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碧琴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碧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馬月明(於民國00年00月0出生)係退役上士劉統謀之配偶,因劉統謀夫妻未育有子女,雖曾領養劉長光,惟囿於劉長光於15年間未盡孝道,且行蹤不明,故在100 年5 月11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並由林金雄、劉苙安見證下由馬月明自書遺囑載明「其遺產(包括現金、存款、不動產... 等)扣除喪葬稅費後,全部遺贈給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並指定楊慶勤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林金雄為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馬月明身後禮儀及身後所有事宜」。又緣李萬鳳(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從小即與馬月明同住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六村(現已拆遷),馬月明並認李萬鳳為乾女兒。又楊慶勤與馬月明及馬月明之夫劉統謀,本均居於建國六村,楊慶勤亦為退休之老士官,迨劉統謀去世後,楊慶勤本於照顧同袍遺眷及同村情誼,經常為馬月明處理郵局提款、定存之事,後因楊慶勤本身亦九十餘歲,年歲已高,楊慶勤之女楊榕鸞遂接手保管馬月明之郵局定存單、合作金庫保險箱鑰匙、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成功路郵局)活儲存摺及印章等物。其中楊榕鸞於100 年12月20日將馬月明郵局活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提轉定存,以資為馬月明保全該款項之財產。嗣馬月明於100 年11月因故住院,出院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遂自同年12月13日起透過李萬鳳之友人袁世華介紹李萬鳳之妯娌蔡碧琴擔任馬月明之看護,同日,楊榕鸞、楊慶勤在馬月明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號住處,經其等共同協議後,決定爾後馬月明在蔡碧琴看護之期間,蔡碧琴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另蔡碧琴得在15,000元之範圍內支出日常生活之雜支費用。俟至101 年1月初,馬月明突向造訪之楊榕鸞稱要自己保管楊榕鸞為其保管之上開物品,楊榕鸞乃於101 年1 月17日偕同前建國六村村長林金雄及楊慶勤共同至馬月明之郵局定存單(該時第00000000號之定存單內有250 萬元)、保險箱鑰匙(該時保險箱內有馬月明上開住處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金戒指1枚、福字項鍊1 條)、成功路郵局活儲存摺(迄101 年1 月16日止,內有1,103,736 元)及印鑑章等物交還馬月明,並由馬月明、楊慶勤、林金雄、蔡碧琴簽名於101 年1 月17日之收據上。馬月明接獲上開物品後,將定存單、成功路郵局活儲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予蔡碧琴保管。
二、因蔡碧琴自接手照護馬月明始,即意在謀奪馬月明之財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編號1、2、4、6、 8、9 、10、13、15、16、17、18、19、20所示之時間,持馬月明前在成功路郵局內活儲存摺及印鑑章至蘆竹大竹郵局,由蔡碧琴偽造填寫如上開附表編號1、2、4、6、8、9、10、
13、15、16、17、18、19、20所示之馬月明取款憑條,而向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盜領馬月明存款共計85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提前解約,在該張定期存款存單背面欄內盜蓋馬月明印鑑章並簽寫馬月明之姓名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200 萬元,將上揭偽造活期提款憑條及該張定期存款存單張交付該郵局不知情存款承辦人員行使共冒領馬月明存款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蘆竹大竹郵局對於馬月明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馬月明本人。嗣於101年7月19日,為馬月明之友人劉苙安、楊榕鸞、賴明庚發覺有異要求蔡碧琴將代馬月明保管之財物交還馬月明,並經上開友人前往成功路郵局查詢,始查知該帳戶內款項已為蔡碧琴侵占一空等情。
