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輝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王雅苓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莊秉澍律師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其配用之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王雅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家輝(綽號「小胖」)與曹順忠(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綽號「四保」或「四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曹順忠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高作鑫、章永彬所撥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雙方議定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曹順忠即於電話中告知高作鑫、章永彬將由綽號「小胖」之黃家輝送交毒品,並旋通知黃家輝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貨、收款。黃家輝接獲指示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時,攜帶高作鑫、章永彬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交易地點」欄所示處所交付與高作鑫、章永彬,並向高作鑫、章永彬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再將所收得之毒品價金交還曹順忠。
後經檢警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家輝、曹順忠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曹順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家輝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黃家輝而言,被告曹順忠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曹順忠此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證人高作鑫、章永彬、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高作鑫、章永彬分別自稱係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曹順忠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被告黃家輝處收得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交付款項與黃家輝收取之人;證人曹順忠則自稱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要求被告黃家輝為其交付販售與高作鑫、章永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依其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家輝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揭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輝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犯行,並有證人高作鑫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
3 「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卷可稽;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有證人章永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佐,且有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黃家輝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
(一)至被告黃家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家輝僅係協助共同被告曹順忠交付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故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黃家輝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係負責將曹順忠販賣與高作鑫、章永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上開
2 人,並自該2 人處收取毒品價金後轉交曹順忠,是被告黃家輝所為交付買賣標的物暨收取價款之舉,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是以,被告黃家輝縱係基於幫助曹順忠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舉,然此既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與曹順忠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之責,而無由僅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應予敘明。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家輝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其共同正犯除曹順忠外,另有共同被告王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惟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王家豪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另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是本案被告黃家輝、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證人高作鑫、章永彬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及卷內就本件附表一所交易之毒品種類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家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家輝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家輝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家輝與曹順忠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家輝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家輝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黃家輝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黃家輝辯護稱:被告黃家輝僅係協助曹順忠交付毒品與買家,數量不多、價格低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家輝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因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然認識之毒品上游不多,為圖日後方便向曹順忠購得毒品,且於為曹順忠交送毒品後,可自曹順忠處獲得毒品施用,遂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曹順忠交付其販售與他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並代其向買家收取價款,是被告黃家輝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率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流布,目的無非係為滿足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非法慾念,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