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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緯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陳鼎駿律師被 告 羅仕良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羅晨鳴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 告 卓奕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士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奕良」署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仕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奕良」署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晨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奕良」署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奕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奕良」署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士緯則係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稱)龍安街14巷33弄3 號之「元城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負責人,羅晨鳴與羅仕良分為元城公司之土地開發業務,林祖佑則為元城公司之壁飾銷售業務,卓奕成則與羅晨鳴為朋友關係。詎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羅仕良、羅晨鳴分別以使用不詳電腦程式之方式,由羅仕良偽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涂炳鑫」公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所有人為李郭麗容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由羅晨鳴以使用不詳電腦程式之方式,將卓奕成先前所提供之身分證,於拍攝大頭照片電子檔案後張貼於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照片欄位,而偽造「李奕良」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卓奕成持用羅仕良所購買羅晨鳴所轉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羅晨鳴所教導之詐騙話術內容,撥打林祖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假冒其為李郭麗容之子李奕良,並於電話中向林祖佑謊稱:欲出售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云云,致林祖佑陷於錯誤,並向游士緯報告此件土地買賣之案件,游士緯有要求林祖佑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訂金與卓奕成簽訂買賣契約,游士緯並與林祖佑口頭約定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包含訂金)由2 人平均分擔,林祖佑乃予應允,並同意以林祖佑先前委請游士緯代賣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義民段338 、340 、342 等地號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將其中75萬元款項充作林祖佑所應負擔之部分訂金後,即由游士緯先行代墊前開土地買賣之全數訂金350 萬元。嗣卓奕成與林祖佑相約於同年8 月22日碰面進行本件土地買賣交易後,游士緯先於102 年8 月22日當天上午至彰化銀行某分行,從其個人帳戶內提領350 萬元,即陪同林祖佑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沿用舊稱)中山南路1 號之85度C咖啡前與假冒「李奕良」之卓奕成碰面,先由游士緯與卓奕成核對土地資料,即由林祖佑與卓奕成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1,184 萬元,卓奕成並於一式二份之公設訂金收據上偽簽李奕良之署押共2 枚,將其中一份公設訂金收據交由林祖佑為收執,再將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及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林祖佑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李郭麗容之子李奕良,代替李郭麗容出售前開竹林段573 、574 地號之土地,使林祖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游士緯即將所提領之現金350 萬元交與卓奕成,以支付訂金,足以生損害於林祖佑、李奕良,以及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卓奕成於取得350 萬元之訂金後,再將現金交付予於上址現場附近等候之羅仕良、羅晨鳴,羅仕良即駕車搭載羅晨鳴、卓奕成離去現場,並先將卓奕成載送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羅晨鳴即要求羅仕良驅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等候游士緯,而羅仕良駕車抵達後,游士緯隨即上車至後座,並由羅晨鳴將現金350萬元交與游士緯,游士緯即下車離去。而游士緯在林祖佑將前開350 萬元之訂金交給卓奕成後,隨即又向林祖佑表示,就林祖佑所應支付之前開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中之其餘100 萬元,以其積欠林祖佑之債務100 萬元為抵銷。而游士緯為拖延林祖佑察覺本件土地買賣有異,即指示羅仕良於102 年8 月22日起至28日止之某日,至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 紙(票號OA000346號),羅仕良在購得上開空白支票後隨即轉交游士緯,游士緯復於上開支票上填入林祖佑之姓名及400 萬元之面額,以及填入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後,再由游士緯將上開支票交予羅晨鳴,由羅仕良轉交給卓奕成。