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宗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宗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宗與范嘉玲(原名范素玉)於民國81年6 月10日結婚為夫妻,並育1 女張瑄芳(原名張雅涵)。2 人因張世宗與劉艾芊(原名劉寶蓮)發生婚外情,明知范銀妹、范源興並不知2 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授權渠等簽名、用印,仍於
89 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區○居街○○巷○ 號4 樓住處,在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共同偽造「范銀妹」、「范源興」簽名及印文各1 枚,示以范銀妹、范源興見證2 人兩願離婚之意思,再共同將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藉此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2 人於89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張世宗、范嘉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因時效已完成,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張世宗明知其與范嘉玲之離婚無效,2 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多年來仍繼續處於同居共財之狀態,竟為與不知情之劉艾芊結婚,乃基於重婚之犯意,與劉艾芊於96年5 月28日在本院公證處禮堂公證結婚,並於同年6 月14日前往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案經范嘉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9、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嘉玲、劉艾芊、張瑄芳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4、92至94、249 至252 頁),暨證人范銀妹、范源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再字第3 號案件法官訊問時(見他卷第51至5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被告書立之保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6 、16至17、42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在未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下,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充當離婚見證人辦理離婚登記,且於離婚無效之情形下竟又再婚,造成前後婚姻併存之窘境,顯然嚴重破壞婚姻純潔神聖,所為對於前後2 婚姻及家庭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