黃家輝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家輝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竟仍因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謀日後向曹順忠購買毒品之便利,並圖自曹順忠處取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三度為毒品上游曹順忠交付其販售與高作鑫、章永彬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暨收取價款,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並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家輝之素行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黃家輝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黃家輝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修正前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其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圍,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黃家輝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作為與共同正犯曹順忠聯繫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為供被告黃家輝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輝除事實欄一所示與曹順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與曹順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以「毛(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個(指1 公克)」、「1 張(指新臺幣1,000 元)」等暗語以躲避追緝,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黃家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王家豪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毒品買家范源宗、章永彬、潘秋英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曹順忠與證人范源宗、章永彬、潘秋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家輝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這幾次,都與我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范源宗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號,曾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即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47分許,撥打曹順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對話如下:「「(B,即范源宗:哪時候過來?)A ,即曹順忠:你要拿錢給我喔,好我馬上過去。」,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一第77頁,編號A1)。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該次通話顯係曹順忠與持用范源宗上揭門號之人雙方自行聯繫,且在該次對話中,雙方均無一字提及被告黃家輝。而證人范源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A1】通話內容何意?)該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是(前大嫂)陳麗雲及(陳麗雲的哥哥)『阿偉』來我的店裡拿我的電話打給曹順忠,因為他們的電話是易付卡不能打,是陳麗雲打的,該次他們到我的店裡是要跟曹順忠買安非他命,該次也是買2,000 元的毒品,當天我有將錢交給陳麗雲,她就將錢在我面前交給曹順忠,我就看見曹順忠將一包毒品交給陳麗雲,後來陳麗雲及『阿偉』就在我家客廳用毒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07 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譯文的內容為何?)就是我跟曹順忠即『四寶』對話,我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過來,我要跟他買,那時候我人在家裡。(檢察官問:你家當時的地址為何?)桃園市○○區○○街○ 巷○○號。(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可以跟曹順忠即『四寶』買甲基安非他命?)朋友介紹的。(檢察官問:誰介紹的?)我大嫂的哥哥。(檢察官問:你都怎麼稱呼他?)我忘記他的名字。(檢察官問:你的大嫂叫什麼名字?)陳麗雲。(檢察官問:陳麗雲怎麼告訴你可以跟曹順忠買毒品?)我大嫂的哥哥來找陳麗雲,就這樣介紹四寶。(檢察官問:你大嫂的哥哥跟四寶一起來找陳麗雲?)對。(檢察官問:他怎麼介紹?)他說四寶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拿。(檢察官問:是誰說四寶那邊有東西可以拿?)我大嫂的哥哥講的。」、「(檢察官問:今天在庭的被告黃家輝,你是否認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看的人那麼多。(檢察官問:看清楚,是有還是沒有?若是有,是在什麼情況看過黃家輝?)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應係其與前大嫂陳麗雲、陳麗雲之哥哥「阿偉」及被告曹順忠四人間與毒品有關之往來互動,而其並無印象究否曾經見過被告黃家輝一情證述明確。然證人曹順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則分別證稱檢察官據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佐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范源宗曾積欠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故其要求范源宗為其剪頭髮抵債,並稱:「(辯護人楊律師問:剛才提示的102 年3 月8 日晚上大概11點47分,這個時間點你有曾經與范源宗交易毒品,然後請小胖黃家輝交付毒品給范源宗?)不清楚。」等語,而非僅否認該次通話係談論毒品交易之事,更稱並不清楚究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存在。是揆諸上開證人曹順忠、范源宗所證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上揭證人范源宗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號與曹順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究否係商議毒品交易之事,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毒品買賣是否存在,均仍有疑。況縱證人范源宗所述上情為真,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家輝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往來,有任何參與之情。而起訴書對被告黃家輝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是被告黃家輝究否確曾參與上揭犯罪事實,顯難逕認。
2、再者,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黃家輝與共同被告曹順忠、王家豪於102 年3 月8 日當天,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往來事宜相互聯繫、溝通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家輝有何與曹順忠、王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均屬無據。
(二)附表二編號2、編號5部分:
