮區公所辦理滅火器的採購,百安公司要負責送貨及施工,我因此認識鄧浪安,而在平鎮區公所下單(向宏逸公司)訂購前,鄧浪安會跟我要滅火器的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我會將訂購單填好交予鄧浪安等情(參2159偵卷二第72頁、偵卷四第99-100頁),是廖隆田其前既已前往平鎮區各里送貨及施工,且亦填寫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自應知悉本案亦係平鎮區各里所為之滅火器採購,況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即證稱:陳春裕及廖隆田知道滅火器採購的經費來源,每次採購案我都有告訴他們是議員的配合款,或是里長的基層工作建設經費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57頁),更可由廖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是鄧浪安及張麗華主動來找我,我知道他們在買滅火器,我們有談到這個部分,說如果「你『買』我的滅火器,我可以給你佣金4 成」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3頁)自明,廖隆田既認上開購買之滅火器係各里所為,更可知悉上開滅火器採購來自各里之經費,是廖隆田所辯其不知經費來源自非屬實,其亦知悉本案事實四滅火器之採購經費來自於各里長之基層工作經費,自可認定。而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就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本於其等之里長職責、以政府機關之一員而為上開之申請採購職務,惟其等竟於申請採購滅火器之程序中,由被告鄧浪安指定、建議廠商,再由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其所指定、建議之廠商即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採購金額之4 成或每支滅火器2100元或2200元計算之金額,再將之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交由戴珮宜等29名里長收取,此舉無異自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由陳春裕及廖隆田擷取部分金額交由鄧浪安等30名里長及張麗華所獨得,此當為法所禁止,且為鄧浪安等30名里長、張麗華、陳春裕及廖隆田均明知不應為者,自不待言。再依被告鄧浪安所述其所為之推銷係當平鎮區公所彙整表核發後,由其持產品型錄、其所蓋章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一情(參本院十一第253 頁),此一耗費精神、勞力不大,時間成本亦不甚高之行為,是否已足使陳春裕及廖隆田給付滅火器售價4 成左右之金額、而可稱之為商業上之行為,已大有可疑,再鄧浪安於事實欄二㈡㈥㈨申請採購及於事實欄四之採購案,皆無為任何推銷之舉,相較其自陳春裕、廖隆田處取得之收益而言,自已遠超出社會上一般人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精神而可得者甚多。甚者,勵儀及百歐公司所參與者係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第2 組第4 項「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立約商,且其滅火器之藥劑係自德國進口等情,此迭據陳春裕陳述無訛(參2159偵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十三第159 頁),然鄧浪安竟屢次表示其所推銷者係「水成泡沫滅火器」、且藥劑自英國進口等情(參本院卷十第196 頁、卷十四第185 頁、卷十五第105 頁),而與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之上開6 型滅火器不同,更非屬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在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立約商之同一組別(參本院卷八第
440 頁),鄧浪安是否確實有推銷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之產品,或僅係持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之廣告傳單及上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並告以上開各里長可獲得賄賂等情,自已不言可諭。況被告陳春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為公司之經營者,不願公司之業務員拿到獎金後,將部分獎金金額交予購買公司產品之對方公司之採購人員,這對雙方公司而言均是傷害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66-167 頁),此亦應為身為百安公司負責人及宏逸公司股東之廖隆田所無法容忍,然陳春裕及廖隆田竟於上開各里長代表政府機關申請採購滅火器時,交付上開金錢即價金中之一部分予向其等購買滅火器之政府機關中等同於業務員角色之里長,自當知悉其等所為,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機制,更有違自由、公平競爭之市場法則,自非屬商業上之行為所能容認者,在在均可認鄧浪安、張麗華、陳春裕及廖隆田所辯屬商業上之行為,毫無可採之處。
⒊再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即稱:上開用以與陳春裕及廖隆田
通話之手機是我兒子拿給我用的,我不知申登人是誰,會用這支電話是因為要跟里長比較私密的事,也就是採購滅火器的事,因為怕涉及違法等語(參2159卷一第59頁),而被告張麗華亦於調詢初始否認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時即表示:沒有給里長好或佣金,就算有他們也不敢拿(參2159偵卷一第89頁),嗣於坦承有交付上開現金予採購之里長後,則稱:其實每個里長都知道我們在做滅火器的生意,只是沒有交情的,我們就不會去推銷等語(參2159偵卷三第46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知道這些錢是買滅火器的回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0 頁),自均足認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始均知其等自陳春裕及廖廖田處收取之金錢係屬非法所得,而非其等嗣後所辯之業務佣金、服務費、業務獎金、經銷費用、介紹費、回饋金、勞務費、贊助金等等,所得合理解釋者;又被告鄧浪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收到陳春裕因滅火器採購給的現金後,除了有些轉發給各里辦公處辦活動用外,就是家裡的開銷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238 頁),而鄧浪安所述其有向各里長表示係補貼、贊助各里辦活動等語不可採,已有如上述,本案若屬回饋里民或贊助里辦公處之意而交付予里長,自可大嗣宣傳、廣召各里長參與以回饋各里里民,又有何不大為宣傳、而係僅有交情者始會前往推銷之理,況交付予各里長後所餘款項既供鄧浪安及張麗華家用,更顯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辯係補貼、回饋、贊助予里民或里辦公處,或給付介紹費等等辯詞無稽。又被告陳春裕亦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鄧浪安有告知要給採購滅火器的里長一點好處,但是給多少錢,鄧浪安沒有告訴我,到底他有沒有把錢給各里里長我不知道,鄧浪安夫妻在跟我談定價40 %作為回扣時,曾向我提過他向各里長推銷我們公司的滅火器,也需要打點這些里長、給一點好處,至於給多少錢、事後有沒有真的行賄這些里長,我不清楚,也不知道鄧浪安在收受我交付的現金後,即轉交給各里里長做為報酬,但可能是人家也會跟他催錢吧等語(參2159偵卷一第116-117 頁、本院卷二第6-7 頁),亦可知陳春裕自始亦知悉其給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錢,除由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獲取外,亦會交付其中之部分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收受,其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鄧浪安是說要送茶葉給里長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被告廖隆田雖稱:鄧浪安向我收取採購金額4 成的現金後,我不知道有沒有支付給其他人,我不會去管,鄧浪安也怕我知道,因為我知道就自己去做了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99頁、本院卷十七第347 頁),然廖隆田既認其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錢為業務佣金,自係認鄧浪安及張麗華為其所經營公司之業務,而業務員向公司報告業務,此為事理之常,鄧浪安又有何懼怕廖隆田知悉其客戶為何人之理,再宏逸公司承接上開事實欄四之採購案時,亦須前往採購之里別施工及由各該里里長陪同驗收,自可得悉申請採購之人為何人,更顯廖隆田所辯與事實不符。況廖隆田知悉上開事實欄四之採購係源自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其亦表示其給付之對象係「買滅火器之人」,均有如上述,其自已知悉鄧浪安及張麗華會將自其收受之現金中交付部分予參與採購里長,亦可認定。是鄧浪安、張麗華、陳春裕及廖隆田雖迭以業務佣金、服務費、業務獎金、經銷費用、介紹費、回饋金、勞務費等名稱稱之,然均僅係以此為推託之詞,無足憑採。綜上,在在足見陳春裕及廖隆田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售價之百分之四十或以支付每支滅火器2,100 元或2,
200 元不等之金額,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其等約定、向平鎮區公所指定訂購其等公司滅火器之特定行為,鄧浪安及張麗華則係對於鄧浪安等30名里長職務上之行為,明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受賄,另戴珮宜等29名里長均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之申請採購者,然竟與鄧浪安及張麗華約定、或自行配合而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或事實欄四之李文俊及張文瑞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後,均因此收受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計算之金額,是戴珮宜等29名里長與鄧浪安、張麗華共同收受賄賂,且與鄧浪安等30名里長之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戴珮宜等29名里長雖與被告陳春裕、廖隆田均不相識,而未直接與其二人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或部分里長係自行配合鄧浪安為上開採購後而收受賄賭者,甚或有事實欄四之李文俊及張文瑞自行申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者,然其等與鄧浪安及張麗華相互認識、相互利用,或為明示或為默示之合意為上開犯行,而與鄧浪安及張麗華具有上開共犯關係,是戴珮宜等29名里長自應就鄧浪安及張麗華之要求、期約共負其責。況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是辯護人有以被告吳聲灶未在申請採購當時與鄧浪安或張麗華談好後面要收錢,縱使事後收錢也不會構成犯罪等節,自有所誤會。
⒋至被告廖隆田之辯護人以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公務員要約提
起應給付款項的一定比例或成數,應認為為回扣,且調查員在詢問鄧浪安問題也以回扣稱之,則廖隆田並不會構成犯罪,且共犯之犯意聯絡無法以不確定故意形成,必須要確定故意為被告廖隆田辯護。然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態樣仍有不同。其最大的區別是:「回扣」是取自於公共工程或採辦公共用品的價款之中,而賄賂則並無此限制。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固有提出申請採購本案滅火器之權限,然並非本案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以共約方式向上開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採購之承辦或經辦人員,已有如上述,是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所為,自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辯護人自有所誤會。
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已明白揭示共同正犯之成立非以明知為必要,況被告廖隆田非僅以間接故意之意交付上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有所誤會。
(五)被告鄧浪安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以若不支付金錢,將使鳳育公司喪失立約商資格或無法順利驗收等具有強烈心理恫嚇之情告以邱瑞金,而自鳳育公司取得款項:
⒈桃園市平鎮區北華里、北勢里、忠貞里、金陵里、高雙里