卓奕成等人再與林祖佑相約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85度C 碰面,擬向林祖佑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前開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予林祖佑,欲以此方式返還林祖佑先前所交付訂金35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擬向林祖佑取回先前所交付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然林祖佑於交付訂金350 萬元後即發覺前開「李奕良」之身分證影本字體有異,即報警處理,故警方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於上址85度C ,待羅仕良陪同林祖佑與假冒「李奕良」之卓奕成碰面後,即循線逮捕羅晨鳴、羅仕良、卓奕成,始查悉上情,致游士緯未及將林祖佑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 ○○○○ ○○○○ ○○號土地持分變現而未遂及所圖免予清償借款100 萬元之利益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祖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游士緯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良、羅晨鳴於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被告游士緯所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游士緯固坦承其係元城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土地買賣,且於102 年8 月22日有提領350 萬元及陪同林祖佑與假冒「李奕良」之卓奕成碰面,並進行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交付等情,惟被告游士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羅仕良、羅晨鳴有去詐騙林祖佑,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且林祖佑所交付給卓奕成之350 萬元,都是伊出資的,伊並未要求林祖佑負擔訂金350 萬元之一半,伊才係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至於伊於102 年8 月26日所存入之300 萬元是伊幕後金主黃禮隈所給的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云云。被告游士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羅仕良於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歷次證述內容迥異,要難採信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羅仕良、羅晨鳴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分別以使用不詳電腦程式之方式,由同案被告羅仕良偽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涂炳鑫」公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所有人為李郭麗容之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由同案被告羅晨鳴以使用不詳電腦程式之方式,將同案被告卓奕成先前所提供之身分證,於拍攝大頭照片電子檔案後張貼於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照片欄位,而偽造「李奕良」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同案被告卓奕成持用同案被告羅仕良所購買同案被告羅晨鳴所轉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同案被告羅晨鳴所教導之詐騙話術內容,撥打林祖佑所持用之手機,假冒其為李郭麗容之子李奕良,並於電話中向林祖佑謊稱:欲出售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云云,致林祖佑陷於錯誤,並向被告游士緯報告此件土地買賣之案件,被告游士緯再要求林祖佑以350 萬元訂金與同案被告卓奕成簽訂買賣契約。嗣同案被告卓奕成與林祖佑相約於同年8 月22日碰面進行本件土地買賣交易後,被告游士緯先於102 年8 月22日當天上午至彰化銀行某分行,從其個人帳戶內提領350 萬元,即陪同林祖佑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85度C 咖啡前與假冒「李奕良」之同案被告卓奕成碰面,先由被告游士緯與同案被告卓奕成核對土地資料,即由林祖佑與同案被告卓奕成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1,184 萬元,同案被告卓奕成並於一式二份之公設訂金收據上偽簽李奕良之署押共2 枚,將其中一份公設訂金收據交由林祖佑為收執,再將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及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林祖佑,使林祖佑因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游士緯即將現金35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卓奕成,以支付訂金,同案被告卓奕成於取得350 萬元之訂金後,再將現金交付予於上址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被告羅仕良、羅晨鳴。而同案被告卓奕成等人再與林祖佑相約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85度C 碰面,擬向林祖佑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予林祖佑,欲以此方式返還林祖佑先前所交付訂金35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擬向林祖佑取回先前所交付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然林祖佑於交付訂金350 萬元後即發覺前開「李奕良」之身分證影本字體有異,即報警處理,故警方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於上址85度C ,待同案被告羅仕良陪同林祖佑與假冒「李奕良」之同案被告卓奕成碰面後,即循線逮捕同案被告羅晨鳴、羅仕良、卓奕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祖佑、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2至50頁、第175 頁至第175 頁背面、第191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10至16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56至158 頁),並有公設訂金收據、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支票(票號:OA000346號、票面金額:40