1、證人章永彬除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46分許、4 時1 分許,曾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與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所示日、時,以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撥打曹順忠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曹順忠、證人章永彬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48分許、7 時7 分許及翌日上午7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編號B1、B2、C1),及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編號C3)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證人章永彬就其上開3 次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
000 】是否為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當時是要買1,00
0 元的安非他命. . . 當時是一個男的拿毒品過來給我,不是曹順忠拿過來的,但電話中曹順忠有說是叫『小胖』過來. . .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2 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 】是否為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當時是跟曹順忠約在介壽路2 段的瑞豐國小旁邊交易,也是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拿到1 小包毒品,但我不知道幾公克,我知道這一次有拿毒品是因為我找他就是要買毒品。(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C3 你以市話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 】是否為你跟曹順忠的對話?)是。也是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1 就是1,000 元,但只有在C3時間點有交易毒品,C1跟C2都是在約時間地點,該次曹順忠也有到我家拿1,000 元毒品給我,我有交錢給他。(問:該3 次交易是否都是曹順忠自己拿毒品給你?)只有第一次是『小胖』拿過來的,其餘兩次都是曹順忠拿過來的。」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5 共3 次撥打電話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係由綽號「小胖」之被告黃家輝為曹順忠交付毒品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兩次,均係由曹順忠本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證人章永彬於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所示時、日,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象既均為曹順忠,而2 次出面前往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章永彬並收取價款之人,亦均為曹順忠本人,則曹順忠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黃家輝究有何關聯,顯已無從逕認。
3、況且,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章永彬係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48分許,先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曹順忠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曹順忠則要求證人章永彬自行前往曹順忠所在之「瑞豐國小」與其會面,然章永彬於同日晚間
7 時7 分許,即因無法尋得約定會面地點而再次撥打電話與曹順忠聯繫,嗣當天兩人即無任何後續通話。翌日,章永彬即於上午7 時6 分許,撥打電話與曹順忠聯絡,並向曹順忠稱「你昨天晚上怎麼沒有來」而質疑曹順忠前一日何以竟未赴約,曹順忠則表示係因章永彬未再主動以電話聯絡之故,後章永彬即詢問曹順忠是否欲前往其住處,曹順忠則答稱「你自己過來,趕快過來,不要囉唆了」而要求章永彬立即主動前往曹順忠所在地點,章永彬並旋稱「好掰」,此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48分許、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及翌日上午7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編號B1、B2、C1)在卷可參。是觀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曹順忠於102 年3 月9 日與章永彬對話過程中,均係要求章永彬自行前往其指定地點,且該日曹順忠最終並未赴約,足認曹順忠、章永彬2 人於102 年3 月9 日當天並未完成任何毒品交易,是起訴書認曹順忠係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 段瑞豐國小附近,以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章永彬一節,已無從認其屬實。猶有甚者,曹順忠於102 年3 月9 日、3 月10日與章永彬之對話中,均指示章永彬自行前往其指定地點交易毒品,電話中非僅未曾提及其欲令黃家輝或王家豪送交毒品之事,甚且毫無一字提及綽號「小胖」之黃家輝或綽號「黑豬」之王家豪,是曹順忠、章永彬兩人縱於102 年
3 月10日終在瑞豐國小附近親自會面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亦難認此次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章永彬一情,與被告黃家輝、王家豪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被告黃家輝與共同被告曹順忠、王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4、此外,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證人章永彬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前揭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曹順忠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話如下:「(B ,即章永彬:你在哪?)A ,即曹順忠:你在哪邊?(B :在家。)A :你在家等我就好。(B :我要1 啊。)」此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永彬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號,於上揭日、時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編號C3)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章永彬撥打電話向曹順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曹順忠即要求章永彬在住處等待其前往交易,該次電話中亦無一字提及綽號「小胖」之黃家輝或綽號「黑豬」之王家豪,或其將指示黃家輝、王家豪送交毒品之內容,益徵與證人章永彬前揭所證該次毒品交易係曹順忠親自前往其家中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一節,核與實情相符。基此,本案顯無實據足認被告黃家豪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被告黃家輝與共同被告曹順忠、王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該次毒品交易係由共同被告曹順忠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日、時,在桃園縣○○市○○路○○○ 巷○ 弄○ 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家豪後,由王家豪以2,000 元之代價,於不詳地點將之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惟起訴書對被告黃家輝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隻字未提,是縱起訴書所述此部分情節為真,被告黃家輝究否確曾參與上揭犯罪事實,原仍無從驟認。
2、曹順忠與王家豪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即同日下午2 時57分之5 次通話內容,均係曹順忠與王家豪兩人彼此之間談論「2,000 」、「1 個」等毒品往來事宜,並無一詞提及被告黃家輝,此有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