、復旦里、新安里、新貴里、廣興里、雙連里於99年間向平鎮區公所出3 型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平鎮區公所乃以「99年基層工作北華里等10里購置3 型公共用滅火器設備採購案」欲採購3 型滅火器,共計646 支,被告鄧浪安聞訊後,即前往鳳育公司,向鳳育公司負責人邱瑞金邀約參與上開採購案,且要求鳳育公司事成之後以每支滅火器400元至500 元之價格給付予鄧浪安,嗣本次採購經平鎮區公所依鄧浪安之建議而以共約方式向鳳育公司採購,期間鳳育公司曾以函文向平鎮區公所表示「平鎮區公所要求之產品及事項與鳳育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不符、鳳育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親至平鎮區公所說明無法承接」,惟事後仍由鳳育公司承接本次採購案,總價款125 萬9,700 元,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撥款,邱瑞金則開立面額28萬5,
000 元之支票欲交付予鄧浪安,惟經鄧浪安表示僅收取現金後,邱瑞金則再將該支票存入鳳育公司之帳戶內兌現後,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28萬5,000 元之現金予鄧浪安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邱瑞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政府電子採購網商品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機關採購擇定廠商理由、鳳育公司99年10月21日會訊字第99102101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 年2 月17日支字第
585 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平鎮市99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3 型一般水膜泡沫滅火器彙整表、100 年1 月11日驗收紀錄、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99-101年平鎮市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鳳育公司得標部分)、鄧浪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3 月10日基地臺、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通聯紀錄、臺灣銀行採購部109 年10月28日採購交二字第10900072221 號函暨所附「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立約商及標單價貨料、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9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採購契約編號10-LP5-2685 請購單翻拍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 年2 月9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翻拍照片、平鎮區99年村里基層工作購置「3 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彙整表(第2 次)翻拍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北華里、北勢里、忠貞里、金陵里、高雙里、復旦里、新安里、新貴里、廣興里、雙連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陳稱:鳳育公司是一對父子在負責的
,我主要都是跟父親(即邱瑞金)在談,也是父親拿錢給我的(參2159偵卷四第5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稱:我主要是跟邱瑞金的兒子談成數及合作的內容(參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鄧浪安何以就其主要洽談合作之對象,能有此差異甚大之說法,已啟人疑竇,再證人邱瑞金於調詢時即證稱:在99年間鄧浪安打電話給我,稱他已經在半路上,並表示他是平鎮的「地下市長」,後來他約半小時之後到鳳育公司,跟我說平鎮區公所要採購滅火器,照規矩要給他3 成到4 成的回扣,我跟他說很難,因為這是不鏽鋼的鋼瓶,加上藥劑等成本就要1,600 多元,鄧浪安說不給也沒關係,鳳育公司若不承攬,他就要跟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交貨,後來鄧浪安又說「如果交貨但不給我回扣也沒關係,你到時候能驗收嗎」,鄧浪安說到這個我就怕了,後來我就答應給他回扣,每支多少我忘了,鄧浪安在鳳育公司收到貨款後的100 年3 月10日到鳳育公司要跟我收錢,我當天開立28萬5,000 元的支票,但鄧浪安不收,他叫我把錢存入銀行兌現,我就把支票存入銀行兌現後,領現金28萬5,000 元,在鄧浪安的車上交給鄧浪安,因為我原本就不想承接這個案子,所以中間緯鎰公司一位劉先生到鳳育公司找我,希望我不要接這個案子,劉先生有擬一份鳳育公司無法承接此案的函稿給鳳育公司,由鳳育公司發文給平鎮區公所表示鳳育公司無法承接,之後鄧浪安又通知我去平鎮區公所談,但最後還是由鳳育公司承接等語(參2159偵卷六第269-270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鳳育公司負責人是我,鳳育公司在99年有在賣滅火器,是我研發製造的,產品之中有一款3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我都是做批發,當時大概抓3 成的利潤,1 支滅火器大概可以賺4 、500 元,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鄧浪安,是鄧浪安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平鎮的地下市長,後來他和他太太到公司來,我兒子邱顯皓當時也在公司,但只是跟鄧浪安打個招呼,邱顯皓會走來走去,當時鄧浪安有拿里長的名片給我,且說要讓我做滅火器,有說要多少錢,好像是3 成多,就是我賣價的3 成多給鄧浪安,我說不要,因為沒有利潤,鄧浪安說不做也可以,他要去中央信託局也就是現在的臺灣銀行通報,要把鳳育公司在政府單位合法採購廠商的資格取消,鳳育公司如果要做但不給他錢也可以,那交貨就不會完成,也就是無法驗收,我很無奈,因為那時後續還有很多機會,如果鳳育公司的資格被取消之後,會沒有政府機關的採購可以承接,我很擔心,我希望還有很多案子可以接,我的工廠已經進了一堆設備了,所以我就答應鄧浪安,因為進也不行,退也不行,我只好接受,當時鄧浪安的太太沒有講話,鄧浪安說這些話時邱顯皓也不在旁邊,後來我一領到平鎮區公所的錢,鄧浪安就來了,當時給鄧浪安20幾萬元,這個案子都是鄧浪安自己去處理,是鄧浪安自己跑來找鳳育公司承接,用平鎮區公所的名義把採購案發下來,因為回扣這麼多,我本來就不想做,我有發一個函給平鎮區公所表示鳳育公司不想做,是緯鎰公司的人來找我且擬好稿,由我蓋章,緯鎰的人是找退路給我,函上面寫的鳳育公司的產品與平鎮區公所要求的產品不符,這並不是事實,只是想故意用這個理由不接這個案子,但鄧浪安要我做,我不能進也不能退,一定要我做,我有聽鄧浪安說是因為他和緯鎰公司鬧意見,他不給緯鎰公司做這個案件,緯鎰公司是在鄧浪安來找我之前就先來叫我不要做,當時我還不懂是什麼意思,鄧浪安有要我去平鎮區公所,我和我兒子邱顯皓一起去,櫃檯小姐對我很客氣,她說鄧先生有交待,該小姐有帶我去找一位男生,有介紹說我是誰,我忘記談什麼事情,只記得講幾句話就離開,當時鄧浪安不在場,鄧浪安之前說他是平鎮的地下市長,想必有關聯,我在交貨時沒有安裝滅火器,因為鄧浪安說到他指定的地點交貨後,他會處理,不用我安裝滅火器,因為有用錢解決掉,鄧浪安說他自己裝,其他的案件鳳育公司一定要負責安裝,這個案子只有鄧浪安去鳳育公司找我一次,鳳育公司就接到單了,我擔心鄧浪安一檢舉,採購平臺就把鳳育公司的資格取消,我努力了一年多才取得資格,當然期待後面還有很多案子可以接,不接受訂單就會被取消資格這件事是鄧浪安說的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45-158 頁),而證人邱顯皓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鄧浪安有到鳳育公司,我和我父親邱瑞金都在場,鄧浪安是來談滅火器的事情,好像是平鎮的標案,他說他可以知道標案裡面有幾個合格廠商,我不知他之前是否有其他的合作廠商或他們之間有沒有出問題,鄧浪安來的意思是由他負責或主導,問我和我父親有沒有興趣,我父親說有機會的話看能不能合作來做滅火器的販售,但細節我不清楚,因為鄧浪安來談的過程中我有離開,我還有事情要處理,當天我父親沒有提到要給鄧浪安錢的事情,是事後有聽我父親說他不想做、做沒什麼意思,我父親有沒有拒絕我不清楚,當時也不清楚我父親說不想做的原因,後來才知道我父親有給鄧浪安錢,我就猜測有一些利潤要回饋給鄧浪安,扣掉給鄧浪安的部分,再加上藥劑是鳳育公司自己製造的,雖然不至於賠錢,但也沒有賺錢,我父親可能覺得做這個沒有多大意義,我知道鳳育公司有發函給平鎮區公所的事,好像是我父親認為沒什麼利潤,想說敷衍一下、不要接這個案子,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我父親為了這件事一起到平鎮區公所,也不知道該函是誰擬的,我知道有人來關心這個案子,有人跟我父親聯絡,但是哪邊的人我不清楚,我事後有陪同鳳育公司員工去安裝滅火器等語(參本院卷九第149 -156頁),觀之證人邱顯皓雖就鳳育公司有無安裝滅火器等節所述與被告鄧浪安及證人邱瑞金顯有不同,應係證人邱顯皓記憶有誤之外,然證人邱顯皓其餘部分所述與證人邱瑞金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亦無刻意附和證人邱瑞金說法之情,證人邱瑞金及邱顯皓所述各節即非不可採,被告鄧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何以刻意表明其主要洽談對象僅係偶爾在場、未全程參與之邱顯皓、而非邱瑞金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事,更顯可疑。至辯護人雖以倘被告鄧浪安有恫嚇邱瑞金之情,何以與邱瑞金為至親且共同經營鳳育公司之邱顯皓未查覺一節相質,然縱為至親之人亦未必事事全盤相告,且證人邱顯皓於鄧浪安前往鳳育公司與邱瑞金商談時並未全程在場、因而不清楚細節,有如上述,況證人邱顯皓亦表示邱瑞金曾提及「不想做、做沒什意思」等情,當可知邱瑞金亦曾向邱顯皓透露其不欲承接上開採購案之意,邱顯皓自非全然未查覺本次採購案甚有疑義之處,辯護人上開所指自有所誤會。
⒊再本案採購時該組別之立約商僅有鳳育公司及緯鎰公司,
亦有上開卷附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商品查詢可參,且為被告鄧浪安自承不諱,而被告鄧浪安亦自承其曾前往緯鎰公司與該公司經理陳榮康聯繫,希望由緯鎰公司承接本件平鎮區公所3 型滅火器之採購案,但陳榮康表示本案係由緯鎰公司業務經營而來的案件,緯鎰公司不願承接,緯鎰公司之產品名稱是滅火王等情(參偵卷四第54-55 頁、本院卷十七第243-244 頁),參之上開卷附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確有里長建議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王K3C 」產品之事(參本院卷十五第239 頁),是本案原應係由緯鎰公司之員工前往平鎮區向各里長推銷其公司產品名稱為「滅火王K3C 」之滅火器後,再由各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並指名建議採購緯鎰公司之「滅火王K3C 」產品,應可認定,而按一般商業經營常情而言,緯鎰公司之員工既已前往推銷其公司之產品,且經上開里長同意申請採購,並已向平鎮區公所行文指名建議,緯鎰公司自可期待獲得平鎮區公所本案滅火器採購之業績,其公司經理陳榮康若非另有他因,豈有任意將其公司員工辛苦經營之業績拱手讓人、不願承接而自毀緯鎰公司績效之理,此亦與證人邱瑞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緯鎰公司之人員在鄧浪安前往鳳育公司之前,即已要求鳳育公司不要承接本案,鄧浪安亦表示因與緯鎰公司鬧翻其不欲讓緯鎰公司承接此案等情均相符合;再參之鳳育公司確曾發函平鎮區公所,表示因產品及事項與鳳育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不符,鳳育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親至平鎮區公所說明無法承接之情,有鳳育公司99年10月21日會訊字第99102101號函在卷可憑(參2159偵卷六第273 頁),而依證人邱瑞金及被告鄧浪安所述鳳育公司生產之滅火器既然已列入共同供應契約之品項,自無任何商品不符之情事,因之證人邱瑞金若非因給付予鄧浪安之金額過高致毫無利潤可期,因而無承接本案之意願,豈有不僅親自至平鎮區公所表達無意承接,甚至發送與事實不符之函文以婉拒本次訂購者,益徵證人邱瑞金證述之內容可採。況證人邱瑞金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表達其並未檢舉被告,其進退不得、錢被拿走、滿腹苦水之無奈,亦與本案初始確非證人邱瑞金檢舉,而係由緯鎰公司之人員檢舉一節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6390號卷第18-11 頁),證人邱瑞金上開證述之各節自可採信無疑,而被告鄧浪安因本件平鎮區公所有關3 型滅火器之採購案立約商僅有鳳育公司及緯鎰公司,其與緯鎰公司商談過程中因故無法達成合致,而轉向尋求另一立約商鳳育公司,然鳳育公司之負責人邱瑞金又因被告鄧浪安要求給付之金額過高、致其毫無利潤可言,因而無承接之意願,是被告鄧浪安因已無其他立約商可供選擇,而向邱瑞金告以「若不支付金錢,將向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承攬不交貨而無法再取得共約立約商之資格;若依契約承攬交貨但不支付金錢,則無法順利驗收」等語,強令邱瑞金不得不答應,致使邱瑞金心生畏懼,於毫無選擇之情況下承接本次採購案,並支付上開款項予鄧浪安,亦屬明確,被告鄧浪安所辯其係與邱瑞金經營之鳳育公司合作、邱瑞金從頭到尾均未拒絕合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綜上,被告鄧浪安確有收受證人邱瑞金所交付之28萬5,00