0 萬元)、偽造之新北市○○區○○段地號574 地號、5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奕成所持用之NOKIA 廠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易城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被告游士緯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影本、證人林祖佑所有之印鑑證明、證人林祖佑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340 地號、34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9 日花二信雅字第1020034 號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4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6 至159頁、第160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80 至183 頁、第245頁),且為被告游士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林祖佑在接獲假冒李郭麗容之子李奕良之同案被

告卓奕成所撥打欲出售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之來電後,曾向被告游士緯報告此件土地買賣之案件,被告游士緯有要求證人林祖佑以350 萬元訂金與卓奕成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游士緯並與林祖佑口頭約定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包含訂金)由

2 人平均分擔,證人林祖佑乃予應允,並同意以其先前委請被告游士緯代賣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將其中75萬元款項充作林祖佑所應負擔之部分訂金後,即由游士緯先行代墊前開土地買賣之全數訂金350 萬元,且被告游士緯在林祖佑於102 年8 月22日將前開350 萬元之訂金交給卓奕成後,隨即又向證人林祖佑表示,就證人林祖佑所應支付之前開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中之其餘100 萬元,以被告游士緯積欠證人林祖佑之債務100 萬元為抵銷,業據證人林祖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被告游士緯所持有之證人林祖佑之印鑑證明、被告游士緯所持有之證人林祖佑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 ○號、340 地號、34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林祖佑所持有之本票影本(票號:CH350310號,發票人:游士緯)在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160 頁、第161 頁至163 頁、第176 頁),經核證人林祖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林祖佑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足徵證人林祖佑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堪認被告游士緯就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350 萬元,有要求證人林祖佑分擔一半,並預計分別以證人林祖佑先前委請被告游士緯代賣之桃園縣○鎮市○○段○○○ ○○○○ ○○○○ ○○號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款項及證人林祖佑對於被告游士緯之100 萬元債權充作證人林祖佑所應支付之本件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是被告游士緯辯稱其並未要求林祖佑負擔訂金350 萬元之一半云云,難認可採。

⒊第查,證人羅仕良於103 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實情是伊是在102 年8 月22日前一天即102 年8 月21日,羅晨鳴要伊做土地權狀,要伊自己做一份假的土地權狀,土地權狀的樣本是上網找的,伊所製作的假的所有權狀內容是真的,但是由伊偽造出來的,伊是在電腦上作業,直接用印表機列印出來。隔天羅晨鳴叫伊去載他,但羅晨鳴也叫伊去載卓奕成,所以伊先去載卓奕成,再去載羅晨鳴,並且伊在車上先將伊已偽造的土地權狀影本交給卓奕成,且同時卓奕成有在車上拿出一個身分證影本,所以伊有看到這身分證影本,上面貼的照片是卓奕成,名字不是卓奕成,是印製為「李奕良」,所以伊知道本件已經有偽造的身分證,一路上羅晨鳴要伊停在7-11等便利商店,每次停一會就走,最後選定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伊們三人就先去85度C 對面的貴族世家牛排館吃東西。在貴族世家時,羅晨鳴才開口跟伊說要騙人,現在要等人。而伊在做權狀時,就已經知道羅晨鳴是要騙人。那時候卓奕成就先離開,走到對面的85度C 去,我跟羅晨鳴留在貴族世家牛排館,羅晨鳴就跟伊講說是要跟別人做假交易,卓奕成是負責扮假地主的兒子,之後就看到林祖佑及游士緯出現,伊就知道游士緯有涉案,之後伊看到林祖佑及游士緯與假扮假地主的卓奕成交談,交談結束後卓奕成從85度C 走出來,走到伊停車的地方,伊和羅晨鳴隨後立即走到停車的地方會合,就開車走了,而卓奕成有把假交易騙到的錢拿出來,錢是一袋,那時候多少錢伊沒有算,但是伊知道那是錢,袋口可以看到現金,這袋錢放在後座,卓奕成除了把錢放在後座外,還有拿出收據給羅晨鳴,羅晨鳴再交給伊保管,之後我就開車載卓奕成去中壢火車站,卓奕成就下車了,但錢還留在車上。後來伊跟羅晨鳴開車到中壢市○○○路,詳細地名我忘記了,羅晨鳴就跟伊講說去那邊等人,之後游士緯就來了,游士緯是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羅晨鳴在副駕駛座後面把那袋錢拿給游士緯,游士緯拿到錢就下車了,伊就開車載羅晨鳴回家,所以更加確認游士緯有與此事。之後羅晨鳴在102 年8 月29日之前跟伊說的,羅晨鳴說要退款,但是沒有說退款要用支票,後於102 年8 月29日前一、二天,游士緯即在中壢市的易城建設公司內有叫伊去臺北買票子,並有給伊1 萬元,游士緯有留一支電話給伊,叫伊到臺北時,打他所留給我的電話去跟對方聯絡,伊跟電話中的對方說伊人到了,伊說伊是游士緯的朋友,伊是開到臺北萬華火車站附近的消防局與賣票子的人碰面,碰面後伊就拿1 萬元給對方,對方叫伊等一下,伊就離開消防局到附近晃,過了約2 、3 個小時,他才跟伊聯絡,叫伊回原來所約的消防局碰面,然後對方就拿一張空白的票子給伊,伊沒有仔細看,就開車回去中壢,就在中壢易城公司把票子交給游士緯。而102 年8 月29日當天,游士緯叫伊載林祖佑過去,陪林祖佑去桃園縣○○鄉○○○路○號之85度C 咖啡店拿之前跟卓奕成簽約的文件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1至16頁),而證人羅仕良所證被告游士緯有參與本件詐騙證人林祖佑乙節,核與證人羅晨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件參與的人有伊、羅仕良、游士緯及卓奕成,游士緯是負責策劃等語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證人羅仕良上開有關被告游士緯也有涉案之證詞已非子虛,且觀諸證人羅仕良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仕良已詳實交代本件各共犯參與之犯案過程,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況參以,被告游士緯旋於案發後之102 年8 月26日臨櫃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其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個人帳戶內,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可佐(詳見偵字卷第153 頁),且被告游士緯於亦無法合理說明該筆資金之來源(至於證人黃禮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足採信,理由詳後述),已可佐證證人羅仕良之上開不利被告游士緯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自應以證人羅仕良於本院103 年10月

