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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立

陳國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宗立、陳國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宗立、陳國勳與鄭榮成前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同事,緣鄭榮成前於民國96年間邀約陳國勳、陳威達、趙孟柏、廖香旬等共5 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總資本額25萬元,共同成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 . 系爭境外公司(下稱系爭境外公司),嗣趙孟柏因故退出,故由鄭榮成承接趙孟柏之出資額及股東席次,鄭榮成、陳國勳、陳威達、廖香旬等4人並分別以陳玟君及劉玉燕(鄭榮成之掛名股東)、鄭名宏(陳威達之掛名股東)、陳國欽(陳國勳之掛名股東)、廖香旬之名義於民國96年7 月9 日繳交股本並簽立合資契約書。嗣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被告周宗立明知其並非系爭系爭境外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參與系爭系爭境外公司之成立,被告陳國勳明知其所出資之額度僅5 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合資契約書(即後稱之C 契約),並指稱陳玟君係為被告周宗立之掛名股東而於代表人陳玟君之後方附註被告周宗立之姓名,且修改合資股東責任與義務定義第

1 點之合資總金額為35萬元,並更改陳玟君及陳國欽(被告陳國勳之掛名股東)之出資額為10萬元,以之為依據要求鄭榮成返還出資額,渠等復因此而生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並於100 年7月26日該案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上開偽造之合資契約書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榮成及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共同涉有上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成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孟柏、廖香旬之證述、被告周宗立於100 年7 月26日所提出之系爭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C 契約)、告訴人鄭榮成所提出之系爭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初稿影本(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下稱A 契約)、系爭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下稱B 契約)等件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周宗立略以:伊所提出的C 契約,是告訴人鄭榮成於96年12月提供給伊的,伊出資的部分是告訴人鄭榮成向伊邀約,告訴人鄭榮成向伊表示因為先前的股東趙孟柏要退出,而敦南公司已經開始下訂單給鴻達公司,告訴人鄭榮成稱趙孟柏希望將原有的股權的金額提高一倍,由5 萬元變成10萬元,問伊是否有意願購買,伊同意後就以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鄭榮成購買趙孟柏的股權,陳玟君就是鄭榮成替伊找的人頭,伊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為辯。被告陳國勳則以:A 契約是初稿,所以上面有很多修改的字跡,僅忘記為何會簽5 萬元,細節伊已經忘記了,鄭榮成說伊要加入就要10萬元,伊出資額確實為10萬元,伊當時有向鄭榮成要修改好正式的,但鄭榮成遲遲都沒有給伊; 至於B 契約上的陳國欽是伊弟弟的名字,陳國欽授權伊代簽的;C契約是告訴人鄭榮成開庭時提出伊才知道,B 契約好像是草稿,出資的部分是告訴人鄭榮成所邀約,伊根本不知道有C 契約,也沒有保管系爭境外公司的「Signing Bar 」,伊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均否認該C 契約為渠等所偽造,則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是否有偽造C 契約之行為? 是否均明知C 契約為偽造之私文書,仍依C 契約文書用法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

(二)就C 契約之格式觀之,C 契約於第1 頁第一條第1 點: 「立契約書人. . . 陳玟君(以下簡稱丁方)(周宗立)後方蓋有系爭境外公書「Signing Bar 」之印文,並有「Li

ndi Liao」之簽名;C契約第2 頁第二條第6 點倒蓋有系爭境外公書「Signing Bar 」之印文; C 契約第2 頁第六條後方蓋有系爭境外公書「Signing Bar 」之印文,並有「Lind i Liao 」之簽名;C契約第3 頁立契約書人下方空白處蓋有系爭境外公書「Signing Bar 」之印文,並有「Lindi Li ao 」之簽名,其餘部分並無任何人署名。經本院依職權就C 契約中系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Lindi Liao」簽名(編為A 類筆跡)、告訴人鄭榮成當庭所寫之「Li ndi Liao 」簽名及鄭榮成(即鄭百成)筆跡資料(含中央信託局印鑑卡原本1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上海商業銀行悠遊One 卡申請書原本1 份、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原本1 份、全球人壽要保書原本1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原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新竹區中小企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聯邦銀行大業分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 份、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 份)(編為乙類筆跡)、被告周宗立筆跡資料(含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原本1 紙、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桃園郵局開戶資料原本1 份)(編為丙類筆跡); 被告陳國勳筆跡資料(含桃園郵局開戶資料原本1 份、上海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1 份)(編為丁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A類「Lindi Liao」簽名筆跡與乙、丙、丁類筆跡之異同,由於缺乏前揭3 人平日書寫之「Lindi Liao」筆跡供參,不能歸納、確認其筆劃特徵,致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實驗室104 年3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403191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 復經本院蒐集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當庭書寫之「「Linda Liao」筆跡後,請求補充鑑定,惟鑑定之結論,亦仍以缺乏鄭榮成、周宗立、陳國勳

