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寶貴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寶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寶貴所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貴所犯搶奪罪及準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及準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王寶貴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阿偉在旁負責把風,共同竊取陳茂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王寶貴騎乘該機車搭載阿偉四處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口,見辜鈺婷1 人獨自行走,王寶貴即自後尾隨,乘辜鈺婷不及防備之際,由阿偉下手搶奪辜鈺婷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7元、健保卡、學生證、行動電話1 支、鏡子、梳子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間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利用車主疏未取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許業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公車停車格,見鍾郁婕1 人獨自行走,王寶貴即自後尾隨,乘鍾郁婕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鍾郁婕所有之藍色肩背包1 只(內有現金約6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咖啡拼布零錢包、郵局金融卡、ICASH 卡、藍色吉米卡套、黃色眼鏡盒、咖啡色眼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㈢於102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中央西路2 段150 巷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見曾靜慧1 人獨自行走,王寶貴即自後尾隨,乘曾靜慧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搶奪曾靜慧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00元、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把等物),因曾靜慧伸手拉住其皮包不放,而未能得逞,王寶貴乃接續前揭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調轉回現場,並動手搶奪曾靜慧之皮包,得手後因曾靜慧仍拉住皮包背帶不放,王寶貴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基於對曾靜慧施以強暴之犯意,急催油門將曾靜慧拉倒在地後拖行,以此強暴方式致曾靜慧受傷無法再反抗而將緊握之皮包背帶鬆手,而順利搶奪皮包得逞,曾靜慧並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雙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勢。
㈣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後方,持自備鑰匙竊取劉龍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新明國中大門前,見許韻翎1 人獨自行走,王寶貴即自後尾隨,乘許韻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許韻翎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2800元、身分證、學生證、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㈥於102 年8 月20日晚上6 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光路口,持自備鑰匙竊取黃駿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附近,見馮甦靈1 人獨自行走,王寶貴即自後尾隨,乘馮甦靈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馮甦靈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2萬3000元、人民幣30元、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為警於
102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寶貴、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及㈣至㈦部分之案發時地竊取機車及搶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其於102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
5 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2 段15
0 巷口搶奪被害人曾靜慧所有之皮包1 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第一次拉扯時已經搶走皮包,安全帽在拉扯時掉了,我是轉回來要撿安全帽,後來因為旁邊有人過來所以我沒有撿安全帽云云,被告辯護人並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曾靜慧之際,伸手搶奪被害人曾靜慧之皮包,因曾靜慧未放手,才調轉再次搶奪皮包,因被害人曾靜慧仍拉住皮包背帶不放而倒地受傷,非被告對受害人故意施暴,且被告搶奪時並未有攜帶工具,並未對被害人有積極施暴行為之故意,亦非為防護搶得贓物,或為求脫免而對被害人曾靜慧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0 、123-125 、144-149 頁,本院卷第
13 頁 反面、第14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川(見偵卷第28-29 頁)、辜鈺婷(見偵卷第32頁)、許業農(見偵卷第40-43 頁)、鍾郁婕(見偵卷第47-50 頁)、劉龍遠(見偵卷第68-69 頁)、許韻翎(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黃駿承(見偵卷第106-107 、109-110 頁)、馮甦靈(見偵卷第113-114 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34-35 、45、51、75-86 、90-105、111 、115-116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有搶奪被害人曾靜慧之皮包
乙節(見偵卷第17-18 、147 頁),並有被告遺留之安全帽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準強盜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自己或經由他人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靜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住行搶我皮包時
,我拼命護住我的皮包而遭拖行,那時我膝蓋、手肘就已經因遭拖行而擦傷,當時被告未得手,然後被告把車騎走,我躲在車旁,結果被告又折返來到我躲藏地方,下車將安全帽拿下來,拿在手上做勢要打我,強拉我背在身上的皮包要騎車走,當時我馬上上前雙手緊拉住我皮包而遭拖行,並導致我膝蓋、手肘、腳趾受到擦傷,當時他轉頭很兇對我說叫我放手,後來因拖行力量,我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從中新路轉到一條巷子要前往中央西路,在巷子裡步行時,突然有人拉我皮包,我下意識就拉回來,因為對方騎機車,我重心不穩就撲到,但機車騎士沒有把皮包放鬆且繼續往前騎,我被拖行一小段距離,接著他就騎車離開,機車騎士騎了一、二間房子的距離後又掉頭回來,把機車停在我前方,下車後把安全帽拿下來,不記得是否有用安全帽打我,還是要搶我皮包,過程記不得了,只記得對方搶到皮包後我還是沒放手,他搶到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被他拖行一段距離,到了中新路印象中他好像說要我放手,當時我也沒力氣了所以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53- 1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轉往中央西路大眾行的巷口出來,要轉彎時皮包被拉,我反射地把皮包拉回來,被機車拖行地上,因為被告沒有搶走皮包,騎車往前約一、二間房子的距離又回來,被告從機車上下車,拿安全帽下來要搶我皮包,我忘記他有沒有打我,當時如何拉扯我忘記了,我被他拖到中新路與中央西路的交叉路口,他好像有跟我講話,大概叫我把皮包放掉,我放手後他把機車騎走;被告第一次是拉皮包的帶子,第二次是拉著皮包的主體;第二次被告如何拉我的皮包主體我記不得,但我有喊失火或救命,我有意識時發現我一隻手抓著皮包背帶,被告拿著我的皮包騎在機車上拖著我走,我當時被拖著所以膝蓋著地,因為拉不住被告且拖行時間太久沒有人出來,我判斷拉不住被告,所以就放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 頁 及反面)。