三、案經馬月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
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碧琴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亦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萬鳳、劉苙安、楊榕鸞、賴明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李萬鳳、劉苙安、楊榕鸞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李萬鳳、劉苙安、楊榕鸞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李萬鳳、劉苙安、楊榕鸞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另證人李萬鳳、劉苙安、楊榕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存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賴明庚(見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2 年第852 號卷《下稱易字第852 號卷》第28頁),核屬放棄反對詰問權無訛,則本院就此部分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馬月明因身體孱弱,於二度地檢署作證完後,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因急性腦梗塞、感染症、抽搐及電解質不平衡而住入加護病房,另再於102 年11月20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切開術,目前尚臥病在床且無法言語,此分有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0日所陳報之馬月明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代理人於10
2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2頁及訴字卷第43至44頁),故證人馬月明無從傳喚起,其於偵訊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尤其證人馬月明於地檢署偵訊均係在律師陪同在側時且全程錄影製作筆錄,此有偵訊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證人馬月明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際,應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有通譯及法警陪同在場,依此,其偵訊之陳述自具任意性,且檢察事務官應不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因之,佐以上開偵訊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馬月明住處照片、診斷證明書、成功路
郵局存摺、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影本、定存單影本附件1至5 所示之合約書影本等證據,查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碧琴固坦承自100 年12月15日起擔任馬月明之看
護,雙方約定月薪是新台幣35000 元,從101 年1 月17日起更受馬月明的委託,保管她郵局的存摺、印章,雙方並約定每月伊可自馬月明成功路郵局帳戶中提領5 萬元支付伊薪水與馬月明的日常生活起居費用,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伊確實也有填寫提款單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馬月明隨時叫伊買東西,這些錢伊都放在馬月明家裡,伊也有買尿片,伊在偵查中有提出一份明細表,那份只是大概,如果要明細,可以跟店家調閱,伊沒有留下證據。馬月明沒有那麼多錢讓伊花掉。伊領的那200 萬算是馬月明給伊的,伊已經拿去還債不在了,至於其他領的金額當時伊都已經花掉了,包括還李萬鳳的40萬元,也沒有剩餘了。但其所為並不是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如果伊有詐欺,李萬鳳也有詐欺,這件事情只有伊跟李萬鳳知道而已云云。惟查:
⒈訊據證人劉苙安到庭證述:伊知道馬月明的房子已經過戶
給李萬鳳的事情,是因伊到李萬鳳家,李萬鳳向我說的。李萬鳳向伊說她以新臺幣100 萬元(應係200 萬元)買馬月明的房子,馬月明的房子以100 萬元賣給李萬鳳,伊不知道李萬鳳交了房屋款給馬月明,馬月明自己至關重要的郵局存簿、印鑑章一下交給楊榕鸞,一下又交給蔡碧琴,一下又交還給楊榕鸞,一下又交給李萬鳳,馬月明的精神狀況很差所以才會交給其他人保管,據伊所知馬月明有高血壓,後來還有氣喘還有肺積水,馬月明起初身體很好,是由伊負責的,後來是蔡碧琴照顧馬月明時,馬月明的身體就很差了,馬月明在蔡碧琴照顧前走路還可以,由蔡碧琴照顧以後就開始坐輪椅。伊不知道101 年4 月10日馬月明簽立合約書,上面說要把她的郵局帳戶及名下定存 250萬元、所有現金都要交給被告、李萬鳳兩個全權處理的事情,伊也不了解上開合約書上「全權處理」是什麼意思,伊知道李萬鳳、被告她們二妯娌在案子還沒有爆發前,兩人感情很好,案子爆發後感情就不好了,李萬鳳、被告她們二人經常在一起打麻將,馬月○○○鄉○○路○○○ 巷 ○弄○ 號的房屋是大樓的一樓,她是買一樓,但是該處是 3樓的建物,不是像一般有7 、8 層的大樓。馬月明之前是住在蘆竹眷村即建國六村,住了約60年,該眷村改建已經很久了,改建後是2 層或3 層的建物,伊之前也住在那邊。改建時馬月明還住在眷村裡,後來改建好該眷村渠等還住了10幾年,該眷村要做桃園航空城的徵收地,所以渠等才搬出來,馬月明○○○鄉○○路○ 段○○○ 巷○ 弄○ 號房子不久,伊現在的身分證是101 年7 月23日換發的,就是我換發當時才搬到中福村的現址,李萬鳳本來也住在建國六村,我們從小就住在建國六村,伊與馬月明是住在對門,李萬鳳距離渠等有一段距離,馬月明的先生去世很久了,馬月明先生是老士官。李萬鳳桃園縣○○鄉○○街現址距離馬月○○○鄉○○路○ 段○○○ 巷○ 弄○ 號很遠,要坐公車才能抵達,楊榕鸞以前也住在建國六村,楊榕鸞的眷村家距離馬月明的眷村家也比較近,和渠等○○○區○○○道最初保管馬月明的存簿、印鑑章的人是楊榕鸞,最初馬月明是交給楊榕鸞的父親,楊榕鸞父親是老士官,後來因為楊榕鸞父親年紀大了,所以才把馬月明的存簿、印鑑章轉交給楊榕鸞保管,在案件爆發前,楊榕鸞與李萬鳳、蔡碧琴二位妯娌不太有接觸,楊榕鸞與李萬鳳、蔡碧琴不曾一起打過麻將,李萬鳳、蔡碧琴打麻將大多是在李萬鳳大華街的家。伊也曾經和李萬鳳、蔡碧琴在李萬鳳大華街的家打過麻將,袁世華偶爾會去李萬鳳大華街的家打麻將,袁世華是買伊建國六村的房子才搬到建國六村住的,袁世華原來就認識李萬鳳,可能是因此才又認識蔡碧琴。馬月明的家,無論是眷村或○○○鄉○○路○ 段○○○ 巷○ 弄○ 號,若馬月明願意以40萬元至100 萬元間價格賣給伊,伊也不願意買,因為馬月明○○○鄉○○路○ 段○○○ 巷 ○弄○ 號的房子花了200 多萬元,40萬元至100 萬元顯然過低,如果用這樣的價格購買等於是吃人家豆腐,所以伊不願意。伊不知道袁世華為什麼介紹蔡碧琴擔任馬月明看護,在蔡碧琴還沒有擔任馬月明看護前,馬月明沒有請人看護或照料,馬月明是因為某次晚上摔跤,伊打電話過去沒人接,伊媽媽就叫伊前去馬月明住處探視,才從她房子窗戶看到她摔倒在地,伊請袁世華打電話叫救護車來送醫,後來馬月明回家後,她的家有釘護欄,她還可以慢慢走。馬月明有叫計程車載她去看病,有時候也會找伊載她去看醫生,她並沒有找車子去外縣市玩。在本案爆發之後,李萬鳳才跟伊講馬月○○○鄉○○路○ 段○○○ 巷○ 弄○ 號的房子早就已經變成李萬鳳的,李萬鳳有說她買馬月明房子,實際上才付給馬月明40萬元,是轉到馬月明帳戶40萬元,伊當時有質疑李萬鳳,為何買人家的房子才給人家40萬元,她說後面的60萬元慢慢付給馬月明,伊和楊榕鸞有質疑李萬鳳說後面的60萬元慢慢付給馬月明,但是李萬鳳、蔡碧琴都已經與馬月明訂立合約說所有的現金包括存摺也都歸屬他們二人全權處理,也就等於不但60萬元不用再付給馬月明,且她之前匯款40萬元等於是匯款給自己,但伊無法為李萬鳳回答這樣的問題要如何解釋,李萬鳳、蔡碧琴訂立上開合約,要全權處理馬月明所有財產,而李萬鳳又與馬月明訂立價值不斐之房屋買賣,則李萬鳳、蔡碧琴為什麼不把馬月明所有財產包括印章及存摺都交給楊榕鸞保管以示公正,因為有人講說楊榕鸞不公正,所以楊榕鸞生氣就不要再保管馬月明印章及存摺,至於是誰說楊榕鸞不公正,因為這是耳語所以伊沒有辦法具體講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2頁),核與卷附100 年5 月11日馬月明之公證遺囑所述:「本人馬月明所收養的兒子劉長光(Z000000000)近15年未探視馬月明,未盡孝道,且行蹤不明,故在100 年5 月11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並由林金雄、劉苙安見證下由馬月明自書遺囑載明『其遺產(包括現金、存款、不動產... 