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正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正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明正於民國93年間,因擔任負責人之至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傑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登記,以符合法規,而向徐劉淑媓借款100 萬元,呂明正並於徐劉淑媓借款前向其表示待辦理完增資登記後就將上開100 萬元返還。徐劉淑媓同意借款後,即於同年4 月26日將100 萬元存入至傑公司所有之寶華銀行(已改為星展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呂明正並將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予范素琦,范素琦再將資料交予承辦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待於同年5 月3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至傑公司之增資登記後,呂明正再於同年月
4 日將其已蓋用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范素琦,由范素琦在空白取款憑條蓋用至傑公司大章後,旋於同日匯款將上開100 萬元返還予徐劉淑媓(呂明正、徐劉淑媓及范素琦所涉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呂明正明知徐劉淑媓及范素琦並無侵占、背信之情事,竟意圖使徐劉淑媓、范素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
8 月5 日以至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范素琦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100 萬元返還予徐劉淑媓而與徐劉淑媓共同侵占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徐劉淑媓涉有侵占,范素琦涉有背信及侵占之犯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劉淑媓、范素琦均罪嫌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確定。
二、案經范素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明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3年間係至傑公司之負責人,因至傑公司需要100 萬元之增資,以符合法規,而向徐劉淑媓借款,並同意徐劉淑媓於辦理增資登記完畢後可將上開100 萬元領回,並交付已蓋好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予范素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至傑公司營造牌轉賣還有200 萬元的價值,所以徐劉淑媓才同意借款予公司辦理增資,其也才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個人小章,允許辦理增資登記後徐劉淑媓可取回該100 萬元,但之後於93年4 月26日其在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范素琦向其告知徐劉淑媓要改變主意登記為個人增資,其認為既非單純借款而係個人增資錢就應該留在公司內,而不能讓徐劉淑媓領回,其在簽股東同意書時就向范素琦表示如果徐劉淑媓是個人增資就不能讓其把錢領走,但范素琦仍把錢返還給徐劉淑媓,其就請教蔡永茂律師類此情形應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蔡永茂就建議其可提起侵占告訴,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於本件偵查時另辯稱:借款當初其係與徐劉淑媓約定,如果徐劉淑媓後來吃下整個公司的股權,才可以把100萬元領回去,協商過程中鍾鴻瑞會計師也在場,可以證明上情,但徐劉淑媓並未吃下整個公司的股權,自不能領回該10
0 萬元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8 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范素琦、徐劉淑媓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後為檢察官認定其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節,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3年間係至傑公司之負責人,因至傑公司辦理增資需
要100 萬元,被告遂向徐劉淑媓洽談借款,被告並同意於增資登記辦理完竣後,徐劉淑媓可將100 萬元領回,而嗣後徐劉淑媓即於同年4 月26日將100 萬元存入至傑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待於同年5 月3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至傑公司之增資登記後,范素琦即持被告已蓋用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於蓋用至傑公司大章後,將前開100 萬元返還予徐劉淑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提告范素琦及徐劉淑媓涉犯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侵占案件)、被告另案所涉公司法案件(下稱另案公司法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7頁、第96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范素琦、徐劉淑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且有至傑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99年9 月23日星展帳發字第7116號函暨附件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客戶身分登錄資料(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等在卷可稽。