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淑娥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被 告 戴秀貞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淑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戴秀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淑娥自民國90年起至99年11月29日止,為該時址設桃園縣○○鄉○於000 000000000000市○○區○○○路○段○○號之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綜理貴有恆公司之財務事項,戴秀貞於上開期間則為貴有恆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貴有恆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相關事務,為主辦會計之人。㈠侯淑娥、戴秀貞明知貴有恆公司所有之堆高機6 臺並未售予該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3 之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渠等2 人為了避免貴有恆公司財產遭債權人查封,竟於98年9 月29日後至99年9 月2 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侯淑娥在貴有恆公司交代戴秀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以示貴有恆公司將上開6 臺堆高機售予年俊公司。㈡侯淑娥於97年12月10日,未經貴有恆公司之負責人盧淑貞及股東李國俊之同意,即與擔任貴有恆公司總經理之陳東利(陳東利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貴有恆公司內,擅自將「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及「盧淑貞」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中,表示貴有恆公司、盧淑貞及其他股東均同意將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並於97年12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寄送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商標權登記之正確性及貴有恆公司。㈢侯淑娥、戴秀貞明知李國俊並無代貴有恆公司給付任何款項或收取貴有恆公司之還款,渠等2 人竟為了美化貴有恆公司之帳目,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三「製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貴有恆公司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傳票上填載如附表三「傳票摘要」欄所示之不實事項。㈣侯淑娥、戴秀貞均明知貴有恆公司於98年間並無價值新臺幣(下同)53,589,234元之存貨,竟為了維持財務報表上之存貨數量,使貴有恆公司之財務報表不致有虧損之情形產生,即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侯淑娥指示戴秀貞於其業務上掌管之貴有恆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貴有恆公司有53,589,234元之存貨,足生損害貴有恆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盧淑貞查帳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貴有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貴有恆公司之負責人盧淑貞及證人即貴有恆公司股東李國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盧淑貞、李國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李國俊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李國俊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2 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2 人之對質權、反對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李國俊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李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2 人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淑娥、戴秀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侯淑娥部分,詳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戴秀貞部分,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盧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李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1 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15至16頁)、貴有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36頁)、財產目錄明細表
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37至38頁)、貴有恆公司會計傳票影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53至6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7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121 至134 頁)、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貴有恆公司股東協議書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二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二第79頁)、貴有恆公司98年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二第133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五第90至93-1頁)、如附表三所示會計傳票原本10張(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證物袋內之會計傳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侯淑娥固坦承有將原屬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年俊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有告訴盧淑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的事情,盧淑貞希望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保障他們云云,被告侯淑娥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盧淑貞於92年起即授權被告侯淑娥使用其印章,故在授權終止前,被告侯淑娥有權使用盧淑貞之印章,被告侯淑娥係於97年12月10日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盧淑貞」之印章,盧淑貞係於97年12月15日方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侯淑娥欲取回其之印章,被告侯淑娥係於97年12月16日下午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被告侯淑娥業已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將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以郵政掛號之方式寄出,故被告侯淑娥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盧淑貞」之印章時,仍具有盧淑貞之授權,且該時被告侯淑娥尚未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仍確信其為合法授權人,故被告侯淑娥不具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盧淑貞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時,要求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紅牌」商標權設定質權給盧淑貞之女林瑾茜,盧淑貞將設質申請書帶回去用印,並提供林瑾茜之身分證影本,故盧淑貞確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之事云云。經查,被告侯淑娥於97年12月10日填具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將之交由郵務機關寄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盧淑貞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侯淑娥,該存證信函載明禁止被告侯淑娥使用盧淑貞之印章及被告侯淑娥應將盧淑貞之印章返還予盧淑貞,並將收受存證信函前未經盧淑貞同意而買賣之貨品或移轉之資產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交由郵務機關寄送,並於97年12月16日下午