0 元,且係以其為「平鎮地下市長」自居,並以將舉發鳳育公司使之喪失立約商資格或使之無法順利驗收等具有強烈心理恫嚇之情告以證人邱瑞金,而證人邱瑞金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前,即已多次向平鎮區公所表明無承接之意願等情以觀,顯見證人邱瑞金並非出於自願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自非為酬庸被告介紹滅火器之生意而交付予被告之佣金,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文第1 項第3 款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
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於上開事實欄二、四之行為時,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春裕、廖隆田及張麗華於行為時,則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張麗華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鄧浪安等30名里長,共同犯事實欄二、四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別由其等共同為行為之實行,被告張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是核被告鄧浪安、戴振榮、鍾陳義、
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分別與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及劉兆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與上開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㈡㈥㈨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所為,均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張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李文俊、胡李聰明所
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李文俊、胡李聰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吳聲灶、戴振榮、沈
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吳聲灶、戴振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及劉兆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
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鄒貴發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鄒貴發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涂
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吳聲灶、宋德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
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二㈩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王
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姜尾鳳、涂盛田、曾淑梅、戴珮宜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姜尾鳳、涂盛田、曾淑梅、戴珮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與上開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春裕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⒐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英、邱
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戴珮宜、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春裕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⒑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姜瑞英、戴珮宜、劉
文華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姜瑞英、戴珮宜、劉文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與上開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春裕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⒒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鄧浪安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鄧浪安所為,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檢察官所指尚有待商榷:
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有違法律明確性: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的構成要件為「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其中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堪比擬,並得視為恐嚇手段的列示,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惟所謂「藉勢、藉端」則明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大法官曾於多號解釋謂: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尤其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17 號、第
623 號、第636 號及第690 號解釋參照)。⑵現行實務操作標準難認客觀一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91號判決,雖曾試圖解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被害人畏佈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而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畏怖生懼而逼勒、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然就個案事實,卻又認為地方議會議長,非有警察權之人,又非取締攤商之權責單位首長,亦無職務範圍外之權勢,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5、3764號判決則謂:「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卻又質疑個案事實中之地方鎮民代表會主席似非以其代表會主席身分或權勢,足以影響民間公司BOT案之經營為藉口而索討財物;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的個案事實,則是2 位當地里長以可能挑起環保抗爭向民間高污染公司勒索財物,但最高法院依卷內事證認民間公司交付財物之用途未必與此相關。換言之,上開標準仍過於寬泛而不夠具體,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實務操作上即有為合憲限縮之必要。
⑶以貪污治罪條例整體體系及關聯性為合憲限縮解釋: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與同條項第5 款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同屬「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後者之罪,以最高法院為首的司法實務向認為必須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法定職務」說相對有較為明確的判斷標準,亦為實務操作多年,是以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重罪,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既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基於體系平衡,就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最高法院前述所稱「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亦應解釋為其法定職務範圍內,所直接應為或不應為者,如此方得免於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的違憲指摘,更符合平等與比例原則。
⑷經查,被告鄧浪安於案發時固身為平鎮區湧豐里之里長,
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且得按里長之身分,為湧豐里所需提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購置計劃書及議員補助申請書」之權能,報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配合辦理,於採購完成後並會同驗收,有如上述,然本案滅火器設備採購案,係由北華里、北勢里、忠貞里、金陵里、高雙里、復旦里、新安里、新貴里、廣興里、雙連里各里之里長,依其等各自里長之職權向平鎮區公所申請辦理採購,並由平鎮區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鳳育公司訂購上開滅火器,結算、請款等流程亦均由平鎮區公所負責處理,並由上開各該里長並配合平鎮區公所辦理驗收,被告鄧浪安縱有向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建議向鳳育公司訂購上開滅火器,然此與被告鄧浪安其時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且本案復無從認定被告鄧浪安有與鄧昱綵或其他參與採購本案滅火器之里長為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即便被告鄧浪安有以「若不支付金錢,將向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承攬不交貨而無法再取得共約立約商之資格;若依契約承攬交貨但不支付金錢,則無法順利驗收」恐嚇邱瑞金,藉此索取財物,亦與被告鄧浪安擔任湧豐里里長而實際負責執行之職務無關,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再被告鄧浪安係依憑其已多次向鄧昱綵提出建議,並皆由鄧昱綵指定向其所建議之共約廠商訂購滅火器,自認鄧昱綵此次當會依循其建議而為,且恃其對共同供應契約之操作熟稔,欲藉此恫嚇邱瑞金,以造成邱瑞金之壓力,作為其向邱瑞金索取財物之手段,然只要具備對共同供應契約有一定熟稔度之一般民眾,仍可為相同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無何種限制,即難認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而為本案犯行,故亦不該當刑法第134 條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手段恫嚇邱瑞金,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檢察官所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⒓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所為,均
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雖另具公務員身分,然本次採購與鄧浪安其時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另張麗華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等二人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廖隆田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鄧浪安等30名里長及張麗華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春裕及廖隆田就所犯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鄒貴發、戴振榮、陳春裕就各自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戴珮宜就事實欄二㈧㈩、曾淑梅就事實欄二㈩
