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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炎明係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欣隆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綜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炎明與劉黃月女係夫妻,黃水木為劉炎明之岳父,又劉炎明為黃錦陽、黃振文之姊夫,黃振文與劉玉娟係夫妻,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3 人均為欣隆公司之股東。緣欣隆公司於民國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黃錦陽持有欣隆公司9,321,800股之股份,黃振文持有5,280,200股之股份,劉玉娟持有791,600股之股份,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之股份。詎劉炎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王鴻瑜製作繕打「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共3 份,內容分別為股東黃錦陽同意其持有之欣隆公司4,280,000 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之1,540,000 股、劉玉娟同意其持有之635,000股(起訴書誤載為6,350,000股,應予更正),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嗣劉炎明未經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同意,於100年3月至同年6月2日間某日,擅自取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章各1 枚,分別蓋印於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之轉讓人欄位上,各表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同意將前述持有之欣隆公司股份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而偽造完成上開假藉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出具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共3份,復於100年6月2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權過戶申請書3 份交與不知情之王鴻瑜而行使之,指示王鴻瑜依照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轉讓持股數之記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欣隆公司股東名冊上,不實登載股東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股,及於欣隆公司董監事名冊上,不實登載董事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再指示王鴻瑜於100年6月3日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以郵寄方式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持股變動報備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欣隆公司董事黃錦陽持有股份為5,041,8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炎明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炎明固坦承有指示會計王鴻瑜製作繕打上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嗣於股權過戶申請書用印完成後交與王鴻瑜,以指示王鴻瑜登載前揭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後郵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的章是100年3月間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自行蓋印,是他們同意將股份還給我,因為91至96年間的4 次現金增資都是由我出錢,我是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的名義增資,以避免股權過度集中在我身上云云。經查:

㈠欣隆公司於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告訴人黃

錦陽持有欣隆公司9,321,800 股之股份,告訴人黃振文持有5,280,200股,告訴人劉玉娟持有791,600股,劉黃月女則持有208,800股等情,有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至8 頁)。又被告於100年3月間指示王鴻瑜製作繕打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內容分別為黃錦陽同意其持有之欣隆公司4,280,000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之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其持有之635,000 股,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嗣被告復指示王鴻瑜依用印完成後之股權過戶申請書,製作前開記載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股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後,郵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遂將欣隆公司董事黃錦陽持有股份為5,041,800 股之事項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節,為被告所直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0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王鴻瑜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3至24、33至35頁),復有上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份(見他卷一第106至108頁)、經濟部100年6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一第9 至12頁)、欣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7頁)、欣隆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見他卷一第38至39頁)各1 份附卷足憑。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文於偵訊時證稱:未見過卷附股權過戶申

請書等語(見他卷一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和被告約定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我名字的印章來辦理股份出讓,我不知道的事,被告如果私下去行使,這是我不同意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股權轉讓的事,我沒有蓋過印章,負責人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反面)。再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同意出讓635,000 股給劉黃月女,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蓋過章或同意別人蓋我的章出讓我的股份給劉黃月女,我不同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3 人均證稱並未於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亦未授權被告使用渠等之印章辦理上開股權轉讓事宜。參以黃振文另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劉炎明自100年3 月開始有爭執,100年初劉黃月女有回家爭吵要50%的股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86頁);且證人即欣隆公司會計游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振文在100年3月有來跟我要過很多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是黃振文與被告於100年3月間即有嫌隙,則黃振文於當時是否會同意於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而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欣隆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之妻劉黃月女,實非無疑,益徵前開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3人之證述,足堪信實。

