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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偉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間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往後病程出現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在98年間改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藥物,以致仍有較高衝動,在101 年2 月聽幻覺加重等類似躁症之表現,係因有情感性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永順國小附近,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金屬製之扳手(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乙○○於101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上午6 時35分許,先以口罩(未扣案)掩飾容貌外觀後,再駕駛懸掛前開竊得之3637-FP 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附近,見少年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1 人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下車後先阻擋在吳○○面前,又出言要求吳○○上車並強行拉扯吳○○衣服再將吳○○推倒在地後(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行使通行之權利。

(三)乙○○於101 年12月20日凌晨5 時45分許,先以口罩(未扣案)掩飾容貌外觀後,再駕駛懸掛前開竊得之3637-FP 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五街口,見少年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1人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下車阻擋在程○○面前後,再強行拉扯程○○進入車輛後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程○○行使通行之權利。然因程○○奮力抵抗,拒不上車,乙○○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家人所有之水果刀揮向程○○之左上臂及右前臂,致程○○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4 公分併肌腱斷裂、左上臂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後,隨即開車離去。

(四)嗣甲○○、吳○○及程○○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方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吳○○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認有阻擋在吳○○之面前,然矢口否認有要求吳○○上車並拉扯吳○○再將吳○○推倒,辯稱:伊擋在吳○○面前時,是吳○○自己嚇到跌倒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份: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101 年12月12日早上8 點去移車時發現伊所有的3637-FP 號車牌兩面被偷。伊是在101 年12月11日晚上6 點將車停在桃園市永順國小前面路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6 時35分許,先以口罩掩飾容貌外觀,再駕駛懸掛前開竊得之3637-FP 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附近後,即下車阻擋在吳○○面前乙節,業據證人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6至16頁背面、91至9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被告於上開時、地阻擋在吳○○面前後,即出言要求吳○○上車並強行拉扯吳○○衣服再將吳○○推倒在地乙節,業據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2日凌晨,當時伊從家中步行欲至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等校車上學,有名男子戴口罩站在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等伊走過來,然後對伊說「跟我上車」,並拉著伊校服衣袖,看著伊的名牌後就突然就推伊一把(見偵查卷第16至16頁背面)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1 年12月12日早上,伊走在大興西路二段,突然有一個人擋住伊,對方跟伊說「跟我上車」,並突然把伊推倒(見偵查卷第91至91頁背面)等語,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時間101 年12月12日上午

6 時35分45秒,被告車輛出現;同日上午6 時35分50秒,被告車輛停放於路旁;同日上午6 時35分53秒,被告下車;同日上午6 時35分59秒,證人吳○○自畫面上方出現,被告走向人行道;同日上午6 時36分02秒,被告阻擋於證人吳○○前方;同日上午6 時36分03秒,被告似與證人吳○○有所肢體接觸;同日上午6 時36分04秒,被告將證人吳○○往馬路方向拋出;同日上午6 時36分05秒,證人吳○○摔跌於人行道上,此有本院勘驗結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 至108 頁),核與證人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衡情,一般人若因遭受驚嚇,當會向後退或倒,然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吳○○係在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並遭被告擋住而使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證人吳○○後,證人吳○○又突然自監視器畫面右方摔出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該等跌倒方式顯非一般人遭受驚嚇後會產生之反應,而為外力所致甚明,被告一再辯稱未與證人吳○○有肢體上接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1 年12月20日凌晨5 時45分許,伊在桃園市○○○街遇到被告。當時被告下車就用雙手抓伊的身體,並把駕駛座後方車門打開,一直把伊拉往後座並要推伊進車內,伊就一直反抗且用手抵住車子讓自己不會被推進去車內,因為伊有反抗並一直尖叫,被告就拿刀子出來,並拿刀割伊的前臂後離去(見偵查卷第12、13、94至