等)扣除喪葬稅費後,全部遺贈給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並指定楊慶勤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林金雄為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馬月明身後禮儀及身後所有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6頁),足認在證人劉苙安認識馬月明長達經年中,馬月明之財產均委由楊榕鸞之父即楊慶勤代管,馬月明復曾決定於其過世後將所餘遺產指定楊慶勤擔任遺囑執行人並將遺產捐贈予財產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詎在馬月明滑倒身體受傷後,因袁世華將其送醫並推薦蔡碧琴擔任其看護後,經馬月明委任蔡碧琴擔任馬月明之看護,復經楊慶勤於 100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將原所代管馬月明之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250 萬元之定存單、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保險箱鑰匙等相關財物交還予馬月明,馬月明再交由蔡碧琴保管(見他字卷第93頁之收據影本),詎蔡碧琴竟假擔任看護之名,行私吞馬月明財產之實。
⒉復經證人楊榕鸞到庭證述:馬月明是我們建國六村5 、60
年的鄰居,伊與馬月明在建國六村的房子約隔7 、8 間,蔡碧琴是袁世華介紹來照顧馬月明的,在此之前伊也不認識袁世華,據伊所知,袁世華本來就認識李萬鳳,蔡碧琴是馬月明的看護。被告在100 年12月13日開始請蔡碧琴照顧馬月明時,當時有4 、5 個人在場,有原先建國六村的村長林金雄、伊、伊父親楊慶勤、馬月明、蔡碧琴,當時袁世華或李萬鳳都沒有在場,當時談的時候說每個月薪資
3 萬5 千元,生活費和雜支如果加上去不能超過5 萬元,馬月明於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一開始是伊父親楊慶勤幫馬月明處理,但只是幫她去提款、做定存,但存摺、印章仍然是由馬月明保管,楊慶勤是代作不代保管,後來伊們眷村要改建,但是伊父親有代作不代保管,後來他年事已高已經90多歲,所以伊才介入照顧馬月明,例如馬月明生病後回到家要請人照顧、把錢財、物件等值錢的東西放在合作金庫的保險箱,馬月明提款、定存這些事情仍然是由我們在幫忙,等到被告開始照顧馬月明,約在101年1月初馬月明在我們去她家看她的時候,就堅持要保管自己的印章、存簿和貴重的物品,馬月明當時沒有說理由,如果不按照她的想法給她自己保管,她還很生氣,因為她一直說錢是她自己的,再加上我們的確非親非故,所以也沒有辦法,就只好把原本代馬月明保管的相關物品當面歸還給馬月明女士,並白紙黑字寫清楚,伊記得時間是在101年1月17日,而且該份收據也由建國六村自治會長林金雄見證並在上面加添文字。在100 年12月13日是因為原來照顧馬月明的醫院看護沒有辦法繼續照顧馬月明,所以後來經過某人的介紹(介紹的過程我不清楚),由被告擔任馬月明的看護,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與李萬鳳間是妯娌的關係,交還物品是因為劉媽媽即馬月明執意要回自己保管。馬月明她收下上開物品之後,馬月明有說她會好好保管,蔡碧琴也說會好好幫助馬月明留意她的財產,因為馬月明的財產很大。後來馬月明把自己的財產、存摺、印章交給誰,伊就不知道了。雖然伊和楊慶勤把財產都交還馬月明保管,但是我們都還是很關心她,而且也不放心,他字卷第59頁收據上交接人楊榕鸞之簽名是伊所簽名,該份於101年7月24日簽立收據是101年7月19日李萬鳳打電話給伊,她說她和劉苙安把馬月明從臺北接回來,她說因為馬月明不想蔡碧琴繼續照顧她,但是存簿、印章那些東西被告都沒有拿出來交還給馬月明讓馬月明帶回來,後來在101 年7月19日至22 日之間是李萬鳳告訴伊有200 萬元被蔡碧琴提領走,但是伊不知道李萬鳳怎麼知道這個事實的,在這段期間內伊有打電話與蔡碧琴聯絡,伊向蔡碧琴說這200 萬元是馬月明的,為何把它提走,伊還約蔡碧琴兩、三次出來要見面,但是蔡碧琴都沒有出現,後來好像李萬鳳向伊說蔡碧琴表示如果伊不出面的話,她就不出來,而且東西就不拿出來還,所以後來是林金雄就約好大家於101年7月24日在李萬鳳家簽寫這份收據,並且由蔡碧琴將收據內所示物品交給伊,並且由其他人見證。據上開收據內容,系爭帳簿存摺及印章於101年7月24日前,都是由蔡碧琴保管,在101 年7 月24日後才移交於伊收受兩、三天,後來就交給李萬鳳,101年7月24日前存摺、印章都是由蔡碧琴保管,伊不清楚李萬鳳是如何得知該帳戶內遭人提領現金的事,應該是蔡碧琴、李萬鳳兩人最清楚,101年7月19日至22日之間好像自治會長林金雄有去郵局查證,但是林金雄為什麼知道馬月明的帳戶有問題而去郵局查詢,伊就不知道了,但也有可能是馬月明自己向林金雄說,但這只是伊自己的猜測,伊也不知道李萬鳳有無去向林金雄說這件事,林金雄好像有去郵局凍結馬月明帳戶,因為當時在場拿出來的東西就只有收據上記載的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林金雄在上開收據上以手寫加載「尚有部分財物因有爭執,俟清查完畢再登錄」等語是指「錢為何都不在存簿裡」,伊會在101 年