另至傑公司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因承辦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鍾鴻瑞(原名鍾進福,下以鍾鴻瑞稱之)表示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必要文件,故由會計師事務所依據范素琦提供之增資前公司章程、增資股東姓名、金額及存摺等相關資料繕打股東同意書後,交予至傑公司確認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鴻瑞、范素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而該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新台幣壹佰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壹仟萬元,本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由原股東徐劉淑媓出資壹佰萬元繳足」,日期為93年4 月26日之事實,亦有該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徐劉淑媓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拿100 萬元出
來,但不知道為何會將該增資款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於本件偵查中證述:93年間被告收到通知,需將公司資本額增加至1,000 萬元,當時公司沒有什麼營運,但被告希望能夠保住公司的營照牌,被告向其表示公司其他股東沒有錢,要向其借錢,被告也有表示辦理增資登記後,錢就會還予其,其就同意借款,後來過沒幾天,被告就透過范素琦還款,過程很順利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在至傑公司擔任副董,93年4 月間被告表示因為某個部門要求公司要增資到1,000 萬元,但股東沒有人有錢,所以才向其商借100 萬元,辦完了增資登記後就會歸還予其,但其不知道被告當時係如何登記增資,被告並未表示要登記在何位股東名下或如何分配給股東,其借款時也沒想這麼多,僅係純粹借款,借錢時也沒有談過接下至傑公司經營權的事情,也從來沒有跟鍾鴻瑞會計師接觸,亦未曾提及要從借款改為個人增資,對於至傑公司要如何登記之細節其都不清楚,有一天范素琦打電話說被告要還款
100 萬元,其就將銀行帳號告知范素琦,由范素琦匯款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另證人鍾鴻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傑公司於93年間之增資登記係由其承辦,與其接洽之人係范素琦,該次增資100 萬元要登記在何位股東名下,係由公司決定,其透過范素琦提供之增資前公司章程、增資股東姓名、金額及存摺等資料繕打股東同意書後,交給公司確認簽名,其不清楚被告與徐劉淑媓間就至傑公司經營權之爭議,而增資的100 萬元既係由徐劉淑媓出資,也就只能將100 萬元登記在徐劉淑媓之出資額上,否則若將增資的股份依出資額比例登記在各個股東名下,就與存摺影本顯示係單一股東出資不符,經濟部在接受辦理時不會接受,會要求補件說明,所以會計師也不會容許這種情況,其也不清楚至傑公司是如何討論決定該100 萬元應如何登記,會計師事務所也無介入或參與討論,其也未曾參與至傑公司之任何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觀之證人徐劉淑媓證述之內容,就其不清楚被告要如何登記該100 萬元之增資款,其也不清楚為何會登記為其自己的個人增資,本件僅係單純借款,亦無表示過要改借款為個人增資乙節,與其於另案公司法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陳:被告一開始只有講到要借錢給至傑公司辦理增資,至於如何辦理的相關細節,被告都沒有對其說過,其也不知道,是到了要辦理登記之前,被告才說既然錢係其出的,就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但其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當時也沒有跟被告說過要吃下營照牌或接手經營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並未提及於增資前曾與被告或范素琦討論係以「如果吃下整個公司之股權,才可以把100 萬元領回」或要從借款改為個人增資之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從來沒有跟鍾鴻瑞會計師接觸過,亦與證人鍾鴻瑞結證於本件辦理增資登記前,其或會計師事務所均未參與至傑公司內部討論如何登記該100 萬元股份之過程,其也不清楚被告與徐劉淑媓間之經營權爭議等語,以及證人范素琦於本件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與徐劉淑媓的約定就是向徐劉淑媓借款辦理增資,登記後就還給徐劉淑媓,當時的約定就是如此,也沒有約定若事後徐劉淑媓未接手公司,其就不能把錢領走,鍾鴻瑞根本也沒有見聞被告與徐劉淑媓磋商借款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第10