95、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等語,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至8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屬真實。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重傷害之犯意而攻擊證人程○○,然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經查,被告與證人程○○素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僅因單純偶遇,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錯認證人程○○為其前女友之女兒,則被告在強拉證人程○○不成而揮刀攻擊證人程○○時,是否即產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證人程○○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故意,顯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使用之工具為水果刀,該水果刀雖造成證人程○○受有上開傷害,然證人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用手握住刀子,手掌上雖然有一條一條的痕跡,但沒有外傷也沒有流血(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語,顯然該水果刀不甚鋒利,則以被告使用之工具觀之,被告是否有利用該水果刀毀敗或嚴重減損證人程○○之一肢,而具有重傷害之犯意亦屬有疑。再參以證人程○○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右前臂撕裂傷約4 公分併肌腱斷裂、左上臂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是依據證人程○○之傷勢多為淺層傷害,至證人程○○雖亦受有肌腱斷裂之傷害,然一般人因跑、跳等著地時,過度衝擊或短縮狀態突然伸展亦會引起肌腱斷裂,顯見肌腱甚為脆弱,本難僅因證人程○○受有肌腱斷裂之傷害逕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至證人程○○雖一再證稱被告係以割鋸之方式為上開犯行,然所謂之割鋸,為行為人持利器在物體上前後來回拉鋸以達切割物體之目的,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強拉證人程○○上車,證人程○○又激烈反抗,當時情況應相當混亂,證人程○○實無可能站立不動,任被告為割鋸行為,然證人程○○在激烈反抗之際,被告若為上開割鋸行為,則證人程○○之傷勢應無平整可能,惟參以證人程○○所受之傷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程○○所受者均為整齊傷害,該等傷勢顯無可能係在激烈衝突下以割鋸方式造成,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見證人程○○激烈反抗,方憤而持刀任意揮向證人程○○之手臂,當非係以證人程○○所稱之攻擊方式為之。綜合上述被告與證人程○○之關係、犯罪工具、證人程○○傷勢程度等判斷,本件難謂被告有故意使人致重傷之動機與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傷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具有重傷害故意,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為上開犯行。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91年間前妻上吊自殺後,情緒陷入低潮,斷斷續續至精神科診所或醫院接受治療,並在97年間開始至衛生署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根據初診紀錄,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並在往後的病程中出現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因症狀持續而顯著,超出重度憂鬱症表現,在98年間醫師改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醫師以處方高劑量之情緒穩定劑,被告並未規則服用藥物,以致仍有較高衝動,於101 年2 月,聽幻覺加重等類似躁症發作之表現,目前仍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2 月1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6 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165 至

169 頁),是被告具有情感性精神病,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發現伊已經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但怕媽媽擔心,伊想說掛別人的車牌,比較不會被發現是伊做的脫序行為以及犯案的事情(見偵查卷第9 、75、76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戴口罩是因為怕被認出來(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語。依據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仍得意識到其可能為違法行為,且為規避查緝而事先竊取車牌並懸掛在自身車輛上,且在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以口罩掩飾容貌外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有服用躁鬱症的藥物,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會這樣做(見偵查卷第9 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1 年12月20日當天那個聲音告訴伊,那名女生會傷害伊,所以伊要保護自己,那個聲音叫伊下車,因為那名女生看到伊拿刀就叫救命,所以伊也很緊張,伊就請他不要叫救命,伊應該有先動手。101 年12月12日當天有個聲音跟伊說,但說什麼伊已經忘記了,所以伊下車,伊靠近她的原因是嚇嚇她(見偵查卷第74、76頁)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1年12月5 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自述「情緒仍然負向,有傷人之意念」(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情感性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其精神障礙,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是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核與本院認定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供述,該扳手為金屬質地(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而被告既得以持之拆卸車牌以觀,堪認該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揮,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係00年生,於本案犯行之際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證人吳○○、程○○則分別係84年10月、00年0 月0出生,於本案被侵害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證人吳○○、程○○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故意對少年吳○○、程○○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顯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等語,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強制力欲拉證人程○○至後車座,惟因證人程○○以身體擋住車身,被告方拿出刀子劃傷證人程○○,並開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被告一開始僅係徒手為本件強制犯行,應無使用本件扣案水果刀傷害證人程○○之意,至被告嗣後雖拿出水果刀攻擊證人程○○,然若被告拿出水果刀之目的亦係為強制證人程○○進入車內,則被告拿出水果刀後,應抵住或攻擊證人程○○之重要器官,方得迫使證人程○○進入車內,然被告僅係劃傷證人程○○之手臂後隨即逃逸,顯然被告係因強拉證人程○○未果,憤而揮刀傷害證人程○○,堪認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為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係與上開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時既因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患有精神疾病,且又知可能觸犯法網,然仍未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反以竊取車牌、攜帶口罩以達遮掩犯行之目的,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所為導致甲○○之財產損失、吳○○、程○○身心嚴重受創,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使用之扳手、事實欄一(二)、(三)使用之口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使用之扣案水果刀1 把,雖為被告傷害程○○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179 頁背面、182 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時間長達逾5 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並受病症影響,於101 年12月12日、同月20日,為本案之強制犯行,甚而在被害人反抗之際持刀傷人。另依被告之家庭環境,被告母親年紀年邁,對被告之行為亦無法加以拘束(見偵查卷第99頁),而依先前被告就醫紀錄,被告母親顯未能令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治療及服用藥物,故其受情感性精神病之影響,再為強制、傷害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強制、傷害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