7 月31日伊又將取得的存摺、印鑑移交給李萬鳳保管,是因為林金雄本來想聯絡社會局介入此事,社會局答覆稱因為馬月明不是禁治產人,所以不能幫馬月明保管財物,因為李萬鳳說她要把馬月明接到李萬鳳位於大華街戶籍址的家接手照顧,所以我們就把馬月明的財物交給李萬鳳保管。伊知悉馬月明於100年5月11日訂定公證遺囑,並指定伊父親楊慶勤擔任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訂公證遺囑時伊不在場,伊原先對於這份遺囑完全不知情,是因伊父親後來告訴伊此事,大約是在眷村要拆掉那一段時間,我們要分散的時候,伊父親告訴伊的,伊父親當時說是馬月明堅持非要做這件事,所以才會找伊父親及村長來做此事。伊並不知道偵字卷第41頁合約書所載李萬鳳買下馬月明房屋一事,該份合約書是在101年7月24日伊才看到,該日我們要蔡碧琴交接財物時,李萬鳳說她是馬月明的乾女兒,還說馬月明願意把房屋過繼賣給李萬鳳,伊當時有問李萬鳳有沒有合約書,李萬鳳當下就拿出101年4月10日的合約書給我們看,李萬鳳當場有與蔡碧琴發生爭吵,她們爭吵的當下伊搞不清楚在爭執什麼,但是伊有聽到40萬之類的事情,其他就一直在爭吵,伊也不知道她們在吵什麼,伊現在也忘記她們兩人吵到什麼事情時,李萬鳳說馬月明的房子已經賣給她。伊看到這份合約書後,有勸李萬鳳要把房子還給馬月明,她們在安排這樣的合約書時,我們眷村的老鄰居、老朋友們完全不知情。馬月明依該合約書以200 萬元將該屋賣給李萬鳳,伊見聞該合約書後,未詢問李萬鳳是否有確實交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給馬月明,李萬鳳就是說馬月明要把房子過繼賣給她,其他的伊不清楚。伊於101年7月24日當時見聞該合約書後,亦未詢問被告或是李萬鳳,馬月明早已在100年5月11日訂立公證遺囑來處分她的財產,為何又要在101年4月10日與被告及李萬鳳簽訂該合約書來處分她的財產。伊於101年7月19日先聽到李萬鳳告訴我200萬元被蔡碧琴領走,後來伊於7月24日接手馬月明存簿後,就去把明細列印出來檢視後發現該存簿內並非每個月只提領5 萬元,另外原來的定存加活期存款的總數應該是360 餘萬元,但是只剩下92萬元,伊未詢問李萬鳳或蔡碧琴為何馬月明存簿裡的總數只剩下92萬元,伊想問也沒有用,因為錢也已經不在了。伊是從100 年7、8月間左右眷村拆了搬出去後才開始幫忙我父親處理事情,但不是看管財產。伊當時亦未保管馬月明印章,馬月明的印章一直都在她自己身上,101年1月17日決定由蔡碧琴照顧馬月明的薪資是3萬5千元及雜支1萬5千元,是馬月明先提出一個腹案,後經過大家協議決定。當時大家是一起討論如何對馬月明最好,而馬月明覺得若一個月超過5 萬元她無法負擔才決定每個月5萬元,在101 年7月24日時簽立他字卷第59頁收據時,馬月明有在場,但是她當時身體很不好,她當時坐在輪椅上。當時有問她話就會說,但是說的不長。當時我們應該有詢問馬月明要照這份收據上面的事情照做,問她話她就點頭。當時李萬鳳及蔡碧琴在爭吵,並出示101年4月10日之合約書,伊未把合約書拿去問馬月明這是怎麼回事,因為李萬鳳說她是馬月明的乾女兒,所以就沒有問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第121至124頁),核與附件1至5所示之相關文件相符,足認被告係因擔任馬月明之看護,始持有馬月明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保險箱內之金飾及該保險箱之鑰匙等物屬實,被告顯係因擔任馬月明之看護始持有上開財物無訛。詎被告蔡碧琴自100 年12月17日起擔任馬月明之看護迄至101年7月24日交還所代管馬月明之成功路郵局帳戶時止,該帳戶內財產竟自360 餘萬元遽減至92萬元(詳如馬月明成功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況據附件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示,馬月明根本是任由蔡碧琴、李萬鳳宰割,因當日在場之代書林汶慧係蔡碧琴、李萬鳳找來的,而在場見證人盧榮奎係李萬鳳之子、謝宗海是李萬鳳與蔡碧琴之友人,故合約中敘及「馬月明要250 萬元之郵局定存解約存回其成功路郵局帳戶內」此一與不動產買賣完全無關之事,反而,馬月明 250萬元之定存回存成功路郵局活儲帳戶後,正好遭蔡碧琴分次提領、中飽私囊,且合約中完全未提及除買受人李萬鳳已支付40萬元外之未支付價款160 萬元如何支付或以何方式擔保李萬鳳履行後續支付義務之條款,該合約更敘及「馬月明定存解約存回成功路郵局後及馬月明所收取不動產買賣價款40萬元均全權交由蔡碧琴及李萬鳳處理」此種悖於買方與賣方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平等之內容,該份契約顯屬「不對等契約」,應由馬月明所委任之律師向民事庭起訴撤銷該份不動產賣賣契約,以回復馬月明既有之財產狀態,一併敘明。