3 人平日書寫之「Lindi Liao」英文筆跡資料,不能歸納、確認其筆劃特徵,致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實驗室104 年

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9220 號函附卷可佐。是C 契約中系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Lindi Liao」簽名,尚無從認定該簽名為何人所書寫,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成證稱: 系爭境外公司總共出了10萬元股金,是指陳玟君與劉玉燕之股份; 「Signing Bar 」當時在投資契約書上面有記載,「Signing Bar 」原本是由陳威達保管,然後因為當系爭境外公司成立後與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居間代理生效之後,在簽訂代理跟請款作業上都需要用到「Signing Bar 」跟鋼印,所以陳威達並非任職於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他人住臺北市往返不方便,所以改由第三人即我來做保管蓋「Signing Bar 」,鋼印的部分仍是由廖香旬保管,所以我離職之後交給被告陳國勳接手; 系爭境外公司的「Singing Bar 」是離職當天交付的,我進公司做交接,有順手交給被告陳國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 核與A 契約所載第3 頁第七條記載系爭境外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香洵(應為廖香旬之誤載); 另以手寫「sigh

ing bar (應為signing bar 之誤)由陳威達」等文字(見他字第1992號卷第42頁);B契約第七點記載系爭境外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香洵(應為廖香旬之誤載),並記載「.. . 再增設一名股東" 陳玟君" (丁方代表人)保管公司

Signing Bar 與存摺」等文字大致相符。是系爭境外公司之「Signing Bar 」於系爭境外公司設立之初係約定由陳威達保管,嗣於系爭境外公司與鴻達公司簽立居間代理生效後,即改由鄭榮成以" 陳玟君" 之名義負責保管系爭境外公司之「Signing Bar 」等事實均足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成證稱: 「Signing Bar 」當時是交給陳國勳,因為他是課長,我離職的時候章是鎖在抽屜裡面,這個部分被告陳國勳知道; 系爭境外公司的「Signing Bar 」是離職當天交付的,我進公司做交接,有順手交給被告陳國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頁反面),惟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否認,則系爭境外公司的「Singing Bar 」是否於鄭榮成離職當天交付予被告陳國勳一節,僅有告訴人鄭榮成之單一指述,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逕以告訴人鄭榮成所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陳國勳業已取得系爭境外公司的「Singing Bar 」,亦不得逕為認定被告陳國勳有與被告周宗立共同盜蓋系爭境外公司的「Singing Bar 」印文而偽造C 契約等事實。