2 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由此可徵,被告游士緯確有參與設局詐騙證人林祖佑之犯案過程無訛。

⒋況且,被告游士緯為係元城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土地買賣

,此據被告游士緯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游士緯對於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流程應甚為熟稔,並非毫無經驗之人,然證人林祖佑與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於102 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85度C 咖啡前碰面,是先由游士緯與卓奕成核對土地資料,即由證人林祖佑與卓奕成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1,184 萬元,證人卓奕成並於一式二份之公設訂金收據上偽簽「李奕良」之署押共2 枚,將其中一份公設訂金收據交由證人林祖佑為收執,再將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及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證人林祖佑,而被告游士緯即將現金350 萬元交與卓奕成,以支付訂金,且交付訂金之過程中,被告游士緯並未要求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簽立本票等情,此據證人林祖佑、卓奕成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2頁、第45頁、第48頁、第96頁、第192 頁、第193 頁、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且為被告游士緯所不否認,由此可知,被告游士緯於102 年8 月22日當天,在陪同證人林祖佑與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簽約之過程,僅有就證人卓奕成所提出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查核後,旋即交付現金350 萬元給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並未要求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提出「李奕良」身分證正本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身分之核實外,亦未於交付現金350 萬元之際,要求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同時簽立本票作為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支付之擔保,衡諸常情,然被告既自承其為本件土地買賣訂金350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則其於簽約時到場之目的,即是為了督促或監督使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簽定,並使證人林祖佑與卓奕成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之際,就雙方身分及買賣標的之核對、姓名簽署、蓋印等行為時盡量減少缺漏,以利後續土地買賣程序之辦理,避免發生損失,且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即高達35