⒉參諸證人曾靜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係於第一次搶奪證人曾
靜慧皮包未果後,再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欲再次奪取證人曾靜慧之皮包,與被告辯稱第一次即成功搶奪皮包而欲返回現場拿取安全帽等節,顯有不同,且證人曾靜慧明確證述被告係第二次返回時主動將安全帽脫下,而被告與證人曾靜慧間亦僅有就皮包產生拉扯動作,被告所戴之安全帽應無受拉扯而掉落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又證人曾靜慧雖證稱被告再次返回時確有將安全帽脫下之舉,惟就被告是否曾以安全帽攻擊乙事,已無印象,且就被告如何奪取皮包之細節亦無法明確陳述,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足以至證人曾靜慧不能抗拒,且觀諸證人曾靜慧於被告奪取皮包後,尚抓住皮包背帶並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可見證人曾靜慧當時仍有抵抗之意願,亦徵被告於拉扯證人曾靜慧皮包時所為強暴行為,尚未至證人曾靜慧不能抵拒之程度,自不符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之要件。
⒊被告以拉扯方式奪取皮包後,因證人曾靜慧抓住皮包背帶,
被告遂騎乘機車拖行證人曾靜慧,並致其膝蓋著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曾靜慧證述如前,且證人曾靜慧當日確實受有雙肘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2 年10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此傷勢與證人曾靜慧所前揭證述,為阻止被告逃離現場而抓住皮包背帶,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膝蓋著地等情,亦屬相符,被告既持皮包騎乘機車,證人曾靜慧又係抓住皮包背帶,被告應可由證人曾靜慧對皮包拉扯之力道而感知正在拖行證人曾靜慧,甚者,證人曾靜慧復證稱:遭拖行時被告有向證人曾靜慧要求放手等語,益徵被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於明知證人曾靜慧仍抓住皮包背帶之際,仍騎乘機車拖行證人曾靜慧,致證人曾靜慧成傷,實係藉機車之動力對於證人曾靜慧之身體間接施以暴力,證人曾靜慧亦因而無力抵抗乃放手,被告所施諸於證人曾靜慧之強暴行為,顯已達使證人曾靜慧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非僅係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已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搶奪、準強盜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㈠、㈡、㈣至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9 條之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而應依同法第32
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其所犯搶奪皮包之竊盜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同法第328 條第
1 項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搶奪行為,已結合於準強盜罪責內,且為複合之單一故意,自不能再重複評價再論以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盜罪刑。又被告第一次搶奪證人曾靜慧皮包失手後,隨即駕車返回再次搶奪證人曾靜慧皮包,時間、地點緊密,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不同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騎車傷害證人曾靜慧,係其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亦應包括於其所犯之準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及搶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各次竊盜、搶奪及準強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認應改
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當庭已改論以普通強盜罪,是本院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短期內多次以竊得機車作為犯案工具,一犯再犯,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並以相同手法搶奪他人財物,甚且造成被害人曾靜慧遭拖行而受傷,難認有何引起同情之處。此外,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有無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是否需照顧家人等節,亦非被告犯罪之正當原因,與本件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難認有何關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竊盜、搶奪案件遭本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本件累犯,然亦可知被告未能深切反省,以致再罹刑責,且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搶奪、準強盜等犯行,造成多人財產上之損害物,實有不該,甚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拖行被害人曾靜慧,造成被害人曾靜慧多處受傷,又否認此部分施強暴情事,顯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搶奪等部分之犯行,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竊盜罪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罪,爰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各搶奪罪及準強盜罪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部分亦應予併罰,乃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29 條、第328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㈠ │王寶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事實欄一㈡ │王寶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3 │事實欄一㈢ │王寶貴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4 │事實欄一㈣ │王寶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㈤ │王寶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6 │事實欄一㈥ │王寶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事實欄一㈦ │王寶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