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馬月明成功路郵局帳戶自100 年10月
1 日至103 年4 月14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第177 至180 頁)可知,馬月明在委任蔡碧琴擔任看護前,其水費、電費及電信費均由其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故除馬月明平日食衣住行等日常開銷外,確實無其他開銷,惟蔡碧琴竟罔顧與馬月明之每月僅可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 萬元以支付蔡碧琴之看護費及馬月明日常生活開銷之約定,自101 年1 月起屢屢溢領馬月明郵局內之存款,甚至於101 年5 月18日將原馬月明之250 萬元定存解約並提領其中的200 萬元後轉存至其本人中和郵局帳戶內繼而將之轉為定存(相關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此分別有馬月明上開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蔡碧琴
101 年5 月18日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6 頁),尤佐以告訴代理人提供101 年7 月14日馬月明之日常生活照片(見偵字卷第至53-1頁)所示,表面上馬月明雖委由看護蔡碧琴照料,然實際上蔡碧琴卻反另聘僱較廉價之外勞看顧、照料馬月明,益證蔡碧琴實乃假意看護馬月明,實乃侵吞馬月明之財產。本案係因馬月明之鄰居、友人發覺馬月明名下財產業為蔡碧琴侵吞一空後,要求蔡碧琴交出所代管之財產時蔡碧琴竟仍避不處理,並託詞上開款項均係馬月明所贈與,或因劉苙安及李萬鳳拒絕將馬月明交予伊照顧看護,故無法履行馬月明贈與之對待給付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而無足取。
⒋復參諸馬月明名下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均在98年
11月19日以現金所購入,根本無須向銀行貸款支付,復未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尤參諸桃園縣之地價及房價在98年底後因受惠於「桃園航空城」此一重大公共工程之推展而飛漲數倍,此有相關房市新聞可參,屬法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再佐以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
2 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馬月明房屋內部陳設之照片(見訴字卷第108 至111 頁)所示,該房屋顯屬格局、採光良好且經細心維護、使用,該房價絕對不僅僅有20
0 萬元之譜而已,詎馬月明所有上開不動產卻在蔡碧琴及李萬鳳合力下,低廉地以200 萬元出售予李萬鳳,復在未有任何擔保之前提下,李萬鳳僅支付40萬元(僅5 分之 1的總價)即將該不動產過戶至李萬鳳名下,更附加上開⒉所述之不平等條款而足以構成撤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件,足認被告蔡碧琴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至該不動產經蔡碧琴與李萬鳳合力過戶至李萬鳳名下部分,另涉有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部分,本院另再函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㈡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查被告明知林○於民國82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許死亡,竟與其表哥林○奇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