㈢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上所載告訴人黃錦陽同意轉讓之股份4,

280,000股、黃振文同意轉讓之股份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轉讓之股份635,000 股,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核與欣隆公司於91至96年間4 次現金增資,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所繳納之股款總和相符,即依序為42,800,000元、15,400,000元、6,350,000 元,此有欣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謙和會計師事務所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4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2至83、88至89、93至94、104至105頁)。又前述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雖均係來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3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匯款副通知書2份(以上為第1 次現金增資,見他卷一第78至79、82頁)、新竹商銀匯款副通知書2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以上為第2次現金增資,見他卷一第87、16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以上為第3次現金增資,見他卷一第92頁)、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匯款副通知書2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以上為第4 次現金增資,見他卷一第98至103 頁)在卷可稽。然上揭被告銀行帳戶內用以繳納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認購股份之款項,實係被告自欣隆公司銀行帳戶領款後存入其銀行帳戶而得,此業據證人游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79至180頁)、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4頁)各1份、欣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3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3至238頁)附卷可佐。是以,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上所載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同意轉讓之股份,均係91至96年間欣隆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以欣隆公司之資金認購而來,足認黃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名下的股份是增資認股而來,欣隆公司增資的時候有用公司的盈餘來作增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堪以信實。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持之上開股份,實際上既非由被告出錢認購,告訴人等人即無由於100年3月間因返還被告股份而同意於股權過戶申請書上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

㈣被告雖辯稱:欣隆公司自80年起至95年止因財務狀況不佳,

曾陸續向被告借款1億餘元,是91至96年之4次現金增資,係欣隆公司先返還借款與被告,方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增資款云云,並提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至75頁)及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憑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6至230頁)以佐其說。然觀諸前揭記事本、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憑證之內容,均無法得知各筆交易之原因關係,且遍查全卷,並未有何被告與欣隆公司間之借款憑據,卷存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顯示被告有借款與欣隆公司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上情,實難遽信。至證人游玉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到96年間,欣隆公司有還款給被告,最主要是那4次現金增資錢,還了老闆1億200萬元,我記得第1次91年是還1,700萬,第2次3,000萬,第3次2,500萬,第4 次2,90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劉炎明匯款給黃錦陽、黃振文各565 萬元,但錢的來源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72 頁),是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能更為明確之證述前開現金增資之資金來源,已屬有疑,參以證人游玉萍自80年迄今均任職於欣隆公司,其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虞,足見上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之詞,尚不足取。

㈤被告另辯稱:我是借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的名義增資

,以避免股權過度集中在我身上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原先供稱:歷年來我們有增資,但黃錦陽都不出資增資,但有要求我先幫他出資墊;股權數就是我借給他們的錢所計算等語(見他卷一第22、137 頁)。復供稱:我怕股權集中,有贈與稅問題所以沒放在劉黃月女名下,我也不想我個人股權增太多,也怕以後遺產稅問題,我就跟他們借名字登記等語(見他卷一第137 頁),可見其就以告訴人等名義增資之原因,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所述已難遽信。且按諸91年12月10日、92年8月29日、95年6月30日、96年4 月30日之欣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他卷一第81、86、91、97頁),欣隆公司於上開4 次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保留部分由員工承購外,其餘均由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足見上開 4次現金增資告訴人3 人所分配認購之股份係依循各股東原先之股份持有比例決定之,而非如被告所稱僅係為避免股權集中於其自身,故任意借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增資。況被告之妻劉黃月女及子劉建昌、劉健隆於91至96年間各為欣隆公司之股東,此有欣隆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 至13頁),如因財產龐大而欲減少遺產及贈與稅之稅賦,衡情應以夫妻間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或贈與子女(同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均有免稅額之規定)作為節稅手段,而非借用與其自身尚有經營權利害衝突關係之告訴人等名義增資。是被告辯稱其於91至96年間係以自有資金增資,為避免股權過度集中及節稅,乃借用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增資云云,要難採信。