0 萬元,而被告游士緯與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並無特殊交情,亦非熟識,豈有於102 年8 月22日案發當時對於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未能提出「李奕良」身分證正本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際,未加以質疑「李奕良」身分即交付高達350 萬元訂金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游士緯之種種作為,已啟人疑竇。況查,證人林祖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交款時有詢問游士緯為何沒要求對方簽立本票,游士緯則推說沒有帶到本票,而且付訂金只要看影本就好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8頁、第192 至193 頁),則從上情更可推知,在場之被告游士緯在參與證人林祖佑與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之簽約過程中,其顯係冀求該等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簽定,未予糾正或提醒證人林祖佑應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核實,亦未要求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簽立本票作為已支付訂金350 萬元之擔保,倘非另有目的或隱情,何以獨厚證人卓奕成之理,且被告游士緯對於證人林祖佑提出為何未要求假冒「李奕良」之證人卓奕成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質疑時,僅敷衍表示忘記帶本票,更可見被告游士緯之反應,有悖常理。是綜上析論,應可認被告游士緯確實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足徵證人羅仕良上開所證被告游士緯有涉案之內容屬實。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游士緯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為本件設局詐騙證人林祖佑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而本件犯行之事實經過應為,被告游士緯先邀集證人羅晨鳴入夥議定犯罪計畫,證人羅晨鳴與羅仕良再串通證人卓奕成擔任假地主之子之角色,配合被告游士緯向買方即證人林祖佑行騙之計畫,被告游士緯並在證人林祖佑受騙上鉤後,假意陪同證人林祖佑前去進行交易,並先代證人林祖佑支付訂金350 萬元給證人卓奕成,之後又從證人羅晨鳴處取回其原先提領之350 萬元,且被告游士緯並曾要求證人羅仕良前往台北購買芭樂票欲作為解約之用,渠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則被告游士緯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且林祖佑所交付給卓奕成之350 萬元,都是伊出資的,伊才係本件犯行之被害人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游士緯另辯稱:伊於102 年8 月26日所存入之300 萬

元是伊幕後金主黃禮隈所給的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云云。而證人黃禮隈亦附和被告游士緯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 年8 月底,在元城公司內給游士緯350 萬元,作為本件林口區土地買賣之訂金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5 頁)。惟查,被告游士緯於警詢時先供稱:102 年

8 月26日所存入之該筆300 萬元之現金存款,確實就是伊個人的錢,因為伊買賣土地很多件,有很多資金進出,伊沒辦法交代伊的錢每一筆的來源,但是都是伊土地買賣的流動資金。伊的錢不是單筆突然多一筆300 萬元的資金流動,在我的戶頭裡資金3 、5 百萬得資金進出很正常,伊沒辦法解釋這筆300 萬從哪裡來的,8 月26日之該筆300 萬元的資金存入帳戶,僅是巧合,該300 萬元不是遭詐欺之350 萬元的部份,但伊現在沒辦法證明該筆300 萬元之存款非當日作得35

0 萬元之部分贓款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於偵訊時則供稱:102 年8 月26日存進伊戶頭的現金是公司金主買地的錢,哪位金主伊無法透露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34 至2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因為伊交給林祖佑的350 萬元訂金是跟別人調的,而伊於102 年7 月26日伊有開一張面額300 萬元的支票給別人,而本件買賣的35