林○生前在台中縣大里鄉農會內新分部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存單及印鑑章,向該農會不知情存款承辦人員冒領林○存款,由林○娥偽造填寫林○活期存款憑條267800元正,並由林○奇盜蓋林○印章,同時將上開四張定期存款存單提前解約,在該四張定期存款存單背面欄內盜蓋林○印鑑章由林○娥簽寫自己姓名(非簽林○姓名)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將上揭偽造活期存款憑條一張定期存款存單四張交付該農會不知情存款承辦人員行使共冒領林○生前存款000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大里鄉農會對於林○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林○之其餘同順位遺產繼承人等七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0 條偽造文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查:
⒈被告蔡碧琴明知自身受託看護馬月明而獲授權得領取成功
路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每月5 萬元為限,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9 、10、13、
15、16、17、18、19、20所示之時間,持馬月明前在成功路郵局內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至蘆竹大竹郵局,由蔡碧琴偽造填寫如上開附表編號1、2、4、6、8、9、10、13、
15、16、17、18、19、20所示之馬月明取款憑條,共計85萬元正,並由蔡碧琴盜蓋馬月明印鑑章向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盜領馬月明存款,同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提前解約,在該張定期存款存單背面欄內盜蓋馬月明印鑑章並簽寫馬月明之姓名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將上揭偽造活期提款憑條及該張定期存款存單張交付該郵局不知情存款承辦人員行使共冒領馬月明存款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蘆竹大竹郵局對於馬月明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馬月明本人,是核被告就每月逾越5 萬元所製作之提款條即屬「未經授權」而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在附表編號1、2、4、6、8、9、10、13、15、16、17、18、19、20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馬月明印鑑章後再提出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支局之職員領取款項,即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至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間止溢領馬
月明成功路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所為,無論其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既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之職員及告訴人馬月明之信用及財產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均應認定係接續犯;至起訴書附表不及本判決附表之部分,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⒊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受託看護告訴人馬月明而代