(三)又自A 契約、B 契約所繕打之格式觀之,各該第1 頁第二條第1 點股東責任定義第4 行「其他四位合資人另推派『一』人作為股東董事監察; 第2 頁即同條第5 點第3 行至第4 行「唯讓渡股份不得超過其原有持份之二分之『一』。」; 上開「一」之字體明顯與各該契約其他使用「一」之字體不同,而A 契約第3 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8 行至第9 行、B 契約第3 頁第七條第3 行、第6 行「" 廖香『洵』" 」顯係「廖香旬」之誤繕(見他字第1992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上開各點顯係A 契約、B 契約所特有之點。又比較觀之C 契約第1 頁第二條第1 點股東責任定義第3 行至第4 行『其他四位合資人另推派「一」人作為股東董事監察; 第1 頁即同條第5 點第3 行至第4 行「唯讓渡股份不得超過其原有持份之二分之『一』。」; 上開「一」之字體亦明顯與C契約其他使用「一」之字體不同,而C 契約契約第2 頁第七條第3 行、第3 頁第3 行「" 廖香『洵』" 」亦顯係「廖香旬」之誤繕(見他字第1992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綜合觀之A 契約、B 契約與C 契約上開特有之點均相同,且所使用之前開「一」字之字體均相仿,自難排除C 契約係以相同之檔案所改作而得。再者,細究證人鄭榮成所提出之A 契約、B 契約與被告周宗立所提出C 契約,證人鄭榮成所提出之A 契約、B 契約,合資總金額為2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陳玟君所投資之金額各為5 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7 月9 日、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簽名欄位均有書寫立約人之姓名,惟並無系爭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之英文簽名;而被告周宗立所提出之C 契約,合資總金額為3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周宗立所投資之金額各為10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12月14日、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簽名欄位並未書寫立約人之姓名,然有系爭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之英文簽名,而雙方所提契約除

C 契約增列第二條第6 點「6.現金增資對卡開放認股原則(註: 認股對象非原始合資股東),僅能以原股金的二倍認購,也就是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認購本合約所明定之原始股東之股金,每一股東持有股東股份比例無個人上限之規定。」外,其餘內容亦記載均屬一致。經查,證人鄭榮成所提出該份經系爭境外公司原股東均已簽名確認之B 契約,其上所載股東人別、投資金額各節倘均屬正確,而別無更正重繕之必要,則各股東為成立該系爭境外公司所簽立之合資契約書當僅有1 份,且各投資股東所持有之契約書副本所載內容亦均應相同,是以,倘非製作該合資契約書之人嗣就契約內容有所更改,並曾重新製發契約書供股東存查,實難想像被告周宗立何以竟可持有陳國勳、周宗立之投資金額相異於證人鄭榮成所提該份契約書內所載數額,而大致文字(含特殊字體、錯誤)、格式均相同之另外

1 份境外合資契約書之可能,是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稱證人鄭榮成曾就該份合資契約書所載內容,向渠等表示原載渠2 人各自投資5 萬元之錯誤嗣會更正,其並會另行製作投資金額各為10萬元之正確合資契約書等語,尚非無據。

(四)又被告周宗立於本院另案100 年7 月26日審理中提出其上記載陳國勳、周宗立投資金額各為10萬元之C 契約,被告周宗立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其所提出之C 契約係證人鄭榮成所交付,且其上廖香旬即「Lindi Liao」之英文簽名,亦為證人鄭榮成本人所書寫一節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第62頁反面),被告陳國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系爭系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Li

ndi Liao」簽名,是鄭榮成所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其證詞均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不利等情以觀,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實無理由提出此種一經證人鄭榮成否認即可輕易使渠等所辯失其依據之主張。再被告周宗立陳稱: 告訴人鄭榮成稱趙孟柏希望將原有的股權的金額提高一倍,由5 萬元變成10萬元,問伊是否有意願購買,伊同意後就以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鄭榮成購買趙孟柏的股權,陳玟君就是鄭榮成替伊找的人頭等語,核與證人趙孟柏證稱: 伊從來沒有跟周宗立討論過系爭境外公司成立之事,伊都是與鄭榮成討論,之後也是鄭榮成去處理,伊沒有與周宗立討論退股之事,也沒有要求周宗立來接替伊的股份,印象中是鄭榮成找他的家人來承接的,但到底是誰叫什麼名字伊也無心在意等語(見偵字第692 號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廖香旬證稱: 我當時是以為趙孟柏的出資是轉給周宗立; 我只有記得有一位股東退股,是由鄭榮成另外找人進來補該股份; 我當初以為是趙孟柏的出資是轉給周宗立,因為當時被告周宗立確實有參與境外公司商務行為,就理所當然認為被告周宗立是接受趙孟柏轉讓出資的人,我的依據就是這個; (問: 都在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代表是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 境外公司的人,妳是如何認定?)我的印象中這三位都曾經在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初告訴人鄭榮成邀集大家開立境外公司的緣由,是因為他們要藉由成立境外公司之便,賺取第三方的居間價差。因為我與在庭兩位被告都有聯繫,因為我們要做居間銷售合約,等於我要扮演好境外公司代表人的角色,被告他們二人會知道說現在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專案,我就是讓他們知道有我這個負責人的存在,他們去運作,讓他們知道有這間境外公司的存在,由他們去做一些檯面下的運作,因為實際上我真的不瞭解也無法涉入,實際上負責推銷境外公司的人就是在庭的兩位被告及告訴人鄭榮成; (問: 為了要推銷境外公司給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給被告二人或是告訴人鄭榮成?)這個二十五萬元的運用,主要是在於鄭榮成會聲稱說有所謂的交際行為,商業應酬行為,鄭榮成給我發票,我給他錢,類似費用的報銷,都用在這些上面,我全部錢都只針對告訴人鄭榮成,沒有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我保管境外公司錢的唯一出口只有告訴人鄭榮成,我只認識他,因為其他人我只有一面之緣; (問: 公司營運所需的資金,除了二十五萬元,有無其他來源?)基本上沒有任何的收入,不需要營運的資金,只需要每年支付年費,及當初開辦費及設立費,再加上鄭榮成的開銷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992號卷第90頁、偵字第692 號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第64頁)大致相符,復有