、劉文華就事實欄二㈠所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又自白係指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戴珮宜、曾淑梅於調詢及偵訊中均查中已自承其等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㈧㈩之犯行,被告劉文華亦就事實欄二所犯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已符合「自白」之要件;且其等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1,000 元(戴珮宜)、6 萬7,000元(曾淑梅) 及3 萬元(劉文華),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3份附卷可稽(參2159卷七第127-130 頁、2864卷第352-35
5 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文華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觀諸本件調詢及偵查過程,直至本案起訴前,未曾經任何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等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詢問,檢察官亦未對之發佈通緝,即逕行將被告劉文華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起訴,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為該等坦認犯行之自白,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並主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參本院卷十第44-46 頁),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2 項前段係為鼓勵犯後勇於自新之規範意旨,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似規定及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認本件被告劉文華就事實欄二㈠已於審判中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犯行,應類推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被告陳春裕所犯事實欄二㈩、被告廖隆田所犯事實欄
四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裕、廖隆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供承上開有交付因採購滅火器而得之金錢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事實,其等雖否認犯罪,惟上開規定之「自白」本不包括法律上之評價,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陳春裕、廖隆田均已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被告戴珮宜就事實欄二㈩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曾淑梅就事實欄二㈩所犯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文華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文俊就事實欄二㈢㈣㈩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文瑞就事實欄二㈤㈦㈧㈩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被告王燕惠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江羅淑娥就事實欄二㈦㈧㈩之犯罪所得、被告邱子龍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姜瑞英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宋德燿就事實欄二㈦㈩之犯罪所得、被告宋子毅就事實欄二㈠㈣㈧㈩之犯罪所得、被告吳聲灶就事實欄二㈣㈤㈦之犯罪所得、被告沈文生就事實欄二㈠㈣㈧之犯罪所得、被告姜尾鳳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胡李聰明就事實欄二㈠㈢之犯罪所得、被告涂盛田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涂源琴就事實欄二㈤㈦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建宏就事實欄二㈧之犯罪所得、被告溫秀英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被告葉有福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被告葉雲星就事實欄二㈧之犯罪所得、被告葉雲添就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被告鄒貴發就事實欄二㈦之犯罪所得、被告劉邦利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明喜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被告戴振榮就事實欄二㈠㈣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克釗就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被告鍾陳義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均係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較為輕微,爰就上開被告等人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戴珮宜上開部分、曾淑梅及劉文華部分遞減其刑。
⒋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被告戴珮宜所為事實欄二㈧之犯行、被告李文俊、宋德燿、胡昌星所為事實欄二㈤之犯行、被告張文瑞所為事實欄二㈣之犯行、被告鄒貴發所為事實欄二㈠㈣㈤之犯行,其等以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已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戴珮宜、李文俊、宋德燿、胡昌生、張文瑞及鄒貴發均非主動向陳春裕索取賄賂者,就其等犯罪情節觀之,並非重大惡極,且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均與上開5 萬元之規定數額相距不大,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李文俊、宋德燿、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上開犯行而言,其刑度甚重,另被告戴珮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悛悔之意,縱戴珮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是上開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戴珮宜此部分亦遞減其刑。
(五)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浪安、戴珮宜、曾
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等30人均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秉公處理本案滅火器之申請採購業務,竟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政府機關採購部門之公務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被告張麗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並與鄧浪安二人共同與陳春裕及廖隆田約定賄款成數,另被告陳春裕、廖隆田多次交付賄賂,均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採購案之公平競爭有相當危害,再被告鄧浪安另恐嚇被害人邱瑞金以索取金錢,使邱瑞金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為亦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即均否認犯罪,且辯稱僅係商業上之行為而收受佣金,試圖合理化自身犯罪,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意,且鄧浪安在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公務員角色,被告戴珮宜等29名里長或接受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遊說或自行配合,其等之犯罪情節均較鄧浪安為輕微,另被告戴珮宜、曾淑梅及劉文華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取賄款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32被告陳春裕及附表33被告廖隆田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鄒貴發、戴振榮、陳春裕等人各就上開犯行,其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陳春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自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既均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其中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鄒貴發、戴振榮、陳春裕,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末查,被告戴珮宜、曾淑梅及劉文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如上述,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戴珮宜、曾淑梅及劉文華各緩刑5 年。另為促使被告戴珮宜、曾淑梅及劉文華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其等3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戴珮宜、曾淑梅及劉文華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併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明訂。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時,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⒈如附表三五編號2 所示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事實欄二㈠
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1萬809 元、53萬5,000 元及14萬5,300 元(共計129 萬1,109 元),且為鄧浪安及張麗華共有並供其等家用,是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五編號1 所示其中被告鄧浪安就事實欄二㈡至㈨、二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 萬8623元、11萬8,
400 元、48萬4,400 元、63萬1,200 元、7 萬7,000 元、25萬3,800 元、29萬9,200 元、7 萬9,800 元、31萬5,30
0 元及7 萬7,280 元(共計243 萬5,003 元),亦為鄧浪安與張麗華共有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鄧浪安自應與共犯張麗華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張麗華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鄧浪安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⒉如附表三五編號3 所示被告曾淑梅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
之賄款分別為2 萬7,000 元及4 萬元(共計6 萬7,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4 所示被告劉文華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 萬5,000 元及3 萬元(共計6 萬5,000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1所示被告戴珮宜就事實欄二㈧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5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
3 萬5, 000元及4 萬6,000 元(共計17萬1,000 元),雖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犯罪所得,尚屬二事,自仍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爰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三五編號3 、4 、21各所得人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三五編號5 所示被告宋子毅就事實欄二㈠㈣㈧㈩所