管告訴人鉅額財產後,竟貪圖利益一時虞慮致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所詐得之金額達285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依職權檢舉犯罪:李萬鳳、蔡碧琴二人覬覦馬月明之財產,李萬鳳、蔡碧琴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馬月明年老無知且身罹疾病致辨識力顯有不足之際,竟於101年4月10日在代書林汶慧參與之情況下,李萬鳳、蔡碧琴二人勸誘馬月明簽立一紙「合約書」(李萬鳳、蔡碧琴、馬月明三人俱為立約書人),其上記載,馬月明同意將上開住處之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李萬鳳,馬月明名下之上開250 萬元定存單予簽約之同日轉至馬月名成功路由局活儲帳戶內(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該時均由蔡碧琴保管),馬月明由蔡碧琴、李萬鳳照顧至壽終正寢,現金部分交由蔡碧琴、李萬鳳二人全權處理等語,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李萬鳳將馬月明之上開房地過戶至己名下,僅於101 年5月7日匯40萬元至馬月明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反聲稱馬月明當初之真意係將上開房地以100 萬元出售,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稱之價金200 萬元僅係名義上之價格,實際上是馬月明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出售;又李萬鳳雖有匯上開40萬元至馬月明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現金由蔡碧琴、李萬鳳全權處理,故實質上,李萬鳳等於全無庸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馬月明之上開房地。李萬鳳、蔡碧琴就此部分涉共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既遂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次數│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溢領金額│├──┼─────┼────┼────┤│ 1 │101.1.3 │8萬元 │3萬元 │├──┼─────┼────┼────┤│ 2 │101.1.20 │5萬元 │5萬元 │├──┼─────┼────┼────┤│ 3 │101.2.13 │5萬元 │0元 │├──┼─────┼────┼────┤│ 4 │101.2.29 │5萬元 │5萬元 │├──┼─────┼────┼────┤│ 5 │101.3.14 │5萬元 │0元 │├──┼─────┼────┼────┤│ 6 │101.3.26 │9萬元 │9 萬元 │├──┼─────┼────┼────┤│ 7 │101.4.13 │5萬元 │0元 │├──┼─────┼────┼────┤│ 8 │101.4.18 │10萬元 │10萬元 │├──┼─────┼────┼────┤│ 9 │101.4.27 │5萬元 │5萬元 │├──┼─────┼────┼────┤│ 10 │101.4.30 │10萬元 │10萬元 │├──┼─────┼────┼────┤│ 11 │101.5.11 │3萬元 │ 0元 │├──┼─────┼────┼────┤│ 12 │101.5.18 │200萬元 │200 萬元│├──┼─────┼────┼────┤│ 13 │101.5.23 │10萬元 │8 萬元 │├──┼─────┼────┼────┤│ 14 │101.6.1 │5萬元 │0元 │├──┼─────┼────┼────┤│ 15 │101.6.11 │2萬元 │2萬元 │├──┼─────┼────┼────┤│ 16 │101.6.18 │5萬元 │5萬元 │├──┼─────┼────┼────┤│ 17 │101.6.22 │10萬元 │10萬元 │├──┼─────┼────┼────┤│ 18 │101.7.2 │8萬元 │3萬元 │├──┼─────┼────┼────┤│ 19 │101.7.5 │10萬元 │10萬元 │├──┼─────┼────┼────┤│ 20 │101.7.16 │5萬元 │5萬元 │├──┴─────┼────┼────┤│ 總計 │325萬元 │285萬元 ││ │ │ │└────────┴────┴────┘附件1 :100 年5 月11日馬月明經公證之公證遺囑。
附件2 :101 年1 月17日楊慶勤交還馬月明託管物品收據影本。
附件3 :101 年4 月10日馬月明、蔡碧琴李萬鳳訂立之合約書影本。
附件4 :101 年7 月19、24日蔡碧琴交還馬月明託管財物收據影本。
附件5 :101 年7 月31日馬月明財物交接備忘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