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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章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1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所為之判決,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公訴意旨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108 年度執聲字第652 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丁○○被訴共同對丙○○犯重利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起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該部分漏未判決,自應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丁○○人被訴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對被害人丙○○犯重利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491、4550號提起公訴,並已於起訴事實敘及,而本院105年10月5日所為之本案判決,未論述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指明未經第一審判決,是此部分尚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故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補充判決,洵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6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就該部分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提供資金,被告丁○○則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討債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乘丙○○需款孔急,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借款新臺幣10萬元予丙○○,約定月息20分(2 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2 萬元,實付8 萬元予丙○○。又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借款5 萬6,000 元予丙○○,約定10日為一期,利息6,000 元(月息36分),扣除第1 期利息6,000 元,實付5 萬元予丙○○。,因認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6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101 年11月間有跟同案被告乙○○去丙○○店裡乙節,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重利罪,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確有於101年4月25日14時,及同年5月29 日

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分別貸與被害人丙○○10萬元款項(扣除第1期利息2 萬元,實付8 萬元)、65萬6千元(扣除第1 期利息6千 元,實付5萬元),並分別收取月息20%(換算年息為260%)、32.4%(換算年息為417.82%)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經本院先前認定屬實,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105 年10月5 日所為之判決第24、28頁及其附表編號3),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丙○○於10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跟同案被告乙○○調度,他的角色類似像調度的金主,我兩次借款都是跟同案被告乙○○接洽的,兩次都是乙○○親自拿現金給我,我簽本票也是簽給同案被告乙○○、被告丁○○是後來跟同案被告乙○○來收利息的(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142、143頁及其反面、 144頁)等語。是依被害人丙○○前揭證述,其當時係向同案被告乙○○調度借款,而被告丁○○僅係事後與同案被告乙○○向被害人丙○○收取利息,復參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於102年5月4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以觀:「甲方(即被害人丙○○)當時由於積欠工人及外面錢莊的錢,因而向乙方(即同案被告乙○○)借款2次共15.6萬元…」等語(見102年偵字3491號卷三第176頁),足徵實際以重利借款予被害人丙○○僅係同案被告乙○○一人甚明,是就同案被告乙○○涉犯重利罪部分,顯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丁○○就被告乙○○所犯此部分之重利罪,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