0 萬元,實際出資者並不是我本人,是另有其人,所以伊所交付的350 萬元訂金,並不是伊個人出資,是背後的金主出資的,而8 月26日所存入的300 萬元,就是背後金主所付給伊的本件買賣土地的訂金,但就尾款部分,要等正式簽合約的時候才會交付給伊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103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方供稱:本件300 萬元資金來源之金主是黃禮隈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可見被告游士緯就其於102 年8 月26日存入300 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游士緯既可於本院審判中明確提出102 年8 月26日所存入的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證人黃禮隈之辯解,則其在遭檢警懷疑涉案之際,於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有關102 年8 月26日所存入的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時,既一再以自己才是本件被害人之身分自居,當可據實陳述該筆300 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利檢警為調查以排除其涉有本件犯行之嫌疑,被告游士緯實無隱瞞資金來源之必要,然被告游士緯捨此不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明確提出102 年8 月26日所存入的300 萬元之來源為證人黃禮隈上開辯解,則被告游士緯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實值存疑。此外,證人黃禮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 2年8 月底,等游士緯與人簽約後,才在元城公司內給被告游士緯350 萬元,作為本件林口區土地買賣之訂金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給游士緯的350 萬元平常是放在家裡,是自己做生意慢慢累積為的,而伊給游士緯350 萬元並未要求其簽立借據或本票,而游士緯找伊一起投資林口的土地買賣,游士緯有跟伊獲利部分是一人一半,而伊只要負責出前面的350 萬元,後面的尾項是用之後的買家所支付之款項,但之後的買主還沒有找好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而證人黃禮隈上開所證本件土地買賣案為其與被告游士緯一同投資,其僅出資350 萬元,其餘價款要另外找買家為支付乙節,已與被告游士緯所稱102 年8 月26日所存入的300 萬元,就是背後金主所付給伊的本件買賣土地的訂金,但就尾款部分,要等正式簽合約的時候才會交付給伊之說詞迥異,已難遽認證人黃禮隈上開所證為真。況且,正常而言一般土地買賣之各期價金交付,在正式簽約後通常都有一定之付款時序,買方如未遵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賣方將沒收買方已支付之款項,此觀卷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甚明(詳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惟證人黃禮隈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這筆土地的買家伊們還沒有找好,而伊支付頭款後並未去找買家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倘證人黃禮隈前開所證其確實有出資350 萬元投資本件土地買賣乙節為真,因證人黃禮隈實際上並無完整或充足之資力去支付本件土地買賣之全部價款1,184 萬元,則證人黃禮隈理應積極尋找將來預計轉售本件土地之其餘買主,避免要支付本件土地買賣之其餘款項時,因轉售之其餘買主尚未覓得,而導致無法如期支付各期價款而遭本件土地賣家以違約為由沒收訂金,方符常理,然證人黃禮隈在交付350 萬元給被告游士緯前後均未積極尋覓將來要轉售本件土地之未來買主,在在顯示,證人黃禮隈之上開說詞,無法自圓其說,亦與常理相悖,難認可信。準此,被告游士緯及證人黃禮隈上開所稱證人黃禮隈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幕後金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羅仕良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

本案共犯只有伊、羅晨鳴及卓奕成,游士緯並未參與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00 頁、第139 頁反面、第216 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惟查,證人羅仕良已於103 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游士緯所涉之過程為詳實之證述,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羅仕良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游士緯之證詞,是否可信,難謂無疑。復參諸證人羅仕良先前為被告游士緯之員工,二人間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情誼,則證人羅仕良因考量渠等之情誼,刻意隱蔽被告游士緯所涉情節,以對被告游士緯有所迴護,非無可能,且參照本院前揭論述,自應以證人羅仕良於103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證人羅仕良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游士緯之證詞,不足採信。

⒏另證人羅晨鳴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游士緯是否涉案云云

(詳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游士緯是否有涉案,因為伊沒有接觸到游士緯,但羅仕良有跟伊提過游士緯有涉案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21 至2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有懷疑過游士緯有涉案,但之後伊不確定游士緯是否涉案,而102 年8 月22日離開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後,在其下車前,游士緯都沒有出現,而羅仕良所證伊有在中壢市○○○路附近停車後,游士緯上車後,伊有將錢交給游士緯是不實在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3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證人羅晨鳴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104 年10月7 日實施,證人於測前會談否認在車上交給游士緯本案金錢(350 萬元),經測試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500716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四第66至78頁),顯見證人羅晨鳴上開所為有利被告游士緯之證詞,並非實在,恐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意在脫免己責及迴護被告游士緯甚明,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游士緯有利認定之依據。

⒐綜上,被告游士緯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是被告游士緯所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所涉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祖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42至50頁、第175 頁至第175 頁背面、第191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公設訂金收據、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支票(票號:OA000346號、票面金額:400 萬元)、偽造之新北市○○區○○段地號574 地號、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奕成所持用之NOKIA 廠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易城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被告游士緯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影本、證人林祖佑所有之印鑑證明影本、證人林祖佑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 ○號、340 地號、34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9 日花二信雅字第1020034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5007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53頁、第54頁、第55至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4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6 至159 頁、第160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80 至183 頁、第245 頁;本院卷四第66至78頁),足認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所涉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於此種情形,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戶如何係他人冒名開設,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然經本院查詢相關偵查案件,均未見發票名義人「黃清明」出面主張權利,核係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一般所謂發票名義人自願充為「人頭」之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人頭支票」之特徵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游士緯填寫支票金額、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以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行為,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為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就本件犯行所為之行為,已屬3 人以上共犯如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均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詐騙證