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二第45頁,編號A1至A5)。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105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依上開偵訊筆錄,王家豪證稱剛才A1到A5的部分是綽號阿呆的人透過王家豪跟證人購買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是否如此?)是。(辯護人楊律師問:該次的毒品是由王家豪交給阿呆?)是。(辯護人楊律師問:所以當次黃家輝並沒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是。」等語,而就被告黃家輝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一節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豪則於10
2 年5 月8 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曹順忠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A1-A5 是否屬實?其意思為何?)這些是我認識的朋友託我向四保拿安非他命,至於朋友他們都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我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聯絡。(問:承上,上述通話你與曹順忠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為何?)有交易成功,我在102 年3 月11日當天在他奶奶家【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門口拿的。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為1 包2,000 元。(問:承上,你是否係接受曹順忠,綽號四保之人指揮販毒?你有無從中賺取差價或利益?)沒有,我沒有賺取任何費用。唯一的好處是要求我幫他向四保買毒品的朋友會分一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於102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是我朋友阿呆要買毒品,我幫他向四保問的,阿呆自己拿給我2,000 元,2,000 元約可以買到1 克,電話中說的
1 個就是1 克。後來,我有拿到1 克,我給阿呆之後,阿呆有拿出來給我們2 人一起施用,阿呆請我用的。」、於
105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上開編號A1到A5的毒品交易過程中,你所說到『我認識的朋友託我向四寶拿安非他命』,是哪一個朋友你是否還記得?)網咖的朋友,怎麼會記得。(檢察官問:這個網咖的朋友是否也是被告黃家輝的朋友?)他不是黃家輝的朋友。」等語在卷,而迭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受網咖友人之託向綽號「四保」之曹順忠以2,000 元之代價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情證述綦詳,且未曾指稱該次犯行與被告黃家豪有何關聯,是依證人曹順忠、王家豪前揭證述情節,顯均無從認被告黃家輝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往來情形有何參與之情。
3、再者,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黃家輝與共同被告曹順忠、王家豪於102 年3 月11日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自亦無從認被告黃家輝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與曹順忠、王家豪間有何對話聯繫。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家輝有何與曹順忠、王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全無所據。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1、潘秋英曾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即102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曹順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對話如下:「(B ,即潘秋英:很無聊,你拿500 塊的儲值卡給我好不好?)A ,即曹順忠:等一下就過去,掰掰。」,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卷卷一第52頁,編號A 3 ),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所示,本次毒品交係顯係曹順忠與潘秋英2 人間自行聯繫,且雙方對話內容中,並無一字提及被告黃家輝。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順忠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潘秋英住家電話000000000 之通話譯文A1-A5 是否屬實?其意思為何?)是;當時是潘秋英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譯文內籃球意思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玻璃球,儲值卡代表安非他命。(問:承上,上述通話你與潘秋英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為何?)通話譯文內A3,我與潘秋英有交易成功;安非他命;價格500 元;數量0.15公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你跟潘秋英通聯譯文A 至B 】內容為何?)是我賣安非他命給她的對話,通聯A3的部分是我拿500 元安非他命給她,儲值卡就是指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就剛才辯護人向你詢問的潘秋英於102 年
3 月16日在瑞豐國小附近購買毒品之事實,你及王家豪及黃家輝是否都知情?)我也不清楚他們知不知道。(檢察官問:那本次毒品究竟是由誰交付給潘秋英?)我拿給潘秋英的。」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日,確係其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與證人潘秋英一節證述明確。而證人潘秋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黃家輝的綽號為何?妳知道嗎?)小胖。」、「(檢察官問:你有跟小胖拿過毒品?)【證人搖頭】。(檢察官問:你搖頭的意思是指『沒有』?)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曹順忠在偵查中表示他於上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的部分,『儲值卡』是指安非他命,他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你,跟你剛才所述「打電動」的情節不符,當時的真實情形為何?)想起來了,打電話買儲值卡就是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儲值卡是指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確實有拿到500 元的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是誰拿毒品給你?)曹順忠。(檢察官問:你有沒有交給曹順忠
500 元?)有。」等語在卷,而就其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該日,係向曹順忠以500 元購買暱稱「儲值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未曾向綽號「小胖」之被告黃家輝拿過毒品一情證述綦詳。是揆諸上開證人曹順忠、潘秋英所證及其2 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顯係曹順忠與潘秋英自行議定並完成交易,原已難認被告黃家輝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從中參與之情。而起訴書對被告黃家輝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復均未置一詞,是被告黃家輝究否確曾參與上揭犯罪事實,顯無從逕認。