收取之賄款分別為2 萬元、3 萬5,000 元、1 萬9,000 元、1 萬5,000 元(共計8 萬9,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
6 所示被告李文俊就事實欄二㈢㈣㈤㈩及事實欄四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2 萬元、1 萬2,000 元、6 萬元、3 萬3,00
0 元、2 萬7,200 元(共計15萬2,2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7 所示被告張文瑞就事實欄二㈣㈤㈦㈧㈩及事實欄四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6 萬3,000 元、5 萬元、2 萬2,500元、3 萬3,000 元、3 萬元,4 萬元(共計23萬8,5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8 所示被告宋德燿就事實欄二㈤㈦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6 萬2,00元、1 萬2,000 元、2 萬元(共計共計9 萬4,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9 所示被告葉雲添就事實欄二㈤所收取之賄款為3 萬1,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0所示被告鄒貴發就事實欄二㈠㈣㈤㈦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6 萬元、5 萬2,000 元、6 萬元、4 萬5,00
0 元(共計21萬7,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1所示被告吳聲灶就事實欄二㈣㈤㈦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 萬元、3萬元、9,000 元(共計6 萬9,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2所示被告王燕惠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為2 萬1,00
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3所示被告江羅淑娥就事實欄二㈦㈧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1 萬8,000 元、1 萬元、4 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8,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4所示被告邱子龍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共計6 萬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5所示被告姜瑞英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 萬6,000 元、2 萬元、3 萬7,000 元(共計9 萬3,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6所示被告姜尾鳳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為
3 萬元;被告如附表三五編號17所示胡李聰明就事實欄二㈠㈢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8所示被告涂盛田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為3 萬元;如附表三五編號19所示被告劉邦利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為5 萬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0所示被告鍾陳義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4 萬2,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2所示被告涂源琴就事實欄二㈤㈦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2 萬元、3 萬6,000 元(共計5 萬6,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3所示被告胡昌星就事實欄二㈤所收取之賄款為6 萬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4所示被告溫秀英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為4 萬5,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5所示被告葉有福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為1 萬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6所示被告葉雲星就事實欄二㈧所收取之賄款為2 萬;如附表三五編號27所示被告陳建宏就事實欄二㈧所收取之賄款為1 萬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8所示被告戴振榮就事實欄二㈠㈣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4 萬6,000 元、5 萬元(共計9 萬6,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29所示被告吳克釗就事實欄二㈤收取之賄款為3 萬2,000 元;如附表三五編號30所示被告沈文生就事實欄二㈠㈣㈧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2 萬9,000 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6 萬9, 000元);如附表三五編號31所示被告劉明喜就事實欄二所收取之賄款為3 萬元;分別為上開被告各為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三五編號1 其中被告鄧浪安就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28萬5,000 元(加計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㈨、二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為272 萬0,003 元),而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如附表三五編號
1 、5 至20、22至31各所得人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3 枚;係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刻製,為其等二人所有並供其等本件收受事實欄二㈠至㈢、㈤、
㈦、㈧、㈩至賄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鄒貴發、戴振榮均經本院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陳春裕所有,而屬勵儀公司及百歐公司所有,或雖為各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鄧浪安於99年1 、2 月間,遊說平鎮區高雙里里長曾萬
欽、新安里里長吳善忠、南勢里里長姜瑞英、中正里里長曾淑梅、東勢里里長張欽和、建安里里長劉邦有、華安里里長劉易忻、東社里里長姜尾鳳、平興里里長宋鄧桂香、廣興里里長溫秀英及北華里里長戴振榮等11位里長,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手電筒(每支9,675 元)採購申請,鄧浪安並允諾給予曾萬欽1,000 元之賄款,鄧浪安隨即與百安公司廖隆田協議,由廖隆田介紹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承攬,廖隆田並允諾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給予鄧浪安採購金額4 成之賄款,謀議既定,鄧浪安即向平鎮區公所建議由悅誠公司承攬該採購,平鎮區公所遂依鄧浪安之建議,於99年4 月1 日以共約方式向悅誠公司下單訂購12支勁光HID 手電筒,除廣興里採購2 支外,其餘10里皆採購1支,採購金額11萬7,180 元,嗣本採購案於99年5 月間辦理驗收、撥款後,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遂於99年5月8 日將事先允諾支付5 成佣金即5 萬8,590 元轉帳予廖隆田,廖隆田即聯繫鄧浪安至鶯歌百安公司領取其中4 萬6,87
2 元現金作為賄賂。鄧浪安又在取得上開賄款後之數日,在高雙里辦公室附近,交付1,000 元之現金賄款予曾萬欽。㈡99年8 、9 月間,鄧浪安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付900 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在交付賄款前尚須換鈔或找零而多所不便,又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條件,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平南里里長沈文生、湧安里里長黃廷芝、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戴珮宜等8 人,經該8 人同意後,遂以各該里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6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採購需求,平鎮區公所遂在鄧浪安之要求下,於99年9 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
222 支6 型滅火器(採購金額115 萬4,400 元),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東安里55支,本案辦理驗收、撥款後,陳春裕又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46萬6,200 元(按每支賄款2,100 元,共222 支計算),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復由鄧浪安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交付黃廷芝1 萬元(由其夫吳逗凱代收)作為賄款(即事實欄二㈧部分,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詳有罪部分),因認鄧浪安、曾萬欽及黃廷芝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浪安、曾萬欽、黃廷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浪安、曾萬欽及黃廷芝之供述、證人廖隆田、證人即湧安里里幹事蔡林揚之證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辦理手電筒及99年222 支6 型滅火器採購案、悅誠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百歐公司請款單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鄧浪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銷手電筒且建議平鎮區公所採買悅誠公司之上開手電筒,且自廖隆田處收取4 萬6,872 元之費用等情;被告曾萬欽固坦承申請採購上開手電筒一事,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平鎮區公所的置物櫃檯上看到手電筒的廣告單,因為之前在消防隊看過類似的手電筒,且廣告單上寫說光很亮、距離可達500 公尺遠,我覺得應該很好用,里辦公室有需要,所以才申請購買,事後才間接知道手電筒是鄧浪安在賣的,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手電筒,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申請書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品項及數量也是我決定,其他交給里幹事處理等語;被告黃廷芝固坦承以湧安里之里基層工作經費申請採購上開滅火器,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一任里長買的滅火器還沒有過使用年限就已經爛了,所以才跟里幹事蔡林揚說要買不鏽鋼的,採購內容好像只有6 型的,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沒有拿錢或已蓋好採購項目的申請書給我等語。被告曾萬欽之辯護人另以:鄧浪安就手電筒之採購案,在有多人採購之情形下,何以只交付予曾萬欽,顯有疑義,且鄧浪安有時表示係以信封袋裝該1,000 元,有時又稱因為只有1,000 元,所以沒有用信封袋裝,且說是張麗華叫他交給曾萬欽的,惟張麗華何以在眾多購買手電筒的人中特別指示鄧浪安交1,000 元給曾萬欽,完全不合情理等語為被告曾萬欽辯護。被告黃廷芝之辯護人另以:縱使如鄧浪安所述有將1 萬元交付予黃廷芝之先生吳逗凱,然此部分業經吳逗凱到庭否認,而未有證據證明黃廷芝有收受任款項等語為被告黃廷芝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鄧浪安及曾萬欽部分:⒈被告鄧浪安於上開時間,遊說平鎮區新安里里長吳善忠、