人林祖佑交付350 萬元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詐欺得利則係指以詐術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祖佑於警詢即證稱:本件350 萬元是游士緯所提出的

,伊目前沒有損失,但伊老闆游士緯有口頭告知我該筆土地的訂金350 萬元整與他1 人1 半,而伊本人是佔175 萬元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350 萬元訂金是游士緯從銀行提出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8 月22日當天所交付之350 萬元游士緯從銀行提領出來的,都是由游士緯出的,且係游士緯交給對方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游士緯一再陳稱:本件訂金350 萬元都是伊出資等節相符,由此可知,本件訂金350 萬元確是由被告游士緯出資,並非證人林祖佑所出資,且係被告游士緯於102 年8 月22日當天親手交給被告卓奕成,而非公訴意旨所指由證人林祖佑交付350萬元給被告卓奕成,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⒉再者,本件被告游士緯夥同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設

局詐騙證人林祖佑所圖之部分,應為證人林祖佑先前委請被告游士緯代賣之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款項及證人林祖佑對於被告游士緯之100 萬元債權充作證人林祖佑所應支付之本件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只是先由老闆先行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被告游士緯夥同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所欲詐騙之部分,其中有關證人林祖佑先前委請被告游士緯代賣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款項係以財物為詐取之標的,而該當詐欺詐欺取財罪,至於有關證人林祖佑對於被告游士緯之100 萬元債權,被告游士緯希冀以施用詐術後其所取得對證人林祖佑之100 萬元訂金債權為抵銷,核屬以抵銷債務方式得利之行為,而該當詐欺詐欺得利罪。

⒊至被告游士緯等人所涉有關證人林祖佑先前委請被告游士緯

代賣之桃園縣○鎮市○○段○○○ ○○○○ ○○○○ ○○號土地之

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游士緯未及將上開3 筆土地賣出,即遭警方將被告游士緯所持有之證人林祖佑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查扣,並經證人林祖佑向本院聲請獲准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發還給證人林祖佑,後經證人林祖佑自行將上開3 筆土地出售為變現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7月11日平地資字第105000772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鎮市○○段○○○ ○○○○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56 至

158 頁;本院卷五第56至89頁),顯見被告游士緯等人所圖之75萬元款項尚未實際獲得,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然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證人林祖佑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尚未遭被告游士緯代賣成功之事實,即認本件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僅屬犯罪程度之差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⒋而被告游士緯等人所涉有關證人林祖佑對於被告游士緯之10

0 萬元債權,被告游士緯希冀以其施用詐術而取得對證人林祖佑之100 萬元訂金債權為抵銷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因證人林祖佑就其對於被告游士緯之100 萬元債權部分,並未同意被告游士緯為抵銷,且證人林祖佑亦持被告游士緯先前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游士緯之責任財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扣被告游士緯在銀行之部分存款,此據證人林祖佑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證人林祖佑所持有之本票影本(票號:CH350310號,發票人:游士緯)在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176 頁),顯見被告游士緯並未成功抵銷其積欠證人林祖佑之100 萬元債務,則被告游士緯並無獲得免除償還100 萬元債務之利益,就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雖已著手然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僅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游士緯等4 人所涉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游士緯等4 人另涉上述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游士緯等4 人之訴訟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李奕良」國民身分

證影本部分所記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規定,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游士緯等4 人另涉上述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就上開各犯行,各自分擔實施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就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以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且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又查:

⒈被告游士緯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②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恐嚇取財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分別就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

8 月,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並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罪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游士緯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⒉被告羅仕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羅仕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羅仕良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羅晨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羅晨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被告羅仕良之辯護人雖以:希望鈞院考量被告羅仕良已供

出主謀游士緯,且本件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羅仕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詐騙犯罪,配合被告游士緯指示欲惡意詐取告訴人財產,而被告羅仕良有實際偽造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顯見被告羅仕良之參與程度非微,實已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地政機關對外核發具有公示外觀效力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公信力等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羅仕良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告羅仕良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㈨量刑部分:

⒈有關被告游士緯部分:

審酌被告游士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其餘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配合被告卓奕成所扮演之假地主之子之角色,欲以上開方式圖謀詐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發覺有異,始未能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且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未實際蒙受財物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有關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部分:

爰審酌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被告游士緯共同圖謀詐騙告訴人,並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設局假扮地主之子等方式,以遂其目的,渠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甚有悔意,另考量各被告於本件設局詐騙告訴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均

係被告游士緯所有,供其與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⑵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上如「偽造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李奕良」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因屬告訴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因係被告游士緯

所有,供其與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指紋,因上開公設訂金收據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且係供渠等為上開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奕成、羅仕良、羅晨鳴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卓奕成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分別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游士緯、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⑹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有從被告

游士緯處獲得或朋分任何報酬,此據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陳稱在卷,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奕成就本件犯行,並未獲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影本所在卷證頁次││ │ │ │及數量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空白處 │「新北市新│偵字卷第63頁 ││ │573 號地號土地所有│ │莊地政事務│ ││ │權狀影本1紙 │ │所」之公印│ ││ │ │ │文1 枚、「│ ││ │ │ │主任涂炳鑫│ ││ │ │ │」之公印文│ ││ │ │ │1 枚 │ │├──┼─────────┼───────┼─────┼────────┤│ 2 │新北市○○區○○段│空白處 │「新北市新│偵字卷第64頁 ││ │574 號地號土地所有│ │莊地政事務│ ││ │權狀影本1紙 │ │所」之公印│ ││ │ │ │文1 枚、「│ ││ │ │ │主任涂炳鑫│ ││ │ │ │」之公印文│ ││ │ │ │1 枚 │ │├──┼─────────┼───────┼─────┼────────┤│ 3 │公設訂金收據1 紙(│「賣方」欄 │「李奕良」│偵字卷第53頁 ││ │證人林祖佑所有之該│ │之署押1 枚│ ││ │份) │ │、指紋1枚 │ │├──┼─────────┼───────┼─────┼────────┤│ 4 │公設訂金收據1 紙(│「賣方」欄 │「李奕良」│偵字卷第60頁 ││ │被告游士緯所有之該│ │之署押1 枚│ ││ │份) │ │、指紋1枚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扣案之NOKIA 廠牌│被告羅仕良所有,供其與││ │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游士緯、羅晨鳴及卓││ │行動電話門號0983│奕成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000000 號SIM 卡1│物。 ││ │張) │ │├──┼────────┼───────────┤│ 2 │扣案之偽造之「李│被告游士緯所有,供其與││ │奕良」身分證影本│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 │1紙 │奕成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 │物。 │├──┼────────┼───────────┤│ 3 │扣案之票面金額為│被告游士緯所有,供其與││ │新臺幣400 萬元之│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 │支票1紙 │奕成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 │物。 │├──┼────────┼───────────┤│ 4 │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被告游士緯所有,供其與││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被告羅仕良、羅晨鳴及卓││ │存根聯1 紙 │奕成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 │物。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扣案之被告羅仕良│與本案無關之物。 ││ │所有之HTC 廠牌行│ ││ │動電話1 支(含行│ ││ │動電話門號098757│ ││ │4684號SIM 卡1 張│ ││ │) │ │├──┼────────┼───────────┤│ 2 │扣案之被告卓奕成│與本案無關之物。 ││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 │動電話1 支(含行│ ││ │動電話門號097911│ ││ │1924號SIM 卡1 張│ ││ │) │ │├──┼────────┼───────────┤│ 3 │扣案之被告羅晨鳴│與本案無關之物。 ││ │所有之蘋果廠牌行│ ││ │動電話1 支(含行│ ││ │動電話門號092533│ ││ │5695號SIM 卡1 張│ ││ │) │ │├──┼────────┼───────────┤│ 4 │扣案之證人林祖佑│與本案無關之物。 ││ │所有之印鑑證明1 │ ││ │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