0 頁)均相符,而證人鍾鴻瑞證稱增資登記在徐劉淑媓個人名下,係由公司決定,且100 萬元既係由徐劉淑媓匯款,增資登記也僅能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而不能按照出資額比例登記在各個股東名下,否則經濟部會要求補件說明等語,衡情鍾鴻瑞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其既證稱未曾參與至傑公司之任何會議,亦不清楚被告與徐劉淑媓之經營權糾紛,更不知悉該100 萬元公司內部討論如何登記之事實,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徐劉淑媓、范素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自應認徐劉淑媓僅係單純借款予公司,至於如何登記則全由至傑公司自行決定,其並未與被告討論以接下經營權作為取回該100 萬元之條件,亦未曾經表示要從借款改為個人增資,遑論鍾鴻瑞曾參與上開磋商之過程,而之所以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係為符合存摺上所顯示之資金流向,而由至傑公司自行決定,以免增資登記之過程徒增多餘勞費之事實。
㈣再者,證人范素琦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至
傑公司要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決定要跟徐劉淑媓借款100 萬元,資金都係徐劉淑媓出資的,為符合資金流向,才會登記在徐劉淑媓名下,若要依股權比例增資的話,要做很多資流,當時因為被告與徐劉淑媓尚未交惡,所以被告就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也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3年間被告有向其說至傑公司要辦理增資,並請其把資料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當時被告有拿至傑公司的上開帳戶存摺,上面顯示有匯款100 萬元,被告向其說明增資來源係徐劉淑媓,其就影印存摺後交給事務所之鍾鴻瑞,後來鍾鴻瑞表示辦理增資需要股東同意書,由會計師打出制式表格後,其就拿給被告、徐劉淑媓簽名;其並不知道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係誰的構想,僅係被告交辦其這樣做,其也未與被告、徐劉淑媓討論增資應如何登記,而且存摺上的資金流向也確實係徐劉淑媓匯款的,既然係徐劉淑媓出資,當然登記在其名下,其係依據被告交代及存摺資金流向去辦理增資,否則若依股東出資比例登記的話,就不應該僅由徐劉淑媓出資;空白取款憑條應該係被告在93年5 月4 日要其把錢返回予徐劉淑媓時交付予其,因為這種取款憑條不可能金額印章蓋好就交給其,在程序上不合理,被告也未曾向其要回該張取款憑條,亦未表示如果徐劉淑媓要改成個人增資就不能將該100 萬元領回,而係直接交待其把錢領出來後匯還給徐劉淑媓;其係先將股東同意書交予被告簽名,之後被告才在93年5 月4 日將空白取款憑條交予其請其匯款給徐劉淑媓,被告從來沒有向其要過取款憑條;徐劉淑媓從未向其表示過係以接下經營權為理由才同意借款予至傑公司,在辦理增資登記時,被告就向其表示係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而且存摺資金的流向也係徐劉淑媓出資,所以會計師依照存摺金流去打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觀之證人范素琦上開證述,就其於辦理增資登記之前,係由被告將相關資料交付予其請其前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且被告有向其說明該次增資之
100 萬元係由徐劉淑媓出資,其再將存摺等資料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鍾鴻瑞依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繕打股東同意書後,由其交予被告、徐劉淑媓簽名,被告簽名時並未向其表示若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的話,就不能把錢領回去,其也未曾與被告、徐劉淑媓討論增資應如何登記,且為符合資金流向,增資也僅能登記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名下,因為當時被告與徐劉淑媓尚未交惡,所以被告也沒有意見等節,與證人徐劉淑媓上開證述其並不清楚至傑公司要如何登記該10
0 萬元資本,被告並未表示要登記在何位股東名下或如何分配給股東,其借款時也沒想這麼多,僅係純粹借款,亦非個人增資,借錢時也沒有談過接下至傑公司經營權的事情,也從來沒有跟鍾鴻瑞會計師接觸,對於至傑公司要如何登記之細節其都不清楚等語,證人鍾鴻瑞亦證稱其依據范素琦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100 萬元既係由徐劉淑媓出資,為符合經濟部增資登記之要求,也僅能登記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否則經濟部會要求補件,會計師事務所也不會允許依照股東出資比例登記持股之要求等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徐劉淑媓主觀上既認為該100 萬元僅係單純借款性質,對於如何登記之細節其並不清楚,顯然未曾表示有意從借款改為個人增資之事,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即有可疑。