6 時許送至貴有恆公司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
1 月14日(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130 號函、該局98年1 月14日(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120 號函、該局98年1 月14日(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110 號函、該局98年1 月14日(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090 號函各
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三第14至14-1頁、第30頁及反面、第42至42-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三第11至12頁、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2頁反面)、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五第133 至13
4 頁)、信封及其上之郵戳影本1 紙(見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盧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是在伊與李國俊都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的,97年12月李國俊跟伊說公司之業務員好像有在傳說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要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李國俊跟伊都覺得不可以這樣,伊就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不得移轉,並將伊的印章返還給伊。伊是在99年查帳時才發現他們早就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李國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聽到員工說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商標權要被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伊就去詢問同案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陳東利就跟伊說貴有恆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怕人家來設定抵押,因此要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伊當時認知年俊公司是貴有恆公司的子公司,同案被告陳東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應該沒有問題,但是伊心裡有存疑,所以伊當場沒有跟同案被告陳東利講明移轉商標權的事情好或不好,伊當天晚上有跟盧淑貞說這件事情,但是盧淑貞不同意,伊下一次進公司的時候就有跟同案被告陳東利說不能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同案被告陳東利就說已經辦手續了,伊就說要設定回來,伊因此就在被告侯淑娥的辦公室跟同案被告陳東利及被告侯淑娥吵架,伊事後有發了1 封存證信函跟他們說如果還沒移轉不能移轉,倘若移轉了也要移轉回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及反面、第54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盧淑貞於97年12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3.收存證信函前如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資產轉移,若已轉請即繳回恢復原狀,以免觸及侵佔背信詐欺之嫌疑。」,此有存證信函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五第133 頁)在卷可參,該存證信函業已清楚敘明倘若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於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前有未經盧淑貞同意而移轉公司資產之情形,則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應將之回復原狀,顯見證人盧淑貞在寄發該存證信函前業已懷疑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有未經其同意而移轉貴有恆公司資產之情事,則盧淑貞豈有可能在已懷疑被告侯淑娥、同案被告陳東利私自移轉公司資產之情況下,仍同意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無償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此一重要資產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足認盧淑貞及李國俊確實未同意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亦未授權被告侯淑娥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等情。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秀貞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陳東利在被告侯淑娥之辦公室指示伊趕快去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當時盧淑貞、李國俊及被告侯淑娥都在場,但盧淑貞跟李國俊都沒有說話云云(詳見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1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利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係經過盧淑貞及李國俊同意的,伊與盧淑貞、李國俊是在吃飯時討論,討論完後,盧淑貞就指示證人戴秀貞去做這個事情云云(詳見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144頁、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惟被告侯淑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係經過盧淑貞與李國俊同意的,當時擔心貴有恆公司的債權人會扣押資產,因此伊、同案被告陳東利、盧淑貞及李國俊中午吃飯時就討論要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到年俊公司名下,討論完後同案被告陳東利就請證人戴秀貞進來交辦,盧淑貞還有說趕快去辦,時間蠻趕的云云(詳見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
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觀諸證人戴秀貞上開證述與同案被告陳東利及被告侯淑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間,就究竟係何人指示證人戴秀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以及盧淑貞當時是否有表示意見等節均相互齟齬,是證人戴秀貞及陳東利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實非無疑,尚難逕以此為有利被告侯淑娥之認定。至被告侯淑娥雖辯稱:盧淑貞知悉貴有恆公司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時,希望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保障他們云云,且被告侯淑娥之辯護人亦辯以:盧淑貞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紅牌」商標權設定質權並將申請書帶回去用印,且提供其女林瑾茜之身分證影本供設定質權之用,益證盧淑貞確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事云云,並提出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及林瑾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四第119 至120 頁)以實其說。