南勢里里長姜瑞英、中正里里長曾淑梅、東勢里里長張欽和、建安里里長劉邦有、華安里里長劉易忻、東社里里長姜尾鳳、平興里里長宋鄧桂香、廣興里里長溫秀英及北華里里長戴振榮,以各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手電筒之採購申請,被告曾萬欽亦於同時以平鎮區高雙里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上開手電筒採購之申請,鄧浪安並與廖隆田協議,由廖隆田介紹悅誠公司承攬,廖隆田並允諾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給予鄧浪安採購金額
4 成之款項,嗣由鄧浪安向平鎮區公所建議由悅誠公司承攬該採購,平鎮區公所遂依鄧浪安之建議,於99年4 月1日以共約方式向悅誠公司下單訂購12支勁光HID 手電筒,採購金額11萬7,180 元,嗣本採購案於99年5 月間辦理驗收、撥款後,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遂於99年5 月8 日將事先允諾支付5 成佣金即5 萬8,590 元轉帳予廖隆田,廖隆田即聯繫鄧浪安至百安公司領取其中4 萬6,872 元現金等情,分據被告鄧浪安及曾萬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廖隆田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9年5 月17日支字第2258號支出傳票、99年5 月5 日驗收紀錄、手電筒共同供應契約99年4 月1 日訂購單、平鎮區99年度村里基層工作「購置守望相助設備- 手電筒」彙整表(第1 次)、勁光
HID 手電筒型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9年5月7 日支字第2258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9年5 月5 日驗收紀錄、平鎮市高雙里、南勢里、華安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 年1月21日桃市平民字第1100002311號函暨所附99年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購置手電筒9675案之動支經費申請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鄧浪安雖於調詢時稱:平鎮區99年間新安等11里購置
12支手電筒案是我仲介的,因為當時廖隆田告訴我這個悅誠公司的手電筒很好,問我要不要向各里推廣,他答應給我每支2,000 元的服務費,後來我就拉了新安里等11個里,採購12支手電筒,所以區公所下單後,廖隆田有給我2萬4,000 元,而之後我也有給曾萬欽1,000 元,我應該是到曾萬欽住家附近,拿1,000 元給他,因為只有1,000 元,我應該沒有用黃色信封袋裝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5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廖隆田跟我說他那邊有共約的勁光手電筒,希望我幫他推銷,廖隆田會給我手電筒的DM,推銷的方式跟滅火器一樣,我們里長開會的時候,我就會跟里長告知這個資訊,說手電筒照亮光度非常好,有些里長我是親自把DM交給他,有多的DM我會放在區公所民政科的置物鐵櫃上面,供人自行取閱,我親自交付DM給哪一個里長我不記得了,廖隆田確實有支付款項給我,但實際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高雙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上的「購置手電筒」、「9765」的蓋印是我蓋的,因為上開印章是我刻的,其他的字跡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記得有交付給曾萬欽1,000 元,我希望曾萬欽下次再給我捧場,其他的里長我就沒有給了,我在跟曾萬欽推銷時,有跟曾萬欽說我事後有賺到錢的話,我會回饋一部分的錢給里辦公處辦活動用,1,000 元是我老婆委託我交付給曾萬欽的,我是在曾萬欽的里辦公處交1,000 元給他,是放在黃色信封袋中,除此之外有無跟曾萬欽推銷過滅火器已記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十二第22-29 頁),然經詢問鄧浪安之妻張麗華則表示:手電筒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第342 頁),是鄧浪安上述係經由其妻張麗華委託因而交付1,000 元予曾萬欽一節,即無所據;而鄧浪安就究竟有無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再交付予曾萬欽,其先後所述亦有所不同,再觀之上開卷附之平鎮區南勢里、高雙里、中正里、東勢里、建安里、華安里、東社里、平興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上均蓋有鄧浪安所述為其蓋用之「購置手電筒」、「9765」的印文(參本院卷十六第305-323 頁),是可見均為鄧浪安所推銷者,惟何以鄧浪安僅支付予曾萬欽,而未支付予其他由其推銷而申請採購之里長,亦令人啟疑,而經詢問鄧浪安則表示:因為希望曾萬欽下次再給我捧場,其他里長我就沒有給,手電筒不是我主要訴求,主要業務在滅火器,手電筒是可有可無等語(參本院卷十二第23頁、第27頁),惟鄧浪安既已向其他里長推銷,何以未對其他里長嗣後再透過其申請採購手電筒或滅火器之事生有期待,而僅期待曾萬欽再行採購,亦令人費解;甚者,此次參與採購之北華里里長戴振榮,於本次手電筒之採購前亦曾參與事實欄二㈠、㈣之滅火器採購,另南勢里里長姜瑞英、中正里里長曾淑梅、東社里里長姜尾鳳於此次手電筒之採購後亦參與事實欄二㈩、、之滅火器採購,而均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收受因採購滅火器而得之賄款,已如上述,何以鄧浪安於此次手電筒之採購漠視前已透過其申請採購之戴振榮,而僅交付予曾萬欽,且嗣後持續向姜瑞英、曾淑梅及姜尾鳳推銷滅火器並交付賄款,然竟未見鄧浪安事後有再向曾萬欽推銷手電筒或滅火器,或交付任何賄款予曾萬欽之事證,亦與鄧浪安所述「希望曾萬欽再捧場」因而僅交付1,000 元予曾萬欽、未交付予其他經其推銷而採購之里長等節有違,在在足徵鄧浪安上述因採購手電筒而交付予曾萬欽1,000 元之事顯有疑義,而無足為曾萬欽確有向其收取因採購手電筒而得之1,000 元之依據,是依本案卷證,並無從僅以鄧浪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曾萬欽確有自鄧浪安處收受上開因採購手電筒而收取之賄款1,000 元。
⒊再依上所述,被告鄧浪安雖有因本次手電筒之採購,而自
廖隆田處獲取4 萬8,762 元(鄧浪安雖曾稱自廖隆田處獲取之金額為4 萬4,000 元,然嗣後又改稱其對實際金額已無印象,而以鄧浪安分別自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受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金額不一,有以採購金額4 成計算者,有以4 成許之每支滅火器2,200 元或2,100 元計算者,鄧浪安或有混淆之可能,然廖隆田僅針對鄧浪安一人,記憶自較為明確,且廖隆田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給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賄款金額亦係以採購滅火器總金額之4 成計算,是此自以廖隆田所述較為可採),然並無事證足認鄧浪安有轉交其中之1,000 元予被告曾萬欽,有如上述,而本案高雙里、新安里、南勢里、中正里、東勢里、建安里、華安里、東社里、平興里、廣興里及北華里之手電筒申請採購,係由各該里里長依其等各自里長之職權向平鎮區公所申請辦理採購,並由平鎮區公所向悅誠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訂購手電筒,結算、請款等流程亦均由平鎮區公所負責處理,各該里長並配合平鎮區公所辦理驗收,被告鄧浪安縱有將其蓋有上開「購置手電筒」、「9765」印文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交予各里長據以供各里長申請採購,或建議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向悅誠公司訂購,然此均與被告鄧浪安其時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且本案復無從認定被告鄧浪安有與其他參與採購手電筒之里長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有自鄧浪安處收受來自廖隆田因採購手電筒而交付之賄款),縱被告鄧浪安有自廖隆田收受上述款項,然此既非鄧浪安「因職務上行為」而為,其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對被告鄧浪安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黃廷芝部分:⒈被告黃廷芝於上開時間,以湧安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
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上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黃廷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鄧浪安、張麗華、陳春裕、蔡林揚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辦公室99年8 月24日99平市湧安字第2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及上開理由甲貳二(三)⒐①所示之各項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浪安雖於102 年3 月12日調詢時證稱:
陳春裕此次有照採購數量222 支,給我46萬6,200 元服務費,雖然滅火器共約單價調降,但我覺得以每支900 元計價給里長太麻煩,所以這次開始我還是以1,000 元來計算,有給付湧安里黃廷芝10支1 萬元等語(參2159偵卷四第53頁),嗣於同年月15日調詢時則證稱:除了黃廷芝之外,其餘的涂源琴、鄒貴發、吳聲灶、葉雲星、陳建宏、沈文生、姜尾鳳、涂盛田、宋德燿、劉明喜及宋子毅等里長都有收錢,黃廷芝的部分,我印象中是交給她先生,所有黃廷芝的事情,幾乎都是她先生處理,所以我錢會交給他,實際上當初在找湧安里採購滅火器時,有關採購以及會給每支1,000 元補助金,都是跟她先生談的等語(參2159偵卷五第190 頁),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這次是否仍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為計算基準,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張文瑞、沈文生、黃廷芝、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及戴珮宜時,則再稱「是」等語(參2159偵卷七第101-10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黃廷芝的部分我是交給吳逗凱(原名吳奕樟),吳逗凱是黃廷芝的先生,我是在他們家辦公室拿給他的,黃廷芝我只有拿過這一次給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9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推薦黃廷芝這個區公所核定的共同契約商的符合生態滅火器非常好,但我錢是交給她先生等語,但嗣又改稱:因時間久遠,我無法清楚了解當初我是找黃廷芝談還是找她先生談,但我很清楚的是我把回饋金交給她先生,但蓋章還是里長黃廷芝,所以我認為黃廷芝是知道所有事情的,當初我跟我太太要送錢時沒有碰到黃廷芝,錢是交給她先生,在此之前我沒有跟黃廷芝合作過,我跟黃廷芝的先生是舊識,所以我有跟他們提起,我認為不管我跟誰談,最後里長一定會知道此事,因為里長要蓋申請表,但我無法確知黃廷芝的先生吳逗凱有無告知黃廷芝有關我跟吳逗凱說的上開事情,也無法確知我把錢交給吳逗凱之後,吳逗凱有交錢給黃廷芝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232-233頁),是證人鄧浪安雖於102 年3 月12日調詢及偵查中籠統表示係將錢交付予湧安里里長黃廷芝,然其後則再進一步說明有關湧安里之部分因黃廷芝之夫吳逗凱參與甚多,且其與吳逗凱素有交情,故與吳逗凱聯繫而告知吳逗凱上情,1 萬元亦交付予吳逗凱等情,而觀之鄧浪安就湧安里之部分能與其他經其推銷而採購之各里詳為區別,若非屬實,鄧浪安實無特別陳述其係與吳逗凱聯繫並交付現金之必要,是應認鄧浪安就其係與吳逗凱聯繫且交付1 萬元予吳逗凱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證人張麗華亦僅表示:此次有給新英里、平南里、湧安里、福林里、貿易里、東勢里、莊敬里、東安里這些里長佣金等語(參2159卷三第47-4 8頁),張麗華既未直指交付予黃廷芝本人,是其非無因與鄧浪安同認被告黃廷芝之先生吳逗凱即可代表湧安里里長黃廷芝,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是亦無從僅以此即認黃廷芝有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收受上開1 萬元。
⒊至證人吳逗凱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黃廷芝擔任
里長之前即認識鄧浪安,然否認有因鄧浪安之推銷而代其妻黃廷芝處理申請採購本案滅火器、且自鄧浪安處取得上開1 萬元之事,然鄧浪安有將因本案滅火器採購自陳春裕處取得現金中之1 萬元交予吳逗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鄧浪安與證人吳逗凱既為舊識,彼此間並無仇怨,相較黃廷芝而言,其與吳逗凱更為熟識,若非屬實,鄧浪安自無與其他里長之採購有所區別,且為此獨厚黃廷芝之陳述而誣陷吳逗凱之必要,甚者張麗華亦表示有交付金錢予湧安里一節,有如上述,益徵吳逗凱確有自鄧浪安處收受上開1 萬元,自可認定。
⒋然縱證人鄧浪安有將因本案滅火器採購而自陳春裕處取得