另證人范素琦就被告應該係於93年5 月4 日匯款當天才將空白取款憑條交付予其之證述,與其於另案公司法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93年5 月4 日當天,被告才把空白取款憑條交付予其,並不是在此之前就把取款憑條交付予其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亦大致相符,加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93年4 月26日前1 、2 個月就將空白取款憑條蓋好小章交予范素琦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在93年4 月26日前2 、3 個月交付云云不符外(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其與徐劉淑媓已經交惡,與徐劉淑媓連話都不講,范素琦在當時就已經站在徐劉淑媓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果若為真,豈有可能在徐劉淑媓於93年5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至至傑公司上開帳戶前,被告就將蓋好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范素琦,而不怕范素琦於蓋用公司大章後先行提領該100 萬元?另證人范素琦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應該係」在93年5 月4 日要轉帳的時候將取款憑條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既係表示「應該」等語,衡情若范素琦欲陷被告入罪,其大可以肯定口吻證稱被告是在93年
5 月4 日當天才交付取款憑條予其等語,卻為上開「應該是」之表示,益徵其上開證述,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且與其於另案公司法案件審理中之供陳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就交付取款憑條之時間除有齟齬外,且與證人范素琦上開證述不符,亦不合乎常情,殊堪質疑,反見證人范素琦之上開證稱,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徐劉淑媓、鍾鴻瑞之證述互核相符,實較為可採。
㈤繼查,證人蔡永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有詢問過其有關
於股權買賣及公司增資的問題,但時間不是很清楚,而且也有提到取款憑條,其印象中被告是提及其有一張取款憑條給公司股東,但覺得這樣不對,後來後悔,想把取款憑條取回,應該如何挽救,其就向被告表示可以打電話或親自去要回來,若對方仍不返還,就可以發存證信函或主張法律權益,其所稱的法律權益係指向對方表示意思表示撤銷,後來被告怎麼處理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並未提及其有向被告建議可以提告侵占之事,經本院補充訊問是否如被告所辯曾向被告建議可提起侵占告訴時,亦證稱:這麼堅決的話應該不會是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詢問蔡永茂意見時,係表示其已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章,但後來徐劉淑媓要變更為個人增資,其有叫范素琦不能領,要把取款憑條要回來,但他們不還怎麼辦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徐劉淑媓根本未曾知悉該10
0 萬元增資應如何登記,也不知為何會登記為其個人增資,更未曾表示要從借款改為個人增資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證人范素琦亦證稱該100 萬元係徐劉淑媓之出資,單純就是辦理完增資登記後要返還予徐劉淑媓,依據資金流向及存摺等證據資料,本來就僅能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且被告也未曾向其要回空白取款憑條等語,亦與證人徐劉淑媓、鍾鴻瑞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及傳遞與蔡永茂之事,本非真實,縱蔡永茂依上開資訊建議被告可提告侵占,亦係因被告傳遞不實之事實所致,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加諸,被告前後所辯亦係多處矛盾不一:被告於另案侵占案
件100 年10月11日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證稱:其向徐劉淑媓借款時,已經同意在辦完增資以後徐劉淑媓可以把錢領回,所以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小章,讓徐劉淑媓完成增資登記後可以把錢領出去,其本來以為該100 萬元係要按照股東原始出資額比例去登記,「其是在95年、96年間到中部辦公室申請資料時才知道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既然係登記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下,錢就應該留在公司裡,至傑公司增資的目的就是要維持證照,將來還有機會轉售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於另案公司法案件10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陳:該100 萬元當時其係打算平均分配到各個股東之持股比例內,藉此符合當時營造業法律之規定,所以其才會在空白取款憑條預先蓋章,其與徐劉淑媓磋商時范素琦也在場,但後來因為辦理增資時,「徐劉淑媓反口說要個人單獨去承受這100 萬元,並在股東同意轉讓書裡面記明,所以其後來就同意把這100 萬元算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並且辦妥登記」,但其疏忽「沒有把預先用印之取款憑條拿回」,所以馬上請教蔡永茂,蔡永茂表示沒有關係,如果徐劉淑媓敢將100 萬元領回,就可以提告侵占云云(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於該案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陳:范素琦跟其講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其知道後,也有同意,「其於93年4 