惟證人盧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侯淑娥說貴有恆公司要跟伊借400,000元,當時伊對被告侯淑娥不信任,不想借這筆錢,但伊接到銀行通知說貴有恆公司欠銀行400,000 元,伊是貴有恆公司之負責人,伊不得不拿400,000 元出來處理,被告侯淑娥就說要拿公司的資產給伊抵押,但沒說是什麼資產,伊就說都可以,並說要設定在伊女兒林瑾茜的名下,伊有把林瑾茜的身分證影本給同案被告戴秀貞或是被告侯淑娥,但之後怎麼處理,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戴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淑貞說公司有欠他錢,叫伊去質押設定,質押設定的標的是商標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被告侯淑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盧淑貞有借400,000 元給貴有恆公司,要求要用商標權設定抵押,伊說其他公司員工也有借錢給公司,應該一起設定,伊就請同案被告戴秀貞去辦理設定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大致相符,顯見盧淑貞係因貴有恆公司向其借400,000 元,方提供林瑾茜身分證影本給同案被告戴秀貞設定權利質權,而非係因知悉貴有恆公司將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方要求在該商標權設定質權,況證人即與林瑾茜一同擔任商標質權權利人之張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貴有恆公司之會計課長,伊有借錢給公司,公司要用商標權設定質權給伊,伊有聽說盧淑貞的女兒林瑾茜也為商標質權權利人,伊在擔任商標質權權利人時,不知道商標是屬於何公司所有,但是照道理應該是貴有恆公司所有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0 頁反面、第275 頁),足徵商標質權權利人未必會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於設定質權時,是否業已移轉登記予年俊公司,故未能以盧淑貞欲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紅牌」商標權設定質權給林瑾茜乙節推論盧淑貞知悉並同意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侯淑娥於犯罪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侯淑娥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侯淑娥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就事實欄
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侯淑娥於事實欄一、㈡盜蓋「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盧淑貞」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以及被告侯淑娥與同案被告陳東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侯淑娥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侯淑娥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以及被告戴秀貞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 人為美化財報及避免貴有恆公司財產遭債權人查封,竟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而被告侯淑娥竟未經盧淑貞、李國俊同意即逕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侯淑娥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戴秀貞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⒈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侯淑娥盜用「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盧淑貞」之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侯淑娥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業經被告侯淑娥交付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而非屬其與同案被告陳東利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
給年俊公司,惟該登記僅具對抗效力,實則盧淑貞及李國俊並未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給年俊公司,業如前述,是貴有恆公司既未與年俊公司達成移轉商標權之意思合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即尚未移轉給年俊公司,被告侯淑娥、同案被告陳東利及年俊公司自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故此部分亦毋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淑娥、戴秀貞與同案被告陳東利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5 月間某日及99年5 月間某日申報年俊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98年分別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440,410 元,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侯淑娥明知陳璟樺於97至98年間均未任職於年俊公司,年俊公司亦未支付薪水給陳璟樺,惟仍命被告戴秀貞接續於98年5 月間某日及99年5 月間某日申報年俊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98年分別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440,410 元等情,業經被告侯淑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8頁),並與證人盧淑貞於偵查中證述(詳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118 頁)、證人李國俊於偵查中證述(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第78頁)、證人陳璟樺於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140 頁、第14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年俊公司薪資給付紀錄影本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五第39至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21147697號函暨所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第108 至109 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就被告2 人於申報年俊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偽申報年俊公司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440,410 元而幫助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年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1,749,705元,加計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後為-1,549,305元,無應納稅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348,108元,加計給付陳璟樺薪資440,410 元後為92,302元,無應納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安分局10
5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1865846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7頁)存卷可參,故縱認被告2 人於98年5 月間某日及99年5 月間某日申報年俊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98年分別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440,410 元,然被告2 人前揭行為既未造成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不該當幫助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一)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9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貴有恆公司94年7 月10日至96年7 月9 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供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代步使用,惟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8日以不知情之子陳璟柏名義,與和潤公司以200,000 