2、再者,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黃家輝與共同被告曹順忠、王家豪於102 年3 月16日當天,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英一事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無從認被告黃家輝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與曹順忠、王家豪間有何溝通聯繫。是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家輝有何與曹順忠、王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家輝有何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家輝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黃家輝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王雅苓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苓與曹順忠共組販毒集團,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甲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甲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王雅苓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案起訴後,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19832 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之附表甲所示「犯罪事實」全面更正為附表乙所示內容。是本案首需究明者,為檢察官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變更是否合法,以定本案之審理對象、範圍。經查:
(一)按起訴應有確定性,即對於被告與犯罪事實於起訴時即應予以確定,以便被告得就確定之起訴範圍加以辯護,此乃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故刑事訴訟法並無訴之變更之規定,其理在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是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殆無疑義。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法院之審判既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法院僅得於不妨害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下,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俾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知權益保障(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348號、69年台上第1802號、48年台上第228 號、43年台上第62號、32年上第2192號、30年上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細言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差異,惟倘兩者係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應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法院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自有相同或相異之可能,是在所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相異之情況下,法院自應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是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為法院得自由認定事實,並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之前提及界線。同理,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已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於起訴後竟復欲更正之,亦僅得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否則,基於前述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原則,法院仍不得就此逾越起訴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且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有害之「更正後」犯罪事實而為審理,是該等犯罪事實之更正即屬於法無據,而無由准許,法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其理自明。
(二)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甲」之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乙」之犯罪事實兩相對照,就被告王雅苓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起訴書所載為「102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19分許」、補充理由書則更易為「102 年3 月14日晚間6 時許」,兩者犯罪日期、時間已完全不同;另就犯罪地點,起訴書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瑪駿汽車旅館」、補充理由書則更改為「王雅苓位在桃園縣○○市○○路○○巷○○弄○ ○○ 號住處」,兩者亦全然相異;再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態樣,起訴書記載為「王雅苓與曹順忠共同販賣與某不詳人(販入未販出)」、補充理由書則更易為「曹順忠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愷他命100 公克交付王雅苓並取得對價(先以賒欠方式約定將來王雅苓全部賣出後再將其中所得2 萬8,000 元交還曹順忠),王雅苓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兩者行為態樣、手段、過程無一相同。是揆諸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除兩者均稱被告王雅苓涉犯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其餘其餘所載被告王雅苓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過程等各節,顯均無一相符,而無從認兩者間具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起訴確定性之原則,檢察官此種逾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顯於法無據。是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198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起訴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乙所示一節,其主張顯難認合法,本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雅苓被訴如附表甲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如附表丙所示)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2