㈥綜上各情以觀,上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上所載告訴人

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同意轉讓之股份,係欣隆公司於91至96年間4 次辦理現金增資時,以欣隆公司之資金認購而來,且該認購之股權數係依照股東原有之持有股份比例決定,而非被告所稱由其自行出資及借用告訴人等名義增資云云。是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首揭證稱並未於100年3月間同意返還被告上開股份,且未於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節,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文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知道章的存在,也同意放在欣隆公司由劉炎明運作等語(見他卷一第53頁),衡以告訴人3 人於91至100 年間實際上並未參與欣隆公司經營,此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53頁反面;他卷一第132、134頁),然渠等均為欣隆公司重要股東,告訴人黃錦陽又為該公司董事,皆位居欣隆公司要津,自有將業務上所需之印章留存於公司或就特定事項同意公司刻印之必要。今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上用印,顯係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等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股權過戶申請書上,嗣將用印完成之申請書交由會計王鴻瑜,指示其製作股權數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後郵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其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雖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再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鴻瑜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3 人名義之股權過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因而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虛偽轉讓告訴人3 人股權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欣隆公司將於100年6月間召開股東會(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110 頁反面),為謀取有利地位,竟擅自偽造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以遂其目的,且偽造轉讓之股權數共計達6,455,000 股,致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蒙受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3 份,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欣隆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蓋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欣隆公司於93年10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董事黃水木持有1,156,400 股份,被告劉炎明竟趁95年7 月24日辦理增資登記時,未經黃水木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股東名冊,將董事黃水木持有之欣隆公司300,000股股份違法轉讓予己,並登載黃水木持有856,400股份、被告持有7,966,467 股份於公司內部股東名簿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股東名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欣隆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黃水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炎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錦陽之指訴、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支票影本、欣隆公司及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黃水木持有之欣隆公司300,00

0 股之股份於上述期間轉讓予己,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供稱:當初因黃振文及黃錦陽移民至加拿大需要資金,黃水木遂提議把賣廠房的錢拿出來大家分一分,黃家拿了1千7 百多萬,但依比例,我少拿了7百多萬,他們多拿了7 百多萬,我有跟黃水木講,他提議多拿的部分以30萬股給我,我說該30萬股沒有7 百多萬的行情,黃水木就再退2百萬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欣隆公司於93年10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董事黃水木

持有1,156,400股之股份,被告持有7,166,467股之股份;嗣欣隆公司於95年7 月24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董事黃水木持有856,400股之股份,被告持有7,966,467股之股份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欣隆公司股東名簿各2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841號卷〈下稱他卷三〉第6至13頁)。是黃水木之股份於上開期間減少300,000 股,被告之股份則除95年現金增資認購之500,000 股外(見他卷一第94頁),另增加300,000 股,核與黃水木減少之股份相符,且被告亦坦承黃水木減少之股份係轉讓於己,從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狀紙上寫說

被告沒有經過黃水木的同意,95年7 月把黃水木的股份移轉給被告,你怎麼知道沒有經過黃水木的同意?)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情形我不了解,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上述的30萬股是沒有經過黃水木的同意而移轉?)我拿到資料後做的分析,我父親是否有同意,因為我父親已經往生了,我也不清楚;黃水木股份莫名其妙被減少,他一定不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是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均未明確知悉黃水木是否有同意轉讓前開300,000 股之股份與被告。參以黃水木從未於偵、審程序中就此部分疑義出庭作證,且黃水木於100年8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請求選派檢查人時,於聲請狀上亦記載「聲請人黃水木為該公司創辦人,目前僅持有相對人欣隆公司856,400 股」等情,此有該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 頁),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黃水木未同意為上述股權轉讓。

㈢另就黃水木何以同意轉讓上開股份與被告乙事,被告所稱:

當初因黃振文及黃錦陽移民至加拿大需要資金,黃水木遂提議把賣廠房的錢拿出來大家分一分,黃家拿了1千7百多萬,但依比例,我少拿了7百多萬,他們多拿了7百多萬,我有跟黃水木講,他提議多拿的部分以30萬股給我,我說該30萬股沒有7百多萬的行情,黃水木就再退2百萬給我等語,尚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157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34頁)、欣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 紙(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足見其所言尚非無據,從而黃水木是否未同意轉讓上開股份與被告,更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劉炎

明未經黃水木同意,將黃水木持有之上開股份違法轉讓予己,並製作不實股東名冊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5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03