月26日簽股東同意書時就知道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其並叫范素琦將取款憑條返還予其,但范素琦沒有回應」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於本件偵查時辯稱:「其有向徐劉淑媓要取款憑條,但徐劉淑媓沒有歸還」,「其在與徐劉淑媓協商約定以吃下整個公司股權為取回100 萬元之條件時,范素琦、鍾鴻瑞也有在場」,「其93年4 月26日簽股東同意書時就知道徐劉淑媓係要登記為個人增資之事」云云(見他字卷第96頁);於準備程序時再辯稱:「其在93年4 月26日前2 、3 個月把蓋好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范素琦」,范素琦拿股東同意書給其簽名時,其就表示徐劉淑媓要改變其個人主意為個人增資,所以不能領回,「但並未要回取款憑條」,因為當時僅有蓋小章沒有蓋大章,也不能取款,「其於100 年10月11日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表示係在95年間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資料時才確定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簽股東同意書時係不確定徐劉淑媓是不是真的要去辦個人增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增資登記前並未特別向徐劉淑媓表示該100 萬元應該分配給各股東,而不能登記在其一個人的名下,因為其認為這係理所當然,「其係在93年4 月26日前1 、2 個月把已經蓋好小章的取款憑條交予范素琦」,其在簽股東同意書時問范素琦為何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范素琦向其表示係因為徐劉淑媓要至傑公司的營照牌,其就向范素琦表示如果是這樣就不能把100 萬元領回去,「但其沒有向范素琦要回取款憑條」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觀之被告上開辯稱,先稱係95、96年間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資料時才知悉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云云,後於另案公司法案件準備程序時又明確表示於93年4 月26日簽股東同意書時就知道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因為徐劉淑媓已經在股東同意書中記明,所以其後來就「同意把這100 萬元算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並且辦妥登記」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其前所述之意係93年4 月26日時尚未確定,直至95年間才確定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公司法案件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確表示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而且其也同意,並辦妥登記乙節,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不確定」?加諸被告於另案公司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94年間就已經開始向徐劉淑媓要回該100 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背面),然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斯時其根本不確定徐劉淑媓是否登記為個人增資,豈有可能在94年間就向徐劉淑媓索討該100 萬元?且被告於本件偵查、準備程序時係表示徐劉淑媓與其已經約定要吃下公司,所以徐劉淑媓才願意出借100 萬元,鍾鴻瑞可以證明云云(見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32頁),果若如此,被告於磋商之時理應知悉徐劉淑媓係要登記為個人增資,何以被告卻辯稱係范素琦拿股東同意書予其時才知道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之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顯不合常理。另先稱其不許徐劉淑媓領回該100 萬元之原因係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云云,於本件偵查時又改稱因為徐劉淑媓並未吃下至傑公司的全部股權,所以徐劉淑媓不能把100 萬元領回云云,又有矛盾。另先稱其簽股東同意書時「有要范素琦歸還取款憑條」,但范素琦沒有回應,後改稱其「有向徐劉淑媓要回取款憑條」,但徐劉淑媓沒有歸還,再改稱其知道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時,「沒有向范素琦要回取款憑條」云云,前後又反覆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與徐劉淑媓已經交惡,連話都不講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經本院訊問若與徐劉淑媓連話都不講了,如何與徐劉淑媓磋商借款事宜時,再辯稱磋商借款之過程徐劉淑媓係委由范素琦、鍾鴻瑞出面,徐劉淑媓夫婦從來沒有出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除與證人范素琦、徐劉淑媓、鍾鴻瑞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於另案公司法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承其在與徐劉淑媓洽談出資100 萬元辦理增資時,當時范素琦、徐劉淑媓也同時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明顯矛盾。被告上開辯稱一再反覆,均已打擊其憑信性,且與證人鍾鴻瑞證稱其從未參與被告與徐劉淑媓磋商借款、登記資本之過程,證人徐劉淑媓及范素琦證稱該100 萬元僅係單純借款,登記完就應歸還,徐劉淑媓並未以接下至傑公司營照牌為取回100萬元之條件、亦無改借款為個人增資,因為當時被告與徐劉淑媓尚未交惡,就登記為徐劉淑媓個人增資被告沒有意見等節又有不符,被告上開辯稱前後多處齟齬,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㈦被告既明知徐劉淑媓借款予公司係為辦理增資登記,以符合