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甲所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於未具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事由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是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4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購毒者│ 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 │數量 │ │ │ │├──┼────┼─────┼─────┼───┼────────┼──────┤│ 1 │102 年3 │桃園縣八德│2,000 元甲│高作鑫│被告曹順忠所持用│黃家輝共同販││ │月12日上│市○○路0 │基安非他命│ │之門號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 │午6 時許│段000 巷00│、1.6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處有期徒刑││ │ │號 │ │ │高作鑫所使用之電│柒年壹月。 ││ │ │ │ │ │話000000000 號,│ ││ │ │ │ │ │於102 年3 月12日│ ││ │ │ │ │ │上午6 時許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12327 號│ ││ │ │ │ │ │卷卷二第13頁,編│ ││ │ │ │ │ │號B1) │ │├──┼────┼─────┼─────┼───┼────────┼──────┤│ 2 │102 年3 │桃園縣八德│1,000 元甲│章永彬│被告曹順忠所持用│黃家輝共同販││ │月13日下│市○○路2 │基安非他命│ │之門號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 │午4 時1 │段附近便利│、0.2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處有期徒刑││ │分後未幾│商店 │ │ │章永彬所使用之電│參年柒月。 ││ │ │ │ │ │話000000000 號、│ ││ │ │ │ │ │000000000 號(公│ ││ │ │ │ │ │共電話),於102 │ ││ │ │ │ │ │年3 月13日下午3 │ ││ │ │ │ │ │時46分許、4 時1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102 年度偵字│ ││ │ │ │ │ │第12327 號卷卷二│ ││ │ │ │ │ │第14頁,編號A1、│ ││ │ │ │ │ │A2) │ │├──┼────┼─────┼─────┼───┼────────┼──────┤│ 3 │102 年3 │桃園縣八德│1,000 元甲│高作鑫│被告曹順忠所持用│黃家輝共同販││ │月18日凌│市○○路0 │基安非他命│ │之門號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 │晨3 時27│段000 巷00│、0.2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處有期徒刑││ │分許 │號 │ │ │高作鑫所使用之電│參年柒月。 ││ │ │ │ │ │話000000000 號,│ ││ │ │ │ │ │於102 年3 月18日│ ││ │ │ │ │ │凌晨3 時26分許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2 年度偵字第1232│ ││ │ │ │ │ │7 號卷卷二第13頁│ ││ │ │ │ │ │,編號A2)、被告│ ││ │ │ │ │ │曹順忠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被告黃家│ ││ │ │ │ │ │輝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於10│ ││ │ │ │ │ │2 年3 月18日凌晨│ ││ │ │ │ │ │3 時27許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2 年度│ ││ │ │ │ │ │偵字第12327 號卷│ ││ │ │ │ │ │卷二第13頁,編號│ ││ │ │ │ │ │A3) │ │└──┴────┴─────┴─────┴───┴────────┴──────┘附表二:
┌──┬───┬────┬────┬──────┬───┬────┬──────┐│編號│出面行│交易時間│地點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共犯 │備註(論罪)││ │為人 │ │ │)、數量 │ │ │ │├──┼───┼────┼────┼──────┼───┼────┼──────┤│ 1 │曹順忠│102 年3 │桃園縣桃│2,500 元甲基│范源宗│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08日晚│園市龍街│安非他命、1 │ │王家豪、│品 ││ │ │間11時47│0 巷00號│公克 │ │黃家輝 │ ││ │ │分許 │ │ │ │ │ │├──┼───┼────┼────┼──────┼───┼────┼──────┤│ 2 │曹順忠│102 年3 │桃園縣八│1,000 元甲基│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9 日晚│德市介壽│安非他命 │ │王家豪、│品 ││ │ │間6 時48│路2 段瑞│ │ │黃家輝 │ ││ │ │分許 │豐國小附│ │ │ │ ││ │ │ │近 │ │ │ │ │├──┼───┼────┼────┼──────┼───┼────┼──────┤│3 │王家豪│102 年3 │桃園縣八│2,000 元甲基│綽號阿│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11日下│德市興豐│安非他命 │呆之人│王家豪、│品 ││ │ │午2 時57│路000 巷│ │ │黃家輝 │ ││ │ │分許 │0 弄0 號│ │ │ │ ││ │ │ │(曹順忠│ │ │ │ ││ │ │ │將毒品交│ │ │ │ ││ │ │ │予王家豪│ │ │ │ ││ │ │ │後於不詳│ │ │ │ ││ │ │ │地點出售│ │ │ │ ││ │ │ │) │ │ │ │ │├──┼───┼────┼────┼──────┼───┼────┼──────┤│4 │曹順忠│102 年3 │桃園縣瑞│500 元甲基安│潘秋英│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16日晚│豐國小附│非他命0.15公│(起訴│王家豪、│品 ││ │ │間8 時25│近 │克 │書附表│黃家輝 │ ││ │ │分許 │ │ │誤植為│ │ ││ │ │ │ │ │潘邱英│ │ ││ │ │ │ │ │) │ │ │├──┼───┼────┼────┼──────┼───┼────┼──────┤│5 │曹順忠│102 年3 │桃園縣八│1,000 元甲基│章永彬│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 │ │月23日晚│德市建國│安非他命、 │ │王家豪、│品 ││ │ │間11時13│路000 巷│0.25公克 │ │黃家輝 │ ││ │ │分許 │0 弄0 號│ │ │ │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起訴被告王雅苓之犯罪事實┌──┬────┬────────┬───────┬───────┬────┬────┐│編號│出面行為│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 │共犯 ││ │人 │ │ │、數量 │ │ │├──┼────┼────────┼───────┼───────┼────┼────┤│ 1 │王雅苓、│102年3月16日凌晨│桃園縣桃園市國│100公克愷他命 │某不詳人│王雅苓、││ │曹順忠 │1時19分許 │際路瑪駿汽車旅│ │(販入未│曹順忠 ││ │ │ │館 │ │販出) │ │└──┴────┴────────┴───────┴───────┴────┴────┘附表乙:公訴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19832 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王雅苓本案被訴部分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編號│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 │ │ │ │├──┼────┼────────┼───────┼─────────────────┤│ 1 │王雅苓、│102 年3 月14日晚│王雅苓位在桃園│曹順忠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愷他命100 公││ │曹順忠 │間6 時許。 │縣八德市○○路│克交付王雅苓並取得對價(先以賒欠方││ │ │ │00巷00弄0 之0 │式約定將來王雅苓全部賣出後再將其中││ │ │ │號住處 │所得2 萬8,000 元交還曹順忠),王雅││ │ │ │ │苓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附表丙:被告王雅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編號│出面行為│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 │共犯 ││ │人 │ │ │、數量 │ │ │├──┼────┼────────┼───────┼───────┼────┼────┤│ 1 │王雅苓、│102年3月16日凌晨│桃園縣桃園市國│100公克愷他命 │某不詳人│曹順寶、││ │曹順忠 │1時19分許 │際路瑪駿汽車旅│ │(販入未│王家豪、││ │ │ │館 │ │販出) │黃家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