現金中之1 萬元交予吳逗凱,惟鄧浪安亦表示「無法確知吳逗凱有無告知黃廷芝採購指定之滅火器可得每支1,000元之金額,亦無法確知吳逗凱有無交付1 萬元予黃廷芝」,亦有如上述,而本案無法排除吳逗凱私下與鄧浪安為上開約定,並隱瞞其收受1 萬元之事,復無黃廷芝於申請採購滅火器之前即已自鄧浪安、張麗華或吳逗凱處得知如申請採購指定之6 型滅火器,鄧浪安及張麗華事後將給付每支滅火器1,000 元現金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鄧浪安交付現金1 萬元予吳逗凱後,吳逗凱確實告知此情予黃廷芝而有與黃廷芝共同收受該1 萬元之事,是無從僅以上開鄧浪安、張麗華及吳逗凱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黃廷芝有收受上開鄧浪安交付之1 萬元或有與吳逗凱共同收受該1 萬元之犯意聯絡,因之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鄧浪安、曾萬欽及黃廷芝有何上開因職務上行收受賄賂犯行,本案事證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鄧浪安、曾萬欽及黃廷芝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鄧浪安、曾萬欽及黃廷芝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鄧浪安、曾萬欽及黃廷芝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3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鄧浪安)┌──┬─────┬───────────────────────┐│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伍年。 │├──┼─────┼───────────────────────┤│ 2 │事實欄二㈡│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3 │事實欄二㈢│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4 │事實欄二㈣│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 │ │肆年。 │├──┼─────┼───────────────────────┤│ 5 │事實欄二㈤│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伍年。 │├──┼─────┼───────────────────────┤│ 6 │事實欄二㈥│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參年。 │├──┼─────┼───────────────────────┤│ 7 │事實欄二㈦│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參年。 │├──┼─────┼───────────────────────┤│ 8 │事實欄二㈧│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參年。 │├──┼─────┼───────────────────────┤│ 9 │事實欄二㈨│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 │ │貳年。 │├──┼─────┼───────────────────────┤│10 │事實欄二㈩│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伍年。 │├──┼─────┼───────────────────────┤│11 │事實欄二│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參年。 │├──┼─────┼───────────────────────┤│12 │事實欄二│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參年。 │├──┼─────┼───────────────────────┤│13 │事實欄三 │鄧浪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 │事實欄四 │鄧浪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貳││ │ │年。 │└──┴─────┴───────────────────────┘附表二(被告張麗華)┌──┬─────┬───────────────────────┐│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 │年。 │├──┼─────┼───────────────────────┤│ 2 │事實欄二㈩│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 │年。 │├──┼─────┼───────────────────────┤│ 3 │事實欄二│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柒年壹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三(被告曾淑梅)┌──┬─────┬───────────────────────┐│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㈩│曾淑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年。 │├──┼─────┼───────────────────────┤│ 2 │事實欄二│曾淑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 │ │貳年。 │└──┴─────┴───────────────────────┘附表四(被告劉文華)┌──┬─────┬───────────────────────┐│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劉文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年。 │├──┼─────┼───────────────────────┤│ 2 │事實欄二│劉文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年。 │└──┴─────┴───────────────────────┘附表五(被告宋子毅)┌──┬─────┬───────────────────────┐│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㈣│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㈧│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4 │事實欄二㈩│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六(被告李文俊)┌──┬─────┬───────────────────────┐│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㈢│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㈣│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㈤│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4 │事實欄二㈩│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5 │事實欄四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七(被告張文瑞)┌──┬─────┬───────────────────────┐│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㈣│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㈤│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㈦│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4 │事實欄二㈧│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5 │事實欄二㈩│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6 │事實欄四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八(被告宋德燿)┌──┬─────┬───────────────────────┐│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㈤│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㈦│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㈩│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九(被告葉雲添)┌──┬─────┬───────────────────────┐│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㈤│葉雲添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被告鄒貴發)┌──┬─────┬───────────────────────┐│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㈣│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㈤│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4 │事實欄二㈦│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一(被告吳聲灶)┌──┬─────┬───────────────────────┐│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㈣│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㈤│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㈦│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二(被告王燕惠)┌──┬─────┬───────────────────────┐│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㈩│王燕惠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三(被告江羅淑娥)┌──┬─────┬───────────────────────┐│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㈦│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參年。 │├──┼─────┼───────────────────────┤│ 2 │事實欄二㈧│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參年。 │├──┼─────┼───────────────────────┤│ 3 │事實欄二㈩│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參年。 │├──┼─────┼───────────────────────┤│ 4 │事實欄二│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參年。 │└──┴─────┴───────────────────────┘附表十四(被告邱子龍)┌──┬─────┬───────────────────────┐│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㈩│邱子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邱子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五(被告姜瑞英)┌──┬─────┬───────────────────────┐│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㈩│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六(被告姜尾鳳)┌──┬─────┬───────────────────────┐│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㈩│姜尾鳳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七(被告胡李聰明)┌──┬─────┬───────────────────────┐│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胡李聰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參年。 │├──┼─────┼───────────────────────┤│ 2 │事實欄二㈢│胡李聰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參年。 │└──┴─────┴───────────────────────┘附表十八(被告涂盛田)┌──┬─────┬───────────────────────┐│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㈩│涂盛田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十九(被告劉邦利)┌──┬─────┬───────────────────────┐│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劉邦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十(被告鍾陳義)┌──┬─────┬───────────────────────┐│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鍾陳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一(被告戴珮宜)┌──┬─────┬───────────────────────┐│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㈧│戴珮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2 │事實欄二㈩│戴珮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年。 │├──┼─────┼───────────────────────┤│ 3 │事實欄二│戴珮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年。 │├──┼─────┼───────────────────────┤│ 4 │事實欄二│戴珮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 │ │貳年。 │└──┴─────┴───────────────────────┘附表二二(被告涂源琴)┌──┬─────┬───────────────────────┐│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㈤│涂源琴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㈦│涂源琴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三(被告胡昌星)┌──┬─────┬───────────────────────┐│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㈤│胡昌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四(被告溫秀英)┌──┬─────┬───────────────────────┐│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溫秀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五(被告葉有福)┌──┬─────┬───────────────────────┐│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葉有福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六(被告葉雲星)┌──┬─────┬───────────────────────┐│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㈧│葉雲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七(被告陳建宏)┌──┬─────┬───────────────────────┐│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㈧│陳建宏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八(被告戴振榮)┌──┬─────┬───────────────────────┐│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戴振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㈣│戴振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二九(被告吳克釗)┌──┬─────┬───────────────────────┐│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㈤│吳克釗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三十(被告沈文生)┌──┬─────┬───────────────────────┐│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2 │事實欄二㈣│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 3 │事實欄二㈧│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三一(被告劉明喜)┌──┬─────┬───────────────────────┐│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劉明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 │ │年。 │└──┴─────┴───────────────────────┘附表三二(被告陳春裕)┌──┬─────┬───────────────────────┐│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㈩│陳春裕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 │賂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2 │事實欄二│陳春裕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 │賂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3 │事實欄二│陳春裕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 │賂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三三(被告廖隆田)┌──┬─────┬───────────────────────┐│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四 │廖隆田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 │賂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三四┌──┬─────────────┬───┐│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刻有「公共用滅火器」之戳章│ 1個 │├──┼─────────────┼───┤│ 2 │刻有「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 1個 ││ │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 │├──┼─────────────┼───┤│ 3 │「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 1個 ││ │表」之戳章 │ │└──┴─────────────┴───┘附表三五┌──┬────┬───────────┬────────┐│編號│所得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備 註│├──┼────┼───────────┼────────┤│ 1 │鄧浪安 │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參│事實欄二㈡至㈨、││ │ │元 │、事實欄三、四│├──┼────┼───────────┼────────┤│ 2 │鄧浪安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事實欄二㈠㈩ ││ │張麗華 │壹佰零玖元 │ │├──┼────┼───────────┼────────┤│ 3 │曾淑梅 │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事實欄二㈩ │├──┼────┼───────────┼────────┤│ 4 │劉文華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欄二㈠ │├──┼────┼───────────┼────────┤│ 5 │宋子毅 │新臺幣幣捌萬玖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㈧㈩│├──┼────┼───────────┼────────┤│ 6 │李文俊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元│事實欄二㈢㈣㈤㈩││ │ │ │、事實欄四 │├──┼────┼───────────┼────────┤│ 7 │張文瑞 │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事實欄二㈣㈤㈦㈧││ │ │元 │、事實欄四 │├──┼────┼───────────┼────────┤│ 8 │宋德燿 │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事實欄二㈤㈦㈩ │├──┼────┼───────────┼────────┤│ 9 │葉雲添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事實欄二㈤ │├──┼────┼───────────┼────────┤│ 10 │鄒貴發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㈤㈦│├──┼────┼───────────┼────────┤│ 11 │吳聲灶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事實欄二㈣㈤㈦ │├──┼────┼───────────┼────────┤│ 12 │王燕惠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事實欄二㈩ │├──┼────┼───────────┼────────┤│ 13 │江羅淑娥│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事實欄二㈦㈧㈩│├──┼────┼───────────┼────────┤│ 14 │邱子龍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欄二㈩ │├──┼────┼───────────┼────────┤│ 15 │姜瑞英 │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事實欄二㈩ │├──┼────┼───────────┼────────┤│ 16 │姜尾鳳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欄二㈩ │├──┼────┼───────────┼────────┤│ 17 │胡李聰明│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欄二㈠㈢ │├──┼────┼───────────┼────────┤│ 18 │涂盛田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欄二㈩ │├──┼────┼───────────┼────────┤│ 19 │劉邦利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欄二㈠ │├──┼────┼───────────┼────────┤│ 20 │鍾陳義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事實欄二㈠ │├──┼────┼───────────┼────────┤│ 21 │戴珮宜 │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事實欄二㈧㈩│├──┼────┼───────────┼────────┤│ 22 │涂源琴 │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事實欄二㈤㈦ │├──┼────┼───────────┼────────┤│ 23 │胡昌星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欄二㈤ │├──┼────┼───────────┼────────┤│ 24 │溫秀英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欄二㈠ │├──┼────┼───────────┼────────┤│ 25 │葉有福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欄二㈠ │├──┼────┼───────────┼────────┤│ 26 │葉雲星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欄二㈧ │├──┼────┼───────────┼────────┤│ 27 │陳建宏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欄二㈧ │├──┼────┼───────────┼────────┤│ 28 │戴振榮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 │├──┼────┼───────────┼────────┤│ 29 │吳克釗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事實欄二㈤ │├──┼────┼───────────┼────────┤│ 30 │沈文生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㈧ │├──┼────┼───────────┼────────┤│ 31 │劉明喜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欄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