法規,且同意於辦理增資登記後范素琦可將100 萬元返還予徐劉淑媓,而為符合資金流向,本即應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徐劉淑媓並未曾表示要改借款為個人增資或以取得至傑公司營照牌為取回100 萬元借款之條件,被告亦未曾向范素琦表示不能將100 萬元歸還予徐劉淑媓,顯然范素琦係有權為之,被告卻於99年8 月5 日以至傑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范素琦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100 萬元返還予徐劉淑媓而與徐劉淑媓共同侵占之,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徐劉淑媓涉有侵占,范素琦涉有背信及侵占之犯嫌,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
1.證人范素琦於另案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陳上開空白取款憑條係被告蓋完小章,交予其蓋大章,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係會計師事務所說辦理增資需要,所以其才會打好後交給被告簽名等節(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將空白取款憑條交予其時,上面4 個印章都已經蓋好,股東同意書係會計師打好後交予其,其再拿給被告、徐劉淑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不符,而認范素琦之證言存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惟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何以前後供述不一時,證人范素琦即證稱係其之前講錯,空白取款憑條係被告蓋好小章後交予其蓋大章,股東同意書也係會計師事務所打好交予其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就空白取款憑條之部分與被告所供承之內容相符,就股東同意書之部分亦與證人鍾鴻瑞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一致,且證人范素琦、徐劉淑媓及鍾鴻瑞於交互詰問時均隔離訊問(見本院卷第50頁),於訊問鍾鴻瑞之前證人范素琦就已經表示股東同意書係會計師事務所繕打後交予其者等語,核與證人鍾鴻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顯見證人范素琦並無刻意虛偽陳述之情,且其就其餘本件上述爭點之證述內容既均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徐劉淑媓、鍾鴻瑞之證述相符,實不足以其前開證述內容之些微瑕疵,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2.辯護人再以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時之歷次告訴書狀中已經清楚載明范素琦是否為侵占罪之共犯,謹請檢察官詳以調查等語,而認被告僅係主觀懷疑范素琦是否為侵占罪之共犯,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到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卷附99年8 月5 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被告已經明確表示「被告2人(指范素琦、徐劉淑媓)之行為已造成至傑公司原股東權益損失,其犯行洵堪認定」、「其等犯行洵堪認定,為此狀請鈞長鑒核,傳喚被告到庭並提起公訴」等語,顯然其於提出告訴狀時,就已有請檢察官對范素琦、徐劉淑媓提起公訴之意,然其既知范素琦係有權將前開100 萬元領回交予徐劉淑媓,僅係事後後悔,卻捏造不實之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顯灼,辯護人之辯稱,自無可採。
3.辯護人另以被告對徐劉淑媓、范素琦提出告訴前,主觀上確係認為公司受有損害,一再催討,倘被告係因私人恩怨誣告徐劉淑媓、范素琦,則直接逕自提告即可,無需大費周章一再催討後始行提告云云,惟被告向徐劉淑媓、范素琦催討返還上開款項(見偵字卷第31頁之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被告反悔欲取回該100 萬元之事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
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6日時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行為時係99年8 月5 日,斯時並不能認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范素琦係有權將該辦理增資之100 萬元領出
返還予徐劉淑媓,卻捏造事實,對范素琦、徐劉淑媓誣告其等涉犯背信、侵占犯嫌,濫用司法資源,且令范素琦、徐劉淑媓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一再飾詞矯飾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