元之代價,簽立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貴有恆公司總務人員鄭淑芬於96年7 月26日自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貴有恆公司員工劉香花之臺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30 元後,以陳璟柏名義將該200,000 元匯予和潤公司,並重新領用牌照,變更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將該車移轉登記至陳璟柏名下,嗣接續以貴有恆公司之資金支付上開車輛96年8 月2 日過戶費12,000元、96年8 月3 日領牌費3,468 元、97年度牌照稅11,459元、97年度燃料稅6,210 元、98年度燃料稅6,210 元、98年度保險費4,361 元、99年度保險費4,378 元,共計248,116 元,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因認被告侯淑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且因被告侯淑娥顯係為將貴有恆公司資產淘空移轉予年俊公司之同一目的,於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穿插而為,與被告侯淑娥上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侯淑娥及同案被告陳東利為淘空貴有恆公司資產,於96年底開始籌畫以渠等之子陳璟樺為登記負責人,另成立年俊公司,並向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股東李國俊及公司員工聲稱年俊公司為貴有恆公司之子公司,係為替貴有恆公司節省貨物稅所成立,而均意圖為年俊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6日代理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簽立「授權代理買賣合約書」,內容約定貴有恆公司同意並授權將產品交由年俊公司銷售,再指示不知情之貴有恆公司員工余儷安、蘇局誌,於97年8 月至99年1 月間,將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屬貴有恆公司之通路商,以授權移轉承受、簽訂新約之方式,變更為年俊公司之通路商,及以年俊公司名義直接或透過代理商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通路供貨契約,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而將貴有恆公司所生產本可直接銷售予各通路之商品,以較低價格先售予年俊公司,再由年俊公司銷售至上開通路,且年俊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貴有恆公司權利金及貨款,致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侯淑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且因被告侯淑娥顯係為將貴有恆公司資產淘空移轉予年俊公司之同一目的,於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穿插而為,與被告侯淑娥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經查:本案前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侯淑娥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係被告侯淑娥於97年12月10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而將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移轉登記予年俊公司,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91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係被告侯淑娥於96年7 月26日起以貴有恆公司之資金支付購車費用,並接續於96至99年間以貴有恆公司之資金支付上開車輛過戶費、領牌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被告侯淑娥就此部分所為,係將貴有恆公司資金挪為己用,與上開被告侯淑娥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年俊公司之行為動機、手法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3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侯淑娥於96年11月26日代理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簽立「授權代理買賣合約書」,約定貴有恆公司同意並授權將產品交由年俊公司銷售,再於97年8 月至99年1 月間,將原屬貴有恆公司之通路商,以授權移轉承受、簽訂新約之方式,變更為年俊公司之通路商,惟被告侯淑娥就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侯淑娥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年俊公司之行為時間有所差距,且行為手法有別,顯非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均認係被告侯淑娥另行起意而為,而與被告侯淑娥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並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日期 │品名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1 │98年9月29日 │電動堆高機(│3 臺│98,000元 ││ │ │中古)含拖板│ │ ││ │ │車 │ │ ││ │ │ │ │ │├──┼──────┼──────┼──┼─────┤│ 2 │98年9月29日 │柴油堆高機(│2 臺│30,000元 ││ │ │中古) │ │ ││ │ ├──────┼──┼─────┤│ │ │台歷牌柴油堆│1臺 │290,000 元││ │ │高機 │ │ │└──┴──────┴──────┴──┴─────┘附表二┌──┬──────┬────┬──────┐│編號│移轉登記商標│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號碼││ │權之時間 │ │ │├──┼──────┼────┼──────┤│ 1 │97年12月17日│ 速纖 │00000000號 │├──┼──────┼────┼──────┤│ 2 │97年12月17日│ 紅牌 │00000000號 │├──┼──────┼────┼──────┤│ 3 │97年12月17日│ 紅牌 │00000000號 │├──┼──────┼────┼──────┤│ 4 │97年12月17日│ 紅牌 │00000000號 │└──┴──────┴────┴──────┘附表三┌──┬──────┬─────┬──────┬───────┐│編號│製票時間 │製票編號 │傳票摘要 │ 金額 ││ │ │ │ │(新臺幣) │├──┼──────┼─────┼──────┼───────┤│1 │98年10月7 日│Z000000000│還款李先生 │2,180,000 元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E98010│ │ ││ │ │6002,應予│ │ ││ │ │更正) │ │ │├──┼──────┼─────┼──────┼───────┤│2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正│408,379元 ││ │ │ │弘 │ │├──┼──────┼─────┼──────┼───────┤│3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宏│1,205,063元 ││ │ │ │昌興 │ │├──┼──────┼─────┼──────┼───────┤│4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利│612,197 元 ││ │ │ │樂包包材 │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李先生代付│ ││ │ │ │樂利包,應予│ ││ │ │ │更正) │ │├──┼──────┼─────┼──────┼───────┤│5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中│579,970元 ││ │ │ │台 │ │├──┼──────┼─────┼──────┼───────┤│6 │99年3 月9 日│Z000000000│還李先生借款│482,797 元 ││ │ │ │ │ │├──┼──────┼─────┼──────┼───────┤│7 │99年3 月9 日│Z000000000│還李先生借款│270,854元 ││ │ │ │ │ │├──┼──────┼─────┼──────┼───────┤│8 │98年12月23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環│116,390 元 ││ │ │ │泰 │ │├──┼──────┼─────┼──────┼───────┤│9 │99年1 月27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利│874,565 元 ││ │ │ │樂包 │ │├──┼──────┼─────┼──────┼───────┤│10 │99年1 月20日│Z000000000│還李先生代付│1,660,100元 ││ │ │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