C 契約第二條第6 點亦載明: 「6.現金增資對卡開放認股原則(註: 認股對象非原始合資股東),僅能以原股金的二倍認購,也就是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認購本合約所明定之原始股東之股金,每一股東持有股東股份比例無個人上限之規定。」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證述,趙孟柏確有退股之事實,並將後續事宜委託予鄭榮成處理,於趙孟柏退股後,鄭榮成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確實負責處理系爭境外公司與鴻達公司居間銷售事宜,且依廖香旬之證述系爭境外公司之資金僅有簽訂合資契約所收取之25萬元,且僅用於每年支付年費、開辦費及設立費,再加上鄭榮成的開銷費用,並無其他動支情形,足見被告周宗立並未因負責處理系爭境外公司與鴻達公司居間銷售事宜而獲有額外利益,然本件廖香旬、鄭榮成、陳威達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成立之系爭境外公司而為居間銷售之行為,明顯違背鄭榮成、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任職之鴻達公司利益,已涉及刑事背信罪責,若被告周宗立並非實際參與投資之人,實難想像被告周宗立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背信罪責而冒險犯事。又依C 契約第二條第6 點亦載明: 「6.現金增資對卡開放認股原則(註: 認股對象非原始合資股東),僅能以原股金的二倍認購,也就是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認購本合約所明定之原始股東之股金,每一股東持有股東股份比例無個人上限之規定。」,然C 契約於「資金退還」、「所得淨利利潤分配制度」等規定均與B 契約所載相同,亦即依上開規定顯然依C 契約第二條第6 點入股者,需支付2 倍入股金額即10萬元,僅能依原條件獲利,若C 契約確為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所偽造,實難想像為何訂定此一不利於己之條件,而上開C 契約第二條第6 點卻與被告周宗立辯稱: 告訴人鄭榮成向伊表示因為先前的股東趙孟柏要退出,而敦南公司已經開始下訂單給鴻達公司,告訴人鄭榮成稱趙孟柏希望將原有的股權的金額提高一倍,由5 萬元變成10萬元,問伊是否有意願購買,伊同意後就以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鄭榮成購買趙孟柏的股權,陳玟君就是鄭榮成替伊找的人頭,伊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相符,亦可解釋為何被告周宗立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仍甘冒背信罪責風險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周宗立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辯均非無據,亦難認被告周宗立將C 契約於另案提出作為證據之時已明知該私文書確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宗立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難認被告陳國勳有與被告周宗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六)至被告周宗立、陳國勳聲請傳喚盧俊達、古惠君、李昱霆、涂琇芬、陳玉琴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國勳僅為工程部課長,亦非業務部行政管理人,告訴人鄭榮成不可能與被告陳國勳進行職務交接等節,惟查,告訴人鄭榮成是否有與被告陳國勳進行職務交接等節,核與本案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是否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周宗立、陳國勳為公訴意旨所指提出C 契約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渠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難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罪名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